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芬係曾立平之配偶;劉沛妤為曾立
平經營之張揚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張揚公司)
及曾立平與曾主軍共同經營之億鷗公司之消費者。葉淑芬因
知悉劉沛妤曾請張揚公司員工宿增祥代為申請monicaliou
1109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稱monica電子信箱),且知劉
沛妤有使用手機號碼作為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之習慣,為蒐集
劉沛妤與曾立平間曖昧往來之
證據,明知未得劉沛妤授權,
不得擅自登入monica電子信箱,仍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至4 月7 日間某時,在張揚公
司(設新竹市○○路○○○ 號3 樓)內,以張揚公司之電腦及
網路設備,連上monica電子信箱系統,無故輸入劉沛妤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入侵monica電子信箱,並瀏覽劉沛妤
與友人、客戶間之電子郵件訊息,案經劉沛妤
告訴,因認葉
淑芬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1 項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淑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
查時之陳述、
告訴人劉沛妤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人宿增
祥、濮陽麗蓉於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張揚公司是我先生開
的,我會協助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張揚公司有經銷美容保
養品、保健食品;我認識劉沛妤,曾立平有請他當美容的技
導、銷售;曾立平在張揚公司有給他一張桌子,她只要來就
會在那邊休息,或是到曾立平的辦公室,她並沒有固定的電
腦設備;我知道劉沛妤在張揚公司有開設一個網路的帳戶,
這個電子信箱帳戶是曾立平請當時張揚公司的職員宿增祥開
設,是為了配合當時產品的經銷、銷售需求,跟客戶往來及
寄發產品說明;我知道每個電子信箱都要設置密碼;我知道
她電子信箱的密碼是她手機的號碼;這個電子信箱是方便劉
沛妤跟張揚公司、上游廠商、客戶聯絡,在張揚公司是我的
女兒曾主卿在使用,都是他在發產品訊息給劉沛妤;我知道
該電子信箱的密碼,當初設置的時候就一直是這個密碼,一
直到劉沛妤提告那天;我承認我有一次進去那個信箱看,因
為爆發了他跟曾立平的不正常關係,我想說跟她有關的就看
一下,因為我已經有對她提出告訴,只是瀏覽一下;我知道
這個信箱是給劉沛妤做美容方面的事,是因為她跟曾立平有
這件事情發生,我才會進去看,跟她名字有關係的我都會想
去看一下等語。
四、經查:
㈠曾主卿於警詢時陳稱:monica電子信箱為公務信箱,因為我
有在我父親公司內的公務欄看到這組信箱,且我有看過劉沛
妤用這個信箱跟客戶聯繫;公司的人都知道該信箱是專為推
廣careclean3000 集尿器而註冊申請的(見偵18162 卷第13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知道monica電子信箱的帳號
、密碼,因為這是公務信箱,且我是張揚公司的客服部,有
義務知道密碼,所以當初宿增祥申請時,有向我及曾主軍告
知,也因為是公務信箱,所以有把密碼告知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21頁正反面)。
㈡曾立平於警詢時陳稱:張揚公司是億鷗公司的供應商;劉沛
妤是外圍;宿增祥有幫劉沛妤申請monica電子信箱,因為mo
nica是我覺得
適合劉沛妤,所以有將適合的商品亦即carecl
ean3000 集尿器以劉沛妤為窗口對外聯絡;monica電子信箱
是以劉沛妤名義申請,如果廠商來要集尿器資料,就會由客
服部的曾主卿以monica電子信箱將廠商要的資料發出去;劉
沛妤根本不會使用電腦;公司內的人員曾主卿、曾主軍、宿
增祥、康惠明都知道monica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且我們
是家庭企業,所以家人都知道monica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
