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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朝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 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5083、24726號、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02年度偵字第26629、261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41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朝部分撤銷。 黃正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請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字第14188 號)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朝係廣兆生技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1樓之1 ,名義負責人係黃正堂)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被告黃正朝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璋、孫寀媛、劉一蓀、林祈 甫、張世屏、高銘聰、周伯珊(上開7 人均不服原審有罪判 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潘俊毓、陳雅鈴(上開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志明(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 於使發行人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 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宇加公司與鼎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廣兆、憲鋒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昌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豫公司)、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銳 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間並無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為虛增股票上櫃之宇 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 報表,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經共同被告孫國彰 發現宇加公司當月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時, 即通知共同被告劉一蓀安排虛偽交易,共同被告劉一蓀則指 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林祈甫、郭志明、張世屏、周伯 珊、陳雅鈴及被告黃正朝等人,另共同被告孫國彰則指示具 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高銘聰,分別於當月安排上開公司與 宇加公司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9至31、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虛偽交易,其中起訴書附表一 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 編號29至31所示之進貨對象公司先將進 貨單傳真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9至31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5仟6佰萬9仟 625 元,持交作為宇加公司之進項依據,並由共同被告孫國 彰、潘俊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宇加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虛增宇加公司之進項 金額;另若須增加營業額,則由共同被告孫國彰告知共同被 告潘俊毓銷貨對象、數量、價格、品名後,由共同被告潘俊 毓將宇加公司出貨單傳真予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附表2 編號5至7所示之公司,共計虛偽銷貨1億2仟零44萬7仟192元 ,並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2 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各該公司。共 同被告孫國彰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及帳冊後,使宇加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 年度、100 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100年度、101年 度第一季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 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 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宇加公司之每股淨值,於 99年第4 季及100年第1季,虛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 並經櫃買中心於100 年5月6日將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 通交割。 ㈡被告黃正朝復與共同被告劉一蓀、陳雅鈴、林祈甫、郭志明 、張世屏、周伯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明知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及宇加等公司間無實際 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虛增上開公司營業收入,自99年1 月起,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共同被告劉一蓀指 示共同被告陳雅鈴居中調度控制,與共同被告林祈甫、郭志 明、張世屏、周伯珊、被告黃正朝等人安排如起訴書附表四 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至3、32至55、附表2編號21至59所 示之循環交易,虛開如上揭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 及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而計虛增營業收入6億1仟 352萬9仟86元。 ㈢因認被告黃正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 及公告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朝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判處罪刑,被告黃正朝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惟 被告已於105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0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正朝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19、1822 0、18560號、105 年度偵字第6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 二第230至246頁)略以:被告黃正朝與共同被告劉一蓀明知 廣兆公司於98年7、8月間,並無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銷貨予銳智公司之交易,竟為虛增廣兆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廣兆公司之名 義開立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4 紙共計 290 萬元,交付予銳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因認被告黃正朝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 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 審理。惟本件被告黃正朝因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與 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前開就被告黃正朝移送 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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