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淳淳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四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淳淳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51之2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
公司)便利超商板豐店(下稱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店長,
負責萊爾富超商板豐店門市經營及場地設施之維護、管理等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萊爾富公司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間訂有「自動化設備建
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故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內設有臺北富
邦銀行之自動化設備(即ATM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依
約由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提供店外牆面供臺北富邦銀行設置
ATM廣告招牌,楊淳淳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
未久,發覺設置於上址店面外牆上之臺北富邦銀行ATM廣告
招牌螺絲鬆脫,並已遭直立置放在正下方之公共電話機上,
而有隨時掉落
之虞,其身為該門市之現場管領人,本應注意
在該已鬆脫掉落之招牌周圍設立簡易警示標誌或標語,以提
醒過往行人、消費者或使用上址店外公共電話之人注意該招
牌有隨時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33秒許登
錄萊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報修,並未同時在
上揭ATM廣告
招牌周圍設置簡易警示標誌或標語等警告措施。
嗣楊淳淳以
前開系統向萊爾富公司之外包廠商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誌公司)報修後,再經宏誌公司通知臺北富邦銀行處
理,惟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誤為聯繫負責維護ATM自動櫃員機
設備(不含上開ATM廣告招牌)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保公司)到場處理,立保公司即指派從事排除ATM自
動櫃員機障礙之人員蔡國豐、趙家賢、林岳樺處理(其等3
人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趙
家賢遂於同日稍晚至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外,將上揭招牌鬆脫
及置放在下方公共電話機上之情形拍照回傳立保公司,並回
報「拍照ok」,另林岳樺於98年4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萊
爾富超商板豐店內維修ATM自動櫃員機設備,亦僅會同楊淳
淳至店外騎樓將上揭招牌鬆脫情形再次拍照,以電子郵件寄
送予蔡國豐,立保公司到場人員均未就上揭鬆脫之ATM廣告
招牌做任何修繕或移置處理。楊淳淳明知上情,仍未為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或標語,嗣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
適有楊
瓊愛行經上址萊爾富超商板豐店騎樓,欲使用上開公共電話
機,因現場並無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提醒其該上方之廣告招
牌隨時有掉落之可能,遂以上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該招牌
終因重心不穩而自公共電話機上墜落,砸中正在該處使用公
共電話之楊瓊愛頭部,楊瓊愛因頭部受撞擊當場跌坐在地,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顏面挫傷、右大
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及頭部外傷後右眼視野缺損,而達到嚴
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
重傷害。
二、案經楊瓊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者外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楊淳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8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14
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上開以外經被告之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
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正面、141頁反面-144頁),
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
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擔任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店長,
萊爾富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訂有「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
作合約」,故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內設有臺北富邦銀行之ATM
,並提供店外牆面供臺北富邦銀行設置ATM廣告招牌,其後
被告於98年4月24日發覺上揭原懸掛在店外牆上之臺北富邦
銀行ATM廣告招牌已鬆脫而置於正下方之公共電話機上,遂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33秒登錄萊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報修
,惟未設置任何警告措施,
期間雖有立保公司人員趙家賢、
林岳樺先後前往查看拍照,惟均未進行修繕或移置處理,嗣
於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楊瓊愛使用上開公共電
話時遭上開ATM廣告招牌砸中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徵候群、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頭部外傷後
