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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堂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賢蕂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偽造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乙○○部分,均 撤銷。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 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2 、3、4支票背面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 中),乙○○於就讀開平高中時為辛○○之學生。緣民國88 年間臺灣地區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慶福大樓」嚴重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 籌組「臺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 新會」(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 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已於94年間重建完竣,更 名為「南京文學大樓」)。而辛○○為慶福大樓某戶之所有 權人,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 事長,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為慶福大樓處理拆除 、重建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得利用其職 務或地位,為自己圖謀私利益,而損害慶福大樓更新會。另 辛○○於91年間以協助其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之學生張惠玲 (已更名為「戊○○」,以下為配合卷證內容,仍稱張惠玲 )創業為由,指示張惠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個人帳 戶(戶名:張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惠玲 中國信託帳戶」),惟張惠玲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 交由辛○○保管。另庚○○原係辛○○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 同事,亦為乙○○之老師,劉威蕤因與乙○○間有資金往來 ,同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臺銀帳戶」),於乙○○有需要時借予乙○○使用。 又連宏榮與乙○○及其父親花慶忠(已於93年6月8日死亡) 係朋友關係,於93年上半年間,連宏榮、乙○○二人均有意 籌設公司,因乙○○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路○○○號 房地為其所有,二人決定均將公司設立於該址,連宏榮即委 由乙○○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由乙○○出面委託某不詳之會 計師同時辦理二家公司登記事宜,其中乙○○所開設之公司 名稱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連宏榮所開設之公司名稱為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而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階段,因有使用 帳戶之需求,二人於93年4月20日共同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分別以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名 義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 信託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都懋公司籌備 處中國信託帳戶」;而公司登記事項辦妥後,受託辦理之會 計師即將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 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等二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還予乙 ○○,由乙○○保管,連宏榮本人則從未親自使用過上開「 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 二、辛○○因任教開平高中,認識當時在學之乙○○,並因而知 悉其父親花慶忠從事營建工作,於91年間慶福大樓更新會欲 進行重建,於重建前之拆除工程,辛○○即代表更新會委由 花慶忠、乙○○父子施作。嗣後辛○○再經由花慶忠、乙○ ○父子之介紹,委由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 一龍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結構體 工程施工監造,經馬一龍與辛○○商議,約定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65萬元,馬一龍事務所人員依雙方協議內容製作 費用為265萬元之「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 書」(下稱「原監造委任契約書」)1份,交由辛○○。詎 辛○○、花慶忠、乙○○欲從中賺取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1年8月20日前某日,由花慶忠告知馬一龍,本件工程款 須尚包含介紹費佣金225萬元,故全部費用提高為490萬元( 265+225=490),馬一龍表示願意配合後(惟尚無證據證 明馬一龍自始即知情花慶忠、乙○○、辛○○係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辛○○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原監造委任契約 書第2頁內容重新製作將服務費改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 整」,以抽換原監造委任契約第2頁之方式,將原先監造服 務費用為265萬元之原監造委任契約書,更改為490萬元(下 簡稱「服務費490萬元監造委任契約書」),而於91年8月23 日慶福大樓更新會召開會員大會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 490萬元尚包含佣金225萬元之事實,將上開「服務費490萬 元監造委任契約書」交付予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共同審閱 、討論後,同意以490萬元委由馬一龍事務所為大樓重新建 工程之監工,辛○○為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慶福大樓更 新會因此多支付225萬元。惟辛○○事後又覺不妥,又重行 製作一份服務費用為265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一份(下稱 「新監造委任契約」),於91年10月17日與馬一龍換回前所 交付之「服務費490萬元監造委任契約書」。其後馬一龍依 工程進度,陸續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日 及93年4月26日自慶福大樓更新會取得報酬共490萬元,其即 於每次領取報酬後,於當日、數日或一段時間後,依辛○○ 之指示,簽發受款人為甲○○或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未 經辦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4紙,交予辛○ ○本人收受或郵寄至辛○○所指定之郵政信箱予其收取。期 間,花慶忠因病於93年2月間即失去意識,惟乙○○為與辛 ○○朋分佣金,仍配合辛○○依其指示提供都懋公司籌備處 中國信託帳戶,供辛○○將所得之佣金支票兌領成現金。辛 ○○陸續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後,兌現 及提領情形如下述: ㈠辛○○於91年9月3日至5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人為 「甲○○」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所 保管之「甲○○」印章(「甲○○」之年籍不詳,惟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係盜用),用以表示票載受款人甲○○背書轉讓 之意。再指示乙○○向不知情之庚○○借用上開「庚○○臺 銀帳戶」,庚○○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乙○○, 由辛○○或乙○○於91年9月5日,將該支票存入「庚○○臺 銀帳戶」,俟銀行交換手續完畢後,辛○○或乙○○再於91 年9月9日以庚○○名義提領635,000元,然後乙○○再將庚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庚○○。 ㈡辛○○於92年4月1日至3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人為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後, 先在背面蓋用其於某不詳時地先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 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 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 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4月3日持向銀行提示,將該 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 人員為之提出進行交換兌現程序。辛○○再於92年3月18日 冒用張惠玲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該票款49萬元係與 附表三編號9支票款51萬元,於92年3月18日合併領取,詳如 下述),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 國信託銀行關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辛○○於92年10月5日至15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人 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後 ,即在該票背面蓋用所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 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公司背書轉讓之 意,再指示乙○○向不知情之庚○○借用上開「庚○○臺銀 帳戶」,庚○○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乙○○,由 辛○○或乙○○於92年10月15日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 支票,將該票存入「庚○○臺銀帳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然後辛○○或乙○○再於92年 10月17日以庚○○名義提領562,500元,乙○○再將庚○○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庚○○。 ㈣辛○○於93年6月29日至7月6日間,取得馬一龍所簽發受款 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 後,先在該票背面蓋用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後;再交由乙○○,指示乙○○以所保 管之連宏榮所有「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公司大小 印鑑章,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 鑑章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 文書後;於93年7月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票存入上開「 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以行使,乙○○再於同年7 月9日冒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蓋用「都懋公司 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提款憑條並行使 之,提領562,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連宏榮、都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關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㈤辛○○、花慶忠、乙○○共同上開方式(花慶忠之犯意聯絡 至93年2月間失去意識時止),而為違背辛○○任務之行為 ,使辛○○、花慶忠、乙○○自慶福大樓更新會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票款即佣金共225萬元,使慶福大樓全體住戶 多支出重建費用225萬元,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更新會及全 體住戶。 三、嗣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係委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桂裕公司」)承包施作,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更 新會其他幹部對其之信任,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身分, 佯以大樓重建工程需要支出為由,要求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 丁○○或總幹事丙○○,代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支票,再予 兌現領款,而為以下犯行: ㈠辛○○利用開會時,向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委員等人佯 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 由不知情之會計丁○○於91年12月22日左右,代慶福大樓更 新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 所」(無證據顯示事實上有該會計事務所存在)、面額135, 546元之支票1紙交予辛○○。辛○○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預先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林會計事務所」,蓋印於該支票背面 ,偽造表示上林會計事務所背書轉讓支票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上林會計事務所。嗣辛○○再於91年12月底,指示不知情 乙○○向不知情之庚○○借用上開「庚○○臺銀帳戶」,庚 ○○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乙○○,乙○○再交予辛 ○○,由辛○○於91年12月2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將該 支票存入庚○○臺銀帳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 計事務所」【該支票係與附表二編號2支票合併提領,詳如 下述】。 ㈡辛○○利用開會時,向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委員們佯稱 需代桂裕公司支付工程原料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稱「 世泉鋼料公司」,無證據顯示事實上有該家公司存在),使 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會計丁○○於92年1 月12日左右代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款 人為「世泉鋼料有限公司」、金額為1,485,954元之支票1紙 交予辛○○。辛○○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印文 1枚,用以表示世泉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辛○○再於92 年1月1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將該支票存入其指示乙○ ○向庚○○所借用之上開庚○○臺銀帳戶內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世泉鋼料公司」。嗣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均 兌後,辛○○再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前往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分別自庚○○臺銀帳戶提領70萬元、30萬元 、62萬元。 ㈢辛○○明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93年間並未實際承作慶福 大樓之重建工程,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大部分施工完成後,向慶福大樓 更新會會計人員丁○○佯稱仍有部分追加工程要施作,大約 500萬元,須預先開立支票,始得與廠商簽約,事後會補提 出相關會計憑證,丁○○基於對辛○○之信任關係,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93年7月18日前後,依辛○○之指示,代 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款人為「駿錡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面額2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受款人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面額2,452,67 5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辛○○。辛○○詐得該2紙支票後, 復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乙○○明知 其無權使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猶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 交與辛○○【乙○○犯意僅限於提供「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 信託帳戶」予辛○○使用部分】。辛○○取得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後,即於93年7月20日蓋用駿錡公司籌備處大 小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及盜用「都懋公司 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公司大小印鑑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 4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再 於同日持上開支票二紙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 之,分別存入票載受款人之駿錡公司籌備處及都懋公司籌備 處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上開支票均兌現後,於93年 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年7月27日,自駿錡公司籌備處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80萬元、90萬元;再冒用都 懋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大小印鑑章,冒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名義偽造提款憑條(3份)並行使之,分別於93年7月22 日、23日、27日提領90萬元、80萬元、752,675元,足以生 損害於連宏榮、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其客戶 都懋公司籌備處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辛○○為慶福大樓更新會與該重建工程施工之桂裕公司之聯 絡窗口,因桂裕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須退還部分工程予慶福大 樓更新會,辛○○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利用桂裕公司承辦人員郭致漢對其之信任,於92年底至93 年1月初間,指示某不知情之女性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 之張小姐」打電話予郭致漢(無證據證明該女性與辛○○間 有犯意聯絡),向郭致漢佯稱於退還前揭款項予慶福大樓更 新會時,須簽發記名支票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並將支票郵寄至某郵政信箱以為交付云云。郭致漢基 於對辛○○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待桂裕公 司會計人員依辛○○指示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人均 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共20紙,並依辛○○指 示郵寄至其指定之某郵政信箱。辛○○詐得上開支票後,兌 領情形如下: ㈠辛○○於93年1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為62萬元之支票 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 再於93年1月15日交予不知情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鴻武,指 示不知情之黃鴻武持票至付款銀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以臨 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領款 項62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㈡辛○○於93年4月間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面額均為72萬元 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辛○○另附 表三編號2支票背面,蓋用所保管之「陳原德」印章,表示 「陳原德」亦背書轉讓支票之意,惟無證據證明「陳原德」 印章係偽造而來,詳如下述】。再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 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取得該帳戶存摺 、印鑑章;由辛○○於93年4月29日將該二紙支票向中國信 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同時存入上開駿錡公司籌備 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俟上開支票2紙兌現後,辛○○再於93年5月3日、93年5月 4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各提領74萬元、70萬元。 ㈢辛○○於93年6月底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支 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 ;再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並取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於93年6月30日持 票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存入上 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 產經理有限公司。俟兌現後,辛○○再於93年7月5日,以駿 錡公司籌備處名義提領40萬元得手。 ㈣辛○○於93年6月底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0萬 元、50萬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支票之意【辛○○另於附表三編號6支之支票背面, 蓋用所保管之「黃鴻武」印章,表示「黃鴻武」亦背書轉讓 支票之意,惟無證據證明「黃鴻武」印章係偽造或盜用而來 】;再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並取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而於93年7月5日 持該二紙支票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存入 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亞太 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俟上開支票2紙兌現後,辛○○再於93 年7月9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提領90萬元。 ㈤辛○○於93年6月底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為103萬元之支 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 ;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 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 於91年12月23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 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兌現後,再盜用所保管 張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2份)並行使之 ,於92年1月8日、92年1月15日分別提領60萬元、43萬元得 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 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㈥辛○○於92年3月間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面額為1,805,232元 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 意;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 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 ;於92年3月11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 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兌現後,再盜用所保 管張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2份)並行使 之,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9日分別提領100萬元、80萬 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 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辛○○於92年3月底、4月初間某日,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面額51萬 元之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 票之意;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 章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 書後;於92年4月2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 該支票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盜用所保管張惠玲 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連同前述於92 年4月3日所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 之面額49萬元支票,於92年4月7日提領100萬元得手,足以 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對 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辛○○於92年5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面額為44萬元之支票 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 再逾越張惠玲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 票背面而偽造用以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 92年5月29日持票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之,將該支票 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兌現後,再盜用所保管張 惠玲印章,偽造張惠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於92年6 月3日提領44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㈨辛○○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蓋於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再將該票轉讓予不知情邱振源以行 使之,用以支付個人應付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邱振源取得該支票後,即於92年8月間存入 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之,由 該行為其進行票據交換及兌現程序。 ㈩辛○○於92年9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面額為698,884元之 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 意,於92年9月10日交予年籍不詳之甲○○,指示不知情之 甲○○持票至該票之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以臨櫃 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領款項 698,884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辛○○於91年間,以慶福大樓更新會尚未正式成立不能開立 銀行帳戶為由,要求要求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丙○○至銀 行開設帳戶暫供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丙○○遂至台北銀行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辛○○,惟該帳戶印鑑章 則放置於更新會另行所開立金融機構保管箱中。