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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作驥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零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二月二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 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 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 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 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92年台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 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 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103年度侵上訴 字第249號判決在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惟被告近來完 成之作品「醉‧生夢死」(英文片名:THANATOS,DRUNK)蒙 第65屆柏林國際影展選為電影大觀單元,並將於104年2月12 日於德國柏林舉行世界首映,同時影展主辦單位益邀請被告 於104年2月親臨德國柏林影展參展,影展舉行時間為104年2 月5日至2月15日。查柏林國際影展在世界影壇享有盛譽,可 謂國際電影文化交流之重大平台,被告執導之作品有幸獲邀 參展,誠屬難得,且被告早年執導之作品「蝴蝶」亦同獲選 當年柏林國際影展官方觀摩單元,故被告與柏林國際影展之 淵源甚深,實難推卻主辦單位之盛情,為此被告確有親赴德 國柏林參展宣傳之必要。然被告遭限制出境,恐難成行。請 考量自偵查以來,被告均配合司法調查並遵期到庭,絕無逃 避訴追之想法,加以被告親人均在國內,被告更無拋家遠走 之動機。考量影展之後續活動及返台轉機等相關行程,請准 自104年2月5日至104年2月20日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禁 制,俾利被告能前往德國柏林共襄盛舉,藉此與國際影壇交 流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102年9月10日以北院木刑儉102 侵訴8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上述案件嗣經原審審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審理後上訴駁回,現 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所陳獲邀出席104年2月5日開始之德國柏林國際影展 並攜其執導之作品參展乙情,有被告所提之影展邀請函、 新聞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知名電影 工作者,具相當社會地位,且家人俱在國內,聲請人棄其 個人聲譽及家人於不顧,出境後自此潛逃在外拒不返國之 可能性甚低。再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並考量其歷審庭 期均隨傳隨到,且本次係因參與國際影展而有出國之必要 ,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係刻意安排出境等情,復兼顧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 動自由之人權及國際交流之考量,認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 行,並考量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被告資力等情狀, 爰准於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自104年2月5 日至10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 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4年2月21日起,恢復 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聲請人如遵期於104年2月20 日前返國,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 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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