視野缺損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之
犯行,辯稱:伊發現上揭招牌鬆脫且置於公共電話機上時
,已依萊爾富公司之教育訓練及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登錄萊
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申請報修,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責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略以:①依萊爾富公
司及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8款約定:「一、甲方
(指萊爾富公司)...2.提供安全所需配合之場所,並善盡
保管人之責任代為保管乙方(指臺北富邦銀行)之全套設備
及線路」、「二、乙方...4.提供自動化設備所需要之網路
通訊線路申請、架設、維護等事宜。...7.提供維護自動化
設備運作所需要之保養、保全、監控、排障、補鈔、軟體更
新、硬體設備升級與其他維護技術工程。8.自動化設備發生
故障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4個小時內到場進行維修排障
(甲方於晚間十時後通知者,乙方應於隔日上午八時前到場
進行維修排障),最遲應於到場後八個工作小時內完成所有
相關作業」等內容,可知負責維修、排障之人應為本件招牌
所有權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或其委託管理維護修
繕本件招牌之
廠商,自應由其負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萊爾富公司並無就
本件招牌負有維修、排障之義務,身為萊爾富公司加盟主之
被告當然亦不負有維修、排障之義務,顯無就本件招牌之故
障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根本不負有
保證人地位,
②
告訴人在撥打電話之前,業已發現本件招牌係置於公共電
話機台上方,卻仍執意使用並撥打電話,顯見本件招牌放置
於公共電話機上之狀態,並無令人察覺或預見其有掉落並砸
傷人之危險性存在,足認被告根本未預見本件招牌有掉落並
砸傷行人之可能性,③被告履行報修義務後,業經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人員親自電詢被告確認報修內容,再委託立保公司
2次赴現場查看、拍照,顯已實質介入本件招牌修繕未果而
砸傷告訴人之因果歷程,修繕義務及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顯
已移轉予臺北富邦銀行或其委託之立保公司,本件告訴人受
傷與被告
不作為之
因果關係,已因臺北富邦銀行接獲被告叫
修通報並接手處理修繕事務而中斷,被告未為簡易警示標誌
或標語之不作為與告訴人遭本件招牌砸傷之結果間,顯無
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④所謂
重傷害之成立,須足達
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
始足當之。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4日北總眼字第1020005096號
鑑定報
告略以:「...病患於101年12月27日來本院鑑定,當日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僅見手動,左眼為壹點零,右眼黃斑部病變
,右眼視網膜分支靜脈阻塞雷射治療後,合併部分視神經纖
維缺損,右眼視野嚴重缺損。其視野缺損之可靠度與成因,
本院無法確認,一般而言,視野缺損若追蹤三年以上而無變
化者,應無法復原,至於以右眼視力不良,但左眼視力可達
1.0狀況,以美國醫療聯盟第五版之視覺效能計算,其雙眼
視覺效能可達80%,一般日常生活應均可自理。三、病患右
眼視神經萎縮,視野缺損異常是否因98年4月27日遭招牌掉
落造成,本院無法確定」等語,可知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
、視野缺損異常是否因98年4月27日遭招牌掉落所造成,無
法確定,且告訴人雙眼視覺效能經鑑定足以處理日常一切生
活,顯與所謂重傷害之意見有間,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尚未達
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店長,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5
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已發覺該店外騎樓牆面上原懸掛之臺
北富邦銀行ATM廣告招牌已鬆脫而以直立前傾之狀態置於其
正下方之公共電話機上,被告僅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33秒許
登錄萊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報修,於本案發生前均未設置
任何相關警告標誌或標語,經萊爾富公司之外包廠商宏誌公
司與臺北富邦銀行聯繫結果,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誤為連繫非
維修ATM廣告招牌之廠商立保公司處理,立保公司人員趙家
賢、林岳樺雖曾分別於98年4月24日、26日前往現場拍照回
報,惟因其等並非維修ATM廣告招牌之廠商,而未做任何修
繕或移置處理,嗣於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上揭招牌終
因重心不穩而墜落,並砸中在該處使用公共電話之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顏面挫傷
、右大腿及右足挫傷、頭部外傷後視野缺損之傷害等事實,
迭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
反面、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瓊愛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遭ATM招牌砸中受傷部分之指證
部分)、證人林士鈞、邱淑芬、曾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陳靜慧、黃智勝、吳麗雲、林岳樺、黃志清、趙家賢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00
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5頁、99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5、8、18、23-24、27頁、100年度偵續
字第3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39、77-81、147-148、17