後於91、92 年間,丙○○應辛○○之要求,在數張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 取款憑條上簽名並填上通提號碼交予辛○○,供辛○○作為 慶福大樓更新會有提領款項需要時使用。而辛○○於92年9 月初取得桂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3、14面額分別為 698,884元、698,883元之支票後,先以所偽刻之「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支票 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意, 再利用辦理更新會事務之機會取得上開丙○○放置於銀行保 管箱中之該帳戶印鑑章,盜用其印章於該2紙支票背面,偽 造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 年9月10日持上開支票2紙向台北富邦銀行銀行承辦人員提示 以行使之,存入上開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支票兌現 後,再盜蓋其暫時所持有「丙○○」印鑑章,偽造丙○○名 義之提款憑證(2份)並行使之,分別於92年9月18日、19日 提領50萬元、897,767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台北富邦 對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辛○○於93年3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以偽刻之「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條形印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5、16 、17、18所示支票背面(面額分別為85萬元、70萬元、70萬 元、70萬元),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 票之意,分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5月27日、93年5月28日 、93年6月1日,將上開支票交予年籍不詳之黃鴻武,指示不 知情之黃鴻武持上開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兌 上開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辛○○於93年7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面額為44萬元之 支票背面,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之 意,於93年7月27日再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原德,指示 不知情之陳原德持上開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如數 兌領票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辛○○於93年9月間某日,以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條形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背面,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之意,辛 ○○再於93年9月20日持上開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山分行,以臨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之方式以行使之 ,如數兌領款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 五、案經丁○○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①本案於偵查中,就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先 由市調處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再分別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 製作訊問筆錄,依前說明,本案被告辛○○、乙○○及證人 邱振源、郭致漢等以外之人,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規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 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更一審卷第127頁背面104年5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4-140頁排除證據請求狀),故均不 採為證據,不能為被告二人論罪依據。②至證人邱振源於99 年1月25日、99年3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詳偵續 632號偵卷二第47-48、221-222頁),被告辛○○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需要再 行傳喚邱振源到庭作證(更一審卷二第38頁正面),被告辛 ○○對邱振源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亦不 爭執(更一審卷第163頁正面、226頁背面),且邱振源就本 案相關事實亦無何向檢察事務官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其所陳述,應為事實,認為適 當,可以引為本案證據。是就邱振源於於99年1月25日、99 年3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依前說明得為被告辛 ○○論罪之證據(邱振源所述內容與被告乙○○無關)。③ 至證人郭致漢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6日、99年3月15 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9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述 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郭致漢於100年3 月6日原審時已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行使對證 人之詰問權,且其就本案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 ,郭致漢於99年6月9日偵查庭經具結後,亦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證稱: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講的都是實在等語(偵續 632號偵卷三第100頁),則證人郭致漢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 述已成為偵查、審判中陳述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87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院於其後理由論述其證言之 證明力時亦一併列出對照,且就相同內容部分引用為本案證 據。 ㈡至被告辛○○、乙○○二人自己在向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 官所為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一節,查被告辛○○、乙○○二 人係本案共同被告,且依起訴書之記載,二人互為共犯關係 ,參酌釋字五八二號解釋之精神,被告辛○○、乙○○二人 上開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互相間即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 辛○○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被告乙○○ 即不得引用為其不利之證據;及被告乙○○在市調處人員及 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被告辛○○亦不得引用為其不利之 證據。惟被告辛○○、乙○○二人上開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 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自己而言,即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等於偵查中在市調處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 若有自白犯罪事實之情形(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犯罪,惟就 犯罪事實經過有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依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併說明之。 ㈢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有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合法具結,且 於法院審理時(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再到庭作證並 經交互詰問者,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以上部分證人之陳述,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且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被 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言且有經法院交互詰問程序者,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 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故證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合法 具結,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又以:「但是證 人於法院作證時,就他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有講過的內容,在 法院作證時並沒有提到,在這樣的情況,證人在檢察官作證 的筆錄,就不能引為證據」云云(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 )。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一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項)。」規定並不相合。再按 司法警察等於警詢中詢問證人,法無應予具結之規定。至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律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 。雖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不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 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合先說明。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在偵查中 之證言,須相同內容亦經法院交互詰問程序有提到,始得引 為本案證據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本即有證據能力,惟因未予被 告詰問之機會,故於被告有爭執時,法院仍應予調查行交互 詰問程序,以補正被告對詰問權之欠缺;是證人在偵查中已 合法作證,在法院審理時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補正 其詰問權之欠缺,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得引為本案證據 。至證人於法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有 就證人先前偵查中所回答內容逐一詰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此乃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具體行使,其行使範圍 如何,乃被告之自由,其甚至有不行使之自由,法院均予尊 重,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自亦不得以有部分偵查內容於交互詰 問過程中沒有提到,即謂證人該部分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使 用引為本案證據,被告辛○○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依上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其已經法院交互詰問程 予者,其等於偵查中作證經具結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 ㈣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部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一第127頁背面) ,且查無何違法取得情事,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乙 ○○之辯護人主張偵卷中由被告乙○○製作日期為94年1月2 日之的領據,沒有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並未援引該領據為 被告乙○○論罪依據,併說明之。 二、訊據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⑴、被告辛 ○○辯稱:①慶福大樓更新會與馬一龍簽訂合約總價490萬 元(含佣金225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前,係經過慶福 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由所有理監事一同簽約 用印,慶福大樓更新會之董監事均知悉總價金490萬元包含 225萬元佣金,伊並未製作或抽換91年8月20日之監造委任契 約書,是91年8月18日開會通過、同年月20日簽約;至於佣 金225萬元則係交予花慶忠收取,都是花慶忠交代伊辦的; ②在91年7月公開招標完之後,經過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 及重建相關單位開會,確實有聘請會計師代為處理開立發票 以聲請補助款、代為墊支原物料費用之事實,上林會計事務 所、世泉公司均不是伊提出、推薦的,伊並無施用詐術,慶 福大樓更新會亦未陷於錯誤,況且慶福大樓更新會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桂裕公司於退還其他公司代墊款予慶福 大樓更新會時,已一併退還給慶福大樓,分3次退款;③都 懋公司、駿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之父花慶忠, 且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實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關於追 加工程之施作,93年2月20日之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事會議 紀錄以及同年4月、7月之會議中都有提到要付款給這2家公 司,伊只是依照會議通過的內容去做,沒有詐欺;況且,慶 福大樓重新改建過程中,確實有施作多項工程,且非全由桂 裕公司進場施作,此係經94年10月30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 大會決議,因此慶福大樓更新會就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 本即負有付款義務,因此付款予統籌承包之都懋公司、駿錡 公司,應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④伊沒有要求桂裕公司簽 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時,需記載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或寄 到郵政信箱,伊只有自桂裕公司取得1張支票,就是伊交給 邱振源的那張,伊是不小心用到,其他19張都跟伊無關,伊 都沒有去領,去領的人,伊也不認識,至於存入丙○○帳戶 的那2張支票,就是丙○○自己去領的,她是總幹事,伊沒 有她的銀行帳戶存摺,不可能以她的帳戶存支票及領款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當初是伊父花慶忠與馬一龍接洽, 225萬元佣金也是花慶忠指示伊去拿回支票,其拿到支票後 就交給花慶忠,不清楚支票有無兌現;庚○○之臺銀帳戶是 交給花慶忠使用;伊均是聽從其父親花慶忠交代辦理,細節 其均不清楚,錢也不是其領走;而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是辛 ○○指示辦理的,伊沒有保管這2家公司的之銀行帳戶存摺 及印章,是辛○○保管,也是他使用的,伊都不清楚辛○○ 如何取得支票及兌現,他是老師,他叫伊做什麼,伊就配合 ,沒有問清楚,這是伊的疏失云云。 三、事實二部分: ㈠臺灣於88年間因發生921大地震,造成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慶福大樓建築物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 籌組慶福大樓更新會並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 市更新條例重建,被告辛○○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 任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 為慶福大樓處理拆除、重建事務等事實,為被告辛○○所是 認,及被告辛○○、乙○○二人對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均 係馬一龍所簽發,其中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係「甲○ ○」,編號2、3、4支票之受款人均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經上開票載各受款人背書轉讓後,分別存入庚○○ 臺銀帳戶(附表一編號1、3部分)、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附表一編號2部分)、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附表一編號4部分)而後兌領等事實,均不爭執(更一 審院卷一第226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上開支票4紙之正反面影本及各取款憑條為證,該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馬一龍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託擔任監工,其實際所得報 酬265萬元,係經由乙○○父親花慶忠告知,其與被告辛○ ○欲收取佣金225元,故配合辛○○抽換工程契約及簽發附 表一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佣金,業據馬一龍於偵查、上訴審 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馬一龍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你有無承作松山南京東路慶福大樓更新會工程? )有,是乙○○的父親介紹的,金額是400多萬元…265萬元 是原本承作的金額,追加部份是佣金的問題,這是乙○○的 父親提出來的,佣金約225萬元」、「(當時你對應的窗口 ?)剛開始是乙○○的父親,後來是更新會或辛○○」等語 (22764號偵卷第99頁);②證人馬一龍於103年6月17日上 訴審證稱:「(你擔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時 ,有否承接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案?)有」、「(是 否有簽署過卷附之91年8月20日『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 委任契約書』〈市調處卷二第110-114頁〉、91年10月之『 台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市調處卷二第117 -122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有,但時間太久了我記 不得,但上面事務所的章是正確的」、「(你於偵訊時稱『 契約最早的內容是我們事務所擬的,與更新會確認無誤後, 我們先蓋章,騎縫章蓋好後再交給更新會,主要是給蔡先生 ,印象中是在更新會開會時交給蔡先生,之後隔一段時間應 該也是在更新會開會時,再把契約拿給我』等語〈提示98年 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三第28頁〉,是指91年8月20日或91年10 月間之委任契約書?而契約再交付給你時,其上訂約人乙方 之印章是否均已完成用印?)是的,我有交給辛○○。交給 契約書的過程,因時間太久已經完全沒有印象」、「(為何 簽署2份?)好像是總金額調整」、「(你先前於臺北市調 處詢問時陳稱『到了91年10月,辛○○又打電話告訴我,要 我帶前述8月20日簽訂的合約來找他換約,10月17日下午4時 許,我到了慶福大樓1樓的教會,辛○○要求我將舊的合約 交給他,我並從他那裡拿到新的合約』等語,是否實在?提 示市調處卷一第9頁第1行至第4行)對」、「(你先前於臺 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到了簽約當日,辛○○卻將合約中記 載工程總價款的那頁抽換,並將原本談妥之工程總價款由 265萬元改為490萬元』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市調處卷一第 8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對。我沒有問辛○○,金額部 分我不過問,我只負責監造」、「(你所指簽約當日是否為 91年8月20日當日?是在何處簽約?)我沒有印象,也不太 清楚。印象中是換成多的金額,是抽換8月20日的契約,是 少的被抽換」、「(對有關簽約的事宜現在你已記憶模糊, 但你在調查局所述的簽約過程是都否正確?)對」、「(偵 訊時,檢察官問你對應窗口為何,你回答稱『剛開始是花賢 勝的父親花慶忠,後來是更新會或辛○○』,你所指後來是 何時?更新會是何人?提示97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第99頁 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我印象中主要都是辛○○跟我協調與 聯繫,代表人是辛○○,其他人應該沒有」、「(為何簽發 付款行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發票人為馬一龍結構技師事務 所即馬一龍、到期日91年9月3日、受款人甲○○、面額63萬 5千元之支票1紙〈提示市調處卷一第19頁支票影本〉你交給 何人?)這是辛○○告訴我要開給甲○○。我支票是交給辛 ○○」、「(你先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收到工程款 支票後,即依照辛○○的要求,在隔日或一段時間後,開立 我設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給辛○○指定之人士或公司, 分別為91年9月3日受款人甲○○、票款63萬5千元,這張票 我是在3日下午親自交給辛○○本人』等語、『開立支票給 辛○○先生指定的戶頭,有的是寄給蔡先生指定的郵政信箱 ,好像也有直接交給蔡先生』等語〈提示市調處卷一第10頁 第3行至第6行、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三第27頁筆錄第4行 至第5行〉卻於偵訊時一度改稱『(支票)受款人是更新會 跟我說的』等語〈提示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二第194頁第 10行〉?何次所述為真?)這個支票因為有付好幾次款,我 的印象中有寄到辛○○指定的郵政信箱,有的好像也有親自 交給辛○○,但我印象已模糊。但是沒有交給更新會的人」 等語(上訴審卷第277頁背面、278頁正面及背面、279頁背 面、)。是依證人馬一龍所證,其所收取之報酬為265萬元 ,被告辛○○伊有以要收取佣金為由,配合將原簽擬之內容 為265萬元之契約,抽換為490萬元內容之契約,並先後簽發 總額共225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辛○○,並有前述「服務費 490萬元之監造委任契約書」、「新監造委任契約書」各1份 (見市調站卷一第33-37、38-43頁)、慶福大樓更新會付款 予馬一龍之支票存根與存摺明細影本(市調處卷二第86、87 頁)、證人馬一龍所簽發如附表一號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等 在卷可稽(市調處卷一第44-51頁)。 ㈢被告辛○○雖辯稱:是花慶忠在處理,伊是配合花慶忠及乙 ○○父子收取佣金介紹費,而且伊開會時有向住戶說明給馬 一龍的報酬要含介紹費云云;及被告乙○○亦辯稱:是伊父 親花慶忠在處理,辛○○又是伊老師,他們二人叫伊做什麼 伊就做,不知道不可以收佣金云云。惟查:依卷附91年8月 18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議決事項第2點固 有記載「教會提議:為求重建品質,應採全時監工至整個大 樓完成,其監工金額依公會規定按營建費用4%計算(總含括 全時地基結構資工、建材審核、津貼費、介紹費、助理費、 保險費、誤餐費、各戶面積、水電瓦斯管…等等)不另支出 其他費用,為免爭議以500萬~510萬,授權理監事全權負責 簽約,費用由重建戶分攤」(詳偵續字632號偵卷二第170頁 )。惟此書面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方式繕打,其內容是否確與 會議當時討論及議決內容完全相符,非無疑問;衡情,本件 工程係因921大地震而起,全體受災戶除受政府補助部分工 程外,尚須另行出資重建原大樓,並非一般營利之商業重建 行為,就部分監工費用之支出,顯無另行給付二百多萬元「 介紹費用」之必要,則卷附上開書面會議第2點所記載內容 ,是否確實為真,本院自應予詳查。經查:依上開會議記錄 所載,該提案係「教會提議」,惟依證人己○○於104年8月 5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 徒教會設施經理,我代表教會參加慶福大樓的理監事大會」 、「(當初是誰提議在慶福大樓重建過程另外找人監工?) 我印象中開會有這樣的議題,我不記得是主委還是誰提的」 、「(91年8月18日更新會開會時,是如何決定要付給監工 者多少錢?)不記得要付監工多少錢,開會我是代表人我就 出席,如果大家都決定,我們就配合進行」、「(91年8月 18日更新會開會時,是否有討論到給付監工者的費用當中包 含那些項目?)我沒有印象」、「(提示偵續字632號偵卷 二第170頁,開會的議決事項第二點,是否有印象?是否教 會的提議?內容是否如記載所寫?)簽名及記錄是我們一出 席就簽名,並不是就會議來簽名。我有出席,但我忘記了」 、「我代表教會去開會,我有提議要請監工這件事,可是我 不可能去講到向會議紀錄上所講的關於金額的問題,有可能 這個費用的問題是現場另外有人講,我附議。我現在可以確 定我有提要請監工這件事,我也確定我不會去提4%金額的 事情。到底有無人提4%這件事,我也不記得。我確定我不 會去提請監工的費用要如何算」、「(你曉得你知道當時監 工費包括介紹費225萬元,介紹費225萬是給辛○○?)我不 知道這件事。我從來沒有想過辛○○會拿錢,他表現都很熱 心。因為我們教會人士很熱心不支薪,當時大家都爭取重建 大樓,很多人很熱心,我們相信當時很熱心參予的人都沒有 拿報酬,大家都一心讓他重建,我們教會算是大戶,教會有 兩層樓,就是二、三樓,我們也是很熱心參與」、「(監工 費跟介紹費性質不同,為何會議記錄上會寫監工費4%等, 且介紹費225萬元,幾乎占監工費一半?)教會的立場就是 住戶沒有意見的事情,我們不會有意見。如果大家真的都同 意給介紹費的話,我們教會是不會有意見的。至於有無介紹 費225萬元,我不知道,且我完全沒有想到辛○○會因為請 監工這件事,而要收取介紹費」、「(就你所參與開會過程 ,是否有認知到住戶中協助重建的人可以支領報酬?)有交 通費,因為他們出去辦事會有基本花費,但是沒有提過有報 酬的事情」等語(更一審卷二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可 知,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其有提議監工一事,但 其不可能主動提及費用如何計算及多寡之問題,是卷附上開 會議記錄第2點顯係事後所書寫且與事實不符。另擔任慶福 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之丙○○、會計之丁○○亦均一致證稱並 無在會議中同意要另行支出介紹費給辛○○或其他人,內容 如下: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大樓重建當中,委請 馬一龍技師監工,費用是多少?)辛○○在大會跟我們報告 監工費是490萬元,他沒有告訴我490萬元的細項,就說監工 費用是490萬元」、「(當時有製作會議記錄?)他當時有 在大會上跟住戶報告說馬一龍的費用是490萬元,會議記錄 是辛○○自己做的,開會的時候會請住戶用筆紀錄草稿,沒 有專門製作的人,有時候就是臨時指派住戶紀錄,開會之後 做完草稿就會交給辛○○帶回去,辛○○有時候會打正式會 議紀錄,有時候沒有製作正式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一第 95頁背面、96頁正面);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擔任更新會總幹事職務,有無報酬?)沒有。純義務 」、「(辛○○或更新會事前有無說好找馬一龍事務所一事 ,有另外給付介紹費或佣金?)沒有,辛○○在開會時,只 有說要找再一家幫我們監工,當時有建築師和921重建基金 會指定的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來監工,他這樣講,我們也覺得 怪怪的,但是他說我們跟隔壁房子很近,需要再找一家監工 ,所以我們就同意。我當時沒有聽到有佣金,我有聽到的就 是490萬元的監工費用」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5頁正面及背 面);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理事長辛○○在大會上 有說找了馬一龍來幫我們作監造」、「(監造金490萬這件 事情,是如何確認?)就開大會時,辛○○跟我們講的,說 拿490萬」、「(被告辛○○有無說明酬金是490萬元及有無 跟你們說明報酬如何支付,價金如何計算得出490萬元?) 沒有」、「(為何通過給付490萬元?)我記得那時候辛○ ○說我們有請建築師,辛○○說建築師沒有辦法整個時間幫 我們監工,所以要另外請一個結構技師來幫我們作監工。所 以找了馬一龍結構技師幫我們監工,馬一龍不是建築師,建 築師另有其人」、「(你們監工費用總共就這490萬?)建 築師費用另外建築師費用,馬一龍是幫我們監工的」、「( 依照建築法規,監工人不就是建築師,為何監工部分不由建 築師處理要另外找結構技師監工?)因為辛○○告訴我們說 ,監工的部分我們自己要再找一個代表住戶的人幫我們長期 監工,所以找了馬一龍,因為建築師不會每天來,這是開大 會的時候辛○○講的,當初我們覺得有必要花這筆錢嗎?但 是辛○○說要完備,所以要找一個代表住戶的人監工」、「 (490萬元費用有全部給付給馬一龍?)有」、「你是否知 道這490萬元包括給其他人的傭金?)不知道」、「(開會 的時候,辛○○就490萬說要找馬一龍來監工,有說明有其 他傭金在內?)