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財產所有人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成功
財產所有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如
本院受理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楚觀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原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被告杜成功涉
嫌以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及楚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漢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由共犯張嘉元
(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死亡,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
定)指示漢康公司匯款至柏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
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杜成功將
之提領後交付予張嘉元指定之王旭東,以此方式
侵占上開貨
款;而
告訴人亦具狀主張柏格公司、楚觀公司無償取得被告
杜成功、張嘉元等人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625 萬8,063 元(計
算式:213,250+ 19,938+6,024,875 =0000000 )、945 萬
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杜成功成立
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柏格公司及楚觀公司各別取得
之款項。而柏格公司及楚觀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
,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柏格公司及楚觀公
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已訂於106 年3 月27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前
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
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