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鍾玉科
自訴
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被 告 唐正秀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
駁回自訴之裁定(103年度自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
業學校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榮恩中學(下稱榮恩中
學),榮恩中學則係由基督教便以利教會(下稱便以利教會
)捐助於民國56年間設立,57年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便以利教會當時及
嗣後陸續捐贈多筆土地予榮恩中學,建蓋
教室校舍。同案被告簡永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9號
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是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基公司)自66年起
迄今之負責人;被告唐正秀於
68年間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緣重測前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新北市○
里區○○段○○○○號,下稱27地號土地),係50、60年代,便
以利教會捐給榮恩中學,屬於自訴人所有但卻未辦理移轉登
記之土地。上開27地號土地,於67年3月17日因當時之汐止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陳文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以買賣為原
因,承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被告唐正秀
復於68年12
月15日,無理逕自上開2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新北市○
里區○○段○○○○號,下稱27-113地號土地),並無理登記
為北基公司所有。因認被告唐正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
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
原審自字卷】第85頁、原審103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
原審自更㈠卷】第86頁反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無非以告證14汐止地政
事務所102年5月8日汐地電謄字第082089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里區○○段○○○○○○○○○○號,與告證5相同)、告證
15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里鄉○○段○○○○○段00
0地號)、告證16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0月30日北城
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依據(見原審自字卷第85頁,
告證部分見原審自字卷第40至43頁)。另以告證7之1汐止地
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謄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證
7之2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之3汐止地政事務所65年1月13日
建物複丈成果圖、告證7之4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
號使用執照存根、告證7之6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2759
號建造執照、告證7之7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
用執照、告證12之1至12之12榮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於71年6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
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等(見原審自字卷第130、131
頁,以上均影本,置放在原審自字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證
明自訴人之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土地上,據此主
張自訴人為27地號土地及
嗣後自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7-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提出自證○○里區○○里○○段○
○○○○段00地號地籍謄本、自證○○里區○○里○○段瑪
鋉港口小段27-1地號地籍謄本、自證○○里區○○里○○段
瑪鋉港口小段27-2地號地籍謄本、自證○○里區○○里○○
段○○○○○段000000地號地籍謄本、自證5新北市政府都
市○○○地○○○區○○○○設○○地0000000○○
里區○○段○○○○○○號地籍謄本、自證○○里區○○段○○○○○
○號地籍謄本、自證8之67使字113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
圖、自證9之68使字659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自證10之
71使字446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等(以上均影本,見原
審自更㈠卷第25至67頁),證明自訴人遭
侵占土地27-113地
號係遭被告逕自分割增加之地號,且於83年重測後為566地
號係屬偽造云云。
㈡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其於67
年底至69年7、8月間任職汐止地政事務所,僅係臨時雇員,
負責依據經承辦人員逐級審核過後之民眾送件資料登簿而已
,並不負責審核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曾於67年底至69年7、8月間任職汐止地政事務所擔任臨
時雇員,並曾於68年12月15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由上開2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之27-113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自更㈠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上開告證14汐止地政
事務所102年5月8日汐地電謄字第082089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里區○○段○○○○○○○○○○號)(見原審自字卷第41
、42頁),然依該土地登記簿被告唐正秀之印文係用印於登
記者章欄之「登簿」,而該登記簿備考欄則記載「奉臺北縣
政府68.5.19北府地一字第106089號逕為登記」,則被告辯
稱其僅係依據相關文件為登錄之工作,並無審核之權限,即
非不可採,則被告就前開所登載事項是否有明知為不實而仍
故為登載,尚屬有疑。
⒉又自訴意旨指上開2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27-113號地號
土地為便以利教會先後陸續捐贈予自訴人前身之榮恩中學建
蓋教室校舍之多筆土地之一,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登記所有
人為北基公司,顯屬虛偽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相關資料。
惟依卷附27、27之1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自字卷第11
、16頁)、27之3、27之5地號土地登記簿(原審自字卷第12
3至126頁)、27地號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
地登記簿(原審自字卷第136至146頁)、27地號土地登記沿
革表(原審自字卷第14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自
字卷第148、149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9月20日核發
之65建字第2759號建照執照(原審自字卷第150、151頁)、
北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自字卷第6頁)
所載,27地
號土地歷年來之權利更
迭情形略以:
①於35年6月4日辦理土地總登記,
斯時登記為朱金生、朱儉、
林有明、朱金土等4人共有。
②朱金土於40年4月13日將其所有部分售與古蒼、朱金生各二
分之一。
③53年1月23日分割出27之3、27之4地號土地。而27、27之3、
27之4地號土地仍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人共有
。
④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於55年間將其等各自所有之27
之3地號土地持分均售與便以利教會,而由便以利教會取得
