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輝
上列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輝(下稱聲
請人)依政府規定於民國76年3月間向榮慶汽車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林慶雄購買福特1987年份汽車一部,並租用「000-00
00」號計程車牌照靠行營業。於81年7月22日林慶雄向聲請
人詐稱願意協助辦理換車異動事宜,致使伊將車鑰匙交付與
林慶雄,惟當時該計程車行車執照仍為伊所保管、
持有中,
其並未表明行照已遺失之情事。
詎林慶雄竟於81年7月24日
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謊報行車執照遺失,聲請人為此
提起相關刑事
告訴,
嗣經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
雄並乘勢對其提起誣告自訴,案經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
第2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聲請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於103年12月26日不慎遺失行車執照請求車行補發,安
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遂書立切結書要求其簽名
,防止伊謊報遺失。由此可知,實務上靠行營業,行車執照
係由駕駛人持有,倘不慎遺失,車行會先要求駕駛人出具切
結書載明行車執照確已遺失,車行始會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此有聲請人所附103年12月26日切結書
可證,足認其應受
無罪判決,並請求聲請
傳喚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文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第203 號裁定
參照)。再按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其中
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2月24
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
審酌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為迥異
評價,而再事爭執,再審聲請人所提出103年12月26日切結
書,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而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
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
該裁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再審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傳喚
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核無必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