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斯傑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博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
1762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
移轉管轄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部分均撤銷。
陳錦賜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郭斯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1月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
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竹三村工程)招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95年2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
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
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陳
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周鼎金(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均經遴選、獲聘為
系爭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
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
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
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
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係修正後刑法所定依據法令授
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
詎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昌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得知上開
工程將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邀集新亞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2公司人員對於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其
後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系爭標案,吳昌成為求能
順利得標,
乃與原即有意於此案銷售建材之良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晉公司)之負責人陳萬(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謝金花)之實際負責人王明豹(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業經原審
諭知無罪確定)、魏新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謀議集資款項行賄系爭標案之評選委
員,希冀該等評選委員於廠商評選時均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
第一名廠商,順利取得該標案,謀議既定,因陳萬與陳錦賜
為舊識關係,即推由陳萬先與陳錦賜聯繫、接洽,詢問系爭
標案相關事宜。
三、陳萬在與陳錦賜取得聯繫後,陳錦賜明知系爭標案之評選委
員人員名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保守秘
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於95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時,主動向陳萬告以:自己、洪慶雲均為系爭標案
之評選委員,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通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
四、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於陳萬取得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部
分名單後,即與陳萬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並授權陳萬在95年4月19日決標前交付該案評選委員各100萬
元作為賄款,陳萬因覺自己聯繫有功,應有所報酬,乃私自
決定僅交付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各50萬元作為賄款。陳
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陳錦賜相約在
陳錦賜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住
處見面,陳萬並
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只前往,
席間,陳萬向陳錦賜表明新亞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意願及請
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
客廳茶几旁地上後即行離去。陳錦賜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
裝放有現金50萬元,且陳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系爭標
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系爭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
亞公司順利得標,竟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
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
㈡於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郭斯傑相約在
郭斯傑位於臺北市臺灣大學校內之土木系研究室見面,陳萬
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
郭斯傑表明新亞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
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地板
上。郭斯傑明知陳萬所遺留紙袋內裝有現金50萬元,且陳萬
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
系爭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竟仍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該
賄款。
㈢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與王文博相
約在王文博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陳
萬並攜帶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只前往。席間,陳萬向
王文博表明新亞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
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地板
上。王文博明知陳萬所遺留之紙袋內裝有現金50萬元,且陳
萬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
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竟
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該賄款。
五、
嗣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均於95年4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
府就系爭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
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陳錦賜、郭斯傑
、王文博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
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
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
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其間因臺南地檢署接獲線報,認涉
及犯罪,對陳萬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
監聽後,而循線
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
嗣經臺南地
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前審即本院更㈠審撤銷原審論處被告陳錦賜、郭斯傑2
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論
處陳錦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刑(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及諭知
郭斯傑無罪;
暨維持原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王文博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王文博在第二審
之上訴,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博上訴後,最高法院
撤銷本院更㈠審判決上開關於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
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其範圍自包括陳錦賜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陳錦賜之辯護人
率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2頁),應有
曲解,先予敘明。
貳、
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斯傑、王文博之
自白及50萬元現金部分:
㈠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項
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
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
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又若被告先前因受不正之方
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
足證已延伸至
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仍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
述人之自由意志。且依同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示
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
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
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即檢察官應負
舉證責任,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
人證,以證明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
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
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及
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訊(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
法人員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
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
難謂其受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
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
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
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
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事項,
予以客
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偵訊之自白部分:
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34至140頁以下),經原審
勘驗結
果:⑴畫面一開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13分48秒,係被
告、檢察官及另一名男子坐在台下方型桌數秒畫面即停止。
⑵開始另一畫面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畫面一開
始,被告與檢察官在台下被告應訊台前時,對被告說剛剛講
的你隨便怎麼講都沒有關係,但是利害關係有講過。該筆錄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回答,再由
書記官打字製作完成。訊問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㈠第
198頁及反面)。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雖此次未經錄
音部分係在檢察官正式訊問被告郭斯傑並製作偵查筆錄前,
檢察官與被告對談,惟該對談內容顯與本案有關,且被告郭
斯傑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事實上,在台下吳檢察官與
另一名可能是
檢察事務官在台下叫伊一定要認罪等語(原審
訴字第1562號卷㈠第199頁),基於保障受訊問人之權益,
自應認該對談內容亦屬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一部分,依法亦應
全程連續錄音,而檢察官中斷錄音約22分鐘,於法難謂無違
。又檢察官就95年11月16日偵訊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郭斯傑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本院
審酌被告郭斯傑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
亦深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於偵查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致
使該次偵查筆錄公信力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
序正當性非輕,且佐以基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精神等情,是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偵訊之自白及其後提出之現金50
萬元部分:
⑴關於被告王文博稱其於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自白,係受到
檢察官脅迫
一節,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向臺南地檢察函調
其保管之本件偵訊光碟、偵訊錄音帶等資料,臺南地檢署
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
案移送臺南地院等語,分別有該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
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
8448字第08552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
卷一第250頁、本院上訴字第3340號卷一第246頁);然本
件全部卷附影音資料,查無被告王文博上開筆錄之錄影、
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
17日檢察官偵訊時是否全程連續錄音已有可疑,且被告王
文博復就檢察官偵訊供述之任意性提出抗辯,而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博此部分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博所為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亦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被
告王文博之偵查過程無法證明有錄音或全程連續錄音,致
使該次偵查筆錄之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
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佐以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
日在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現金50萬元
部分:
①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0分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提出現金50萬元供臺南地檢署
扣押,有該次詢問
及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而該次之詢問筆錄被告王文博之
簽名下,亦有辯護人楊譜諺之簽名(見偵字第14303號
卷㈠第184頁),卷內復有王文博於同日委任楊譜諺律
師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03號
卷㈠第101頁),核與距離95年11月17日凌晨2時49分檢
察官訊問完畢諭知交保,在時間上固有間隔,可知被告
王文博提出現金50萬元供臺南地檢署扣押當時
人身自由
未受限制,與一般警方詢問被告後,隨即
解送檢方訊問
,被告之身體自由持續遭受限制之情形有別。
②惟查,依95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
翌日檢察官諭
知被告交保之偵訊筆錄,王文博於調查局受詢問時,確
未坦承收受賄賂,嗣於翌日凌晨1時52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改坦承有收受陳萬送交之50萬元賄賂,並表示願
意將50萬元親自送交臺南地檢署,此觀該偵訊筆錄檢察
官係同時以被告及
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博,並無辯護人楊
譜諺律師之簽名,且筆錄亦確有記載「(你願意把這個
錢交給本署處理嗎?)願意。我明天親自送來。」等字
明確,核與證人楊譜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
王文博在臺南地檢署之偵訊均完畢後,要去臺南地檢署
交錢時,才受王文博委任,在進入臺南地檢署之前,有
在車上討論案情,王文博確實告知伊
原本不承認收受任
何賄款,因為檢察官的態度才承認,而一般貪污案件,
若被告表明並未收受任何賄款,伊會建議依訴訟程序進
行,故伊建議王文博不要交錢,但王文博一再表示因其
身體不好,若遭收押,擔心可能無法活著出監主張權利
,伊身為律師就當時情節研判,亦無法保證該日不交錢
就不會被押,最後的結論就是去交這筆50萬元等語(見
本院更㈡卷㈠第267頁)相符,衡諸證人楊譜諺所述並
未與其律師專業及一般經驗相違,應可採信。是王文博
供稱伊係在凌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受不正之方法,精
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方自白
犯行,並依檢察官
所示送交5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於95年
11月17日接受訊問時,已屆65歲高齡,並罹有高血壓心
贓病、中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等疾患,自89年11月21日
起定期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96頁),且王文博自95年11月17
日凌晨2時49分檢察官諭知交保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0分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現金50萬元供臺南地檢署扣
押,時間間隔相近,是王文博於交保後身體未受限制之
情況下,仍隨即親自至臺南地檢署提交現金50萬元,顯
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響,此與楊譜諺律師證述但王文博一
再表示因其身體不好,若遭收押,擔心可能無法活著出
監主張權利等語相合,是應認王文博
所稱其在當日凌晨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
等不利之狀態,並延伸至其後被告王文博提出50萬元供
臺南地檢署扣押當時,因此本院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
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現金5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能
力。
二、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李麗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
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
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
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逕認其無證據能力。另具有共
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
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
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
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
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
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
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
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
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
極不陳述之
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
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
,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
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
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
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
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
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
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
其評價。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同
屬
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
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
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
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
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
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
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
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
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證人如
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
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檢察官
偵訊所為之供述:
①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檢察
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有
卷內結文在卷
可憑(他字第4548號卷第42、75、83、97
、249,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25頁,偵字第14303號卷
㈡第51、69、155、161)。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95
年9月27日訊問陳萬時,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
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之程
序上瑕疵情形(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1、28頁、他
字第4548號卷第22頁),然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魏新
站、王明豹、吳昌成共同出資,由伊分別交付被告陳錦
賜、王文博、郭斯傑現金50萬元,並請求被告陳錦賜、
王文博、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乙事(見偵字第14303號
卷㈠第22至23頁),不利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
博、郭斯傑部分之證詞,依上說明,並非不得為證據。
②又關於陳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全程同步錄音部分,分別
經原審及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函調其保管之本件偵訊光碟
、偵訊錄音帶等資料,該署亦分別函覆稱本件相關筆錄
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南地院,分別有
該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
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一第250頁,本院上
訴字第3340號卷一第246頁),然本件卷附之所有影音
資料,並無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偵訊供述
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至於96年1月
10日之偵訊筆錄光碟則無音訊,亦有原審100年12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上訴字第3340號卷二第
28頁反面),另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再向該署函調上
開光碟,經該署以102年8月26日南檢玲檔99乙8382字第
49958號函復稱目前查無該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重上
更㈠字第35號卷㈠第200、202頁)。惟如上說明,即令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不得
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逕認其無證據
能力。
③陳萬於原審雖證稱:「(95年9月20日台南縣調站的人
員製作筆錄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羈押剛
被放出來第2天,台南縣調查站向我製作筆錄的李金龍
說還要把我送到新竹羈押。(李金龍是製作筆錄的調查
員嗎?)是的。我在台南的筆錄都是他負責問的,當天
也有來板橋。我作筆錄時李金龍有在場,但不是他製作
的。(請求提示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95
年9月20日調查筆錄,依照當日筆錄,台南縣調查站人
員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你的筆錄,是從95年9月20日當
天12點50分就開始訊問,為何問到當天下午6點5分時,
筆錄只做了前2頁,其他時間你跟調查員在做什麼?)