沒有,就只有說監工需要490萬元,沒有其 他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正面及背面); ④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妳擔任更新會會計一職,有 無報酬?)是。沒有報酬,但是有用我跟丙○○名義去跟 921重建基金會領取政府補助,領到的補助也都用在更新會 影印、開會茶水或雜支費用」、「(辛○○或更新會事前有 無說好找馬一龍事務所一事,有另外給付介紹費或佣金?) 沒有」、「(有無在會議中聽過找馬一龍事務所監工要另外 給付介紹費或傭金?)從來沒有聽過」等語(更一審卷二第 117頁背面、118頁正面及背面)。 ㈣自以上證人己○○、丙○○、丁○○等人證言,可知,渠等 均有參加91年8月18日「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惟證 三人均一致證稱完全沒有在開會中有聽聞被告辛○○提及就 馬一龍擔任重建工程之監工一事要另行支付所謂「介紹費」 或「佣金」一事,卷附會議記錄並非當場製作完成,被告辛 ○○有宣布馬一龍的費用是490萬元,但沒有提到包含要給 付介紹費,且全部更新會成員都是無給制。衡情,證人三人 與被告辛○○均係原「慶福大樓」所有權人,當初在被告辛 ○○之帶領下,渠等齊心將「慶福大樓」予以重建,彼此間 無任何仇隙、宿怨可言,更無事後藉此攀誣被告辛○○入罪 可能,而證人三人就上開事項均為一致證言,且無何瑕疵矛 盾可指,自有相當可信度。且本件工程係因921大地震而起 ,全體受災戶因此毀損家園,流離失所,除受政府補助部分 工程費用外,尚須另行出資重樓原大樓以為安身之處,並非 一般營利之商業重建行為,就委請馬一龍擔任重建工程之監 工一事,焉有除原本應付費用265萬元外,尚無端給付被告 辛○○或乙○○父子佣金達225萬元之理?況佣金225萬元若 真係經「慶福大樓更新會」議決而來,被告辛○○或乙○○ 父子既有權收取該225萬元,被告辛○○即應以更新會名義 與馬一龍簽訂原265萬元內容之契約,而由其及乙○○父子 另行簽立佣金225萬元之收據才是,何須要求馬一龍將原提 出之265萬元內容之契約,抽換其中第2頁,更改成490萬元 內容之契約,提出更新會討論,俟會議通過後,又再與馬一 龍抽換為265萬元內容之契約?顯然慶福大樓更新會成員自 始即認為馬一龍之報酬係490萬元,完全不知有所謂佣金225 萬元之事,該225萬元顯係被告辛○○違背任務欲從中賺取 之不法回扣。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卷附前開91年8月18日「 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大會議事錄」係被告辛○○事後所製作 ,其中議決事項第2點未經更新會決議通過,被告辛○○自 始即未告知慶福大樓更新會其及乙○○父子要另行收取佣金 225萬元一事,被告辛○○猶辯稱有開會決定馬一龍的費用 含有介紹費云云,顯屬無稽。 ㈤再另關於證人馬一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兌現提領 過程,說明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分 係「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印 「甲○○」、「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表示背書 之意後,均經由「庚○○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再於91年 9月9日、92年10月17日全數提領等情,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 、「庚○○之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91年9 月9日及92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市調處卷一第44 、45、48、49頁。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20、225頁)。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承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憑條為其所寫 ,否認編號3之提款憑條為其所寫(更一審卷一第226頁正面 )。本院查: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時均一致證 稱:我是被告辛○○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被告乙○○ 就讀於開平高中時之老師,我有將臺銀帳戶借給乙○○使用 ,但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如果乙○○要使用帳戶而我沒 空時,就交付存摺、印章給乙○○自行提領等語(偵續632 號偵卷三第161頁。原審卷一第225頁正面及背面、228頁正 面。上訴審卷一第337、339頁)。及被告辛○○於偵查時曾 自承有填寫上開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偵續 632號偵卷二第150頁),足認被告辛○○取得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支票後,被告乙○○即向庚○○借用「庚○○之臺 銀帳戶」取得其存摺、印章,然後交由被告辛○○,由被告 辛○○存入該帳戶,再於91年9月9日、92年10月17日提領。 至附表一編號1之票載受款人為「甲○○」,99年5月27日偵 查中曾傳訊證人甲○○到庭,證人甲○○陳稱:十多年前因 做生意關係認識辛○○,後來跟他多次訴訟,他告我詐欺, 我陸續有給他30多萬元,我被不起訴,他又告我太太,又被 法院判要給他40幾萬元,我沒有認識姓花的人,也不認識庚 ○○,不知道慶福大樓重建之事,我不知道辛○○有擔任慶 福大樓重建的理事長,我和辛○○是89、90年打官司,關係 很不好,(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支票後回答)我沒有在這張 支票上背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認識馬一龍,沒有看 過這張票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72、73頁);於99年8月 12日偵查中再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辛○○有訴訟進行 ,我不可能與辛○○有支票的往來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 第162頁)。是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面之受款人及第一背書人 「甲○○」,並非偵查中到庭之證人甲○○應堪認定。至於 該「甲○○」究係何人,其上之表示背書意義之「甲○○」 印章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偽造?因被告辛○○否認犯罪而無法 查知確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上背書「甲○○ 」之真實身分,惟經檢視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亦係由「甲 ○○」以持票人身分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領 取(此部分詳如下述),故該「甲○○」本人既有自被告辛 ○○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支票至銀行提示兌領票款,此人應 係與被告辛○○熟識之人,或受委託代被告辛○○領款,或 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自被告辛○○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支票,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故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面之上「甲○○」之背書認非 被告二人所偽造而來,一併說明之。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 票之受款人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在支票背面蓋有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後,92 年4月2日存入「張惠玲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於92年 4月7日與附表三編號9支票兌現後一起提領等情,有上開支 票影本、「張惠玲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2 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等資料在卷可佐( 市調處卷一第80-81頁、市調處卷二第161頁,偵續632號偵 卷一第87頁正面-88頁背面、136-137、227、228頁)。而證 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存款 帳戶,當時是辛○○老師帶我去開戶,我沒有使用過這個帳 戶,因為開戶後,所有的存摺印章辛○○都拿去,辛○○從 來沒有跟我講過這個帳戶如何使用,這個戶頭申請後半年後 不到一年,我就退掉…(你當時有無告訴辛○○要如何去使 用他拿走的存摺印章?)我沒有問,當時是說要成立品冠有 限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多說。…(提示98偵續632號卷一第 228頁、同卷二第96-100頁提款單,請確認這提款單上文字 ,是否你的筆跡?或是誰的筆跡?)卷一提款單上不是我的 筆跡,卷二上的提款單也不是我的筆跡。都不是我的筆跡。 我不知道是誰的筆跡…(為何要辛○○帶你去開帳戶?)我 大概畢業幾個月左右,我找不到工作,就想為了找工作的事 情,我就去找老師聯絡,我跟老師見面,他就跟我說成立一 個公司,他有經驗,他有講這個公司要用我的名義來成立, 由我擔任負責人。因為我當時沒有社會經驗我就答應他。他 說他要協助我,我就配合他去做這些成立公司及開戶的事情 ,公司登記成立後,我有聯絡老師問他,接下來怎麼做,他 就說他在找公司地點、人員等,聯絡幾次也沒有下文,我想 就算了,我想說這可能是一個幌子,所以大約半年到一年左 右,我就自己跑,把公司結束掉,銀行帳戶也結束。…(你 開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住他那邊,他可以用帳戶?)他 是說先放在他那裡保管,並沒有說他要使用,我也沒有同意 他使用」等語(更一審卷二第35頁正面及背面、36頁正面及 背面)。及被告辛○○亦承稱該次票款之取款憑條為其所寫 (更一審卷一第226頁正面),足認附表一編號2支票係由被 告被告辛○○存入張惠玲帳戶後再予提領無誤。而證人張惠 玲雖同意並交付上開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被 告辛○○,僅為成立公司所用,且張惠玲對於被告辛○○將 該中國信託帳戶用於兌領本案支票票款並提領一事,事前並 未不知悉,事後亦未經被告辛○○告知等情,已證人張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因此被告辛○○於92年4月7日填載 92年4月7日提款憑條(提領金額100萬元)並蓋印「張惠玲 」印章印文以兌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款,顯已逾 張惠玲當初委託其保管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章而得使 用於設立品冠公司之授權範圍,而與張惠玲前所概括授權之 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盜用印章而 偽造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屬無疑。③附表一編 號4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以「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後,支票背面蓋印有「都 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印文,於93年7 月6日存入「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於93年7 月9日全數提領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都懋公司籌備 處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該帳戶93年7月9日 提款憑條(提領金額562,500元)等資料在卷可佐(市調處 卷一第50、51頁。市調處卷二第131、132、162頁;偵續632 號偵卷一第87、89-90、136、139、226、234頁)。而證人 連宏榮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我與花慶忠、乙○○都認識 ,93年間其與乙○○都要設立公司,因為乙○○名下有房子 ,因此就委由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都懋公司之中 國信託帳戶係為辦理公司登記而開設,但開戶後未曾使用過 該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也未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支票;當初辦理都懋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其都 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辦公室之辦公桌內,也就 是乙○○的住處,辦公桌沒有上鎖;申請都懋公司設立之前 ,有去中國信託簽名蓋印,是會計師要我設立中國信託的帳 戶,但資金進出都是會計師在處理,事後我沒有拿到都懋公 司籌備處的印鑑、存摺,也不清楚是放在何處,我後來都沒 有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從來沒有拿過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大小 章等語明確(上訴審卷二第121頁正面-123頁背面)。被告 乙○○亦自承連宏榮並不知道伊使用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 戶等語(市調處卷二第63頁),足認被告辛○○、乙○○均 未獲連宏榮、都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93年7月9日 盜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而偽造 屬私文書性質之93年7月9日提款憑條後行使,以此方式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款甚明。 ㈥至被告辛○○、乙○○二人又辯稱:是花慶忠在處理云云, 及被告辛○○另辯稱:花慶忠不識字,伊有幫花慶忠寫取款 憑條,該佣金實際上都是花慶忠拿走,因為花慶忠要收介紹 費云云。惟查:①花慶忠係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 ,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開始使用呼吸器,無意 識、無法與人交談及書寫文字,並於93年3月11日接受氣切 手術,93年3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 ,迄至93年6月8日因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住院期間 皆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交談或書寫文字等情,有花慶忠 之死亡證明書(偵續字632號偵卷二第9頁)、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一第2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27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花慶忠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全卷)。而證人馬一龍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 225萬元佣金之4紙支票,最後一張之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發 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兌現日為93年7月5日,均在花慶忠去 世之後,是被告辛○○辯稱佣金全為花慶忠取走一節,顯非 事實,不足憑採。②又馬一龍原即因工作關係與花慶忠熟識 ,其係經由花慶忠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辛○○,進而承作本件 監工工作,已經馬一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馬一龍於103 年6月17日本院前審作證時稱:給付佣金及更換契約之事都 是與辛○○談,沒有和花慶忠、乙○○談等語(上訴審卷第 278頁背面)。惟馬一龍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作證係證稱: 追加佣金一事係花慶忠所提出等語(22764號偵卷第99頁)。 馬一龍關於此部分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衡情,馬一龍當時係 與花慶忠較為熟識,花慶忠且為本件工程之介紹人,關於佣 金一事,最初應係由花慶忠向馬一龍提出,較合情理,且馬 一龍於偵查中作證時(98年2月)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而於上訴審作證時距案發則已逾十年,證人馬一龍亦一再陳 稱關於本案其記憶已經模糊,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 採認馬一龍於偵查中作證所述,即本件要另行收取佣金一事 係由花慶忠向馬一龍所提出,然後花慶忠再告知被告辛○○ ,其後即由被告辛○○指示馬一龍換約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4紙,以達其收取佣金之目的。是就收取佣金而生損害 於慶福大樓更新會一事,被告辛○○與已死亡之花慶忠間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迨可認定【花慶忠之 犯意聯絡至因病無意識之93年2月間止】。至被告乙○○部 分,其與花慶忠係父子,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又共同經營公 司承包工程,且與被告辛○○為師生關係,亦極為熟識,其 對於被告辛○○指示花慶忠與馬一龍洽談一事,不可能事前 全不知情,其於偵查中亦承稱:慶福大樓委請馬一龍監工是 父親花慶忠介紹的,我知道他們有談佣金的事等語(偵續字 第632號偵卷一卷第217頁),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3支票部 分,又出面向證人庚○○借得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供 被告辛○○存入該2張支票及兌領款項;甚至花慶忠死亡後 ,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部分,亦提供其所保管之「都懋企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辛○○存入該 支票及兌領款項,堪認被告乙○○就佣金一事自始即知情即 有參與,其就被告辛○○與已死亡之花慶忠二人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犯關係,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辛○○於偵查中99年4月9日有提出立據人為花慶忠之 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付給本人 4張支票(甲○○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共:新台幣貳佰貳 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馬一 龍技師」(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二第270頁),辯稱:佣金 225萬元均係花慶忠所收取云云。惟被告辛○○身為慶福大 樓更新會理事長,其明知馬一龍所收取之監工費用僅為265 萬元,竟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隱瞞上開490萬元之監造服務 費中,尚包含225萬元佣金之事實,使更新會多支出225萬元 費用,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慶福大樓更新會無疑,與其是否有 全部分取得該佣金無涉。況經本院檢視卷附上開收據,該收 據並無日期,是否係花慶忠於93年2月間失去意識前所書立 ,顯有疑問。再對照前述開票日期,馬一龍係在93年6月間 始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是花慶忠顯然不可能於93年2月 以前簽立有收到系爭4紙支票之上開收據,該收據上所載內 容顯非事實,自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況如馬一龍 所證,關於換約及如何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等事宜,均係由 被告辛○○出面聯繫辦理,且被告辛○○僅與被告乙○○有 師生關係,就該佣金支票又另以自己以所保管之證人張惠玲 帳戶,充為人頭帳戶用以支票之兌現及領款,其就該佣金 225萬元若真分文未取,其何需大費週章為以上犯罪行為? 被告辛○○以上辯解與卷證均不相符,顯非事實,認係脫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辛○○如何與被告乙○○及其 父花慶忠三人朋分該佣金225萬元,因被告辛○○、乙○○ 二人均否認有取得佣金及花慶忠現已死亡,而無法查知確認 。惟被告辛○○、乙○○二人及花慶忠等三人,確有利用慶 福大樓更新會委請馬一龍技師監工之機會收取佣金225萬元 至為明確,自不因事後難以追查其內部分贓之確實金額即為 其等有利認定,是本院即不認定共犯等人間之實際分贓數額 ,就此部分事實即概括認定係被告辛○○、乙○○及共犯花 慶忠等三人,共同取得該佣金225萬元。 ㈧另被告乙○○又辯稱:證人庚○○所述不實,伊沒有向庚○ ○借帳戶,庚○○是直接將帳戶借給被告辛○○云云。惟查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最初之調查局及檢察官事務官歷次 訊問時均一致陳稱係被告乙○○出面向其借帳戶使用(證人 庚○○於調查局及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陳述,雖不直接引為 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 );嗣後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100年6月1日原審及102年7 月31日本院上訴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且仍證 稱係被告乙○○出面向其借帳戶使用,有以上歷次筆錄在卷 可按。衡情,證人庚○○與被告辛○○、乙○○二人均熟識 ,其作證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所為證言亦無何 矛盾瑕疵可指,本院無何任意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乙○○ 憑空否認證人庚○○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詞真實性,本院亦難 採信。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申請傳訊證 人庚○○,待證事項為:被告辛○○於94年11月18日有自庚 ○○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300萬元,再匯入辛○○復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帳戶顯然提供帳戶供被告辛○○侵占更 新會款項為庚○○本人;又庚○○於94年8月3日登記為慶福 大樓328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惟於95年1月2日信託登記於被 告辛○○配偶林珍妮,顯然係與庚○○共同投資購屋及有金 錢往來之人為辛○○,並非乙○○父子;另又向本院聲請函 查庚○○於第一商業銀行申崙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1年8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查明附表一 支票兌現後有無匯入庚○○該帳戶使用;及查明被告辛○○ 配偶林珍妮及其子女於國內所開設之全部金融帳戶,若有, 亦一併查明該全部帳戶於91年8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之交易 明細,以證明被告辛○○提領附表一支票款項後有資金流入 其配偶及子女之帳戶(詳更一審卷一第231頁正面及背面聲 請調查證據狀)。惟庚○○經本院傳訊,於104年8月5日未 到庭,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而其與被告辛○○曾為熟 識之同事關係,其是否於94年間另與被告辛○○有資金往來 及有無借用其他金融帳戶予被告辛○○使用,尚與本案無直 接相關,本院再衡量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到庭 作證多次均一致證述其確有將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借予被告乙 ○○使用,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乙○○又請求本 院調取附表一各編號之取款憑條原本,就其上書寫字跡鑑定 是否為被告乙○○所為一節(更一審卷一第167、168頁)。 惟如前述,被告辛○○曾承稱附表一編號1、2取款憑條為其 所書寫,是本院並未認定取款憑條均為被告乙○○所寫,而 被告辛○○、乙○○及已死亡之花慶忠,明知被告辛○○係 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託處理重建工程事務之人,且馬一龍實 際所收取之監工費用僅為265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損害慶福大樓全體重建戶之利益,以上開不法方式 收取佣金225萬元,並冒用證人張惠玲及連宏榮所有金融帳 戶兌現支票及提領款項,所為已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已經本院論述理由於前;至於共犯間即被告辛 ○○、乙○○及已死亡之花慶忠彼此間如何分贓?犯罪所得 225萬元如何花用?係由何人至銀行將票款領取?資金流向 如何等均與犯罪成立無涉,是被告乙○○請求查明上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資金流向及就取款憑條為筆跡鑑定,亦 認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之。 ㈨被告乙○○又辯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是被告辛○○找人 辦理登記的,辦完後資料都由被告辛○○保管,伊沒有將都 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借予辛○○使用云云。惟查:證人 連宏榮申設都懋公司之及被告乙○○申設駿錡公司,係由被 告乙○○同時辦理,二公司最初之設立地址均在被告乙○○ 當時之設籍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已經證 人連宏榮於本院前審10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連 宏榮證稱:「(當初申請成立都懋公司是你自己去辦的嗎? )不是,是叫專門申請公司的會計師辦的」、「(辦理公司 登記的時候,都懋公司的實際辦公室設在哪裡?)五股」、 「(你平常會進辦公室嗎?)會」、「(五股詳細地址為何 ?○○○區○○○路○○○號」、「(都懋公司正式成立之前 有無去銀行申請開戶?)有用籌備名義開戶,是為了辦公室 開戶的,公司登記後就沒有用了」、「(你公司沒有正式成 立,為何要用籌備處的名義開戶?)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師 辦的,他說要開戶」、「(當時開戶的時候,是你親自去開 的嗎?)不是,後來我有蓋章,但有無去銀行我忘記了,當 時乙○○也有開一家公司,兩家同時申請開戶」、「(你剛 剛說不認識被告辛○○,那乙○○你認識嗎?)認識」、「 (你與乙○○什麼關係?)朋友」、「(你剛剛說你的公司 申請成立的時候,乙○○也有一家公司一起成立,你們兩人 找同一個會計師辦的嗎?)對」、「(你公司一開始登記的 五股地址是你自己找的還是乙○○找的?)那是乙○○的房 子,公司要有地址,我們說一起成立,就設在那邊」、「( 你公司登記的地址登記在乙○○那邊,你自己平常是否有進 辦公室?)會,辦公室只有一張桌子」等語(上訴審卷一第 191-192頁)。依證人連宏榮所證,其與被告辛○○並不認 識,當初因為與被告乙○○都要申設公司,所以就委託被告 乙○○同時辦理,公司地址都設在被告乙○○當時之設籍處 ,也有進去處理公司事務,堪認證人連宏榮申設都懋公司一 事與被告辛○○顯然無關。及被告乙○○於98年12月3日偵 查中亦曾供稱:駿錡公司是我所有,都懋公司是我朋友連宏 榮所有,是跟我在同一時間申請的,設立地點也相同,這兩 家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們兩人住在一起是好朋友,公司設 立地點是我的房子,所以我們就一起去申請設立公司,但沒 有業務往來,辛○○是我的老師,他不知道我要開公司等語 (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第212-213頁),與證人連宏榮上開 所證亦相符合,其猶辯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都是被告辛 ○○叫伊去申辦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連宏榮於101年8月 15日上訴審作證時雖證稱:以籌備處名義開戶後,銀行存摺 、籌備處的大小章就放在公司,就是五股水碓五路那邊,放 在那裡有時要蓋合約,就指示乙○○的大嫂幫忙蓋章,印章 、存摺都沒有交給乙○○等語;惟其於102年12月25日上訴 審審理時第二度到庭作證時則稱:公司設立登記後,這些大 小章我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的辦公室,會計師 要我設立中國信託的帳號我沒有用,我有去中國信託簽名蓋 印,我印象中公司要開就是要開壹個戶頭,就是開這個中國 信託的帳戶,會計師通知我去開的,被告乙○○叫我一起去 申請的,我都沒有拿到過,我只有去中國信託簽名,我沒有 用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存摺、印鑑等都沒有拿到,我也不 知道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是否在被告乙○○那裡,都懋公司 只有用我辦理的第一銀行的帳戶,辦理設立公司登記的費用 是被告乙○○先出的,之後我再跟他處理,…(你去中國信 託開戶的時候,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印章及連宏榮的印章是否 你帶過去的?)我不記得了,就是被告乙○○通知我去銀行 ,他說要辦理開戶要本人,相關的文件都是被告花及會計事 務所準備的,我只有帶身分證去簽名。…(你簽完名、開完 戶之後都懋公司籌備處及個人的印章,何人帶走?)我簽完 名之後就離開了,我因為要去工地所以沒有把東西帶走。… (都懋公司籌備處的章及連宏榮的章,後來有任何交付給你 ?)沒有,連存摺都沒有…(你回答辯護人說93年5月14日 的委託書還有96年11月20日的股東同意書上的都懋企業有限 公司及連宏榮的章蓋完之後有交付給你,是不包含中國信託 開戶的都懋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是不一樣的?)是的。我只 有都懋公司的大小章,沒有籌備處的大小章。…(你先前在 法院證稱,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乙○○或是被告乙○○ 的大嫂保管使用,所指為何?)不是籌備處的章,這樣的記 載是錯誤的,籌備處的章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用過,我交給被 告乙○○使用的是都懋公司設立的大小章,我從頭至尾都沒 有接觸過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大小章等語(上訴審卷 二第121-123頁)。可知,關於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究竟放在何處,證人連宏榮前後所述雖不一 致,惟依其於本院前審102年12月25日所證,其有明確瞭解 都懋公司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大小印章係不同之二套印章, 其先前回答誤解為同一套即都懋公司之大小印章,故確認先 前回答有誤,是就該部分,本院採認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前審 102年12月25日作證之內容,即其雖有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 開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惟公司設立登記辦妥後,其並 未取回亦未保管都懋公司籌備處之印章。