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豐麟
梁棟
田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3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豐麟、梁棟、田育民涉犯
運輸刀械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
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刀械2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
果,分別認刀刃長約72.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
;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
可
憑,
堪認上開刀械2 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
聲請人聲請
將
扣案之刀械2 把宣告沒收,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依法向所屬管轄警局提
出管制刀械進口
持有申請,於102 年取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核可後,抗告人郭豐麟、梁棟始自國外進口武士刀2 把,故
前開刀械係經
主管機關核可進口且列管之刀械,並非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非法輸入之刀械。為此,爰請
撤銷原裁定。
三、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得
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郭豐麟、梁棟於102 年10月23日,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美國某網站以美金204 元代價購買武士刀2 把後,再由抗告
人田育民以其經營之正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並由
不知情之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件(報單編號:CX0276
7T996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Z000000000),
嗣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貨物專區,
為警
查獲該快遞貨物內藏有武士刀2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乃
將上開案件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
官認抗告人郭豐麟、梁棟2 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在有效
期間內進口上開管制刀械,
渠等應僅係不諳管制刀械報運進
口流程所致,尚難認被告3 人有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口、運輸
管制刀械之
犯意聯絡,因而予抗告人3 人不起訴處分
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
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上開2 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屬違禁品,向
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法審
院因而裁定扣案之武士刀2 把均沒收,固非無見。惟:
1.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
一節,有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
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桃警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與鑑驗紀錄相片、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7頁),堪可
認定。
2.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
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
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
翌日起
7 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
可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郭豐麟、
梁棟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桃園縣政府以
102 年8 月13日核發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桃園縣政府核定持有
通知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
請書」,上開同意書有效日期至103 年8 月11日止等情,
業
據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3
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前開通知書、申請書存卷
可按
。佐以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務正賴加東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若欲購買刀械進口,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
府,本案需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亦即須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申請,審核基本資料,核過後發給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
即可先購買管制刀械,持通知書至海關領取購買之管制刀械
,再申請刀械執照等語(見偵卷第55頁)。由上開事證足認
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持
有、進口本案武士刀,而委由抗告人田育民於有效期限內進
口上開武士刀,抗告人郭豐麟、梁棟、田育民顯非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運輸、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至證人即財政部關務
署人員吳旻純證述抗告人報單申報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
虛報,及管制刀械應循一般報關程序
而非簡易申報流程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僅係抗告人進口本案武士刀之程序不符
規定,此節尚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運
輸、持有管制刀械有別,尚難該罪相繩。則抗告人持有、運
輸行為若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
前開武士刀有無違禁之情事,能否認為違禁物,非無再行研
求之餘地。
3.原審法院對上開2 把武士刀是否屬違禁物未予詳究,即逕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以上開2 把武士刀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即屬違禁物,裁定
予以沒收,尚嫌速
斷。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
適當之裁
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