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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 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日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布疋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日榕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10樓之13之錦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溪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無 資力且無付款之誠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7 月間,至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 號之鋒一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鋒一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楊舜傑 (原名楊正傑),佯稱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242萬4,130元之3 萬9,852公斤布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1萬500元之 支票 3紙,交付楊舜傑給付部分貨款,並如期兌現,以此方式取 信楊舜傑,致楊舜傑誤信楊日榕有付款能力及誠意,而於94年 8 月中旬陸續將上開布疋全數出貨至楊日榕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 染整廠,楊日榕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佯作支付其餘17 1萬3,630元貨款。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楊 舜傑追索無著,且楊日榕避不見面,楊舜傑始悉受騙。而楊日榕 詐得上開布疋後,以156萬9,175元之低價轉售他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據當事 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 (原審 卷第55、162-163頁,本院卷第82-8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楊日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係錦溪公 司負責人,有於94年 7月間,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購買 布疋,並積欠171萬3,630元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向鋒一公司訂貨時,並非無資力,錦溪 公司有正常營業,係因公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 錢莊借錢,始致附表所示支票 5紙無法兌現,伊並非一開 始就心存不讓支票兌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 8月間至94年12月10日止擔任錦溪公司負責人, 有於94年 7月間,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訂購價值 242萬 4,130元之3萬9,852公斤布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共 8紙以給付貨款,收受鋒一公司所交付之布疋後,其所 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71萬3,630元)屆期提示均 未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不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 經證人即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調偵卷第13、17頁,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84-88頁)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錦溪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外置)、楊舜傑提出之錦溪公司訂購單、 鋒一公司94年 8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附表支票正反 面影本、附表所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 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 (交 查卷第3 -7頁,偵字20772卷第42-46頁,調偵卷第19-24頁) ,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楊舜傑證稱:被告親自到臺北縣鶯歌鎮的工廠和我談生 意,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我總共賣給被告3萬9,852公斤布 疋,1公斤賣58元,總價230幾萬元,加稅金是242萬4,130元 ,因為要先買原料,所以被告先開附表的支票給我,我陸 續交貨,起先交貨量很少,我認為那麼大筆的貨款,要邊做 邊看被告的信用為何,因為附表的支票有兌現,我就全部 出貨到被告指定的億泰染整廠,再跟被告收取剩餘貨款即附 表的5張支票,但該5張支票全部退票,之後去錦溪公司找 被告,就已人去樓空,電話也不通;我到錦溪公司都是跟被 告聯絡,支票也是被告開給我的,如果我知道有退票情形, 不可能出貨給被告等語 (調偵卷第13、17頁,偵緝卷第42頁 ,原審卷第84-88頁),其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上開卷 附資料相符,復無悖常情,自堪採信。又錦溪公司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自93年11月開戶後,94年8 月間,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 項存入,然除104年 8月15日帳戶結存金額有110餘萬元外, 其存入金額及結存金額均僅在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間,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4年10月23日 104林口字第184號 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8-140頁),此 等金額顯與被告向鋒一公司訂購之240餘萬元布疋差距甚大 ,則被告於向鋒一公司訂貨之初,是否有足夠資力付款,殊 堪質疑。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向鋒一公司所購買之 布疋,經加工後,已於104年8、9月間全數外銷至中東地區 ,貨款已收取,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95-197頁),其中94年9月12日存入款共 計156萬9,175元即係中東買家匯入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74 -175、205-210頁),參以被告所述出售布疋期間,除94年9 月12日有上述156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外,錦溪公司之銀行帳 戶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堪認楊舜傑證稱:同業人員表示被告 已將布疋以低價賤售圖利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非無 據;且觀諸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被告賤售布疋之貨款156萬9,175元匯入後,並未用以 支付積欠鋒一公司之貨款,旋即於當日提領一空,足徵被告 無付款之意願。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資力且無付款意願,仍 於首次與鋒一公司交易時大量進貨,並先使附表之71萬餘 元款項兌現,取信楊舜傑,致其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及誠意 ,俟鋒一公司全部出貨、被告低價轉手後,即任憑附表所 示支票退票,而拒不支付其餘171萬餘元之貨款,令楊舜傑 追索無著,被告於向鋒一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取布疋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 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 )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 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供 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0年12月間至91年1月間、96 年3月間至96年5月間,先後利用任職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總 經理、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 先以小額付款取信交易對象,再大量訂購紗或胚布,並簽發 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俟所購買之紗或胚布全數到貨後,即 廉價出售牟利,所簽發之支票則不獲兌現,旋不知去向,以 此方式分別向元邦紗布有限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三田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聯湧紡織有限公司 (下 稱聯湧公司)、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豐公司) 詐騙價值1,020萬9,080元之紗及337萬6,677元、105萬4,800 元、1,197萬1,370元之胚布,嗣經法院依詐欺罪判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14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4 -102頁)。