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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世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上 訴 人 趙藤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上 訴 人 魏春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       余忠益 律師 上 訴 人 蔡仁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87號、第11725號、 第15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淡海新市鎮案(下稱一品莊案)」外,其餘應執行 刑均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 。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 沒收。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陸佰萬元沒收。未扣案視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拾柒萬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 產抵償。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 元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未扣案視 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叁佰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應予追繳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乙○○其餘被訴淡海新市鎮案(下稱一品莊案)部分,上訴駁回 。 丙○○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億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 收。 己○○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億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 收。 丁○○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免刑 。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緩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甲○○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 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署長,對於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工務、 土地標售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於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丁○○非公務員 ,103年1月31日退休前,任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 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曾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並在產業 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產官學界乙○○、丙○○ 及己○○均熟識。行為時丙○○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外甥己○○,於行 為時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 貳、A7合宜住宅案: 一、乙○○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因營建署國民住宅組承辦編號 A、B、C、D,4 筆基地,面積各3.12公頃、3.55公頃、1.17 公頃與1.97公頃,共計9.81公頃「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 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計劃(下稱「A7合宜住宅案 」),乙○○即委請不具公務員身分好友丁○○(已經原審 判決免刑確定)將此標案非屬應秘密訊息告知遠雄建設公司 負責人丙○○,示好於丙○○。丁○○即在北科大設計館 3 樓研究室,向己○○傳達乙○○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合 宜住宅標案。經己○○轉告丙○○,丙○○決定參與投標。 己○○因而向丁○○轉達遠雄建設公司有意願投標,丁○○ 據以轉告乙○○。乙○○即於99年7月6日A7合宜住宅案正式 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將乙○○職務上知悉非屬應秘密招標 資訊,例如:基地範圍、位置、大小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分區等A7合宜住宅案相關基本訊息,或口頭或透過丁○○ 轉交,提供予己○○,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提醒遠雄建設公司 丙○○、己○○及早準備投標事宜。100年4月28日營建署正 式將A7合宜住宅案對外公告招標,100年6月23日投標截止。 丙○○、己○○就上述4筆基地,完成4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 。經100年7月5、6日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同年月8 日價格 標,遠雄建設公司取得其中A基地締約權。 二、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乙○○自認於標案之初曾經預先提供 訊息示好於丙○○而竟起貪念,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丁○○, 共同基於關於營建署署長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10 0 年10月18日前某日,乙○○在營建署署長室,指示丁○○ 向丙○○要求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賄款酬謝乙○○。丁 ○○即透過己○○傳達「乙○○要求丙○○應『有所表示』 」並具體指明賄款金額400 萬元。丙○○與己○○為攏絡營 建業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營建署署長,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同意支付400 萬元 賄款予乙○○。100 年10月18日,丙○○指示不知情財務室 協理陳玉梅、副總經理許自強等囑咐會計人員,規避金流追 查,自丙○○個人名下帳戶,分次多筆提領小額現金,存放 於金庫,待累計款項達400 萬元之後取出,由陳玉梅以牛皮 紙包裝交由丙○○轉交己○○攜往北科大交給丁○○。丁○ ○隨即於翌(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乙○○收受。 乙○○於丁○○離去之後,點數確認賄款額共400 萬元,並 將400 萬元現金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供平日花用。 三、100 年12月20日乙○○於其營建署署長職務範圍,使營建署 與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完成A7合宜住宅案A基地議約會議,10 1年1月10日締結書面契約。丁○○於103年5月30日,因後 述另案八德合宜住宅案經司法機關偵查,於偵查機關發覺上 情之前,接受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 問,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叁、新竹眷村改建土地案(下稱新竹眷改案): 一、行政院於99年10月22日進行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 6 次會議,討論國防部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核屬大面 積(500 坪以上)依法標售處分」案(下稱眷改土地標售案 ),100 年8月2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已更名政治作戰 局)委託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就上述眷改 土地等17處(包含新竹市第十村即新竹市○區○○段000 地 號等18筆眷改土地,下稱東大路眷改案)代為規畫辦理都市 更新計畫。 二、乙○○因營建署署務會議城鄉分署業務報告而知悉並取得城 鄉分署受託規劃上述都市更新案內容及進度資料,竟因 A7 合宜住宅案經由丁○○轉告己○○向丙○○索賄400 萬元, 丙○○竟然如數交付,而於100 年10月19日丁○○前往營建 署乙○○辦公室轉交前述己○○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 萬元 賄款之後某日,另興起利用營建署署長職務機會索賄的犯意 ,要求丁○○詢問丙○○、己○○對於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 代為規畫的眷改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是否有興趣參與,乙○○ 可提供協助搶得先機但需支付報酬等情,並交付非屬應秘密 訊息眷改相關土地基本資料予丁○○供丙○○及己○○評估 。丁○○將上述訊息及乙○○交付的資料轉交己○○,經丙 ○○評估認為可行,己○○即前往北科大設計館3 樓丁○○ 研究室,告以丙○○對於新竹眷改案有興趣,若乙○○提供 協助將給予報酬,並表明丙○○欲與乙○○餐敘會面。嗣乙 ○○、丁○○、丙○○與己○○因而於100年下半年,100年 10月19日之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馥園餐廳聚 會,由丙○○託丁○○詢問乙○○索賄的具體金額,丁○○ 即私下詢問乙○○,乙○○開價2200萬元之後即先行離席。 丁○○將2200萬元數額轉告丙○○、己○○,丙○○表示接 受。丁○○立即以電話告知乙○○雙方期約的具體金額2200 萬元達成。 三、新竹眷改案於乙○○與丙○○成立2200萬元期約當時尚屬初 步規劃階段。城鄉分署直到102年6月間才召開東大路眷改案 等都市更新計畫招商文件審查會議。新竹市政府則於102年6 月28日才公告發布實施相關都市更新計畫書;而乙○○已於 102 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對於眷改案進度等內部作業無 法清楚掌握,即藉由與城鄉分署長洪嘉宏熟識暨曾經長官部 屬關係,獲得洪嘉宏承諾協助提供新竹眷改案辦理進度等相 關消息。乙○○因而認為仍得傳遞相關訊息予己○○及丙○ ○,以利遠雄建設公司得有充分資訊及時間準備投標文件。 102 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由洪嘉宏批示招商文件公告評 選作業,洪嘉宏即聯繫乙○○告以新竹眷改案土地分為數塊 基地,基地位置不大一樣,開始招標時間有先後不同順序, 正進行國防部內部簽呈流程,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乙○○。乙 ○○於翌(15)日上午8 時15分許,自行與己○○聯絡告以 丙○○要求的資料近日將備妥。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乙○ ○再次電話聯繫洪嘉宏要求再提供資料並詢問洪嘉宏前(14 )日晚間所稱新竹眷改案開始的時間,洪嘉宏回覆下周即將 開始部分新竹眷改案,乙○○即聯繫丁○○,要求丁○○轉 告己○○有關新竹眷改案公告等非屬應秘密訊息資料將於下 週交給己○○,提醒己○○留意。丁○○隨即聯繫己○○, 叮囑己○○注意相關公告,並找時間前往北科大將當面告知 新竹眷改案事宜。 四、東大路眷改案訂於102年11月20日第1次公告招標,招商公告 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乙○○因已離開營建署 而未能事前切確掌握訊息及時告知己○○東大路眷改案公告 招標在即,使得遠雄建設公司沒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事宜; 雖然該案於公告期內僅有遠雄建設公司及時投標,但因時間 急迫遠雄建設公司僅提出彰化銀行出具的退票證明,因不符 合東大路眷改案申請須知第3.6. 1( 2)條「資格證明文件C. 無退票證明:申請人應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申請人非拒 絕往來戶且公告期間3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規定,遭 認定喪失投標資格。丙○○、己○○因而意識到已非營建署 署長的乙○○已無法明確掌握該案切實進度訊息,轉而直接 尋求城鄉分署長洪嘉宏提供協助。東大路眷改案於103年1月 17日進行第2次公告招標,招標期間10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 6日共21天,遠雄建設公司更新投標文件再次投標。第2次公 告招標期滿翌日即103年2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洪嘉宏電話 聯繫乙○○,告知東大路眷改案第2 次招標於昨日截止,僅 一家廠商投標。103 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由遠雄建設公司 得標,城鄉分署長洪嘉宏並於同年月18日親自帶領城鄉分署 同仁前往遠雄建設公司討論履約事宜。 五、乙○○得知遠雄建設公司已得標,即於103年3月8日下午5時 35分許聯絡丁○○,告知遠雄建設公司已得標。同年月13日 上午11時25分許再次聯繫丁○○,要求丁○○邀約己○○於 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北科大設計館8樓丁○○工作 室洽談新竹眷改案賄款給付之事。當(19)日上午8 時47分 許,乙○○到達北科大設計館8 樓丁○○工作室,將取自洪 嘉宏,紙袋包裝非屬應秘密訊息新竹眷改案規劃進度及遠雄 建設公司得標等資料,當面交給己○○,並向己○○瞭解遠 雄建設公司另覓管道取得新竹眷改案的情形之後即離開北科 大。 六、103年4月18日乙○○因新竹眷改案遠雄建設公司已得標,丙 ○○等人卻遲遲未支付賄款,因而聯繫丁○○,要求丁○○ 邀約己○○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會面。103年4月24日 乙○○、丁○○與己○○於古都餐廳聚會,除商討後述時間 上有所重疊,遠雄建設公司另標得八德合宜住宅案停車位平 均價格等議約事項外,乙○○並當面催促己○○交付新竹眷 改案期約款2200萬元。經己○○報告丙○○;然丙○○認為 乙○○對於新竹眷改案並未提供協助而拒絕付款。直到 103 年5 月20日葉世交仍未取得2200萬元賄款,而再聯絡丁○○ ,表示當初已與丙○○達成新竹眷改案2200萬元賄款期約, 既因乙○○卸任營建署署長之後未能及時提供充分協助,願 意僅收取2200萬元賄款的一半即1100萬元,要求丁○○向丙 ○○催款1100萬元。丁○○因而催促己○○給付,己○○則 請丁○○直接與丙○○當面說明。103年5月26日下午5 時45 分許,丁○○前往遠雄建設公司丙○○辦公室,與丙○○、 己○○一同洽談乙○○催索新竹眷改案賄款1100萬元。因丙 ○○堅持乙○○對於新竹眷改案並未提供有利協助而拒絕付 款,並交代己○○與丁○○處理如何再折衝降價。嗣因後述 八德合宜住宅案事發,新竹眷改案期約的賄款因而未支付。 七、丁○○於103年5月30日,因另案八德合宜住宅案經司法機關 偵查,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提示截 獲乙○○的通訊監察資料,詢問:「乙○○有提過『我只要 我的這一半,其他的我不管』,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之後 ,坦白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肆、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乙○○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擔任八德合宜 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具有綜理標案招標規畫、執行, 主持或出席規劃會議等指揮監督職權。 二、丙○○得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為順利取得 標案,而與己○○、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犯意聯絡,指示己○○接洽丁○○聯繫乙○○,尋 求乙○○協助。乙○○竟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 ,有意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八德合宜住宅案,而以 桃園縣副縣長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職務上行為,要求丙○○ 應於得標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己○○則回應具體金額須請 示丙○○。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丙○○、己○○、 丁○○及乙○○於馥園餐廳聚會,餐後乙○○先行離去,丙 ○○告訴丁○○同意乙○○索取的2600萬元賄款額。丁○○ 即於當晚9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00(0000000000 號) ,轉達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元「數字OK」,丙○○與乙○ ○因而達成2600萬元期約合意。 三、期約後,乙○○將非屬應秘密訊息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容積 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交由丁○○ 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研究室,轉交己○○,以利 丙○○、己○○得於公告前事先評估。乙○○並於八德合宜 住宅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 月28日,聯絡丁○○提醒己 ○○注意非屬應秘密訊息八德合宜住宅案將於翌(29)日上 網公告,並邀約己○○農曆年後見面討論,丁○○立即轉告 己○○留意網上公告的訊息。103 年2月6日乙○○找丁○○ 邀約己○○聚餐,3 人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 區○○○路○ 段巷弄內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 都餐廳)會面,由乙○○提供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經驗 予己○○,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最有利評選方向進行規畫 。 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 桃園縣縣長於103 年3月3日批示由乙○○擔任召集人,副召 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乙○○聘請。乙○○即勾選內聘委員 5 位、外聘委員4位及工作小組成員。103 年3月13日乙○○聯 絡丁○○邀約己○○於同年月19日上午,一同前往北科大設 計館8 樓丁○○工作室,乙○○再次將非屬應秘密訊息八德 合宜住宅案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己○○,並告知規劃設計重點 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項,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的 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八德合宜住宅案於103年4月 9 日召開評選會議,乙○○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遠雄建設 公司獲評最優評分進入價格標,並於價格標開標後,以12億 9500萬元得標;但因停車位的平均價格存有爭議,嗣經乙○ ○介入協調,遠雄建設公司於103 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 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程序。 五、103年5月14日乙○○因遠雄建設公司已順利標得八德合宜住 宅案,而向丁○○表示丙○○答應的2600萬元賄款乙○○將 分兩次收取,第一期賄款1600 萬元應於當(5)月底端午節 前交付,第二期賄款1000萬元可於1 個月後支付。同年月19 日桃園縣政府簽准用印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書 ,乙○○再次向丁○○表示希望能在5 月29日前取得1600萬 元賄款,丁○○即聯繫己○○轉知丙○○準備現金。103年5 月29日丁○○自費購買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 只,前 往遠雄建設公司裝載拿取1600萬元現金賄款,隨即於同日晚 間7時許,於古都餐廳將16 綑現金共1600萬元賄款連同行李 箱交由乙○○收受。當晚乙○○回家之後,將其中14綑現金 ,裝在置物小房間裡黑色旅行袋;另2 綑現金則放在另一個 房間。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行 動蒐證,103年5月29日發現丁○○上述交付金錢予乙○○的 事實,立即向原審聲請搜索票,103年5月30日執行搜索乙○ ○、丙○○等人住處及辦公處所,扣得1600萬元賄款及該只 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等物。 七、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經檢 察官偵查發現乙○○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於友人甲○○開 立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865 萬元)共有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 5678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乙○○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 明(另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詳後述)。 伍、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之罪,經廉政署調取乙○○向友人甲○○借用的台北富邦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得乙○○於100 年10月19日 收受丁○○轉交,由丙○○、己○○給付的A7合宜住宅案賄 賂款400萬元之後,於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A7 合宜住宅案 前,自100年12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 103年5月30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上述 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並由甲○○先以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 資金代墊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割款,再由乙○○以現 金償還。各有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2452萬5678元、華南銀 行帳戶865萬元,合計3317萬5678元。顯示乙○○於100年12 月至103年5月30日期間,上述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命乙○○就前述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 明,而乙○○對各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執意違反說明財產 來源義務,初始供稱上述帳戶內資金皆屬甲○○所有;嗣雖 坦承各帳戶款額均屬乙○○所有,但堅持不就此部分來源不 明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陸、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乙○○、丁○○、丙○ ○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前述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其與事 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 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情況,始能排除 該文書證據資格;第三款其他文書則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文書,如官方 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 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之行事曆是 被告己○○於案發前規劃、安排及記憶其個人日常行程所做 經常性文書資料,衡情被告己○○當時尚不致於預料此書面 資料日後將成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而有造假之虞。此行事曆 屬於被告己○○安排私人行程使用,以行為時被告己○○任 職遠雄建設公司之職位、權責,可認此行事曆是在具備可信 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條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未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認為適當,均得 為證據。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以監控、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有關紀錄,並 將紀錄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強制處分。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監聽取得之錄音,是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於監聽過程蒐集所得通訊者對話,若通話本身即被告 進行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陳述」無 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將監聽錄音內容以文字顯示,即 屬文書證據。