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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輝(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76年3月間向榮慶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慶雄 購買福特汽車一部,並租用「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靠行 營業。81年7月22日林慶雄向聲請人詐稱願意協助辦理換車 異動事宜,致聲請人將車鑰匙交予林慶雄,惟當時該計程車 行車執照仍為聲請人所保管持有中,並未表明有遺失之情。 詎林慶雄竟於81年7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謊報 行車執照遺失,聲請人為此提起侵占等相關刑事告訴,惟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雄並乘勢對聲請人提起誣告自 訴,案經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聲請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靠行於安立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不慎遺失行車執照請求 車行補發,該公司負責人王文強遂書立切結書要求聲請人簽 名切結防止謊報遺失,有103年12月26日之切結書可證。由 此可知,實務上靠行營業,行車執照係由駕駛人持有,倘不 慎遺失,車行會先要求駕駛人出具切結書載明行照確已遺失 ,車行始會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然本案林慶雄並未出具切 結書要求聲請人簽名確認行照確已遺失,足見聲請人當時並 未表明行照已遺失而有誣告林慶雄之情,前揭切結書乃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並請求聲請 傳喚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前經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聲 再字第60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 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 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以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安立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之待證事實與其所提上開切結書 所欲證明者相同,核無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亦非適法之再審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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