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諸亮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諸亮廷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
MDMA(俗稱搖頭丸)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儷灣旅館602號房內,以吞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 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
得MDMA2小顆(黃色、藍色各1顆)。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
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
稽,並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並深表悔意,亦供
出販賣毒品之上游,願意配合警方
指認,
犯後態度可謂良好
,且被告為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工作穩定、
生活單純,尚有年邁雙親及祖母需被告奉養,若進入勒戒所
觀察,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予被告
戒癮治療之處分;
又被告僅係初次施用毒品,無施用毒品前科或成癮情形,目
前已完全無施用毒品,應無進入觀察、勒戒之必要,請
撤銷
原裁定,更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同
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
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
究。
四、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23頁、第56頁),而被告
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E000-0000),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毒品陽性反應
一節,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
第77頁)。又「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3天內約有
65%以原態及70%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藥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之儷灣旅館602號房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被
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
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
,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至勒戒處所將使家庭經
濟受影響及將中斷工作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
由無涉。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