若爭執譯文真實性或有所懷疑,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177 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全卷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被告丁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 成勘驗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至49頁反面;第57至77頁),且 經原審調閱上述門號歷次通訊監察程序全卷資料(聲請案號 及准駁內容詳原審「通訊監察卷」,調卷內容與本案無關部 分,因涉及尚在偵查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6094號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保障人民通訊隱私權規定 ,不予附卷或將通訊資料塗銷後附卷),確認並無違法聲請 (核准),自有證據能力,並應以直接審理所得勘驗筆錄作 為證據資料。 五、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 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 造取得等證據排除事由,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 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各階段陳述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但無須針對全部陳述比較。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 比較,而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是在特別可 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的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例如:時間間隔、有意識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 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者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變化。此要件屬於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只需具備自 由證明程度,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丁 ○○於廉政署之供述,均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證人丁○ ○於法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部分情節供述不同,核屬證人依事證回想釐清記憶所致 。證人丁○○於廉政署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 而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直接審 理、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文規定。而依 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 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應是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的情形;意即檢 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證據調查,須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 之應訊者,未依法命其具結,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 人就該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狀況詳加釋明。依偵查當時外部 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顯不可信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理 檢驗證人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得以完全 行使,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八、被告己○○及丁○○於103 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部分筆錄 及103年6月12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與7月9日檢察官 訊問被告丁○○之部分筆錄、103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乙○ ○之部分筆錄,經原審、本院當庭播放製作勘驗筆錄(詳本 院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四第98至101頁、卷五第9至23頁),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此部分偵訊內容自以勘驗筆錄為準,均 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A7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八德合宜住宅案及 財產來源不明案: 壹、A7合宜住宅案: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丁○○自首;被告丙○○及己○○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對於收錢的事 實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財務人員許自強、陳 玉梅及蔡佩怡關於被告丙○○籌集賄款模式的證詞相符(見 偵卷7-1第226至228、232至234頁反面;偵卷7-2第55至58頁 反面、60頁、偵卷7-4第250至252、262至264頁;偵卷7-2第 34、39至40頁),並有營建署國民住宅組100年5月13日簽呈 暨附件共36頁(見廉政署移送書卷一附件29、A7合宜住宅公 文卷1標籤卷證一-14)、營建署100年4月28日公告(見A7合 宜住宅公文卷1標籤卷證一-15)、營建署100年6月28日營署 密宅字第0000000000號A7合宜住宅案投標廠商投資計畫書複 審會議開會通知單及A、B、C、D基地「A7案審查會複審評分 總表」、「A7案複審結果委員同意結果彙整表」各1 份(見 A7合宜住宅公文卷3標籤卷證一-17)、營建署100年7月20日 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年7月8日A7案價格標開標 紀錄(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3標籤卷證一-18)、扣案被告丙 ○○個人帳戶資料(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 一-19明細分類帳第4頁)、遠雄建設公司101 年1月5日檢送 契約書正本函文(見廉政署移送書卷一附件29、A7合宜住宅 公文卷4標籤卷證一-25)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提供 之業務簡報資料可憑。 二、A7合宜住宅案賄款金額400萬元的事實,已經被告乙○○於 偵查及原審;被告丙○○及己○○於原審及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供相符: 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結證供稱:「被告乙○○先打電話 給我,要我去署長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被告乙○○說營 建署有A7合宜住宅這個案件,請我問遠雄或潤泰有沒有興趣 ,被告乙○○有大概講一下A7合宜住宅的內容,但我沒有特 意去記,我回研究室後,就打電話請被告己○○到我3 樓研 究室,問被告己○○是否要回去稟報一下被告丙○○看是否 有興趣。己○○回去稟報之後,就到我研究室跟我說被告丙 ○○有興趣,我再到營建署署長室跟被告乙○○說被告丙○ ○說有興趣。開標後被告乙○○打電話要我去署長辦公室, 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成了,遠雄拿到標案,請我去跟被告己 ○○、丙○○要400萬元,我請被告己○○到我3樓研究室轉 告這件事情,被告己○○說要回去問被告丙○○,被告己○ ○問了被告丙○○之後,跟我說他會準備,之後並提了 400 萬過來我3 樓研究室找我,我再將款項連同紙袋攜到被告乙 ○○辦公室交給乙○○。」(見偵卷7-5第295至297 頁、偵 卷7-6 第61頁,本院卷五第13至19、20頁),與證人丁○○ 於原審的證言一致:「A7合宜住宅案在招商說明會之前,我 在被告乙○○署長辦公室裡,被告乙○○說為了讓這個案子 順利推動,希望建築業界大的建設公司來參與,包含遠雄建 設公司,被告乙○○也知道我與建設公司都認識,所以要我 去問問看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興趣要參與A7合宜住宅投標案 ,我知道己○○與丙○○是甥舅關係,並擔任開發部的副總 經理,所以就用電話請被告己○○至我辦公室,請被告己○ ○去請教被告丙○○對A7合宜住宅投標案是否有興趣,很快 地過了兩三天,被告己○○就到我辦公室來,回答說被告丙 ○○有興趣,我再去署長辦公室告訴被告乙○○被告丙○○ 有興趣投標A7合宜住宅案,被告乙○○有可能有要我轉交A7 合宜住宅之基礎資料予被告己○○,但我不知具體內容為何 ,因為我不會打開資料袋來看,嗣遠雄建設公司在A7合宜住 宅案決標後或是簽約後,被告乙○○有向我表示遠雄建設公 司是不是應該『有所表示』,我就轉告被告己○○,請他告 訴被告丙○○,隔了幾天,己○○要我詢問乙○○如何表示 ,我就去被告乙○○辦公室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乙○○就提 到400 萬元的事情,我就轉告被告己○○這個訊息,又隔了 幾天,己○○就拿了400 萬元到我辦公室,要我轉交給乙○ ○,被告己○○是拿了一個袋子過來,他說裡面有400 萬元 ,我於當日或隔日全數轉交被告乙○○。」(見原審卷四第 60至64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我確實有於A7合宜住 宅案招標公告前透過被告丁○○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意願 參與投標,公告前已經有很多廠商打電話來詢問,但相關資 料並非機密,像是基地的範圍、位置、大小即已在都市計劃 裡究竟是住一或住三的相關土地管制,如果有興趣的廠商來 問,是可以要得到這些資料,而當被告丁○○向我告知遠雄 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後,我並曾透過被告丁○○轉交A7合宜 住宅案相關4 塊土地規劃的資料,包括容積予遠雄建設公司 ,我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丁○○轉交的400 萬元 ,被告丁○○有說該400 萬元是被告丙○○要交給我。」、 「我曾於遠雄建設公司答覆有意願參與投標後,提供A7合宜 住宅案之位置圖、相關容積率、都市計畫等基礎資料予遠雄 建設公司。」、「招標後丁○○確實有拿400 萬到我的辦公 室給我,時間我不確定,我確實有收下,我願意將這400 萬 繳出來,我這400 萬是放在營建署及家裡平時花用。」、「 等到丁○○離開後,我才打開,才知道是400 萬,丁○○應 該是放在紙袋裡面提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7-6 第38 至41頁、偵卷7-7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六第172頁反面)。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得標後丁○○透過己○○轉達乙 ○○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意思意思。我確實於上述時間 交付現金400萬元予乙○○。」(見原審卷六第175頁反面) 。被告己○○於同日原審審理期日也供述:「得標後丁○○ 有向我表示乙○○要索400 萬元,並表達希望我轉達予丙○ ○,其後丙○○要我轉交400 萬元予乙○○,我透過丁○○ 交予乙○○。」(見原審卷六第176頁反面至177頁)。互核 被告丁○○、己○○、丙○○與乙○○之陳述,應認遠雄公 司標得A7合宜住宅案之後,被告乙○○透過丁○○向遠雄建 設公司要求400 萬元賄款的經過,以及被告乙○○、趙滕雄 與己○○收受、交付400 萬元賄賂的結果與事實相符。被告 等此部分收賄、行賄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供稱:「(100年7月8日遠雄公司得標A7合宜住 宅A基地後,收受丙○○交付之400 萬元賄款,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是否自白認罪?)是。」、「 (你 是請丁○○詢問己○○對A7 合宜住宅的意願,你想到表達 ?)我有提供資料給遠雄事前評估的意思。」、「於公開招 標前有提供A7合宜住宅基本資料給遠雄建設公司,動機是以 利該公司事前評估的意思,有透過被告丁○○轉交包含容積 規劃資料,且從我指示丁○○詢問被告丙○○就A7合宜住宅 有無興趣到取得400萬元現金期間,在工作上除A7 合宜住宅 案外,與丙○○經營的遠雄建設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建案或公 務上關係。」(見偵10987卷7-7第117頁、原審卷六第172頁 反面至173 頁)足認被告乙○○經由證人丁○○與被告丙○ ○接觸,即有意透過提供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等資訊予遠 雄建設公司的方式,依其職務上行為使A7合宜住宅案得以推 動,有意示好遠雄建設公司促使參與投標。被告丁○○證述 :「開標後,乙○○找我去辦公室,跟我說這件事情已經成 了,應該要拿酬勞,當時在談的事情就是這一件。」(見偵 卷7-2第225頁)、「遠雄建設公司在A7合宜住宅案決標後或 是簽約後,被告乙○○有向我表示遠雄建設公司是不是應該 『有所表示』,我就轉告被告己○○,請他告訴被告丙○○ ,隔了幾天,己○○要我詢問乙○○如何表示,我就去被告 乙○○辦公室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乙○○就提到400 萬元的 事情,我就轉告被告己○○這個訊息。」(見原審卷四第63 頁)證實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主觀上認為 其曾經提供資訊且遠雄建設公司確實已經得標,遠雄建設公 司理應對於被告乙○○的示好舉動給付相當對價;客觀上被 告乙○○也的確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要求400 萬元 賄款。被告己○○於接獲被告乙○○索賄訊息當時,並無任 何質疑、抱怨,已經被告丁○○明確結證:「當時是透過被 告己○○傳達訊息予被告丙○○,之後在得標或簽約後之時 點,將被告乙○○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有意思的表達 』,以及索款400 萬元之訊息轉達被告己○○,當時轉達『 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有意思的表達』之意思時,並未提及若 遠雄建設公司不表示意思會怎樣,其後轉達被告乙○○索款 400 萬元時,亦未跟被告己○○提及如果遠雄建設公司不照 被告乙○○的意思會怎麼樣,被告己○○接獲訊息後,也沒 有任何的抱怨,直接回答要回去問被告丙○○。」(見原審 卷四第78頁),而被告丙○○也供稱:「得標後丁○○透過 己○○轉達乙○○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意思意思。我說 我不能得罪他,讓我想想吧,因為他是營建署長,是我們大 家長。我確實於上述時間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乙○○。」( 見原審卷六第175 頁反面),被告丙○○並且坦承:「考量 遠雄企業集團在全國各地有許多建築案件均在推動,這些都 是攸關遠雄企業集團得否永續傳承經營的關鍵,而給付(營 建署署長)被告乙○○賄款。」(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 。被告丙○○、己○○身處商場多年,因被告乙○○具有「 營建業大家長營建署署長」身分,期望經由交付400 萬元賄 款予被告乙○○的方式,使得公司獲得更大利益,被告丙○ ○因而基於有助於企業永續經營的利益衡量,為獲取往後更 大利益,願意答應被告乙○○400 萬元索賄的要求。顯然被 告丙○○並非不能拒絕,而是被告丙○○為拉攏「營建署署 長」被告乙○○,經過深思熟慮利益考量之後的決定。交付 與收受賄賂雙方主觀上均有各自冀求的目標作為行賄、受賄 對價關係的意思合致,可以認定。 四、被告乙○○索賄的犯意與數額於遠雄建設公司標得A7 合宜 住宅案A基地之後具體化: 證人丁○○雖曾證稱:「被告乙○○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 署長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被告乙○○說營建署有A7合宜 住宅這個案件,請我問遠雄或潤泰有沒有興趣,被告乙○○ 有大概講一下A7合宜住宅的內容,但我沒有特意去記,我回 研究室後,就打電話請被告己○○到我3 樓研究室,我問被 告己○○是否要回去稟報一下被告丙○○看是否有興趣,這 裡所指的『有沒有興趣』就是要不要去標,通常如果問『這 個興趣』會分成兩種,一個是『邀請廠商來投標』,另外一 個是『幫你來投標』,我的認知被告乙○○是後者(即幫你 來投標),我傳達給遠雄的意思也是後者。」(見偵卷7- 6 第61頁、原審卷四第61頁)依現有證據,應認核屬證人丁○ ○一己主觀的認知,個人的感受。參酌被告乙○○始終供稱 :「A7合宜住宅是國內第一個合宜住宅案,對於政府、內政 部營建署、民眾及其個人而言均非常重要,所以希望國內評 價最好的建設公司能夠參與,故透過丁○○向遠雄或潤泰公 司詢問渠等參與意願,實無私下幫助渠等得標之意。」及遠 雄建設公司於A7合宜住宅案,僅標得1/4標案基地等事實, 證據上尚不足以僅依據被告丁○○如上供述,即推認被告乙 ○○供述:「我指示丁○○詢問被告丙○○就A7合宜住宅有 無興趣」當時即已萌生索賄犯意。而被告丙○○、己○○雖 坦承經由證人丁○○轉知參與A7合宜住宅標案意願,但均否 認具有被告乙○○邀請參與投標存在「幫你來投標」的認知 ,因而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僅標得標案1/4 基地有所遺憾。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己○○於遠雄建 設公司獲得締約權之前曾與被告乙○○達成要(行)求、期 約賄絡的意思合致。應認被告乙○○、丁○○與丙○○、己 ○○於遠雄建設公司確定標得A基地,獲得締約權之後,因 被告乙○○起了貪念而衍生上述收賄、行賄犯行。 五、綜上,被告乙○○於99年7月6日A7 合宜住宅案正式舉辦招 商座談會之前,即邀約遠雄建設公司參與投標、提供訊息, 示好於被告丙○○,而於100 年7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獲得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締約權之後,起意向被告丙○○、己○○ 要求400 萬元賄款;被告丙○○、己○○基於被告乙○○「 營建業大家長營建署署長」身分,有意拉攏當時的營建署署 長被告乙○○以助企業永續經營而如數給付被告乙○○ 400 萬元不違背職務賄款之受收、交付賄賂事實,可以認定。 六、被告乙○○的辯解及被告丙○○與己○○曾經的辯解: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收受400萬元的事實(見偵卷7-7 第117 頁、本院卷五第22頁);嗣則翻異其詞矢口否認觸 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行,辯稱:1、被告乙○○承認 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丙○○提供的400 萬元現 金。被告乙○○是基於推動合宜住宅政策目的,才委託丁 ○○詢問有實力的廠商即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參與投 標。當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被告丙○○託己○○、丁○ ○送400 萬元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也嚇了一跳 ,雖然基於貪念收受該400萬元,然此400萬元與被告乙○ ○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 所以認罪,唯一理由是認為的確經由被告丁○○拿到遠雄 轉交的400 萬元而已。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否 認收受400萬元,只是該400萬元與被告乙○○擔任營建署 長負責A7案的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乙○○主張此 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兩者並無齟齬,並非翻供。3、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乙 ○○透過丁○○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投標意願,始終沒 有提及「錢」的事(即要求遠雄建設公司須要交付賄款一 事),「詢問有無意願參與投標」被丁○○個人解釋為「 要求賄絡」,應是丁○○自己主觀猜想及臆測,並非被告 乙○○本意;況且被告乙○○若於投標之前就與被告丙○ ○、己○○達成400 萬元賄絡期約,何以開標結果,遠雄 建設公司僅標得4塊基地中A基地?4、原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稱:伊於99年間接獲被告乙○ ○要求,詢問遠雄及潤泰公司有無投標本案意願,因伊判 斷潤泰負責人尹衍樑不會送錢,故不確定有無實際詢問尹 衍樑等語(偵卷7-1 第158至161頁),足認被告乙○○、 丁○○在就此一招標案件洽詢遠雄公司之被告丙○○、己 ○○時,渠等主觀上即有欲收受金錢之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不法犯意,否則被告丁○○不會以受詢問方有無『送 錢』行賄之可能,作為其洽詢與否之參考。」惟觀諸偵卷 7-1 第158至161頁筆錄,被告丁○○並無如判決記載的供 述內容。原判決理由又論述:「被告丁○○於審判中亦結 證稱:尹衍樑之前在蘭嶼的案子,有託伊詢問如何寫會過 ,當時被告乙○○有向尹衍樑說『要我辦事也要付錢啊』 ,沒有講多少錢,尹衍樑就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 頁),益徵被告乙○○先前即有以未明示對價金額多寡之 方式,暗示建商得以提供協助、收取對價之行為一節應非 虛妄。」以被告丁○○於原審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 ,有關尹衍樑的證述據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依據,採證 違法。5、被告乙○○一再強調A7合宜住宅是國內第一個 合宜住宅案,對於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民眾及被告乙○ ○個人而言,均屬非常重要,所以希望國內評價最好的建 設公司能夠參與,故透過丁○○向遠雄及潤泰公司詢問渠 等參與意願,實無私下幫助渠等得標之意,核與證人丁○ ○於原審結證所言相符。證人丁○○於103 年7月4日偵查 中之證言,純屬其個人心中猜想及臆測,並非事實。證人 丁○○的證述大多不利於被告乙○○,屬於檢方友性證人 ,自不可能歪曲事實而故為被告乙○○有利證述,應以證 人丁○○於原審所為證述可採。被告乙○○否認透過丁○ ○向遠雄公司索賄400萬元,自始即供稱當丁○○拿400萬 元給被告乙○○,被告乙○○也嚇一跳,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均未說明何以採信丁○○證詞而置被告乙○○有利辯詞 於不顧,判決理由不備。6、被告乙○○主觀上是希望遠 雄及潤泰公司能夠參與A7合宜住宅案,所提供的土地相關 基本資料均可從相關公開管道取得,並非應秘密事項,此 屬被告乙○○釋出善意,希望遠雄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標 案,原審卻臆測解讀為被告乙○○「私下關心提供資料」 ,認定與被告乙○○收受400 萬元具有對價關係,實有違 誤。7、原判決認為證人丁○○係具有日本東京大學博士 學位學歷,並擔任台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院長及建築系教 授等職,實難想像會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指控包括自己及多 年好友被告乙○○等人,如認為富人一定不會偷竊般荒 謬,不僅論述沒有根據,更以證人學歷及社經地位高低作 為證明力高低依據,與證據法則相違。檢調單位為辦大案 ,常以刑之寬減誘使行賄者或下級公務員窩裡反,故常有 不實供述產生。證人丁○○除供出本案外,對於新竹土地 眷改案也緊咬不放,故意對案件重要情節為不實供述,歷 歷可見。8、A7合宜住宅案有4筆土地,分4 個標案,各 由遠雄、皇翔、麗寶與明軒4 家得標。若被告乙○○與遠 雄公司丙○○有默契有意幫遠雄公司投標,豈有可能遠雄 公司僅標得1個標案,且得標總價遠超過底價。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A7 合宜住宅案犯行,嗣於 原審雖坦承曾透過被告己○○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丁○○ ,由被告丁○○轉交400 萬元予被告乙○○;惟仍矢口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才就A7 合宜住宅案全部 認罪。被告丙○○曾經辯解如下:1、林口A7合宜住宅案 的4 塊基地,遠雄建設公司均參與投標,最後遠雄建設公 司只標得A 基地,與皇翔及麗寶集團相比,無論土地面積 、銷售戶數、銷售金額均屬最少,如係行賄,何以至之? 被告丙○○並無於投標前向被告乙○○等人行求、期約賄 絡,而遠雄建設公司於100 年7月8日得標後,被告己○○ 始向被告說,乙○○跟丁○○講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應該 要表示意思、意思(就是要錢),當時被告丙○○感到不 解,身為營建署長之被告乙○○怎麼會來要錢呢?後來被 告丙○○想被告乙○○既然已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 罪被告乙○○,因不敢得罪被告乙○○,遂指示被告己○ ○在100年10月18日帶400萬元給被告丁○○,由被告丁○ ○轉交被告乙○○。過2 天左右,被告己○○又跟被告丙 ○○說,被告丁○○說被告乙○○嫌太少,後來想想,如 又不多少再給一點,被告乙○○還是不高興,仍舊會得罪 他,所以在100年10月24日令被告己○○再帶100萬元給被 告丁○○,由被告丁○○轉交給被告乙○○,上述金錢之 交付,均與被告乙○○職務上行為無關,遠雄建設公司依 靠自己的實力得標,並非依靠被告乙○○職務上之協助。 2、被告丙○○與被告乙○○於A7合宜住宅案進行招標前 ,的確未就投標事宜作任何期約,就此被告丙○○與被告 乙○○均已否認一致。