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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濬彥 代 理 人 張靜如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2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濬彥前曾自訴被告 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29 號以該案件與同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為 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理在案,是抗告人於本案(即該院 103年度自字第18 號)應為刑事訟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犯 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同法第33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3 人前經案 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 ,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 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審結,有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今案外人即系爭自訴案件自訴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 ,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 地,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自訴案件已於104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雖被告江宜樺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 決意旨略謂:「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 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 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及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不影響系爭自訴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效力,系爭自訴案件自已回復至繫屬於 原審而尚未審結之狀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 能力或死亡者,得由「自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 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及第31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自訴案件既未審結,而自訴人於辯論 終結前死亡者,其他犯罪被害人自得聲請承受訴訟。本件抗 告人前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重傷害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案外人 周榮宗所訴屬同一案件,抗告人當屬犯罪被害人,又系爭自 訴案件既已回復至繫屬於原審而尚未審結之狀態,抗告人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承受訴訟。縱原審法院認系爭自訴案件因 被告江宜樺之抗告繫屬於他院而無管轄權,此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規定,知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至管轄法院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 ,顯然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洵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承受訴訟 等語。 四、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 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 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 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 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 與法律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 之性質。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 告有無理由,其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係原裁定作成之時 。故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 。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 刑事正義者,則不在此限。易言之,抗告人如提出類此原審 法院未及審酌之事項,抗告法院仍應於審查原裁定當否時併 予審酌,以求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㈡本件周榮宗前對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4 人 提起殺人未遂之自訴,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 4年1月23 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周榮宗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就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 原審調查未盡,就被告馬英九部分,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 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 法院。被告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 定駁回。被告江宜樺不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又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 駁回,該自訴案件案卷始移送原審法院,而於104 年5月4日 分案(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 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向原審具狀就該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 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收狀 戳日期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時,系爭自訴案件固已 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而脫離原第一審法院繫屬,惟嗣因周 榮宗提起抗告而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上開裁定於104年2月26 日送達檢察官,因而生效,並因依法不得再行抗告而確定。 被告江宜樺雖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嗣於104年4 月22日裁定駁回,並對外公告,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即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之確定。而該案原審 裁定既經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則該案之訴訟繫屬自應回 復至該案第一審之狀態,是原審於104年4月23日裁定駁回聲 請人承受訴訟時,該自訴案件已因本院裁定確定,而回復至 第一審之狀態(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至於系爭自訴案件之 案卷雖因被告江宜樺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抗告,復移送 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104年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後,方 於104年5月4 日移送原審法院分案,惟此並不影響其訴訟繫 屬狀態之認定。否則,就已確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裁定,即 可能因當事人不合法之抗告或法院之行政作業流程急緩,而 影響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後訴訟繫屬之時間。原審未及斟酌 系爭自訴案件之駁回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發回之抗告中所生 重大改變,而以該自訴案件已經審結為由,駁回聲請人承受 訴訟之聲請,其否准所憑之理由,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 ㈣被告江宜樺之辯護人雖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 條條文修正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本 院104 年抗字第482、483號裁定、法官林俊益及學者朱石炎 著作所指,認自訴人死亡後,僅有該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得承受訴訟,不包括另案之自訴人云爾,然 查: ⒈訴訟主體如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時,刑事審判即不能繼續進行 ,此於公、自訴均然。如何使自訴程序能得繼續,有自訴 承受訴訟制度之設,俾免訴訟主體之欠缺。現行自訴之承受 訴訟機制,於17年7月28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即已採用 ,嗣於24 年1月1日修正時,不予採用,56年1月28日修正 後,再於同法第332 條恢復採用今。而依上揭17年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 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 訴訟。」;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規定:「自訴人 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 訟。」,是由上述關於自訴承受訴訟之法規沿革,可見「得 承受訴訟之人」,即所謂「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包括「犯罪之其他被害人」,及「原自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且該等有權承受之人於 聲請承受訴訟後,如無不合法或非無理由者,其一經聲請即 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程序上即取得自訴人地位,承受人 應按承受時之訴訟狀態承自訴人之地位,承受前所已進行之 訴訟程序仍均有效,原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案件之同一 性。蓋承受自訴之訴訟,其作用在於維繫訴訟關係,繼續進 行訴訟程序,以免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另行提起自訴,而徒 增程序上之繁瑣與浪費。因此,自訴案件,其犯罪之被害人 非一人者,其他被害人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 或死亡後,自得承受訴訟。被告江宜樺之辯護人認自訴人死 亡後,僅有該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得為承 受訴訟,並提出本院104 年抗字第482、483號裁定為據,應 係未考量上述犯罪被害人非一人之自訴案件,其他被害人亦 得承受訴訟,以利程序經濟等情而生之誤會(按本院就是類 承受訴訟抗告案件,第二審法院如何處理之問題,已經提案 經104 年7 月24日第2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討論在案) 。 ⒉至其所引56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修正理由「本案既將 第319 條自訴人範圍擴大,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准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如自 訴案件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前自訴人死亡,理應由以上之人 承受其訴訟」等語,及林俊益法官於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 下)中所指:「得為承受訴訟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 規定,僅以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為限,因此等 人於自訴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本得依第 3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之故。」與上述規定及說明 ,其旨並無不同。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雖 曾指出:「該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 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 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自訴人死亡後,如欲取得原自 訴人之地位,尚須在一個月內向法院承受訴訟,法院對其是 否聲請承受訴訟,毋庸通知。如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即得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或逕行判決。」,惟該案係自訴人6 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等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贓物等罪嫌,其中自訴 人2人於訴訟中先後死亡,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未審認該2 人之直系血親曾否為承受訴訟之聲請,即於理由內說明:『 「其餘自訴人為渠等之子女,是渠等自訴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32 條規定,由其他自訴人承受之』,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顯係對該案因部分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 親是否聲請承受訴訟而為,與本件犯罪被害人一人自訴,其 他被害人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 之人,聲請承受訴訟,其社會基本事實關係不同,自無援引 適用之餘地。 ⒊另學者朱石炎固於所著「自訴主體消滅與自訴程序之關係」 (法令月刊第二十八卷第十一期)載有:「自訴人就其被害事 實提起自訴後,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已無從參與言詞辯論 ,自訴程序應如何進行,依本法第332 條規定,分為兩個步 驟:(第一)得由本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親屬,於一個 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然對照其所著刑事訴訟法論 第二編第二章㈥自訴之承受3.適格:「有權接替原自訴人地 位以續行訴訟者,係本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 訴之人… 」等語(修訂二版一刷,頁411)對照以觀,認 其上揭所述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 但書所列親屬聲請承受訴訟,應係以第319條第1項但書所列 親屬聲請承受訴訟例示其一,並無排除其他被害人承受訴訟 之意。辯護人援引上揭判決及法官、學者著作,認自訴人死 亡後,僅有該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得為承 受訴訟,均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以原審法院認非該院 所繫屬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移送案件繫屬中之法院云云,惟本件乃自訴案件,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之規定,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 案件於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審自尚毋庸為移送之諭知,惟案 經發回,自訴人如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是否應予審酌 ,允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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