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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芬係曾立平之配偶;劉沛妤為曾立 平經營之張揚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張揚公司) 及曾立平與曾主軍共同經營之億鷗公司之消費者。葉淑芬因 知悉劉沛妤曾請張揚公司員工宿增祥代為申請monicaliou 1109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稱monica電子信箱),且知劉 沛妤有使用手機號碼作為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之習慣,為蒐集 劉沛妤與曾立平間曖昧往來之證據,明知未得劉沛妤授權, 不得擅自登入monica電子信箱,仍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至4 月7 日間某時,在張揚公 司(設新竹市○○路○○○ 號3 樓)內,以張揚公司之電腦及 網路設備,連上monica電子信箱系統,無故輸入劉沛妤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入侵monica電子信箱,並瀏覽劉沛妤 與友人、客戶間之電子郵件訊息,案經劉沛妤告訴,因認葉 淑芬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1 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淑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之陳述、告訴人劉沛妤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宿增 祥、濮陽麗蓉於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張揚公司是我先生開 的,我會協助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張揚公司有經銷美容保 養品、保健食品;我認識劉沛妤,曾立平有請他當美容的技 導、銷售;曾立平在張揚公司有給他一張桌子,她只要來就 會在那邊休息,或是到曾立平的辦公室,她並沒有固定的電 腦設備;我知道劉沛妤在張揚公司有開設一個網路的帳戶, 這個電子信箱帳戶是曾立平請當時張揚公司的職員宿增祥開 設,是為了配合當時產品的經銷、銷售需求,跟客戶往來及 寄發產品說明;我知道每個電子信箱都要設置密碼;我知道 她電子信箱的密碼是她手機的號碼;這個電子信箱是方便劉 沛妤跟張揚公司、上游廠商、客戶聯絡,在張揚公司是我的 女兒曾主卿在使用,都是他在發產品訊息給劉沛妤;我知道 該電子信箱的密碼,當初設置的時候就一直是這個密碼,一 直到劉沛妤提告那天;我承認我有一次進去那個信箱看,因 為爆發了他跟曾立平的不正常關係,我想說跟她有關的就看 一下,因為我已經有對她提出告訴,只是瀏覽一下;我知道 這個信箱是給劉沛妤做美容方面的事,是因為她跟曾立平有 這件事情發生,我才會進去看,跟她名字有關係的我都會想 去看一下等語。 四、經查: ㈠曾主卿於警詢時陳稱:monica電子信箱為公務信箱,因為我 有在我父親公司內的公務欄看到這組信箱,且我有看過劉沛 妤用這個信箱跟客戶聯繫;公司的人都知道該信箱是專為推 廣careclean3000 集尿器而註冊申請的(見偵18162 卷第13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知道monica電子信箱的帳號 、密碼,因為這是公務信箱,且我是張揚公司的客服部,有 義務知道密碼,所以當初宿增祥申請時,有向我及曾主軍告 知,也因為是公務信箱,所以有把密碼告知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21頁正反面)。 ㈡曾立平於警詢時陳稱:張揚公司是億鷗公司的供應商;劉沛 妤是外圍;宿增祥有幫劉沛妤申請monica電子信箱,因為mo nica是我覺得適合劉沛妤,所以有將適合的商品亦即carecl ean3000 集尿器以劉沛妤為窗口對外聯絡;monica電子信箱 是以劉沛妤名義申請,如果廠商來要集尿器資料,就會由客 服部的曾主卿以monica電子信箱將廠商要的資料發出去;劉 沛妤根本不會使用電腦;公司內的人員曾主卿、曾主軍、宿 增祥、康惠明都知道monica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且我們 是家庭企業,所以家人都知道monica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 ;劉沛妤於103 年2 月間就不再進張揚公司,當時張揚公司 從光華街搬到武陵路現址,集尿器的案子停掉,所以自103 年2 月間張揚公司就沒有劉沛妤的業務;當時搬家很混亂, 有說到要封鎖這個信箱;103 年2 月間起,monica電子信箱 還不算劉沛妤的個人信箱,因為裡面還有集尿器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他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證稱:劉沛妤跟張揚公 司是一個協議經銷商,不是消費者;宿增祥本來是我的特別 助理;在2012年宿增祥要離職時,當時我必須要有人來接續 我以後的事情,所以我叫宿增祥在離職以前幫我預備兩個窗 口,第一個叫葉氏蘿莎,就是rosa;另外一個就是跟劉沛妤 講說我有一個monica劉,monica劉是我想的;因為有很多東 西是美容保養品或是老人長照的集尿器;我就用這個方式來 接收廠商的訊息,就當作一個窗口;當時我的概念裡面就是 公務號,我交代宿增祥就是公務號;申請下來之後都是由我 女兒曾主卿來看管;劉沛妤沒有英文名字,是那天我幫劉沛 妤取的,我還建議了幾個英文名字,我覺得劉沛妤長得比較 像日本的姑娘,所以給她monica,而且給她的號碼是11月9 日即劉沛妤的生日,所以我就叫宿增祥幫劉沛妤弄,因為劉 沛妤也不太會電腦的這方面的功能;當時只有我有這樣的身 分能夠叫宿增祥做事情;我有跟被告提過monica電子信箱是 劉沛妤作為公務使用,被告可以寄一些產品資料或一些來往 信件給劉沛妤;劉沛妤是在宿增祥離職的時候,成為張揚公 司協議經銷商;monica電子信箱是作為張揚公司的公務信箱 ;就是負責公務的窗口,是跟精元醫藥生技、智順科技還有 我一些相關的顧問案的這些可能會延伸出來的商機;宿增祥 是2012年3 月1 日離職;我有拜託他每個禮拜1 晚上來幫忙 半年;monica電子信箱是我女兒曾主卿在幫我發送,因為我 不會電腦,我的個人信箱也是我女兒曾主卿在收;monica電 子信箱我是申請好才請曾主卿幫忙;我有跟劉沛妤講該moni ca電子信箱的功能、會有公司的人會登入,我當然有講;如 果有異議的話,當時其實可以講說要改的嘛,一直用那麼多 年了,直到2014年4 月3 日、4 日為了某些就是去查一查, 就不小心跳出來,這樣將近1 年半吧;檢察官偵查時我有說 「因為剛搬家很混亂,有說到要封鎖這個信箱」等語,封鎖 就是不要用了;但那只是講講而已,一直都還沒有這麼做; 這個信箱是設定為自動帶入密碼,不然以後有人離職交接的 話就慘了、就搞不清楚,公務信箱嘛;因為那個時候宿增祥 跟我講說這樣最好,宿增祥就幫我設定密碼自動帶入;只要 輸入帳號就可以直接按登入進去了;因為康先生也進去過; 曾主卿實際上是否用這種方式登入,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卷 第60至69頁背)。 ㈢宿增祥於原審證稱:在張揚公司上班期間,印象中應該是有 用公司電腦替劉沛妤申請過電子信箱;我都是接受老闆的指 令,所以應該是曾立平指示;申請的用意為何我不是很確定 ,只是當時我知道有請劉沛妤來協助美容方面的技術指導或 是助理;印象中應該是為了這個事情來申請信箱;這個信箱 是應曾立平的要求而申請的;申請這個電子信箱有無將密碼 設定為自動帶入而不需手動輸入密碼,這個我印象不清楚, 因為這個是電子郵件的功能,這個功能有可以自動儲存密碼 或不儲存密碼,這個我印象不深,這個是電子郵件軟體的功 能,我當時有無這樣處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卷第70至72 頁)。 ㈣依曾主卿、曾立平、宿增祥前揭證詞,可知monica電子信箱 係曾立平得劉沛妤之同意後,指示宿增祥以劉沛妤之名義申 請設立,而設立之目的即係供張揚公司與客戶間往來連絡、 發送信件及寄送產品說明使用,該電子信箱是張揚公司之公 務使用,乃甚明確;而參酌劉沛妤於原審提出之monica電子 信箱資料,在2014年4 月前,其寄件備份夾中,確有多封收 件者為rosa7168之信件,有翻拍照片可稽(原審易卷第36頁 ),被告辯稱monica電子信箱係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等語, 尚非全無依據,又依曾立平於104 年5 月18日與濮陽麗蓉電 話通聯時,曾立平在不知濮陽麗蓉有錄音之情形下,仍向濮 陽麗蓉表示:「沛妤也不懂電腦,那個時候是因為要做一個 網站叫做care clean 3000 ;那個時候呢我把這個專案連Yu ki都不給她,就特別給這個沛妤,然後這個時候呢因為有一 些的文件需要由沛妤發給這些的廠商,她去跑一些什麼腸造 的這個藥局,或. . . 這些時候呢需要有時候呢由她的名字 來發;其實那個發的時候都是我們發的,沛妤根本不會發嘛 ! 