3、關於內政部將推行A7合宜住宅 案之訊息,早於98年12月起,即經不同媒體相繼報導,報 導內容極為翔實,其細部計劃更於99 年4月28日由內政部 對外公告公開資訊,這段期間,一般公眾(尤其是參與不 動產開發或買賣之廠商)皆已得知消息,有意參與投資興 建者更可在該細部計劃中查知有關該案基地範圍、位置、 大小、土地使用管制及所有詳細之資訊,與後來A7案招標 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相同,被告丙○○無須藉由與被告乙○ ○之期約以取得上述資訊;相對而言,證人丁○○就此部 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將A7合宜住宅之相關資 料交予被告己○○,且縱使存在有交付資料之情事,其交 付之時間點亦在上揭媒體報導、資料公告之日後,該資料 為任何人均可共聞共見,毫無機密可言,絕非可讓遠雄建 設公司提前獲取資料而提前準備之優勢。內政部營建署於 99年6 月23日就A7合宜住宅案舉行招商投資興建簡報會議 ,會議之內容為招商策略簡報及擬定,根本無關於A7合宜 住宅案之基地範圍、位置、面積大小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區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案並未 提前準備,依被告丙○○祕書陸秀華100 年行事曆頁次中 ,遠雄建設公司自營建署100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後始進行 評估作業,在當年5 月18日進行第一次之產品定位報告討 論、同年6月3日舉行第二次(建築師)報告討論、同年 6 月17日舉行第三次(動畫)報告討論,同期間內,遠雄建 設公司亦在被告丙○○6月8日批准後,方與第一太平戴維 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7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投標及投資計 劃書委任契約,根本無起訴書所指提前備標之情事;內政 部營建署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招商座談會,有遠雄建設公 司等67家公司參與,參與廠商完全立於資訊平等地位,遠 雄建設公司並無任何資訊優勢可言,又A7合宜住宅案公開 招標後,尚有57天之等標期,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 將近一年左右之準備時間,遠雄建設公司並未擁有任何提 前準備之優勢;被告乙○○或營建署官員對於A7合宜住宅 案評審委員之選任係依合法正常方式,並無故意私下圈選 特定評委,又依該合宜住宅案所有評審委員皆一致證稱, 在評審過程中,被告乙○○或營建署官員對所有評審委員 ,皆無不法干涉或實質影響;何況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 住宅案(A 基地)通過評審委員之複審(規格標)得到最 多數高分後,在最後價格標競標時,以每平方公尺7萬381 1元之投標價,高於第二順位皇翔建設公司6萬1859元近20 % 價格得標,國家政策收益因競標而取得最佳利益。此競 標結果,在經驗上,絕非標案底價洩漏所致,更非被告乙 ○○在職務上可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係因穩健之財務能 力在價格標勝出,彰彰甚明,被告丙○○沒有向公務人員 被告乙○○取得任何對價,而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國家政 策之利益,完全沒有被侵害;被告丙○○係基於企業永續 經營及不敢得罪被告乙○○之多方考量,迫於無奈,方在 100 年10月間,分前後二次交付被告乙○○款項,但該筆 款項絕非有任何對價性之賄賂。4、被告丙○○與被告乙 ○○不曾有期約之意思,更從未對被告乙○○取得任何關 於A7合宜住宅招標案之任何可稱為對價之資料,在招標的 過程及競標得標的結果更從未得到被告乙○○職務上之幫 助行為,此外,如對於交付財物目的是否在於取得對價關 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為判斷,則因交付金錢行 為之時點,係在遠雄建設公司就A7 合宜住宅案(A基地) 已得標之後,被告丙○○在主觀上更無任何期盼被告乙○ ○職務上任何協助行為之認識之可能,被告丙○○在事前 既未與被告乙○○有期約之意思合致,在給付被告乙○○ 500 萬元時,客觀上不存在、且未對被告乙○○取得任何 對價關係,在主觀上更無期盼被告乙○○任何職物上協助 之認識,相對而言,被告乙○○雖事後有收受金錢之行為 ,但遠雄建設公司依法得標前,被告乙○○確無就A7合宜 住宅案有何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行為,故被告丙○○所交 付被告乙○○500 萬元,實非賄賂。5、原判決引用被告 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 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真意如何,已據被告丁○ ○於原審作證時釐清,顯然原判決所採被告丁○○偵查中 供述之內容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意義,原判決理由說明與 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依被告丁○○原審證述,其在偵查中所謂「有 沒有興趣來投標」,通常如果問「這個興趣」會分成兩種 ,一個是「邀請廠商來投標」,另一個是「幫你來投標」 ,伊的認知被告乙○○是後者(即幫你來投標)云云,僅 是其個人經驗上之分類,等同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更 重要的是其並未轉知被告己○○,被告乙○○的意思是所 謂後者,如果是這樣,原審認為「被告乙○○指示被告丁 ○○詢問被告丙○○有無興趣投標,意指被告乙○○有意 幫助被告丙○○投標,傳達給被告己○○之意思亦為如此 ,被告己○○亦有相同認知」的立論依據何在?抑有進者 ,其做成這種分類的前提是因「尹衍樑有請我詢問乙○○ 關於蘭嶼的土地計畫書要怎麼寫,過一陣子之後,乙○○ 跟我嘀咕,做事情應該要拿錢的意思,所以他這麼說,我 大致可以理解。」但遠雄在A7合宜住宅案,根本沒有也不 需像尹衍樑還要請被告乙○○幫忙寫計畫書,如這種前提 並不存在,當然就無法推出被告丁○○這種自己所做的二 種分類。原審認為被告丙○○與乙○○就A7合宜住宅案已 經達成默示之賄賂期約,所依憑被告丁○○之偵查中供述 ,依照被告丁○○在原審所為證述,其在偵查中所為供述 之真意顯然並非原判決認定之意義,原審逕以被告丁○○ 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而未究明 被告丁○○已經在原審審理時作證釐清其偵查中供述之真 意,即對被告丙○○論罪科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6、 被告丙○○並未如原審所認定在99年6月4日前,有接受到 被告乙○○要被告丁○○轉達對A7合宜住宅案有無興趣來 投標的表示:(1)對於上開消極、不存在的事實,被告 丙○○本就無從舉證,但原審認定有上開積極事實存在( 即被告丁○○代替被告乙○○來轉達問看看遠雄公司有無 興趣投標),嚴重違背證據法則。(2)原審認定有上述 事實存在,只有二個證據,一是被告丁○○在偵審中之證 述,另一是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證述,除這二個證據外 ,無其他補強證據。在A7合宜住宅案中,起訴書和原判決 都認為被告乙○○、被告丁○○都是來向被告丙○○索賄 的共同正犯,在原判決的架構下,犯賄賂罪之行賄罪或受 賄罪之犯罪行為人此關係上,屬刑法上必要共犯之「對 向犯」關係,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 之適用,當然不能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法文所規定之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 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方符法之本旨。原審此部分認定,等同是把受賄方的 兩個共同被告的自白拿來互為補強證據(被告乙○○和被 告丁○○都說有,因此綜合其二人自白可以相信),然後 證明所謂行賄方確有其事,這樣嚴重違背證據法則的推理 過程,不是應該有的正當法律程序。7、營建署長使本件 標案投標、締約過程順利完成的職務,絕非是原判決所認 為的對價關係(1)被告乙○○根本沒有提供遠雄有關A7 合宜住宅案的所謂基本資訊。只有被告乙○○1 人說有提 供基本資訊給遠雄,被告丁○○說他不知道有沒有,被告 己○○與被告丙○○都沒拿到過。這是單一共犯自白,原 審又再一次違背證據法則,恣意認定事實。(2)原判決 事實認定「被告乙○○基於期約,履行其營建署長職務範 圍內之職責,使遠雄公司投標過程均平順完成」,理由謂 :「被告乙○○除提供上開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外,復 於其擔任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督導、管理A7合宜住宅 案對外公告招標事宜、圈選評選委員並由其本人擔任審查 委員會之召集人、監督、指揮、管理投資計畫書審議,以 及投、開標作業、締約等過程,上述營建署長職務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丙○○、己○○為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 約過程順利,所期約賄絡之標的,亦為被告丙○○、己○ ○願意支付賄款之對價」。上述文字只是有關營建署長職 務的文字堆砌,不是原判決所認為應該有的對價關係,要 用被告乙○○的上開職務行為涵攝到不法期約的對價關係 ,應該是:⑴被告乙○○督導、管理招標公告時,有為遠 雄量身定做有利遠雄投標的條款,封殺其他建商;⑵被告 乙○○在圈選評選委員時,有刻意圈選一定會對遠雄評高 分的委員;⑶被告乙○○在審查委員會時,有發言大力為 遠雄護航。若均無這些事實,單把營建署長職務寫出來, 即說營建署長會讓整個投標、締約過程順利完成,並再推 導出此為署長跟業者間不法期約的對價關係,這已不是不 依證據認定事實的問題,代表的是原審已經早有定見,而 暴露的專斷、恣意。容被告再強調一次:沒有一個公部門 首長不希望自己部門的標案「投標、締約過程順利」(原 判決第31頁用語),重點不在首長是否希望投標過程是否 順利,首長有無在其職務範圍內給廠商護航,方便,才是 職務上收賄罪對價關係的核心。8、公部門為使公共工程 或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邀請民間業者參標,為常態, 斷與「幫你來投標」完全無關檢察官本來在起訴書說遠雄 在本案享有資訊優勢,藉由被告乙○○提供一張有關本案 基礎土地資料後,可以比其他業者有更從容的備標時間, 這是對價關係的內涵。但經被告丙○○在原審充分舉證, 說明A7合宜住宅案的資訊早從98年12月間公開,細部計畫 更在99年4 月公告,遠雄並無任何資訊優勢,原審在判決 書第26頁倒數第5 行開始,接受被告丙○○的說法,並列 舉被告丙○○在原審所提出證據,然原審卻認為:公部門 的相關計畫資訊都已公開,不用怕業者不來投標,首長都 不用擔心,到時業者都會上門投標,首長如果另外請業者 來投標,都是別有所圖。但原審真的誤會大了。被告丙○ ○從沒料到原審會在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審判的事實以外, 自己創造出一個不同於檢察官所認為的對價關係,所以無 從在原審就此充分舉證,但過去台南縣、苗栗縣、嘉義縣 、新北市、基隆市、台灣港務局、台中市等公部門均曾主 動邀請遠雄參與標案,原因都相同,就是很單純邀請廠商 來投標,讓標案可以順利標出去,促進地方進步、繁榮, 動機再單純也不過,被告丙○○從來不認為公部門主動表 示「看遠雄有沒有興趣來投標」,會被解讀成「幫遠雄來 投標」,原審認定實與社會生活事實相差太遠,更只是原 審不當臆測。9、被告丁○○隱瞞其在A7合宜住宅案拿到 200 萬元之事實,在本案所有供述的可信度應再全面重新 檢視。被告乙○○在A7合宜住宅案實際只拿到30 0萬元, 被告丁○○則拿到200 萬元,被告丁○○從偵查開始就極 力隱瞞拿到200 萬元之事實,甚至在偵查中被問到何以配 偶、子女銀行帳戶中於100 年10月27日、28日有存入高達 169萬5千元之來源不明款項,猶以不實顧問費收入欺騙檢 察官,被告丙○○在原審本顧及與被告丁○○多年情誼, 隱忍不語,本希冀原審能從被告丙○○絕無與被告乙○○ 在本案為期約、檢察官所起訴請求審判之遠雄公司有優勢 資訊、得以從容備標對價關係絕不存在等面向做出對被告 丙○○有利判決,料原審一味以被告丁○○具有高學歷 之社經地位,而全盤採信其證述,並對被告丙○○論罪科 刑,而被告丙○○為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又屬二審定讞案件 ,為證明被告丁○○證述多所不實,不得已今方將實情 據實說明。被告丁○○為了隱瞞其在A7合宜住宅案中有拿 到200 萬元之事實,偵查中同意以污點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供述許多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審審理中為了不和自己在 偵查中的證述相衝突,仍繼續為許多不實陳述(最明顯的 例子就是其仍堅稱102 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是談所謂八德 案,然所有客觀事證都顯示,當天絕不可能談連影子都沒 有的八德合宜住宅案,其仍然執意說當天是在商談八德合 宜住宅案即可見一斑),原審以被告丁○○偵審中不實證 述為基礎,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實難折服,在別無其 他客觀補強證據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時,勿以被告丁○○ 片面不實之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況依被告丁○○ 103 年7月9日陳報二狀附表可知,100 年10月前,有關國外顧 問費,協禾公司都是直接支付給國外顧問,非先交給被告 丁○○再由被告丁○○轉交國外顧問,因此被告丁○○沒 有多拿的理由,被告丁○○的陳述顯然不實,而被告丁○ ○103年6月24日、103 年7月9日二次陳報,僅提出附表說 明,根本未提出實際支領證據,該二陳報內容絕對與事實 不符。實則,從被告丁○○104年7月13日陳述意見狀對16 9.5 萬不願面對、故意答非所問,即可知其心虛之態度, 且依103年6月12日、103 年7月2日偵查過程可知,檢察官 對於被告丁○○100年10月27、28日之169.5萬並非所謂顧 問費一事,根本心知肚明,卻為取得被告丁○○不實證言 以追訴被告丙○○,顯不合法,不應採信。10、被告丙○ ○於偵查中未說明被告丁○○確曾收受200 萬,係因當時 精神不濟及避免錯誤,並非故意隱瞞。於原審,法官並未 追問被告丁○○收受200 萬之事,因此無法補充說明,且 被告丙○○相信自詡為高知識分子的被告丁○○會主動承 認收受200 萬元,被告丙○○即未主動揭發,然被告丁○ ○卻不實證言誣賴被告丙○○,被告丙○○絕無反覆之情 。 (三)被告己○○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A7 合宜住宅案全 部犯行;但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嗣於原審供稱:「曾於 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得標後,約100 年10月18日前 數日,聽聞被告丁○○轉達被告乙○○希望遠雄建設公司 能夠給予一點表示,我轉達被告丙○○後,被告丙○○當 下並無答應,且頗有微詞,嗣於100 年10月18日,被告丙 ○○拿出400 萬元請我轉交被告丁○○,被告丁○○竟又 於2日內告知被告乙○○覺得400萬元有點少,我轉達被告 丙○○後,被告丙○○雖表不滿,仍於同年月24日再請我 轉交100 萬元給被告丁○○。」且辯稱:1、被告己○○ 身為被告丙○○之部屬、晚輩,僅能聽命行事,但絕無與 被告乙○○或被告丁○○就本案有期約事實,前後交付50 0 萬元,亦是聽從被告丙○○指示,絕非基於行賄犯意。 被告己○○雖身為遠雄公司開發部副總,對於土地開發業 務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利,固可想像,但對於是否給 予被告乙○○500 萬一事,則無任何決定權,決定權當然 是在被告丙○○,事後亦無分得任何利益。2、被告己○ ○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因被告丙○○表示不要得罪被告乙 ○○,被告己○○始協助交付款項,絕非基於行賄犯意, 是被告丙○○命被告己○○交付500 萬元一事,與遠雄公 司取得林口A7合宜住宅標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檢察官泛指被告乙○○以提供遠雄公司優勢資訊,使遠雄 公司取得A7合宜住宅標案作為賄款給付之對價關係,顯然 悖於事實。3、被告丁○○於103 年5月30日第1次偵訊筆 錄供稱係直接在被告丙○○辦公室與被告丙○○提及期約 一事,然於同日第2 次偵訊竟改稱:「被告乙○○問我丙 ○○對A7會不會有興趣,我直接問丙○○或己○○。」意 即透過被告己○○詢問被告丙○○,顯然刻意將被告己○ ○納入共犯,前後說法明顯出入,且何以該訊問筆錄會以 書寫筆跡載入?短短1 小時即改口加入被告己○○?顯然 不可採信。4、證人丁○○前後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依證人丁○○證述僅可得出以下事實: (1 )被告乙○○開始要證人丁○○問遠雄有沒有興趣以及被 告丙○○回覆有興趣時,都沒有談到錢; (2)證人丁○ ○記得當時新聞報導已經提到A7合宜住宅的事; (3)證 人丁○○不記得有無轉交書面資料給遠雄; (4)證人丁 ○○轉達被告乙○○意思給遠雄後,在遠雄得標前過程證 人丁○○都沒參與; (5)被告乙○○到底在A7案件有無 提供何種協助給遠雄,證人丁○○並不清楚。證人丁○○ 坦承雙方有期約一事,顯然如同他猜測被告乙○○之意思 一樣,純屬個人主觀臆測。而證人丁○○證述在99年6月4 日前某日,私下輾轉詢問遠雄負責人丙○○對A7案有無投 標意願一事,顯然係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配合被告己○ ○的行事曆而杜撰的故事,缺乏實證,不足採信。5、「 A7合宜住宅」位於龜山,並非林口,原判決認定被告99年 5月28日行事曆記載的林口土地係指A7 案土地,就如同一 般俗稱「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體育大學」一般,實際 上,長庚醫院與體育大學皆位於「龜山」,而非「林口」 等情。惟「林口A7合宜住宅」這樣的通稱在99年間是否存 在,實有疑問,檢察官並未舉證,且一般人如要表達「林 口A7合宜住宅」相關記事,用字應會強調「A7」字眼,豈 會記載「林口」,再比對被告己○○在99年8 月11日行事 曆記載「下午A7土地」,而非「下午林口土地」,足證被 告己○○行事曆99年5月28日所載「林口土地」實與A7 案 無關。被告己○○99年行事曆關於「A7」記載,除「99年 7月6日」係指「A7合宜住宅招商說明會」外,其他均有疑 義,但可確定並非指「林口」地區,係指稱「A7站區開發 案」,「A7合宜住宅」僅為「A7站區開發案」中一小部分 。而被告己○○99年5 月28日行事曆記載的「林口土地」 ,則係遠雄原欲購買但未買到的林口行政區內的民間土地 ,非指「A7合宜住宅」。6、證人丁○○在洽詢遠雄丙○ ○、己○○時,主觀上即有收受金錢之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不法犯意之「蘭嶼經驗」,是否存在,令人質疑,檢 未舉證,原審亦未調查,僅憑證人丁○○獨白而認定事實 ,顯然無理。況證人丁○○此個人經驗上的判斷,從未透 露與被告乙○○或己○○知悉,其對於被告乙○○要幫忙 遠雄公司得標之印象,純屬個人臆測,無證據可佐。7、 被告己○○協助交付與證人丁○○之金錢確實為500 萬元 ,並非400 萬元,原判決雖謂證人丁○○並無說謊必要, 惟證人丁○○為求輕判、免刑及個人聲譽,非無避重就輕 可能,原判決僅因其擔任污點證人,證供詞便全盤接受, 明顯悖於法院發現真實義務。而證人丁○○顯係貪圖證人 保護法上刑之寬典,以虛構之情形羅織被告己○○,證人 丁○○103年5月30日下午於廉政署因不知廉政署手上掌握 多少案件及證據資料,為求自保,先自曝在A7案中曾為被 告乙○○轉交400萬,當晚移送台北地檢署接受複訊即主 動請律師表達欲適用證人保護法,隔日早上羈押庭,證人 丁○○更進一步表示:「(該案中被告丙○○是否也有行 賄乙○○?)事後是有,就是後謝,託我帶400 萬元給被 告乙○○。(林口合宜住宅案中,被告乙○○有無幫被告 丙○○什麼樣的忙,被告丙○○願意拿400 萬元當作後謝 ?)從那個結果來看,是幫被告丙○○拿到一塊標案,這 個過程乙○○如何運作,在我猜想應該是打點幾個委員, 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這都是事後的。」由上開 供詞,實際上僅得確認一事,即被告丙○○在A7案中有給 被告乙○○400 萬元,但因事先沒有講到錢,得標前過程 其亦未參與,因此根本不知被告丙○○給錢的理由。就此 一供述內容,在證據價值上,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丙○○ 在A7案得標後有交付400 萬與被告乙○○,至於是否有期 約之意,因事先沒有講到錢,無從認定。且得標前過程, 因證人丁○○亦未參與,無法證明雙方期約對價內容為何 ,至於所謂打點委員一說,純屬個人臆測,顯然無從藉此 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然對照本案起訴書及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論在期約對象、時間、地點、內容 均與證人丁○○在此一階段之供述有著天壤之別,證人丁 ○○顯然係為了爭取適用證人保護法,而在往後之偵訊過 程,逐步配合檢察官之引導而加以修正其證述。況證人丁 ○○自始隱瞞在100年10月18日當次被告丙○○交付之400 萬中,其中200 萬係其收取之事實,在檢方偵辦初期針對 證人丁○○及其家人之金錢往來本有懷疑,而證人丁○○ 一再避重就輕,不願吐實,刻意塑造其無辜受累之形象, 以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藉此脫免牢獄之災。但證人丁○ ○在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0月28日存入其及家人銀行帳 戶內之169萬5千元,真的源自公共藝術監造案之委任費用 嗎?還是來自100年10月18日被告己○○交付400萬元中的 200萬元?檢察官在103年6 月12日偵訊時仍有質疑,但事 後因同意證人丁○○擔任污點證人便未再積極追究!證人 丁○○在A7合宜住宅案挺身擔任污點證人,但對於收受20 0 萬元一事,卻隱而不發,刻意隱匿,我們又如何能期待 如此有瑕疵之「污點」證人其自白內容為真實?至於如證 人丁○○確有收受200 萬,則被告乙○○何以要維護證人 丁○○並於偵查中繳回作為犯罪所得?關此,被告乙○○ 於原審103 年9月1日準備程序是如此表示:「檢察官游明 慧起稱:可否先與被告乙○○確認就A7 合宜住宅案的部 分,究竟係收受遠雄公司或丙○○400萬元或500萬元。( 法官問:請被告回答?)400 萬元是丁○○轉交,轉交時 我沒有詳細注意是多少錢,這個金額是在庭訊時檢察官跟 我講的,這個金額應該也是丁○○跟檢察官講的,所以我 是收受400 萬元。」顯見被告乙○○並非確定當時收受之 款項確為400 萬元,僅因證人丁○○及檢察官如此告訴他 ,被告乙○○始承認收受金額為400 萬元,實不得因被告 乙○○不確定之供述,而認證人丁○○未收受任何金錢。 8、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 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 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作 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此三階段實則為一整體行為 ,法律切割成三個階段行為,分別處罰,惟實際上仍屬一 行為。原判決認定期約之時間點在99年6月4日前某日,但 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 行賄罪,則依據不犯罪之期約行為交付金錢是否成罪,原 審判決未予深究,尚有可議。9、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 公務員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苟非 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乙○○透過被告丁○○暗示建商得以提 供協助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一節並非虛妄,然被告乙○○提 供之資訊與其職務行為是否相關,如被告乙○○提供之資 訊,一般人皆得自其他公開管道取得,則是否得認為與被 告乙○○職務行為有關係,原審判決亦未加以敘明,輕率 以被告乙○○有提供資訊,遠雄公司有付款之簡單邏輯, 即率爾認定應屬職務賄賂行為,恐嫌速斷。10、被告乙○ ○103年6月10日偵訊筆錄:「(林口合宜住宅己○○有到 你署長辦公室交付400 萬元現金給你嗎?)那時我還不認 識己○○,…我記得簽約過一、兩個月,是丁○○老師拿 了400 萬說丙○○要謝謝我,這是事實情況。」等語,可 見被告乙○○於得標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己○○,而被告 丁○○對於被告己○○是否參與本件交付400 萬前之期約 行為,供詞反覆,甚至胡亂誣指,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己 ○○之證據。而被告乙○○103年6月11日偵訊稱:「(你 從丁○○拿到遠雄的400 萬你有跟遠雄的人員說嗎?)沒 有。」等語,被告乙○○歷次筆錄均相符:「我確實有收 到400 萬,是在遠雄得標以後一、二個月,因時間我不是 那麼確定」,益證被告乙○○於遠雄得標後一、二個月之 前,與被告己○○根本無交集。11、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 強調被告己○○等期約的對價係透過被告乙○○提供資料 取得「資訊優勢」,以利遠雄公司提早評估本案。惟經被 告己○○等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駁斥,釐清事實,所謂「 資訊優勢」的立論基礎,似已崩解,而無法令人信服。原 判決理由亦認被告乙○○提供資料之目的在於向被告丙○ ○、己○○表達「營建署長關心、在意並希望遠雄建設公 司參與投標」之意,並非資訊優勢。至於被告乙○○究竟 以何職務行為作為賄賂對價?原判決則認為係於其擔任營 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督導、管理A7合宜住宅案對外公 告招標事宜」、「圈選評選委員並由其本人擔任審查委員 會之召集人、監督、指揮、管理投資計畫書審議」以及「 投、開標作業、締約等過程」,上述營建署長職務上行為 ,即為被告丙○○、己○○為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約 過程順利,所期約賄絡之標的,亦為被告丙○○、己○○ 願意支付賄款之對價。惟被告乙○○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 遠雄公司投標、締約過程是否順利有何關聯性,原判決未 作進一步說明,被告乙○○究竟以何具體職務行為讓遠雄 公司順利投標?被告乙○○究竟以何具體職務行為讓遠雄 公司締約過程順利?原審均未進一步說明理由,難道又是 未依憑證據之臆測。況就常理而論,殊難想像擔任營建署 長一職之被告乙○○不希望自己督導、管理的合宜住宅政 策能夠順利推動、開標、完成締約,以此認定為與被告間 期約的對價,顯悖於經驗及證據法則,如此入人於罪,實 難令人折服。12、賄款之具體金額何以未能事先確定,原 審判決認為:「A7合宜住宅案固為價格標,以投標金額高 者取勝,遠雄建設公司並僅就A 基地部分得標,但被告乙 ○○與被告丙○○等人間之期約內容,保留具體行、收賄 金額之彈性空間,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得標及得標範圍而 定,此由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方推由被告丁 ○○向被告丙○○、己○○告知具體賄款金額為400 萬元 乙節即可知之,以被告丙○○、己○○長期為商業人士, 在商言商,此種『一分錢、一分貨;多少貨就多少錢』之 『財貨兩訖』模式,反而更合乎商業常理。」如依原判決 之論斷,因「A7合宜住宅案」最後階段採取價格標所以保 留彈性,待確認遠雄公司確認得標範圍後,再決定賄款金 額,更合乎「一分錢、一分貨;多少貨就多少錢」之「財 貨兩訖」模式,但「八德合宜住宅案」最後階段亦係採取 價格標,則何以原審推翻此一論點,在遠雄公司未得標前 ,即認定雙方在103年1月初達成2600萬期約之事實,豈非 前後自相矛盾?13、在證據法則上,本案除證人丁○○之 證述指稱有期約之事實外,並無任何實質補強證據。