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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04 年4 月15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40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 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 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同法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就該署104 年度 他字第207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原審認上開函覆僅 係檢察官就案件簽結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稱之檢察官處分,而於同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740 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甲裁定)。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 抗告,然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 前段),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 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於同年4 月15 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就乙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然乙裁定係以抗告 人對不得抗告之甲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乙裁定本身依法得抗告 )。參諸前揭說明,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其主 觀上之法律認知,指摘乙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說明者: ㈠訴訟程序上所稱之「法院」,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 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 院)實與法官同義,均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 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稱之所屬「法院」,亦應 為相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書雖謂:「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8 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 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 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 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 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等 語。惟此應指關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而言。亦即受處分人不服 上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下稱準抗告)而應由 審理案件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此與受處分人不 服檢察官所為處分提起準抗告之承審法院組織,並不必然相 同。是以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提起準抗告之 案件,如依事務分配結果而由有審判權之法官獨任審理,法 院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以及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雖均由獨任法官為之,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 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係規定, 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 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 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 抗告人於此尚有誤解。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 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 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 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本件抗告人如 就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簽結後所為通知之內容仍有不服 ,似以循前開途徑辦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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