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張績寶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一月十六日
延長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矚訴字第三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耿安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
七條逃漏稅捐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
,經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
原審法院受理
訊問後,認
其涉犯前開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逃漏稅
捐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中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耿安與
共同被告蔡呈祥為妻舅關
係,與共同被告吳正一、蕭淑文、徐湘慈、徐薏純之間具職
務上隸屬關係,被告陳耿安既否認
犯行,且被告陳耿安之供
述與上開共同被告、其他涉嫌行賄者之供證情節又有部分不
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日後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原審法院
於訊問後,認被告陳耿安與共同被告蔡呈祥各扮演何角色,
孰人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款項收受是否知悉或朋分,均待
交
互詰問釐清,院於訊問後,故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
押必要,因此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裁定自一0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一)被告陳耿安非刑法第十條
所稱之
授權公務員。因本案上化公司與經濟部之
法律關係,原則上
應依促參法及其子法規定與投資契約內容
而定,如投資契約
無約定者,則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辦理。上化公司與經濟部簽
訂之案爭下水道整建工程契約,未經桃園縣政府(改制前)
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六條公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應僅屬私
法契約,上化公司或被告等人依該契約執行約定事項,非關
公權力之行使。至於上化公司與各廠商間之關係,上化公司
僅得於經營範圍內依約定之管制標準,對管線進行巡視檢查
,亦非關公權力行使,且上化公司基於個別廠商間之業務考
量個別指示修改數據後,亦呈報工業局審核,相關之稽查、
檢測權限仍由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或環保局執掌、認
定,顯見上化公司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二)上化公司
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約所依憑之準據法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
而非產業創新條例。上化公司程立觀○○○區○○道
管理系統營運中心並非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則何來進一步有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之
適用?原裁定就此有
誤解。(三)本案相關被告陳耿安多次接受警偵與法院訊問
,
偵查機關已
起訴,本案並無在逃之證人,亦無湮滅、
偽造
、
變造證據、溝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其他共同被告為求
卸免其等所涉之各自犯罪事實,非難預期其等推諉予被告之
情,原審未能充分說明何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對被告陳耿安延長羈押二月,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
云。
三、
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
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
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
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陳耿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陳
耿安
矢口否認授權公務員,亦無
起訴書所載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犯行,惟查被告陳耿安為上化公司負責人,共同
被告蔡呈祥為被告陳耿安之妻蔡昱君之胞弟,亦為上化公
司副總經理,上化公司為桃園縣觀○○○區○○道系統擴
建營運移轉案之得標廠商,負責管理觀○○○區○○道系
統營運中心(即觀音污水處理廠),被告陳耿安、共同被
告蔡呈祥於管理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
期間涉嫌
收受廠商賄賂後,包庇觀音工業區內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廠、瀚宇博德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東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違規排放污水,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
等情,
業據被告陳
耿安及共同被告蔡呈祥坦認部分犯行,並有共同被告、行
賄廠商之證述、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檢測報告等在卷
可稽
,
堪認被告陳耿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被告陳耿安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附
證據,被告陳耿安與共同被告蔡呈祥為妻舅關係,並與部
分共同被告、證人之間具有上司下屬關係,被告與證人或
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情節不一之情,被告陳耿安及檢察官
於審理期間仍有
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之可能,
難謂其不會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證,自難以
本案業已起訴,即排除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之間相互勾
串之可能,是足認被告陳耿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若命被告陳耿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參諸被告陳耿安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
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
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陳耿安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二)依被告陳耿安、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暨偵查卷附各項契
約、辯護人提出之合約範本等資料,
堪認被告陳耿安與共
同被告蔡呈祥所經營之上化公司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
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該公司負有執行觀音工業區廠商
排放水進行採樣、檢測有無超標及稽查等管理及查報權限
,並依廠商排入觀音污水處理廠之水量及水質污染程度而
收取使用費,如廠商排放污水二次超標,除提高收取使用
費金額,廠商必須提出改善計畫送觀音污水處理廠及工業
局環保中心審查,改善期滿後若排放水再違規超標,則由
觀音污水處理廠斷管而拒收該違規廠商排放污水,而被告
陳耿安係上化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並督導上開事務執
行,則被告陳耿安及其公司負責管理、查報觀音工業區內
廠商排放污水之人員,均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陳耿安應係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屬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主
體,被告陳耿安抗告意旨稱:原則上是民間機構人員,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無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等語,並非足採,更何況被告陳耿安是否為刑法或貪
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
乃事涉實體
審判程序,依現有
證據形式上觀察,仍堪認被告陳耿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罪嫌疑,被告陳耿安抗告意旨爭執其非貪污治罪條例
定義之公務員云云,核已屬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
法院是否羈押被告陳耿安無必然之關係。
(三)末查原審法院經具體
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
非將被告陳耿安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
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
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陳耿安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
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延長被告陳耿安之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
核屬原審審
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