輪流來說你會關到頭髮長蝨子、不承認要送到新竹再押
4個月。還有人說今天晚上就把你送回台南。因為那時
剛關出來,所以心裡很害怕。(調查員跟你說前開那些
話的目的為何?)他們說承認的話就可以回去,不承認
的話,就又要去台南。(檢察官有無跟你說你自白就沒
有關係?)當時的情形,想到很害怕,沒有什麼記憶。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7至48頁)。惟查
,依卷內資料,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9月27日、96
年1月10日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為訊問(95年9月27日
),併以被告身分為訊問(見他字第4548號卷第10至16
、22至33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4至173頁),與
調查員詢問之客觀情狀並非完全相同;且陳萬嗣於原審
另證稱:「(偵查中筆錄之記載是否你當時陳述的原意
?)是的。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偵查中之陳述有無受
到調查員陳述若不承認要送回看守所羈押之影響,而為
不實陳述?)我的回答是事實,檢察官當時問,我都回
答說有,但我現在回想確實分兩次前去研究室。我是從
看守所停止羈押後,才承認這是事實,調查員對伊當然
有影響,但我的陳述都是符合事實,且我現(在)回想
起來承認才是對的。我要講的是我承認的也是事實。(
:但是你的自白是被脅迫的對不對?)我有簽字,以我
現在心態回憶起來,我沒有怨言。我做的我就要受。」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47頁反面)。
因此,無法僅憑陳萬上開對95年9月20日當天調查員製
作筆錄之指摘(未提到其於同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
訊問、偵查筆錄),即認陳萬於偵查中所有3天之證述
,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顯不可信,況陳萬於原審已證
稱調查員雖對其有影響,但其陳述都符合事實,偵查筆
錄之記載是其陳述的原意。因此無法以此即否定陳萬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④綜上,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
結,且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陳萬之偵訊供述欠缺其他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陳萬上開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⑵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李麗雪部分:
①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李麗雪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之部分,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
他字第4548號卷第42、75、83、97、249,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25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51、69、155、
161頁),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
述,均具證據能力。
②又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於偵訊中,固亦有被告兼證
人身分經檢察官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
之情形,依上所述,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③另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就陳萬告以向評選委員行賄
部分為其等親身見聞,此部分非屬傳聞。
三、被告陳錦賜於臺南地院95年9月21日審判中所為之供述:
本院並未以被告陳錦賜於臺南地院95年9月21日所稱「他給
我50萬元」等語作為不利被告陳錦賜有罪之證據,辯護人復
就其餘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5頁
反面),就其餘陳述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
㈠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
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
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
檢察官提出
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
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
偵查機關於執
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
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
時而會發生得知「
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
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
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
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
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5
條第5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
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
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
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
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
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
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
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
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聾
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
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
電話錄音之「
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
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於未
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固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然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
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
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並經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
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基礎。
㈡經查:
⒈本件對陳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止,實
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此有臺南地檢署95年1月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
號、95年1月2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8號、95年2月24
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316號、95年3月28日95年南檢朝公
監續字第47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
可稽(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雖屬另案續監,
然另案陳萬所涉亦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案員警對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而於合法監聽期間獲悉陳萬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
間關於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通話內容,既係偶然所得,
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
透過對陳萬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
博之不法事證,是本案情形係屬合法之另案監聽無疑,其就
該監聽所取得之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
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
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為監聽人員之個人意見,本
判決並未以該括弧加註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郭斯傑有
罪之證據,或作為其他被告採證用法不利之根據,故不再論
述通訊監察譯文後之括弧加註意見是否有證據能力。
⒊通訊監察譯文
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與卷附譯文內容均相符合,此
有原審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562
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9頁),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上說明,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認定被告
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有罪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除理由
甲、貳、一至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
文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
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陳
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陳錦錫、郭斯傑、王文博為公務員:
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項固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
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依政
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
主管
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
,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
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
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
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
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
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採購案。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
價。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
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
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
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
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並依
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
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
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
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
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
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
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各評選
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
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
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
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
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
準用前條規定。」,
足見評選委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
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
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
、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
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上說明
