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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鈺群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64號、102年度 偵字第2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鈺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鈺群為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 公司)負責人,登載客戶申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 司對外書函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劉榮珸、林 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 、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 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 、徐淑華與賴文智(均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期貨商 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 金管會證期局)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 大發資訊」、「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 、「大勝資訊」、「金豪資訊」未經核准設立,也不屬於經 金管會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業務的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從事期貨交易的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 割等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2○○○區○○路○○○號2樓○○○區○○路○ 段○○○號12樓之3○○○區○○街○○○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 以「大發資訊」、「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 訊」、「大勝資訊」、「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 貨交易,並提供金磚網站(www.wkb66. com)、線上理財網 站(www.icfbet .com)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其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的方式,是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的 方式招攬客戶,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 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 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 品,為交易下單的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 的期貨標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 益,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 加乘結算盈虧金額,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 元至200元不等的手續費,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的 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 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劉榮珸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李秋嫻 等客戶,從事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戶名高寧鴻,帳號:000000000000號、新湖分行 ,戶名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貞分行,戶名趙 家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崇德分行,戶名陳建成,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李秀雲,帳號:000000000 000號(高寧鴻、廖柏揚、趙家康、陳建成、謝令浩、李秀 雲等6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客戶結算對 匯之入出金帳戶,由機房使用臺灣簡訊帳號「qoo788」、「 asd1688」傳送簡訊予客戶對帳、催帳,以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而余鈺群經由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劉榮珸等人裝設 網路電話,並與王門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機關要查詢門號 使用者時,須通知劉榮珸等人,於102年8月19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函請元企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4線網路電話申裝資料時,竟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影本交付王門泰,要求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因認被 告余鈺群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 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鈺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榮 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 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 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育嫻、鍾玉雲、蔡宸芳、 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智之供述,證人李秋嫻之證述、簡訊 、通訊監察譯文、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正壹字第 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64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高寧 鴻、新湖分行廖柏揚、永貞分行趙家康、崇德分行陳建成、 謝令浩、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謝令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秀雲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蒐證照 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係賴文智申請門號所留聯絡 電話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 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通訊監察譯文、 扣押物勘驗筆錄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余鈺群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劉榮珸等人係從 事非法期貨交易,王門泰請伊裝設網路電話時,是告訴伊係 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可能會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 所以要伊接到公家機關查詢時,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 門泰不要做違法的事,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 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 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育 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智(下合稱同 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乙情 ,業據原審分別判決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以認定。 