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
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秀梅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103 年
度選偵字第7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95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秀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沒收;
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鄒顯錦、古
文松、彭德財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吳勝松為尋求第4 度連任新竹縣議員,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
期間某日,登記參與103 年新竹縣第18屆縣
議員選舉,為第8 選區候選人;翁秀梅擔任吳勝松之縣議員
助理10餘年;鄒顯錦(涉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
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
曾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其後受邀於吳勝松
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司儀;古文松(涉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褫奪公
權2 年確定)擔任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第7 鄰鄰長;彭德財
(涉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擔任新竹縣○○鎮○○路
仁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翁秀梅與鄒顯錦、古文松、彭德
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
古國楨等人,為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由翁秀梅
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
司附近路邊車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鄒顯錦
,推由鄒顯錦為吳勝松買票;鄒顯錦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5
萬元後,
乃於
翌日上午某時許,在古文松位於新竹縣○○鎮
○○路○○○ 號2 樓住處附近,將上開賄賂款項5 萬元交付古
文松,指示古文松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為吳勝松買票;古文
松取得鄒顯錦交付之賄賂款項5 萬元後,乃於當日下午某時
起至翌日下午某時間,在新竹縣○○鎮○○街河濱公園,將
上開賄賂款項5 萬元中之1 萬5,000 元、2 萬7500元,合計
4 萬2,500 元交付彭德財,指示彭德財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
為吳勝松買票;彭德財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4 萬2,500 元後
,乃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賄賂款項合計
5,500 元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
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
式約使其等及戶內人口在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吳勝松,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經員警於103 年11
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1日,應予更正)上午6 時20分
許,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彭德財位於新竹縣○○鎮
○○路○○○ 號1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
拘提彭德財;而彭勝一
、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亦於
偵查中分別
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款項合計5,500 元交付扣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起訴書
所載同案被告鄒顯錦提供賄賂給同案被告古文松
、同案被告古文松提供賄賂給同案被告彭德財、同案被告彭
德財交付賄賂給
證人彭勝一、王阿足之時間乙節,
嗣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自翁秀梅提供賄
賂5 萬元給鄒顯錦翌日即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自鄒顯錦提供賄賂5 萬元給古文松當日下午某時至翌日下午
某時間」、「自古文松提供賄賂4 萬2,500 元給彭德財2 至
3 日後即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即103 年11月間某日」,有原審104 年3 月4 日準備
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
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
),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
95頁至第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8號偵
查卷【下稱第58號偵查卷】第156 頁、第159 頁,103 年度
選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第88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
、第26頁至第30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79號偵查卷【下稱第
79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偵
查卷【下稱第13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103 年
度聲羈字第280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280 號聲羈卷】第4
頁至第7 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刑事卷【下稱原
審第282 號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87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
彭勝一、彭梁笋妹、張芝咪、方高麗、王阿足、古國楨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5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3頁
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
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並有賄賂現金5,500 元扣
案
可資佐證(證物外放),被告上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翁秀梅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起訴書誤載為「投票行賄罪」,自有未洽,應予更正
。
(二)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上揭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
財間,
堪認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
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
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
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
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
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
款賄選之舉動,似於相當接近之時間,而在同一社區民眾
聚居之地點,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
持續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21 96 號、第5377號判決意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
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秀梅因與吳勝松
交好,復與同案被告鄒顯錦有一定之交情,而同案被告古
文松、鄒顯錦為好友,同案被告彭德財、古文松則是好鄰
居,而具有鄰里關係等親密情誼,共同為吳勝松買票,尋
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得以在新竹縣第18屆議員選舉時勝
選,實係為使吳勝松足以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單一犯意,預定對其等鄰里、街坊、
親朋好友交付賄賂之舉動,具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切關
係,是以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被告翁秀梅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自應依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論處。