,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公務員)。
㈡查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系爭標案,於95年2月17日公告
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
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
委員會。而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系爭
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因而知悉本招標
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及競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
或資料。且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均於95年4月19日參加
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
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陳錦賜
、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
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
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
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之事實,
為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標案之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代號卡、評選作業排序
表、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新竹市政府開標/議價/流標/
廢標紀錄表及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4548號卷第145至149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㈢第
109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被告陳錦賜、郭
斯傑、王文博既均為本件新竹三村招標案,於招標、審標、
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
無訛。
二、陳錦賜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
㈠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委
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
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另依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
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本件關
於評選委員名單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標
案評選委員名單事關最有利標評審好惡取向,對標案是否進
行公平競爭,當事屬重要,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第1項前段亦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此亦為
陳錦賜受聘擔任評選委員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陳錦賜亦
自
承95年不只擔任過本案之評選委員,對此當係知悉。
㈡經查:
⒈陳萬於95年9月20日、96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錦
賜有告知系爭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偵字第14303號
卷㈠第24頁,卷㈡第171頁)。核與依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錦賜與被告陳萬間確有下列對話相
符(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譯文第1頁編號1):
陳錦賜:恭喜你太太升副教授,林主任保駕。
陳 萬:謝謝院長。
陳錦賜:你那邊打電話給我什麼事。
陳 萬:一個是巨蛋的情形,林田修有講了。
陳錦賜:現在這個不能翻案了,我們只是解釋清楚啦,翻
案也不可能了,因為期限過了。
陳 萬:對,另外基隆的周家鵬。
陳錦賜:那個建敝率公告
錯誤,要延到2月。
陳 萬:好。
陳錦賜: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億。
陳 萬: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你去一
下記一下。
陳錦賜: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有誰。
陳 萬:我看是文化安排的,是你的學生安排的,不然怎麼
你們二個都有。
陳錦賜:對。
陳 萬:你去看一下,這個有人啦。
陳錦賜:有人,好啦。
⒉陳錦賜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有洩漏2個委
員的名字等語(見他字第4548號卷第105頁);於臺南地
院95年9月21日訊問時自承:伊有洩漏自己及洪慶雲是評
選委員等語(見聲羈字第491號卷第12頁)。且對伊95年1
月11日18時25分許,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即附表
一編號1)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第35號卷㈡第81
頁正反面,卷㈢第48頁)。
⒊被告陳錦賜上開於偵訊及臺南地院95年9月21日訊問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賜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分別收受陳萬所交付之50萬元
現金,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陳萬之證述:
⒈關於被告陳錦賜部分:
⑴於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標案,是配合
吳昌成建築師投標之材料商。伊有行賄陳錦賜500,000元
。這些錢是由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共同出資,總共出
資11,000,000元。伊沒有全部拿出去行賄,在伊家搜到的
行賄名單上記載數字是處理內帳用的,因為伊去處理這些
事情所以伊就留下這些錢當作自己利潤。伊交現金給陳錦
賜時,有跟陳錦賜說請被告陳錦賜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陳
錦賜就說好。評選委員名單是陳錦賜、周鼎金去開會回來
跟伊講的,一問就知道。行賄時一定是伊一個人去,但行
賄完畢後,伊會跟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等人說等語(
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1至22、24、28頁);
⑵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用牛皮紙之類的紙包著錢
,放在紙袋內,伊是在被告陳錦賜臺北天母家中將紙袋跟
錢放在客廳茶几旁地上,錢是用紙袋裝著,被告陳錦賜後
來也沒有退還錢等語(見他字第4548號卷第24至25頁);
⑶於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陳錦賜相約在被告陳
錦賜天母家中,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0,000元交給被
告陳錦賜,因為先前10餘天就有跟被告陳錦賜說,所以當
天只有說那天拜託你的那件事情拜託一下,伊沒再說什麼
,東西放了就走,東西放著被告陳錦賜就知道,錢沒有退
還等語(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㈢第167、168頁);
⑷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
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陳錦賜。伊真的忘記每位
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
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至52頁)。
⒉關於被告郭斯傑部分:
⑴於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伊有交付現金500,000元
給被告郭斯傑、伊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灣大學研
究室交現金給被告郭斯傑,當時伊有跟被告郭斯傑說希望
被告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郭斯傑就說好。伊在行賄之前有
帶吳昌成去被告郭斯傑那裡認識一下,吳昌成說想認識被
告郭斯傑等語(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22、23、28頁)
;
⑵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到被告郭斯傑學校研究室
,將裝有現金500,000元的袋子放在伊地上,被告郭斯傑
有看到,伊請被告郭斯傑在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郭斯傑說
好,被告郭斯傑後來也沒有將錢退回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4548號卷第20、28頁);
⑶於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郭斯傑臺灣大學土
木系研究室內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0,000元交給被
告郭斯傑,當時跟被告郭斯傑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
郭斯傑說好,被告郭斯傑也沒有退還錢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4303號卷㈢第169頁);
⑷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
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郭斯傑。伊去找被告郭斯
傑關於系爭標案的事情。袋子內放錢。伊真的忘記每位評
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月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8至52頁)。
⒊關於被告王文博部分:
⑴於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本案伊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
被告王文博,所交的錢是由伊和魏新站、王明豹、吳昌成
等共同出資,伊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北科技大學
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王文博,當時伊有跟被告王文博說希
望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就說好等語(見
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22、23頁)。
⑵陳萬於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到臺北科技大學被
告王文博的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百貨公司紙袋放
在地上,被告王文博有看到伊將袋子放在地上,伊請被告
王文博在系爭標案中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說好,被
告王文博後來沒有將錢退回等語(見他字第4548號卷第28
、29頁)。
⑶陳萬於96年1月10日於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王文博任教
的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的現金50萬元
交給被告王文博,當時跟被告王文博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
,被告王文博沒有退還錢等語(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69
、170頁)。
⑷於原審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內,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
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王文博,被告王文博沒有將錢退
還給伊。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
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
二第38頁反面、44頁反面、45頁反面)。
㈡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之證述
⒈證人吳昌成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本案伊出資600萬元,錢
是分次交給證人陳萬,王明豹、魏新站各出資150萬元,證
人陳萬在本案開標前有向伊回報送錢之委員,但沒有明確告
知送多少錢,陳萬說行賄之委員名單有被告陳錦賜、王文博
、郭斯傑等人。原來計畫是每位評選委員送交1百萬元。伊
在本案開標前確實有看過證人陳萬交付之其他廠商競標服務
建議書。這些服務建議書是只有主辦機關及評選委員有,陳
萬有帶伊看過陳錦賜、郭斯傑等語(見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
卷第72至73、80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153頁、原審訴字
第1562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⒉證人魏新站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本案伊出資150萬元,伊
知道是要行賄評選委員,陳萬是說大概評選委員都打點好了
,每個評選委員100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
卷第246頁、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205至206頁)。
⒊證人王明豹於原審中證稱:陳萬問伊有無興趣作工程,伊說
有。陳萬說要去行賄評審委員,本案伊有出資150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97頁反面)。
⒋是依證人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之證述可知,其等確與陳
萬集資欲行賄系爭標案評選委員,且集資金額統交由陳萬處
理,核與陳萬證述相符,堪認陳萬並非於偵查後始臨訟杜撰