在原 判決理由認定被告4 人達成期約之證據資料中,除被告丁 ○○之自白證述外,謹援引其餘3 名被告之供述、證述及 己○○99年之行事曆記載作為補強證據。然上開證據資料 ,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首先,被告丙○○及己○○二 人僅承認有給400 萬,並不承認有任何期約之事實,自不 足作為兩造期約之補強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 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被告丁○○及 被告乙○○之證述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在排除三位共 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後,僅剩被告己○○之99年行事曆記 載,然被告己○○在99年行事曆之記載除99年7月6日係指 稱A7合宜住宅招商說明會外,其餘關於A7或林口土地之記 載均與A7合宜住宅案無涉,實難作為被告己○○期約之補 強證據。在欠缺實質之補強證據下,自不得單憑被告丁○ ○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七、對於被告辯解之認定: (一)被告乙○○、丙○○等人因扣得八德合宜住宅案1600萬元 賄款而被查獲之初,曾經實施通訊監察的犯罪事實僅有「 新竹眷改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兩部分(均詳後述) ;「A7合宜住宅案」則因證人丁○○自首供出而查獲。證 人丁○○既均就新竹眷改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中自 白,縱使不供出當時完全不為人知的A7合宜住宅案,證人 丁○○仍可主張適用相關法規減免罪責或請求從輕量刑。 若非被告乙○○等人確有A7合宜住宅案收賄、行賄過程的 犯罪事實,證人丁○○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特意編造一 個讓自己另犯一項與被告乙○○共同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 重罪的可能性;況且被告丁○○對於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 的供證,均與檢、警偵查監聽、監控所得證據相符。被告 乙○○、丙○○及己○○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偵查之初均矢 口否認犯行,嗣後則均坦白承認收受、交付1600萬元賄賂 。對於後述新竹眷改案,被告乙○○初始也是矢口否認, 嗣經證人丁○○回想、釐清案情,被告乙○○也改口承認 確有期約2200萬元賄款的事實,僅辯稱並未實際取得賄款 (均詳後述)。經由案情如此的脈絡發展,相較於被告乙 ○○、丙○○及己○○隨著訴訟程序進行的「擠牙膏式」 供述,更足證被告丁○○關於尚未經檢、警知悉的A7合宜 住宅案犯罪事實的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二)證人丁○○雖於偵查之初供稱是直接在被告丙○○辦公室 與被告丙○○談論A7合宜住宅案(見偵卷7-1 第158至165 頁),之後改稱是透過被告己○○詢問被告丙○○;而被 告丁○○103年5月30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偵卷7-1 第170 至171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實為檢察官為釐清被告丁○ ○於當日第1 次偵訊筆錄所述真意,以複誦整理的方式令 被告丁○○確認。被告丁○○於該日第2 次偵訊過程確實 並未提及被告己○○,固有本院104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五第9 至12頁);然被告丁○○嗣後均一致 供證確實是透過被告己○○詢問被告丙○○,遠雄建設公 司有無參與投標的意願,證稱:「103年5月30日我突遭廉 政署及檢察官調查訊問,因為平生沒有這樣的司法調查經 驗,加上整天的詢問,所以記憶上有些混淆,實際上A7合 宜住宅案我與遠雄建設公司的接觸都是透過被告己○○傳 達,不會直接去跟被告丙○○接觸。」(見原審卷四第77 頁反面至78頁),審酌A7 合宜住宅案犯行時間於100年間 ,而證人丁○○於數年後,103年5月30日,突然遭調查訊 問,對於多年前的細節難免記憶模糊;但是證人丁○○對 於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如何要求400 萬元賄 款,並收受被告丙○○經由被告己○○交付的400 萬元等 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而被告乙○○、丙○○與己○ ○嗣均坦承收受、交付400 萬元的事實。足證證人丁○○ 關於A7合宜住宅案所為自白及證言信而有徵,具有高度可 信性;縱使細節曾有些許出入,已經之後各次訊問釐清, 無礙證人丁○○經具結甚至交互詰問之證言可信度。 (三)被告丙○○、己○○於原審辯稱:100年10月18日交付400 萬元予證人丁○○之後,丁○○又轉達被告乙○○嫌太少 的訊息,於是被告丙○○又拿100 萬元給被告己○○,經 由證人丁○○轉交被告乙○○,證人丁○○竟否認此部分 事實,足認證人丁○○的證詞不具憑信性,並稱被告丙○ ○提領支出100萬元有100年10月24日個人帳戶支出傳票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然查,被告丙○○、己○○ 曾經另行交付100 萬元的說詞,除了被告丙○○、己○○ 單方面供述外,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並且被 告丙○○辯稱該100萬元賄款是以「100年10月24日提領支 出100 萬元之個人帳戶支出傳票」支付,除了顯然違背被 告丙○○為規避金流追查,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命幕僚小 額多次提款備齊之後交付的作法(偵卷7-2 第48至49頁反 面),並且被告丙○○經營遠雄集團事業,個人經常性款 項進出頻繁,事屬平常,縱使確實存在被告丙○○於上述 期日單筆提領100 萬元的事實,若欲以之作為證人丁○○ 是否曾經另收取100 萬元的佐證,證據力上顯然仍有相當 大的距離;況且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始終堅詞未 就A7合宜住宅案支付賄款予被告乙○○,遑論是400 萬元 (見偵卷7-5第55至58頁、偵卷7-6第152至156頁;偵卷7- 1第185至187、220至224頁、偵卷7-3第235至237頁、偵卷 7-4第22至23頁、偵卷7-5第78至80頁),直到原審準備程 序之後,才改口坦承確已給付被告乙○○賄款4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5頁),核與被告乙○○坦承收到400萬元的 供述相符一致。若依被告丙○○及己○○之前的辯解:遠 雄建設公司是如此具有規模,且有一套標準專業制度的公 司,不需要也不會行賄公務員。則對於被告丙○○、己○ ○而言,有沒有送過賄款給公務員應屬於重大且非常態事 實,自應具有強烈記憶,而被告丙○○與己○○竟於偵查 之初對於是否交付400 萬元予擔任營建署長的被告乙○○ 一事供稱完全沒有印象,甚至堅稱沒有給過錢,直到原審 才想起來確有交付400 萬元賄款的起訴犯罪事實,甚至供 稱為A7合宜住宅案支付2次賄款,各為400萬元、100萬元 ,共500 萬元!被告丙○○、己○○有違常情前後不一的 辯解,可信性已然值得懷疑。而被告丙○○、己○○於本 院最後審理期日之前卻又供述與上述偵查、原審不同的辯 解,改稱:「乙○○是透過丁○○來要,可見他們兩人交 情匪淺,若只給乙○○,不給丁○○,對丁○○也不好意 思,權衡之下,被告丙○○才於100年10月18日左右拿400 萬元給被告己○○,給乙○○、丁○○各200 萬元。不料 當天或隔天,丁○○說乙○○嫌太少,隨即要己○○去找 丁○○,拜託丁○○將丁○○拿的200萬元中,先拿100萬 元給乙○○。幾天以後,己○○再拿100 萬元補給丁○○ ,所以是乙○○拿300萬元、丁○○拿20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74、82頁反面),顯然隨著訴訟程序進行而翻異 供述。參酌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丙○○化整為零地 籌措1600萬元賄款過程,其中有500 萬元是指示遠雄建設 公司財務室協理陳玉梅分兩次,各300萬元、200萬元提領 ,有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室出納何品嬅的證述及遠雄 建設公司103年4月28日請款申請表可憑(見偵卷7-2 第49 頁、偵卷7-6第6頁)。被告丙○○、己○○顯欲以此混淆 A7合宜住宅案與八德合宜住宅案的付款過程,因而於本院 出現第三種A7 合宜住宅案賄款給付的數額說詞。反觀證 人丁○○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證人丁○○既具有於偵查中 經知交保候傳即得於當日完成具保程序的資力,實無暗 藏這一兩百萬元,而陷自己於不完整自首,喪失得以免刑 或減刑的訴訟利益的可能性與必要性。參酌被告丁○○於 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對於被告丙○○付予被告乙○○的 1600萬元鉅款,不僅原封不動、分文未取如數轉交被告乙 ○○,甚至自掏腰包,奔波另行購買行李箱裝載賄款(詳 後述)。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1600萬元鉅款既未暗中 謀取或另行向被告丙○○、己○○或乙○○索款(見偵卷 7-6第154頁反面),被告丙○○、己○○辯稱被告丁○○ 對於A7 合宜住宅案的賄款曾經從中貪圖私利刻意隱瞞得 款的事實等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丙○○、己○○均 坦承確實已交付賄款予被告乙○○,則不論所交付賄款額 是400萬元或500萬元,均不足以否定被告丙○○、己○○ 交付賄款的事實。被告丙○○、己○○的供述從完全沒有 印象,到坦承行賄400 萬元,以至上述一再更易賄款數額 的辯解,均無從推翻被告丙○○、己○○被訴行賄的犯行 認定。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之前,違 反常理加碼自暴行賄款額非僅公訴意旨所載400 萬元而是 500 萬元,有關賄款數額的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 告丙○○、己○○曾經聲請調查遠雄建設公司、協禾整合 顧問有限公司支付予證人丁○○的顧問費額、證人丁○○ 及其家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等事項,為證明證人丁○○也收取賄款;然被告丙○○、 己○○均坦承給付A7 合宜住宅案賄款予被告乙○○,上 述聲請調查事項既不足以推翻被告丙○○、己○○行賄犯 行而為渠等有利的認定,核無調查必要,且經被告丙○○ 、己○○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捨棄調查聲請, 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坦承A7 合宜住宅案 經由證人丁○○行賄被告乙○○400萬元。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職務收受賄賂罪,只須收 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罪即成立,非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或期約行為於前作為決定標準。所 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 意思,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 係、賄賂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職務行 為行賄者,支付此等給付只須就某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 定,且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以構成,不 以對職務行為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確定為必要,也不因 事前或事後索賄而有別。被告丙○○、己○○曾經辯稱: 遠雄建設公司於100 年7月8日得標後,被告乙○○透過丁 ○○索取400 萬元,被告丙○○考量身為營建署長的乙○ ○既然已經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罪乙○○,因不敢 得罪乙○○,而指示被告己○○於100年10月18日拿400萬 元給丁○○,該400 萬元並非賄款。然查:被告丙○○、 己○○於偵查中均堅稱未付款予被告乙○○;嗣於原審不 僅改稱的確給付400 萬元予被告乙○○,且進而供稱因被 告乙○○透過被告丁○○前來表示數額過少,而又令被告 己○○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丁○○轉交,前後說法矛盾、 反覆不一,可信度已令人質疑。被告乙○○若是仗勢向被 告丙○○勒索,身為「被害人」的丙○○、己○○,縱使 於乙○○意氣風發,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願一時隱忍,但 東窗事發之後,被告丙○○、己○○不但未於偵查之初即 向檢察官供出上情,更於自己及被告乙○○均遭羈押禁見 成為行賄、收賄罪在押被告之後,仍極力為被告乙○○隱 瞞「被告乙○○收賄400 萬元」的事實,直到起訴之後才 以被害人姿態,坦承交付400 萬元與乙○○;並且被告乙 ○○、丁○○、丙○○及己○○,於A7合宜住宅案之後, 仍持續飲宴接觸往來聯繫(詳後述),被告丁○○更承攬 遠雄建設公司公共藝術設計規劃(見原審卷四第60頁)。 被告丙○○、己○○辯稱迫於被告乙○○營建署署長的權 勢不得不應允被告乙○○就A7合宜住宅案索賄400萬元, 顯然違反實情。被告乙○○、丙○○、己○○及丁○○基 於營建業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知名財團關係,相互利用、 幫襯,確有收受、交付賂賄合意。被告乙○○不論提供予 遠雄公司的訊息對被告丙○○、己○○具有何等助益?是 否確有幫助?被告乙○○既因A7 合宜住宅案曾經主動提 供訊息示好於遠雄公司,而於遠雄建設公司確定得標之後 ,開口索賄;被告丙○○、己○○為與「營建署署長」被 告乙○○有所連結,以利往後營建事業,縱使不認為被告 乙○○提供的訊息有助於遠雄公司標得A7 合宜住宅案A 基地,為維持與當時的營建署署長被告乙○○聯繫,且被 告乙○○要求的賄款400 萬元尚非鉅額,被告丙○○、己 ○○經過利益衡量如數交付。此400 萬元賄賂款與被告乙 ○○營建署署長職務之絕對關聯性,可以認定。 (五)內政部即將推行A7合宜住宅案的訊息,雖然早於98年12月 間,即經媒體相繼報導,細部計劃更於99年4 月28日由內 政部對外公告公開資訊,期間一般公眾(尤其參與不動產 開發或買賣廠商)皆可得知。有意參與投資興建者更可經 由細部計劃查知相關基地範圍、位置、大小及土地使用管 制等資訊,其與之後A7合宜住宅案招標相關內容大致相同 ,被告丙○○、己○○極力辯解的此部分事實,有中華民 國總統府網頁資料影本、行政院99年3月10日院臺建字第0 000000000號公告影本、機場捷運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 興建(用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節本影本、內政部99年 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擬定林口特定區 (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 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細部計畫書」 影本、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 )案契約(草案)節本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至56頁 )。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就A7合宜住宅案承辦人許 士奕並證稱:「單憑『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分區』等資訊,實不足以讓遠雄建設公司評 估投標與否,必須等到公告後取得契約書草案、作業規定 、招標須知等相關文件後,遠雄建設公司始得開始作初步 評估,我在公告前曾從新聞知悉政府將推動A7合宜住宅, 但必須公告後始得作初步評估,且並未事前自被告丙○○ 或己○○取得任何書面資料或接受任何口頭資訊。」(見 原審卷四第110至113頁)被告丙○○並提出秘書陸秀華於 100 年間行事曆(見原審卷七第61至63頁),辯稱:「遠 雄建設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才進行第一次『A7產品定位』 報告討論、同年6月3日進行第二次『A7建築師產品定位』 報告討論、同年6 月17日舉行第三次『A7動畫』報告討論 ,同期間內,遠雄建設公司在被告丙○○6月8日批准後, 方與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7合宜住宅投資興 建案投標及投資計劃書委任契約,根本無起訴書所指提前 準備備標情事,遠雄建設公司未取得任何資訊優勢,即未 取得任何對價。」惟查,被告乙○○主動交付A7合宜住宅 案相關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實屬被告乙○○個人主觀上 對被告丙○○及遠雄建設公司示好。被告乙○○提供的基 礎資料或許已經政府或媒體公開或不足以作為遠雄建設公 司投標的完整評估或規劃憑據;但遠雄建設公司本其專業 及團隊蒐集完整資料,評估之後由被告丙○○最終決策, 被告乙○○提供非屬職務上應秘密的基本資訊,用意無非 暗示被告丙○○「有來自營建署署長的訊息」,並不因遠 雄建設公司另有途徑取得相關資料或遠雄建設公司有能力 籌備投標規畫,即足以反證被告乙○○與丙○○、己○○ 雙方嗣後並無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的可能;況且行賄公務 員屬於犯罪行為,本不期待被告丙○○或己○○大肆張揚 ,縱使承辦A7案合宜住宅案的證人許士奕確未獲轉交相關 資料,然被告丙○○、己○○均屬具有實際決策權限之人 ,被告丙○○、己○○參酌營建署署長被告乙○○提供的 資料訊息,令業務團隊蒐集分析,作為評估、決策參考, 與嗣後遠雄建設公司如被告丙○○、己○○所辯「依其專 業實力獲得標案」,兩者並非立於絕對互斥關係。A7 合 宜住宅案被告乙○○開口索賄,被告丙○○、己○○願意 支付賄款,應認「來自營建署署長的訊息」的影響因素勝 於被告乙○○提供相關文件、訊息的價值。被告丙○○、 己○○欲以承辦人並未閱得相關資料,作為其間並無對價 關係的反證,並無可採。被告丙○○曾另辯稱:「被告乙 ○○交付的資料並非機密內容,遠雄公司專業團隊本得蒐 羅據以規劃、評估、設計,並無須交付鉅款以獲得被告乙 ○○提供協助,並且其他欲行投標廠商也可經由查閱主管 機關公告的都市計畫書圖,得知相同訊息,遠雄公司並未 取得資訊優勢。倘被告丙○○與乙○○具有不法對價關係 ,遠雄建設公司投標4項標案,不會僅得標1件,且非標得 最佳建地。」然查,起訴被告乙○○、丙○○、己○○等 人的罪名是「不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罪,並非違背職務 收賄、行賄罪,則被告乙○○交付的資料縱非屬職務上應 秘密訊息、被告乙○○縱未違法影響評選會議結果以致於 遠雄建設公司只標得1/4 標案基地,均無礙於「不違背職 務」行賄、收賄罪犯行認定。參酌後述新竹眷改案期約22 00萬元、八德合宜住宅案期約2600萬元,已實際交付1600 萬元的賄賂數額,可認A7 合宜住宅案正因為被告乙○○ 未積極介入幫助遠雄建設公司投標,以致於遠雄建設公司 只標得1/4標案基地,因此被告乙○○索賄的金額僅400萬 元。此所以被告乙○○、丙○○及己○○均極力辯駁證人 丁○○關於「被告乙○○找證人丁○○詢問遠雄建設公司 對A7 合宜住宅案『有沒有興趣』意指被告乙○○擬幫助 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的認知供述。足證遠雄建設公司未能 全數得標,對於提供訊息示好的營建署署長被告乙○○考 量索賄金額的多寡,確實具有關聯性。 (六)被告己○○辯稱:「身為被告丙○○晚輩、員工,對於擔 任被告丙○○與被告乙○○的傳話角色,也是情非得已, 無期待可能性。」惟查,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員工 許士奕證稱:「我於99年4月至102年5 月任職於遠雄建設 公司開發部,部門長官就是魏副總即被告己○○,我是A7 合宜住宅案承辦人員,標案資訊公告後,我們相關部門會 作初步評估,之後要跟部門主管即己○○報告,再跟被告 丙○○報告,被告己○○於公告後之備標期間有跟我聯繫 。」(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足認被告己 ○○是遠雄建設公司重要高層人員,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參 與A7合宜住宅案業務具有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權責。被 告己○○於行為時,年逾五十,長期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 發部副總經理等高層重要職位,對於遠雄建設公司重要業 務具有一定的判斷力,其於遠雄建設公司的影響力自然有 別於單純處理日常庶務、機械性工作的祕書、司機或總機 人員。且於A7合宜住宅案結束之後,仍與被告乙○○、丙 ○○,持續頻繁飲宴接觸往來聯繫(詳後述),並繼續擔 任遠雄建設公司高層主官,直到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 獲,足認被告己○○並非礙於身為丙○○晚輩親屬或部屬 ,而被動替為被告丙○○傳話或交付金錢,而是立於遠雄 建設公司高層的地位,與負責人丙○○共同行賄公務員而 共享其利。被告己○○能辨別其擔任被告丙○○與被告乙 ○○之間傳話、遞送賄賂款項的行為,涉及被告乙○○營 建署署長職務上行賄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七)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於遠雄建設公司100年7月8日獲得A7 合 宜住宅案A基地締約權之前,並無要求、期約賄絡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丙○○、己○○其他關於證人丁○○曾經 供述:「有無興趣來投標」、「尹衍樑蘭嶼經驗」等證言 及「己○○行事曆99年5月28日記載『林口土地』與A7 案 無關」等辯解,均無礙於如上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丙○○ 、己○○聲請函詢遠雄建設公司於99年5 月間,在新北市 林口區有無建案進行;聲請傳喚證人黃騰義、吳保村,證 明己○○行事曆上關於「A7」的記載與本案無關等事項, 皆無調查必要,且均經被告丙○○、己○○於本院104 年 12月10日準備程序明白捨棄。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這400 萬元 是因為你事前請丁○○詢問遠雄,讓遠雄事前評估而獲得? )這是我這麼想。」(偵10987卷7-6第38至41頁)而經由被 告丁○○、被告己○○向被告丙○○索賄400 萬元,被告丙 ○○「竟然如數交付」的A7 合宜住宅案坦白承認,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400萬元;嗣則以「丁○○拿這400萬元到 我辦公室來,我嚇一跳,…。」(同上卷7-7第117頁)等語 極力辯解矢口否認A7 合宜住宅案觸犯不法,均不足採信。 被告乙○○、丙○○及己○○於A7 合宜住宅案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竹眷改案: 一、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綜理署務,指揮監督 營建署所屬機關,對於城鄉分署承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 事項具有核定權責。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眷改土地標售案 ,100年8月間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 署代為規畫辦理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乙○○102 年6月1日 自營建署退休。城鄉分署於102年11月20日第1次公告「公開 評選新竹市○區○○段○○○ ○號等18筆眷改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東大路眷改案於第 1次公告招標期間,即102 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間,僅 有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然因遠雄建設公司提出彰化銀行出具 之無退票證明,不符東大路眷改案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 明規定,遭認定不符合規定,喪失投標資格;第2 次招標時 間103 年1月17日至2月6日,也僅遠雄建設公司1家廠商投標 ,於103 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等事 實,被告乙○○、丙○○、己○○及丁○○均不爭執,並有 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及營建署組織架構(見偵卷7-7第1 至15頁)、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7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 -8)、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7月17日城更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 證二-9)、102 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等招商文業簽文、 城鄉分署102 年11月20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 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1)、城鄉分署103 年1月10日城更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 籤卷證二-12)、城鄉分署103 年1月17日公告(見新竹眷改 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3)、城鄉分署103年 2月7日簽文(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 二-14)、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 年3月11日城更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評選會會議紀錄(見新竹眷改土地 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5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 發展分署103年4月7日更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新竹眷改 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6 )可憑。被告丁○ ○始終證述:「我居間互為傳達被告乙○○向被告丙○○、 己○○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事。」(見偵卷7-4 第64 頁、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乙○○也坦承: 「新竹眷改案曾透過丁○○向丙○○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 元。」