她只有冠佑會發,她不會發,所以那時候網站呢就是妹妹 在做」、「因為她是自動設定密碼,她自動設定她電話的密 碼,她自動設計的,就是她一開她就進去了」等語(第1816 2 號偵查卷第31頁);而劉沛妤於原審亦陳稱:剛才證人( 即曾立平)有提到本件電子信箱內有一些郵件是張揚公司及 曾主卿在發的,還有濮陽麗蓉跟曾立平的對話譯文中也有提 到信箱是曾主卿在用這個信箱收發,這個是沒有錯的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76頁背面),益證被告辯稱monica電子信箱係 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等語,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㈤monica電子信箱雖以劉沛妤名義申請,惟係曾立平得劉沛妤 同意以其名義申設並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張揚公司人員自 屬有權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劉沛妤雖主張monica電子信箱 係其私人信箱,與億鷗公司或張揚公司無關,只供其個人使 用,其密碼沒有給過任何人,也沒有讓曾主軍、曾主卿知道 密碼,也沒有告訴公司的人密碼云云(見他卷第13頁背、第 21頁背至第22、23頁、偵18162 卷第18頁背、第19頁背、易 卷第16頁)。然此已與曾主卿、曾立平、宿增祥等人之前揭 證詞不符,亦與該電子信箱確有多封發送予rosa7168之寄件 備份不合,劉沛妤所指上情,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又 宿增祥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張揚公司或億鷗公司沒有共 用信箱,都是使用自己的信箱對外聯繫;我離職之前主要是 以我個人信箱當作張揚公司、億鷗公司對外聯絡使用,但我 離職後該信箱我自己繼續使用,我沒有印象有申請monica電 子信箱作公務使用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宿增祥於原審 已證稱:我任職期間有申請一個偏公務之信箱作為公務聯繫 之用,離職時將該信箱連同電腦留給公司,並將該信箱帳號 、密碼留在公司等語,且對於其偵查時所證上語,解釋:因 為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為什麼事情來地檢署,那時候突然 問我,我只能這樣回答;因為檢察官也沒有問到公務信箱這 一點;當時沒有設置專屬公司的電子信箱,公司主要的電腦 的部分當時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應該是沒有完全的公務信箱 ,只是我當時另外申請了一個比較偏公務的個人信箱,就是 有把私人的跟公務的信件分開,但是我有把比較偏公務往來 的電子信箱在離職時留在電腦裡一併留給公司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71頁背),已就其偵查、審理證述不合之處詳為解釋 ,尚與情理無違,因之宿增祥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詞雖有上開 不一致之處,應係未及思考回憶所致,難認其證詞有何矛盾 ,而認無可採。另檢察官依循劉沛妤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 濮陽麗蓉,欲證明曾立平於電話中談到被告曾經登入monica 電子信箱查閱劉沛妤及曾立平的對話內容。惟被告有登入mo nica電子信箱欲蒐集劉沛妤與曾立平曖昧之事證等情,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而為本案不爭之事實,且濮陽麗蓉並非張揚 公司人員,對於monica電子信箱之申設緣由及使用之目的, 其並未在場聞見,當不知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monica電子信箱係曾立平得劉沛妤同意後,以其劉沛妤名義 申請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張揚公司人員自屬有權登入使用 該電子信箱,被告係張揚公司負責人曾立平之配偶,平日負 責張揚公司之會計事務,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4 月7 日 間某日,有登入上開電子信箱,雖其動機係為蒐集劉沛妤與 曾立平間之曖昧事證,然被告既為張揚公司人員,即難謂其 無權登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而犯 刑法第358 條第1 項罪嫌,尚有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先稱係 輸入劉沛妤手機號碼密碼,後改稱是自動帶入,前後供述不 一。