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 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繳回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
)3,900元,餘款1萬3,000元部分,同年9月3日已提出還款要
求,且已於104年9月24日將餘款全部償還完畢,被告無
意圖
謀取侵占之意思。且判決有罪對被告造成汙點,現賴以為生
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可能因此註銷,上訴請求法院以情、理
、法論斷,使被告能維持現狀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竹
東站之站務員(業於105年4月間自請退休),負責出售車票及
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國光公司將竹東站停車位對
外出租,委由被告及其他站務員輪值代收租金,並應於每個
月 2日以前將上個月所收取到之租金繳回國光公司,惟被告
因亟需金錢繳納自身車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犯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
104年8月份代收之7筆租金共計1萬6,900元侵占入己(
嗣於同
年9月4日始繳回部分3,900元,
復於同年11月3日繳回1萬3,0
00元而全部償還完畢)等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原審易字
卷第16、29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李青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18-19頁),並有國光公司發票簽收單、被告出具之
報告書、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舊制勞
工退休基金支票、國光公司勞工退休金撥付簽收單影本 (他
字卷第11、13、原審易字卷第19-21頁);國光公司105年4月
2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暨附之104年8、 9月份員工輪值、休
表(原審易字卷第32-35頁) 等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項
業務侵占罪。復
審酌被告受僱於國光公司擔任竹東
站之站務員,負有收取及保管顧客交付租用竹東站停車位租
金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保管
租金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已
婚、尚有在學之子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併考量被告前
未曾受何
有期徒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且事後已將侵占之款
項返還國光公司,並另與國光公司達成調解 (原審易字卷第
20頁)、已給付國光公司10萬元之賠償金(原審易字卷第40頁
),國光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原審易字卷第30頁
)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
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
法令,或悖離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
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侵占罪係
即成犯,被告
對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國光公司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構成犯罪,縱其事後將所侵占之款項設法償還,亦
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75號
判例參照);
又被告將所代收之國光公司租金挪為己用,有侵占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認定被告成
立業務侵占罪,核無違誤。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況原審量處之刑,已屬法
定最低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請求再從輕
量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
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
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承租人 │金額(新臺幣)│收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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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2,500元 │104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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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2,100元 │104年8月25日 │
├──┼──────────┼───────┼───────┤
│ 3 │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 │2,500元 │104年8月20日 │
├──┼──────────┼───────┼───────┤
│ 4 │泓昱五金企業社 │2,400元 │104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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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煥財 │2,500元 │104年8月13日 │
├──┼──────────┼───────┼───────┤
│ 6 │甘明生 │2,500元 │104年8月27日 │
├──┼──────────┼───────┼───────┤
│ 7 │葉錦鏞 │2,400元 │1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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