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均有收受證人陳萬所交付之各
50萬元現金之情事。
㈢李麗雪於偵查中證稱:在評選前二、三週的某日,陳萬在中
華大學的研究室,請伊支持新亞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並給
伊二罐茶葉罐之紙袋,伊勉強收下,後打開紙袋發現有錢,
伊就打電話請陳萬拿回等語(他字第4548號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陳萬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將300,000元放在茶葉
罐內,用1個紙袋裝著交給證人李麗雪,並對證人李麗雪說
,有機會請她能不能支持新亞公司,證人李麗雪是回答說,
如果新亞公司的作品好就會支持。後來證人李麗雪發現紙袋
內有錢就打電話給伊要伊拿回去,伊就將錢拿回來等語相符
合(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參以證人
陳萬於偵查中再陳稱:本案之前與證人李麗雪並不認識,是
知道證人李麗雪是評選委員才去找她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
4548號偵查卷第21頁),則證人陳萬對於亦是堅決否認收賄
之證人李麗雪,均能於偵查中坦白說出曾交付賄款予並非熟
識之證人李麗雪,嗣遭證人李麗雪退還之事,而證人陳萬既
供稱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為認識之友人,且以證
人陳萬之學識、背景,亦深知證言攸關他人清白、名譽情況
下,並無端單獨羅織證詞而誣陷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
傑之理。且李麗雪所證陳萬以紙袋裝賄款送交評選委員之行
賄方式核與陳萬所證行賄其他評選委員之方式相同,堪認陳
萬確有行賄評選委員等情。
㈣附表一編號1、5、13、15為陳萬與陳錦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6、7、12為陳萬與郭斯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表編號3、9為陳萬與王文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5
係陳萬與陳錦賜談及上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編號1部分陳
錦賜另犯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詳後述),編號6、7則係陳
萬帶吳昌成與郭斯傑見面,編號3係陳萬與王文博論及如何
至新竹參加系爭標案評選委員會,其餘內容則係陳萬與其3
人在上開標案評選期間分別相約見面或報告與本案有關訊息
,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問候往來。
㈤再
參酌陳錦賜於95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開標前陳萬要給
伊50萬元,伊要他捐給學校,所以沒有交給伊等語(見他字
第4548號卷第105頁);及同日在臺南地院羈押庭供稱:伊
跟他說把50萬元捐給學校。但是伊告訴他伊還是會客觀的決
定,伊去開會的時候決定長鴻公司第一名,新亞公司第二名
,所以是長鴻取得,因為有九個委員給它第一名等情(見聲
羈字第491號卷第12頁)等語,並未否認陳萬確有攜帶50萬
元之事實;及郭斯傑於原審狀稱:95年3月中旬某日陳萬曾
至臺灣大學研究室找伊,並請其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但
伊向陳萬表示「工程案的評選有一定標準,我會依據參加評
選團隊的設計施工資料及實力作最客觀的評選」,故當場並
未允諾,但陳萬一直要求幫忙,伊告訴陳萬,要趕快去上課
,請陳萬先行離去,並把放在辦公桌旁的紙袋一併請陳萬帶
走。當時伊並不知紙袋內裝有金錢,亦未收受陳萬之金錢等
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㈠第120頁)。足認陳錦賜、郭
斯傑上開陳述分別與陳萬所述因新竹三村招標案希冀支持新
亞公司之故,有向陳錦賜送交50萬元行賄及送交紙袋禮物予
郭斯傑之部分相合致。
㈥陳錦賜雖供稱伊要陳萬捐給學校,並未收受賄款,惟查,陳
萬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交給陳錦賜之50萬元與對學校之樂捐
不同等語(見第25頁),嗣於原審則稱伊會將捐給文化大學
之款項交給陳錦賜處理,亦與陳錦賜所述不符,又本院就陳
錦賜、陳萬、良晉公司於95年1月至9月間有無捐款乙節,經
函詢文化大學,該校函覆:「陳錦賜95年5月捐款予環境設
計學院3萬元、良晉公司分別於95年3月、4月捐款1萬元、3
萬5千元予環境設計學院」,有該校104年6月24日校計字第
10400021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83頁),無
論何人捐款,數額均與50萬元差距非微,難認陳錦賜此部分
供述屬實,故本院綜合上開㈠至㈤所述,並審酌陳萬若僅是
向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謊稱欲向本案評選委員行賄,而
邀集出資,並無真正行賄本案相關評選委員之意思者,證人
陳萬大可於收受吳昌成等人交付之鉅額款項後,即中飽私囊
,實不需在此招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前,均與被
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等人有前揭通聯之積極聯繫、往
來情形,進而更向陳錦賜表明欲交付現金50萬元及請託支持
新亞公司,足
佐證人陳萬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一再指證陳錦賜
收受50萬元,並未退還等言,應屬實情而
堪以認定。
㈦又郭斯傑雖表明拒絕陳萬之
行求,未收賄款等情,惟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陳萬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指證郭斯傑
並未退還50萬元等節不符,本院依上開㈠至㈤所述,並審酌
陳萬若欲中飽私囊,實不需帶吳昌成與郭斯傑會見,並攜紙
袋禮品至郭斯傑研究室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再
參諸郭斯傑確
實有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發送簡訊內容:「我出事
了,大概會被起訴,完蛋,不要跟伊聯絡了」;於95年11月
17日凌晨零時26分發送簡訊內容:「我出事,大概會被起訴
」;於95年11月17日凌晨32分許與友人通話,內容為:「我
完蛋,我一輩子毀了」等語;於95年11月17日9時3分許再發
送簡訊內容:「非常嚴重,大概得辭職,辜負你和其他同學
,實在對不起,無顏見人」等語(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
99至100頁),較之郭斯傑於本院否認犯行,聲稱問心無愧
,要做到65歲屆齡退休等語大相逕庭(見本院更㈡卷㈡第
221頁),而郭斯傑此部分簡訊內容係在本案第一次接受檢
察官偵訊後,
旋即為之,應認係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
下,為己身真實情緒之反應,而屬真實。依此,被告郭斯傑
若無陳萬指述收受賄賂50萬元之情事,何有愧對他人
之虞,
且需對友人陳稱打算辭去教職,實在對不起,無顏見人等話
語。從而本院將上開證據綜合觀察評價,認陳萬所述郭斯傑
收受50萬元,並未退還等言較為可採,故郭斯傑收受陳萬所
交付之賄款應屬實情而堪以認定。
㈧另本院綜合上開㈠至㈤所述,關於王文博部分,陳萬之證詞
與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陳
萬所證其行賄被告王文博之手法與李麗雪於偵查中所證情節
大致類似,參以陳萬能於偵查中坦白說出曾交付賄款予並非
熟識之證人李麗雪,嗣遭證人李麗雪退還之事,並對於己私
自決定留下部分行賄款項直承無隱,從而本院將上開證據綜
合觀察評價,認上開㈡至㈣之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陳萬所述
,堪認陳萬上開證稱系爭標案,伊與魏新站、王明豹、吳昌
成等有共同出資,交由其送錢給系爭標案評選委員,故伊在
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50萬元給被告王文博,被告王文
博並未將錢退還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王文博有收受50萬元之
現金亦堪認定。
㈨因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於審判中始終否認有收受賄
款之行為,而證人陳萬復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無法明
確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然證人陳萬明確證稱:伊真的忘記
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佐以證
人陳萬於偵查之初直指是交圖前1個月左右交付賄款等情,
如前所述,再參以卷附前揭監聽譯文內容關於證陳萬與被告
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聯繫情形,本院認證人陳萬交付行
賄款項予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之時間應各在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之某日,較為合理;又證人
陳萬於偵查及原審中關於何時向被告陳錦賜表明、請託支持
新亞公司之陳述,雖不盡相同,而證人陳萬於原審中改稱:
因伊之前已經請託過被告陳錦賜、郭斯傑,所以交付當天,
因怕錢被退回,所以前放在地上人就趕快走,並無再說請託
支持新亞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第186至188、41
頁反面),惟證人陳萬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在交付本案賄款
時,有向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提及請求支持新亞公
司之意,如前所述,且觀諸證人陳萬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於
本案案發之初,思路、記憶均清晰情況下所製作,反觀,證
人陳萬於原審中面對詰問時,多次陳述現已不記憶等情(原
審訴字第1562號卷第36至51頁),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陳萬於
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至證人陳萬前揭於本院之陳述,應
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誤植所致,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等人本案於前揭所為並無違背
職務之行為: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
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
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
,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
,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
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
者之要件迥不相同。
㈡本案以卷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
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見偵字第14303號卷第128至142
頁),該招標案評選委員於評選時需針對下列評選項目、評
選內容為評分:
⒈廠商履約記錄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履約紀錄及信譽;
經驗實績;統包團隊之合作經驗或架構;法令遵守。
⒉綜合設計品質及建材設備計畫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建築
設計;景觀設計;結構系統;機電設備;建材設備
;重要課題及對策。
⒊設計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設計過程管理架構及
成員;設計過程及進度管理;設計材料、設備及介面管
理;價值工程。
⒋工程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組織架構及主要成員
;工程介面處理;進度管理、品質管理;經費運用設
計。
⒌創意及回饋方案之評選項目。
⒍簡報答詢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對標案之瞭解;問題回
應之合宜性。
㈢是依上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可知本案被告陳錦賜、王文
博、郭斯傑所為本案評選行為,乃是具有高度專業性、科技
性之評定,且又以每位評選委員之學識、背景,生活經驗,
均不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作品、說明
及優劣,更屬見仁見智,無一定之標準可言。又以該評選作
業排序表所示,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等人所為評分
結果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異於其他評
選委員判斷之處。何況,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均未
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更
可徵渠等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錦
賜、王文博、郭斯傑等人於各收受證人陳萬上開賄賂後,有
何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
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
等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
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
而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
五、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固須具有
對價
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
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不以公務員該特定
行為確已踐履為必要。經查:陳萬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攜帶裝放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1只交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
、王文博收受,並表明希望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在
評選時讓新亞公司得標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酌郭斯
傑亦坦承陳萬有就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向伊關說等情,堪認