;劉沛妤於103 年2 月間就不再進張揚公司,當時張揚公司
從光華街搬到武陵路現址,集尿器的案子停掉,所以自103
年2 月間張揚公司就沒有劉沛妤的業務;當時搬家很混亂,
有說到要封鎖這個信箱;103 年2 月間起,monica電子信箱
還不算劉沛妤的個人信箱,因為裡面還有集尿器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他卷第20至22頁)。於原審證稱:劉沛妤跟張揚公
司是一個協議經銷商,不是消費者;宿增祥本來是我的特別
助理;在2012年宿增祥要離職時,當時我必須要有人來接續
我以後的事情,所以我叫宿增祥在離職以前幫我預備兩個窗
口,第一個叫葉氏蘿莎,就是rosa;另外一個就是跟劉沛妤
講說我有一個monica劉,monica劉是我想的;因為有很多東
西是美容保養品或是老人長照的集尿器;我就用這個方式來
接收廠商的訊息,就當作一個窗口;當時我的概念裡面就是
公務號,我交代宿增祥就是公務號;申請下來之後都是由我
女兒曾主卿來看管;劉沛妤沒有英文名字,是那天我幫劉沛
妤取的,我還建議了幾個英文名字,我覺得劉沛妤長得比較
像日本的姑娘,所以給她monica,而且給她的號碼是11月9
日即劉沛妤的生日,所以我就叫宿增祥幫劉沛妤弄,因為劉
沛妤也不太會電腦的這方面的功能;當時只有我有這樣的身
分能夠叫宿增祥做事情;我有跟被告提過monica電子信箱是
劉沛妤作為公務使用,被告可以寄一些產品資料或一些來往
信件給劉沛妤;劉沛妤是在宿增祥離職的時候,成為張揚公
司協議經銷商;monica電子信箱是作為張揚公司的公務信箱
;就是負責公務的窗口,是跟精元醫藥生技、智順科技還有
我一些相關的顧問案的這些可能會延伸出來的商機;宿增祥
是2012年3 月1 日離職;我有拜託他每個禮拜1 晚上來幫忙
半年;monica電子信箱是我女兒曾主卿在幫我發送,因為我
不會電腦,我的個人信箱也是我女兒曾主卿在收;monica電
子信箱我是申請好才請曾主卿幫忙;我有跟劉沛妤講該moni
ca電子信箱的功能、會有公司的人會登入,我當然有講;如
果有異議的話,當時其實可以講說要改的嘛,一直用那麼多
年了,直到2014年4 月3 日、4 日為了某些就是去查一查,
就不小心跳出來,這樣將近1 年半吧;檢察官偵查時我有說
「因為剛搬家很混亂,有說到要封鎖這個信箱」等語,封鎖
就是不要用了;但那只是講講而已,一直都還沒有這麼做;
這個信箱是設定為自動帶入密碼,不然以後有人離職交接的
話就慘了、就搞不清楚,公務信箱嘛;因為那個時候宿增祥
跟我講說這樣最好,宿增祥就幫我設定密碼自動帶入;只要
輸入帳號就可以直接按登入進去了;因為康先生也進去過;
曾主卿實際上是否用這種方式登入,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卷
第60至69頁背)。
㈢宿增祥於原審證稱:在張揚公司上班
期間,印象中應該是有
用公司電腦替劉沛妤申請過電子信箱;我都是接受老闆的指
令,所以應該是曾立平指示;申請的用意為何我不是很確定
,只是當時我知道有請劉沛妤來協助美容方面的技術指導或
是助理;印象中應該是為了這個事情來申請信箱;這個信箱
是應曾立平的要求而申請的;申請這個電子信箱有無將密碼
設定為自動帶入而不需手動輸入密碼,這個我印象不清楚,
因為這個是電子郵件的功能,這個功能有可以自動儲存密碼
或不儲存密碼,這個我印象不深,這個是電子郵件軟體的功
能,我當時有無這樣處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卷第70至72
頁)。
㈣依曾主卿、曾立平、宿增祥前揭證詞,可知monica電子信箱
係曾立平得劉沛妤之同意後,指示宿增祥以劉沛妤之名義申
請設立,而設立之目的即係供張揚公司與客戶間往來連絡、
發送信件及寄送產品說明使用,該電子信箱是張揚公司之公
務使用,
乃甚明確;而
參酌劉沛妤於原審提出之monica電子
信箱資料,在2014年4 月前,其寄件備份夾中,確有多封收
件者為rosa7168之信件,有翻拍照片
可稽(原審易卷第36頁
),被告辯稱monica電子信箱係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等語,
尚非全無依據,又依曾立平於104 年5 月18日與濮陽麗蓉電
話通聯時,曾立平在不知濮陽麗蓉有錄音之情形下,仍向濮
陽麗蓉表示:「沛妤也不懂電腦,那個時候是因為要做一個
網站叫做care clean 3000 ;那個時候呢我把這個專案連Yu
ki都不給她,就特別給這個沛妤,然後這個時候呢因為有一
些的文件需要由沛妤發給這些的廠商,她去跑一些什麼腸造
的這個藥局,或. . . 這些時候呢需要有時候呢由她的名字
來發;其實那個發的時候都是我們發的,沛妤根本不會發嘛
