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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簡鈺賢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 第一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簡鈺賢與蔡耀德係鄰居關係,二人間因莊簡鈺賢之父莊簡 裕向全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 前,下稱本案停車位)之停車爭議,素有嫌隙。詎莊簡鈺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平時由伊停放上開小貨 車之本案停車位前,因見蔡耀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 ,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刺破蔡耀德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四 個輪胎後離去,致該車輪四個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蔡耀德。嗣蔡耀德於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凌晨四時許,駛至新北市○○區 ○○○路○○○號果菜市場前時,發現四個輪胎均已消氣, 送修後發現四個輪胎均有多處遭利器刺穿之破洞,遂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簡鈺賢雖坦承其因告訴人蔡耀德長期霸 佔被告之父所承租的本案停車位之停車爭議,素有嫌隙,且 其確有於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停車位前,並有手 持不詳物品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當天是有經過告訴人車附近並有蹲下,但我是在清理該停 車位周邊的垃圾,且我下車時所持之工具是當庭提出的T字 型扳手,用來拆卸我自己車上的電瓶,如果用該T字型扳手 刺輪胎,洞不可能會這麼小,告訴人並沒有明確證據說是我 刺破輪胎的,我覺得告訴人的車是開到別處的時候被刺破的 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三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之父所承租的本案停車位之使用,素 有嫌隙,且被告確有於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三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停車 位前,並有手持不詳物品下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九、三五頁, 原審卷第二八、四0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詳偵卷第四九至五0頁),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一五至二一頁)。另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 日凌晨四時許,發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四個輪胎均遭刺破三至四個小洞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詳偵卷第一二、三四至三五 頁),且有輪胎毀損照片十八張、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一四、二二至二四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先予 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凌 晨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家門口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門時,就發現輪胎怪 怪的,當天凌晨四時許,行駛到三重果菜市場時,下車察看 ,才發現四個輪胎都沒有氣了,之後到三重的修車廠檢查得 知車輛的四個輪胎外側都有三至四個小洞,疑似遭人用利器 刺穿,經警方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於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 上午十時十四分許,有一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曾在本案停車位前停車數分鐘,駕駛即被告有下車至我車輛 附近,本案停車位在我住處對面,平時由被告及其家人承租 土地使用,我在暫時停車前並沒有先告知被告,被告當天也 沒有請我或家人移車等語(詳偵卷第一一至一二、三四至三 五、四九至五0頁)。核與卷內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 顯示,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告訴人將 其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被告第 一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案發地 點;同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 十三分許,第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到達本案停車位前,並從副駕駛座上取出不明之尖銳器械 後,蹲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輪旁,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 分許先走進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再走往告訴人車輛之左側,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十六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走出後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二十秒許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 偵卷第一五至二一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並非虛 妄,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有經過告訴人車附近並有蹲下,但我 是在清理該停車位周邊的垃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 :我第一次到達該地點,發現我承租的停車位遭對面住戶( 按指告訴人)的車輛停走,所以停在前面查看他有沒有出來 要移車,下車時我手持的工具為拆卸電瓶用的工具,因為我 停放在該地點曾被偷過電瓶,所以下車都會拿取拆電瓶的工 具,以備拆卸電瓶使用,然後我發現車位旁有許多垃圾,所 以走進去稍微清理,之後發現車主沒有出來移車,我就先開 回工作地點停放。第二次約十時三十三分再來查看該車是否 移走了,而我走進車位裡面,也是要清理垃圾所以才會走進 去,之後我看車主還是沒有要出來移車的意思,所以又開回 工作地點,第二次我沒有手持任何工具,至於蹲在右前輪旁 ,是因為他右前輪周邊有垃圾,所以我蹲下來清理云云(詳 偵卷第九至一0頁)。嗣於偵查中辯稱:(經提示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我從下車時所持用的是拆卸電瓶的工具,我本 來要拆卸我車用的電瓶,因為之前曾經被偷過,後來我發現 停車位周邊都是垃圾,走進去清潔,清潔完我就回去工廠上 班,我當下是拿著扳手下車,然後用扳手清垃圾,沒有刺破 他人輪胎云云(詳偵卷第三五、三六頁)。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就其第二次到達現場下車時究竟有無持工具? 所持之工具是否即為其所提出之T字型扳手等節所辯已有矛 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辯稱其係持T字型扳手下 車拆卸電瓶,然而被告之停車位既已遭告訴人車輛佔用,被 告即無從停車,亦無庸拆卸電瓶,是其所辯此節,顯然自相 矛盾。且由被告已於當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到達現場一次, 竟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第二次到場時,下車後又自副 駕駛座側取出不明之尖銳器械,再蹲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 輪旁,並陸續走進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左側之舉措觀之,被 告所辯其係在本案停車位旁清理垃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而非事實,無從憑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下車時所持之器械即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 T字型扳手,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第二次到達 現場下車時,自副駕駛座側取出之不明尖銳器械後,隨即將 之藏放於其褲子右後側之口袋中,且該不明尖銳器械之大小 約與其手掌相當(見偵卷第一八頁),然其所提出之T字型 扳手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二十公分,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顯然並非一般人手掌所能遮蔽, 且亦無從藏放於褲袋之中,故認被告當日所持以破壞告訴人 輪胎之不明尖銳器械,並非被告庭呈之T字型扳手。 ㈤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前因本案停車使 用已有糾紛等情供陳不諱,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且告訴人當日又再次佔用本案停車位,則被告顯有毀損告訴 人自用小客車輪胎的動機。此外,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十 七日上午九時起至十一時止,即其停放自小客車在本案停車 位之起訖期間,除被告之外,雖有其他人行經該處,但別無 其他人停留等情,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五九頁)。再由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被告前述在告訴人車 輛附近之舉止,及告訴人四個輪胎均有三至四個遭利器刺穿 之洞孔,顯然係遭人蓄意破壞,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尖銳器械刺破告訴人上開車輛四 個車輪輪胎之事實。 ㈥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持不明之尖銳器械,先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四個輪胎之 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係因見告訴人佔用被告之父承租之車位而心生不滿,不 思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持不明尖銳器械毀損告訴人車輛輪 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汽車維修為業、與父母 、二個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毀損四個輪胎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 係持何種銳器刺破輪胎,及該犯罪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故 依法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該刺破輪胎之工具。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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