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張永祥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祥犯恐嚇等案件所受之
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張永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經本院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
39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102 年12月10日
假釋出監,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2 年度執更護字第390 號
保護
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3 月7 日
假釋期滿;依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結果略以:「經查
該員…未發現有再犯事實,
保護管束期間亦無遲延報到紀錄
,目前在酒行擔任送貨員」,「期滿前一年內均有正常穩定
工作,定期捐錢資助社福團體」,有該署觀護人報告書及受
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
可
稽(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護字第414 號卷)
;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輔導紀要、委
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工作證明等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
受處分人悛悔有據,且有正當職業,工作情況正常,應認有
改過向上之具體表現,已無再對其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
按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
「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
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
宣告之
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1 項)依第86條第2 項、第
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
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第2 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
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 項)前2 項免其刑之執
行,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為限。」亦即依現行法之規定,關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強制處分,僅有於開始執行
後得免除繼續執行,而無自始免除執行;是以,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
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該條所謂「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指刑法
修正後之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於開
始執行後免除繼續執行,
而非指刑法修正前之刑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免除執行。是依現行法規
定,對於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
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
受處分人,因先執行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因前揭
法律修
正,
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
既有之有利法律地位。而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
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
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
構成法律之漏洞,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
所載
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
,為保護
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
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於此情形,自應認檢察官仍得
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依修正前刑法免除刑後強
制工作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處分人張永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處分人係經依修正前刑
法第90條第1 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
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受處分人於10
2 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3 月7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證明書等件
可
考。是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於受處分人
徒刑執行完畢而刑後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前,聲請法院裁定免
除刑後強制工作,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為實質審理。
㈡、本院經審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
必要性評分量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形約談報告表數件、第一次約談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受
保護管束人加強社區監督報告聯繫書、在職證明、員工職務
證明書、薪資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委請警察
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等件,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
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工作習慣,使其具有
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
特
別預防之目的;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隨即先後受雇於
統鈺企業有限公司、酒國洋行,擔任業務送貨員工作,而有
固定之正當職業,足見其有工作之意願並已付諸行動,憑己
身勞力賺取正當收入,
堪認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
業能力,是原確定判決
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核無執行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