! 她只有冠佑會發,她不會發,所以那時候網站呢就是妹妹
在做」、「因為她是自動設定密碼,她自動設定她電話的密
碼,她自動設計的,就是她一開她就進去了」等語(第1816
2 號偵查卷第31頁);而劉沛妤於原審亦陳稱:剛才證人(
即曾立平)有提到本件電子信箱內有一些郵件是張揚公司及
曾主卿在發的,還有濮陽麗蓉跟曾立平的對話譯文中也有提
到信箱是曾主卿在用這個信箱收發,這個是沒有錯的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76頁背面),益證被告辯稱monica電子信箱係
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等語,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㈤monica電子信箱雖以劉沛妤名義申請,惟係曾立平得劉沛妤
同意以其名義申設並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張揚公司人員自
屬有權登入使用該電子信箱。劉沛妤雖主張monica電子信箱
係其私人信箱,與億鷗公司或張揚公司無關,只供其個人使
用,其密碼沒有給過任何人,也沒有讓曾主軍、曾主卿知道
密碼,也沒有告訴公司的人密碼云云(見他卷第13頁背、第
21頁背至第22、23頁、偵18162 卷第18頁背、第19頁背、易
卷第16頁)。然此已與曾主卿、曾立平、宿增祥等人之前揭
證詞不符,亦與該電子信箱確有多封發送予rosa7168之寄件
備份不合,劉沛妤所指上情,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又
宿增祥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張揚公司或億鷗公司沒有共
用信箱,都是使用自己的信箱對外聯繫;我離職之前主要是
以我個人信箱當作張揚公司、億鷗公司對外聯絡使用,但我
離職後該信箱我自己繼續使用,我沒有印象有申請monica電
子信箱作公務使用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宿增祥於原審
已證稱:我任職期間有申請一個偏公務之信箱作為公務聯繫
之用,離職時將該信箱連同電腦留給公司,並將該信箱帳號
、密碼留在公司等語,且對於其偵查時所證上語,解釋:因
為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為什麼事情來地檢署,那時候突然
問我,我只能這樣回答;因為檢察官也沒有問到公務信箱這
一點;當時沒有設置專屬公司的電子信箱,公司主要的電腦
的部分當時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應該是沒有完全的公務信箱
,只是我當時另外申請了一個比較偏公務的個人信箱,就是
有把私人的跟公務的信件分開,但是我有把比較偏公務往來
的電子信箱在離職時留在電腦裡一併留給公司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71頁背),已就其偵查、審理證述不合之處詳為解釋
,尚與情理無違,因之宿增祥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詞雖有上開
不一致之處,應係未及思考回憶所致,難認其證詞有何矛盾
,而認無可採。另檢察官依循劉沛妤之請求,
聲請傳喚證人
濮陽麗蓉,欲證明曾立平於電話中談到被告曾經登入monica
電子信箱查閱劉沛妤及曾立平的對話內容。惟被告有登入mo
nica電子信箱欲蒐集劉沛妤與曾立平曖昧之事證
等情,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而為本案不爭之事實,且濮陽麗蓉並非張揚
公司人員,對於monica電子信箱之申設緣由及使用之目的,
其並未在場聞見,當不知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monica電子信箱係曾立平得劉沛妤同意後,以其劉沛妤名義
申請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張揚公司人員自屬有權登入使用
該電子信箱,被告係張揚公司負責人曾立平之配偶,平日負
責張揚公司之會計事務,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4 月7 日
間某日,有登入上開電子信箱,雖其動機係為蒐集劉沛妤與
曾立平間之曖昧事證,然被告既為張揚公司人員,即
難謂其
無權登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而犯
