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上福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上福(下稱聲請人)因
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受判決在案,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並非
屬於本件公訴範圍,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附表三行為
之
證據,未經合法
勘驗或
鑑定,就留存被告登入檔案伺服器
紙本資料,未將之列入證據,自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部分,既
非屬
公訴人起訴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自不
得逕行加以審判,
詎第二審法院以
接續犯之概念將附表三列
入審理之範圍,請將被告
持有之伺服器紀錄並進行勘驗,應
可發現上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准與開始再審。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
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訴訟
上構造並不相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執行
長葉子縈、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古富中於
偵查中
之證述、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之IP
位址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被告簽署承認未經
告訴人同意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明細影本及告訴人遭被告
下載、刪除之檔案電磁紀錄資料損害賠償金計算表、相關契
約書、報價單、發票影本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tina」、「ninka」、「dbo
em」帳號及密碼,連線進入被害人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聯公司)內部作業系統資料庫,下載取得嘉聯公司所
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原始程式碼、「空網站
」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系統分析
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資料,
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
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
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並敘明被告無故下載、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範圍
,應排除與被告有工作關聯性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標註ˇ、△之部分),進而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
至102年4月10日間,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刪
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嘉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接續於離職前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先以電腦網路連線
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IP位址1. 34.233.25,係由不知情之
胞兄劉炳坤申設),再以遠端登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
統,無故輸入其利用職權所設立之「tina」、「ninka」帳
號,或嘉聯公司研發部控管電腦內部作業系統所使用之「db
oem」帳號及密碼,依此多次侵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
統之資料庫,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嘉聯公司所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原始程式碼
、「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
、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
檔案資料,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
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
「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因而致生損害於嘉聯公司
對上開檔案之正常使用及資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等事實。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
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經合法勘驗或鑑定,就留存被告登入檔案伺服器紙本資料,
未將之列入證據,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惟此部分,均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
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及
適
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
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審酌,且就所提出之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
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
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並非屬於本件公訴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自不得逕行加以審判云云,惟此係再審聲請人法
律上之爭議,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
為再審之事由,此部分之聲請
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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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入日期 │登入起訖時間 │登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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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1日 │23:17:45至(
翌日)00:00:06 │t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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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2日 │00:00:06至01:42:33 │tina │
├──┼───────┼─────────────────┼──────┤
│ 3 │102年4月5日 │21:32:27至21:58:01 │ti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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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8日 │22:20:41至23:55:34 │tina、nink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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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12日 │00:01:00至00:02:30 │dbo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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