3-175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9
、74-75頁、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2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
56-58、67、111頁、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8號卷〈下稱偵續
三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174頁反面-178頁),並有萊爾
富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
約書、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增補合約書、合作備忘錄
、臺北富邦銀行與立保公司、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合約、立保保全臺北分公司ATM隊
案例檢討、宏誌公司100年9月20日宏誌第000000000號函
暨
所附萊爾富門市修繕管理系統維修結果維護作業資料、臺北
富邦銀行100年9月26日北富銀通管字第1000002803號、102
年3月7日北富銀通管字第1020000479號函暨所附設置本件AT
M廣告招牌之簽核及派工、工程驗收紀錄表、完工照片等相
關文件資料、本件招牌維修通知、維修派工及98年4月24日
至27日處理過程記錄(營運作業部)之相關文件及現場廣告
招牌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之照片、立保公司100年10月17日
立保總發字第100300號函暨所附之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
合約、電子郵件、萊爾富超商板豐店管制作業明細及現場照
片5張、分層負責劃分表、立保公司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
立保公司之每日機台故障出勤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7、28-33、102-
103頁、偵續卷第73-74、90-114、121-139、191-192頁、偵
續一卷第87頁、偵續二卷第76-1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二)上開原懸掛在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外牆上之臺北富邦銀行ATM
廣告招牌,於本件案發前已經從牆面上鬆脫,並遭以直立置
放在其正下方之公共電話機上
一節,
業據被告
迭於本案偵訊
、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
自承:我於
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未久,騎車至萊爾富超商板
豐店上班,將機車停放在騎樓時,發現原懸掛於萊爾富超商
板豐店外騎樓牆面之ATM廣告招牌,因螺絲鬆脫而放置在公
共電話機上,當時該招牌是直立式放在公共電話機上面,我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33秒許登錄萊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即
Call Center系統報修,報修內容為「招牌掉下來」,此後
我沒有做其他處理,因為招牌還連著電線,電線的插頭是插
在牆面上的插座裡,無法做任何處理,我知道4月26日立保
保全公司人員有來拍照但沒有維修,我有問該人員要做何處
置,要不要拆下來,他說不用且拍完照就走了,招牌放在公
共電話機上面,不是掛在牆壁上面,因為仍然連接電線,所
以我不敢移動,於98年4月27日上午9、10時我上班時,看到
本件招牌仍在公共電話機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偵
續卷第37、80頁、偵續一卷第74頁、偵續二卷第58-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卷(四)第160
頁反面-161頁、原審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立保公司人
員趙家賢於偵訊時證稱:立保公司管制室曾頂國於98年4月2
4日通知我去拍本件ATM招牌會不會亮,他沒有說明原因,也
沒說招牌是否故障,當天我去現場看,招牌已經脫落,並不
是掛在牆上,而是放在電話機上,我就把它拍下來,當天就
把檔案傳給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174頁),及證人即立保
公司人員林岳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4月26日經管制室
吳茂宏通知去萊爾富板豐店維修提款機,管制室說提款機不
能領錢,當天我去現場時看到本件ATM招牌放在公共電話機
上,我就先照相,到隔天回傳給公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
續卷第174-175頁),且有萊爾富門市修繕管理系統維修結
果維護作業列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100年9月26日北富銀通
管字第1000002803號函檢附之98年4月24日客戶服務部電話
報修逐字稿紀錄、98年4月24-27日處理過程記錄(營運作業
部)及證人趙家賢於98年4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證人
林岳樺於98年4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憑(見偵續
卷第74、90、104-107、110-111、135-139頁、偵二卷第102
頁),
堪認本件自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未久之某
時被
告發現招牌脫落時起,至98年4月27日中午本件案發時
止,上開ATM廣告招牌均未經任何人員進行修繕或移置安全
地點,而是一直以直立方式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
(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
15條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
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
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
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
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
人
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
故
意犯或
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要旨