㈡曾立平於審理時證述該電子信箱是公務信箱,劉沛妤 根本不會收、發信件,都是張揚公司收、發信件,而實際操 作之人就是曾主卿等語。然曾主卿於警詢時卻稱其不知道該 電子信箱的密碼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登入該信箱)很久 了,我忘記了;那段期間我沒有登入,之前有因為專案需要 登入,時間忘記了等語。足見曾主卿對於該電子信箱並非熟 悉,且非定期性、常態性登入,縱使劉沛妤稱該電子信箱有 一些是張揚公司及曾主卿在發的等語,亦僅能認曾主卿曾經 因公務上需求登入本件電子信箱,且應係在劉沛妤同意之個 案情形下為之,不能以此遽認該電子信箱為公務所用。㈢曾 立平與濮陽麗蓉於電話中談論時,濮陽麗蓉質以「開那個她 的電腦的事情又是誰做的?」曾立平答以「是我的女兒…… 」,之後並向濮陽麗蓉解釋是自動設定密碼,一開就進去了 ,從來沒有進去第二次過,那天完了就結束了,就再也沒有 進去過等語。該電子信箱果真為公務信箱,張揚公司之人隨 時可任意登入,曾立平理應對於濮陽麗蓉之質問感到莫名, 然曾立平非但能夠立即正確理解濮陽麗蓉之質疑,且再度強 調、澄清之後就沒有再登入過,此與其稱該電子信箱為公務 信箱之情不合。況曾立平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又與劉沛妤現 仍有訴訟糾紛,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可信度尚低。 ㈣觀之該電子信箱於101 年7 月28日有寄件人「月烽鄭」、 主旨「新娘秘書」之信件,其內容顯然與張揚公司公務無關 ,而係劉沛妤之私人信件;另被告自承其看了信箱後才知道 信箱內還有劉沛妤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與上游廠商接觸等 語,且被告亦自承登入該電子信箱係為了找劉沛妤與曾立平 婚外情證據,凡此均足證該電子信箱確為劉沛妤之私人信箱 ,原審判決漏論及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惟查:㈠monica電子信箱之密碼究係以手動鍵入,抑或已設 定為電腦自動帶入?又其密碼究為宿增祥手機號碼?亦或劉 沛妤手機電碼?被告、曾主卿兩人先後之陳述並不相同。惟 曾立平於原審證稱係電腦自動帶入;宿增祥於原審對於申請 時有無設定自動帶入乙節,雖證稱已忘記了,惟亦稱那只是 電子郵件軟體設定的功能等語。參酌曾立平申設該電子信箱 之目的係為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對於可能接觸、使用該電 子信箱之張揚公司人員,信箱內往來郵件既無隱私可言,則 於申設時設定為密碼自動帶入,對於使用者於使用上自較為 便利;且參酌劉沛妤係於103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表示被告侵入其電子信箱,有存證信函可稽(見18162 號偵卷第21頁);而劉沛妤復於103 年6 月24日向警報案, 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8162 號偵卷第18頁)。則曾立平於 103 年5 月18 日與濮陽麗蓉電話通聯之時間,既在劉沛妤 寄發存證信函及報案之前,當較無利害權衡取捨及得失之心 ,所為陳述自與實情相符,曾立平與濮陽麗蓉對話時,已明 確表示電子信箱密碼是自動帶入,該信箱文件是由曾主卿寄 送,劉沛妤不懂電腦等語,堪認曾立平於原審證述密碼是自 動帶入及該電子信箱是公務信箱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㈡被告、曾主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所述,縱有不一 致之情,惟其陳述究何者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全部事證而為 判斷,非謂一有不同,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㈢monica電子 信箱係為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而申設,劉沛妤雖仍得使用該 電子信箱,然不能因該電子信箱有劉沛妤之私人信件,致有 公私混用情形,即認該電子信箱係劉沛妤私人使用。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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