(四)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
,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
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
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
件被告為期吳勝松能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
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
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固未見有悔改之心,惟
參諸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
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揭交付賄賂犯行業已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益見被告確具悔過之心,及交付賄賂金
額僅5 萬元,對象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
票,核與大規模賄選情形顯然有別;且於投票日前查獲,
對於選舉風氣及投票結果所生實害已減至最低,縱認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堪認
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賄選情節
,尚非大規模賄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縱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
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
,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
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吳勝松在新竹
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勝選,授意並親自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
鄒顯錦為吳勝松買票,再輾轉經由同案被告古文松、彭德財
買票,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願,敗壞選風,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固不輕;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另
參酌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
承辦新竹縣境內學校之營養午餐,且熱心公益,有公司登記
資料表及捐款明細
暨捐款收據、感謝狀、獎狀及聘書影本等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2 頁),足見其素行良
好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
並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切
自省;另審酌被告經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司,係負責承辦新
竹縣境內學校之營養午餐,雇用員工人數有2 、30人,均為
弱勢家庭之婦女,依賴在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收入維持家庭
生計,且被告尚須扶養高齡77歲之年邁母親及其妹因丈夫早
逝而無法扶養之2 名未成年姪子
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影
本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5 年,
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
五、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
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
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
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
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
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
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
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
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即
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扣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
德財共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
阿足及古國楨等人,用以賄賂款合計5,500 元部分,本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彭勝一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予
以沒收,然因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
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賂款宣告沒
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85
號、第95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95號偵查卷第
170 頁),揆諸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是扣案用以賄賂款合計5,500 元,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基於
為候選人吳勝松賄選之犯意,交付5 萬元予同案被告鄒顯錦
,並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古文松、彭德財,而同案被告彭德財
將其中之5,500 元分別發予附表所示彭勝一、彭梁笋妹、方
高麗、王阿足及古國楨等人,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同案被
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供明在卷,扣除上開交付賄賂金
額5,500 元後,尚餘4 萬4,500 元並未扣案,而遍查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
松、彭德財已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應認係屬被告共同犯
上開交付賄賂罪所預備交付之賄款,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
宣告與同案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對價關係 │扣案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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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勝一 │自古文松提供│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500元 │
│ │ │賄賂給彭德財│OO路000 號│並交付吳勝松文宣│ │
│ │ │2 至3 日後之│0 樓門口 │,表示「拜託」、│ │
│ │ │103 年10月下│ │「拜託」等語 │ │
│ │ │旬某日 │ │ │ │
├──┼────┼──────┼──────┼────────┼─────┤
│2 │彭梁笋妹│103 年11月18│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500 │
│ │ │日晚間某時、│OO路000 號│表示「錢是吳勝松│元(含彭梁│
│ │ │19日下午某時│0 樓 │給的」等語 │笋妹轉交給│
│ │ │ │ │ │媳婦張芝咪│
│ │ │ │ │ │500元) │
├──┼────┼──────┼──────┼────────┼─────┤
│3 │方高麗 │103 年11月19│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500 │
│ │ │日下午某時 │OO路000 號│表示「鄰居要出來│元 │
│ │ │ │0 樓門口 │選議員,投票時要│ │
│ │ │ │ │支持鄰居」,「要│ │
│ │ │ │ │支持吳勝松」等語│ │
├──┼────┼──────┼──────┼────────┼─────┤
│4 │王阿足 │103 年11月6 │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000 │
│ │ │日上午9 時許│OO路000 號│表示「鄰居吳勝松│元 │
│ │ │前之103 年11│2 樓門口 │給錢來買票,要投│ │
│ │ │月間某日 │ │給吳勝松」等語。│ │
├──┼────┼──────┼──────┼────────┼─────┤
│5 │古國楨 │103 年11月6 │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000 │
│ │ │日上午9 時許│OO路000 號│表示「你家2 票,│元 │
│ │ │ │0 樓樓梯間 │給你們1,000元, │ │
│ │ │ │ │讓你們買菜,請支│ │
│ │ │ │ │持吳勝松」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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