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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瑨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揚荏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熀託 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0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證人王振彬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 證述該失火房屋乃被上訴人陳熀託與其叔叔所建,被上訴人 亦自承他人違建後,自己也又再違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確 為該失火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刑事判決雖以房屋稅籍證 明該失火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但並無所有權狀證明業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自不得僅以該稅籍證明此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即認定該屋所有權之歸屬;再者,觀之證人蔡明福、王振 彬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 碧霜,均在該址經營卡拉OK、販售清粥小菜,且被上訴人確 有在該處居住,並有向王振彬洽商使用土地之事宜等情,故 案發地點之房屋及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綜上,被上訴 人為該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於該房屋電路安全 性有維護義務,而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任。並為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熀託應給付上訴人瑨 旺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貳仟叁佰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熀託應給付上訴人黃揚荏壹佰肆拾肆萬陸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上訴人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公共危險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熀託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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