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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奎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6月5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奎登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 刑 3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確 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2月30日 告知抗告人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 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以供抗 告人詳閱知悉,然至指定履行期間末日(即 103年12月29 日)止,抗告人僅履行 2小時義務勞務,因認抗告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 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因父親無業,必須從事回收工作以負擔 家計,實無暇分身提供義務勞務,故於103年3月26日參加勤 前教育後即未能再履行義務勞務,且又不諳法律規定,以致 漏未向檢察官請求暫緩提供義務勞務;⑵伊於 104年間,因 故遭父母趕出家門,並與家人斷絕往來,於 104年農曆年後 ,即遷離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暫 居當時任職之宇丞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且伊原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亦於10 4 年2月間退租,嗣改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故伊於104年 間完全未收到檢察官命受刑人服義務勞務之通知而未履行, 非故意拒不到案;⑶伊於判決確定後已改過遷善,並從事正 當工作,亦願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服勞務之義務,原緩刑 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 1之條文中所 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開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業於103年1月20日 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案件通知 書,得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檢察官得作為依 法撤銷之參考,檢察官業指定履行期限至 103年12月29日 止,抗告人並自行擬定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 ,擇定於假日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允諾不會無故未到 或任意請假,除有特殊事由經事先報備核准後得變更外絕 不任意違背,檢察官並當場指定抗告人應於103年2月12日 上午 9時20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接 受勤前教育課程,而經抗告人收受知悉在案,抗告人嗣 未依囑到場參加勤前教育課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予以告誡1次,另改命抗告人應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 20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接受勤前教 育課程,抗告人雖於103年3月26日準時到場,並擬具義務 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執行通知書,經指定 103年4月12日、19日、26日、5月3日、10日、17日、24日 、31日、6月7日、14日、21日、28日(共12次),前往土 城區公所埤塘里履行義務勞務,其上並再次註明履行中不 得遲到早退或任意請假,如有重大事故要請假,務必事先 打電話向單位請假,如有無故未到情形,依法辦理,乃抗 告人竟從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 103年4月30日、5月16日、6月5日 、8月5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00-000 00000號家用電話,其中103年4月30日、5月16日、8月5日 均無人接聽,至 103年6月5日去電抗告人上開手機時,抗 告人雖以遭其前雇主打傷,據為未前往報到之事由,然仍 未依指示請假及傳真相關證明,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後於103年5月12日、6月20日、8月8日、9月11日、11 月7日四次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告知應於文到3日內向機構 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絕無寬貸,抗告人始於103年11月 24日再次擬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 行通知書,經指定 103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12月8日至 12日、12月15日至17日(共20次),前往土城區公所埤塘 里履行義務勞務,其上並再次註明履行中不得遲到早退或 任意請假,如有重大事故要請假,務必事先打電話向單位 請假,如有無故未到情形,依法辦理,抗告人仍從未遵期 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 103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 ,抗告人則以工作很忙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置辯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 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 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 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3 至22頁)。足見抗告人除曾於103年3月26日依命前往指 定地點接受勤前教育外,前後共32次履行義務勞務之期日 ,均未曾依命到場履行,是抗告人未履行條件之客觀情節 重大,已認定。 ㈡又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 務之期日共32次,均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誤,有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 2紙(見執行 卷第8頁、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其中第 1次指定之103 年 4月12日、19日、26日、5月3日、10日、17日、24日、 31日、6月7日、14日、21日、28日(共12次),核均為週 六,更係應抗告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 見執行卷第 4頁反面)中申請於假日履行而為,是抗告人 當已忖度其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時間,殊無事後再以工 作繁忙無暇履行云云抗辯之理;且依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案件通知書、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 書暨執行通知書、告誡函等內容觀之,抗告人業情知不遵 期履行義務勞務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即遭撤銷緩刑), 抗告意旨嗣後再以不諳法律規定云云爭執,亦非可採;參 以抗告人前述32次履行期日均未能到場,卻從無敘明正當 事由事先告假,甚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抗告人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而於 103年6月5日去電抗告人上開手機 時,抗告人雖以遭其前雇主打傷,據為未前往報到之事由 ,然仍未依指示請假及傳真相關證明,另 103年12月26日 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質問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 緣由時,則稱工作很忙,無法履行等情,足認抗告人業具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之情,抗告意旨嗣以其從事回收工作以負擔家計,無暇分 身提供義務勞務,又不諳法律規定始未事先請假,爭執不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核均無可採。 ㈢原審受理檢察官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後,為慎重起 見,傳喚抗告人應於104年3月30日到院訊明有無無法履行 之正當事由,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 2紙、報 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對 此,抗告人雖以其於 104年農曆年後即遷離新北市○○區 ○○路○○○巷○號9樓之3住處並更換手機門號等語置辯,然 抗告人早於 103年間,即有上述知悉到場履行期日而從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28日聲請 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在案,抗告人徒以其於 104年農曆 年後更換住處及聯絡方式一事,辯稱係未收到檢察官命受 刑人服義務勞務之通知而未履行,非故意拒不到案云云, 顯非有據,且徵諸抗告人亦未將上開住處、聯絡方式變更 一事告知執行機關,益堪認抗告人乃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抗告人此部分辯解 ,亦非有據。 ㈣按附條件緩刑,乃「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Non-institut ional Treatment )」之一種,乃藉由於緩刑期間內指定 受有罪判決之人履行一定條件,取代在監獄行刑之「機構 內處遇」,達成相同之特別預防效果;相較於單純之緩刑 宣告,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時,除期望藉由緩刑宣告 ,給予受有罪判決人不再犯罪之心理約束力外,更期望受 有罪判決人能有其他積極之悔過、矯正、補償、避免再犯 、公眾服務之行為,以回復法和平性,是受附條件緩刑宣 告之人,非惟於緩刑期內不得再犯罪,更應確實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以資換取免受「機構內處遇」之利益,倘未能 確實履行附條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即得撤銷既有之緩刑宣告,使受判決人進入監獄服刑。 抗告人除曾於103年3月26日依命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勤前教 育外,前後共32次事先告知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日,均未 曾依命到場履行,且明知附條件緩刑之規定及違反可能產 生之法律效果,竟從無敘明正當事由事先告假,經執行機 關質問,則以空言搪塞,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 確屬重大,抗告人並無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意願,原附條 件緩刑宣告業難收預期之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另以伊已改過遷善,並從事正當工作,且現已有意願接受 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認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預期 之效果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 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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