而依證人連宏榮該 次所證,其確實有至中國信託銀行開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之金 融帳戶,惟開戶後其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未保管該帳戶之 存摺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及上開存摺資料。被告乙○○ 雖亦否認持有保管都懋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及上開存摺資料, 然而連宏榮當初既係委請被告乙○○代為委託會計師申設公 司,衡情,都懋公司申設完成後,受委託之會計師亦會將全 部資料,含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章 一併交還予被告乙○○才是,自為合理推認,被告乙○○猶 否認持有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章, 自難採信。再對照卷附都懋公司籌備處、駿錡公司籌備處之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偵續字第632號偵卷 一卷第89- 92頁),該二帳戶均於93年4月20日同日開立, 益證證人連宏榮所證當初是與被告乙○○一起到中國信託開 戶一節,確為事實。本院綜合上情,已足推認被告乙○○為 連宏榮申設都懋公司,而於都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未一 併將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 予連宏榮,連宏榮則因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故亦無取回該 等物品之意;嗣後於93年7月間,因被告辛○○需要一人頭 帳戶兌領附表一編號4之佣金支票,被告乙○○因而未經連 宏榮授權,提供上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辛 ○○使用,被告辛○○實無端取得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印鑑章之理,被告乙○○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 ,亦不可信。 ㈩至被告辛○○否認其持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 辯稱:不知道這個公司,是花慶忠指示伊,伊才叫馬一龍開 票時填寫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云云。查:附 表一編號3、4支票之受款人均「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惟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其時花慶 忠早已昏迷數月,並於93年6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 辛○○辯稱都是依花慶忠指示辦理一節,顯非事實。再「亞 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工商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續字第632號偵卷一第98頁)。雖證 人劉威蕤於99年1月25日偵查中曾向檢察事務官稱:「(有 無聽過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我印象中好像是乙○○他 們家投資的公司,我有聽花先生提過,但全名是不是就是亞 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我不確定」等語(偵續字第632號偵卷 二第40頁)。惟被告乙○○均否認「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與其及其父親花慶忠有何關連,且庚○○於偵查中向檢察 事務官係稱「好像」、「公司全名我不確定」云云,其記憶 亦未必正確可信;況該公司既未設立登記,依卷證所示,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係確實存在且有何營業事實,自 難僅以劉威蕤於偵查中前開所述即認定「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與被告乙○○或其父親有何關係,被告乙○○辯稱: 不知有該公司,這不是伊的公司一節,應可相信。而依馬一 龍所證,附表一編號2、3、4支票之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 有限公司」係依被告辛○○指示而記載,另桂裕公司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受款人均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票共20 紙,用以支付對慶福大樓重建工程款之退款,該事與被告乙 ○○或花慶忠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而該退款事宜係被告辛○ ○在處理,桂裕公司焉可能無緣無故簽立受款人為「亞太地 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退款與慶福大樓更新會(本院認桂 裕公司係間接依被告辛○○指示簽發附表三支票,過程詳如 下述),顯然「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不可能與花慶忠有 關係,而被告辛○○三度指示馬一龍簽立支票之受款人為「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且上開支票均係被告辛○○所取 得,支票背面均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以為第 一背書人之表示,則被告辛○○持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印章之可能性至為最大;再附表三編號11支票係供被告 辛○○支付個人工程款所用,附表三編號13、14係直接存入 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丙○○帳戶,附表三編號1、12、15 至20等支票係由他人直接至付款行提領,明顯與被告乙○○ 完全無關,焉可能該公司係被告乙○○或其父親花慶忠所有 (附表三部分,本院認係被告辛○○個人所為,詳如下述) ,而由被告乙○○或花慶忠持有印章?綜上,雖未查得「亞 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何在,惟本院綜合上情,仍認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係被告辛○○所虛構,故向他人 指示簽立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支票,藉以 掩護其犯行甚明。被告辛○○否認「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與其有關及否認持有「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之印章, 亦不足採。 被告辛○○、乙○○二人以上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二人有以 上違背任務自馬一龍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紙而取得 不法佣金共22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2、3、4支 票部分,被告二人先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並 在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用印為背書轉讓之意思,復 持以行使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庚○○臺銀帳戶、都懋 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 有限公司」。又被告二人係將附表一編號1、3支票係存入庚 ○○臺銀帳戶加以提示、兌領,因有經庚○○同意,故就使 用庚○○臺銀帳戶及以庚○○名義在支票背面蓋章為提示之 表示,及以庚○○名義製作提款憑條領款等行為,並無冒用 庚○○名義,庚○○及臺灣銀行亦無致生損害之虞,故被告 二人此部分行為,對庚○○及臺灣銀行而言,並無偽造文書 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2、4支票部分,被告二人係將支票存 入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而 該二金融帳戶係被告二人所盜用,已如前述,故就被告二人 在附表一編號2、4支票背面以張惠玲、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 宏榮等名義用印,以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並存入所屬金融帳戶 及再製作提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張惠玲、 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且就所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係 屬不正確之作業程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 帳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併說明之。 三、事實三㈠部分: ㈠被告辛○○對其於91年12月底、92年1月初間有指示慶福大 樓更新會總幹事丙○○以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支票,惟事後並未實際支付予票款予受款人上林 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公司等事實,固不爭執,核與丙○○ 、丁○○所證相符,內容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 審證稱:「我們在拆除房子的之後,要跟921重建基金會聲 請補助款,其中有一筆拆除費用,我說要找拆除的人,辛○ ○說要請乙○○來拆除,我說沒有發票,辛○○說沒有關係 ,他請會計師事務所來處理,所以才開支票給上林會計師事 務所」、「世泉鋼料跟宜鋼,辛○○說不景氣,鋼料公司擔 心營造公司收不到錢,所以會要求業主先開支票,所以才提 供一張支票」、「(你如何知道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沒有實 際承作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因為開完支票我就一直跟辛○ ○要發票,但是辛○○沒有理我,我就上網去查想說自己跟 這兩家公司要資料,發現當時經濟部網頁根本沒有登記這兩 家公司,是事後才有登記的。事後我覺得懷疑,上網去查, 我發現上林會計師事務所沒有登記,世泉也沒有登記,宜鋼 有登記,但是我打電話去問宜鋼會計,我說我們有給一張支 票,但是宜鋼的會計說他們從來不會跟業主要支票,他們只 對營造廠」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93頁正面)。②證 人丙○○於原審證稱:「(為何你會簽發面額135,546元及 1,485,954元支票給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跟世泉鋼鐵?)因為 丁○○是財務,但是丁○○常常不在國內,所以辛○○會叫 我去銀行,辛○○說緊急要付款,所以請我去幫忙處理」、 「(這兩張支票開立當時辛○○如何說的?)辛○○跟我說 金額還有抬頭,因為辛○○是理事長,辛○○會跟我們說要 開給誰,或叫我們辦事,我們為了大樓重建會去做。因為辛 ○○說要付給上林會計師事務所的費用,另外一個是重建時 候要進鋼料要付給鋼料公司費用,就是買鋼構的費用」、「 (你們簽約是跟桂裕公司重建契約,為何還要另外再簽一張 支票給鋼料公司?)我們跟桂裕公司簽整個工程費用,為何 要另外付款我也不清楚,那時候好像有聽辛○○說」、「( 有無詢問辛○○說原因?)好像是辛○○說鋼料公司不接受 桂裕公司支票,所以由我們業主更新會開票」等語(原審卷 一第96頁正面及背面)。被告辛○○就此部分事實未加爭執 ,足認被告辛○○確係以支付上林會計事務所費用、預付世 泉鋼料有限公司貨款為由,向慶福大樓更新會總幹事丙○○ 要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支票後交付予被告辛○○。 ㈡又附表二編號1、2支票受款人分別為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世 泉鋼料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26日、92年1月16日存入上開 「庚○○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俟均兌現後,分別於92年 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提領70萬元、30萬元、62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辛○○所是認(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 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市調處卷二第182-183頁)、庚 ○○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市調處卷一第82- 85頁 )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26-135頁)、該 帳戶92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6日之取款憑條共3紙(偵 續字第632號偵卷一第219、221-2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辛○○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取得附表二編號1、2支票後有予 領取(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58-159頁),是被告辛○○取得 附表二編號1、2支票後,即存入庚○○臺銀帳戶,俟兌現後 即予領取,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上林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慶福大樓更新會相關會計業務之承 辦會計師事務所,此為告訴人張佩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辛○○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亦供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原 先是要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做公開簽證,是透過住戶介紹云 云;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該事務所之聯絡方式、承辦人 員為何、哪位住戶介紹,被告辛○○支吾其詞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等語;再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辛○○提供上林會 計事務所參與慶福大樓事務之證明,例如發票或契約時,被 告辛○○即改稱:上林會計事務所的部分,因財政部公佈慶 福大樓無庸開立發票,就未委託上林會計師事務所,這筆款 項有退回云云,然詢及係由何人接洽,被告辛○○又稱:沒 有印象云云(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49-150頁)。被告辛○○ 顯然無法交待附表二編號1受款人為「上林會計師事務所」 該支票款135,546元之實際支出流向。至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又辯稱:92年1月23日提領70萬元的取款憑條是花慶 忠拿來叫伊寫的,因為他不識字,誰去領款,伊不知道云云 (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及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 、2支票亦曾辯稱:領出去的錢交給花慶忠,有可能是伊請 花慶忠將票款兌現後,交給桂裕公司再由桂裕公司開票統一 返還云云(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59頁)。該支票係被告辛○ ○以要委託「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更新會帳務而指示丙 ○○簽發,與花慶忠及桂裕公司完全無關甚明,被告辛○○ 取得該票後即應支付予「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若未委託「 上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即應將支票交還更新會或予 作廢,焉有存入庚○○臺銀帳戶且自己領取該款項之理?又 何須再將該款項交予花慶忠,然後花慶忠再交給桂裕公司退 款予更新會之理?被告辛○○上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然 無稽,不可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1、2支票兌現後,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2 月6日自庚○○之臺銀帳戶提70萬元、30萬元、62萬元,已 如前述。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承稱為其所領取,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受款人世泉鋼料公司、面額1,485,954元之支票部 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曾辯稱:鋼料部分是由宜鋼他們提 供的,就是宜鋼跟世泉,後來他們合在一起,這部分桂裕公 司也退款,桂裕公司分別在92年5月23日、92年6月9日、92 年10月2日退還至更新會的帳戶云云(偵續632號偵卷二第 149 -150頁);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再辯稱:慶福大樓更新會 給付世泉公司之1,485,954元、給付上林會計事務所135,546 元,均透過桂裕公司分別於退還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款 3,517,395元、退還羅馬磁磚公司代墊款355,076元、諾貝達 精品磁磚公司代墊款389,378元時,一併退還給慶福大樓更 新會云云(上訴審卷一第35-39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惟 如上述,被告辛○○係以支付會計師委託費用及購買鋼料為 由,指示丙○○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惟該款合計 1,621,500元,係由被告辛○○存入庚○○之臺銀帳戶,於 兌現後分三次共領取162萬元,並未給付於上林會計事務所 及世泉鋼料有限公司甚明;且「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並未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 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46頁),亦無證據顯示有該公司實際存 在,則被告辛○○向丙○○稱要給付工程材料款予「世泉鋼 料有限公司」一節,即非事實。另證人即桂裕公司業務經理 郭致漢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我印象中桂裕公司跟上林會 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裕公司購買鋼料之廠商 並沒有世泉鋼料公司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3頁,原審 卷一第137頁),足證桂裕公司並無介紹或經手慶福大樓更 新會支付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款項。另佐以證人 郭致漢於偵查中提出之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偵續632號偵 卷一第173頁),桂裕公司固需退還慶福大樓代墊原料款① 宜鋼鋼構公司代墊款3,517,395元、②羅馬磁磚公司代墊款 355,076元、③諾貝達磁磚公司代墊款366,543元,惟並未包 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辛○○所稱支付予上林會計師事 務所、世泉公司之代墊款,且磁磚公司退還之代墊款金額係 366,543元,亦與被告辛○○所主張之389,378元金額不符, 被告辛○○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主張數據為真,實難 認被告辛○○所辯為真。況依被告辛○○前揭所述,其原先 欲委請上林會計事務所辦理之簽證事宜,係慶福大樓更新會 自身事務,桂裕公司不過係重建工程之廠商,做帳、簽證部 分當與桂裕公司無涉,而桂裕公司既未經手附表二編號1支 票之提示兌現或票款提領,焉有於事後代為將原先開立予上 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款退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再者 ,被告辛○○上訴理由辯以:桂裕公司曾於92年5月9日簽發 面額306萬元、88萬元之支票各1紙,92年5月22日簽發面額 203,349元支票交給慶福大樓更新會兌領,恰與慶福大樓更 新會暫先代墊款5,883,349元(計算式:1,485,954元+135, 546元+3,517,395元+355,076元+389, 378元)相符,足見其 所辯稱屬實云云。然查:桂裕公司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之 諾貝達公司代墊款係366,543元,並非被告辛○○所主張之 389,37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計算依據,已與事實 不相符;又桂裕公司前預收合約金額(含稅)12,695,300元 ,扣除承包金額(含稅)99,094,312元、追加金額(含稅) 2,771,300元,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契約金額為(含稅)2 ,389,389元,而實際可退還金額需再扣除稅款,僅餘27,081 ,146元,再加上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先前墊付原料款4,14 2,917元,總計應退還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金額為27,081,14 6元,截至93年12月31日已退還19,822,627元,餘款7,258,5 19元則在94年5月結算退還等情,業經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 提出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在卷可稽( 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73、175頁),並為證人郭致漢於原審 證述:桂裕公司退款給慶福大樓更新會,是每期計價時逐期 返還,桂裕公司是陸續請款、陸續開立支票退還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138頁背面)。因此,被告辛○○所 據以主張桂裕公司於92年5月9日簽發面額306萬元、88萬元 支票,92年5月22日簽發面額203,349元支票之退還款,僅係 桂裕公司陸續退款之多筆款項其中幾筆,被告辛○○並非桂 裕公司會計或主管業務人員,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開 3紙退款支票簽發之原因,自無法以被告辛○○此種任意拼 湊金額之解釋方式,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㈤再以扣案之被告辛○○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 其中92年1月13日處記載「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影本見 市調處卷二第13頁),顯係偽刻世泉公司印章之意。而證人 即桂裕公司業務部經理郭致漢證稱:桂裕公司有退還款項給 慶福大樓更新會,但桂裕公司並未與世泉公司有所往來等語 (如前所述),另證人馬一龍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有參 與工程會議,幾乎都是伊本人參與,但印象中,沒有世泉公 司人員到場參與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80頁),佐以卷附九 二一重建委員會提供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議記錄、工程進度 、請款簽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列印資料), 完全沒有世泉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顯見世泉公司係被告辛 ○○為向慶福大樓更新會詐取金錢所虛捏出來之公司行號, 被告辛○○空言辯稱確有世泉公司存在,卻遲遲未能提出證 據釋明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顯 屬無據。 ㈥被告辛○○於原審時有提出91年10月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 監事暨重建單位會議議事錄1份(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主張該次會議中即已記載「因鋼鐵中下游廠宜鋼、世泉公司 要求業主預付訂金....委託本大樓重建廠商代找會計師辦營 業用財報、開發票及資產分配表,計135,546元,共有三家 競爭,分別為高明法律會計事務所、上林會計事務所及誠寬 會計事務所;8位理監事表決同意通過委由上林會計事務所 辦理」等語。惟查:依該會議紀錄後附之簽到單所載,該次 會議代表桂裕公司出席者為郭致漢、代表馬一龍事務所出席 者為馬一龍(原審卷一第120頁),但證人郭致漢已明確證 稱:桂裕公司跟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都沒有往來,桂 裕公司未曾向世泉公司購買鋼料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 103頁,原審卷一第137頁);證人馬一龍則於本院前審亦證 稱:我沒看過會議記錄,時間太久,簽到簿上「馬一龍」簽 名應是我所簽,但不記得當時究有無參與會議等語(上訴審 卷二第279頁);且依慶福大樓更新會檢送予921基金會關於 慶福大樓資料光碟中,關於之91年10月3日理監事會暨相關 重建工程單位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係為「緊急討論鄰房界 線加寬致壓縮住戶面積及建築線不符現況,無法放樣、無法 依時開工等事宜」(原審卷一第161頁之13),並不包括被 告辛○○所提出之上開議事錄所載預付訂金給下游鋼鐵廠商 、代找會計師等事宜;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慶福大 樓更新會開會時,會議紀錄都是由被告辛○○事後製作、保 留,不會留給住戶等語(原審一卷第88頁背面、第93頁背面 ),是被告辛○○所提出之上開91年10月3日慶福大樓更新 會理監事會議議事錄內容是否實在,顯有疑問,尚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辛○○認定之依據。況縱使會議確實有此決議,惟 如前述,被告辛○○不否認並沒有委任「上林會計事務所」 處理會計事務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為其存入庚○○帳戶並 將錢領走,即與上開會議結論相違,且其所辯所領款項有交 與花慶忠,花慶忠再交給桂裕公司,桂裕公司後來有退款一 節,均非事實,顯然該票款已為被告辛○○所取走,與慶福 大樓更新會91年10月3日理監事暨重建單位會議結論無關。 是縱使被告辛○○於原審所提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為真,亦不 足為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辛○○向丙○○詐稱以要支付會計師委託費用及購買鋼 料為由,指示丙○○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後,存入庚 ○○之臺銀帳戶,於兌現後分三次領取162萬元款項得手, 已如前述。至於該二支票係存入上開庚○○之臺銀帳戶,依 庚○○歷次所證,其係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 乙○○於每次使用完畢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已如 前述。是關於該次庚○○臺銀帳戶之提供,本院仍認定係被 告乙○○向證人庚○○借用而來,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 事實,本院並不採信。惟依上開證人丙○○、丁○○所證, 被告辛○○詐取支票之過程與被告乙○○無關,且依卷證所 示,除被告乙○○有向庚○○借用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外 ,尚乏積據證據證明其就被告辛○○所為此部分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被告辛○○為被告乙○○之老師 ,於當時91年底、92年初間,被告乙○○僅20餘歲,又係在 父親花慶忠所開設公司工作,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且被告辛 ○○又先介紹慶福大樓拆除工作予花慶忠施作,故依被告辛 ○○之指示向庚○○借用帳戶予被告辛○○,供被告辛○○ 兌現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所用,被告乙○○對被告辛○○ 所為之上開詐取支票犯行未必知悉,且被告辛○○亦無對被 告乙○○說明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就此部分本院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 辯稱: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與伊無關,伊亦不知道如何兌 現及提領等語,尚可採信。是就被告辛○○所為此部分犯行 ,本院認係被告辛○○單獨所為,併此說明。 ㈧被告辛○○以上辯解均不足採,其有以給付報酬及材料款項 為由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存入庚○○臺銀帳戶 予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受款人 「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係被告辛○○ 所虛構,雖無其人,惟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2支 票背用偽造「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 文,表示背書轉讓之意思,並存入庚○○臺銀帳戶加以提示 、兌領,自足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 限公司」。至被告辛○○利用庚○○臺銀帳戶存入附表二編 號1、2支票,再以庚○○名義製作取條憑條領款所為,因有 得庚○○之同意,並無盜用帳戶行為,對臺灣銀行而言亦無 作業程序不正確可言,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並無足生損 害於庚○○及臺灣銀行,一併說明之。 四、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㈠被告辛○○於93年7月底間,有以慶福大樓要施作追加工程 為由,指示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丁○○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受款人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 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支票各1紙,惟駿錡公司、都懋 公司均未施作慶福大樓工程之事實,為證人丁○○、馬一龍 、郭致漢、連宏榮等人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我們公開招標得標就是桂裕公司,沒有其他 家公司,契約書都是辛○○在保管,我是會計,我們沒有再 付給其他公司工程款,後來辛○○有要求開兩張支票給駿錡 公司跟都懋公司,我有問辛○○,但是他沒有說明,也沒有 單據」、「(辛○○沒有先交給你單據,為何會先開票給都 懋公司跟駿錡公司?)