(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參照被告丙○○、己○○ 於原審均坦承:「被告乙○○曾要求2200萬元。」(見原審 卷六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就公訴意旨所載新竹眷改案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乙 ○○與丙○○、己○○,透過被告丁○○居間傳達而達成期 約賄賂2200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期約賄賂的時間是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 並非102年9月2日: (一)100 年10月19日丁○○前往營建署被告乙○○辦公室轉交 己○○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 萬元賄款之後某日,被告乙 ○○要求被告丁○○詢問被告丙○○、己○○對於國防部 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的新竹眷改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是否 有興趣參與,可提供協助搶得先機但需支付報酬,並交付 非屬應秘密的眷改相關土地基本資料予被告丁○○供被告 丙○○及己○○評估,經被告丙○○評估認為可行,被告 乙○○、丁○○、丙○○與己○○因而於100 年下半年, 100 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在馥園餐廳聚會,由被告丙○ ○託被告丁○○詢問被告乙○○索賄的具體金額,被告丁 ○○即私下詢問被告乙○○,被告乙○○開價2200萬元之 後即先行離席,被告丁○○將金額轉告被告丙○○、己○ ○,被告丙○○表示接受,被告丁○○即以電話告知被告 乙○○雙方期約的具體金額2200萬元成立等事實,已經被 告丁○○明確證述(見偵卷7-5第210頁、偵卷7-6第159-1 60頁),並經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 白承認。參酌100年8月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內政部 營建署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新竹眷改土地實施都市更新 計畫案,並簽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列管眷地實施都市 更新計畫協議書」,城鄉分署代辦列管眷村土地實施都市 更新計畫作業,其中包含新竹市「第十村」等17處,有內 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 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 二-8)。可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的確於100年8月即已將新 竹市第十村土地部分委託城鄉發展分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 。證人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明確證述:「(城鄉分署 何時接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眷改土地都市更新案?) 99、100 年附近,因為我們的案件一直都有99、100、101 年這樣的稱呼,案件有很多,具體數字多少我不清楚。( 乙○○在擔任營建署長期間有沒有向你詢問過國防部委託 城鄉分署辦理眷改土地案的內容?)作業務報告的時候有 提過,乙○○多少會知道城鄉分署辦理的狀況,因為城鄉 分署向營建署業務報告時都會提到。(除了業務報告外, 乙○○有無主動詢問過你?)有,因為時間比較久,乙○ ○擔任署長期間應該有問過,102 年6月1日乙○○卸任後 ,如果有開航空城會議碰面的話,乙○○會稍微問一下眷 改的進度。(乙○○在擔任營建署長期間有沒有跟你要過 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眷改土地都更案的資料?)在業務報 告有進度時,應該多少會提供相關的資料,一般都是PP檔 簡報資料,裡面有案名、土地範圍(包含地號、土地所有 權分布情況)、權屬、劃定更新的土地先期規劃分析。( 除了業務報告提供的資料外,乙○○有無主動跟你要過國 防部委託城鄉分署眷改土地都更案資料?)城鄉分署提供 給乙○○的應該就是城鄉分署辦理的進度表,因為進度、 範圍隨時會變化,卸任後乙○○也有詢問過,我有給他整 體進度的總表,沒有特定,因為城鄉分署內部有管控進度 ,應該就是給99到100 年度國防部委託城鄉分署眷改土地 都更案的總表進度資料。」(見偵卷7-6 第67頁)足認被 告乙○○於100 年間,營建署署務會議城鄉分署業務報告 中,確實已然知悉並取得城鄉分署受託規劃上述都市更新 案內容及進度資料,進而於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 收受A7合宜住宅案400 萬元賄款之後某日,與當時遠雄公 司負責人被告丙○○期約2200萬元賄賂,於職務上協助遠 雄公司取得新竹眷改案。雖然上述眷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 協議書中「委辦事項」,包括:「 1.先期規劃作業(1) 上位及相關計畫分析 (2)基本資料調查及更新地區(單 元)劃定範圍 (3)研擬再發展構想及財務可行性評估或 擬定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2.辨理變更都是計畫 作業… (2)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以及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變更都市計畫書、圖;3.都市更 新計畫(1)擬定都市更新計畫(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 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其他相關規定及都市更新委員會審 議決議,製作並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書、圖;4.研擬開發辦 理原則(1)研擬開發辦理原則(2)開發辦理原則之提報 ;5.研擬招商計畫 (1)研擬招商文件(含投標須知、契 約草案、邀標計畫書等),權利價值估算、底價分析及建 築規劃3D模擬圖 (2)辦理招商說明會及招商文宣等事宜 (3)協助辦理評選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等事宜(4)協 助辦理議、簽約事宜;6.協助履約管理事項 (1)協助實 施者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2)協助實施者完成申 請建照執照;7.成立都市更新推動辦公室」等諸多事項, 過程中有可能遇到諸多不如預期因素而有政策轉向可能; 然被告丙○○與被告乙○○期約賄賂之目的,既為搶得機 先,欲較其他建商更早獲取充分資訊及有利時間,以利投 標作業,即使往後可能存有變數,在被告丙○○與被告乙 ○○之前於A7案既有的「合作成功」經驗下,渠等於新竹 眷改案尚屬初步規劃階段,100 年下半年某日,達成期約 2200萬元賄賂合意,合於商場上搶得先機的常情,並經被 告丁○○始終自白、丙○○及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 相符一致自白印證。 (二)被告丁○○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曾證述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達成新竹眷改案期約220 0萬元賄賂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偵卷7-5 第90至91頁 );然查,被告丁○○之後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有關 新竹眷改土地標案,當時乙○○還擔任營建署署長,他要 我去營建署他3 樓的辦公室,他請我問遠雄對於新竹眷改 土地有沒有興趣,我請教過遠雄己○○,己○○有回報他 老闆丙○○是否有興趣,丙○○交代是否可以先跟署長乙 ○○吃個飯。在吃飯過程中,我確信如果當時乙○○已經 離開營建署的話,聚餐氛圍一定會不一樣,所以在馥園餐 廳聚餐時乙○○一定還是署長。當時聚餐時丙○○在乙○ ○還沒有到的時候請我問乙○○這個案子乙○○要拿多少 錢,吃飯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談這件事情,吃飯後我私下有 問乙○○,乙○○開口跟我說2200萬,乙○○離開後,我 就告訴丙○○說乙○○要2200萬,丙○○說好,我就在馥 園餐廳包廂門口打電話給乙○○說數字OK,我打電話的位 置我都還記得。」、「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確實在乙○○營 建署長時,打電話請我去他署長辦公室,請我問丙○○是 否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他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是由城鄉 分署承辦,但乙○○說他會交代下去,時間點的部分跟A7 合宜住宅拿400萬的時間有重疊,很可能是我拿400萬給乙 ○○時,乙○○同時交代我新竹眷改土地的事情,要我詢 問丙○○是否有興趣。我就跟己○○聯絡,請己○○到我 辦公室,己○○就回去詢問丙○○,後來己○○一樣到我 3 樓辦公室回覆我說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但這 個案件拖了很久。己○○到我辦公室時,說丙○○想要約 葉世問吃個飯,我的印象中是在馥園餐廳,吃飯時乙○○ 比較晚到,丙○○比較早到,丙○○要我等下問乙○○說 新竹的案子他要拿多少,吃飯過程中沒有提這件事情,吃 完飯乙○○要先離席,我就私下問乙○○,乙○○跟我說 2200萬,乙○○離開之後我就在餐廳內轉告丙○○,丙○ ○說好,我就當下打電話給乙○○說數字OK,因為乙○○ 才剛離開,所以他應該知道是在講新竹眷改土地的事情, 當天己○○也有在場,己○○有沒有聽到我不敢說,但丙 ○○講的時候己○○就在旁邊,這一次的餐會不是102年9 月2日馥園餐廳的聚餐。102年9月2日被告等4 人在馥園餐 廳餐敘,不是在談論新竹眷改土地案而係在談論八德合宜 住宅案。」(見偵卷7-5第210頁、偵卷7-6第159頁反面至 160頁、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至129 頁、253頁反面至254 頁)並明確證稱:「討論新竹眷改案時,被告乙○○仍為 營建署署長身分。」(見偵卷7-5 第197頁反面、210頁、 偵卷7-6第159頁反面、161、164頁,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 ),且對於何以之前誤認是在102 年9月2日達成新竹眷改 案期約賄賂證稱:「這是當時記錯了,我只記得是馥園餐 廳,我後來回想時間點不對,新竹眷改土地標售案是很前 面的,而且乙○○是在署長任內,102 年9月2日應該是八 德合宜住宅案沒有錯,有關102 年9月2日聚餐及餐後跟乙 ○○的電話,要以我今天的說法為準。」(見偵卷7-6 第 161 頁)、「我對於數字、時間之印象十分不在行,而我 的記憶大多是靠回憶當時情境而來。」(見原審卷四第25 8 頁反面),「(關於新竹眷改土地案,在約定2200萬的 餐會,你說你確信當時乙○○還是營建署署長):『我確 信如果當時乙○○已經離開營建署的話,聚餐氛圍一定會 不一樣,所以(這次)在馥園餐廳聚餐時,乙○○一定還 是署長。』這些話就是在上一個問題,你回答關於約定22 00萬的這個餐會的陳述,請說明『我確信如果當時乙○○ 已經離開營建署的話,聚餐氛圍一定會不一樣,所以(這 次)在馥園餐廳聚餐時,乙○○一定還是署長。』?)我 是確信當時在談2200萬的時候,乙○○是署長,基於專業 或是我的習慣,我在記憶事情的時候我會用一些情境幫助 記憶,前提是我確信當時乙○○還是署長。這些氛圍的事 情只是用來輔助我的記憶或是輔助我的說明。」(見本院 卷三第82頁)。參酌新竹眷改案自100 年8月2日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經 2 次公告招標至103 年3月7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歷時甚久 ,期間經歷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與桃園縣副縣長兩 職務期間,且與嗣後之八德合宜住宅案時間上有所重疊, 並經證人丁○○證稱:「新竹案很前面,新竹案談的時候 乙○○還是署長,後來會談到新竹案是因為他要錢,新竹 案談定的時間很早,後來都沒有談新竹案的事情,中間空 了好一段時間。新竹案第一次公告時,己○○很緊張跑來 找我,後來我有印象己○○有跟我說,還好新竹案流標了 ,但我不確定己○○跟我說流標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當時 乙○○離開營建署沒有當署長,對新竹案沒有掌握,後來 遠雄才緊急的跑去投標,丙○○也認為乙○○沒有做到他 答應的事情,所以不想要給錢。乙○○要新竹案的錢時, 差不多也是八德案要錢的時候。」(見偵卷7-5第197頁反 面至198 頁)、「新竹案的事情擱置很久,直到八德合宜 住宅案開標後簽約前在談車位價格的問題,在評選過程中 遠雄的人有答應車位某一個價位,但是己○○說沒有、乙 ○○說有,乙○○說把錄音檔寄給遠雄,如果有就依照原 本答應的價格,如果沒有就照遠雄的,這次車位爭議的聚 餐有一起提到新竹眷改土地的案件,新竹眷改土地應該要 付錢了。」(見偵卷7-5第210頁)、「我跟己○○聯絡, 己○○就回去詢問丙○○,後來己○○一樣到我3 樓辦公 室回覆我說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但這個案件拖 了很久。」(見偵卷7-6第159頁反面)證人丁○○因而在 時間記憶有所混淆,應屬合理可能;況且即使證人丁○○ 個人對於數字、時間印象模糊,但早於103年6月27日偵訊 初期,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檢察官誤以「102 年9月2日你 、乙○○、己○○、丙○○在馥園餐廳聚餐,乙○○與丙 ○○期約要以『2600萬』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案』,當 時己○○、丙○○是否知道乙○○已調任桃園縣副縣長? 」訊問被告丁○○,被告丁○○即回答:「應該是在那時 前後,我之後有跟乙○○說這個事情沒有成,就是說之後 丙○○不付款,乙○○沒有照他答應的情形來幫忙,是 因為乙○○已經到桃園了,已經不在其位了。我要補充, 當時乙○○還是營建署署長,乙○○請我去署長室,請我 幫忙問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沒有興趣,到後來去馥園 餐廳吃飯的時間沒有相隔太久,應該是談『2200萬』,在 馥園應該是談2200萬。」明確供稱新竹眷改案當時被告乙 ○○還是營建署署長,並將金額更正為2200萬元。可認證 人丁○○對於「新竹眷改案」與「八德合宜住宅案」個案 內容、情狀,並無誤認。而證人丁○○關於「討論新竹眷 改案時,被告乙○○仍為營建署署長」、且「談新竹案的 聚餐,被告乙○○晚到;談八德案的聚會,被告乙○○早 到」之「特殊情形」,證述始終一致(即使在103年6月12 日、6月18日供述102年9月2日係談論新竹案,證人丁○○ 也是如此證述,見偵卷7-4第64頁、偵卷7-5第90頁、偵卷 7-5第197、199、214頁、偵卷7-6 第159、160頁)。客觀 證據通訊監察內容證實,被告乙○○於102年8月29日及同 年9月2日聚餐前,確曾兩度電話聯繫要求證人丁○○提早 到場(見偵卷7-1 第123、124頁),則證人丁○○對於此 種特殊情境的供述,佐以證人丁○○供稱被告乙○○擔任 署長及副縣長的不同用餐氣氛的證言:「討論新竹眷改案 時 ,被告乙○○仍為營建署署長,102年9月2日被告等4 人在馥園餐廳餐敘,不是在談論新竹眷改土地案而是在談 論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乙○○、丁○○於100 年下半 年,100 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與被告丙○○、己○○就 新竹眷改案達成期約賄賂2200萬元意思合致,可以認定。 (三)對照被告乙○○供稱:「(你說因為當初他答應22是什麼 意思?)就是當初新竹的標案。」、「(這22是2200萬嗎 ?)是。」、「當初答應新竹眷改土地2200萬,是丙○○ 答應,後來丁○○轉知。」、「(電話中你說到那本來就 是我跟他的協議,是指你跟丙○○協議2200萬元的事情嗎 ?)是丁○○轉知丙○○同意2200萬處理新竹國防部眷改 土地的事情。」、「(你在電話中是否要求丁○○跟丙○ ○溝通談2200萬的事情,你不要直接跟丙○○講這2200萬 的意思?)是。」、「(這2200萬元遠雄希望你提供什麼 協助?)己○○沒有明說,我心裡的打算是資料的提供及 進度這一方面,我很早就知道我5月底、6月初要退休,因 為是屆齡退休,所以(新竹)這個案件我只能給他資料及 進度,我本來的預計就是這樣。」、「國防部委託城鄉分 署規劃眷改土地的資料在業務、署務會議等會議都會招拿 出來講。我確實有把資料透過丁○○交給遠雄。」、「10 2年9月2日晚上我先離開。確定2600萬這個數額確實在102 年9月2日晚上。」、「(102 年9月2日)那天我、丁○○ 、己○○、丙○○四個人聚餐,丙○○就是簡單的敘述對 於八德合宜住宅有興趣,因為『當天我先離席』,所以丁 ○○、丙○○他們自然會討論『2600萬』丙○○是否願意 給付。」、「(102年9月2日)是討論八德合宜住宅,『 沒有討論到新竹眷改土地案。』」、「(102年9月2日21: 56:27監聽錄音電話中)丁○○所講『數字OK』,應該 就是丙○○同意『(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這個數字 。」、「我擔任桃園縣副縣長跟遠雄有提出金額的部分只 有八德合宜住宅2600萬的這一次。我跟遠雄在談新竹2200 萬或八德案2600萬的時候都很清楚在談哪一個案子。」、 「102年9月2日是講八德案沒錯。」(偵10987卷7-4第154 至156頁、同上卷7-5第106至110頁、同上卷7-6第124至13 2頁)足證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期約賄賂的標的是「八德 合宜住宅案」,並非「新竹眷改案」。原審對於起訴新竹 眷改案的事實經過均予肯定;惟認期約時間於102 年9月2 日,因而以該時點被告乙○○已自營建署退休,擔任桃園 縣副縣長,起訴關於新竹眷改案的期約賄賂事實與時任桃 園縣副縣長被告乙○○職務上行為已無關聯,而判決被告 乙○○等期約賄賂的雙方均無罪,顯然有誤解。 三、新竹眷改案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營建署城鄉分署代為規 畫辦理,被告乙○○當時雖然身為營建署署長,因未能直接 清楚掌握詳細作業情形,因而需透過實際承辦之城鄉分署分 署長洪嘉宏於署務會議的報告並取得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乙 ○○自營建署退休,資訊的完整性及時性更是不足,以致第 1 次公告招標遠雄建設公司無法充分準備,被告丙○○、己 ○○因認被告乙○○未能依期約履行,而直接尋求城鄉分署 分署長洪嘉宏提供協助。嗣後被告乙○○也正因如此而願意 僅收取期約賄款額2200萬元之半數即1100萬元;然被告丙○ ○因認被告乙○○於新竹眷改案並未提供有利協助而拒絕支 付賄款,終因後述八德合宜住宅案事發,新竹眷改案賄款因 而未支付等事實,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乙○○在 營建署長期間如何幫忙遠雄取得新竹眷改土地的案件?)剛 開始只是一個計畫,也沒有很成熟,乙○○會先拿一些基本 土地資料請遠雄自己去評估,乙○○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是城 鄉分署的案子,他會跟分署長談這件事情。(乙○○交付新 竹眷改資料給遠雄是透過你,或是在你的研究室交付?)新 竹眷改案件剛開始應該是在營建署乙○○拿給我,我再請己 ○○到我的研究室那邊,我拿給己○○,因為乙○○問遠雄 有沒有興趣,要給資料給遠雄評估,不然遠雄沒有辦法評估 。(有關新竹眷改土地,乙○○是否還有交付其他資料給遠 雄?)中間有一段時間都是空檔,大概是因為乙○○卸任營 建署長,那段時間不太有聯絡新竹眷改的案件。(洪嘉宏在 新竹眷改土地案件提供遠雄什麼協助?)我聽己○○說的, 因為遠雄急了,突然就沒有新竹眷改土地的消息,聽說新竹 眷改土地的案件有一家新竹建設公司要把他全部標下來,己 ○○知道這件事情是城鄉分署在辦,己○○自己直接去找洪 嘉宏,己○○找過洪嘉宏幾次後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大致的狀 況,我記得己○○有跟我抱怨過遠雄在新竹案標案中只有拿 到兩塊,但沒有拿到最想拿到的那一塊,新竹建設公司想要 全拿,己○○有提到那就來拼。(己○○有提到他如何與洪 嘉宏接觸嗎?)我有聽己○○說是透過洪嘉宏的同學來居中 處理,但我沒有細問名字,不清楚是誰。(己○○有提過有 關新竹眷改土地遠雄給了洪嘉宏多少錢?)好幾千萬,超過 2000萬,所以丙○○才會這麼生氣,因為這個案件多花了好 多錢,己○○為何會提說請乙○○去跟洪嘉宏拿,因為遠雄 是分期給洪嘉宏的,所以己○○就想要請乙○○去跟洪嘉宏 拿,這是己○○說的。因為之後乙○○說要拿1100萬,但數 字很大,怎麼可能跟洪嘉宏拿,所以乙○○才會打跟我要22 一半的電話。」(見偵卷7-5第211頁)被告乙○○也坦承: 「(〈當庭播放103年5月20日,11:52:26丁○○與乙○○ 監聽錄音〉電話中「他當初答應22」是指什麼意思?誰答應 ?22是什麼?)我記得之前有一通電話,是丁○○打電話給 我,假設事情辦成了,當初答應新竹眷改土地2200萬,是丙 ○○答應,後來丁○○轉知。(電話中你說「他一定還有大 部分還沒有處理」所指何意?)我是猜己○○跟洪嘉宏之間 還有要處理的部分,所以我才這樣講。(電話中你說「他就 給我一半就好,其他他們去處理他自己的」所指何意?)整 個案子我只是傳達,沒有盡太大力氣,我說我拿一半,就是 2200萬的一半,因為我知道己○○跟洪嘉宏他們對整個案子 有在聯絡,有做一些處理,詳細情況我真的不知道。(該通 電話中「其他他們去處理他自己的」,是指另外一半1100萬 己○○跟洪嘉宏自己去處理嗎?)應該是這樣。(該通電話 中你提到「我不用再拿給他(台語)」此為何意?)這是我 隨口說的,整件事情有一大段我不太清楚。(你說你有一大 段不太清楚,是指遠雄跟洪嘉宏怎麼談的你不清楚嗎?)是 ,就是遠雄怎麼得標、遠雄怎麼跟洪嘉宏談的,我不清楚。 (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當初我確實有答應遠雄幫忙,但 就我的能力,因為我已經退休了,替他們傳達一些訊息、瞭 解一些進度,其他我使不上力,就後續的部分都是遠雄跟城 鄉分署洪嘉宏在聯繫。」(見偵卷7-5第109至110頁)、「 (你在擔任營建署長期間就國防部委託營建署城鄉分署代辦 眷改土地都市更新案,你如何向遠雄要求2200萬?)眷改案 很多,新竹眷改土地案是比較後面的,國防部委託新竹眷改 土地給城鄉分署的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我知道是比較後面, 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你提出2200萬元的數額是要對遠雄 提出怎樣的協助?)因為這是城鄉分署的案子,我能做到的 只是一方面提供土地規劃的資料,一方面注意城鄉分署的進 度。(城鄉分署代辦眷改土地都更的訊息及資料你如何取得 ?)是城鄉分署洪嘉宏交給我的。」(見偵卷7-6 第124 至 125 頁)並經證人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證述:「城鄉分 署提供予乙○○的資料應該就是辦理的進度。卸任後被告乙 ○○也有詢問,有給他整體進度的總表,沒有特定。他已經 卸任,也是老長官,被告乙○○要資料我也是會給,這種資 料對我來說,不是密件。(103年3月18日你有到遠雄建設公 司做何事?)決標後的案子,我希望可以跟得標的廠商討論 後續履約的事情,因為遠雄得標的有一個案件比較特別,上 面有違占戶,國防部尚未清除,我過去是希望瞭解他們對於 後續履約的態度,後續還有跟國防部簽約的問題,我們會詢 問他後續是否需要協助,我有跟城鄉分署同仁一起去。」( 見偵卷7-6第67至70頁)。 四、綜上,被告乙○○於100年下半年,100年10月19日之後某日 ,經由被告丁○○居間傳達,就新竹眷改案與被告丙○○、 己○○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被訴犯行,可以認定。 