五、再查被告余鈺群經由同案被告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同案被告 劉榮珸等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同案被告王門泰約定如有檢 警或公家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同案被告劉榮珸 等人,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 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 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8,於102年8月19 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 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確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 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長安東 路二段215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乙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珸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打給被告,因為伊裡面的小姐說網路電話公司的人 找不到王門泰,就請我打過去,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說新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要調4支電話號碼,伊在電話當中,大 概有個概念就是請人頭去面對這件事,所以伊就說要請人頭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伊講的部分有些是專業伊聽不懂,後 來伊理解的意思就是找一個人頭提供一個地址,把機器擺進 去,讓警察去該地址查,譯文中「應該這種的比較好」,當 時是說提供以前承租過的地址比較好,而被告說他要背起來 的地址,是指我們要提供給警察的地址,因為被告沒有實際 去過那個地址,被告只有去過八德路的地址,所以要背起來 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清亦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 11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劉榮珸的對話,是劉榮 珸還是王門泰叫伊去跟被告寫一個新契約,伊不太記得了, 好像是市刑大要來查,所以有一個點也就是地址要伊做人頭 ,因為他們指示伊找一個沒有在經營的點,所以伊後來就打 給小強要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8那個點的 資料,因為伊忘記地址了,後來伊有去找被告跟元企公司簽 約,伊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說要簽一個約,提供一個點,伊 有簽約也有提供戶籍地址,伊也有提供長安東路的地址給被 告,這地址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泰要伊去找的沒有在經營的 點,提供給被告當作簽約時所載裝機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上不 是伊申請的伊跟被告簽的是純粹人頭約,提供一個警察搜查 不到的點,讓警察去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 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 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 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 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故幫助犯必須認 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認識或其所認識,與 正犯實施之犯罪有所不同,則欠缺幫助故意。是本案應審究 被告余鈺群為上開行為是否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3款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門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係伊向元企公 司申裝,係同業的朋友介紹伊去找被告,申裝時有跟被告接 洽聯繫,裝機地點在八德路,裝機時是被告本人來八德路地 址裝機,當時八德路的裝潢是機房,已經有人在裡面上班, 大概4、5人,接客人打來下單的電話,伊沒有跟被告自稱在 做汽車貸款,伊去找被告申裝網路電話的時候,是跟被告說 如果檢調有來查的話要通知我們,應該沒有提到稅務機關、 國稅局或者是查稅、避稅這些事情,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避免 被查稅或者是為了避稅,所以希望有人查時請被告通知我們 ,伊有跟余鈺群說做客戶服務,但沒有說項目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35頁),是從上開證人王門泰證言可 知在裝機當時王門泰並未告知被告余鈺群渠等係從事期貨交 易,再者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鈺群能夠依據當時現 場情況即能判斷知悉王門泰等人係從事期貨交易,顯見被告 余鈺群於裝機當時確實並不知王門泰等人從事期貨交易行為 。 ㈡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102年8月 19日10時5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因為伊裡 面的小姐說網路電話公司的人找不到王門泰,就請我打過去 ,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說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要調4支 電話號碼,伊在電話當中,大概有個概念就是請人頭去面對 這件事,所以伊就說要請人頭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伊講的 部分有些是專業伊聽不懂,後來伊理解的意思就是找一個人 頭提供一個地址,把機器擺進去,讓警察去該地址查,譯文 中「應該這種的比較好」,當時是說提供以前承租過的地址 比較好,而被告說他要背起來的地址,是指我們要提供給警 察的地址,因為被告沒有實際去過那個地址,被告只有去過 八德路的地址,所以要背起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7 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清 亦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1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跟劉榮珸的對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泰叫伊去跟被告寫一 個新契約,伊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市刑大要來查,所以有一 個點也就是地址要伊做人頭,因為他們指示伊找一個沒有在 經營的點,所以伊後來就打給小強要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8那個點的資料,因為伊忘記地址了,後來 伊有去找被告跟元企公司簽約,伊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說要 簽一個約,提供一個點,伊有簽約也有提供戶籍地址,伊也 有提供長安東路的地址給被告,這地址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 泰要伊去找的沒有在經營的點,提供給被告當作簽約時所載 裝機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線網路電話,實際上不是伊申請的伊跟被告簽的是純粹人頭 約,提供一個警察搜查不到的點,讓警察去衝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 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一)第264頁 至第265頁),且核諸被告與劉榮珸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 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即劉榮珸):現在狀況 怎麼樣?B(即被告):我跟你講喔,現在就是新北市刑大 ,新北市的,他市刑大要調這4支號碼,他問我說,可不可 以安裝地址詳細的,我說我會給你申請書,他當初有申請書 ,那他問我說,那你通常都會去安裝,我說對,我會去安裝 ,因為我怕詐騙或者幹嘛的,我這東西的部分,我這樣跟他 講,我跟他講我曾經碰過的例子,可能過去的話是舊資料, 他退租了,或是說來講他過去了,他可能拉線拉到別的地方 去或之類的,他就回我一句說那不會距離太遠嘛,我說可能 吧,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說他要給我函,他說他趕快做函給 我,趕快傳真給我,那我資料給他,我說號碼先給我,我先 來查一下到底這個號碼他有沒有繼續用,如果有繼續用的話 我回你電話你再來函,我再給你,我就這樣跟他講。