我們整個大樓財務理事是教會,教會 是我們二、三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一部分跑銀行辛○○會叫 我跑,一部分辛○○會叫其他人跑,有時候要付些什麼錢, 他說單據會補上來,會直接交給會計師,所以我們全部的票 都是辛○○叫我先開好,說要買什麼或做什麼,開好之後, 他說那些單據會自己給會計師,這也是其中之一」、「(你 如何知道駿錡公司跟都懋公司沒有實際承作慶福大樓重建工 程?)因為開完支票我就一直跟辛○○要發票,但是辛○○ 沒有理我,我就上網去查想說自己跟這兩家公司要資料,發 現當時經濟部網頁根本沒有登記這兩家公司,是事後才有登 記的」、所沒有登記,世泉也沒有登記,宜鋼有登記,但是 我打電話去問宜鋼會計,我說我們有給一張支票,但是宜鋼 的會計說他們從來不會跟業主要支票,他們只對營造廠」、 「(你開給都懋公司跟駿錡公司的支票是何人拿走?)辛○ ○」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93頁正面)。②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本件重建工程,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有 無施作追加工程近500萬元?)兩家都沒有,因為從頭到尾 我們都只有跟桂裕接洽」、「(更新會開給都懋公司2,452, 670元、駿錡公司250萬元支票是誰開立的?)我開立的」、 「(你剛才說駿錡、都懋沒有承包更新會的工程?)因為辛 ○○說我們有一些追加工程事後要找外面承包商來做,他事 後會再拿單據,但是他說要先開好支票去跟人家談,到時候 ,會把單據拿回來」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8頁正面、119頁 正面及背面)。③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證稱:桂裕公司承作 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並沒有發包給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慶 福大樓重建之硬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 牆磁磚等,都是由桂裕公司之協力廠商施作,都沒有發包給 都懋公司、駿錡公司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3頁)。④ 證人馬一龍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參與工程會議,幾乎都是 我本人參與,但印象中,沒有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人員到場 參與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80頁)。⑤證人連宏榮於本院前 審證稱:都懋公司成立後有做工程,沒有承包慶福大樓的工 程,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去開設,我沒有使用 過,存入的支票也不是我領取等語(上訴審卷一第192頁正 面及背面、193頁正面)。再佐以卷附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提 供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議記錄、工程進度、請款簽呈等相關 資料,均未有都懋公司、駿錡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上訴審 卷外放證物袋內之列印資料);此外,並有慶福大樓更新會 於93年7月20日開立之250萬(票號CY0000 000)、2,452,67 5元(票號CY0000000)之支票2紙予駿錡公司、都懋公司之 土地銀行支票簿存根聯影本、票號為CY0000000號之支票影 本、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98年 12月8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93年7月22日金額90萬元之 提款憑證、93年7月23日金額80萬元之提款憑證、93年7月27 日金額752,675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佐(市調處卷一第 98頁、市調處卷二第162頁、第163、184、194頁;偵續632 號偵卷一第226、235-237頁)。足認被告辛○○佯以駿錡公 司、都懋公司曾施作慶福大樓相關工程而向慶福大樓更新會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總計4,952,675元供己 花用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辛○○於偵查中曾提出被告乙○○於94年1月20日所 立表示有收到慶福大樓追加工程款開給駿錡公司、都懋公司 之支票2張,共計新台幣幣4,952,675元及現金新台幣136703 元,總計新台幣5,039,378元之領據1紙(偵續632號偵卷二 第269頁,即刑事陳報狀附件四),辯稱:駿錡公司、都懋 公司確實有施作慶福大樓追加工程,並收到工程款云云;及 被告乙○○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駿錡公司有承作慶 福大樓重建工程整修中水電裝潢、磁磚之類的工作,有收到 工程款,偵查卷所附的94年1月20日領據是我所簽立,表示 我有收到支票共計4,952,675元,工程款是我去領的云云( 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證,與證 人丁○○、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等人上開所證均不相符 ,且被告乙○○於99年4月29日偵查庭經檢察官事務官提示 上開領據後稱:「名字是我簽的,我記得我父親有交代我, 如果對方有準備好文件需要簽名的,就叫我簽」等語(偵續 632號偵卷二第287頁),是依被告乙○○於偵查庭中所述其 係配合簽名而已,則上述領據之內容,是否為真,亦有懷疑 。再參酌被告乙○○於97年11月4日偵查中曾供稱:我並未 參與慶福大樓重建過程,只有承作拆除部分,是我父親跟辛 ○○談的,我們沒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的工程等語(2276 4 號偵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領取附表二編號 3、4所示支票票款4,952,675元(更一審卷第226頁背面), 是被告乙○○於最初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駿錡公司 、都懋公司有施作任何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且附表二編號1 、2支票金額四百九十多萬餘,被告辛○○迄今仍未提出任 何合約或其他施工憑證,顯有悖於常情,再參酌上述證人丁 ○○、馬一龍、郭致漢、連宏榮上開證言,除被告辛○○之 辯解、上開被告乙○○原審之證言及領據外,完全沒有任何 駿錡公司、都懋公司有施作工程之直接證據,則被告乙○○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有施作慶福大樓工程,有領取工程 款一節,顯非事實,不予採信,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 認定。 ㈢至卷附被告辛○○所提出之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0月16日更 新會理監事會議記錄1份,其上有記載「統承包商花慶忠、 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 內容略)等等,經討論後,8位理監事表決同意等完工,大 會表決通過後,再行付款」之內容(詳原審卷一第121頁) ;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慶福大樓更新會93年2月20日會員 大會議事錄上亦記載:「先行支付統承包駿錡與都懋共4,95 2,675元」之內容(詳22764號偵卷第64頁),被告辛○○並 以此辯稱:是經過開會決請由駿錡公司、都懋公司陸續完成 追加工程,非伊所虛構云云。惟查:上開二份會議記錄中關 於有委請花慶忠為統承包商,並由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完 成慶福大樓追加工程之內容,與前述證人丁○○、馬一龍、 郭致漢、連宏榮所證均不相符,其內容之真實性,自然有疑 。而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係於93年4月12日始經經濟部商業 司審查核准保留「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都懋企業有 限公司」之名稱,嗣於同年5月25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等情, 有上開二公司之登記資料、登記案卷在卷可參,且乙○○、 連宏榮係於93年4月20日方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以 「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已如前述,則在92年10 月間根本無所謂「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都懋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之存在甚明,焉可能如上開92年10月16日、 93年2月20日會議記錄所記載,該二公司有施作慶福大樓工 程並要請款。再卷附92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上所列主席為「 丙○○」,惟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我當天沒有擔任 主席,也沒有看過該會議紀錄,未曾在會議紀錄上用印等語 明確(原審卷一第97頁);及慶福大樓更新會曾檢送92年10 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予921重建基金會,依其檢送之該次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1-31頁),其上所載之開會時間、 地點與被告辛○○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日會議紀錄完全相同, 惟其上之議決事項全無關於「統承包商花慶忠、駿錡及都懋 公司籌備處已陸續完成本大樓追加工程」之相關記載,則被 告辛○○於原審所提之「92年10月16日慶福大樓更新會理監 事會議紀錄」、「93年2月20日會員大會議事錄」是否為其 臨訟偽造而來,至有可疑,且與其他卷證均不相合,本院自 不予採信,且亦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辛○○於更一審辯稱:依上訴審時所提「慶福大樓新 建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訴審卷第72-74頁)及完工照 片(上訴審卷第97-104頁),可知本件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 施作云云,並請求本院現場履勘(更一審卷第229頁背面) 。惟查:被告辛○○原主張其於本院前審所提「慶福大樓新 建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工程即為「駿錡公司籌備處」 、「都懋公司籌備處」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更一審卷第 165頁正面),惟因該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影本,其上「承包 廠商」之用印無法辨識,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曉諭被告辛○ ○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更一審卷第165頁正面)。其於本 院104年7月1日當庭提出上開追加工程明細之原本(更一審 卷第233-238頁),惟經檢視「承包廠商」之用印並非「駿 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其辯護人並當庭陳 稱:「今日有庭呈上訴審卷一第72-74頁的追加工程明細原 本,上面所蓋承包廠商的印章,上面所蓋的並非實際施作追 加工程的廠商,實際施作追加工程是有好多,並不是由單一 廠商所追加承攬的,當時是辛○○委託花慶忠幫他找工人去 做追加工程的,今日庭呈的原本,左下角有蓋兩個印章簡志 聰、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又下角的是周夢龍、周夢龍建築 師事務所,當時提出這份追加工程明細表,是用來舉證這些 追加工程當時嗣後都有經過建築師核准,並不是用來佐證實 際施作的廠商。實際施作的廠商是誰,現在沒有辦法很具體 的講出來」等語(更一審卷第229頁背面)。是依被告辛○ ○之辯護人於本院所陳,卷附上開「慶福大樓新建工程工程 結算明細表」上工程並非「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 籌備處」所施作,則慶福大樓縱然確實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前述完工照片上之所列工程,僅能證明該等工程有確實施 作,並不足證明係「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 」所施作甚明,被告辛○○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顯無必要 。另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有經建築師周夢龍核章,證人 周夢龍於本院前審證稱:「(請提示100年9月13日上證一結 算明細表,本院卷72頁,這份結算明細表上面蓋的印文是否 你事務所及本人的印章?)是的。我蓋章表示確認變更的這 些項目。但工程有無施作這不是建築師管控,這不是建築師 管轄的範圍」、「(你是否知道由誰管轄?)馬一龍結構技 師及中國建經。馬一龍在本案是更新會有專門聘請他擔任工 程品質、監造管理」等語(上訴審卷第232頁正面及背面) 。是依證人周夢龍建築師本案工程之工程品質及監造管理係 由馬一龍結構技師負責,而依馬一龍於本院前審所證其均未 見「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人員有參與 本件重建工程會議,且依前開證人丁○○、馬一龍、郭致漢 、連宏榮等人所證,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均未施作本件重建 工程,及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否認有收取附表二編號3 、4之支票票款,則前開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顯係被告辛 ○○以慶福大樓要施作追加工程為由向丁○○詐取而來,被 告辛○○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㈤至被告辛○○詐得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後,即存入「駿錡 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 戶」並予全數兌領。而「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係 被告乙○○所有,及「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亦係被告乙○○所保管未交還予真正所有人連宏 榮,已如前述,是該二帳戶係被告乙○○提供予被告辛○○ 使用充為兌領支票之人頭帳戶一節,迨可認定。惟同上理由 之說明,被告辛○○、乙○○二人係師生關係,被告乙○○ 雖依被告辛○○之指示辦理,惟其對被告辛○○上開詐取支 票犯行,非必全然知悉明瞭,且依卷證所示,此乃被告辛○ ○單獨完成,無告知被告乙○○之必要甚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詐欺犯行係其單獨所為,被告乙○ ○就被告辛○○以支付追加工程款為由向更新會詐得支票犯 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乙○○明知連宏榮並 未同意及授權其可使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 猶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辛○○使用,是就被告辛○○以「都 懋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名義在附表二編號4支票所為 簽名行為,及被告辛○○於93年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 年7月27日,冒用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製作提款憑款提領90 萬元、80萬元、752,675元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 書犯行,並不可採。 ㈥被告辛○○以上辯解均不足採,其有以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由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並分別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 中國信託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再予提領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受款人係駿錡公司籌 備處,因該帳戶係被告辛○○向被告乙○○所借用,是被告 辛○○以該帳戶存入附表二編號3支票,再以駿錡公司籌備 處名義製作取條憑條領款所為,因有得被告乙○○之同意, 並無盜用帳戶行為,對中國信託銀行而言亦無作業程序不正 確可言,是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並偽造文書可言。至附表 二編號3支票之受款人為都懋公司籌備處,被告辛○○並將 支票存入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再予提領,因該帳戶 係被告辛○○、乙○○二人所盜用,已如前述,故被告辛○ ○在附表二編號4支票背面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及連宏榮等名 義用印,以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並存入所屬金融帳戶及再製作 提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都懋公司籌備處及 連宏榮,且就所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係屬不正確之作業程 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併說明之。 五、事實四部分: 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20紙,係桂裕公司為退還慶福大樓更新 會所代墊之部分工程款而簽發,且均兌領完畢之事實,為證 人即桂裕公司當時負責本件工程之業務部經理郭致漢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郭致漢於偵查中所提出提出之慶 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附卷可佐(偵續 632號偵卷一第173、175頁)。而附表三所示支票20紙,發 票人均為桂裕公司,受款人均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均蓋有「亞太地產理有限公司」之長條型印文表 示為第一背書人或表示提示之意後,其中編號1至6部分,付 款人均為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編號1支票係由不詳之「黃鴻 武」臨櫃提領現金;編號2至6支票均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說 明之日期存入上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待兌 現後即提領現金完畢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更一 審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正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98年12月14日(98)華萬字第304號函暨所檢附支票影 本、99年5月14日(99)華萬字第102號函暨提示行庫資料及 同年月20日補送之相關支票兌領資料等件在卷(附表三編號 1至6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各提款憑條卷證出處詳如上開各編 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至20部分,付款人均 為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其中編號7至10部分,均於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說明之日期存入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編 號13至14部分,係於92年9月10日存入上開丙○○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待兌現後即提領完畢;編號11係由被告辛○○交 付予邱振源支付個人工程款,由邱振源於92年8月間存入所 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之,由該 行為其進行票據交換及兌現程序;編號12由不詳之「甲○○ 」臨櫃提領;編號15至18係由不詳之「黃鴻武」於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說明之日期臨櫃提領現金;編號19係由不詳之「陳 原德」於93年7月27日臨櫃提領現金;編號20係由某人以「 亞太地產理有限公司」名義臨櫃提領現金之事實,亦為被告 辛○○所不爭執(更一審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正面), 核與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所證相合,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龍山分行98年12月14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支票影本、99年5月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 0000號、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38頁正面-264頁背面、 偵續632號偵卷一第3-4頁。另附表三編號7至20各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各提款憑條卷證出處詳如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辛○○除承認有取得附表三編號11支票並交給邱振源 用以支付工程款以外(更一審卷一第227頁背面),其餘附 表三之19張支票則均否認有經手,辯稱:沒有指示郭致漢如 何開票,支票不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領的云云。經查:關 於桂裕公司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代墊工程款部分,桂裕公 司係依何人指示如何開票及將支票交給何人,依證人郭致漢 歷次所述:①98年10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陳稱:桂裕 公司對慶福大樓更新會代墊廠商的款項,我們都有歸還,資 料再提供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一第65-66頁);②98年11月 26日偵查中到庭提出「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小包工程 計價統計表」各1份(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73、175頁),並 向檢察官事務陳稱:「該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就是後來我們 結算應退還更新會的部分款項」、「我們是開票,開台北銀 行及華南銀行的票,寄到更新會辛○○所指定之信箱,受款 人也是更新會辛○○指定的」、「受款人及寄送地點都是由 辛○○指定的」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一第169、170頁); ③99年3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陳稱:「桂裕公司退還 給更新會的費用所開的票受款人是亞太地產公司,確實名子 我不知道,是更新會叫我開的」、「(更新會的誰?)應該 是被告」、「(當時這支票如何交付給更新會?)是寄到一 個指定的信箱」、「(誰指定的?是被告嗎?)我不確定, 當初有跟一位張小姐聯絡」、「(上次開庭你說是被告指定 ,為何上次這麼肯定,這次卻不確定?)因為主要是跟被告 聯繫,所以我上次才會認為是被告指定,但實際上我是有和 一位張小姐聯絡」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99年5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陳稱:「開給亞太公 司是誰指示的,這部分我記憶所及就在過程中有接觸的人是 張小姐和辛○○,至於就是開給亞太公司,是張小姐或辛○ ○指示或辛○○要張小姐指示我們我不知道,張小姐我只和 她電話聯繫過,沒有見過她本人,也不認識她」、「(桂裕 公司當時為何沒有質疑退款的票開給亞太公司?)沒有,對 桂裕公司來講退款就是依照業主指示做退款動作,過程是公 開透明的」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8頁);⑤99年6月9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官陳稱:「(再次與你確定桂裕公司開 給更新會退款的票為何會開給亞太地產公司?是誰指示的? )如我之前所講的,不能確定是辛○○或有一位張小姐,這 位張小姐都電話與我聯絡,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一直以為 她是更新會的丁○○,直到有一次我在工地遇到丁○○認識 丁○○後,才發現電話裡面的張小姐聲音跟丁○○聲音不同 ,所以我認為她們是不同人」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98 、99頁);⑥99年6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 「之前在檢事官前陳述的話都是實在的」、「(桂裕營造公 司在承包過程中,都是與更新會何人聯繫?)我忘記在何處 領標案,都是與辛○○聯繫」、「(這個工程,契約簽定的 總金額為何?)126,954,300元」、「(後來為何要退款給 更新會?)招標書有規定,這個工程有約要營建管理、建築 融資,這些項目都有在合約的金額裡,因為這個部分不是我 們在執行,我不清楚是何人執行,本來我們約定的合約,應 該包括這些事情,但是這些事情,後來監造部份是由馬一龍 技師負責,建築融資部分是由中國建經處理,所以我們就把 這部分的金額退款。退款實際數字我不知道,後我們有做結 算,就把多的款項退款,實際結算的情形如同我提出的慶福 大樓結算明細表」、「(關於退款部分,有無與更新會結算 ?)應該是會有,資料應該有給辛○○,公司事後也找不到 相關資料,我們公司只留著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這個表所 記載支票就是我們退款的支票」、「(如何退款?)開支票 寄到固定的郵政信箱」、「(是何郵政信箱?)我之前在事 務官訊問時就有陳述,但是我現在忘記了」、「(該信箱是 何人提供?)我已經不記得是辛○○或是張小姐提供,張小 姐我不認識,因為我們都只有電話聯絡」、「(張小姐是否 為丁○○?)不是,我記得有見到丁○○,聲音跟我聯絡的 張小姐不像」、「(支票受款是否是寫亞太地產公司?)是 的」、「(為要寫這家公司的名稱?)這是當初辛○○或是 張小姐告訴我的,我感覺應該是張小姐跟我聯絡」、「(是 否覺得奇怪,本案是與更新會有關,為何會有不相關的張小 姐與你聯繫退款?)我一直以為張小姐是更新會的委員」、 「(張小姐有無告訴你她的身份?)我忘記了,可能當時有 人告訴,有一個張小姐會與我聯繫退款的事,這個人我猜應 該是辛○○告訴我」、「(除了辛○○外,更新會還有無其 它的人與你聯繫?)我不記得了」、「(為何退款是退給亞 太地產公司?)們是按照他們講的去退」、「(為何不覺得 奇怪,錢沒有退給更新會?)因為921重建案子,對我們來 說,是一個要幫忙的案子,在過程中,我們沒有太多的質疑 」、「(桂裕公司是否確實退款19,805,232元?)是的,至 於慶福大樓結算明細表是我們在本案時,再重新計算所得, 我們公司原先留存的是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桂裕公 司在94年時還有無退款?為何小包工程計價統計表只有到93 年?)我們找不到94年的退款資料,只找到93年9月的退款 資料,會計是跟我說我們公司的帳冊找不到了」等語(偵續 632號偵卷三第98、99頁);⑦100年3月16日原審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有更新會幫桂裕公司代墊款的部分,事後如 何返還?)應該是每一期計價的時候逐期返還」、「(你的 返還方式為何?)應該都是開票」、「((請求提示偵續卷 一第246頁以下附表所載二十張發票人為桂裕公司支票,這 是向富邦銀行調取的,支票總計金額為1355萬1883元,支付 對象是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請問桂裕公司為何會支付票 款給亞太地產經理公司?)因為我們合約中有一條是管理費 用,包括代墊款我們要返還的時候,用開票的方式返還,亞 太地產是我們印象中有一個張小姐跟我聯絡,請我們這樣做 ,我印象中是姓張的小姐」、「(為何印象中張小姐要跟你 聯絡,你就依照她所述內容開票,其與亞太公司或本案關係 為何?)我本來以為張小姐是更新會裡面的人,後來我沒有 見過張小姐,這點我沒有辦法釐清,因為我們返還代墊款的 事情作業都一直沒有出現問題」、「(張小姐是否有告訴你 她是更新會的何種幹部?)沒有」、「(你是否知道更新會 裡頭的有何成員姓張?)我知道,後來我接觸之後,我知道 有一個丁○○,應該是這個事情之後知道,應該是票開出去 之後才知道,先後次序不是那麼清楚,我的感覺應該是還票 的事情都講好了之後,我才接觸到更新會的張小姐」、「( 為何支票發票人寫亞太地產公司,亞太地產公司跟更新會有 何關係?為何退的代墊款發票人寫亞太地產公司?)我不清 楚,當初張小姐跟我聯絡是這樣交代我們公司這樣處理,我 不知道亞太地產公司跟更新會的關係」、「(為何這些支票 的受款人不是更新會,而是亞太地產公司?)這就是張小姐 交代的」、「(你剛剛說更新會事項都是辛○○或張小姐跟 你聯繫的?)返還亞太地產的事情,我印象中是張小姐沒有 錯,我們返還款項抬頭是亞太地產的事情是張小姐聯絡的」 、「(你剛才一直強調代墊款退款都是跟一個張小姐聯絡? )那是一開始,我有問開票的抬頭怎麼開,之後當然就是沒 有」、「(你為何會知道有一位張小姐會來跟你聯繫這代墊 款退款的事情?)我現在想是張小姐主動表示身分還是其他 ...(沈默不語)」、「(提示偵續卷三第102-103頁,檢察 官問張小姐有無告訴你她的身分,你的回答我忘記了,可能 當初有人告訴我說可能會有個張小姐聯絡我,可能是辛○○ 告訴我的,為何如此?)可能是我接觸到的,可能是當初她 打來表示身分,只能說我接觸到的是更新會主委。但是我的 意思是說當初是張小姐表明身分還是其他我也不確定」、「 (就算是張小姐主動跟你聯繫,你是否有主動跟更新會主委 辛○○確認退款都由張小姐處理?)我是忘記了,不過應該 是有,常理上是這樣」、「(提示偵續卷一第170頁,這是 98年11月26日你在事務官前所述,第二個問答所以退給更新 會方式都是用支票退還,退款的受款人及支票寄送地點都是 由辛○○指定,這是否事實?當時為何這麼說?)這我不敢 確定。這跟我現在講的一樣,我實在是講不出第二個人的名 字,就是張小姐這樣子,當初這支票開的應該是張小姐給我 的資訊。如果要確認的話,當初開這個票跟怎麼寄的應該是 張小姐給我的內容,否則當初辛○○直接跟我講就好了,張 小姐我也沒有見過面,當初要我跟她確認身份地位,我無從 答起,接下來問我是誰,因為我接觸的不是張小姐就是辛○ ○,我講不出其他人,我就是要說明這點」、「(退款支票 交給誰?)支票是用寄的,我記得寄到某一個信箱,哪一個 信箱我不記得」、「(退款支票寄給誰?)那個信怎麼寫我 不知道,都是會計寫的,應該是放在信封裡面,如果有寫的 話,應該是跟受款人一樣。我不知道信怎麼寫的。我剛剛也 講說我們當初一開始把退還的票的抬頭確定之後,再確定一 個信箱,陸陸續續這樣子。我的認知是退給更新會」、「( 退給更新會為何要寄到郵政信箱去?)這就是我剛一開始講 的。我也不知道」、「(依照你的結算明細表是寫說寄到台 北郵政48-86號信箱,是否如此?)