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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志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無罪部分撤銷。 龍明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龍明志與歐曜翔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龍明志 之父龍力民(已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龍勝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內發生口角與 肢體衝突。歐曜翔於衝突後,趁隙欲自龍勝公司離去之際 ,見龍勝公司員工陳奕愷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前借用 陳奕愷之機車騎乘離去,並將歐曜翔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交予 陳奕愷,要陳奕愷儘速騎車離開。陳奕愷遂持歐曜翔之機車 鑰匙欲發動騎乘歐曜翔之機車離去,龍明志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執持木棍追躡上前,並強行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之強暴 方式,妨害陳奕愷自由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歐曜翔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明志(下稱被告)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是 其他員工拔鑰匙給我的,我忘記是那個員工拔鑰匙給我云云 ,然查被告就拿走機車鑰匙一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 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復與證人告訴人歐曜翔、證人 陳玉娟、郭慧珊、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愷於檢察官訊問時(10 4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 第9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19頁、第137頁反面及第 140頁、第121頁、第141頁及第142頁反面)之證述,相互勾 稽審酌,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前揭之所辯,並無事證可資證 明,尚無可採,被告以上揭取走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被害 人陳奕愷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之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以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之強暴手段而妨害 被害人陳奕愷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 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三、原審就強制犯行部分,未予詳查,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歐曜翔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慧珊、證 人即被害人陳奕愷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顯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所犯情節尚輕,態度良好,已結婚,有二個小孩,一 個小三,一個幼稚園、本身國中畢業,及被害人陳奕愷所受 損害之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歐 曜翔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4頁),陳奕愷亦未提告訴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 在被告之父龍力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龍勝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內發生口角。詎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被告並持龍勝公司 門前擺放之石頭作勢欲丟擲告訴人,而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雖經龍 勝公司員工陳玉娟攔阻而未果,然被告仍承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龍勝公司門口以「要找人來讓你死」等加害告訴 人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 全。又於龍勝公司員工即被害人郭慧珊上前勸阻之際,復以 作勢毆打被害人郭慧珊之行為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郭慧 珊之人身安全。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所 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以104年度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郭慧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資 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5、6時 許,前往上址龍勝公司找證人陳玉娟討論調工之事情,當時 辦公室內有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聽到伊在和證人陳玉娟調工 之事情,就插嘴叫伊不要干涉龍勝公司之事情,伊就用台語 回告訴人「干你屁事」,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說要找人來打伊 ,伊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證人郭慧珊回到龍勝公司看 見伊與告訴人在口角,過不久,伊太太看到告訴人、證人郭 慧珊手上都拿刀,就叫伊不要靠近他們,伊就跑出龍勝公司 之辦公室,在外面等伊父親回來,沒多久告訴人就和案外人 黃智宇、其他工人一起在騎樓打伊,過程中證人陳奕愷就騎 機車到現場,告訴人打完伊就騎證人陳奕愷之機車離開現場 ,證人陳奕愷想去騎告訴人之機車,因為伊當時有報警,伊 想等警察過來再說,伊就叫證人陳奕愷不要騎,並拔取該機 車之鑰匙,過一會警察就到場了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8 月2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上址龍勝公司辦公室內,與證人 陳玉娟談論調工之事情,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辦公室內 發生口角爭執,上址辦公室內尚有證人陳玉娟、郭慧珊等人 在場,證人陳玉娟並上前勸阻被告不要與告訴人爭執,嗣於 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案外人黃智宇到達上址辦公室,告訴 人即與案外人黃智宇在上址龍勝公司外之騎樓,由告訴人、 黃智宇分別手持拔釘器、木棍與被告互毆,致被告因而受有 傷害,之後證人陳奕愷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即騎乘證人 陳奕愷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並有自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上拿 取歐曜翔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 慧珊、陳奕愷、陳玉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娟 等人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拿石頭作勢要丟擲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5、6、18頁反面),證人郭慧珊亦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拿東西作勢要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上址辦公室內之沙發後面櫃子上放了大大小小不一之石頭, 案發當時被告拿了一個直徑約15公分之圓形石頭,並把石頭 高舉過頭,作勢要丟到其站的地方,當時其站在上址辦公室 內之櫃臺處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證人郭慧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有拿石頭作 勢要砸告訴人,石頭大小直徑約30公分,是不規則形狀,被 告是雙手高舉過頭,要把石頭往告訴人身上丟擲等語(原審 卷第120頁),另證人陳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 上址辦公室門外撿了約渠手掌大小之石頭,遠看就是一塊石 