A:那通 常的話這種都怎麼處理?B:因為基本上的話...A:我現在 給個人頭沒有關係嘛?B:對,就是你人頭一定要去跟他接 觸啦,警察打電話給他有,因為我看這個號碼才剛用沒多久 ,所以我不能說他已經沒用了,我現在還打的通,你懂嗎? A:現在最主要來講的話就是這4個號碼的話,我現在報的住 址是報,因為以前租的房子很多你知道嗎?報久一點還是近 一點?B:久一點近一點都沒有差別,就是說到時候我們把 這4組號碼,再燒一個機器擺在那?那看他去衝還是幹嘛, 就是說他會找這個單位的人。A:可是那個都已經退掉了耶。 B:所以說你們有甚麼方法可以說,不然就是說我給他的這 個地址不管有沒有退掉或幹嘛,或者你再重拉,就是這個跟 我申請電話的這個人頭,要能解釋的出去。A:能解釋的出 去是甚麼意思?B:就是這個人頭要跟檢調單位講啊,說這 個電話...。A:對,他會出去,他去申請的。B:對,他做 甚麼用途幹嘛的,那你們要去解釋。A:其實他會去解釋, 他們也會不知道,就是簽到那邊去他也不知道就對。B:對 。A:那我跟你講,我找一個以前舊的,因為以前我們都用 所謂的AB點嘛。B:沒錯。A:以前的A點就算是退了,現在 還是不能進去,可是他的線路一定會拉到,應該這種的會比 較好。B:我就是說,我地址要背起來,我有去那裝機過, 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我都有跟他們這樣講。A:酐,那 我等一下請這個人頭自己打電話給你,報資料給你,那你再 約怎麼跟他簽這個東西。B我跟你講比較緊急的是說,他有 一個方法就是先接傳真,把我簽下來。A:甚麼意思?B:他 人也在臺北是不是?A:對。B:你請他跟我聯絡,我趕快請 他跟我簽一下。A:好。B:你請他趕快跟我聯絡,那我先不 打電話給他,我們簽完之後我再打給刑警。A:OK。B:OK, 謝謝。」、劉榮珸與陳學清102年8月19日11時23分4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載明:「A(即陳學清):喂。B(即劉榮珸) :我跟你講,那個我們新的線路,北市刑大又打去查了。A :新的線路?B:就是美女他們的線路,現在他們要有一個 ,第一個要簽一個契約,小古之前有跟你講過嘛?A:沒有 耶。B:就是他們那如果有去查的話,這邊要補一個人頭契 約?他,因為今天打去問,他還沒有來,第一個你可能跟余 先生講,我們之前那個新據點有沒有,新據點那我記得那一 個是你租的。A:新據點那?都是我啊。B:都是你,你報一 個A點給他。A:報一個A點?給誰,給余先生喔。B:對,余 先生,余先生就是這一次幫我們弄網路電話的人就對,他當 初跟小古接觸,因為小古我們都聯絡不到,他那個時候是有 講說線路先牽沒關係,可是單位要來查的時候,要補一個人 頭資料,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了,他說這個是最大的應該還 是會被叫去問話就對,因為我們在想說太新不好,我有問他 說,那這個點以前跟現在有沒有關係,他是跟我講說沒有關 係,我說都退掉啦,問題是退掉沒有講說,那外面還有線路 ,因為以前的線路應該不會去拔掉對不對,第一個你就是先 跟電話公司跟他聯絡,余先生跟他聯絡,你就說你是COCO全 先生這邊就對了。A:全先生喔?B:因為小古跟他聯絡的時 候都用全,姓陳就對了。A:陳先生,余先生的電話呢?B: 我給你,0000000000。你找這個余先生,他會要你補一份跟 他簽約,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還有一個住址,就是這個住 址就對了,他們如果有來函的話,他們現在是打電話去就對 ,如果他們有來函的話,可能就會找你去問話就對了。A: 是市刑大就對了。B:你在問他啦,是新北市不是臺北市, 是新北市刑大,這個應該就是阿智之前在講的一個案子,他 們去要債,要到人家老公報的那個就對,你問他,要問清楚 哪一個單位好不好。A:OK,那我是用私人電話打給他?B: 公的也沒有關係,這個算是我們自己,幫我們這邊的,所以 他沒差就對。A:OK,好,拜拜。」(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一)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第 28頁正反面),是由以上證人劉榮珸、陳學清所言及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可知當時被告此時亦不知悉王門泰等人係從事 非法期貨交易行為。 ㈢再證人即當時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申舜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發函向元企公司查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 實際申請人資料,因為這些電話實際裝設地點應該會是他們 的犯罪地,伊傳真完公文後,元企公司快速回覆伊,伊有看 函文內容,他們函覆裝機地址跟我們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到的 地點差太遠不合理,因為光基地台根本不同區,伊有再打電 話到元企公司跟被告確認,伊當時跟被告聯繫時,有表明刑 事警察大隊之身分。後來伊就請被告提供伊客戶IP資料,伊 再來看IP位置在哪裡,後來被告並沒有提供伊IP資料,伊還 有一次跟被告催促看有無辦法取得IP資料,但後來在執行通 訊監察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 就是被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 的假的裝機地點,卷附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 100004號函,就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假資料,也就是假申裝地 址,伊蠻生氣的,伊想說他就算提供給伊IP資料也可能是假 的,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告要。我們後來也從通訊監察中聽到 被告提供給我們○○○區○○路○段的地址是犯嫌他們舊 的營業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且後來比對電話也發 現被告有到現場去裝設機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 11頁),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載明係因 偵辦刑案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230條之規定,請元 企公司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且上開元企公司之回函,亦載明 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函之偵辦需要,為 配合偵辦速率而回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公司 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一)第264頁至第265 頁),及上開被告與劉榮珸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 一)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被告顯然知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裝資料及申裝 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警方係 因王門泰等人從事非法期貨之行為偵辦刑事案件。 ㈣綜上,被告於裝機當時一直至事後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之時,被告均不知王門泰等人係從事法法期貨交 易,顯見被告雖有提供不實之資料予警方,但被告並不知其 所幫助之正犯係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是被告並無幫助違 法期貨交易法之故意,被告應不成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故意,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九、至於被告是否另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且本案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如經檢察官調查成立犯罪,應另行起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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