27之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⑤27之3地號土地於56年間分割出27之5地號土地。而27之3、2
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便以利教會。
⑥便以利教會於64年間將27之3、27之5地號土地贈與榮恩中學
,並登記為榮恩中學所有。
⑦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於65年7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榮恩中學使用27地號土地(面積為33,269平
方公尺)之一部分(同意使用面積為550平方公尺),供榮
恩中學申請建照執照之用。
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9月20日核發65建字第2759號建照
執照予榮恩中學,依其上所載,榮恩中學建物坐落土地包括
27地號。
⑨古蒼、許朱儉(原名「朱儉」)於65年10月14日將其等各自
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國墩所有。
⑩朱金生、林有明、蔡國墩於66年4月27日將其等各自所有之
27地號土地持分售與李敏寬,而由李敏寬取得27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
⑪李敏寬於67年3月2日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與閩金水。
⑫閩金水於67年3月17日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與北基公司,並
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簡
永川。
⑬27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5日分割出27之113地號土地,而後
者之所有權人同為北基公司。
綜觀上情,足見自訴人
乃至其前身榮恩中學始終皆非27地號
土地
暨嗣後分割出之27之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北基
公司則係於67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閩金水購得27地號
土地,北基公司因而取得該土地暨嗣後從中分割出之27之11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據。而同案被告簡永川就此部
分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指涉犯
竊佔罪嫌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
可參(
見原審自更㈠卷第97至103頁)。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上開
將2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27-113號地號土地登記為北基
公司所有事項為不實云云,自難憑採。
⒊至自訴人提出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複丈成果
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存根、65
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榮
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71年6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
、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
67使字1135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68使字659號使用執
照所附之地籍圖、71使字446號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圖等欲
證明27地號土地、27-113地號土地確係學校校地乙節。查榮
恩中學校舍雖建於27地號部分土地上,惟此係因其於65年間
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
林有明、古蒼等4人同意其使用27地號之部分土地(同意使
用面積為550平方公尺)建蓋校舍,並由
彼等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榮恩中學,供榮恩中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
據以申請建照執照,此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5年建字
第2759號建造執照、67年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俱載明榮恩
中學建物坐落土地包括27地號
等情即明,是自訴人斯時僅取
得27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而非所有權
無訛。前揭文書僅
足
證明自訴人之校舍蓋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事實,而其得以
在該土地上建築校舍之可能原因不一,或本於租賃、借用或
其他民事
法律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非僅基於所
有權一端,尚難執此推認27地號土地暨嗣後分割出之27之11
3地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更遑論自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便
以利教會有捐贈27地號土地與榮恩中學之合法權源,徒以其
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為由,遽謂其為
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進而推論被告將該土地不實登載為北基
公司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自訴代理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雖又指被告所涉犯行非僅前
開地號土地,其他相關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係共犯,將另
狀補陳云云(見原審自更㈠卷第87頁反面)。惟本件自訴人
並非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就被告負
責登錄部分事項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
登載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同案就其他相關地號之登
記人員即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楊悅君、江宗霖、陳冠廷等
人提起自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亦均經原審以10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
參,是更難認本件被告就其他相關地號之登載行為部分有何
共犯關係。
㈣、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指係27地號及27-1
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屬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辦理上開分割登記之事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
按「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因之一,原則上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如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
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
,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直接辦理分割者,稱為『逕為分
割』。實務上,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在接到囑託逕為分
割公文時,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分割時並不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俟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才會寄發『逕為分割土
地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逕向登記機關
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又因分割後土新增地號的土地,和
原本
母地號的土地面積加起來,還是等於原來的土地面積,產權
也沒有變動,所以對民眾的權益並沒有影響。」。以上為電
子民意信箱中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答覆(抗證1),足見
「逕為分割」係由政府發動、授權,尚非可任意為之。
㈡反觀自訴人依據地籍資料所作「27地號面積沿革」(抗證2
)內第1至5頁所見在多次分割、逕為分割中,每次土地面積
均有先大量減少面積,再少量增加面積,或忽然以面積更正
名義增加10,155平方公尺達21,527平方公尺(參抗證2第4頁
第7項質疑問題),豈不令人疑其有弊?