這個是我們公司提供的 資料。當初我們小姐寄的資料,我沒有在記這個。應該是吧 ,這是公司提供的資料」、「(是否更新會的辛○○叫你把 支票寄過去的?)當初叫我寄支票的,我要強調應該就是張 小姐通知我的,至於說...(沈默不語)。我現在就是說, 這個怎麼講..,因為我很難去把,我在這邊,我很難去說張 小姐通知我這樣寄的時候,你要我回答這是辛○○說的,我 現在是..,因為是這個張小姐聯絡我叫我寄這個支票,檢察 官問我說,如果是這樣是否是蔡主委授意的..。我要說明的 是說,我沒辦法確定當初蔡主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是我 知道這個錢是要還給更新會。我認為這是一個公開的事情, 當初我們投標須知講的這麼清楚,這麼多年前的事情,你要 我確定說,當初的確有這樣一個人跟我聯絡,我們作業也沒 有出現任何問題,這不是一次兩次,是很多次,我不曉得跟 誰去確認」、「(亞太地產公司你知道是何公司,設址何處 ?)我不知道」、「我不敢斬釘截鐵這麼說,當初叫我寄支 票這句話是否蔡主委講的,我不敢確定回答這句話,至於我 當初是否完全沒有經過確認,我當初應該是有經過確認,否 則怎麼可能這麼放心,你要我十年前的事情清楚講出來,我 沒有辦法斬釘截鐵講出來,這過程是有的,但是一定是某某 人講的,這個我沒有辦法這樣講,不記得的事情我只能講我 真的不記得,我當初有無作確認,應該是有,但是我不記得 ,或者沒有這麼清楚記得,所以我不敢回答就是這樣,不是 這麼清楚記得的事情,回答有,沒有辦法,而且我當初接觸 這案子的時候,我一直認為這件事情全天下的人都知道,我 不清楚這部分是怎麼操作的,硬要我講出來,我也沒有辦法 編出來,這部分是事實,我們確實有還票,這流向法院也很 清楚,這不是我們百姓能做出的事情。確實是有張小姐這回 事,我很肯定,所以我敢講,肯定的事情我敢講,我不是記 這麼清楚的事情,我不敢講,如審判長所想我有去做確認, 我不是這麼清楚記得,現在問我蔡主委有沒有講過這句話, 我不是敢否認或者確認,我清楚記得張小姐有跟我聯絡這件 事情,問再多次我也是這樣講」、「(你講這張小解除了跟 你聯絡過代墊款退款的支票抬頭跟寄送信箱外,還有無聯絡 其他事項?)沒有。就沒有了」、「(這慶福大樓興建工程 結算是跟何人進行結算?)當初資料應該是提供給辛○○」 、「(經過辛○○確認工程款結算是否正確?)我們結算有 一部分我們是經過中國建經去作確認,追加減帳那部分應該 是經過中國建經公司及馬一龍技師確認」、「(開給亞太地 產公司退款支票是否有提供給中國建經公司或馬一龍那邊? )沒有」、「(你意思是說中國建經公司跟馬一龍都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我不曉得他們知不知道。我們沒有提供,因 為這是工程一開始作業模式就確定了」、「(你講的張小姐 是如何跟你聯絡?)應該打我們桂裕公司電話跟我聯絡。我 記得張小姐有留室內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後來試著找記事 本找不到」、「(張小姐如何自我介紹?)當初應該是有表 明是更新會,就是講不是我們承作這部分如何去退還,就是 把開票的抬頭跟郵政信箱講清楚,然後談完事情就沒有再講 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6-143頁)【關於證人郭致漢於偵 查中於檢察官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就其於偵查、原審陳述相 同部分,本院認為可以引用,已如前述。故本院一併列出對 照,以為判斷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參考】。自以上證人郭致漢 於99年6月9日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所述內容,可知,證人郭致 漢於92年至94年間負責處理桂裕公司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代 墊款事宜,然因當時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或爭議,其對更新會 均有收到退款一事,並無任何懷疑,而認為一切均係正常狀 態,故郭致漢對退款之處理過程及經過並無特別留意或放在 心上,乃事理之常,則其於多年以後因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 開庭作證時,就部分細節有記憶不清情事,自能理解,且附 表三支票係92年、93年間之退款,迄今已逾十年,依郭致漢 所述,桂裕公司僅留存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3年間小包工程 計價統計表,故就桂裕公司為退款予慶福大樓更新會而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過程,本院僅能就上開卷證而論斷,合 先說明。 ㈢查:被告辛○○雖否認其有直接經手附表三之支票,及依證 人郭致漢歷次所證,其亦不能肯定是否被告辛○○是否有直 接告知支票抬頭及寄發之郵政信箱,惟郭致漢明確證稱當時 是一位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來告知退 款支票之抬頭(即受款人)及支票要寄到某一郵政信箱,而 該「張小姐」究係何人及郵政信箱號碼究竟為何,因只是在 最初有接到「張小姐」之電話及已事隔多年,郭致漢已無法 加以說明確認。然依郭致漢所證,其辦理慶福大樓重建工程 業務,與其接觸最多之人即為被告辛○○,且就退款項目及 金額有與被告辛○○確認無誤(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02頁、 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衡情,被告辛○○身為慶福大樓 更新會理事長,就更新會有無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支票所示之 一千三百多萬元退款一事,有處理監督之責,若有他人假冒 慶福大樓更新會名義指示郭致漢如何開票及將支票寄送他址 而遭人無端領走,被告辛○○事後就更新會未有取得該一千 三百多萬元退款之事,不可能毫無所悉而不找郭致漢確認查 證,顯然被告辛○○確知附表三之退款支票20張均有兌現, 且該等退款之事,惟依郭致漢所證退款之事都是正常辦理, 顯然事有蹊蹺。再事實二部分關於馬一龍簽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辛○○以佣金之給付,其上受款人亦 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依馬一龍所證該受款人係被 告辛○○指示其如此記載,而該退款一事,僅郭致漢與被告 辛○○知悉,焉可能有一無端女子與郭致漢主動聯繫此事, 顯然該打電話來之「張小姐」與被告辛○○有相當關係,綜 合以上各情,可推知郭致漢所指一位自稱慶福大樓更新會之 「張小姐」打電話來告知如何開票(抬頭)及將支票寄送何 處,該「張小姐」不詳女子係依被告辛○○之指示而為,乃 惟一可能。再查:至被告辛○○辯稱其未取得附表三支票一 事,依郭致漢所證,係辦理退款前,「張小姐」打電話來告 知支票之抬頭及支票寄至何郵政信箱,然後陸陸續續依約辦 理,並非「張小姐」每次開票都有打電話來,可知,桂裕公 司承辦人員係將附表三退款支票均寄送至固定之某郵政信箱 ,並無其他方式交付支票。而附表三編號7至10支票係存入 由被告辛○○所保管之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編 號11支票係被告辛○○交予邱振源支付個人工程款,已如前 述,顯然被告辛○○有取得附表三編號7至11之支票,換言 之,被告辛○○確實能自該「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支票 無誤,益證被告辛○○為掩飾自己犯行,故弄玄虛,指示一 位女士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給證人郭 致漢告知如何開票及將支票寄至何處,而郭致漢基於對被告 辛○○個人及其職務之尊重,並未懷疑有何不法情事,即依 「張小姐」指示內容辦理退款,被告辛○○再至該「某郵政 信箱」收取附表三之各支票,被告辛○○猶空言否認此部分 犯行,自不足採。至該寄送支票之「某郵政信箱」究竟為何 ,依證人郭致漢所證其已不記得且未留存資料,故本院就部 分事實已無法查知確認,惟如前述,本院依現存卷證,已足 推認被告辛○○有至該「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之各支票 無誤,且被告辛○○個人確實有以其名義申辦臺北郵政48-8 6號信箱、南港郵局1-37號信箱,並分別於93年1月16日、93 年3月10日申請變更領取掛號郵件之印鑑,申請書係由被告 辛○○親自簽名,變更後之印鑑均相同,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12月13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被告辛○○承租郵局信箱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8 -58頁),是被告辛○○確實有個人可以使用領取郵件之郵 政信箱無誤,堪認郭致漢所證「張小姐」指示支票是寄到一 個郵政信箱一節,並非無稽。至被告辛○○又辯稱:臺北郵 政48-86號信箱係提供予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郵寄至該信 箱之附表四所示支票無法證明係由伊領取云云。惟證人丙○ ○於原審已證稱:上開信箱本來是被告辛○○自己在使用, 後來借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但只有剛開始重建時使用一 段時間,大樓開始蓋時,即91年或92年間,慶福大樓更新會 就沒有再使用該信箱,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該信箱期間,鑰 匙係由我、溫麗卿及被告辛○○保管,開了信箱之後拿到的 東西都會交給被告辛○○等語(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是 被告辛○○否認有使用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亦不足採。 綜上,本院已認定被告辛○○可至桂裕公司寄發支票之收件 處某郵政信箱領取支票,則郭致漢所稱「張小姐」指示支票 是寄到一個郵政信箱一節,該郵政信箱應即係上開被告辛○ ○所使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或南港郵局1- 37號信箱其 中之一,縱然該郵政信箱實際為何無法確知,惟不影響本院 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辛○○雖又辯稱:除附表三編號11支票係有經手交給邱 振源外,其他支票與伊無關云云。查:被告辛○○已承稱其 有自桂裕公司拿到附表三編號11支票支付自己之工程款(更 一審卷二第133頁背面),而就附表三其他支票部分,與被 告辛○○之關連,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支票20紙之受款人均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與附表一編號3、4之受款人均相同。而附表一編號3、4 之受款人即係被告辛○○指示馬一龍如此記載,顯不可能 如此巧合另有無關他人亦指示郭致漢簽發附表三支票20紙 亦載相同受款人。 ⒉附表三編號1支票係由支票背面之用印人黃鴻武,於93年2 月2日至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附表三 編號15、16、17、18等支票,亦係支票背面之用印人黃鴻 武,分別於93年3月15日(編號15)、93年5月25日(編號 16、17、18)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領現 金,有支票影本(偵續632號偵卷一第240頁、259頁正面 及背面)、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98)華萬字第 304號函(偵續632號偵卷三第6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8頁)。而99年7月6日偵查中曾 傳訊一位證人「黃鴻武」到庭,惟該到庭之證人「黃鴻武 」否認其認識本案被告辛○○、乙○○及有提領附表三編 號1、15、16、17、18等支票(詳偵續卷三第143-145頁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另經本院向上開支票付款行函查該 提領人「黃鴻武」之真實身分,附表三編號1支票之付款 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係由執票人黃鴻武臨櫃在該 票據背面背書蓋章後,並出示國民身份證件,經核對後辦 理領現手續」,且無留存交易憑證及申報等語(更一審卷 一第151、151-1頁);及附表三編號15、16、17、18支票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依規定支票領現係由領 取人本人提示身分證至臨櫃提領現金,並於支票背面簽名 或蓋章,不可由他人代領代簽。貴院詢問之支票係92-93 年間發生,已過錄影帶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領 款影像供院參考」等語(更一審卷一第49頁)。可知,附 表三編號1、15、16、17、18等支票之提領人「黃鴻武」 確有其人,然其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查知確認。惟市調處人 員於97年4月1日至被告辛○○位於新北市○○區○○街之 住處搜索時,有扣得慶福大樓4樓之3之房地買賣契約書1 份(即扣押物品編號5),其上之出賣人即係記載「黃鴻 武」,而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曾證稱:「(提示調查局 扣押物編號五,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所寫的字的字跡 你是否認得?)是我寫的。姚自忠、黃鴻武是我寫的,其 他不是」、「(第二份出賣人黃鴻武你是否認識?)不認 識,這兩份都是辛○○要我寫的」、「(第二份上面蓋的 黃鴻武印章是誰蓋的?)不是我蓋的,辛○○說姚自忠、 黃鴻武是他的朋友,當初訂了兩戶,但是還沒有辦過戶, 直接從更新會過戶給亞太商務中心,他說這只是形式上的 文書,他們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上訴審卷一第233頁 正面)。可知,被告辛○○既主動告知丁○○稱「黃鴻武 」為其友人,且該「黃鴻武」是一真實存在之某人並係被 告辛○○之友人,則被告辛○○確實知悉「黃鴻武」之真 實身分甚明,被告辛○○竟一再辯稱:不認識「黃鴻武」 云云,顯非事實。而遍查全卷,本件慶福大樓重建工程與 所謂「黃鴻武」之人全然無關,該「黃鴻武」完全沒有任 何原因可以自某郵政信箱取得桂裕公司所簽發之慶福大樓 更新會之上開退款支票,則此被告辛○○之友人「黃鴻武 」能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15日、93年5月15日至上述 付款行提示附表三上述支票兌領現金,其支票來源之惟一 可能即係被告辛○○,其係受被告辛○○之指示而為,堪 以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12支票係支票背面之用印人甲○○有持身分證 件,於92年9月10日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 提示支票,經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同意提領,亦 有該支票影本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函文在卷可憑 ,是該提領人「甲○○」確有其人無誤。被告辛○○雖一 再否認其認識該提領人「甲○○」,惟查:附表一編號1 之票載受款人亦為「甲○○」,而依馬一龍所證,其係依 被告辛○○之指示簽發支票,係被告辛○○告知受款人要 記載「甲○○」一情(上訴審卷二第277頁背面),已如 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甲○○」、附表三編 號12支票之提領人「甲○○」,不論是否為同一人,焉會 如此巧合與本案慶福大樓更新會重建工程案有關,是附表 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甲○○」,應非被告辛○○虛構而 來。又被告辛○○曾有一友人確實名為「甲○○」,且偵 查中99年5月27日曾傳訊該被告辛○○友人之「甲○○」 到庭,證人甲○○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十多年前因做生意 關係認識辛○○,後來跟他多次訴訟,他告我詐欺,我陸 續有給他30多萬元,我被不起訴,他又告我太太,又被法 院判要給他40幾萬元,我沒有認識姓花的人,也不認識庚 ○○,不知道慶福大樓重建之事,我不知道辛○○有擔任 慶福大樓重建的理事長,我和辛○○是89、90年打官司, 關係很不好,(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支票後回答)我沒有 在這張支票上背書,這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認識馬一龍 ,沒有看過這張票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三第72、73頁) ;於99年8月12日偵查中再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辛 ○○有訴訟進行,我不可能與辛○○有支票的往來等語( 偵續632號偵卷三第16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偵 續632號偵卷二第278頁)。是偵查中到庭之證人甲○○確 與被告辛○○熟識,惟其與被告辛○○於89、90年有債務 糾紛,甚至因此涉訟對簿公堂,並堅稱於92年間不可能與 被告辛○○有任何資金往來,則該偵查中之證人甲○○並 非係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提領人 之「甲○○」一情,堪以認定。再如前述,本案附表一編 號1支票受款人及附表三編號12支票提領人之「甲○○」 ,其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查知確認,惟該「甲○○」其人有 持身分證至付款人兌領附表三編號12支票,確為真實存在 之某人,而遍查全卷,本件慶福大樓重建工程與姓名「甲 ○○」之人全然無關,不問此「甲○○」為何人,其完全 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某郵政信箱取得桂裕公司所簽發之慶 福大樓更新會之上開退款支票,而被告辛○○又曾指示馬 一龍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要記載「甲○○」, 顯然被告辛○○確有認識一名「甲○○」之人(非偵查中 到庭之「甲○○」),其係依被告辛○○之指示持附表三 編號12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其支票來源之惟一可能 就是被告辛○○,亦堪認定。至被告辛○○另請求本院以 「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明我國以「甲○○」為 姓名者究有若干,待證事實為:檢察官推認偵查中有到庭 作證之證人「甲○○」係本案支票之受款人或背書人,然 該姓名並非罕見,故有詳查必要一節(更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惟本院已認定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證人「甲○○ 」並非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及附表三編號12之持票 人,且該背書人及持票人之身分雖然不明,惟不影響本院 認定被告辛○○確係不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 12支票犯行,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敘明之。 ⒋附表三編號7至10支票均係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兌領,說明如下:附表三編號7支票(面額103萬元)於91 年12月23日存入,分別於92年1月8日、92年1月15日各提 領60萬元、43萬元;附表三編號8支票(面額1,805,232元 )於92年3月11日存入,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9 日各提領100萬元、80萬元;附表三編號9支票(面額51萬 元)於92年4月2日存入,於92年4月7日提領(與上述於附 表一編號2金額49萬元之支票,一起提領100萬元);附表 三編號10支票(面額44萬元),於92年5月29日存入,92 年6月3日提領44萬元,有上開支票反面影本及各次提款憑 條在卷可稽(參附表三編號7至10卷證出處之說明)。被 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2年3月17日之100萬元、 92年3月19日之80萬元、92年4月7日之100萬元這三張取款 憑條是我寫的,應該是花慶忠拿給我寫的,張惠玲的印章 有可能是我蓋的,當時我跟張惠玲有共用這個戶頭,誰去 領款我不知道。其他的取款憑條都不是我寫的,其他取款 憑條上張惠玲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云云(更一審卷一第 227頁背面)。惟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 被告辛○○保管,張惠玲並未與被告辛○○共同帳戶,已 如前述,被告辛○○上開辯解顯非事實。再附表三支票係 桂裕公司簽發之慶福大樓更新會退款支票,與花慶忠及同 案被告乙○○父子完全無關,被告辛○○何須依花慶忠之 指示為花慶忠製作取款憑條?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實難 憑採。至被告辛○○於偵查中曾提出一由花慶忠於91年12 月15日所簽、內容為「關於桂裕營造公司開給本人花慶忠 所投資的亞太地產公司所有有關整都市更新案、相關承包 工程支票及其他單位支付本人款項支票,由於本人忙於現 場工作,基於節稅考量,均委由庚○○、張惠玲及其他戶 頭兌現,上述支票所有兌現支票款項均已全數交給本人花 慶忠及所屬公司,如將來產生稅賦問題均由本人負責支付 」之委託切結書一紙(偵續632號卷二第268頁)。惟查: 該由花慶忠簽立之委託切結書,依形式上觀之,看不出來 花慶忠究係簽立給何人,且證人郭致漢於原審亦證稱未曾 見過該委託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43頁),是該委託切結 書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而上開委託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1年 12月15日,縱係花慶忠本人所出具,出具之時點竟係在附 表三所示各退款支票開立之前,其內容顯非事實。況花慶 忠係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台大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治療, 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迄至93年6月8日死亡 ,期間皆呈昏迷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之20 紙支票,其中編號2至6、15至20等共11張,均係在花慶忠 昏迷甚或死亡後開立、兌現,該退款支票顯無可能與花慶 忠有關。綜上,卷附被告辛○○所提上開花慶忠簽立之委 託切結書是否確為花慶忠本人所簽,至有可疑,且內容與 卷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綜上,附表 三編號7至10號支票均存入上開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而 被告辛○○確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顯然被告辛○ ○係至前述某郵政信箱取得該支票,然後存入上開張惠玲 中國信託帳戶再兌領無誤。 ⒌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均係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待兌現後再予分次提領,有上開支票反面影 本及各次提款憑條在卷可稽(參附表三編號2至6號卷證出 處之說明)。被告辛○○雖均否認與其有關,惟99年3月 29日偵查庭,經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辛○○提示附表三編號 7至10號之各次提款憑條後,被告辛○○供稱:「(提示 中國信託銀行93年5月3日、5月4日、7月5日、7月9日金額 為74萬元、70萬元、40萬元、90萬元之提款憑條?)93年 7月5日是我的字,其他都不是,我不清楚為何領這些錢」 、「(剛剛提示的中國信託銀行93年5月3日、5月4日、7 月5日、7月9日金額為74萬元、70萬元、40萬元、90萬元 之提款憑條,實際上是桂裕公司退還的票款,為何該等票 款會在乙○○的駿錡公司帳戶兌現,並由你提領其中一筆 ?)這部分我要回去了解」等語(偵續632號偵卷二第164 、165頁)。是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承認其有提領其中 一筆,惟經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由其提領時,其又避重就 輕無法解釋。雖被告辛○○嗣後於偵查中又提出前述花慶 忠於91年12月15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偵續632號卷二第 268頁)為辯解,同上理由之說明,該切結書本身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內容與卷證亦不相合,本院並不採為證據 ,已如上述;況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係分別於93年4 月29日、93年7月1日、93年7月5日存入,斯時,花慶忠已 經昏迷或死亡,顯不可能與花慶忠於一年多前所簽立委託 切結書有關,是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與花慶忠並無關係 。至駿錡公司係被告乙○○所有,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 是否與被告乙○○有關一節,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辛○ ○係被告乙○○之老師,又介紹工程予其父花慶忠施作, 甚至就馬一龍技師之報酬部分,被告乙○○及其父親花慶 忠亦有取得佣金,則被告乙○○對被告辛○○要借用其所 有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一事,自不便拒絕且不 會過問詳情,乃人之常情。再依郭致漢所證,該退款之事 與被告乙○○完全無關(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144頁正 面),且被告辛○○係利用郭致漢及更新會對其之信任而 詐得附表三之支票,其無須告知被告乙○○詳情或其朋分 款項之必要甚明,且被告乙○○亦無任何理由可以自行自 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6號支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 乙○○辯稱係被告辛○○使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 戶兌領支票,伊不知支票何來,也沒有提領支票款一節, 應屬可信。據此論述,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雖係存入被告 乙○○所有之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兌領,惟被告 乙○○並無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係被告辛○○向被 告乙○○借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將支票存入及 兌領,乃合理推認,被告辛○○空言否認有以駿錡公司籌 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入及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云云, 亦不足採。又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係「陳原德 」,有該票影本背面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票係於93年4月 29日存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俟兌現後,與附 表三編號3支票同時提領(金額合計144萬元)。再中國信 託銀行函覆本院稱:客戶持有他行票據存入,未限制需核 對本人,但若有受款人且支票有禁止背書註記時,需核對 受款人與背書人及存款帳戶需為同一人,QC0000000(即 附表三編號2支票)未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有該行104 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更 一審卷一第78頁)。是並無證據顯示係本件提示人係第二 背書人「陳原德」,而本院認定被告辛○○係取得附表三 編號2支票之人,故利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 入該支票再兌領之人,本院亦認定係被告辛○○本人所為 ,該票之提示及兌領過程尚與第二背書人「陳原德」無關 ,一併說明之。 ⒍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面額分別為698,884元、698,883 元,均於92年9月10日存入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 兌現後再以丙○○名義,分別於92年9月18日提領50萬元 、92年9月19日各提領89萬7767元,有上開上開支票反面 影本及各次提款憑條在卷可稽(參附表三編號13、14號卷 證出處之說明)。惟此非丙○○本人所提領,係被告辛○ ○事先自丙○○取得空白取款憑條盜領而來,為證人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原審證 稱:「(你自己有帳戶供更新會使用或交給辛○○嗎?) 那時候管委會要結束時,辛○○叫我去台北銀行開一個戶 頭先給大樓過渡時期用,中間大約有幾個月時間,詳細多 久我不太記得,我開帳戶只有保管印章,存摺是辛○○拿 走了,該帳戶沒有辦理金融卡」、「(你前開帳戶交給辛 ○○使用之後,有無取回?)沒有,存摺到最後都沒有取 回,剛開戶的時候約90年或91年間,剛開始是給大樓用, 剛開始我有去提領過,後來辛○○請我蓋空白取款條給辛 ○○,我有蓋幾張給辛○○,那時候大家都很忙,存摺都 不在我這裡,我那印章也是當初交給大樓的那個印章去開 戶的」、「(你當時有無問為何要在空白取款條上面蓋用 印章簽名,這樣你保管的機制就沒有了,為何蓋印?)那 時候是給大樓用,因為那是給大樓的錢,我從來沒有用過 ,因為辛○○叫我蓋空白的給他,因為那是大樓的錢,不 是我的錢,所以我只是開戶借大樓用,每次都要叫我蓋印 很麻煩,所以我就蓋印交給他,我那個印章是當初重建交 出去的印章,每個住戶都有交一個印章放在保管箱的」、 「(是否有取回存摺?)沒有,都沒有取回,91年或92年 我覺得那個帳戶不妥,我就把那個帳戶結束,因為存摺沒 有在我的手上,所以台北銀行還叫我切結存摺遺失」、「 (為何你不直接向辛○○要回存摺?)開那個戶頭是給大 樓用的,我那時候有問他,辛○○說存摺也不知道到那裡 去了,所以我就去把帳戶結清」、「(提示偵續卷一第 257-258頁,這兩張支票後面的印章是否你的印章?)這 個是我的印章,但是這不是我蓋的,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 支票」、「(這印章是做何用途?)這印章就是我交給大 樓的印章,這印章放在兆豐銀行的保管箱保管」、「(提 示調查局搜索票聲請卷第37頁91年8月20日建造委任契約 書用印該頁,上面有蓋丙○○印章,跟剛剛支票背面所蓋 是否同一個章?)應該是同一個章,就是我交給大樓保管 的章」、「(你說印章放在兆豐銀行保管箱,保管箱的鑰 匙何人持有?)我跟溫麗卿,就我們兩個人」、「(為何 會有人拿印章去蓋在你沒有看過的支票後面?)有時候要 蓋章辛○○就會叫我們把章拿出來,有幾次辛○○說他要 用大樓所有住戶章,因為我們是用夾鏈袋收起來的,辛○ ○就把所有的章拿走,拿走之後有時後是一兩天才拿回來 ,不會馬上拿回來」、「(辛○○有無說把章拿走做何用 途?)有時候是跟溫麗卿拿的,這我不太記得,有一次辛 ○○好像說是哪邊要蓋章,有時候是建築師或桂裕公司那 邊要補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97頁正面、99 頁正面及背面);②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把領款的 密碼告訴辛○○?)他叫我開空白的取款條,當時我忘記 有無給他密碼,當時是簽名蓋章就可以,簽名或是蓋章任 憑一式就可以,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因為我曾經領過一 兩次,但是太久了,我忘記領款是否要密碼」、「(妳何 時知道妳的台北富邦的帳戶在92年9月10日有存入二張支 票,就是桂裕公司簽發票號LS0000000、LS0000000號支票 ,然後在92年9月18日提領50萬元、19日被提領89萬7767 元這件事?)是辛○○告我侵占戶頭的錢,我才知道有這 兩筆有存入及提領。這兩筆不是我領的」、「(提示偵續 632號偵卷第59、60頁臺北銀行取款憑條,這兩張取款憑 條是否妳親自簽名蓋章?)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右上角的 通提號碼2654也是我寫的,日期、帳號、金額都不是我的 字。