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 2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105號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樺
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樺樹公司),及於103年2月10日前給
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 5萬元確定,受刑人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表示已支付樺樹公司約11萬餘元,惟查,受刑人僅於 102
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各匯款 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
公司帳戶內;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即於102年12
月25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部分,受刑人
迄至
原審法院103年12
月11日
訊問時,仍未予支付,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此部分之
緩刑條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且受刑人稱僅願意履行支付公庫 5萬元部分,認為樺樹公司
部分之緩刑條件不合理,不願再支付任何金額予樺樹公司,
並稱前揭緩刑條件係因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習慣,以致
開庭
時無法辯駁所致云云,然查,前揭緩刑條件均係受刑人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依其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為協商後所訂出,若
受刑人不願接受上開緩刑條件,自可拒絕而不循
協商程序處
理,又倘受刑人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於事後亦大可
就該判決提起
上訴,
而非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方稱係無法
辯駁方接受上開緩刑條件云云,由受刑人之上開言行,反足
認其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
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
所警惕之緩刑
宣告基礎,
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
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 103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受刑人
所主張已支付樺樹公司之11萬餘元損害賠償金,其中 5萬元
業已以現金給付樺樹公司,並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
日分別各匯款 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且於
庭外又再交付樺樹公司 3萬元,受刑人非無償付相關款項之
意願。⑵另有關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予樺樹公司
25萬 7,175元之部分,受刑人早已交給付樺樹公司員工陳先
生近10萬元。⑶又受刑人應繳納 5萬元公益捐之部分,因受
刑人自102年5月起,工作不穩定,故無力繳納,現今已有穩
定之工作,願繳納前開公益捐款項。⑷至於受刑人接受前揭
緩刑條件當時,因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以致開庭時無法自
由辯駁之事實,受刑人可提供 102年度之醫療紀錄以為證明
。懇請法官維持原緩刑宣告,給予受刑人悔改之機會云云。
三、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
開刑法第75條之 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 5月10日止,任職於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樺樹公司,擔任該公司為「九
龍世第‧NO.2」代銷案之專案經理,負責現場銷售及採購
電腦業務。樺樹公司因前開銷售業務需採購電腦設備,遂
由抗告人於99年 3月10日先向樺樹公司會計請領10萬元,
預作支付前開電腦設備使用,樺樹公司並於99年 4月22日
向稑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稑錦公司)採購電腦 1批,價
款共計 7萬7175元。
詎抗告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前開10萬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採購
電腦款項,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 2年,並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予樺樹公司,及103年2月10日前
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佐。
㈡然查,受刑人迄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於102年1
2月25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
業據受刑人坦認屬實(見原審
撤緩卷第11頁反面),受刑人雖以102年5月起工作不穩定
,102年11月至103年 8月間無工作等語置辯,惟原確定判
決係於102年 4月25日確定,迄至所定交付5萬元之末日尚
有8月之久,其間受刑人僅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無工
作,自不足為無力依限支付公庫款項之論據;又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僅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各匯款 1
萬元、2萬 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並未依緩刑條件,
於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樺樹公司
2萬 5000元,業據樺樹公司陳述明確,有陳報狀、存摺影
本在卷
可稽(見執聲卷),受刑人雖辯稱另有支付5萬、3
萬元予樺樹公司,惟亦
自承並無相關單據
可資佐證,訊之
樺樹公司,則稱102年3月21雖有收受 5萬元,但與本件緩
刑條件無關;另受刑人完全未依緩刑條件,於103年2月10
日前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亦據樺樹公司於前開陳
報狀中陳述明確,受刑人雖辯稱已支付近10萬元予樺樹公
司員工,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復陳稱樺樹公司並不承認有
聘僱該員工等語;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
堪認
受刑人履行情形甚差、拖延情形嚴重,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㈢況受刑人對於所以未能履行緩刑條件,除以經濟狀況不佳
為辯外,尚認樺樹公司要求之金額不合理,及原審審理時
有服用安眠藥而無力為己辯駁,惟受刑人倘確不願接受原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當於審理時即予拒絕,縱因服用藥物
致未能即時拒絕,亦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先允諾
履行緩刑條件、又未上訴而任令原判決確定,
嗣後再以此
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漫事爭執之理,此益證受刑人並無真
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
告可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
預期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
人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