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04 年4 月15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40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
再抗告狀⑵」
所載。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
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
證
人、
鑑定人或
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
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同法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就該署104 年度
他字第207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原審認上開函覆僅
係檢察官就案件簽結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所稱之檢察官處分,而於同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740 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甲裁定)。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
抗告,然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
前段),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
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
乃於同年4 月15
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就乙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然乙裁定係以抗告
人對不得抗告之甲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乙裁定本身依法得抗告
)。
參諸前揭說明,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其主
觀上之法律認知,指摘乙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說明者:
㈠訴訟程序上所稱之「法院」,係指有
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
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
院)實與法官同義,均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
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稱之所屬「法院」,亦應
為相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書雖謂:「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8 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
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由在權
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
上級
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
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等
語。惟此應指關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而言。亦即受處分人不服
上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下稱
準抗告)而應由
審理案件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此與受處分人不
服檢察官所為處分提起準抗告之承審法院組織,並不必然相
同。是以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提起準抗告之
案件,如依事務分配結果而由有審判權之法官獨任審理,法
院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以及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雖均由獨任法官為之,
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
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係規定,
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
疑義;
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
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
抗告人於此尚有誤解。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
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
告訴人、
告發人、受調查人
及其
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
告訴人、
告發
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
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
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本件抗告人如
就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簽結後所為通知之內容仍有不服
,似以循前開途徑辦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