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
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
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
有
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責任。查本件被告發現ATM廣告招牌已鬆脫而被直立置放在
公共電話機上之後,僅經由萊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報修,
並未做其他處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就本件招牌掉落砸傷告訴人乙事,被告自非以積極作
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是否係以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實現過失傷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自須依法令、契約
及基於法律精神加以觀察,倘認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
極作為義務,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具有保證人地
位之作為義務,此時不防止結果發生之消極不作為,即應與
積極作為志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本院就此爭點茲論
述如下:
1.查本件萊爾富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間訂有「自動化設備建置
與營運合作合約書」,其中合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
2、4款約定由萊爾富公司提供安裝門市據點供臺北富邦銀行
設置相關自動化設備,並提供戶外小招牌設置點供臺北富邦
銀行設置招牌以宣傳自動化設備之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應盡
善良保管人之責任代為保管臺北富邦銀行之全套設備。
2.被告前於97年8月29日以其為負責人之統立商行名義與萊爾
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有委託加盟契約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134頁),依該加盟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
3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責該加盟店周圍之公共設施與設備之
維護,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加盟店之商品
、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使其經常保持良
好之狀態。被告以統立商行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
,並同時擔任該門市之店長,性質上自是出於己意承擔萊爾
富超商板豐店門市經營及場地設施之維護、管理等責任,而
在現場實際支配管領設置在店外騎樓牆面之ATM廣告招牌之
人。如前所述,上開廣告招牌已因螺絲脫落而遭直立置放於
下方之公共電話機上,對於來往經過該處之行人、消費者及
使用該公共電話之人而言,已屬特定危險源,則對於現場實
際支配管領該招牌之被告而言,本即負有監督該危險源並防
免招牌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自堪認其於案發時
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
以:依萊爾富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
與營運合作合約」,可知負責維修、排障之人,應為臺北富
邦銀行或其委託管理維護修繕本件招牌之廠商,自應由其負
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萊爾富公司並無就本件招牌負有維修
、排障之義務,被告當然亦不負有維修、排障之義務,顯無
就本件招牌之故障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等語
,無視被告
乃自己依契約承擔,並現場實際支配管領該危險
源之人,在對於結果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有避免可能性之範
圍內,自負有基於保證人地位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積極作
為義務。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再酌以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統立商行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
訂上開加盟契約,並實際擔任該板豐店之店長,足認其為對
於該門市之場地設施是否安全,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觀之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地理環境,該超商對面為
埔墘國民小學,四周則為人口密集之住宅區,每日來往經過
懸掛該招牌騎樓之行人及消費者非少,況且本件招牌螺絲鬆
脫後係呈直立式、微向前傾斜置放於公共電話機上,此有卷
附證人趙家賢、林岳樺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續卷第135-13
8頁、偵二卷第102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自有
預見該招牌隨時有掉落而對於來往行人、消費者或使用該公
共電話之人構成危險之高度可能,此情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是否知悉招牌掛在牆壁上會有危險?)知道,
所以我有叫修」等語甚明(見偵續三卷第68頁反面)。被告
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在撥打電話之前,業已發現本件
招牌係置於公共電話機台上方,卻仍執意使用並撥打電話,
顯見本件招牌放置於公共電話機上之狀態,並無令人察覺或
預見其有掉落並砸傷人之危險性存在,足認被告根本未預見
本件招牌有掉落並砸傷行人之可能性等語一節,無非係將有
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之蓋然性問題,與結果之現實發生,混
為一談,難認可採。
4.又依萊爾富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所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
