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烈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05 、243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網路線上遊戲「英雄聯盟」玩家,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其遊戲暱稱「我中路你滾開」,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行「英雄聯盟」 遊戲時,因不滿暱稱為「babau 」之同隊隊友丙○○,竟在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聊天室及結算畫面聊天室,接續對 「babau 」傳輸「這雜種忙王比臘肉還不如」、「嗯嗯嗯, 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一點,小雜種」、「拍 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你 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是不,小雜種」、「這 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 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 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ㄏ」、「警察可能心裡 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小白癡別上法院了」、 「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子沒出席的米蟲就好」、「在社會 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以上「,」實際上 為「空格」之意,以下同)等語句,公然侮辱以暱稱「 babau 」參與遊戲之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其在 「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中之社會評價。 ㈡於104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同上住處進行「英雄 聯盟」時,因不滿暱稱為「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同隊隊友 乙○○,復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結算畫面聊天室,對「格 雷的777 道陰影」傳輸「你不是該補位」、「而是該補腦」 、「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哈」之語句,公 然侮辱以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參與遊戲之乙○○,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中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告訴人丙○○、乙○○提出之遊戲聊天室及結算畫 面聊天室對話紀錄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276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㈠卷》第6 至12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94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㈡卷》第10頁),甲○○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伊 認為對話紀錄上之文字可能是偽造,因為使用文書處理軟體 很容易作假,伊自己就有這方面技術云云。然按證據之取得 ,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 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 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 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 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 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 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 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 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 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 ,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 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 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 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丙○ ○、乙○○自行擷取電腦網頁畫面列印後提出,屬私人取證 ,不涉及公權力對甲○○之權利侵害,且甲○○與丙○○、 乙○○素不相識,104 年2 月13日、同年8 月12日分別同隊 作戰,遊戲系統隨機安排乙節,業據甲○○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43頁),核與丙○○、乙○○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偵查㈠卷第4 頁反面,偵查㈡卷第7 頁反面),足認其 等與甲○○並無怨恨嫌隙,僅偶然在網路遊戲中隨機成為隊 友,實無偽造對話紀錄誣指甲○○之動機,甲○○以自身具 備修圖之能力,即臆測前揭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云云,並無 憑據,委無可採。是以丙○○、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甲○○坦承:伊確於104 年2 月13日使用「我中路你滾 開」之暱稱,與暱稱「babau 」之丙○○同隊參與遊戲, 104 年8 月12日亦使用相同暱稱,與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 影」之乙○○同隊參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丙○○、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該些辱罵字句至 遊戲聊天室或結算畫面聊天室,對話紀錄都是可以修改、造 假云云。 