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作驥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9號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零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二月二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
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
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
證據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
強制處分之
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
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
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
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
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103年度侵上訴
字第249號判決在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惟被告近來完
成之作品「醉‧生夢死」(英文片名:THANATOS,DRUNK)蒙
第65屆柏林國際影展選為電影大觀單元,並將於104年2月12
日於德國柏林舉行世界首映,同時影展主辦單位益邀請被告
於104年2月親臨德國柏林影展參展,影展舉行時間為104年2
月5日至2月15日。查柏林國際影展在世界影壇享有盛譽,可
謂國際電影文化交流之重大平台,被告執導之作品有幸獲邀
參展,誠屬難得,且被告早年執導之作品「蝴蝶」亦同獲選
當年柏林國際影展官方觀摩單元,故被告與柏林國際影展之
淵源甚深,實難推卻主辦單位之盛情,為此被告確有親赴德
國柏林參展宣傳之必要。然被告遭限制出境,恐難成行。請
考量自
偵查以來,被告均配合司法調查並遵期到庭,絕無逃
避
訴追之想法,加以被告親人均在國內,被告更無拋家遠走
之動機。考量影展之後續活動及返台轉機等相關行程,請准
自104年2月5日至104年2月20日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禁
制,俾利被告能前往德國柏林共襄盛舉,藉此與國際影壇交
流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保全
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102年9月10日以北院木刑儉102
侵訴8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上述案件
嗣經原審審理,認被告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
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審理後
上訴駁回,現
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所陳獲邀出席104年2月5日開始之德國柏林國際影展
並攜其執導之作品參展乙情,有被告所提之影展邀請函、
新聞稿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知名電影
工作者,具相當社會地位,且家人俱在國內,聲請人棄其
個人聲譽及家人於不顧,出境後自此潛逃在外拒不返國之
可能性甚低。再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並考量其歷審庭
期均隨傳隨到,且本次係因參與國際影展而有出國之必要
,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係刻意安排出境
等情,復兼顧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
動自由之
人權及國際交流之考量,認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
行,並考量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被告
資力等情狀,
爰准於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自104年2月5
日至10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
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
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4年2月21日起,恢復
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聲請人如遵期於104年2月20
日前返國,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
無誤者,即發還
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