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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上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上福(下稱聲請人)因 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受判決在案,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並非 屬於本件公訴範圍,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附表三行為 之證據,未經合法勘驗或鑑定,就留存被告登入檔案伺服器 紙本資料,未將之列入證據,自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部分,既 非屬公訴人起訴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 得逕行加以審判,詎第二審法院以接續犯之概念將附表三列 入審理之範圍,請將被告持有之伺服器紀錄並進行勘驗,應 可發現上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准與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訴訟 上構造並不相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 長葉子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古富中於偵查中 之證述、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之IP 位址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被告簽署承認未經 告訴人同意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明細影本及告訴人遭被告 下載、刪除之檔案電磁紀錄資料損害賠償金計算表、相關契 約書、報價單、發票影本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tina」、「ninka」、「dbo em」帳號及密碼,連線進入被害人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聯公司)內部作業系統資料庫,下載取得嘉聯公司所 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原始程式碼、「空網站 」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系統分析 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資料, 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 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 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並敘明被告無故下載、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範圍 ,應排除與被告有工作關聯性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標註ˇ、△之部分),進而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 至102年4月10日間,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刪 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嘉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接續於離職前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先以電腦網路連線 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IP位址1. 34.233.25,係由不知情之 胞兄劉炳坤申設),再以遠端登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 統,無故輸入其利用職權所設立之「tina」、「ninka」帳 號,或嘉聯公司研發部控管電腦內部作業系統所使用之「db oem」帳號及密碼,依此多次侵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 統之資料庫,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嘉聯公司所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原始程式碼 、「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 、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 檔案資料,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 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 「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因而致生損害於嘉聯公司 對上開檔案之正常使用及資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等事實。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 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 經合法勘驗或鑑定,就留存被告登入檔案伺服器紙本資料, 未將之列入證據,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惟此部分,均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 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 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 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 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 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並非屬於本件公訴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自不得逕行加以審判云云,惟此係再審聲請人法 律上之爭議,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 為再審之事由,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 │編號│登入日期 │登入起訖時間 │登入帳號 │ ├──┼───────┼─────────────────┼──────┤ │ 1 │102年4月1日 │23:17:45至(翌日)00:00:06 │tina │ ├──┼───────┼─────────────────┼──────┤ │ 2 │102年4月2日 │00:00:06至01:42:33 │tina │ ├──┼───────┼─────────────────┼──────┤ │ 3 │102年4月5日 │21:32:27至21:58:01 │tina │ ├──┼───────┼─────────────────┼──────┤ │ 4 │102年4月8日 │22:20:41至23:55:34 │tina、ninka │ ├──┼───────┼─────────────────┼──────┤ │ 5 │102年4月12日 │00:01:00至00:02:30 │dboem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