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瑨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揚荏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熀託 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
0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證人王振彬於原審
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
證述該失火房屋
乃被上訴人陳熀託與其叔叔所建,被上訴人
亦
自承他人違建後,自己也又再違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確
為該失火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審刑事判決雖以房屋稅籍證
明該失火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但並無所有權狀證明業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自不得僅以該稅籍證明此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即認定該屋所有權之歸屬;再者,觀之證人蔡明福、王振
彬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
碧霜,均在該址經營卡拉OK、販售清粥小菜,且被上訴人確
有在該處居住,並有向王振彬洽商使用土地之事宜
等情,故
案發地點之房屋及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綜上,被上訴
人為該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於該房屋電路安全
性有維護義務,而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責任。並為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熀託應給付上訴人瑨
旺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貳仟叁佰元,及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熀託應給付上訴人黃揚荏壹佰肆拾肆萬陸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上訴人二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公共危險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熀託被訴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