這個印章是我交給更新會保管的印章,大家統一放在 兆豐銀行的保管箱,沒有放在身上。這個印章是否我蓋的 ,我不記得,因為原則上章子不在我身上」、「(誰可以 去兆豐銀行開保管箱?)我跟另一個理事溫麗卿都可以去 開保管箱,要憑我們兩人任何一個人的身分證加留在銀行 的印鑑章就可以去開保險箱,辛○○不能去開。但辛○○ 有和我跟溫麗卿說,他需要我們整棟大樓住戶的印章,我 就跟溫麗卿去銀行把保管箱打開,把印章整箱交給他,由 他去使用,他大約過了兩三天,會來找我們說,印章用完 ,叫我們再放回保管箱。這樣的事情,大約有四、五次, 時間我不記得。他找溫麗卿比較多,因為溫麗卿住在兆豐 銀行的樓上,找我只有一兩次,可是溫麗卿每次都會跟我 講,我也會對溫麗卿講,辛○○來拿印章的事情,因為我 們都很慎重,這樣情形,加起來大約有四、五次以上」、 「(妳開戶給辛○○使用,他用什麼名義?)因為更新會 要成立,管委會要結束,中間有空檔,管委會還有一些款 項,辛○○就叫我們看誰去開一個戶頭,因為只有我沒有 頭銜,所以他就叫我去開。存摺開完就給辛○○拿走,印 鑑就是更新會統一保管的印鑑」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4 頁背面、116頁正面)。依丙○○所證,可知,更新會尚 未完立法定登記程序前,丙○○有依被告辛○○之指示開 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暫供更新會使用,自己都沒有使用過 該帳戶,該帳戶存摺都是由被告辛○○,印鑑章即係原來 每位住戶交由更新會統一保管在銀行保管箱的印章,後來 其有在空白提款單上簽名及填上通提號碼,將提款憑條交 給被告辛○○,且被告辛○○有暫時持有其帳戶印鑑章之 機會,則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即係被告辛○○冒用其名 義所提示提領無誤。被告辛○○雖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依郭致漢所證,丙○○並未經手更新會退款一事,且丙 ○○與所謂之「張小姐」或「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等 均毫無關係,焉會莫名自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編號13、 14支票,再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再丙○○身為更新會 總幹事,與被告辛○○並無何宿隙恩怨,焉會虛構前述經 過誣陷被告辛○○?且依丁○○於原審所述,其更新會總 幹事丙○○於完工後接獲馬一龍技師主動來電告知始查悉 被告辛○○就馬一龍之報酬有收取佣金(原審卷一第92頁 正面),與馬一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續632號偵卷 一第45頁98年8月25日詢問筆錄。馬一龍此部分陳述雖係 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惟其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 關,本院僅用以佐證丁○○所證如何查悉本案經過情形, 故引用之),更新會進而決定對被告辛○○提告。若丙○ ○有單獨或與被告辛○○共謀詐領此款項,又焉會於查覺 有異時立即決定對被告辛○○提告。本院綜核上情,認丙 ○○未辦理桂裕公司退款一事,對桂裕公司有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13、14所示受款人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支 票一事毫無所悉,其不可能為持票人向銀行提示及提領現 金,其所證係遭被告辛○○冒用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 信。是本件附表三編號13、14支票係被告辛○○自某郵政 信箱取得後到盜用丙○○上開帳戶加以兌領無誤。 ⒎至附表三編號19、20支票部分,係分別由「陳原德」於93 年7月23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9月7日持 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臨櫃提示支票,經銀行 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同意提領,亦有該支票影本及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函文在卷可憑,是提領人「陳原 德」確有其人無誤,惟依卷證所示,該提領人「陳原德」 真實身分無法查知確認。另附表三編號20支票之提領人「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究係何位自然人持票辦理,因卷 附附表三編號20支票影本背面僅有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 有限公司」之長形名條印文(632號偵卷一第264頁正面及 背面),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函詢確認,該行 答覆本院稱「依規定支票領現係由提領人本人持身分證〔 正本〕至臨櫃提領,但分行僅核對是否為本人,尚無留存 身分證字號或領款人之其他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其他相 關資料供院參考」等語,有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4年4 月1日北富銀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更一審 卷一第50頁),是確實有一自然人「陳原德」持身分證件 於93年9月7日持附表三編號20支票至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 龍山分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票款50萬元無誤,惟該自然人 「陳原德」之真實身分現已無法查知確認。附表三編號19 、20支票之臨櫃提領人「陳原德」之真實身分、年籍雖然 不詳,惟查:①桂裕公司簽發附表三編號19支票係用以退 還更新會之代墊工程款,且係寄到某郵政信箱,惟遍查全 卷,該「陳原德」之真實身分不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 一「陳原德」之人與本案重建工程有何關連,是該「陳原 德」實無任何理由可以自某郵政信箱取得附表三編號19支 票而至銀行兌領,則附表三編號19支票提領人「陳原德」 係受他人指示辦理甚明。再卷附之附表三編號2支票影本 背面除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長型名條章印文 外,尚有一「陳原德」之方章印文(偵續632號偵卷一第 241頁),是依形式觀之,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 為「陳原德」;惟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重建工 程與「陳原德」有何關係,是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 書人「陳原德」是否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至有可疑。而 如前述,本院已認定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均係由被告辛○ ○取得後,向被告乙○○借用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 戶將支票存入及兌領,是附表三編號2支票之第二背書人 「陳原德」應非真正權利人,其竟又無端可以取得附表三 編號19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票款,可知,該「陳原德 」僅係一受人利用之人頭而已,其應係被告辛○○之友人 ,被告辛○○刻意將「陳原德」用印於附表三編號2支票 背面,造成「陳原德」係第二背書人之假象,混淆紊亂票 據關係,且為掩飾其有取得附表三編號19支票之犯行,又 指示該「陳原德」持附表三編號19支票至付款行提示兌領 現金,造成事後查證之困難,自為合理推認,附表三編號 19支票提領人「陳原德」之支票來源即係被告辛○○,亦 堪認定。②至附表三編號20支票部分,因銀行未保存該以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之自然人「某人」身分資料,現自亦無法查知該提領人「 某人」之真實身分。惟如上述,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支票 ,於直接或間接均可推認與被告辛○○有關,且依證人郭 致漢所證,就該退款事宜有與被告辛○○確認,除有一自 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之「張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如何開「 抬頭」及支票要寄至某郵政信箱外,未有和其他人接觸或 洽談退款之事,且事後亦無任何人以更新會名義表示未收 到該票款,已足推認該「張小姐」係依被告辛○○之指示 打電話,然後被告辛○○再陸續至該某郵政信箱收取退款 支票而兌領現金無誤,則縱然現無法查知該以「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名義提示附表三編號20支票之自然人「某 人」身分,本院即逕推認係被告辛○○以「亞太地產經理 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持上開支票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 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辛○○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自不 待言。況附表三支票20紙均係桂裕公司依契約規定支付予 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退款,惟竟有自稱係慶福大樓更新會「 張小姐」之不明女子以打電話方式指示桂裕公司如何簽發 及要寄至某郵政信箱,然後有「人」於桂裕公司每次開票 及寄送支票後未久(此可對照附表三各編號支票之提示日 距票載發票人均僅數日即可知悉),即陸續至該某郵政信 箱取得全部支票共20紙,或以直接至付款銀提示方式兌領 現金,或存入數個不同帳戶於兌現後立即提領方廎取得現 金,甚至有一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辛○○個人之工程款 (即附表三編號11支票),慶福大樓更新會完全未取得該 一千三百餘萬元之退款,此顯係事前經過縝密計劃之犯罪 行為,惟依前之論證,該行為人除被告辛○○以外,根本 不可能係其他人所為。而因慶福大樓更新會其他成員及桂 裕公司等人對於被告辛○○之信任,於完工後始查覺有異 ,遲至96年中始提告,造成蒐證困難,甚至有部分犯罪經 過仍無法查知確認(如臨櫃提領人「黃顯武」、「甲○○ 」、「陳原德」及打電話之「張小姐」等人之真實身分) ,惟被告辛○○百密一疏將附表三編號11支票用以支付個 人工程款,及其他多張支票亦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辛○○有 關,在在均顯示以上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被告辛○○利用其 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處理該大樓重建工程退款事宜 之機會,見更新會其他成員及證人郭致漢對其信任有加, 未刻意防範,而以上開方式陸續取得附表三支票款項,直 至馬一龍打電話告知證人丙○○關於事實二佣金一事,證 人丙○○、丁○○再查悉被告辛○○要求更新會簽發如事 實三之支票亦屬有異,即清查被告辛○○所使用之張惠玲 、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懋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進金,進而查悉附表三支票均為被 告辛○○個人所領走之犯行,被告辛○○空言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不足採信。至以上配合被告辛○○犯行之臨櫃提 領人「黃顯武」、「甲○○」、「陳原德」及打電話之「 張小姐」等人,因渠等真實身分未明,且有可能渠等僅不 知被告辛○○犯行之詳情,而因某原因配合被告辛○○,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認定渠等均非共犯, 且提領人「黃顯武」、「甲○○」、「陳原德」等人以持 票人身分在附表三以上各相關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上用印 蓋章以為提示之表示,亦非被告辛○○盜用印章而來,此 部分無成立偽造文書犯罪,併說明之。 ㈤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辛○○固為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代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收取桂裕公司 退還款之權限,其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當不具有適法之持 有關係,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辛○○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桂裕公司施行詐術,利用「張小姐」打 電話通知桂裕公司職員郭致漢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記名支票 並寄送至被告辛○○所掌控使用之某郵政信箱,致桂裕公司 會計人員誤信為真,而先後簽發及寄交附表三所示各紙支票 並供兌領,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辛○○以上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辛○○有自桂裕公司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20紙並予兌領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該附表三支票20紙之受款人均係「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司」,同上理由之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 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用印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 附表三編號1至19),或為提示兌領之意思表示(附表三編 號20),而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使不知情之人持 票兌領及由被告辛○○自己至付款行提示兌領以行使,所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至附表三編號 7至10存入張惠玲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編號13、14存入丙 ○○台北富邦帳戶,而該二金融帳戶係被告辛○○所盜用, 已如前述,故就被告二人在附表三編號7至10、13、14支票 背面以張惠玲、丙○○名義用印,以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並存 入所屬金融帳戶及再製作提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所為,自足生 損害於張惠玲、丙○○,且就所屬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係屬不正確之作業程序,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乙○○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 採,本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辛○○、乙○○行為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 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 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 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則修正後之規定,屬較不利於被告辛○○、乙○○。 ⒉另被告辛○○、乙○○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 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 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 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於本案中,被告辛○ ○與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乃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 刑」。被告乙○○雖未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惟其與具 有身分(即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之正犯即同案被告辛 ○○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背信罪部分,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 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 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 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 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辛○○、乙○○。 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故被告辛○○、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五 所示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可 資適用,則被告辛○○、乙○○各個犯行即有數罪併合處 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未對 被告辛○○、乙○○未較為有利。 ⒍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有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 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乙 ○○。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辛○○、乙○○而言 均非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辛○○、乙○○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票據轉 讓之方式,若支票之背面僅載領款人姓名及其住址,為支 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 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 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 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 備之手續,故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 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 ,其以之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 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0 號判決、70年度臺上第865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 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 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1409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 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辛○○所為:⑴、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佣金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已死亡之花慶忠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花慶忠之共犯 關係至其因病失去意識時之93年2月間止)。公訴意旨雖 未認花慶忠為共犯,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花慶 忠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有共犯關係,理由已經論述於前 ,併說明之。又被告辛○○此部分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 中國信託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之 背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⑵、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慶 福大樓更新會支付工程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 帳戶」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此部分盜用「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雖為 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一併審究。⑶、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桂裕公司退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 12、15至18、19等支票,其於在支票背面偽造「亞太地產 經理有限公司」背書後,將支票交與不知情之「甲○○」 、「黃顯武」、「陳原德」持以至付款銀行提示兌領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利用「甲○○」、「黃顯武 」、「陳原德」等人而犯,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辛○○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惟本件被告辛○○僅係因其為慶福大樓住戶,於92 1地震後經住戶推選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負責處理 慶福大樓重建過程中對外聯繫等事宜,且慶福大樓更新會 另有丁○○擔任會計處理相關財務支出等情,業經證人丁 ○○、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辛○○有受慶 福大樓更新會委任代為收取款項,則被告辛○○利用其擔 任桂裕公司與慶福大樓更新會聯絡窗口之機會,向桂裕公 司要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指明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 公司」並寄送到其掌控使用某郵政信箱,使桂裕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此為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指示,而遵照被告 辛○○要求辦理,是被告辛○○之所以取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款項,顯係基於施用詐術所致。故應認被告辛○○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固 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 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 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 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臺非字第120號、89年臺非字第2253號、81年臺非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被告辛○○於事 實二、三、四犯行,就偽刻「亞太地產經理公司」、「上 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後分別蓋 印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支票背面,用以表示願負背 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並盜用「張惠玲」、 「連宏榮」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 印章蓋印於前揭各該支票背面作為領取票款文意證明之準 私文書及提款憑證(條)存戶簽章欄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 後,陸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盜用 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 漏論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與上 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再被告辛○○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乙○○所為:⑴、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及已死亡之花慶忠雖未受慶福大樓更新會委 任處理相關事務,固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惟其與受 慶福大樓更新會委任處理事務之被告辛○○共同為此部分 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 。是被告乙○○其與同案被告辛○○、已死亡之花慶忠等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花慶忠之 共犯關係至其因病失去意識時之93年2月間止)。公訴意 旨雖未認花慶忠亦為共犯,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為花慶忠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有共犯關係,理由已經論 述於前,併說明之。又被告乙○○此部分盜用「都懋公司 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其 所犯之背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⑵、犯罪事實三附表 二編號4支票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且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雖為起訴書所漏論,惟本院 認此部分與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被告乙○○於事實二 犯行,就共犯辛○○偽刻「亞太地產經理公司」印章後分 別蓋印於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用以表示願負背 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用意之私文書,並盜用「張惠玲」、 「連宏榮」及「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印文,於 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4支票背面,作為領取票款 文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及提款憑證(條)存戶簽章欄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後,陸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其偽造印章 、印文、盜用印文等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就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其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4支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並與其就事實二所犯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辛○○、乙○○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背面 之第一背書人「甲○○」印文、附表三編號12支票背面之提 領人「甲○○」印文,均為被告辛○○、乙○○先偽刻「甲 ○○」印章後,再偽造印文於其上。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查: 該「甲○○」確有其人,且應係被告辛○○所認識之人(但 不是偵查中到庭作證之「甲○○」),依被告辛○○之指示 於92年9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2支票至付款銀行臨櫃兌領該 支票,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是雖未能查得該「甲○○」之真 實身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辛○○有經「甲○○」之同意,始指示 馬一龍將附表一編號1支票受款人記載為「甲○○」,及「 甲○○」係依被告辛○○之指示兌領附表三編號12支票,就 此部分未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辛○○ 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 所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與被告辛○○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此部分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就事實三部 分與被告辛○○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駿錡 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乙○○所有,及都懋公司籌 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為被告乙○○所保管, 而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駿錡公司籌備處、都 懋公司籌備處,且係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換及兌領;另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亦係存 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交換後再提領現款等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 乙○○有參與被告辛○○所為之事實三、四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渠二人間之關係,被告乙○○對老師即被告辛○○所 為犯罪,未必確實知悉明瞭,且無權過問,被告乙○○就附 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至6支票部分,應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就事實三所示被告辛○○所為之向 慶福大福更新會詐取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所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犯行,及事實四所示被告辛○○所 為之向桂裕公司詐取支票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等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經本院詳敘於 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就被告乙○○並無被訴之事實二詐欺取財罪 、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被 訴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所論罪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辛○○、乙○○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原 判決未及比較說明,容有未當;⑵、本院認犯罪事實二部分 ,已死亡之花慶忠為共同正犯;另事實三部分,被告乙○○ 僅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辛○○有共犯關係,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乙○○就 被告辛○○所犯事實三、四部分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自有未 洽;⑶、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辛○○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⑷、關於 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人或提領人「甲○○」、「黃鴻 武」二人,係確有其人,且應為被告辛○○熟識之人,渠二 人乃依被告辛○○之指示辦理,非被告辛○○冒用其等名義 而為,被告辛○○就前述「甲○○」、「黃鴻武」有關部分 並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已如前述,原審就 此部分亦一併論罪,亦有未合。