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均明白知悉陳萬交付50萬元之目的
,而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
,不以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其後是否踐履而將新亞公司
評選為第一為必要,依上說明,堪認該賄賂與陳錦賜、郭斯
傑、王文博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六、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陳錦賜於95年1月11日主
動洩漏系爭標案評選委員時,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
站等人尚未集資行賄款項(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㈠第39頁以
下),且陳萬證稱伊行賄陳錦賜之目的係使陳錦賜在評選時
讓新亞公司得標,是尚難認被告陳錦賜於95年1月11日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時,已有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且與收受賄賂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陳錦賜洩漏國防以外
機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陳錦賜固坦承伊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且與陳萬有附
表一編號1之通話內容,惟否認有何洩漏秘密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郭斯傑、王文博均坦承伊等為同案評選
委員,郭斯傑另坦承且陳萬有攜一包物品至伊研究室關說,
希冀伊支持新亞公司,惟郭斯傑、王文博亦均否認有何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除證
據能力部分如前所述外,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錦賜部分:
⒈陳錦賜辯稱:伊未洩漏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
給陳萬,在附表一編號1通話之前,陳萬已知評選委員名單
。另伊從未收受陳萬交付之賄款50萬元,伊任教於私立大學
,並非公務員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陳萬前於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林傳盛等貪污案件
之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依照伊與陳錦賜的關係,陳
錦賜不會向伊拿錢,所以伊隱瞞林傳盛未轉交給陳錦賜及
何明錦行賄款項之事實,還暗藏10萬元據為己有等語,並
遭收押禁見4個月,其間從未指稱被告陳錦賜有收受伊任
何賄款,惟陳萬於95年9月19日交保之隔日,又因本案被
檢訊傳訊十幾小時,因恐再遭羈押,故於調查局詢問時杜
撰陳錦賜收受伊交付之50萬元以求自保,並於其後之偵訊
亦為免再遭羈押,且為換得緩起訴處分,繼續為不實之陳
述,該陳述不具任意性亦非可採。
⑵陳萬於原審明確證稱:從未向陳錦賜提及以金錢要求陳錦
賜支持新亞公司,足證陳錦賜不可能與陳萬達成協議,更
不收受陳萬任何賄款,陳萬在95年4月7日監聽譯文中即對
吳昌成說:所有的人不敢接近陳錦賜,因為賜仔(陳錦賜
)會很堅定等語,可知陳萬明知陳錦賜立場堅定,行賄無
效,自不可能仍送賄款予陳錦賜,而要求陳錦賜支持新亞
公司。
⑶再於上開林傳盛貪污乙案中,陳萬與林傳盛電話內容曾提
及關於臺南市警政大樓採購案有行賄陳錦賜之事。惟陳錦
賜根本未參與該採購案之評選。足以證明陳萬確實假藉行
賄評選委員陳錦賜之名為藉口向合夥人騙取款項,堪認本
件情形亦同。
⑷依95年4月26日陳萬與陳錦賜之監聽譯文顯示(編號84)
,陳萬明知陳錦賜並未支持陳萬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對
此結果亦無感到意外,而且陳萬於通話中所提行賄對象亦
未包括陳錦賜,可見陳萬確實沒有向陳錦賜行賄。
⑸陳萬之所述行賄時間、行賄方式、行賄時有無請託支持新
亞公司前後不一,並於本案向合夥人騙取部分行賄款項,
及在和平國小校舍新建工程案中將全部行賄款項中飽私囊
,未曾送出,益見陳萬係為避免再遭羈押或為求得緩起訴
處分誣指陳錦賜。
⑹陳錦賜於陳萬提及要以50萬元為支持新亞公司及吳昌成之
對價時,立即拒絕請託,當場明白告訴陳萬,將客觀公正
評選,請他有錢捐給文化大學。陳萬於原審亦證稱陳錦賜
說要看伊作品好不好再說等語。故陳錦賜從不曾與陳萬達
成收受50萬元而支持新亞公司之意思合致,亦從未收受50
萬元賄款,或代收之以為文化大學獎學金。
⑺陳錦賜係依自身專業,評選新亞公司第二名,從未與陳萬
達成收受賂賄即評選新亞公司第一名之意思合致,遑論有
何踐履陳萬請託之特定行為,與50萬元無對價關係,不構
成
期約收受賄賂罪。
⑻證人李麗雪、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之證述,無一足以
擔保陳萬所述與被告期約並交付50萬元賄款之真實性,非
陳萬不實指證之
補強證據,同案被告周鼎金因此無罪確定
,是該等證人之證述不得據為陳錦賜論罪之依據。
⑼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乃
合議制,採多數決之議決方式,得
標廠商以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且須簽
報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可知陳錦賜並無決標權限
,最後決定權乃新竹市政府,被告之評選,僅提供新竹市
政府參考是否決標,決標予何公司之參考,陳錦賜擔任新
竹三村案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非受新竹市政府委託從事
與新竹市政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不該當刑法
上之公務員至明。
㈡被告郭斯傑部分:
⒈郭斯傑辯稱:伊是評選委員,並非公務員,陳萬說要討論工
程問題,卻來為新亞公司關說,陳萬帶了一包東西,伊未收
受而叫陳萬帶回,從通聯紀錄亦知伊未答應陳萬請託,伊打
新亞公司最後一名就是證明伊無收賄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郭斯傑為臺灣大學教授,受聘擔任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評選
委員,身分係屬外聘且無給職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係採多
數決之議決方式,各依本身之專業知識,合議評選出條件最
佳的公司,是否決標、其決標予何公司,最後之決定權仍在
行政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亦即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僅為提
供機關諮均參考之重要依據,亦僅為辯理決標程序之一,並
無法定職務權限。充其量僅屬行政輔助人,與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不同,並非公務員。
⑵依陳萬自己之陳述,就是否確有行賄評選委員、賄款有無實
際送出、若有行賄,行賄委員幾人、每人行賄金額若干、評
選委員有無退還等節,均有隱瞞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等
,而作假帳之情事,且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對上開各節
均供稱不知情,足見陳萬為人顯乏誠信,且其於偵審中之陳
述亦有重大瑕疵,故其片面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非真實,
自難採信。
⑶吳昌成、魏新站、王明豹三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
分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對郭斯傑不利之認定,
且證人李麗雪證言陳萬有送50萬元給伊,不能證明陳萬有交
付50萬元予郭斯傑。
⑷郭斯傑具將自承95年3月中旬陳萬至臺大研究室找伊時曾攜
帶一個紙袋,僅係說明陳萬有到臺大研究室找被告,不能以
此推論陳萬攜帶的紙袋內放置何物?該紙袋內確實裝有50萬
元現金?該紙袋是否確實交付郭斯傑?郭斯傑是否有收受等
節。
⑸陳萬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請求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且郭斯傑
將新亞公司評為最後一名,與陳萬為求新亞公司順利得標,
而交付50萬賄款相違,足見雙方意思並未達成合致,縱認有
收受陳萬所交付之50萬元,亦無踐履職務上之行為,自無對
價關係,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責。
⑹依卷內監聽譯文編號68之內容,陳萬告訴吳昌成要勸退郭斯
傑,另依監聽譯文編號84之內容,陳萬所稱行賄之委員未包
括郭斯傑,足見陳萬並未行賄郭斯傑。
⑺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及郭斯傑交保後與友人之簡訊內容,
均未提及有收受陳萬50萬元,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⑻檢察官及調查員清查郭斯傑郵局、銀行帳戶,並未發現有不
明資金,足見郭斯傑並未收受50萬元。
㈢被告王文博部分:
⒈王文博辯稱:陳萬在3月中和4月19日中間,只曾到伊研究室
門口打個招呼就走了,當時很多學生在研究室內,有沒有拿
東西或放東西伊均不知情。且評選時伊給新亞公司第二名不
是第一名,故未達成意思合致,亦未收賄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陳萬之供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且其
稱對被告王文博行賄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監聽內容
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復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片面之陳述
為不利被告王文博之認定。
⑵陳萬於原審雖證稱:伊未親手把錢拿給被告王文博,只是把
錢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伊
沒有講什麼,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然衡諸常理,50萬元現
金並非小額款項,陳萬既然欲行賄評選委員之被告王文博而
攜帶50萬元前往至其研究室,竟未親手將之交付被告王文博
,而放置研究室地板上,亦未告知被告王文博內裝有現金50
萬元,以及支付該50萬元之目的、用途等等,要與
經驗法則
大相逕庭,且研究室雖為被告王文博個人使用之處所,既然
一直有學生出入來找被告王文博問事情,且依陳萬上揭所述
,當時亦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難免遭人
發現,甚或拿走之虞,在在與一般人之經驗常態有悖,已難
置信。
⑶依陳萬供稱,系爭標案之行賄期間應於95年3月18日集資完
成後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始有實益,而該期間,陳萬與
王文博僅有附表一編號9之通話,觀之該對話內容無法逕認
為陳萬交付賄款與王文博之時間,亦與行賄無關,則該通訊
監察譯文不得作為陳萬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觀諸如附表一編
號15之通話內容,足以窺知陳萬旨在欺騙其競爭對手陳信樟
,豈有如實透漏其所掌握之評選委員,姑不論陳萬提及之「
博仔啦」,是否謂具有博士學位之諸學者中一人或其他人士
,未必係指被告王文博,則可確定,反而可見被告王文博並
非與陳萬同流者,難認為買通之對象。
⑷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均不清楚陳萬實際上究有無行賄被
告王文博,陳萬亦供承伊認為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是有
困難的,被告王文博亦果未支持新亞公司,足證被告王文博
不可能聽從陳萬指示,更不可能收受陳萬賄款,且未達成行
賄與收賄之合意,不具對價關係。
⑸李麗雪並未提及被告王文博之情況,且李麗雪與被告王文博
如何互動,本與被告無關而不得
比附援引,亦不足證明陳萬
有送錢給王文博。
⑹係扣案之雜記紙,陳萬於其上記載四家投標廠商,並於其後
列有評審委員名單,其中玉樹公司後面所列評審委員為王文
博、郭斯傑,足見陳萬並未請求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
否則應將王文博列名在新亞公司之後。
⑺依監聽譯文編號70、73、84內容,陳萬等人安排評審委員提
問,均未提起王文博,且事後檢討評審委員跑票情形時,完
全未提及王文博跑票,足見王文博並非陳萬等人行賄對象。
⑻陳萬與合資之另3人原約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之金額為100萬
元,竟能為一己之私益,擅自變更為50萬元,而私自將另50
萬元據為己有,則陳萬所侵吞之金額是否確如其所言為50萬
元抑或全數皆遭侵吞,恐非無疑。況陳萬於他案(和平國小
校舍興建工程案)中曾全數
侵占行賄款而未曾交予評選委員
,參酌系爭標案陳萬作假帳欺騙吳昌成等人,益見陳萬指稱
系爭標案有向評審委員行賄,並非真實。
⑼陳萬係行求被告王文博於評選過程中支持新亞公司,以利其
標得本件採購招標案,惟由評選結果觀之,被告王文博於評
選時係依其專業公正評選長鴻公司為第一,並未應允陳萬支
持新亞公司,更無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且新亞公司於該
採購招標案中亦未得標,足徵被告王文博並未於其職務範圍
內履行代表陳萬所要求之特定行為,故被告王文博亦不該當
受賄罪。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詞並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三、經查:
⒈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確係公務員,已如前述。且其
等評選結果均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並非僅供主辦機關
參考,是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其辯護人辯稱陳錦賜、
郭斯傑、王文博非公務員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陳萬供述:
⑴證人陳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就系爭標案確實有行賄
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各50萬元之基本事實,始終
如一,又依陳萬於原審中
猶證稱:偵查中之記錄有照伊原
意記錄(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188頁)等語。雖證
人陳萬歷次就交付陳錦賜等人現金各50萬元之時間、有無
在交付款項當場請託被告陳錦賜等人支持新亞公司等節,
前後稍有不同,惟以證人陳萬於偵查中證述,亦可知證人
陳萬於同時期意圖就所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件涉及行賄評
選委員之次數非僅本案,各次牽涉行賄之對象、金額、交
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非僅限於被告陳錦賜等人(見他
字第4548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14303號卷㈢第108至
111頁),抑且,觀諸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
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
