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依本
王姿
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
曹羅秀昭
王文彥
邱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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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浤銘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偉堯
杜詹玉娟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高崇庭
唐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王凱裕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核發
起訴證明之裁定(104 年
度附民字第5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㈡、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
發還、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
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之裁定。
㈢、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法條
所稱「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我國刑事訴訟法教科書多
僅舉刑事訴訟法第60條
公示送達等裁定為例,未加以闡釋。而
前揭第2 款關於羈押等裁定、第3 款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屬關於管轄之裁定,亦不屬「訴訟程序」
之裁定,依立法體系及
文義解釋,該兩款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在實務上,
當事人聲請閱覽案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955 號)、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下級法院
裁定駁回時,最高法
院認其係就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
告尋求救濟,採廣義之解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所稱「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採相同之意涵。
二、本件抗告人即附民原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既經原審裁定駁
回,該裁定屬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係關於訴訟
程序之裁定,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其抗告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原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係誤載,尚不因此取得抗告權,併
此敘明。
三、「先程序、後實體」此乃訴訟法則,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其
有關起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抑或債權
請求權,
是否如學說所述總體類推
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等爭
執,即
無庸逐一論述。
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
嗣
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3 日起施行,修正
內容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增訂第8
項:「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
不得聲明不服。」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
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特附錄於此,供本件抗告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