二、經查: ㈠甲○○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中使用暱稱「我中路你滾開 」,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與暱稱「babau 」之丙○○同隊參與遊戲,同年8 月12日亦自相同地點上網 ,與暱稱「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乙○○同隊參賽之事實, 為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丙○○、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㈠卷第4 、5 頁 ,偵查㈡卷第7 、8 、25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8、19頁),並有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競舞公司)104 年5 月20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9 月9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及IP位址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偵查㈠卷第13至15頁,偵 查㈡卷第13、14頁),予認定。 ㈡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15 分許之遊戲聊天室,對「babau 」傳送「這雜種忙王比臘肉 還不如」、「嗯嗯嗯,恩你媽基八恩,妓女兒」、「打字快 一點,小雜種」、「拍謝,你連雜種都不如」、「乖,承認 自己雜種就好」、「你繼續拍我就繼續罵囉,雜種兒」等語 句,繼之在遊戲對戰結束後之結算畫面聊天室,又對「baba u 」傳輸「是不,小雜種」、「這個垃圾玩的爛不承認,被 隊友噴嗆法院ㄟ」、「不知怎麼玩的,可能現實本人是殘廢 之類的」、「不然就是通知水肥大隊檢查看你腦部是不是糞 便裝太多屎ㄏ」、「警察可能心裡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 哭邀」、「小白癡別上法院了」、「乖乖待在家裡當個一輩 子沒出席的米蟲就好」、「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在遊戲中 被人當廢物」等語句;另於104 年8 月12日12時13分許之結 算畫面聊天室,對「格雷的777 道陰影」傳送「你不是該補 位」、「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 好嗎?哈」等語,業據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詳(偵查㈠卷第4 、5 、24頁,偵查㈡卷第7 、 8 、2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 話紀錄畫面足資補強(偵查㈠卷第6 至12頁,偵查㈡卷第10 頁)。而「我中路你滾開」之暱稱,均為甲○○本人使用, 無遭人盜用情事乙節,亦經甲○○自承不諱(偵查㈠卷第2 頁反面,偵查㈡卷第4 頁反面、25頁),則前些辱罵丙○○ 、乙○○之字句,均係由甲○○以「我中路你滾開」之暱稱 傳送,實已甚為明確。 ㈢丙○○於104 年2 月13日在遊戲聊天室及結算畫面聊天室遭 甲○○辱罵後,確曾向競舞公司提出申訴,業據原審勘驗明 確(原審卷第22頁),並有原審列印之光碟內容照片5 張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30頁),顯示丙○○事發後於104 年2 月14日向遊戲客服中心檢舉遭「我中路你滾開」辱罵之 事,並請求遊戲公司協助警方查明此案(原審卷第28頁)。 證人即乙○○配偶胡瀞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場看到 他(指乙○○)被罵,當時他們是同隊的,走中路的那位( 指甲○○)遊戲中和結束就會一直碎碎念,最後他罵一句很 難聽,就是說『媽媽在妓院生下你』之類很難聽的話。」「 (你確實看到上開話語是『我中路你滾開』打出來的文字? )是。」等語在卷(偵查㈡卷第26頁)。又依據「英雄聯盟 」遊戲原廠所架設之後台功能,雖僅能保存遊戲中之對話紀 錄,而無保存選角畫面、結算畫面與密語之對話紀錄,有競 舞公司105 年4 月12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7 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之104 年8 月 12日遊戲對戰時發話紀錄(原審卷第10、11頁),可知在遊 戲進行中,甲○○與乙○○已針對戰略、等級及補位與否等 項互有回應(偵查㈡卷第11頁),對照乙○○提供之對話紀 錄畫面(偵查㈡卷第10頁),雙方於遊戲結束後之結算畫面 聊天室,亦係繼續爭執戰績、等級及補位等話題,且在乙○ ○表示「補位無法」後,甲○○旋回以「你不是該補位」、 「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 哈」等語,足認其等於結算畫面聊天室之對話,乃延續遊戲 進行中之話題,另細矧丙○○提出之遊戲聊天室、結算畫面 聊天室對話紀錄,亦明顯具有話題上之連續性及針對性,堪 認該些對話紀錄畫面,洵非丙○○、乙○○憑空捏造。綜合 上開事證,益見丙○○、乙○○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 錄畫面,均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自堪採為認定甲○○ 犯罪之證據。甲○○辯稱:伊只接受競舞公司之官方紀錄, 丙○○、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可能是修改、偽造,不 能作為定罪之證據云云,洵屬對於證據採認之誤解,委無可 採。 ㈣按「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為謾罵 或嘲弄,表達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而言。觀諸甲○○ 在遊戲聊天室與結算畫面聊天室指稱「babau 」之「雜種」 、「妓女兒」、「白癡」、「垃圾」、「殘廢」、「米蟲」 、「廢物」、「奴隸」、「你腦部是不是糞便裝太多屎」、 「有條狗來警局哭邀」等文字,無非均在指摘、暗喻對方出 身不明、一無是處、智能不足、不思進取,並將報案之舉比 擬為犬隻亂吠,均為貶抑人格之負面評價;其對「格雷的 777 道陰影」所稱之「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 生下你的好嗎」,亦暗指對方智力水準低於常人,且為青樓 女子所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皆屬貶損評價與傷害人格自 尊之語彙,且均已脫離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 。