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烈中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05 、243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網路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玩家,竟分別基於
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其遊戲暱稱「我中路你滾開」,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行「英雄聯盟」
遊戲時,因不滿暱稱為「babau 」之同隊隊友丙○○,竟在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聊天室及結算畫面聊天室,接續對
「babau 」傳輸「這雜種忙王比臘肉還不如」、「嗯嗯嗯,
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一點,小雜種」、「拍
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你
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是不,小雜種」、「這
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
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
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ㄏ」、「警察可能心裡
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小白癡別上法院了」、
「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子沒出席的米蟲就好」、「在社會
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以上「,」實際上
為「空格」之意,以下同)等語句,公然侮辱以暱稱「
babau 」參與遊戲之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其在
「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中之社會評價。
㈡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同上住處進行「英雄
聯盟」時,因不滿暱稱為「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同隊隊友
乙○○,復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結算畫面聊天室,對「格
雷的777 道陰影」傳輸「你不是該補位」、「而是該補腦」
、「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哈」之語句,公
然侮辱以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參與遊戲之乙○○,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中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
證人即
告訴人丙○○、乙○○提出之遊戲聊天室及結算畫
面聊天室對話紀錄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276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㈠卷》第6 至12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94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㈡卷》第10頁),甲○○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伊
認為對話紀錄上之文字可能是
偽造,因為使用文書處理軟體
很容易作假,伊自己就有這方面技術云云。然按證據之取得
,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
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
證據排
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
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
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
強
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
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
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
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
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
,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
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
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
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參照)。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丙○
○、乙○○自行擷取電腦網頁畫面列印後提出,屬私人取證
,不涉及公權力對甲○○之權利侵害,且甲○○與丙○○、
乙○○素不相識,104 年2 月13日、同年8 月12日分別同隊
作戰,
乃遊戲系統隨機安排乙節,
業據甲○○
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43頁),核與丙○○、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偵查㈠卷第4 頁反面,偵查㈡卷第7 頁反面),足認其
等與甲○○並無怨恨嫌隙,僅偶然在網路遊戲中隨機成為隊
友,實無偽造對話紀錄誣指甲○○之動機,甲○○以自身具
備修圖之能力,即臆測前揭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云云,並無
憑據,委無可採。是以丙○○、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
訊據甲○○坦承:伊確於104 年2 月13日使用「我中路你滾
開」之暱稱,與暱稱「babau 」之丙○○同隊參與遊戲,
104 年8 月12日亦使用相同暱稱,與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
影」之乙○○同隊參賽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丙○○、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該些辱罵字句至
遊戲聊天室或結算畫面聊天室,對話紀錄都是可以修改、造
假云云。
二、經查:
㈠甲○○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中使用暱稱「我中路你滾開
」,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與暱稱「babau
」之丙○○同隊參與遊戲,同年8 月12日亦自相同地點上網
,與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乙○○同隊參賽之事實,
為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丙○○、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㈠卷第4 、5 頁
,偵查㈡卷第7 、8 、25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競舞公司)104 年5 月20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9 月9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及IP位址查詢結果2 紙在卷
可稽(偵查㈠卷第13至15頁,偵
查㈡卷第13、14頁),
堪予認定。
㈡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
分許之遊戲聊天室,對「babau 」傳送「這雜種忙王比臘肉
還不如」、「嗯嗯嗯,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
一點,小雜種」、「拍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乖,承認
自己雜種就好」、「你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等語
句,繼之在遊戲對戰結束後之結算畫面聊天室,又對「baba
u 」傳輸「是不,小雜種」、「這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
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
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
便裝太多屎ㄏ」、「警察可能心裡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
哭邀」、「小白癡別上法院了」、「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
子沒出席的米蟲就好」、「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
被人當廢物」等語句;另於104 年8 月12日12時13分許之結
算畫面聊天室,對「格雷的777 道陰影」傳送「你不是該補
位」、「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
好嗎?哈」等語,業據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
綦詳(偵查㈠卷第4 、5 、24頁,偵查㈡卷第7 、
8 、2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
話紀錄畫面足資補強(偵查㈠卷第6 至12頁,偵查㈡卷第10
頁)。而「我中路你滾開」之暱稱,均為甲○○本人使用,
無遭人盜用情事乙節,亦經甲○○自承不諱(偵查㈠卷第2
頁反面,偵查㈡卷第4 頁反面、25頁),則前些辱罵丙○○
、乙○○之字句,均係由甲○○以「我中路你滾開」之暱稱
傳送,實已甚為明確。
㈢丙○○於104 年2 月13日在遊戲聊天室及結算畫面聊天室遭
甲○○辱罵後,確曾向競舞公司提出
申訴,業據原審
勘驗明
確(原審卷第22頁),並有原審列印之光碟內容照片5 張
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0頁),顯示丙○○事發後
旋於104
年2 月14日向遊戲客服中心檢舉遭「我中路你滾開」辱罵之
事,並請求遊戲公司協助警方查明此案(原審卷第28頁)。
證人即乙○○配偶胡瀞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場看到
他(指乙○○)被罵,當時他們是同隊的,走中路的那位(
指甲○○)遊戲中和結束就會一直碎碎念,最後他罵一句很
難聽,就是說『媽媽在妓院生下你』之類很難聽的話。」「
(你確實看到上開話語是『我中路你滾開』打出來的文字?