被告辛○○上訴仍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就前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偽造文書部分及被告乙○○均撤銷 改判,另原審就被告辛○○偽造文書部分與其已判決確定之 詐欺得利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詐欺得利部分已經本院前 審判處罪刑確定,故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應執行刑部分亦 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辛○○、乙○○無視於慶福大樓住 戶已因921地震遭受嚴重損害,竟利用被告辛○○擔任慶福 大樓更新會理事長、被告乙○○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便,共 同藉由委任技師監造之機會從中獲取佣金等種種不法行為, 牟取私人利益,實屬非是;而被告辛○○曾為人師表,竟利 用慶福大樓因921地震受損,擔任該大樓重建工程更新會理 事長之機會,向慶福大樓更新會及營造商桂裕公司詐欺支票 進而兌領,該部分不法所得總金額即近二千萬元之多(不包 括事實二佣金部分),造成各受災戶須支出更多款項,頗具 惡性,且被告辛○○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避重就輕、飾詞狡 辯,甚至提出多份疑似事後造假內容不實之文件,企圖將所 犯行均推諉至業已死亡之花慶忠身上,嚴重干擾訴訟程序之 進行,犯後態度尤其惡劣,自不得輕縱;而被告乙○○利用 被告辛○○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之機會,共同不法取 得佣金,已屬非是,又再度出借非有權使用之都懋公司籌備 處金融帳戶供被告辛○○使用而犯偽造文書罪,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之社會歷練尚淺,礙於被告 辛○○為其老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就事實一部分其父 親花慶忠亦為共犯,乃因父命而參與其中共同犯罪,犯罪情 節較輕,及審酌被告辛○○應係居於主導支配者之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較重,兼衡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辛 ○○自承係美國密蘇里州州立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 ○自稱係開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僅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辛○○、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是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3項所示減得之刑。 被告乙○○經減刑後,其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而關於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就被告乙○○所量處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至被告辛○○部分,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 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 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 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參照)。依前揭規定 ,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中牽連犯 部分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 列舉之罪名,仍不得予以減刑。據此,被告辛○○部分所處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餘地,一併說明之。【沒收】本案被告辛○○ 、乙○○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被 告辛○○偽刻之「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鋼料有限公司 」印章各1顆;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亞 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附表三編號1 至20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共20枚)、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上林會計 事務所」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2支票背面蓋印偽造「世泉鋼 料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乙○ ○就被告辛○○所為之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2支票部分 及就事實四部分犯行,並未參與,無共犯關係,故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僅諭知與事實一犯行有關之「亞太地產經理有 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及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偽造「 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宣告沒收。至 於其他「張惠玲」、「丙○○」、「連宏榮」暨「都懋企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事實二部分,馬一龍簽發,付款行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 之支票4紙,用以支付被告佣金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情形 ┌─┬──────────────┬───────────┬───────────┐ │編│支票明細(金額:新台幣)及卷│ 提示、兌領情形 │卷證出處 │ │號│證出處 │ │ │ ├─┼──────────────┼───────────┼───────────┤ │1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 │受款人:甲○○ │面以甲○○名義背書,再│ 處卷一第44-45頁 │ │ │金 額:635,000元 │於91年9月5日存入庚○○│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1年9月3日 │臺銀帳戶,91年9月9日以│ 偵卷一第220頁 │ │ │ │庚○○名義提領635,000 │ │ │ │ │元。 │ │ ├─┼──────────────┼───────────┼───────────┤ │2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面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處卷一第44-45頁 │ │ │金 額:490,000元 │司名義背書,92年4月3日│②與附表三編號9支票於 │ │ │發票日:92年4月1日 │存入張惠玲之中國信託銀│ 92年4月7日合併提領,│ │ │ │行帳戶【提領情形見附表│ 提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 │三編號9說明】。 │ 偵卷一第228頁正面及 │ │ │ │ │ 背面 │ ├─┼──────────────┼───────────┼───────────┤ │3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面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處卷一第48-49頁 │ │ │金 額:562,500元 │司名義背書,於92年10月│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2年10月5日 │15日存入庚○○臺銀帳戶│ 偵卷一第225頁 │ │ │ │,於92年10月17日以劉葳│ │ │ │ │蕤名義提領562,500元。 │ │ ├─┼──────────────┼───────────┼───────────┤ │4 │票 號:BT0000000 │辛○○、乙○○於支票背│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面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 處卷一第50-51頁 │ │ │金 額:562,500元 │司名義背書,於93年7月6│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3年6月29日 │日存入都懋公司籌備處中│ 偵卷一第234頁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93年7 │ │ │ │ │月9日冒用都懋公司籌備 │ │ │ │ │處名義提領562,500元。 │ │ └─┴──────────────┴───────────┴───────────┘ 附表二:事實三部分,慶福大樓更新會簽發,付款行為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用以支付帳款、工程款等之支票明細及兌領 情形 ┌─┬─────────────┬────────────┬───────────┐ │編│支票明細(金額:新台幣)及│提示日、提領日及兌現帳戶│卷證出處 │ │號│卷證出處 │ │ │ ├─┼─────────────┼────────────┼───────────┤ │1 │票 號:WYAA0000000 │辛○○於支票背面以上林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處│ │ │受款人:上林會計事務所 │計事務所名義背書,91年12│卷二第182頁 │ │ │金 額:135,546元 │月26日存入庚○○臺銀帳戶│ │ │ │發票日:91年12月24日 │。提領情形如下: │ │ ├─┼─────────────┼────────────┼───────────┤ │2 │票 號:WYAA0000000 │辛○○於支票背面以世泉鋼│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 │受款人:世泉鋼料有限公司 │料有限公司名義背書,92年│ 處卷二第183頁 │ │ │金 額:1485,954元 │1月16日存入庚○○臺銀帳 │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2年1月14日 │戶。 │ 卷一第221-224頁 │ │ │ │提領情形:辛○○於編號1 │ │ │ │ │、2支票均兌現後,分別於 │ │ │ │ │92年1月23日、29日、同年2│ │ │ │ │月6日,以庚○○名義,各 │ │ │ │ │提領70萬元、30萬元、62萬│ │ │ │ │元。 │ │ ├─┼─────────────┼────────────┼───────────┤ │ │票 號:CY0000000 │辛○○於93年7月20日存入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市調│ │3 │受款人: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 處卷二第184頁 │ │ │ 司籌備處 │行帳戶兌現後,於93年7月 │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金 額:250萬元 │22日、93年7月23日、93年7│ 偵卷一第230頁正面- │ │ │發票日:93年7月20日 │月27日,分別以駿錡公司籌│ 232頁背面 │ │ │ │備處名義各提領80萬元、80│ │ │ │ │萬元、90萬元 │ │ ├─┼─────────────┼────────────┼───────────┤ │4 │票 號:CY0000000 │辛○○於93年7月20日存入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更一│ │ │受款人: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 審卷第35-36頁 │ │ │ 備處 │行帳戶兌現後,分別於93年│②提領憑證見偵續632號 │ │ │金 額:2452,675元 │7月22日、93年7月23日、93│ 偵卷一第235頁正面- │ │ │發票日:93年7月20日 │年7月27日,冒用都懋公司 │ 237頁 │ │ │ │籌備處名義提領90萬元、80│ │ │ │ │萬元、752,675元 │ │ └─┴─────────────┴────────────┴───────────┘ 附表三:事實四部分,桂裕公司簽發,用以支付退還慶福大樓更 新會工程款之支票明細及兌領情形 ┌─┬──────────────┬────────────┬───────────┐ │編│支票明細(金額:新台幣)及卷│提示日、提領日及兌現帳戶│卷證出處 │ │號│證出處 │ │ │ ├─┼──────────────┼────────────┼───────────┤ │1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0頁 │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②付款行華銀回函見偵續│ │ │金 額:620,000元 │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632號偵卷三第68頁 │ │ │發票日:93年1月15日 │由黃鴻武於93年2月2日至付│ │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 │ ├─┼──────────────┼────────────┼───────────┤ │2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1頁 │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9日將支票存 │②提示行庫及帳號見偵續│ │ │金 額:720,000元 │入駿錡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 632號偵卷三第68頁 │ │ │發票日:93年4月27日 │銀行帳戶。提領情形如下述│ │ │ │ │。 │ │ ├─┼──────────────┼────────────┼───────────┤ │3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2頁 │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9日存入駿錡公 │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金 額:720,000元 │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卷二第101-102頁 │ │ │發票日:93年4月27日 │。 │ │ │ │ │提領情形:辛○○於編號2 │ │ │ │ │、3支票兌現後,分別於93 │ │ │ │ │年5月3日、93年5月4日,以│ │ │ │ │駿錡公司籌備處名義各提領│ │ │ │ │74萬元、70萬元。 │ │ ├─┼──────────────┼────────────┼───────────┤ │4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3頁 │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3年7月1日存入駿錡公司籌│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金 額:400,000元 │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3│ 偵卷二第103頁 │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年7月5日以駿錡公司籌備處│ │ │ │ │名義提領40萬元。 │ │ ├─┼──────────────┼────────────┼───────────┤ │5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632號偵卷一第244頁 │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3年7月5日存入駿錡公司│ │ │ │金 額:400,000元 │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提領情形如下述。 │ │ ├─┼──────────────┼────────────┼───────────┤ │6 │付款行: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QC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5頁 │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3年7月5日將支票存入駿錡│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金 額:500,000元 │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 偵卷二第104頁 │ │ │發票日:93年6月30日 │戶。 │ │ │ │ │提領情形:辛○○於編號5 │ │ │ │ │、6支票兌現後,於93年7月│ │ │ │ │9日以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 │ │ │ │ │司籌備處名義提領90萬元。│ │ ├─┼──────────────┼────────────┼───────────┤ │7 │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7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1年12月23日存入張惠玲之│ 、背面 │ │ │金 額:1,0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冒用│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1年12月17日 │張惠玲名義,分別於92年1 │ 偵卷二第96-97頁 │ │ │ │月8日、92年1月15日各提領│ │ │ │ │60萬元、43萬元 │ │ ├─┼──────────────┼────────────┼───────────┤ │8 │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8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2年3月11日存入張惠玲中 │ 、背面 │ │ │金 額:1,805,232元 │國信託帳戶。再冒用張惠玲│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2年3月3日 │名義,分別於92年3月17日 │ 偵卷二第98-99頁 │ │ │ │、92年3月19日各提領100萬│ │ │ │ │元、80萬元 │ │ ├─┼──────────────┼────────────┼───────────┤ │9 │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49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2年4月2日存入張惠玲中國│ 、背面 │ │ │金 額:510,000元 │信託銀行帳戶。 │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2年3月18日 │提領情形:辛○○於附表一│ 偵卷一第228頁正、背 │ │ │ │編號2(金額49萬元)及附 │ 面 │ │ │ │表三編號9支票均兌現後, │ │ │ │ │於92年4月7日冒用張惠玲名│ │ │ │ │義提領100萬元。 │ │ ├─┼──────────────┼────────────┼───────────┤ │1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52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於92年5月29日存入張惠玲 │ 、背面 │ │ │金 額:44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再冒用張惠│②提款憑證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2年5月22日 │玲名義,於92年6月3日提領│ 偵卷二第100頁 │ │ │ │44萬元。 │ │ ├─┼──────────────┼────────────┼───────────┤ │11│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以於支票背面以亞太│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地產經理公司名義背書後轉│ 632號偵卷一第254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讓予邱振源,用以支付其個│ 、背面 │ │ │金 額:390,000元 │人工程款之用,邱振源於92│②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偵│ │ │發票日:92年7月15日 │年8月8日存入所有之第一銀│ 續632號偵卷三第4頁 │ │ │ │行永春分行帳戶兌付。 │ │ ├─┼──────────────┼────────────┼───────────┤ │12│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乙○○於支票背面│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 632號偵卷一第256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義背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 、背面 │ │ │金 額:698,884元 │之甲○○(真實年籍資料不│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2年9月4日 │詳),甲○○於92年9月10 │ 山分行回函見上訴審卷│ │ │ │日至付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 一第168頁、更一審卷 │ │ │ │領現金。 │ 一第50頁 │ ├─┼──────────────┼────────────┼───────────┤ │13│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632號偵卷一第257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再於92年9月10日存入邱妙 │背面 │ │ │金 額:698,884元 │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 │ │ │發票日:92年9月4日 │情形如下述。 │ │ ├─┼──────────────┼────────────┼───────────┤ │14│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58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92年9月10日存入丙○○台 │ 、背面 │ │ │金 額:698,883元 │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取款憑條見偵續632號 │ │ │發票日:92年9月4日 │提領情形:編號13、14支票│ 偵卷二第59-60頁 │ │ │ │均兌現後,冒用丙○○名義│ │ │ │ │,分別於92年9月18日、92 │ │ │ │ │年9月19日各提領50萬元、 │ │ │ │ │89萬7767元。 │ │ ├─┼──────────────┼────────────┼───────────┤ │15│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59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 │金 額:85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3年3月15日 │黃鴻武於93年3月17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見上訴審卷│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一第168頁、更一審卷 │ │ │ │。 │ 一第50頁 │ ├─┼──────────────┼────────────┼───────────┤ │16│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0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 │金 額:70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3年5月25日 │黃鴻武於93年5月27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 │ ├─┼──────────────┼────────────┼───────────┤ │17│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1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 │金額:70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3年5月25日 │黃鴻武於93年5月28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 │ ├─┼──────────────┼────────────┼───────────┤ │18│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2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鴻武│ 、背面 │ │ │金 額:700,000元 │(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3年5月25日 │黃鴻武於93年6月1日至付款│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 │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19│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於支票背面以亞太地│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產經理有限公司名義背書,│ 632號偵卷一第263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原德│ 、背面 │ │ │金 額:440,000元 │(真實年籍不詳身分),由│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3年7月23日 │陳原德於93年7月27日至付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 │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兌領現金│ │ │ │ │。 │ │ ├─┼──────────────┼────────────┼───────────┤ │20│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辛○○本人於93年9月20日 │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續│ │ │票 號:LS0000000 │以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名│ 632號偵卷一第264頁正│ │ │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義至付款行臨櫃提示支票後│ 、背面 │ │ │金 額:500,000元 │,兌領現金。 │②付款行台北富邦銀行龍│ │ │發票日:93年9月7日 │ │ 山分行回函同上 │ └─┴──────────────┴────────────┴───────────┘ 附表四: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其數量 │ ├──┼──────────────────────────────┤ │1 │1.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 │2.附表一編號2、3、4支票背面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 │ 印文各壹枚(共參枚)。 │ │ │3.附表三編號1至2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 │ │ 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 │ ├──┼──────────────────────────────┤ │2 │1.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章壹顆 │ │ │2.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偽造之「上林會計事務所」印文壹枚 │ ├──┼──────────────────────────────┤ │3 │1.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 │2.附表二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之「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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