營運合作合約書、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增補合約書、
合作備忘錄等契約內容以觀,上揭ATM廣告招牌係由臺北富
邦銀行所設置,且雙方約定由臺北富邦銀行負責實際維修,
固足認被告並無親自修繕本件招牌之義務;惟查被告身為萊
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店長,本件案發前業已發現招牌螺絲鬆脫
,並被直立、傾斜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縱其本身無自行修
繕並安全掛回牆壁之義務,但自發現該廣告招牌鬆脫至本件
案發時砸傷告訴人之時止,時間經過長達3日,在此段期間
內設置簡易之警示標誌或警語,用以提醒行人或使用公共電
話之人注意,以防免掉落砸傷人,確有必要,且客觀上對於
身為該門市店長之被告而言,亦顯非難事,然被告知悉該招
牌鬆脫後,僅依萊爾富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報修,然在臺北富
邦銀行或其所委託之廠商未實際完成修繕或移置處理之前,
被告仍無從解免其身為現場支配管領人,為避免該招牌掉落
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自負有在本件招牌周圍設置警示標
誌或標語之作為義務。
詎被告並未在該廣告招牌附近設置任
何警示標誌或警語,尤以其至遲於立保公司趙家賢、林岳樺
到場只對於該招牌掉落及置放狀態拍照,而未實際進行修繕
或移置時,業已知悉報修程序之轉達過程可能發生認知
錯誤
,造成危險狀態仍
未被確實有效排除,竟仍放任上開危險狀
態繼續存在而無任何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自
難謂
無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至於臺北富邦銀行知悉本件
招牌鬆脫,但因未能即時通知外包廠商進行修繕或移置,而
就本件招牌墜落砸傷告訴人之事,縱同有過失,然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亦不因他人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過失不作為犯
之認定。被告辯稱:伊發現上揭招牌鬆脫且置於公共電話機
上時,已依萊爾富公司之教育訓練及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登
錄萊爾富門市報修作業系統申請報修,其已盡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
訴人因遭本件招牌掉落砸傷,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
候群、橋腦出血、右側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頭部
外傷後右眼視野缺損等傷害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28日、5月
13日、10月21日、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
參(見他字卷第4-6頁、偵二卷第12頁),且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其間歷經急診及多次門診,迄101年5
月14日回診檢查視野之結果略以:「...二、查楊員於101年
5月14日檢查視野,結果缺損平均差為-31.69dB(已達身心
殘障重度標準),顯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三、根據
門診追蹤發現及楊員自訴,其視野缺損之結果應與98年4月2
7日急診之傷勢有關聯性」、「一、查楊員於98年5月1日急
診就診:主訴98年4月27日頭部受傷,已於98年4月28日骨科
看診,98年4月30日整形外科看診;今因頭部持續不適、吐
至急診,經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因該員受傷後持續至本院
門診就診,推測應與98年4月28日就診之傷勢有關。二、眼
科部分:(一)另98年4月28日以前,該員並無至本院檢查視
力之紀錄,其主訴98年4月27日因頭部外傷後視力受損,而
98年5月6日出院後至眼科檢查時,右眼視野檢查已發現有缺
損,平均差為-11.0dB,98年10月16日追蹤時視力為0.3,視
野缺損平均差為-19.4dB,且同時發現右眼視神經有部分萎
縮現象,之後門診追蹤視力愈惡化,101年5月14日檢查時視
力不及0.2,且視野缺損平均差為-31.69dB(已達身心殘障
重度之標準)。(二)根據以上發現及原告自訴,右眼視神經
萎縮、視力受損至0.02,視野嚴重缺損等應與頭部外傷有關
」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13
92號函(含檢附之病歷資料)、101年6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
1010009919號函附卷為證(見偵續一卷第91頁及附件資料、
原審卷第107-108頁),是告訴人所受右眼視野缺損,顯然
影響其右眼整體視覺功能,足認已遭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
度,而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五)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4日北總眼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略以:「...病患於101年12月27日來本
院鑑定,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見手動,左眼為壹點零
,右眼黃斑部病變,右眼視網膜分支靜脈阻塞雷射治療後,
合併部分視神經纖維缺損,右眼視野嚴重缺損。其視野缺損
之可靠度與成因,本院無法確認,一般而言,視野缺損若追
蹤三年以上而無變化者,應無法復原,至於以右眼視力不良
,但左眼視力可達1.0狀況,以美國醫療聯盟第五版之視覺
效能計算,其雙眼視覺效能可達80%,一般日常生活應均可
自理。三、病患右眼視神經萎縮,視野缺損異常是否因98年
4月27日遭招牌掉落造成,本院無法確定」,可知告訴人右
眼視神經萎縮、視野缺損異常是否因98年4月27日遭招牌掉
落所造成,無法確定,且告訴人雙眼視覺效能經鑑定足以處
理日常一切生活,顯與所謂重傷害之意見有間,告訴人所受
傷害顯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上揭榮民總醫院之
函文係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時,就本件招牌掉落砸傷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及告訴人有無因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民事損害賠償範圍
,委由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非直接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上揭函文業說明告訴人「右