㈢又「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壞、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
重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定有明文;再「地籍
調查」為「地籍圖重測」必經之程序(參同規則第185條第
1項第2款);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座落、界址、原有面
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
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
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
之依據。」,同規則第79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且「地籍調
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永
久保存之。」同規則第88條規定甚明;換言之,地籍圖重測
後尚有「永久保存」之「地籍調查表」可資調閱。再「同一
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同屬一所有
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同規則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明定:「宗地之面積,
以公頃為單位,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
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27地號為座落萬里區(
改制前為萬里鄉)濱臨海邊之荒涼之山坡地,其非都市地區
或地價較高土地甚為明瞭,而依抗告人前狀抗告2「27地號
面積沿革」第6至16頁右側所載83年重測前、後或「合併」
名目增、減之土地面積均在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以下兩
位數,小至「-0.04」、「-0.05」、「-0.06」、「-0.07」
、「-0.01」、「-0.02」、「-0.01」等極小面積,其故安
在?
㈤又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永川既為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如經查明
其與本件被告等有將都市計劃分區為有「學校用地」之校地
,以偽造文書方式佔據為其負責之建設公司建屋販售圖利,
是否該當於竊佔犯行,尚非無疑,原裁定逕認被告簡文川個
人已經原院以102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即逕認
本件被告就相關地號之登載行為難認有共犯關係云云,未免
率斷。
㈥本件被告唐正秀君之姓名在前曾經前審法院多次函查均以查
無「唐正秀」之
年籍資料函復,該所似均有意掩蓋被告曾在
汐止地政事務所服務之事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發回
續查,始由更㈠審法院查實確有其人而傳訊到庭
訊問;而依
被告供明當時伊僅為臨時雇員,辯稱伊僅依相關文件為登錄
工作,並無審核之權限,自訴人應向其上級查究相關文件始
為正辦云云;自訴代理人並請求待時補正如上證2至上證6相
關涉及被告犯行之證據以書狀說明其關聯性,以查明被告本
人或其上級審核人員是否涉及不法之
公訴罪(偽造公文書罪
、竊佔罪均為公訴罪
自不待言);乃原裁定於104年2月6日
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並於庭訊結束
諭知:「本案俟核辦」
(以待自訴人提出後續資料補充自訴理由事實、證據)後之
第4日(即104年2月10日)即以裁定駁回自訴,似嫌未洽。
㈦查「地籍調查」為「地籍圖重測」必經之程序,已如前述;
而「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同規則第88條
參照);換言之,地籍
圖重測後尚有「永久保存」之「地籍調查表」可資調閱;本
件被告雖辯稱不負責審核,是否屬實已可存疑?而其上級審
核人員卻可不於登記簿上「蓋章」是否合理?在在啟人疑竇
?被告之辯解是否百分之百可信?抑或其上級有無間接
正犯
之犯行亦待調取相關資料深入查證,從而原裁定僅憑被告一
人辯解,即認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仍嫌率斷
甚明。
四、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63條關於
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
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
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
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第11點
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足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原則於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自亦有其適用。
五、經查:被告曾於67年底至69年7、8月間任職汐止地政事務所
擔任臨時雇員,並曾於68年12月15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由上開27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之27-113地
號土地,並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上開告證14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8日汐地電謄字第
082089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里區○○段0000-0000地
號)(見原審自字卷第41、42頁),然依該土地登記簿被告
唐正秀之印文係用印於登記者章欄之「登簿」,而該登記簿
備考欄則記載「奉臺北縣政府68.5.19北府地一字第106089
號逕為登記」,則被告辯稱其僅係依據相關文件為登錄之工
作,並無審核之權限,尚非不可採。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
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辦理上開
分割登記之事實。從而原裁定認該等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
,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自訴人依據
地籍資料所作「27地號面積沿革」,在多次分割、逕為分割
中,每次土地面積均有先大量減少面積,再少量增加面積,
或忽然以面積更正名義增加10,155平方公尺達21,527平方公
尺,豈不令人疑其有弊?又上級審核人員未於登記簿上「蓋
章」是否合理?在在啟人疑竇?其上級有無
間接正犯之犯行
亦待調取相關資料深入查證等語。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原則於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因此,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
訴(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就上開質疑,
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均屬自訴人之臆測,其空言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有相關人員犯罪,自難採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
非對於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
法行使,徒憑己意,泛指違誤,
亦屬無據。是自訴人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