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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豐麟       梁棟       田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3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豐麟、梁棟、田育民涉犯 運輸刀械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刀械2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 果,分別認刀刃長約72.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 ;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 憑,堪認上開刀械2 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 將扣案之刀械2 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依法向所屬管轄警局提 出管制刀械進口持有申請,於102 年取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核可後,抗告人郭豐麟、梁棟始自國外進口武士刀2 把,故 前開刀械係經主管機關核可進口且列管之刀械,並非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非法輸入之刀械。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郭豐麟、梁棟於102 年10月23日,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美國某網站以美金204 元代價購買武士刀2 把後,再由抗告 人田育民以其經營之正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並由 不知情之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件(報單編號:CX0276 7T996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Z000000000),嗣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貨物專區,為警 查獲該快遞貨物內藏有武士刀2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 將上開案件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 官認抗告人郭豐麟、梁棟2 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在有效 期間內進口上開管制刀械,渠等應僅係不諳管制刀械報運進 口流程所致,尚難認被告3 人有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口、運輸 管制刀械之犯意聯絡,因而予抗告人3 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上開2 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屬違禁品,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法審 院因而裁定扣案之武士刀2 把均沒收,固非無見。惟: 1.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一節,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桃警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與鑑驗紀錄相片、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7頁),堪可 認定。 2.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 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 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 7 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郭豐麟、 梁棟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桃園縣政府以 102 年8 月13日核發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桃園縣政府核定持有通知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 請書」,上開同意書有效日期至103 年8 月11日止等情,業 據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3 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前開通知書、申請書存卷可按 。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務正賴加東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若欲購買刀械進口,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 府,本案需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亦即須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申請,審核基本資料,核過後發給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 即可先購買管制刀械,持通知書至海關領取購買之管制刀械 ,再申請刀械執照等語(見偵卷第55頁)。由上開事證足認 抗告人郭豐麟、梁棟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持 有、進口本案武士刀,而委由抗告人田育民於有效期限內進 口上開武士刀,抗告人郭豐麟、梁棟、田育民顯非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運輸、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至證人即財政部關務 署人員吳旻純證述抗告人報單申報名稱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 虛報,及管制刀械應循一般報關程序而非簡易申報流程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僅係抗告人進口本案武士刀之程序不符 規定,此節尚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運 輸、持有管制刀械有別,尚難該罪相繩。則抗告人持有、運 輸行為若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 前開武士刀有無違禁之情事,能否認為違禁物,非無再行研 求之餘地。 3.原審法院對上開2 把武士刀是否屬違禁物未予詳究,即逕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以上開2 把武士刀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即屬違禁物,裁定予以沒收,尚嫌速 斷。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 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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