行賄日期、交付款項當時有無再請託支持特定廠商等細節
對其並非至為重要,另以證人陳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更
是距本案案發近2年之後之事,猶難期待證人陳萬就如何
行賄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之細節鉅細靡遺指出,
而無前後不同情形,是證人陳萬就被告陳錦賜等人前揭爭
執細節部分無法切確說出,或
縱有出入之處,亦難以此即
認證人陳萬前揭陳述不可採信。
⑵雖陳萬於偵訊時自承:伊向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的報
帳內容是交給包含被告王文博在內的評選委員各100萬元
,但實際上僅送出包含被告王文博在內的評選委員每人各
50萬元,這其中的差額是伊拿走,因為伊認為伊去經營這
些評選委員,這些差額是伊應得的酬勞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卷㈠第18、19頁)。惟陳萬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
王文博均未證(供)稱與對方有何怨隙,參諸陳萬自承上
開事實,仍構成犯罪,在民事上亦違反其和吳昌成、王明
豹、魏新站等人間之約定,並非毫無責任。且本院認定陳
萬所證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收受50萬元賄款未退
還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其辯
護人以陳萬未交付全部款項而認陳萬為人顯乏誠信,且其
於偵審中之陳述亦有重大瑕疵,故其片面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顯係誣指云云,亦不足取。至於陳萬於另案臺南市警
政大樓採購案是否假藉行賄陳錦賜詐取款項,係屬兩事,
自應各就相關證據各自判斷,尚難比附援引。又陳萬於他
案(和平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案)中即令如辯護人所稱曾「
全數」侵占行賄款而未曾交予評選委員,亦係該案之情形
,與本件仍係兩事,無法據此認定陳萬於本件亦將應交付
予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之50萬元全數侵吞入己。
⑶又被告王文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王文博僅於95年1月、4月間與陳萬有聯絡記錄,
而與陳萬指稱均以電話與被告王文博聯繫交付賄款事宜、
交付賄款時間,顯然不符云云。惟陳萬於原審證稱:伊都
是打電話到被告王文博辦公室與被告王文博聯絡,伊都是
用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撥打等語(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
44頁反面),足見陳萬就本件是以自己行動電話或辦公室
電話與被告王文博聯繫。而觀諸本件僅是監聽陳萬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
對陳萬所使用之辦公室電話進行監聽,本即無從就陳萬另
以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王文博之通聯內容予以收錄,並呈現
於卷內,於此情形下,縱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收
錄有被告王文博與陳萬於95年1月11日、95年4月17日各1
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以此即認陳萬上開證詞有矛盾之
情形;或認王文博並非陳萬行賄之對象。
⑷本院認定陳萬於交付本案賄款時,有向被告陳錦賜、郭斯
傑、王文博提及請求支持新亞公司之意,且被告陳錦賜、
郭斯傑、王文博明知陳萬目的仍收取之,均未退還賄款,
已如前述,是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既知陳萬目的,見
陳萬將裝有賄款之紙袋放在陳錦賜家中或郭斯傑、王文博
研究室地上即知其意;再陳萬於偵查中證稱交付予郭斯傑
、王文博之50萬元現金有用牛皮紙之類的包著等語(見他
字第4548號卷第27、28頁),若有學生進出,亦非容易發
現,尚難認陳萬所述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⑸關於洩漏評選委員部分,陳萬於原審中雖改稱:這評選委
員名單,伊本來就知道,只是見面講話之話題而已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7、43、49、183頁正反面)
,惟陳萬於偵查中已證述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經由被告陳
錦賜告知等情(見偵字第14303號卷㈡第214頁、偵字第
00000號卷㈢第171頁),且核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情節相
符合,是證人陳萬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
信。
⑹從而,陳萬之陳述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惟其就系爭標案確
實有行賄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各50萬元之基本事
實,始終如一;且就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經由被告陳錦賜
告知等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依上說明,自堪
採信。
⒊且依上說明,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本院綜合觀察卷內相關證據,認足為陳萬指證之補
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陳錦賜、郭斯傑、
王文博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及李麗雪
所述均屬傳聞證據,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得作為陳萬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之補強,尚非可採。
⒋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未收受陳萬之
賄款,且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並未評選新亞公司第1名
,與陳萬送交之賄款前無意思合致及對價關係,不構成收受
賄賂罪云云,惟本件評選委員於進行參與投標廠商評選時,
每位評選委員均係使用代號(即A、B、C等)在該評選作業
排序表上為評分,嗣經加總積分,列出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
、排序後,始由各評選委員在該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上簽名
,以示負責,而每位評選委員之代號對照卡資料則以彌封方
式置放在公文袋內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12月28日
勘驗筆錄、代號卡及新竹三村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4303號卷第109至144頁),依此,本案
若非遭檢調機關
查緝,啟封勘驗,該主辦單位、參與投標廠
商及一般人顯均不能查知每位評選委員實際評選給分情形。
而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對此隱匿姓名之評選方式應
知之甚詳,是其在認知他人無從查知評選委員對於參與投標
廠商實際評選給分情形下,而未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亦無
悖離常情,實難依此即認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並無
收受賄賂犯行。且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分別於其家
中、研究室收受陳萬放在地上之現金50萬元,允諾陳萬於新
竹三村案件支持新亞公司,雙方之意思於當時即已達成合致
,無法以其等事後未評選新亞公司第一,即反推於收受款項
當時意思未合致。因此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⒌又依卷內監聽譯文編號68之內容,陳萬固告訴吳昌成要勸退
郭斯傑等情,惟此係關乎郭斯傑是否評選新亞公司第一,與
郭斯傑有無收受賄款,仍屬兩事,並無必然相關,另依監聽
譯文編號84之內容,固未提及陳萬行賄陳錦賜、郭斯傑,惟
未提及亦不代表無此事實,均尚無從為陳錦錫、郭斯傑有利
之認定。至檢察官及調查員清查郭斯傑郵局、銀行帳戶,固
未發現有不明資金,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即認郭斯傑並未收
受50萬元。另扣案之雜記紙固將王文博記載於玉樹公司後面
,亦未排除陳萬以行賄方式請求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之舉,
尚難為王文博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或純屬枝節,或徒憑己意任
意解釋,均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開事證所為認定,本院認無
再逐一指駁之必要。
參、論罪的理由
一、
新舊法比較: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錦賜
、郭斯傑、王文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
爰就與本案有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
犯罪主體)之規
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此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
「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而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則謂「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
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
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
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
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
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
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
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
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
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
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項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
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
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
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自屬法律變更
,然對被告3人而言,所述,其等為
授權公務員,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主體身分
且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非修法欲排除適用之對象,此部分
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
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未
修正,亦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㈢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
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
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然對被告3人而言,本院並
未科被告罰金刑,是對被告3人而言,新法並無不利。
㈣
數罪併罰之部分:
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
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而依新法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法律變更
,此部分對被告陳錦賜而言,新法較為有利。
㈤褫奪公權部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
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
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
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
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
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
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
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錦賜較為有利,
而對被告郭斯傑、王文博並無不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是核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陳
錦賜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
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收受陳萬交付
之賄款50萬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
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審
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4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3人
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論(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44
頁反面,本院更㈡字第35號卷㈡第205頁反面),本院自得
就被告陳錦錫所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予以審理,且其罪數之
判斷,純屬法律評價,無礙於被告陳錦賜
防禦權之行使;另