叁、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丁○○、丙○○與己○○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湯佳峰、李居正關於參 與投標及評選過程(見偵卷7-2第7至9、11至12頁;偵卷7-2 第14至16、19至21頁)、證人即曾任營建署城鄉分署副分署 長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王東永(見偵卷7-2第61至62、6 5至67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朱惕之(見偵卷7 -2第68至72頁)、證人即擔任城鄉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內 聘評選委員吳啟民(見偵卷7-4 第68至70頁反面、72至74頁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秘書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鄭 瑞成(見偵卷7-4 第90至92頁)、證人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評 選委員施弘晉(見偵卷7-4第98至100頁)、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見偵卷7-4 第110至112頁)關於該案 籌劃、投標及評選過程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負責八德合宜住 宅案招標文件、開標會議籌備、簽呈公文及後續事項控管主 要承辦人陳志清、陳重悌等人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計畫、公 告、招標、評選、開標、議約與締約過程(見偵卷7-4 第72 至74、76至78、86至88頁;偵卷7-4 第107至109頁)、證人 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許自強(見偵卷7-1 第226至228頁反面 、232至234頁反面)、周銘宏(見偵卷7-1 第237至246頁反 面)、蔡珮怡(見偵卷7-2 第34、39至40頁,起訴書誤繕為 蔡佩怡)、趙玉女(見偵卷7-2第41至42、45至46頁、偵卷7 -4第189至192、246至248頁反面)、何品嬅(見偵卷7-2 第 48至49、52至53頁、偵卷7-4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185 至187頁)、陳玉梅(見偵卷7-2第55至58頁、偵卷7-4第250 至252頁)關於被告丙○○、己○○指示將1600 萬元分次提 領再彙整交付予被告丁○○的過程、證人即乙○○司機劉黃 陽對於被告乙○○於103年5月29日於古都餐廳收受裝有現金 行李箱(見偵卷7-2 第74至77頁)等證詞相符,並有遠雄建 設公司請款申請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 卷三-24)、被告丙○○個人帳傳票(見103 年5月30日搜索 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一-19 )、被告乙○○、丁○○與己○ ○於103年5月14日至29日期間聯繫匯款交付事宜之通訊監察 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9頁 反面、74至76頁)、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102年12月6日「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案推動事宜」第2 次會 議記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7 )、桃園縣 政府整體合宜住宅政策(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 -28)、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2月9日簽(見八德合 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2月31日桃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 文卷標籤卷證三-30)、桃園航空城推動委員會103 年度第1 次大會紀錄資料(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 31)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17日簽文(見八德合宜住宅公 文卷標籤卷證三-32)、桃園縣政府103年1 月14日府秘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月6日重大議題會報紀錄(見八 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3)、桃園縣政府工務於103 年1月27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4)、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24日綜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 標籤卷證三-35)、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11 日日專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 三-36)、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4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 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7)、桃園縣政府103年 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 4月9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 證三- 38)、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 案投標須知(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 )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 39)、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 住宅案之投資計畫書(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 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 0)、桃園縣政府八 德合宜住宅案103 年4月9日評選會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卷7-2第260至262頁反面、偵卷7-4第1至4頁、偵 卷7-5第200至207頁)、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 月22日及23 日之議約會議紀錄(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 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 42)、證人朱惕之與被 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7-4 第12至18頁 反面)、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見偵卷7-1 第38至54頁)、 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14日(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4)、 5 月2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6) 及扣案現金1600萬元與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旅行箱1 個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二、以八德地區作為桃園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地區,雖 是桃園縣縣長邀集包括副縣長乙○○在內各相關單位,於10 3 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之後才拍版定案;然重大 開發計畫決策形成有其時序進程,本非一蹴可幾,證人即城 鄉局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內聘評選委員吳啟民證稱:「因 被告乙○○曾參與浮洲及A7合宜住宅,所以被告乙○○就任 桃園縣副縣長後,城鄉局、地政局、財政局及工務局就陸續 在桃園縣內尋找適合推動合宜住宅的地點,被告乙○○於 7 月15日上任後,議會的某些議員也針對合宜住宅的問題在議 會裡討論,議長就把議員質詢的社會住宅問題交給被告乙○ ○研究,被告乙○○就依在營建署推動合宜住宅的經驗開始 討論合宜住宅問題,過程中被告乙○○也指示我們討論放寬 合宜住宅的相關容積率部分。」(見偵卷7-4 第68頁反面)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也證稱:「因被告乙 ○○在板橋有推過浮洲及林口A7合宜住宅,印象中在他來桃 園後就陸陸續續有討論合宜住宅的議題。」(見偵卷7-4 第 110頁反面)足證在103年1月6日由縣長正式定案開發前,相 關都市計畫案及承辦人員早已進行先期規劃作業。參酌桃園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2年8月26日第16屆第25 次會議第一案即審議「變更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畫(配 合區段徵收)案暨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 段徵收)案」辦理緣起即提及擬定八德地區細部計畫案早於 98年6月24日就公告實施,被告乙○○先於102年8月9日簽准 決行召開上述會議,並於同年10月28日主持都委會16屆26次 會議就第25次會議記錄予以確認,有上述會議簽稿、開會通 知單、會議紀錄、會議議程可憑(見八德合宜住宅案公文卷 D25-3,原審卷五第38、120、205、246頁反面、248 頁)。 足認被告乙○○至遲於102年8月間即已確知桃園縣境內八德 地區已進行土地徵收,部分土地利用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則 被告乙○○、丁○○、丙○○及己○○的確有機會早於 102 年9月之前,即開始接觸磋商有關八德合宜住宅案事宜。 三、被告丙○○、己○○、丁○○及乙○○於102年9月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馥園餐廳聚會,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事實, 已經證人丁○○詳細供述如前所述。證人丁○○於102年9月 2日晚間9時56分曾經電話聯絡被告乙○○,告以「數字OK」 、「一標就一標」,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之外,證人丁○ ○於偵查、審理;被告乙○○於偵查中均明白供稱,所謂「 數字OK」是指被告丙○○同意八德案被告乙○○開價的賄款 額2600萬元OK;「一標就一標」則是八德合宜住宅案幾筆土 地合成一標,並經被告丙○○、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坦白承認。被告丙○○、己○○、丁○○及乙○○於10 2 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就八德合宜住宅案以2600萬元達成對 於被告乙○○桃園縣副縣長職務上行為行賄、收賄合意,可 以認定。 四、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收受金錢或財物與職務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罪即成立,不以之前有無要求或期約。所謂對價關 係指他人交付財物,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意思,公務 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被告乙○○經 由被告丁○○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研究室,向被 告己○○轉交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 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非應秘密資訊(本院卷三第8 頁), 以利被告丙○○、己○○搶得先機於公告前事先初步評估, 並於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 月28日,通知被告丁○○提醒 被告己○○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將於翌日上網公告,並透過 被告丁○○邀約被告己○○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 會面,將被告乙○○於A7合宜住宅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 經驗面授機宜予被告己○○,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 選方向進行規畫;再於103年3月13日聯繫被告丁○○協助邀 約被告己○○於同年月19日上午,同往北科大設計館8 樓被 告丁○○工作室,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非應秘密書面 資料交付被告己○○,並且告知規劃設計重點應放在綠建築 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投資計畫 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103 年4月9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 ,被告乙○○並且介入協調停車位平均價格爭議,使遠雄建 設公司得於103 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 案契約送交桃園縣政府等事實,已經被告乙○○(見偵卷 7 -4第8至11頁、偵卷7-5 第169至175頁、原審卷五第7至10頁 )、被告丁○○(見偵卷7-6 第159至164頁反面、原審卷四 第255頁反面至257頁)供述明確,被告丙○○、己○○於本 院最後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上述事實過程,並有證人湯佳峰、 李居正證言(見偵卷7-2第4至5、11至12頁;偵卷7-2第14至 16、19至21頁)、103年1月8日、9日及15被告乙○○、丁○ ○與己○○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 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5日蒐證紀 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6)、103年1月28日被告乙○ ○、丁○○與己○○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 61頁反面至62頁)、103年2月10日被告乙○○、丁○○通訊 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2頁)、法務部廉政署10 3年2月10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7)、法務 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蒐證紀錄表(偵卷7-4 第28頁至42頁 反面),被告己○○於103 年4月9日、14日、24日、25日、 27日、29日、30日;同年5月5日、6日、7日與李居正、湯佳 峰、丁○○、乙○○及丙○○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43頁反面)、被告乙○○於103年4月23 日、24日、30日;同年5月7日與朱惕之、洪曉吉等人通訊監 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被 告丁○○於103年4月24日與己○○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4月14日、24 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第附件60、61)可憑。被 告乙○○提供的資訊及經驗知識,雖屬公開可查詢的非應秘 密資料,因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是職務上行為行賄、收賄罪, 有別於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方式協助不具資格的行 賄者得標之違背職務為行賄、收賄行為。凡是賄行與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罪即成立。被告丙○○、己○○或 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完全依賴被告乙○○交付的資訊或經驗而 參與投標、得標,無礙被告乙○○、丙○○及己○○關於被 告乙○○以桃園縣副縣長暨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 人職務上行為收賄、行賄犯行的事實認定。被告乙○○於10 2 年9月2日期約之後以書面資料及口頭提點遠雄建設公司等 訊息,使遠雄建設公司於公開招標前獲得相關資訊協助,有 利於遠雄建設公司及早針對評選重點準備投標文件,助益遠 雄建設公司提供合乎優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而 得以通過資格標階段進入價格標審查。嗣後被告乙○○更積 極協助遠雄建設公司處理停車位均價爭議,使遠雄建設公司 順利完成締約,所為均彰顯被告乙○○根據賄賂期約履行其 職務上對價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己○○及丁○ ○,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行賄犯行具有對價關係,可以認 定。 五、被告乙○○與遠雄建設公司被告丙○○、己○○及丁○○於 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達成關於桃園縣副縣長暨八德合 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職務上行為收賄、行賄2600萬元 期約,被告丙○○、己○○、丁○○並於遠雄建設公司就八 德合宜住宅案得標之後,應被告乙○○催款,已交付賄賂款 1600萬元予被告乙○○收受。被告己○○知道1600萬元要交 給被告丁○○;被告丙○○知道被告丁○○是要將1600萬元 交給被告乙○○;被告己○○知道數字是1600萬元(見偵卷 7-3第169至171頁反面),事證明確,被告乙○○、丙○○、 己○○及丁○○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 ,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乙○○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於證人甲 ○○開立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452萬5678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65 萬元),共 有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5678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乙○○ 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此部分來源不明財產,依條例第 1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乙○○所得財物。至於被告乙 ○○因此另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已經被告乙○○坦白承認, 詳下述。 肆、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帳 戶出借人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7-1 第250至252 頁反面、271至275頁、偵卷7-3 第35至38、85至88頁、偵 卷7 -7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58至62頁),並有被告乙 ○○及其配偶李秀華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見乙○○銀行帳 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證人甲○○名下台北富 邦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廉政署移 送卷二附件51、52)、證人甲○○與被告乙○○手機簡訊 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乙○○通訊監察內容(見手機 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法務部廉政署 103年3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偵卷7-4 第28至42 頁反面)、證人甲○○名下華南永昌證券103年4月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及證人甲○○所整理被告乙○○所有股票明 細(見偵卷7-3 第81至84頁)、被告乙○○及其配偶李秀 華99年至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乙○○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足認被 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述帳戶存款金額與當時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公務 員期間可得確定的收入明顯不相當。被告乙○○對於各筆 款項來源知之甚明,被告乙○○嗣因八德合宜住宅收受賄 賂等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竟於 103年7月15日偵查中,就上述帳戶資金來源堅持不提出合 理說明,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7-7第118頁)。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 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 ,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 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 條至前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 :「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 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 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 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 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 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 ,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 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 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因此本罪 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的 說明範圍,並未設限。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至第6 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 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來源。 與不法所得是否已經扣案無關。被告乙○○的辯護人為被 告乙○○辯稱:A7合宜住宅案收受的款項400 萬元及八德 合宜住宅案收取的賄款1600萬元均已扣案,其他被訴犯行 均無不法所得。既無不法所得自無需說明,被告乙○○應 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顯然有誤解。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伍、論罪: 壹、A7合宜住宅案: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 標得A基地之後,才起意索賄進而收受賄賂,要求賄賂的 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收受賄賂犯行,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前,99年間即要求 、期約賄賂,應有誤會。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年6 月29日曾經修正公布;然被告乙○○既經認定於100年7月 8 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才實行要求、收受賄賂,即 與修法無涉,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 。 (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乙○○與已經判決免刑確定,不具公務 員身分被告丁○○,就A7 合宜住宅案因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經認罪(見偵卷7-7第117頁),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萬元,有103年7 月14日匯款委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不法所得通知單可憑(見 偵卷7-7 第123至124頁);雖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 詞,矢口否認此部分收賄罪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 漏引第4項,應予補正)。 (二)被告丙○○、己○○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己○○於100 年7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標得A 7 合宜住宅案A基地之後,始交付賄賂,依卷內證據未能 證明在此之前被告丙○○、己○○與被告乙○○、丁○○ 已有要求、期約賄絡合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遠雄建設 公司得標之前,99年間即要求、期約賄賂,應有誤會。此 部分起訴事實因與所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具 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丙○○、己○○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審酌 被告2 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才自白,均依法減 輕其刑。 貳、新竹眷改案: 一、被告乙○○、丁○○部分: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乙○○、丁 ○○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期約賄賂犯行,不另 論罪。 (二)公務員被告乙○○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丁○○,因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於偵查之初即完全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共同 被告乙○○、對向共犯丙○○及己○○,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詳實供述新竹眷改案相關事實及共犯被告乙○○等 3 人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等3 人, 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積極減省司法勞費,應予免除其刑。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 項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丙○○、己○ ○對於被告乙○○要求賄賂予以應允,達成期約,並非被 告丙○○、己○○對被告乙○○行求賄賂。被告丙○○、 己○○所為並無行求與期約高低度吸收關係。 (二)被告丙○○、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己○○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皆依貪 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要求、期約賄賂 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收賄犯行,不另論罪。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因而 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查 ,被告乙○○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600萬 元是經由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並非被告乙○○自動繳交, 不符合「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要件,此部 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被告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另行籌款1600萬元繳納(本院卷八第247 頁匯款委 託書),請求准予認定符合自動繳交要件,予以減輕刑罰 ;惟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繳納的1600萬元並非被告 乙○○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賄賂所得財物至明,縱使是 被告乙○○自行繳納,既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財物」減刑前提要件,即無從 審酌。 