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王徐增章(原名:徐增章)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案件,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
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徒刑。
嗣受處
分人經核准
假釋,假釋中並付
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自104 年
4 月30日至104 年12月1 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372 號),於10
4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前開假釋期間遵守
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桃檢兆庚104 執保454 字第1081
53號函),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應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
人
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宜以保護管束代之,
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
按:
㈠、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 項);
前開
強制處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2 項)」;又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
以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規定
諭知
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
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最高法
院38臺上字第14號
判例參照),是於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之
情形,得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係指
該條項所
列舉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所
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
又
審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該次
修正將
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並增訂第
2 項得於執行強制工作滿1 年6 月後,免其執行之規定,於
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須經法院
裁定之規定,亦配合於95年6 月14日修正,然僅將前開刑法
第90條第2 項「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增列其中,並未
同時將刑法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取代包括刑前強制工作
在內之保安處分情形納入其中,規定亦須經法院裁定之,可
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預定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同時,即得斟酌個案情節,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於主文併予諭知該刑前強制工作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同此意旨
可參),案經判決
確定並發交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得本於職權審酌執行當時
之具體情狀,指揮受處分人執行該刑前強制工作,或於認定
受處分人無須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時,依前開法院判決主文,
逕以執行保護管束替代該刑前強制工作,當無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刑前強制工作
之餘地及必要。再者,立法者針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刑前
強制工作,亦僅設有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或於實際執行滿
1 年6 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之規定,並未另定於
刑前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此
係因法院既已於判決時審酌個案情節後,認定受處分人符合
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情形,須於刑前即先執行保安處分(強
制工作或替代之保護管束),以補充或代替刑罰對受處分人
為矯正之必要,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將先於刑罰而
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際,又隨即裁定完全免除該保安處分之
理,此係「刑前」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甚明。
㈡、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若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
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法院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被告,於判決時應併予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於被告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
而應再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之際,檢察
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執行」,否則即應執行該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
1 年6 個月後,始得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繼續執行」。蓋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
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
刑罰,
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
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
,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
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據此,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
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
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前開條例
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
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
「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則即應執行該
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後,再以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此則係「刑後
」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
㈢、從而,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之刑後強
制工作,無論依法條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
從直接
適用刑法第92 條第1 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再者,
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
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
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得附加
「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
類
推適用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增加
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
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
上揭所述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諭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
(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及其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
4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1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固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4 年11月30
日簽呈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
工作執行必要性分量表、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大溪神同在基督教會證明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護字第372 號觀護卷宗影卷等件為
據,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然本件
受處分人既係經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刑後強制工作,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
由場所執行該強制工作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援引同
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
詎檢察官引用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
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自應予駁回。至本件受處分人宜否免除強制工作,應由檢察
官另行評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