起訴書關於是否起訴被告郭斯傑、王文博亦涉犯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嫌部分,並不甚清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欄卻
載明被告郭斯傑、王文博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或文書罪名),嗣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中釐
清並表示僅起訴被告陳錦賜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或文書罪(見原審訴字第1562號卷二第344頁反面
),本院自應依此為審理之基準,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錦賜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
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
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
動繳交之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應與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分別判斷。查被告王文博
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筆錄,因檢察官訊問時,
未經合法全程連續錄音,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
被告王文博前揭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筆錄雖不得作為
被告王文博犯前揭罪行之佐證,然被告王文博既曾於95年11
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旋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萬
元,有上開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
00號卷㈠第93至100、184至189頁),仍應適用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
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
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
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
當。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
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
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縱認法院
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即此種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
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經查,本件係於96年2月13日繫屬第一審法
院,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迄本院判決時已逾八年,審酌本件
雖卷證眾多,及就相關事項函查費時,然被告陳錦賜、郭斯
傑、王文博於本件審理中均依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非屬於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個人事由所造成,
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均減輕其刑,王
文博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部分以其事證明確,
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
告陳錦賜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論以牽連犯;㈡本件終結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陳錦賜、
郭斯傑、王文博
上訴意旨否認上開之犯行,依前開各節所述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
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既
受本件招標案之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授權公務員,
本應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
員之便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且被告陳錦賜明知評選
委員應遵守守密義務,竟無視於此洩漏其他評選委員名單,
造成廠商行賄,惡性均非輕微,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高達50萬元暨
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徒刑或
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錦賜,是依上開修
正前規定,並就陳錦賜洩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錦賜洩密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該條
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依該條例第9條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四、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就被告3人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
,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
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
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
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
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各收受50萬元之所得現金,依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文博提出經扣押之50
萬元現金,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王文博犯前
揭罪行之佐證,惟被告王文博既經本院論罪並以其曾於95年
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旋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
萬元,而減輕其刑如上,則該扣押之50萬元現金,仍屬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尚非本件被告陳錦賜、郭斯傑所有,或與本
案有關,且俱非
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錦賜於95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以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陳萬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
三村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陳
錦賜向陳萬表示
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陳錦賜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二、惟查,被告陳錦賜雖曾於95年3月16日17時28分與陳萬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有1個女生」(附表一編號5),然此
特徵無從特定係何人,何況被告陳錦賜已去開會,自不可能
不知該女生為何人,
惟於該則譯文中並未洩漏該女生之姓名
,自無洩漏可言。惟被告陳錦賜此部分與其上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有罪部分,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有
實質上一罪(洩密部分)及
裁判上一罪(收受賄賂部分)之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
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95/1/11/18/25/38 │新竹三村│
│ │陳錦賜(文化大學研建所)/0000000000(即A)│通訊監察│
│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恭喜你太太升副教授,林主任保駕。 │卷譯文第│
│ │B:謝謝院長。 │1頁編號1│
│ │A:你那邊打電話給我什麼事。 │ │
│ │B:一個是巨蛋的情形,林田修有講了。 │ │
│ │A:現在這個不能翻案了,我們只是解釋清楚啦 │ │
│ │ ,翻案也不可能了,因為期限過了。 │ │
│ │B:對,另外基隆的周家鵬。 │ │
│ │A:那個建敝率公告錯誤,要延到2月。 │ │
│ │B:好。 │ │
│ │A: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 │ │
│ │ 億。 │ │
│ │B: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 │ │
│ │ 你去一下記一下。 │ │
│ │A: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 │ │
│ │ 有誰。 │ │
│ │B:我看是文化安排的,是你的學生安排的,不 │ │
│ │ 然怎麼你們二個都有。 │ │
│ │A:對。 │ │
│ │B:你去看一下,這個有人啦。 │ │
│ │A:有人,好啦。 │ │
├──┼─────────────────────┼────┤
│ 2 │95/1/12/17/20/56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周教授? │卷譯文第│
│ │B:萬爺你好。 │1頁編號2│
│ │A:你新竹回來了嗎? │ │
│ │B:你這麼厲害。 │ │
│ │A:對,見面告訴你讚的啦,你在現場有與眾不 │ │
│ │ 同你的朋友嗎? │ │
│ │B:朋友? │ │
│ │A:王文博、陳景賜(譯者筆誤,應為被告陳錦 │ │
│ │ 賜)、洪慶霖、郭斯傑、劉福星(譯者筆誤 │ │
│ │ ,應為劉福勳)不是你的朋友嗎? │ │
│ │B:是我的朋友啦。 │ │
│ │A:我跟你講,這件贊啦,我後天要跟文化大學 │ │
│ │ 去北京學校研討,我回來跟你報告,你先按 │ │
│ │ 封不動。交通大學的也都可以弄好,這件24 │ │
│ │ 號你知道嗎? │ │
│ │B:我知道。 │ │
│ │A:我昨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告訴我,我就不提 │ │
│ │ 了,你還很神秘。 │ │
│ │B:因為事情要當面研究比較好。 │ │
│ │A:對。 │ │
│ │B:作功課要當面討論。 │ │
│ │A:我明天去找你,我告訴你這個狀況。 │ │
│ │B:那五點。 │ │
│ │A:好。 │ │
├──┼─────────────────────┼────┤
│ 3 │95/1/11/18/37/43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王文博/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你明天要去新竹嗎? │卷譯文第│
│ │B:有。 │2頁編號3│
│ │A:那我知道了。山上也有二個要去。 │ │
│ │B:我路不熟。 │ │
│ │A:不然我請陳院長載你去,我跟他講一下。 │ │
│ │B:我單獨走好了。 │ │
├──┼─────────────────────┼────┤
│ 4 │95/3/16/16/34/21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你們那天在新竹在「吹風」(台語)時,有 │卷譯文第│
│ │ 一個女生嗎? │15頁編號│
│ │B:有。 │30 │
│ │A:就是那個,姓張,也是委員。 │ │
│ │B:是。 │ │
│ │A:她坐在誰的旁邊,是阿賜的旁邊嗎? │ │
│ │B:差不多。 │ │
│ │A:年輕,長的「古錐」的。 │ │
│ │B:中華的啦。 │ │
│ │A:對,那沒有錯,我是怕飛機開錯地方了。 │ │
│ │B:好。 │ │
├──┼─────────────────────┼────┤
│ 5 │95/3/16/17/28/1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景賜院長/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譯者筆誤,應為「陳錦賜院長」) │卷譯文第│
│ │A:院長,那天在新竹那個,那個小姐有在場嗎 │15頁編號│
│ │ ? │31、原審│
│ │B:有,在我旁邊那。 │1562號卷│
│ │A:好。她的確有在場。 │二第 118│
│ │B:對。 │頁 │
│ │A:我知道,我要跟你問這個。 │ │
│ │B:有壹個女生。 │ │
│ │A:是不是他太太? │ │
│ │B:我不知道。 │ │
│ │A:我明天要下去,所以要確認瞭解一下。 │ │
│ │B:好。 │ │
├──┼─────────────────────┼────┤
│ 6 │95/3/27/20/9/21 │新竹三村│
│ │郭斯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喂。 │卷譯文第│
│ │B:郭教授,我明天九點到你那邊,我會跟吳昌 │21頁編號│
│ │ 成建築師去找你。 │41 │
│ │A:好。 │ │
│ │B:他新竹風的事要請教你啦。 │ │
│ │A:好。你要準時到。 │ │
│ │B:不然我八點四十五到你那邊。 │ │
│ │A:好。 │ │
├──┼─────────────────────┼────┤
│ 7 │95/3/28/8/49/50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郭斯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B:喂? │卷譯文第│
│ │A:老師,我到了,你到了喔。 │24頁編號│
│ │B:喂。 │44、原審│
│ │ │1562號卷│
│ │ │二第 118│
│ │ │頁反面 │
├──┼─────────────────────┼────┤
│ 8 │95/4/17/8/57/15 │新竹三村│
│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喂。 │卷譯文第│
│ │B:我何時可以拿給你。 │32頁編號│
│ │A:十點半。 │58 │
│ │B:好,我不要上去啦,你下來。 │ │
│ │A:好。 │ │
│ │B:因為我不要進去,現在已經〝〝〝最好我們 │ │
│ │ 〞〞〞這樣啦。 │ │
│ │A:哈〝〞那10點啦。 │ │
│ │B:我跟你講,那個後面會加上去,再一倍啦。 │ │
│ │A:好。 │ │
│ │B:見面再跟你講。 │ │
│ │A:好,你到時時再打電話給我。 │ │
│ │B:我十點半打給你啦。 │ │
│ │A:好。 │ │
├──┼─────────────────────┼────┤