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詐騙之財物與本案性 質相近、手法則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於91年間詐騙得逞後, 食髓知味,陸續以相同詐術,遂行本案及96年間之詐騙行為 ,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錦溪公司財務由股東蕭鷹雄負責,因蕭鷹雄 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才使附表所示支票 5紙無 法兌現云云。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連碧霞於原審固證稱: 我任職錦溪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一天接到跟生意有關的電話 大約有十幾通,我確實有看過跟我們生意有往來的廠商放貨 物到我們倉庫裡,被告會出去跑業務,錦溪公司有另一股東 蕭鷹雄,每次他來的時候我就有薪水可以領,因為他會把錢 給被告,被告再給我薪水,我在職的每個月10號都有領到薪 水,錦溪公司有與他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公司有收入; 但我曾聽到被告與蕭鷹雄吵架,被告質問蕭鷹雄關於公司的 資金怎麼了或類似這樣的話,也有說到這個款項要支付的事 情,蕭鷹雄就說「我說的就是對的」;我工作了7、8個月後 就辭職了,辭職時公司還有在營運云云(原審卷第104-109頁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錦溪公司沒有聘請會計 (偵緝卷第31 頁反面) ,迄原審準備程序始表示聲請傳喚會計連碧霞為 證(原審卷第55頁),所述不一;而證人連碧霞不否認其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單位並無錦溪公司 (原審 卷第102頁反面),則連碧霞是否確曾於錦溪公司任職,已 非無疑。再連碧霞於原審作證時,除一直看手中書面資料 應訊外,於經檢察官質問開庭前是否與被告討論過案情, 先避重就輕稱有私下請教律師,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則拒 絕回答(原審卷第101、110頁),堪認其上開證詞不無受被 告影響之可能性,尚難盡信。 ⒉縱認連碧霞曾於錦溪公司任職屬實,惟連碧霞證稱:伊於 錦溪公司剛成立時即進入公司,約做了7、8個月,伊不記 得94年7、8月是否仍在錦溪公司任職;在錦溪公司僅負責 接聽電話,不負責會計事務,亦未經手財務工作等語 (原 審卷第101-104頁),參酌錦溪公司係於93年9月2日設立登 記(交查卷第27頁),足認連碧霞於94年 7月前應已離職, 且任職期間不負責會計,亦未經手財務,則其就錦溪公司 於94年 7月間與鋒一公司交易時是否仍有營業收入、有無 資力乙節,既未親身經歷,自無從證明。 ⒊被告坦承係錦溪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附表支票係伊所簽 發,錦溪公司印章由伊保管等語 (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 第167頁),參以錦溪公司規模甚小、款項進出非鉅,衡情 被告對錦溪公司財務狀況,實非不能掌控,其將附表支 票退票原因俱歸咎於已死亡之蕭鷹雄,顯係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又被告所辯蕭鷹雄盜領存款、向地下錢莊借錢一 節,迄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蕭鷹雄業於 103年11 月14日死亡,有其戶政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9頁),亦無從 傳喚到庭以詰其實;而連碧霞之證詞未能遽信,已如前述 ,其並證稱:伊不清楚蕭鷹雄有盜領公司存款之事,也沒 聽清楚被告與蕭鷹雄吵架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01-103頁 ) ,亦不足以證明蕭鷹雄有盜領公司存款、向地下錢莊借 錢之事。況蕭鷹雄陸續於104年 7月14日、8月12日、18日 、23日存入8萬元至38萬3,000元不等之現金至錦溪公司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共計94萬 3,000元, 其中部分係供兌現附表所示支票,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27-130頁),若蕭鷹雄如被告所 述斯時已捲款潛逃,何需再將款項存入錦溪公司帳戶?被 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供稱:蕭鷹雄於94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盜領約100萬 元款項,之後又陸續盜領,總計約200萬元,伊於94年7月 已知悉蕭鷹雄盜領款項之事云云 (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 第169頁) ,倘若無訛,被告於94年7月間向鋒一公司訂貨 時,至遲於鋒一公司94年 8月中旬出貨完畢前,即已知悉 蕭鷹雄侵占公款之事,其對錦溪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恐 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應知之甚稔,竟向鋒一公司大量購 貨,並指示如期出貨,復迅速轉售牟利,其有詐欺意圖, 彰彰明甚。又附表支票退票後,楊舜傑多次以電話或親 至錦溪公司追討,但公司已人去樓空,致追索無著,被告 亦未曾主動聯繫,直至法院開庭時,始見到被告等情,已 據楊舜傑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4-86頁)。衡之一般交易常 情,若錦溪公司因不可預料事故致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 維護公司商譽,理應主動與鋒一公司協商,事後更應盡力 清償,以取得諒解;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跳票後即逃逸無 蹤、避不見面,甚至於96年間另起爐灶,以庭正公司業務 經理名義,繼續與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訂購高 達 1,464萬餘元之胚布,案發迄今逾10年,僅清償鋒一公 司區區10萬元,所為殊悖常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 款之誠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各節,楊舜傑指訴被告詐欺,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又刑法第 339條 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 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且無付款誠意, 向鋒一公司進貨,再以低價轉售圖利,致鋒一公司實際受有 171 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鋒一 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情形,且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 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調偵卷第64頁), 亦不在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 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另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或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併 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鋒一公司所交付之3萬9,852公 斤布疋,係被告因詐欺行為所取得,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已兌現之支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3日 │23萬7,800元 │ ├──┼─────┼─────┼──────┼───────┤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5日 │23萬7,800元 │ ├──┼─────┼─────┼──────┼───────┤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 月20日│23萬4,900元 │ └──┴─────┴─────┴──────┴───────┘ 附表:未兌現之支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29日 │23萬7,800元 │ ├──┼─────┼─────┼──────┼───────┤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31日 │23萬7,800元 │ ├──┼─────┼─────┼──────┼───────┤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3日 │23萬4,900元 │ ├──┼─────┼─────┼──────┼───────┤ │ 4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5日 │88萬7,557元 │ ├──┼─────┼─────┼──────┼───────┤ │ 5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15日 │11萬5,5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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