眼黃斑部病變,右眼視網膜分支靜脈阻塞雷射治療後,合併
部分視神經纖維缺損,右眼視野嚴重缺損」,且「視野缺損
若追蹤三年以上而無變化者,應無法復原」,佐以三軍總醫
院上開診療、追蹤及檢查之結果,益證告訴人所受右眼視野
缺損之傷害,確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至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稱:「二、...以右眼視力不良,但左眼視
力可達1.0狀況,以美國醫療聯盟第五版之視覺效能計算,
其雙眼視覺效能可達80%,一般日常生活應均可自理」等語
,無非係以二目視力效能為綜合性評估,與刑法上就視能,
只須其中一目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為已足,二者之證明事
項顯然有間,自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招牌掉
落撞擊頭部,以致受有上揭頭部外傷等傷害,且其右眼視野
缺損之傷害無法復原,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認定。被告之辯
護人前開主張,混淆刑法上重傷要件與民事責任上有無因而
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之認定,自不足採。
(六)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現場實際支配管
領本件招牌之人,其縱不負有修繕義務,但應基於保證人之
地位,就上揭招牌鬆脫及遭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之危險源妥
為監督、控管,至少應設置簡易之警示標誌或標語,用以提
醒來往行人、消費者或使用該公共電話之人,詎其竟未設置
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致告訴人使用該公共電話撥打電話遭
本件招牌掉落砸中頭部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反之,被告如已
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標語,則告訴人遭掉落招牌砸傷之結果
,極可能不會發生。依事後觀察,被告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
或標語之不作為,與告訴人遭本件招牌掉落砸傷之結果間,
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因果歷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之
結果,則被告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履行報
修義務後,業經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親自電詢被告確認報
修內容,再委託立保公司2次赴現場查看、拍照,顯已實質
介入本件招牌修繕未果而砸傷告訴人之因果歷程,修繕義務
及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顯已移轉予臺北富邦銀行或其委託之
立保公司,本件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不作為之因果關係,已因
臺北富邦銀行接獲被告叫修通報並接手處理修繕事務而中斷
,被告未為簡易警示標誌或標語之不作為與告訴人遭本件招
牌砸傷之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如前所述
,縱認臺北富邦銀行誤為通知負責修繕ATM自動櫃員機設備
之立保公司人員到場處理,然此至多僅為臺北富邦銀行同有
過失之問題,況立保公司人員到場後只有拍照回報,並無實
施任何足使上開因果歷程發生重大偏離之行為,而本件告訴
人因招牌掉落砸傷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不行為間,
復具有「常態關連性」,自難謂因果關係因此中斷。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本件被告擔任萊爾富超商板豐店店長,負責管理萊爾富超商
板豐店門市經營之一切相關事宜,本即包含該址超商內外場
地及設施之維護、管理,足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發
現該招牌已鬆脫而有掉落發生危險之虞時,能設置而未設置
簡易警示標誌或標語之消極不作為,致該招牌掉落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重傷害,自應評價為業務上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傷
害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萊爾富超商板豐店之店長,依其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妥善盡其現場管領本件招牌之責
任,見本件招牌鬆脫而放置於公共電話機上,竟未為任何簡
易警告標誌或標語,致告訴人因本件招牌掉落砸傷而受有重
傷害之結果,自有疏失;兼衡被告僅係現場管領之人,實際
上亦已依萊爾富公司內部標準作業程序以門市報修作業系統
報修,況依萊爾富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約定,本即應由臺北
富邦銀行負責實際修繕該招牌,
而非由現場管領招牌之人即
被告負責修繕,且本件經被告報修而聯繫臺北富邦銀行,臺
北富邦銀行亦有通知立保公司人員到場處理拍照,惟因臺北
富邦銀行聯繫有誤,致未能即時修繕本件招牌,被告僅有未
設置簡易警示標誌或標語之過失,堪認被告過失程度尚屬十
分輕微,且其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考,復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
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
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查被
告所受重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且被告案發至今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被告
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然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
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十分輕微,且其先
前素行良好,並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
和解及否認犯罪等節,縱未於科刑理由說明,然整體觀察,
本院認尚無礙於原審量刑妥適之認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