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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運陽 代 理 人 申 哲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鄭運陽之聲請意旨:抗告人前以江宜樺、王 卓鈞、方仰寧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即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29號),經原審以該案與周榮宗前以江宜樺等人 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所提自訴(即原審103 年度 自字第18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法不 得再行自訴為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足見抗告人為同一案件 之被害人,亦為依法得提起自訴之人。而周榮宗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死亡,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規定 聲請承受訴訟。 ㈡惟系爭自訴案件已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有該刑事裁定附 卷可稽。周榮宗雖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然其所提之自訴 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 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案件經裁判後,固得暫時消滅訴訟繫屬,然若該裁判業經上 級審之確定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原訴訟繫屬即已然回復。 系爭自訴案件雖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3日裁定駁回,但經周 榮宗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 15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而本院前開裁定依 法不得再行抗告,自於裁定宣示送達後已告確定,並發生 訴訟關係移轉之效果,即原審之訴訟繫屬因而回復。抗告人 據以對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承受訴訟係向管轄「法院」為之,而非特定「審判庭」 。縱特定案號(指「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已經終結,惟 若案件本身已回復訴訟繫屬,自得依法向案件繫屬法院聲請 承受訴訟。 ㈢縱認聲請承受訴訟書狀記載之案號、股別有誤,惟該程式瑕 疵既屬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亦 有不用法則之裁判違背法令。 ㈣綜上,抗告人於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周榮宗身故後,依法 向訴訟繫屬之原審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請 撤銷原審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承受訴訟。 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 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 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 33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 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刑事案件倘經繫屬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訴訟關係即 歸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另一審級 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又案件經 提起上訴,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及卷已完 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上級審撤銷發回原審 之案件,固於撤銷發回之裁判宣示或送達後,發生脫離上級 審繫屬之效果;惟若案件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法院,因 尚未繫屬原審法院,自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四、查周榮宗前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提起殺人未 遂之自訴,原審認江宜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 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認原審調查未盡,而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 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 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江宜 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 裁定駁回,系爭自訴案件於104 年5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 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等事實,有上開各裁定、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周榮宗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 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5日具狀就系爭自訴案件向原審聲請承 受訴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 上收狀戳日期存卷可佐。抗告人雖以系爭自訴案件於本院裁 定發回原審後,因屬不得再抗告案件,應立即回復繫屬原審 之狀態,而主張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然系爭自訴案件 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而脫離繫屬,本院雖於同年2 月26日裁定發回原審,但系爭自訴案件因卷宗及證物尚未送 交原審,尚與原審不發生訴訟繫屬,而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可言。原審據此 以案經審結,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 ⒈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 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又抗告法院應 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 ,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 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 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 ,當不在此限。舉例而言,原審法院對被告作出羈押裁定後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審提出原羈押裁定作成後足 以影響認定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新事證。此一新事證雖係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之事項,抗告審法院仍應於審查原裁定當否 時併予審酌,以求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⒉如前說明,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時,系爭自訴案 件固已脫離原審繫屬,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系爭自訴案件 之繫屬狀態已產生重大改變,目前已為原審繫屬中之案件。 則原審裁定否准所憑之理由,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且抗告 人主張其為「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而就系爭自訴案件聲請承 受訴訟,事涉當事人訴訟權益,亦有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 ⒊抗告意旨其餘指摘事項,核與原裁定否准之所憑論據無涉, 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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