刑法第358 條第1 項罪嫌,尚有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先稱係
輸入劉沛妤手機號碼密碼,後改稱是自動帶入,前後供述不
一。㈡曾立平於審理時證述該電子信箱是公務信箱,劉沛妤
根本不會收、發信件,都是張揚公司收、發信件,而實際操
作之人就是曾主卿等語。然曾主卿於警詢時卻稱其不知道該
電子信箱的密碼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登入該信箱)很久
了,我忘記了;那段期間我沒有登入,之前有因為專案需要
登入,時間忘記了等語。足見曾主卿對於該電子信箱並非熟
悉,且非定期性、常態性登入,縱使劉沛妤稱該電子信箱有
一些是張揚公司及曾主卿在發的等語,亦僅能認曾主卿曾經
因公務上需求登入本件電子信箱,且應係在劉沛妤同意之個
案情形下為之,不能以此遽認該電子信箱為公務所用。㈢曾
立平與濮陽麗蓉於電話中談論時,濮陽麗蓉質以「開那個她
的電腦的事情又是誰做的?」曾立平答以「是我的女兒……
」,之後並向濮陽麗蓉解釋是自動設定密碼,一開就進去了
,從來沒有進去第二次過,那天完了就結束了,就再也沒有
進去過等語。該電子信箱果真為公務信箱,張揚公司之人隨
時可任意登入,曾立平理應對於濮陽麗蓉之質問感到莫名,
然曾立平非但能夠立即正確理解濮陽麗蓉之質疑,且再度強
調、澄清之後就沒有再登入過,此與其稱該電子信箱為公務
信箱之情不合。況曾立平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又與劉沛妤現
仍有訴訟糾紛,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
證言可信度尚低。
㈣觀之該電子信箱於101 年7 月28日有寄件人「月烽鄭」、
主旨「新娘秘書」之信件,其內容顯然與張揚公司公務無關
,而係劉沛妤之私人信件;另被告
自承其看了信箱後才知道
信箱內還有劉沛妤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與上游廠商接觸等
語,且被告亦自承登入該電子信箱係為了找劉沛妤與曾立平
婚外情證據,凡此均
足證該電子信箱確為劉沛妤之私人信箱
,原審判決漏論及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惟查:㈠monica電子信箱之密碼究係以手動鍵入,抑或已設
定為電腦自動帶入?又其密碼究為宿增祥手機號碼?亦或劉
沛妤手機電碼?被告、曾主卿兩人先後之陳述並不相同。惟
曾立平於原審證稱係電腦自動帶入;宿增祥於原審對於申請
時有無設定自動帶入乙節,雖證稱已忘記了,惟亦稱那只是
電子郵件軟體設定的功能等語。參酌曾立平申設該電子信箱
之目的係為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對於可能接觸、使用該電
子信箱之張揚公司人員,信箱內往來郵件既無隱私可言,則
於申設時設定為密碼自動帶入,對於使用者於使用上自較為
便利;且參酌劉沛妤係於103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表示被告侵入其電子信箱,有存證信函可稽(見18162
號偵卷第21頁);而劉沛妤
復於103 年6 月24日向警報案,
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8162 號偵卷第18頁)。則曾立平於
103 年5 月18 日與濮陽麗蓉電話通聯之時間,既在劉沛妤
寄發存證信函及報案之前,當較無利害權衡取捨及得失之心
,所為陳述自與實情相符,曾立平與濮陽麗蓉對話時,已明
確表示電子信箱密碼是自動帶入,該信箱文件是由曾主卿寄
送,劉沛妤不懂電腦等語,
堪認曾立平於原審證述密碼是自
動帶入及該電子信箱是公務信箱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㈡被告、曾主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所述,
縱有不一
致之情,惟其陳述究何者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全部事證而為
判斷,非謂一有不同,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㈢monica電子
信箱係為供張揚公司公務使用而申設,劉沛妤雖仍得使用該
電子信箱,然不能因該電子信箱有劉沛妤之私人信件,致有
公私混用情形,即認該電子信箱係劉沛妤私人使用。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