二、被告丙○○、己○○與丁○○部分: (一)核被告丙○○、己○○與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起訴書漏引第4項,應予補充更正)。被告3人行求、期 約賄賂進而實際交付賄賂之低度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吸 收於高度交付賄賂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己○○與丁○○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始終於偵查、審理中白白;被告被告丙○○、 己○○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此部分犯行,皆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刑罰。 肆、財產來源不明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款公務 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伍、被告乙○○所犯上述4罪;被告丙○○、己○○犯上述3罪; 被告丁○○所犯2 罪,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乙○○於100年7月8日遠雄建設公司取得A7合宜住宅 案A基地締約權之後,才起意索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 400 萬元。在此之前證據上尚未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 ○、丙○○及己○○之間已有要求、期約賄絡合意。原判 決認定被告等人於99年間,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前即已實行 要求、期約賄賂行為,應有誤會。 2、被告乙○○於A7合宜住宅案犯罪所得財物400萬元,已經 被告乙○○自動繳交,並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的問題。 且共同正犯行為固然共同,但刑責各別,既有各別犯罪所 得財物有無或多寡,即應分別就各被告所得財物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A7 合宜住宅案犯罪所得財物諭知應與共同被 告丁○○連帶沒收,也有誤會。 3、被告乙○○上訴否認A7 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犯行; 被告丙○○及己○○上訴否認A7 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 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雖均無理由;但被告丙○○及己○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全部坦承犯行,應認 量刑審酌事由已有變更。 4、新竹眷改土地案原審採信被告乙○○、當時被告丙○○與 己○○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4 人的供述,而為被 告乙○○、丙○○、己○○及丁○○均無罪諭知,檢察官 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 5、被告乙○○、丁○○、丙○○及己○○於102 年9月2日在 馥園餐廳聚會,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2600萬元職務上行 為期約賄賂合意。原判決認被告等是在103年1月間,於古 都餐廳期約賄絡,應有誤會。 6、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 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第3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 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 項)」意 即被告乙○○因A7 合宜住宅案、八德合宜住宅案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已經實際收受賄賂所得財物400萬 元、1600萬元,固應依第1 項規定沒收;而被告乙○○因 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1600萬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 罪被查獲,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乙○○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 內於證人甲○○開立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865 萬元),共有來源可疑財物3317萬5678元,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命乙○○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依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乙○○所得財物,應於最後 被查獲而經偵查之八德合宜住宅案宣告追繳沒收、抵償。 原判決(第73頁)以被告乙○○收受的賄款400萬元、160 0 萬元,已經分別自動繳交、搜索扣押,即認來源可疑財 物3317萬5678元不適用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追繳沒收 、抵償規定,且因而認為此部分3317萬5678元不明財產僅 應於被告乙○○另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併科等額罰金,應 有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 源之財產總額高達3317萬5678元,被告乙○○從事公務多 年,更曾擔任營建署長、桃園縣副縣長等高階官員或地方 首長職務,深知應嚴守公務員廉潔自守本分,不得向他人 收取不法利益,所貪污賄款額,最少有400 萬元,多則高 達2600萬元,足認恐另涉其他刑事不法,縱被告就八德合 宜住宅案、不明財產來源罪坦白認罪,但被告乙○○所為 不僅實質上已阻礙貪污犯罪追訴,且嚴重損及人民對高階 公務員廉潔及不可收買性之信賴,原審雖另對被告乙○○ 諭知併科高額罰金,但所涉犯罪造成損害情節嚴重,原審 就來源不明財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應有過輕。」被 告乙○○則以:「被告已為認罪,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原 審判決均未審酌,科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與不明來源財 產額度相同之罰金新台幣3317萬5000元,尚嫌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乙○○未據實說明之可疑來源財產總額 高達新臺幣3317萬5678元,且刻意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 以外他人帳戶,不僅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公務員誠實申 報財產義務,使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高階政務 官廉潔性之信賴,檢察官上訴認為應予嚴懲,應認有理由 。被告乙○○上訴否認A7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犯行; 被告丙○○及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矢 口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除後述 淡海新市鎮案(下稱一品莊案)外,其餘暨應執行刑均應 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乙○○大學統計學系畢業,公共管理碩士學位,智識 程度甚高,長期擔任公職,受國家不薄俸祿,生活無虞。 雖無營建、都計專業基礎,仍歷受長官栽培、提攜,拔擢 為全國營建機關最高首長,備受寵信,賦予國土資源規劃 、建築及住宅管理等重要任務。營建署退休之後,又獲延 攬接任桃園縣副縣長職務,委以重負,藉其長才,推動桃 園航空城計畫,統籌八德合宜住宅規劃、招標,本應潔身 自勵,戮力以報,竟心生貪念,以職務牟取非法所得對於 僅欲提供遠雄建設公司資料及進度訊息之新竹眷改案,竟 即索賄2200萬元。僅本案3 件犯行索賄金額即高達5200萬 元,已收受2000萬元,行為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純正與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加深國民 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八德合 宜住宅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被告丙○○所屬遠雄 建設公司解約,重新辦理招標,嚴重延宕工程進行,遲滯 政府居住正義重大住宅政策之落實。又被告乙○○未據實 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3317萬5678元。被告乙○ ○固然辯稱長期協助推動國家公園、國土計畫與居住正義 等重要政策,非無貢獻;但「一日得失看黃昏,一生成敗 論晚節」、「千里堤壩,潰於蟻穴;半世榮景,毀諸一念 。」被告乙○○於屆退之際,利令智昏,致罹重刑,誠應 予以嚴懲;念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已就A7合宜住宅案所得賄款400 萬元自動繳交,八 德合宜住宅案所收賄款1600萬元並經扣案,案內來源不明 財產已經曝光,難再運用及被告乙○○就A7合宜住宅案於 偵查中曾一度認罪,嗣又矢口否認;對於經監聽、行動蒐 證查獲,且扣得1600萬元賄款之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 之初猶以借貸款飾辯,嗣終能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曾經坦承與被告丙○○等期約2200萬元賄賂,並經同案 被告丁○○、丙○○及己○○認罪之新竹眷改案,嗣則始 終矢口否認;寧受重刑宣告也不清楚說明總額高達3300餘 萬元可疑財產來源之犯後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已婚 、有1 孫女,配偶已經從教職退休,羈押之前與配偶同住 。參酌公訴人就A7合宜住宅案求處有期徒刑12年;新竹眷 改案求處有期徒刑15年;八德合宜住宅案求處有期徒刑15 年;財產來源不明罪求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3千萬元罰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從刑及應執行之主 、從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出身清寒,初中畢業後做模板泥作學徒;雖僅 初中學歷,但智識程度甚高,25歲開始經營建築事業,投 資房地產,逐步擴增事業版圖,終而成為橫跨建設營造、 遊憩休閒、物流與壽險等事業之企業集團負責人。其成功 固歸因於個人商業眼光銳利、經營手腕靈活與企業團隊忠 誠付出;但社會共同形塑之市場條件及政府匯集全國資源 提供之企業發展環境與機會,更為其事業成功、獲取龐大 利潤之重要磐石。被告丙○○允應以感恩心情,發揮企業 經營者社會責任,回饋國家、社會。而合宜住宅屬政府實 踐居住正義之重要政策一環,被告丙○○經營的遠雄建設 公司,既為國內領頭事業之一,動見觀瞻,尤應發揮正面 能量,正派經營,積極協助促成國家住宅政策早日落實; 況且其個人商場翻騰數十載,已屆從心所欲之年,本應看 透人生利害,得失順其自然、隨遇而安,尤其不可逾越規 矩。被告己○○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屬於公司 層峰人員,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富裕,以被告丙○○ 親信之姿,屢為被告丙○○穿梭於被告乙○○、丁○○之 間,擔任第一線實際協商、傳遞訊息、交付賄賂角色,犯 後飾詞卸責,辯稱所為不具期待可能性,僅屬從事機械性 工作之一般員工。雖謂「肉腐出蟲,魚枯生蠹」,被告丙 ○○、己○○所為固多源於被告乙○○之貪念而被動接受 需索;但核其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所營企業形象,間接 損及集團相關事業信譽與眾多股東、員工利益,加深國民 對於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腐蝕國民對 於政府廉潔行政之信賴。尤其,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弊 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重新辦理 招標,嚴重延宕工程進行,遲滯政府居住正義重大住宅政 策落實,自應發動國家刑罰制裁以應報其犯行。被告丙○ ○、己○○分別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惟念被告丙○○清貧出身、白手起家,擁有今日企業規模 ,實屬不易。而其等過去均無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不佳。而犯行之 起因動念,當可信多出於被動投主管官員之所好。事發之 後固曾反覆矯飾試圖卸責,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終 於自陳悔意,幡然認罪,並表示願盡力從事公益。此雖不 無訴訟策略藉邀寬典之考量,而其等所認罪行其實已經本 院審慎審理已然確信,縱不認罪仍無從解免;然被告丙○ ○、己○○認罪對於訴訟資源減省,與相關案情釐清,並 非全無助益。被告丙○○、己○○甘冒新竹眷改案科刑風 險全盤認罪,「輕重之疑,寧失不經」尚書所訓,所犯之 罪究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輕罪 ,尚非不赦,公訴意旨既認行賄款來自被告丙○○個人資 金(起訴書第5 、15頁),並經證人陳玉梅等供證,檢察 官對於論告意旨所稱被告丙○○以其自有資金行賄公務員 ,有將賄賂成本轉嫁市場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對社會 利益造成實害。經此偵審程序,寧信被告等均已警惕。被 告丙○○已婚,有3 名子女都已經成年、就業,與配偶同 住,目前擔任遠雄文教基金董事長、遠雄巨蛋公司董事長 ;被告己○○專科畢業,已婚,有子女1男1女,31歲、28 歲,均就業中,被告己○○已於103年5月退休目前與配偶 、兒女同住、被告2 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 暨檢察官對2 人之具體求刑(原審卷七第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從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定其等應執行之主、從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丁○○前任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 愛惜多年來於建築學術界知名學者角色,未潔身自好,屢 屢穿梭於建商與高階官員之間,進而與公務員共同索賄、 為建商行賄,為虛浮友情,自甘違法犯紀,法治觀念淡薄 ,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 之信賴,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 負面印象,並使重大政策延宕,所為固然違法;惟念被告 丁○○始終坦承犯行,曾經之不法行為均和盤托出,全力 配合司法調查,充分展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於新竹眷改案,依公訴意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減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八德 合宜住宅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主、從刑,並審酌其資 力,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關於緩刑: (一)被告丙○○、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丙○○、己○○所犯皆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本屬刑罰階梯排序上之輕罪,而審酌各項量刑 因素綜合考量後,分別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10 月。在有罪必罰的應報觀念與懲奸謫商的社會氣氛,執刑 刑罰令其等鋃鐺入獄或較符合一般國民情感;然被告丙○ ○已逾70古稀,長子身罹重病,有病歷可稽,亟賴親情支 撐;衡酌被告丙○○、己○○經營營建等事業數十年,未 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以短期刑 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 治之刑罰目的;況且渠等終能幡然悔悟全盤承認罪行與罪 責,並均願接受公益支付之替代刑處置。綜合衡量其等性 格、年齡、職業、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各項 因素,認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除皆宣告緩刑五 年以保全其等廉恥心,促悔改遷善外,另參酌被告丙○○ 、己○○認罪時點,為使被告2 人就自己過錯付出一定代 價,並依刑法增訂附條件緩刑規範意旨,命被告丙○○、 己○○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億元、1億元負擔,以具有 制裁轉向作用之刑罰轉換措施,令渠等承受類似刑罰之不 利益,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補償。 (二)被告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於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之後,始終坦白承認,相較 於被告乙○○經監聽等蒐證,且遭扣得賄款1600萬元,仍 以「借貸款」飾辯;被告丙○○、己○○初始也均矢口否 認已然罪證明確的八德合宜住宅案。被告丁○○並就 A7 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案,均詳實和盤供出,真誠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A7 合宜住宅案與新竹眷改案免刑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因認八德合宜住宅案對被告 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 文。 四、關於沒收: (一)A7合宜住宅案被告乙○○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400 萬元,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所得財物1600萬元既已扣案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已經扣案賄款應予追繳,應有誤會。 (三)扣案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 個,屬於被告丁○○所 有,用以裝載1600萬元賄款以利交付,並非賄賂之一部分 ,已經被告丁○○、乙○○明確供述(見偵卷7-1第147、 158 頁反面)。其性質為被告丁○○、丙○○與己○○共 犯行賄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 收。 (四)被告乙○○因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扣1600萬元,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偵查中發見藏匿於證人 甲○○開立於華南銀行帳戶865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452萬5678元,合計3317萬5678元來源可疑財物,依貪污 治罪條第1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其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 第10條第3 項規定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 其財產抵償。 丙、無罪部分(「一品莊案」即起訴書及原審所稱「淡海新市鎮 案」): 壹、公訴意旨:「一、乙○○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掌理全 國營建行政事務,並依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 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之規定,擔任內政部淡海新市鎮 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負責辦理淡海 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設計審查工作,為相關會議之召集人及會 議主席。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4 月16日辦理『淡海新市鎮 第一期第1、2開發區土地標售作業』及調整標讓售底價案, 由乙○○核可辦理『淡海段2地號、新市段139、144、145、 147、148、148-1、154、155 地號』土地標售,由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於99年7月1日,標 得前揭新市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宏泰人壽公 司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100 年 12月19日簽訂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新市段 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3 月23日前向內政部提送『淡海新 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1開發區新市段○○○○○○○○○○○○○ ○號宏 泰人壽暨興富發建設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中心商業及集合住宅 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政部於101年3月23 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9月7日發文通知興富 發公司出席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會議 ,開會通知單中均載明由乙○○擔任主持人兼召集人。二、 乙○○於前揭案件審議期間,知悉甲○○有意購屋並曾前往 興富發公司之一品莊案看屋後而有屬意之物件,甲○○亦知 悉乙○○擔任署長,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 ,乙○○與甲○○竟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中,向興富發公 司負責人戊○○表示,友人甲○○欲購買新富發公司一品莊 建案預售之D 棟11樓建物,並要求戊○○給予優惠售價,戊 ○○因甫認識乙○○,且乙○○為營建署署長,即建築業者 之長官,唯恐員工處理欠妥,乃交代其妹婿鄭有盛親自處理 與甲○○接洽,以避免乙○○事後另有要求。甲○○先於10 1 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一品莊案之購屋專戶(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一品莊 建案D棟11樓及車位之訂金,嗣因甲○○欲更換為C棟11樓( 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總坪數為52.17 坪, 下稱本案建物),戊○○、鄭有盛均知依興富發公司與專住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住廣告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 本案建物銷售底價為2,316萬元,該車位銷售底價為145萬元 ,合計銷售底價為2,461 萬元,惟戊○○知悉前揭新建工程 現於都市設計審議期間,因乙○○時任營建署署長,即建築 業者之長官,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經鄭 有盛親自與甲○○接洽後得知甲○○所開總價為2,400 萬元 ,因低於上開銷售底價2,461 萬元,如交專住廣告公司銷售 將無法支付專住廣告公司之銷售服務費,乃收回由鄭有盛親 自銷售,鄭有盛於徵得戊○○同意後,即以低於銷售底價之 總價2,400 萬元,將C 棟11樓建物及車位出售予甲○○,於 101 年4月3日由簽約人員岳荷釵與甲○○簽署本案建物及車 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月10日繳納50萬元 至前開購屋專戶,並將先前已付D 棟11樓建物及車位之訂金 200 萬元,轉換作為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訂金及簽約金。三、 乙○○竟食髓知味,復於101年10月5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 以甲○○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為由,再度要求戊○○給予更優 惠之售價,戊○○原以本案建物業經完成簽約,無法再行減 價,惟認乙○○為營建署長不欲得罪,迫於無奈,遂自行籌 湊現金550 萬元,透過鄭有盛轉交予甲○○,供甲○○作為 購買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自備款項,嗣甲○○於101年10月5日 前往興富發公司鄭有盛會面,取得款項後將現金550 萬元匯 入前開購屋專戶,作為購買本案建物及車位之款項,乙○○ 除於甲○○簽約購屋時向戊○○要求提供本案建物之裝潢外 ,另於102 年11月21日前餐敘聚會中,要求戊○○提供本案 房屋之裝潢,戊○○亦指示鄭有盛代為處理裝潢事宜,遂由 興富發公司提供價值約200萬元之裝潢工程,甲○○末於102 年3月21日,將其所貸得之1,600萬元匯入前開購屋專戶。