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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 2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樺 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樺樹公司),及於103年2月10日前給 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 5萬元確定,受刑人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表示已支付樺樹公司約11萬餘元,惟查,受刑人僅於 102 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各匯款 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 公司帳戶內;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即於102年12 月25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部分,受刑人迄至原審法院103年12 月11日訊問時,仍未予支付,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此部分之 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且受刑人稱僅願意履行支付公庫 5萬元部分,認為樺樹公司 部分之緩刑條件不合理,不願再支付任何金額予樺樹公司, 並稱前揭緩刑條件係因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習慣,以致開庭 時無法辯駁所致云云,然查,前揭緩刑條件均係受刑人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依其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為協商後所訂出,若 受刑人不願接受上開緩刑條件,自可拒絕而不循協商程序處 理,又倘受刑人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於事後亦大可 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方稱係無法 辯駁方接受上開緩刑條件云云,由受刑人之上開言行,反足 認其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 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 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 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 103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受刑人 所主張已支付樺樹公司之11萬餘元損害賠償金,其中 5萬元 業已以現金給付樺樹公司,並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 日分別各匯款 1萬元、2萬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且於 庭外又再交付樺樹公司 3萬元,受刑人非無償付相關款項之 意願。⑵另有關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予樺樹公司 25萬 7,175元之部分,受刑人早已交給付樺樹公司員工陳先 生近10萬元。⑶又受刑人應繳納 5萬元公益捐之部分,因受 刑人自102年5月起,工作不穩定,故無力繳納,現今已有穩 定之工作,願繳納前開公益捐款項。⑷至於受刑人接受前揭 緩刑條件當時,因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以致開庭時無法自 由辯駁之事實,受刑人可提供 102年度之醫療紀錄以為證明 。懇請法官維持原緩刑宣告,給予受刑人悔改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 開刑法第75條之 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 5月10日止,任職於址設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樺樹公司,擔任該公司為「九 龍世第‧NO.2」代銷案之專案經理,負責現場銷售及採購 電腦業務。樺樹公司因前開銷售業務需採購電腦設備,遂 由抗告人於99年 3月10日先向樺樹公司會計請領10萬元, 預作支付前開電腦設備使用,樺樹公司並於99年 4月22日 向稑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稑錦公司)採購電腦 1批,價 款共計 7萬7175元。詎抗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前開1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採購 電腦款項,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 2年,並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予樺樹公司,及103年2月10日前 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㈡然查,受刑人迄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於102年1 2月25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業據受刑人坦認屬實(見原審 撤緩卷第11頁反面),受刑人雖以102年5月起工作不穩定 ,102年11月至103年 8月間無工作等語置辯,惟原確定判 決係於102年 4月25日確定,迄至所定交付5萬元之末日尚 有8月之久,其間受刑人僅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無工 作,自不足為無力依限支付公庫款項之論據;又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僅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4日各匯款 1 萬元、2萬 8000元至樺樹公司帳戶內,並未依緩刑條件, 於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樺樹公司 2萬 5000元,業據樺樹公司陳述明確,有陳報狀、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受刑人雖辯稱另有支付5萬、3 萬元予樺樹公司,惟亦自承並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訊之 樺樹公司,則稱102年3月21雖有收受 5萬元,但與本件緩 刑條件無關;另受刑人完全未依緩刑條件,於103年2月10 日前給付25萬7175元予樺樹公司,亦據樺樹公司於前開陳 報狀中陳述明確,受刑人雖辯稱已支付近10萬元予樺樹公 司員工,惟未提出相關單據,復陳稱樺樹公司並不承認有 聘僱該員工等語;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 受刑人履行情形甚差、拖延情形嚴重,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㈢況受刑人對於所以未能履行緩刑條件,除以經濟狀況不佳 為辯外,尚認樺樹公司要求之金額不合理,及原審審理時 有服用安眠藥而無力為己辯駁,惟受刑人倘確不願接受原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當於審理時即予拒絕,縱因服用藥物 致未能即時拒絕,亦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殊無先允諾 履行緩刑條件、又未上訴而任令原判決確定,嗣後再以此 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漫事爭執之理,此益證受刑人並無真 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 告可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 預期效果,而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 人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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