│ 9 │95/4/17/8/59/36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王文博/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老師,中午吃飯有時間嗎?我「書」還你。 │卷譯文第│
│ │B:我們下午見面好了。 │32頁編號│
│ │A:幾點? │59 │
│ │B:下午二點好了,到學校。 │ │
│ │A:好,那我資料拿去還你。 │ │
│ │B:好,下午二點,謝謝。 │ │
├──┼─────────────────────┼────┤
│ 10 │95/4/17/10/55/10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我現在在忠孝東路靠近你們捷運要下去的地 │卷譯文第│
│ │ 方,有一部VW的旅行車,我人在裡面,你進 │35頁編號│
│ │ 來,因為車子很寬可以〝〝〞。 │62、原審│
│ │B:忠孝東路? │訴字第15│
│ │A:忠孝東路跟新生南路交接口前面,有一個捷 │62號卷二│
│ │ 運的出入口旁邊,我有一部VW的旅行車,銀 │第118 頁│
│ │ 色的,我停在那邊,我人在車子裡面啦。 │反面 │
│ │B:好。 │ │
├──┼─────────────────────┼────┤
│ 11 │95/4/17/14/38/48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周老師(周鼎金)/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老師,我來你學校,你在辦公室嗎? │卷譯文第│
│ │B:現在嗎? │38頁編號│
│ │A:對,我現在正好來王的這裡,你今天跟我講 │69 │
│ │ 的那二件案件,我不太清楚,我要問你一下 │ │
│ │ 。 │ │
│ │B:好。你現在來。 │ │
│ │A:我去就馬上走。 │ │
│ │B:好。 │ │
├──┼─────────────────────┼────┤
│ 12 │95/4/17/17/26/5 │新竹三村│
│ │郭斯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陳董,你找我嗎? │卷譯文第│
│ │B:對,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最近情報要跟你 │40頁編號│
│ │ 報告一下。 │72 │
│ │A:今天一整天都有課。 │ │
│ │B:那明天。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B:我在公司,沒有見面也沒有關係,只是說中 │ │
│ │ 工你知道嗎? │ │
│ │A:我九點下課,你來找我。 │ │
│ │B:好,我九點過去找你。 │ │
│ │A:好。 │ │
├──┼─────────────────────┼────┤
│ 13 │95/4/17/20/58/3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院長(陳錦賜)/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院長,我約十點前過去找你。 │卷譯文第│
│ │B:好,你今天去洪慶雲那裡怎樣,我有跟他講 │40頁編號│
│ │ 了。 │74 │
│ │A:弄好了,我今天有去見他,有跟他講了,我 │ │
│ │ 來跟你報告一下。 │ │
│ │B:好。 │ │
├──┼─────────────────────┼────┤
│ 14 │95/4/18/19/36/44 │新竹三村│
│ │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萬/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我到了。 │卷譯文第│
│ │B:好,我下去。 │43頁編號│
│ │ │81 │
├──┼─────────────────────┼────┤
│ 15 │95/4/26/20/3/52 │新竹三村│
│ │陳萬/0000000000(即A) │通訊監察│
│ │陳錦賜/0000000000(即B) │相關資料│
│ │A:我跟你講,陳信樟問我,說我去「撒」(台 │卷譯文第│
│ │ 語,如撒網的撒)到誰啦。 │45頁編號│
│ │B:是。 │84 │
│ │A:我跟他講,我有劉的啦、博仔啦、再來是周 │ │
│ │ 的啦,我跟他這樣講啦,我說上面都〝〞。 │ │
│ │B:你有跟他講說你一直催我嗎? │ │
│ │A:有,我有跟他說,上面本來就說你是他這邊 │ │
│ │ ,我也惦惦,我沒有話講啊。 │ │
│ │B:對。 │ │
│ │A:我有講給他聽。 │ │
│ │B:對。 │ │
│ │A:所以他一直問我是哪三個啦,他一定會問你 │ │
│ │ ,他昨天出國回來了,有打給我。 │ │
│ │B:好。 │ │
│ │A:另外「寬達」,我找到了。 │ │
│ │B:叫嚴「寬達」,這件王「振源」(國語)拿 │ │
│ │ 到了。 │ │
│ │A:比完了嗎? │ │
│ │B:對。王「振源」都打第一。 │ │
│ │A:好,公館的還沒有嗎? │ │
│ │B:對。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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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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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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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 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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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雜記紙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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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 1 │ 張 │
│ │統包工程評分排序統計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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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支票影本3張、禮券袋1張 │ 1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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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帳資料 │ 4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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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 1 │ 冊 │
│ │統包工程計劃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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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單位及學校名錄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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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自治新村工程招標文件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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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市三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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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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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媖娟2006筆記本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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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南市○○路○○街整體規劃委任契│ 2 │ 冊 │
│ │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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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記事資料 │ 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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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通訊錄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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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專案工程週報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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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國防部相關眷改工程投標一覽表 │ 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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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共同投標協議書 │ 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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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會計科目摘要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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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自治新村得標廠商簡報表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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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收入支出雜記紙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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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媖娟雜記資料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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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玻璃產品特│ 1 │ 頁 │
│ │性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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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會計憑證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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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高雄市自治新村資料 │ 1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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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銷貨請款單│ 3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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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立多臺北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影本 │ 9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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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進銷貨資料 │ 4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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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支票紀錄簿 │ 39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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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進銷貨光碟 │ 1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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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記事本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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