再者,所謂「公然」侮辱,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甲○○於104 年2 月13日以前揭文字貶 抑「babau 」時,遊戲聊天室尚有同隊隊友「進偉既菊花查 」、「悲傷的雪人」及「Centrum 」等人,結算畫面聊天室 除上述隊友外,更有敵隊成員「RunningMid」、「ZHHuang_ BG赫」、「佛斯拉肯」、「俺是阿穎」及「我是哥布林」等 玩家,其於104 年8 月12日傳送貶抑「格雷的777 道陰影」 之語句時,聊天室內則有同隊隊友「中路腰瘦」、「MY Dea rest u」及「小翰瀚」,及敵隊成員「乂孤獨」、「xanxa 」、「超級店長」、「不要問不要說」、「華特阿威霆佛 」等多名玩家在場,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畫面及競舞公司檢送 之對戰隊伍資料在卷可憑(偵查㈠卷第6 至12頁,偵查㈡卷 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9頁),皆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亦堪予認定。 ㈤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此 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 、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 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 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 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 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 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 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 、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 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蓋現代社會中,個人所從事之各項 活動,包括家庭、職場、公共事務等,像是多個僅有部分重 疊甚或毫無交集之圓圈,在不同之生活場域,個人扮演不同 角色,可能展現完全不同之形象與特質,而不同生活場域之 其他個體,也可能全然不知該人在其他場域之人格形貌,對 於足以勾勒該人真實身分之前揭各項資訊,更未必全然知曉 ,惟此並不影響該人在各個生活場域之評價均應予保護,以 確保人際交往之可能性。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 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 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 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 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 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甲○○於其上訴狀內,已載明:「英雄聯盟」遊戲之戰場分 上、中、下三條路,伊使用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乃因伊 創立帳號以來,不曾走過中路以外之位置,與多數玩家會按 照階級等先後順序予以商量妥協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頁) ,對照丙○○向競舞公司申訴時所提及「我們都是未滿30等 的玩家,都算是滿新手的玩家,但這位罵人的玩家技巧很強 ,大家都說他是假新手…」等情以觀(原審卷第27頁),顯 然「英雄聯盟」之玩家確係透過暱稱經營角色,並與其他玩 家競爭、合作,逐漸累積等級,建立該暱稱之人際網路與聲 譽評價,甚為明確。又觀諸甲○○自陳:自己是重度玩家, 「我中路你滾開」此暱稱創立以來,參與之場次估計已數千 場,因其堅持走中路之遊戲風格,造成許多玩家抱怨,也曾 遭嘲諷辱罵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憑(本院卷第11 、12頁),足見其對於暱稱「babau 」、「格雷的777 道陰 影」,均係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且其以前揭損害人格尊嚴 之負面語彙公然指摘,已逾越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 所必須,足以貶抑「英雄聯盟」玩家間對於「babau 」、「 格雷的777 道陰影」之評價,有損使用該等暱稱之丙○○、 乙○○之人格及其等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等 節,實無從諉為不知,自應負擔公然侮辱罪責,不因係在虛 擬社群中所為而異其結果。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共 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甲○○先後於遊戲聊天 室及結算畫面聊天室,公然傳送貶損丙○○人格之語句,時 空密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載甲○○於104 年2 月13 日公然傳送之「乖,承認自己雜種就好」、「警察可能心裡 會想,幹,有條狗來警局哭邀」、「在社會上被人當奴隸, 在遊戲中被人當廢物」等語句,亦屬貶抑丙○○之文字,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當日其餘侮辱話語,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甲○○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網路遊戲乃消遣娛樂,輸贏本為常態,竟因遊 戲對戰結果不如己意,即率爾公然侮辱丙○○、乙○○,造 成其等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取得丙○○、乙○○之宥恕,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5日、 30日,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甲○○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伊之遊戲風格不甚講理,也會 在一對一之視窗上進行辱罵,但伊多年前即已明白超過2 人 以上公見場合即構成公然侮辱,故不會以如此拙劣方式,在 公開場合隨機辱罵而陷自己於不利,因此合理懷疑丙○○、 乙○○係將其一對一辱罵時之內容合成在公開公見之對話場 景云云。然丙○○、乙○○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畫 面,確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而足資補強,且無瑕疵可指, 均經本院審認如前,甲○○猶執陳詞,空言指摘丙○○、乙 ○○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可能係合成造假云云,洵屬卸責之 虛詞,委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