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柯清長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官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所
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中之被上訴人柯
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四人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及於
本院
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即鄭征男之繼承人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
婕部分,
暨被上訴人即黃輝嶽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裡、黃健翰
、黃瓊慧、黃瓊誼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
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經查:
(一)鄭征男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
四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二)黃輝嶽亦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
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受理刑事判決早已確定並送執行
,則有關鄭征男、黃輝嶽之刑事判決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提出
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原告竟對鄭征男、黃輝嶽之繼承人即被告周
雪娥、鄭紀慧、鄭紀婕部分,及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
慧、黃瓊誼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以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暨被告
劉素吟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鵬翔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
被告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人官所任職之被上訴人
即被告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清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
利罪部分,及被告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三人被訴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