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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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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川流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李明珠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 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珠(下稱被告)自民國78年 6月15 日任職於自訴人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 ,至103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 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 而於任職期間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自訴人公司為代理「KIC International Sales, Inc」(下 稱 KIC公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 責處理KIC公司產品之銷售。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自訴人公 司提出退休申請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而將 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供 應商線上管理平臺(下稱供應商平臺)名單中自訴人公司代 理之KIC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KIC公司職員Su sie Lim,以利KIC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 商平臺,將聯絡人由自訴人公司之「Anita」更改為KIC公司 之「Susie Lim」;聯絡電子信箱帳號由自訴人公司之「ani ta-lee@everisland.com」更改為KIC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 以及更改匯款銀行帳號等資料,使矽品公司可不透過自訴人 公司之代理而直接將訂單傳送給KIC公司。103年7月7日、同 年月10日,KIC公司職員Susie Lim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 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卻先後因未填銀 行地址、未檢附英文銀行地址而遭矽品公司退件,惟被告於 103年 7月7日13時45分、同年月10日15時40分接獲通知後, 均隱匿此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資訊,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 致自訴人公司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迄至 103年7月25日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第3次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 供應商平臺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終獲矽品公司核准,然被 告於 103年7月28日8時26分已接獲通知,卻仍繼續隱匿此對 自訴人公司不利之資訊,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致使自訴人 公司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藉此以遂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 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後,由KIC公司於 103年8月25日終止自訴 人公司之代理權,改由被告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著手進 行設立申請之「榐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榐陽公司)為KI C公司代理商之目的,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KIC公司之代理權 而受有損害(下稱「自訴意旨㈠」)。 ㈡自訴人公司為代理「Hesse Asia Limited」(下稱 Hesse公 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責處理He sse公司產品之銷售。捷必勝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J BC公司)為採購Hesse公司產品,已於102年12月17日向自訴 人公司洽訂 Hesse公司產品編號BJ931號,150臺;產品編號 BJ820號,60臺。被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Hesse公 司於103年8月11日通知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該公司之產品銷 售,而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為該公司之代理商,致使自 訴人公司喪失 JBC公司採購訂單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又 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為自訴人公司 之客戶,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3月3日接獲同欣公司臺北廠之 採購訂單,上載供應商為「Hesse Asia Limited」、受文者 為「Anita Lee」即被告,惟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 碼 00-00000000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號碼,可知被告在離職前 ,將自訴人公司在同欣公司之代理商聯絡資料更改為被告所 設立之榐陽公司,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對 Hesse公司之代理 權之行使(下稱「自訴意旨㈡」;同欣公司部分見刑事補充 犯罪事實狀所載,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 ㈢自訴人公司為代理 Heraues公司之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 理商,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其產品之銷售。被告明知 JBC公司 將透過自訴人公司採購Heraues公司之鋁或合金線材,竟於1 03年7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Heraues公司承辦人員Dick Jue rgen表示:「… 7月31日我將離開九介公司,但我將繼續處 理這個計畫,因此,自即日起請務必經由這個私人電子郵件 地址跟我聯絡,mailto:eianita@ms34.hinet.net %mailto :eianita@ms34.hinet.net」,並於 103年7月25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Dick Juergen表示:「我會持續關照此案,在 7月31 日自九介退休離開後,是代表我會一直關照此案到其量產。 有點類似顧問的角色,主要是幫助客戶的產品能達到最佳化 ,從材料、機臺、人的角度來看。」提及(暗示)與該方案 需求客戶JBC公司有達成某種協議或有特別關係(即JBC公司 要求被告繼續處理該採購案,擔任類似顧問角色),欲誘使 並造成 Heraues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代理其產品銷售而轉由 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代理,惟 Heraues公司信守其與自訴人 公司之合約精神,被告始未能得逞(下稱「自訴意旨㈢」) 。 ㈣因認被告自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第 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自訴狀漏引)、自訴 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訴意旨㈢部 分涉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 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 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 、第 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 第 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 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 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 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 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掌理之。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 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 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 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 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 1條前段、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有上述情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 合先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就自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項之背信罪、自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 、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然依自訴意旨㈠之內容可知,被 告應係涉犯刑法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 工商秘密罪嫌,而關於刑法第 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 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 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 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 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 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 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 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 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 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 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 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 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 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業經自訴 人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然依自 訴意旨所載:「被告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 名單中自訴人公司代理之 KIC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 洩露予 KIC公司職員Susie Lim,以利KIC公司利用該帳號、 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應屬於刑法第 317條中依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 洩漏之者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就被告所犯法條未載 明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 317條之罪,然依自訴人自訴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載,自訴人自訴犯罪之事實,如成立犯罪,除犯 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外,亦應涉犯第 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罪(見原審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24頁),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 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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