)是。」等語在卷(偵查㈡卷第26頁)。又依據「英雄聯盟
」遊戲原廠所架設之後台功能,雖僅能保存遊戲中之對話紀
錄,而無保存選角畫面、結算畫面與密語之對話紀錄,有競
舞公司105 年4 月12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考(原審卷第7 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之104 年8 月
12日遊戲對戰時發話紀錄(原審卷第10、11頁),可知在遊
戲進行中,甲○○與乙○○已針對戰略、等級及補位
與否等
項互有回應(偵查㈡卷第11頁),對照乙○○提供之對話紀
錄畫面(偵查㈡卷第10頁),雙方於遊戲結束後之結算畫面
聊天室,亦係繼續爭執戰績、等級及補位等話題,且在乙○
○表示「補位無法」後,甲○○旋回以「你不是該補位」、
「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
哈」等語,足認其等於結算畫面聊天室之對話,乃延續遊戲
進行中之話題,另細矧丙○○提出之遊戲聊天室、結算畫面
聊天室對話紀錄,亦明顯具有話題上之連續性及針對性,
堪
認該些對話紀錄畫面,洵非丙○○、乙○○憑空捏造。綜合
上開事證,益見丙○○、乙○○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
錄畫面,均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自堪採為認定甲○○
犯罪之證據。甲○○辯稱:伊只接受競舞公司之官方紀錄,
丙○○、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可能是修改、偽造,不
能作為定罪之證據云云,
洵屬對於證據採認之誤解,委無可
採。
㈣按「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為謾罵
或嘲弄,表達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而言。觀諸甲○○
在遊戲聊天室與結算畫面聊天室指稱「babau 」之「雜種」
、「妓女兒」、「白癡」、「垃圾」、「殘廢」、「米蟲」
、「廢物」、「奴隸」、「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
「有條狗來警局哭邀」等文字,無非均在指摘、暗喻對方出
身不明、一無是處、智能不足、不思進取,並將報案之舉比
擬為犬隻亂吠,均為貶抑人格之負面評價;其對「格雷的
777 道陰影」
所稱之「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
生下你的好嗎」,亦暗指對方智力水準低於常人,且為青樓
女子所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皆屬貶損評價與傷害人格自
尊之語彙,且均已脫離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
。再者,所謂「公然」侮辱,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甲○○於104 年2 月13日以前揭文字貶
抑「babau 」時,遊戲聊天室尚有同隊隊友「進偉既菊花查
」、「悲傷的雪人」及「Centrum 」等人,結算畫面聊天室
除上述隊友外,更有敵隊成員「RunningMid」、「ZHHuang_
BG赫」、「佛斯拉肯」、「俺是阿穎」及「我是哥布林」等
玩家,其於104 年8 月12日傳送貶抑「格雷的777 道陰影」
之語句時,聊天室內則有同隊隊友「中路腰瘦」、「MY Dea
rest u」及「小翰瀚」,及敵隊成員「乂孤獨」、「xanxa
」、「超級店長」、「不要問不要說」、「華特阿
猶威霆佛
」等多名玩家在場,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畫面及競舞公司檢送
之對戰隊伍資料在卷
可憑(偵查㈠卷第6 至12頁,偵查㈡卷
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9頁),皆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亦
堪予認定。
㈤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
彼此
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
、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
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
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
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
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
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
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
、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
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
活動,包括家庭、職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
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
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
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
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
,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
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
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
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
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
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
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甲○○於其
上訴狀內,已載明:「英雄聯盟」遊戲之戰場分
上、中、下三條路,伊使用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乃因伊
創立帳號以來,不曾走過中路以外之位置,與多數玩家會按
照階級等先後順序
予以商量妥協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頁)
,對照丙○○向競舞公司申訴時所提及「我們都是未滿30等
的玩家,都算是滿新手的玩家,但這位罵人的玩家技巧很強
,大家都說他是假新手…」等情以觀(原審卷第27頁),顯
然「英雄聯盟」之玩家確係透過暱稱經營角色,並與其他玩
家競爭、合作,逐漸累積等級,建立該暱稱之人際網路與聲
譽評價,甚為明確。又觀諸甲○○自陳:自己是重度玩家,
「我中路你滾開」此暱稱創立以來,參與之場次估計已數千
場,因其堅持走中路之遊戲風格,造成許多玩家抱怨,也曾
遭嘲諷辱罵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憑(本院卷第11
、12頁),足見其對於暱稱「babau 」、「格雷的777 道陰
影」,均係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且其以前揭損害人格尊嚴
之負面語彙公然指摘,已逾越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
所必須,足以貶抑「英雄聯盟」玩家間對於「babau 」、「
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評價,有損使用該等暱稱之丙○○、
乙○○之人格及其等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等
節,實無從諉為不知,自應負擔公然侮辱罪責,不因係在虛
擬社群中所為而異其結果。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共
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甲○○先後於遊戲聊天
室及結算畫面聊天室,公然傳送貶損丙○○人格之語句,時
空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侵害相同
法益,應
論以
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記載甲○○於104 年2 月13
日公然傳送之「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警察可能心裡
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
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等語句,亦屬貶抑丙○○之文字,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當日其餘侮辱話語,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甲○○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網路遊戲乃消遣娛樂,輸贏本為常態,竟因遊
戲對戰結果不如己意,即率爾公然侮辱丙○○、乙○○,造
成其等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取得丙○○、乙○○之
宥恕,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45日、
30日,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甲○○不服,提起上訴
略以:伊之遊戲風格不甚講理,也會
在一對一之視窗上進行辱罵,但伊多年前即已明白超過2 人
以上公見場合即構成公然侮辱,故不會以如此拙劣方式,在
公開場合隨機辱罵而陷自己於不利,因此合理懷疑丙○○、
乙○○係將其一對一辱罵時之內容合成在公開公見之對話場
景云云。然丙○○、乙○○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畫
面,確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而足資補強,且無瑕疵可指,
均經本院審認如前,甲○○猶執陳詞,空言指摘丙○○、乙
○○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可能係合成造假云云,洵屬
卸責之
虛詞,委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