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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輝(下稱聲 請人)依政府規定於民國76年3月間向榮慶汽車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林慶雄購買福特1987年份汽車一部,並租用「000-00 00」號計程車牌照靠行營業。於81年7月22日林慶雄向聲請 人詐稱願意協助辦理換車異動事宜,致使伊將車鑰匙交付與 林慶雄,惟當時該計程車行車執照仍為伊所保管、持有中, 其並未表明行照已遺失之情事。詎林慶雄竟於81年7月24日 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謊報行車執照遺失,聲請人為此 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 雄並乘勢對其提起誣告自訴,案經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 第2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聲請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於103年12月26日不慎遺失行車執照請求車行補發,安 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遂書立切結書要求其簽名 ,防止伊謊報遺失。由此可知,實務上靠行營業,行車執照 係由駕駛人持有,倘不慎遺失,車行會先要求駕駛人出具切 結書載明行車執照確已遺失,車行始會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此有聲請人所附103年12月26日切結書可證,足認其應受 無罪判決,並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文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第203 號裁定參照)。再按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2月24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 評價,而再事爭執,再審聲請人所提出103年12月26日切結 書,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 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 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再審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傳喚 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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