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奎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6月5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奎登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
諭知
緩
刑 3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確
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2月30日
告知抗告人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
撤
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以供抗
告人詳閱知悉,然
迄至指定履行期間末日(即 103年12月29
日)止,抗告人僅履行 2小時義務勞務,因認抗告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
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因父親無業,必須從事回收工作以負擔
家計,實無暇分身提供義務勞務,故於103年3月26日參加勤
前教育後即未能再履行義務勞務,且又不諳
法律規定,以致
漏未向檢察官請求暫緩提供義務勞務;⑵伊於 104年間,因
故遭父母趕出家門,並與家人斷絕往來,於 104年農曆年後
,即遷離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暫
居當時任職之宇丞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且伊原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亦於10
4 年2月間退租,嗣改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故伊於104年
間完全未收到檢察官命受刑人服義務勞務之通知而未履行,
非
故意拒不到案;⑶伊於判決確定後已改過遷善,並從事正
當工作,亦願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服勞務之義務,原緩刑
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
裁定云云。
三、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 1之條文中所
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開
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業於103年1月20日
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案件
通知
書,得悉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檢察官得作為依
法撤銷之參考,檢察官業指定履行期限至 103年12月29日
止,抗告人並自行擬定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
,擇定於假日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允諾不會無故未到
或任意請假,除有特殊事由經事先報備核准後得變更外絕
不任意違背,檢察官並當場指定抗告人應於103年2月12日
上午 9時20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接
受勤前教育課程,而經抗告人收受知悉在案,
乃抗告人嗣
未依囑到場參加勤前教育課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
予以告誡1次,另改命抗告人應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
20分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接受勤前教
育課程,抗告人雖於103年3月26日準時到場,並擬具義務
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
暨執行通知書,經指定
103年4月12日、19日、26日、5月3日、10日、17日、24日
、31日、6月7日、14日、21日、28日(共12次),前往土
城區公所埤塘里履行義務勞務,其上並再次註明履行中不
得遲到早退或任意請假,如有重大事故要請假,務必事先
打電話向單位請假,如有無故未到情形,依法辦理,乃抗
告人竟從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 103年4月30日、5月16日、6月5日
、8月5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00-000
00000號家用電話,其中103年4月30日、5月16日、8月5日
均無人接聽,至 103年6月5日去電抗告人上開手機時,抗
告人雖以遭其前雇主打傷,據為未前往報到之事由,然仍
未依指示請假及傳真相關證明,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後於103年5月12日、6月20日、8月8日、9月11日、11
月7日四次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告知應於文到3日內向機構
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絕無寬貸,抗告人始於103年11月
24日再次擬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
行通知書,經指定 103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12月8日至
12日、12月15日至17日(共20次),前往土城區公所埤塘
里履行義務勞務,其上並再次註明履行中不得遲到早退或
任意請假,如有重大事故要請假,務必事先打電話向單位
請假,如有無故未到情形,依法辦理,抗告人仍從未遵期
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 103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
,抗告人則以工作很忙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置辯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
具結書、附
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
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
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
3 至22頁)。足見抗告人除曾於103年3月26日依命前往指
定地點接受勤前教育外,前後共32次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日
,均未曾依命到場履行,是抗告人未履行條件之客觀情節
重大,已
堪認定。
㈡又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
務之期日共32次,均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誤,有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 2紙(見執行
卷第8頁、第20頁反面)
在卷可稽,其中第 1次指定之103
年 4月12日、19日、26日、5月3日、10日、17日、24日、
31日、6月7日、14日、21日、28日(共12次),核均為週
六,更係應抗告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
見執行卷第 4頁反面)中申請於假日履行而為,是抗告人
當已忖度其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時間,殊無事後再以工
作繁忙無暇履行云云抗辯之理;且依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案件通知書、附條件緩刑義務
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
書暨執行通知書、告誡函等內容觀之,抗告人業情知不遵
期履行義務勞務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即遭撤銷緩刑),
抗告意旨
嗣後再以不諳法律規定云云爭執,亦非可採;參
以抗告人前述32次履行期日均未能到場,卻從無敘明正當
事由事先告假,甚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抗告人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而於 103年6月5日去電抗告人上開手機
時,抗告人雖以遭其前雇主打傷,據為未前往報到之事由
,然仍未依指示請假及傳真相關證明,另 103年12月26日
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質問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
緣由時,則稱工作很忙,無法履行等情,足認抗告人業具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之情,抗告意旨嗣以其從事回收工作以負擔家計,無暇分
身提供義務勞務,又不諳法律規定始未事先請假,爭執不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核均無可採。
㈢原審受理檢察官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
聲請後,為慎重起
見,
傳喚抗告人應於104年3月30日到院訊明有無無法履行
之正當事由,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有
送達證書 2紙、報
到單、
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對
此,抗告人雖以其於 104年農曆年後即遷離新北市○○區
○○路○○○巷○號9樓之3住處並更換手機門號等語置辯,然
抗告人早於 103年間,即有上述知悉到場履行期日而從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28日聲請
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在案,抗告人徒以其於 104年農曆
年後更換住處及聯絡方式一事,辯稱係未收到檢察官命受
刑人服義務勞務之通知而未履行,非故意拒不到案云云,
顯非有據,且
徵諸抗告人亦未將上開住處、聯絡方式變更
一事告知執行機關,益
堪認抗告人乃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抗告人此部分辯解
,亦非有據。
㈣按附條件緩刑,乃「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Non-institut
ional Treatment )」之一種,乃藉由於緩刑期間內指定
受有罪判決之人履行一定條件,取代在監獄行刑之「機構
內處遇」,達成相同之
特別預防效果;相較於單純之緩刑
宣告,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時,除期望藉由緩刑宣告
,給予受有罪判決人不再犯罪之心理約束力外,更期望受
有罪判決人能有其他積極之悔過、矯正、補償、避免再犯
、
公眾服務之行為,以回復法和平性,是受附條件緩刑宣
告之人,非
惟於緩刑期內不得再犯罪,更應確實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以資換取免受「機構內處遇」之利益,倘未能
確實履行附條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即得撤銷既有之緩刑宣告,使受判決人進入監獄服刑。
抗告人除曾於103年3月26日依命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勤前教
育外,前後共32次事先告知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日,均未
曾依命到場履行,且明知附條件緩刑之規定及違反可能產
生之法律效果,竟從無敘明正當事由事先告假,經執行機
關質問,則以空言搪塞,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
確屬重大,抗告人並無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意願,原附條
件緩刑宣告業難收預期之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另以伊已改過遷善,並從事正當工作,且現已有意願接受
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認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預期
之效果云云,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
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