頭,而被告是單手將石頭高舉過肩要丟,但沒有丟等語(原 審卷第136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慧珊、 陳玉娟等人就關於被告拿取石頭之位置、被告拿取之石頭大 小、被告作勢丟擲石頭之動作等細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不 一致,且相互歧異,已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作勢丟擲石頭 之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娟雖於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歐曜翔以台語說「我要找人來讓 你死」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證人郭慧珊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一開始罵了很多三 字經,後來就打電話用台語說要叫人來,說今天一定要讓告 訴人死在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而告訴人歐曜翔於104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其稱「 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一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104年 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卷,第1頁),且告訴人、證人郭 慧珊、陳玉娟等人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證 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歐曜翔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之行為等 語(偵卷第5至8頁),遲至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人、證人陳玉娟始均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是被告是否確實曾以台語向告訴人稱「我要找人來讓你 死」等語,要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 證稱:被告有以台語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反面),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時說要 讓伊死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復於同次審理時改口證稱 :被告當時沒有說要讓伊死,被告是說要找人來找伊麻煩等 語(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 以何話語恐嚇伊、有無說要讓伊死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並 相互矛盾,均難以採信,實無從逕以告訴人、證人郭慧珊、 陳玉娟等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證述,而遽採為認定被告有以 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歐曜翔之不利認定。至告訴人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作勢拿石頭丟伊,及以台語對伊說「我要 找人來讓你死」,伊當時有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15頁 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被告作勢向伊 丟擲石頭,並說要找人來,還打電話說要讓伊死,並擋在門 口不讓伊出去,後來伊與被告一直爭吵,證人郭慧珊一直說 走了走了,伊就向證人郭慧珊說被告擋在門口要怎麼走,伊 有走到被告面前,但被告一直罵伊,伊也有回嘴「你來啊、 來啊」,之後案外人黃智宇到場後,伊即與黃智宇共同毆打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觀諸告 訴人前揭證述之雙方爭執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狀 ,且告訴人在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亦有自動趨前至被告身 旁,以「你來啊、來啊」等語回應被告之話語,嗣後並與被 告爆發肢體衝突,足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言語 ,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另證人郭慧珊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天亦有拿木棍要作 勢毆打其等語(偵卷第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都是針對伊,伊 只記得證人郭慧珊有去跟被告說不要鬧了,被告有沒有做什 麼動作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而證人陳 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被告把證人郭慧珊推開等 語(原審卷第137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 娟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並無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證人 郭慧珊之行為,尚難以證人郭慧珊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 恐嚇證人郭慧珊之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泛以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因調工事宜引 發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紛爭,正因證人郭慧珊欲阻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 欲排除證人郭慧珊之阻擋,即有可能對證人郭慧珊施以恐嚇 犯行,被告對證人郭慧珊所為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有糾紛而認非恐嚇。證人郭慧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對於被告有持木棍作勢要歐打伊一情,始終一致,證人陳 玉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看到被告把證人郭慧珊推開等語 ,足認被告並非對證人郭慧珊無任何舉動。原審以告訴人之 證詞,逕認被告非針對證人郭慧珊,尚嫌率斷等語。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復參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係針對伊,伊並無印象被告有對證人郭慧珊做什麼動作 等節,均已論析明確如前,並核以證人陳玉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只看到證人郭慧珊一直在被告面前勸不要起衝突, 伊只看到被告都不理她,當時被告有把證人郭慧珊推開,一 直叫她走開,但她都不走開,被告就是一直把她推開,但她 又一直跑過來擋在被告前面,伊看起來之感覺就是被告要她 走開,再不走開可能就會打她,被告有跟證人郭慧珊說沒她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另參諸證人郭慧珊就被告與 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木棍,並有打電話要叫人來,但打電話要叫人來是針對告訴 人,當時被告要跟告訴人起衝突之前,伊要去勸和,但詳細 情形伊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另證 稱:被告作勢要打伊時,伊不清楚伊到底人是在門內還是門 外,伊好像有看到被告拿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又好像沒有, 伊只有印象被告有拿木棍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衡 諸上情,堪認案發當時現場情況混亂,郭慧珊亦只記得被告 有持木棍,是伊稱被告作勢要拿木棍毆打伊等節,是否足採 ,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雖手持木棍,惟其所針對之對象係 與之起衝突之告訴人,並非欲藉由持木棍作勢毆打等行為而 恐嚇證人郭慧珊,且被告見證人郭慧珊上前勸和,仍將伊推 開,被告並有向伊說沒伊的事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玉娟證述詳,足見被告雖有手持木棍,惟其始終並 非針對證人郭慧珊。是檢察官泛以證人郭慧珊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為由,提起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可採 。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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