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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張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祥犯恐嚇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張永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 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2 年度執更護字第390 號保護 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3 月7 日假釋期滿;依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結果略以:「經查 該員…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保護管束期間亦無遲延報到紀錄 ,目前在酒行擔任送貨員」,「期滿前一年內均有正常穩定 工作,定期捐錢資助社福團體」,有該署觀護人報告書及受 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 稽(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護字第414 號卷) ;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輔導紀要、委 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工作證明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 受處分人悛悔有據,且有正當職業,工作情況正常,應認有 改過向上之具體表現,已無再對其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 「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 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1 項)依第86條第2 項、第 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 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第2 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 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 項)前2 項免其刑之執 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亦即依現行法之規定,關於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僅有於開始執行 後得免除繼續執行,而無自始免除執行;是以,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 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該條所謂「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指刑法 修正後之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於開 始執行後免除繼續執行,而非指刑法修正前之刑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免除執行。是依現行法規 定,對於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 受處分人,因先執行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因前揭法律修 正,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 既有之有利法律地位。而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 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 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 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 ,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 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於此情形,自應認檢察官仍得 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依修正前刑法免除刑後強 制工作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處分人張永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處分人係經依修正前刑 法第90條第1 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 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受處分人於10 2 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3 月7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證明書等件可 考。是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於受處分人 徒刑執行完畢而刑後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前,聲請法院裁定免 除刑後強制工作,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為實質審理。 ㈡、本院經審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 必要性評分量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形約談報告表數件、第一次約談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受 保護管束人加強社區監督報告聯繫書、在職證明、員工職務 證明書、薪資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委請警察 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等件,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 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工作習慣,使其具有 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 別預防之目的;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隨即先後受雇於 統鈺企業有限公司、酒國洋行,擔任業務送貨員工作,而有 固定之正當職業,足見其有工作之意願並已付諸行動,憑己 身勞力賺取正當收入,堪認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 業能力,是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核無執行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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