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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毒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諸亮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諸亮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儷灣旅館602號房內,以吞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 得MDMA2小顆(黃色、藍色各1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亦供 出販賣毒品之上游,願意配合警方指認,犯後態度可謂良好 ,且被告為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工作穩定、 生活單純,尚有年邁雙親及祖母需被告奉養,若進入勒戒所 觀察,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予被告戒癮治療之處分; 又被告僅係初次施用毒品,無施用毒品前科或成癮情形,目 前已完全無施用毒品,應無進入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 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 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 究。 四、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第56頁),而被告 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E000-0000),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 第77頁)。又「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3天內約有 65%以原態及70%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藥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之儷灣旅館602號房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被 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 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 ,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至勒戒處所將使家庭經 濟受影響及將中斷工作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 由無涉。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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