乙 ○○與甲○○二人藉由乙○○擔任營建署長,掌理新市區開 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以購屋為由勒索,使甲○○僅需 出資1,850 萬元,即可購得裝潢完善之建物及車位,乙○○ 、甲○○共計獲取約750 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乙○○、 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所提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 告有罪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陳述,證人戊○○、鄭有 盛、劉東嶽及岳荷釵證言、591房屋交易網資料、一品莊C-1 1 客戶繳款明細、被告甲○○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翻拍相片 、被告甲○○所提一品莊C 棟11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新莊案一品莊行銷企劃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興富發公司101 年10月5日及12 日會計傳票、收款日報表、客戶電匯通知單、新莊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建件物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6月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還款交易明細、貸款 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2 年9月2日敦化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 規定(102年4月23日版)、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 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4月7日 簽稿、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7月1日簽稿、營建署100 年 10月25日營署鎮000000000000號含暨會議紀錄、宏泰人壽 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內政部淡海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12、114、118、122 次會議紀錄、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02年1月15日簽稿及被告 乙○○通訊監察內容等作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的辯解: 一、被告乙○○坦承為被告甲○○向戊○○要求降價優惠、免費 裝潢等事實;但否認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辯稱:「依證人戊 ○○、鄭有盛的證詞,可知被告乙○○並未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檢察官所舉事證也未能證明被告乙○○以公務員身分 或淡海新市鎮建案為由,實行恫嚇或脅迫致使戊○○心生畏 懼而降價或提供免費裝潢。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並不符合 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要件。」 二、被告甲○○坦承當初購買「一品莊」建案,被告乙○○曾為 被告甲○○向興富發公司殺價,並獲得免費裝潢;惟辯稱: 「依證人戊○○、鄭有盛及祝文宇證言內容,足以證明被告 乙○○與甲○○並無藉勢藉端的行為,也未基於公務員權勢 或假藉某種與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戊○ ○等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乙○ ○擔任署長期間,掌理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被告乙○○也 從未向被告甲○○提及淡海新市鎮相關內容。證人戊○○直 到媒體刊登本案相關新聞之後,才知道被告甲○○此人;意 即證人戊○○於被告甲○○購買一品莊建物、裝潢期間,從 未與被告甲○○謀面,也不知被告甲○○這個名字。沒有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一品莊建物購買期間,被告 乙○○與戊○○等人曾經餐敘,更未與被告乙○○具有犯意 聯絡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 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僅針對行為人因而獲取不法 『財物』設有處罰規定,並不及於『不法之利益』。參酌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與 第6條第1項各罪規定,均將『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併 列,尤其條例第11條行賄罪更明定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的客體包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2條則明定 受賄公務員得因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得減輕其刑,均明列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 。因此,本罪明文處罰對象既以公務員獲取『財物』為限,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原則,應認公務員藉 勢、藉端勒索而取得債權、契約上請求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 『不法利益』,非屬本罪處罰的範圍。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 ○○獲取811萬元『不法利益』,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構成要件不相符。被告 甲○○所為並不成立與被告乙○○共同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 伍、駁回此部分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 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 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 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 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103年台上 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 務,並依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 置要點第3 點規定,擔任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 設計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負責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 市設計審查工作,為相關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被告乙○ ○固曾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次餐敘聚會向興富發公司負責 人戊○○表示被告甲○○欲購買興富發公司建案產品,要求 戊○○予以售價優惠,戊○○因而交代妹婿鄭有盛親自處理 ,與被告甲○○接洽。被告甲○○於101年3月20日,匯入訂 購一品莊案D棟11樓及車位訂金200萬元於一品莊案購屋專戶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3月 20日前某日,簽訂該戶買賣契約書;嗣因甲○○欲換購C 棟 11樓建物,因依興富發公司與廣告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該 建物銷售底價2316萬元,車位銷售底價145 萬元,合計銷售 底價2461萬元,雙方因而以總價2400萬元擬定書面合約,將 C棟11樓建物及車位售予被告甲○○。101年4月3日由證人岳 荷釵與被告甲○○簽署建物及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0日繳付50萬元於購屋專戶,且 將之前支付D棟11樓建物及車位訂金200萬元,轉為C 棟11樓 建物及車位訂金、簽約金等事實,已經被告乙○○及甲○○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鄭有盛(見原審卷六第3 至13 頁)、祝文宇(見原審卷六第20頁反面至24頁)、劉東嶽( 見偵7-3卷第205至206頁)及岳荷釵(見偵7-4卷第266至268 、276至第278頁)所證相符,並有一品莊C-11客戶繳款明細 (見偵7-3 卷第209至211頁)、被告甲○○手機簡訊及通訊 軟體翻拍相片(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 卷)、被告甲○○所提一品莊C 棟11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見一品莊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資料卷)、新莊案一品 莊行銷企劃合約書(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3 日提出之資料卷編號8)、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興富發公司101年10月5日及12日會計傳 票、收款日報表及客戶電匯通知單(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7月3日資料卷編號1、4)、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 9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7-3 卷第92至9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0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還款 交易明細、貸款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2年9 月2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偵7-3卷第 99至105頁)、內政部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102 年4月 23日版)(見偵7-7卷第2至15頁)、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 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 年4月7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1 7)、營 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7月1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 籤卷證四-18)、營建署100年10月25日營署鎮0000000000 00 號含暨會議紀錄(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 19) 、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 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 20)、內政部淡海新市鎮 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12、114、118、122次會議 會議紀錄、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02年1月15日簽稿(見淡海 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 21)與被告乙○○通訊監察內容 (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可憑。 三、公訴意旨以證人戊○○為被害人,認為被告乙○○憑藉擔任 營建署長之「勢」或淡海新市鎮之「端」勒索財物。惟查: (一)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曾向我提到他朋友 看上一品莊某戶,但沒有講朋友的名字,被告乙○○問我 那房子要算多少錢,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於是就請鄭 有盛跟這個朋友(即被告甲○○)聯絡;後來鄭有盛回報 說客戶希望再便宜一點,我認為既然與被告乙○○都是認 識的,擔心交屋後,如果被告甲○○買的比別人貴,以後 我與好朋友乙○○見面會尷尬,所以就底價去尾數(指24 61萬元減為2400萬元);後來被告乙○○就說他這個朋友 (即被告甲○○)買這個房子負擔還是蠻重的,所以是否 請我們能不能再優惠一點,那次在吃飯,有喝點酒,我就 想說被告乙○○一直講就算了,我公司有員工價就是底價 85折,想說就按照這個員工價再減掉廣告費,這樣差不多 500多萬,所以就想說這500多萬我來處理一下,那時喝了 點酒,比較模糊一點回答被告乙○○,隔天醒來,想說昨 晚給人家承諾,講出去的話不能沒有信用,本來是想說從 合約的房價直接減價,但覺得已經簽完約再去這樣減不太 好,因為我公司也是上市公司,會計師會查帳,所以我不 想說這個價差太大,我想我能負擔的起這500 萬,就由我 個人來墊給公司,將這筆現金交給鄭有盛處理,作為被告 甲○○繳房款之用,不要因為我這個承諾讓公司損失,就 我公司而言,過去亦曾有此種簽約完又大幅度回殺的情形 ,並不是第一次這樣,因為有的客戶就是愛殺價,我與乙 ○○是好友,但就算不是乙○○,別的朋友介紹的客人我 也會有優惠。至被告於甲○○這戶房子的裝潢,被告乙○ ○有透過祝文宇來跟我說,我心裡想說應該是祝文宇想賣 這個人情,我想說我就扣祝文宇的佣金(指建商與廣告商 之銷售佣金)就好,因為我在新莊地區委由祝文宇來賣的 建案佣金是用幾億在講,所以這個裝潢費在祝文宇的佣金 裡面只是個尾數,所以祝文宇後來應該還是會同意,反正 我不給祝文宇錢,祝文宇就會同意了,我本來想說就是一 個簡易天花板裝潢,所以我就跟同事還是鄭有盛講,就裝 潢部分盡量配合被告甲○○;而被告乙○○不論是於餐敘 中提及購屋優惠之事,或是請祝文宇來請求簡易裝潢之事 時,均沒有提及淡海新市鎮的話題。」(見原審卷六第 3 至9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乙 ○○只跟我說有朋友要買一品莊的房子,看能不能算便宜 一點,我認為買賣房子殺價很正常,我會同意殺價與當時 興富發與宏泰人壽共同開發案件在內政部營建署為都市審 議的事無關,而且該都市審議中的案子本來就按照正常程 序在走,沒有特別灰色地帶及優待什麼的、因為該案對我 來講只是出錢蓋房子,這個執照申請多少面積我出多少工 程款,所以面積多跟少對我一點影響都沒有,對地主有影 響,對我沒有,所以我不需要為了這個事情特別去巴結乙 ○○,當時乙○○也沒有惡言相向,當時我與乙○○的關 係像朋友一樣,而且賣房子公司也有賺錢,只是少賺一點 而已。至於裝潢的部分,是乙○○透過專住廣告公司老闆 祝文宇來跟我講,祝文宇叫我是不是方便配合一下,而且 我當時心裡想該部分之花費事後會向專住公司(即祝文宇 之公司)去扣,當時一開始裝潢的金額也不知道會那麼多 ,只是想說盡量配合。」(見原審卷三第63至76頁反面之 勘驗偵訊內容筆錄)相符一致。證人戊○○若的確遭被告 乙○○勒索財物,縱使甘願一時隱忍,而當被告乙○○被 查獲甚至遭收押之後,證人戊○○並未如公訴意旨將所謂 的被害過程詳實供出。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也未能證明證人 戊○○為高額勒索得手的「加害人」乙○○掩飾脫罪,甚 至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偽證罪責風險袒護被告乙○ ○!而證人戊○○的證言既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保證, 應具有可信性。應認證人戊○○關於一品莊建物的售價, 實基於證人戊○○與被告乙○○的友好關係及自忖結交、 友善具有營建署長身分的被告乙○○有利於證人戊○○營 造事業經營而決定作人情予被告乙○○。證人戊○○個人 為被告甲○○支付該建物部分價款550 萬元,也是證人戊 ○○自行利益盤算而應允的數額,並非被告乙○○或甲○ ○具體要求。而有關被告乙○○要求該建物裝潢一事,也 是證人戊○○做順水人情給「營建署長」,為自己的營造 事業拓展人脈關係,自認可由證人祝文宇其他建案佣金填 補,因而應允為被告甲○○裝潢。證人戊○○對於銷售該 建物,從未證述因具有何等心理畏怖而減價、自行墊付及 免費裝潢的事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具有掌理淡海新 市鎮開發計畫審核及督導權限,即認為被告乙○○為被告 甲○○而與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811 萬元的論 點,尚缺乏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的證據支持。 (二)證人鄭有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不知被告甲○○與 被告乙○○間之關係為何,也不知甲○○與乙○○間關於 甲○○購買系爭一品莊建物,究竟有何協議或談話之內容 ,且我都是聽從戊○○指示洽辦甲○○購買系爭一品莊建 物之事,尤其對於系爭一品莊建物之售價緣由、過程、決 定及裝潢等事,皆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 82頁,勘驗偵訊內容筆錄、原審卷六第11至14頁)也難以 作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 益罪犯行的證據。證人祝文宇於原審也證稱:「我因與被 告乙○○是舊識,而依乙○○介紹,帶被告甲○○四處看 了很多的建案,一品莊案並非一開始就是單一且鎖定購買 之建案,而我雖於餐敘中知悉乙○○的朋友要購屋,但乙 ○○並無說明該朋友與乙○○間的關係為何。至於裝潢, 是被告乙○○替甲○○請我向戊○○反應,為何與當初之 承諾不同,說當初有一些裝潢的工項沒有做,可能是他們 上面忘了交代,而乙○○對我提及購屋及裝潢的事時,從 未提及淡海新市鎮相關話題,口氣也都很委婉。」(見原 審卷六第20頁反面至24頁)也未能證實被告乙○○、甲○ ○具有公訴意旨所指藉勢藉端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證人戊○○異常交付財物價額 高達811萬元,為售屋底價2461萬元之33%以上,客觀上已 遠高於證人戊○○所提員工價折讓比例15% ,以及臺中鼎 盛建案不到10% 之殺價折數,顯然悖離合理售屋折讓價格 ,有違商業交易常情,且不容見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外 部會計師稽核制度,方需以此輾轉、隱匿方式折價賤售。 證人戊○○於101 年某飯局中始結識被告乙○○,足見在 被告乙○○、甲○○2人於同年3月間起一再要求降價、代 付鉅款、贈送高價裝潢時,被告乙○○與興富發公司戊○ ○、鄭有盛,並無任何私交可言、更非熟稔,證人戊○○ 審理中所述基於好友關係給予被告乙○○售屋折價,不足 採信。」惟查,1、證人戊○○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的證言 ,並無任何程序違法或其證述具有違背經驗法則的事實, 檢察官指稱證人戊○○於原審具結的證述不能採信,實有 誤會。2、證人戊○○證述:「(飯局都如何邀約?)我 都用電話,有時叫秘書有時我自己打電話,自從他去桃園 縣之後,我就很少打電話給他。(為什麼他到桃園你就不 打電話給他?)還是有幾次吃飯。(最近一次是甚麼時候 ?)有一次在喜來登跟記者吃飯,我有找他過來。(那一 次是為了甚麼事情?)就是找記者吃飯聯誼。(跟記者聯 誼為什麼找乙○○?)他酒量很好,我請他幫忙擋酒。( 除了記者外有沒有其他業者?)應該沒有了。」(見偵 7 -3 卷第198頁反面)足認證人戊○○與被告乙○○時有聚 餐,甚至曾請被告乙○○作陪擋酒,顯然並非檢察官所稱 並無任何私交或並非熟稔。3、關於房屋買賣價格,證人 戊○○證述:「要看議價的狀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反 正就是買賣大家互相開條件。就我公司而言,過去亦曾有 此種簽約完又大幅度回殺的情形,並不是第一次這樣,因 為有的客戶就是愛殺價,我與乙○○是好友,但就算不是 乙○○,別的朋友介紹的客人我也會有優惠。」(原審卷 六第4頁反面、7至9頁);雖然證人戊○○另證稱:「( 乙○○跟你殺價,你的看法如何?)我把他當成是一個朋 友,但是針對他買房子的是我心裡真的非常不舒服,因為 一開始我覺得基本裝潢包括天地牆、室內風機、基本地板 花不了多少錢,但是他跟我回殺我心裡很不舒服。(為什 麼心裡會不舒服?)因為我想說幫你做一些基本裝潢,廣 告費我也省下來,這價格如果不會差太多我也不會計較這 麼多。(所以說你送她500 萬這件事讓你非常不爽?)我 說的是折價500 萬,這件事讓我非常不爽,事後我有跟他 抱怨,他也只是笑笑,他官大我也不能怎麼樣,我想說房 子也不是他要住的,為什麼給我殺這麼多。」等語(見偵 7 -3卷第197 頁反面);然而證人戊○○並證述:「葉署 長是我們的營建署長,我是賣他面子,我的心態是成本計 算公司還是賺他錢。我剛開始認識他時他像是一位大哥, 他希望我讓他朋友滿意,我當然盡量去做。(為什麼乙○ ○跟你開口,你就要答應?)我想賣他這個面子,他是長 官。(乙○○曾在事業上幫助你嗎?)沒有。(如果沒有 幫助過你,為什麼你願意給他500 萬元折價?)這是我心 裡甘願。(剛剛你不是說你心裡不舒服?)當然會不舒服 ,我只能釋懷,就是要想得開。」(見偵7-3 卷第197 至 198 頁)、「因為乙○○很認真的在殺價,我當然不甘願 ,但我希望找到一個理由可以讓自己釋懷,我是公司的大 股東,公司有賺錢等於我有賺錢。我想我們生意人不知道 哪一天會被乙○○遇到,不說乙○○操守這一塊,我們私 底下交情也是很不錯,我想我要釋懷一定會給自己找很多 理由,在很多社交場合大家都還蠻巴結乙○○的,以生意 人來說不要得罪他,我想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可以處理的 ,盡量配合,之後乙○○有跟我說一些公家標案,像是國 防部標案或是A7標案,但我自己不喜歡做公家工程,大家 認知不同,需要配合太多事情。」等語(見偵7-3卷第204 頁)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乙○○殺價購屋的行為雖然 心存不滿,卻基於巴結被告乙○○的心態,考量成本利益 之後,自願給予被告甲○○優惠價格。既是證人戊○○經 過深思熟慮之後的決定,並不存在全然不能拒絕,毫無自 主決定能力的壓力。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戊○○ 曾因被告乙○○何等藉端勒索施壓而心生畏怖交付財物、 折減售價售屋予被告甲○○等起訴事實的真實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主動告知證人鄭有盛將前 往收取證人戊○○交付的現金550 萬元,且已實際收受該 筆款項,可證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殺 價購屋、強取裝潢等勒索財物的客觀行為分擔。然查,證 人戊○○證稱:「乙○○告訴我,他有朋友要買房子,我 請他朋友去看我們公司推出的建案,當時我只知道那位朋 友是他的職員,但是我只針對房子跟他談,並要我小舅子 鄭有盛接待。我不認識甲○○,是乙○○跟我說他有朋友 要買房子,那我有一些建案,他去看了之後說喜歡一品莊 。這位陳小姐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通過電話。是電視新 聞出來之後我才知道是叫做甲○○,我從未見過甲○○。 」等語(見偵7-3卷第196反面至202 頁反面)。證人戊○ ○於一品莊建物購買、裝潢期間,既從未與被告甲○○見 面,也不知購屋者是被告甲○○,過程中始終是由被告乙 ○○與證人戊○○接洽,既已不能證明出面殺價的被告乙 ○○具有何等藉勢藉端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告知 證人鄭有盛將前往收取該550 萬元,且已實際取得該筆款 項,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涉嫌共同藉勢藉端勒索 ,應認證據補強的程度尚有不足。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身為營建署署長,不思避嫌,極力為 友人被告甲○○向建商討價還價、要求免費裝潢,固有可議 ;然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 藉營建署署長之勢或藉淡海新市鎮之端,對證人即建商戊○ ○實行恫嚇或脅迫,致使戊○○因畏怖生懼而大幅減低售價 、提供免費裝潢。現有證據並未充足被告乙○○、甲○○共 同涉犯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的構成要件。此外,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共同涉嫌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甲 ○○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乙○○有一個正常 家庭、兩個小孩、媳婦和一個孫女,103年5月29日發生這件 事情的時候孫女才6個月,現在應該是2歲多會走路了。被告 乙○○已經68歲,身體也不好,面對未來不知道多長的刑期 ,當然願意去面對,如果合議庭給予交保的機會,可以稍微 整理身體,來面對未來的刑期。」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一、被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3罪及同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 罪,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 之主、從刑,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如上,足認被告乙○○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財產雖經檢察官查扣;然被告動輒 有數千萬資金藏匿於他人帳戶,久任政府高官多年,於政界 、建築營造業界人脈甚廣,既經判處上述重刑,可能受到嚴 厲的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 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並且被 告乙○○確實具有籌措巨資逃亡的能力。衡酌社會公益、羈 押對被告乙○○人身自由權益限制程度,實難期待以具保、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 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二、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情形,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 1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7、 8、9款、第10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丁○○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及丙○○、己 ○○部分)不得上訴。 甲○○、乙○○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無罪部分(即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所稱「淡海新市鎮案」部分)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 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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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