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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 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漢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5 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吳榮茂、高淑玲、鄭鈺璇、張東 亮、李名新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贓物予以變賣獲取現 金,連同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上午 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因另案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部分失竊贓物 乙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玲、鄭鈺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5、66、75、7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2頁、第82至84頁、第 126 至13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8 至150 頁,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51 號卷第5 至7 頁,原 審卷第32至34頁、第69至70頁反面、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 1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榮茂 (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0頁)、張東亮(見偵卷第 22至26頁)、李名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29 頁)、告 訴人高淑玲(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28 頁)、鄭鈺璇(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28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2至36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至41頁)、贓物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 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參);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 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 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 加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 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 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 ,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 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 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 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即附表 編號1、2、4部分),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 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 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本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 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㈢依上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固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只有 1個,仍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正 當行使,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辯以:起訴書內指被告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為有 誤等語,然此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5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 中更正,認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累犯要件(見原審卷第69 頁反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審易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 犯罪時間均距前案執行完畢超過5 年,並不符合累犯要件,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輕度精神障礙,當兵因為這個原因被退伍停 役,我以前有殘障手冊,但後來不見了,犯案當時有吃精神 用藥導致意識無法自主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 於本案案情均能清楚描述,且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均能逐一辨識、說明且逐一表明認罪 ,並明確說出曾於原審到庭之被害人,及其寫信予被害人請 求原諒、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卷附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神情並無異常,復在犯罪 現場巡視四周,再利用無人注意之時機趁隙行竊,且其自承 因生活困難及毒癮始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 清楚並有目的性,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足認其於行為時具 備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3 年 從大陸回來後都沒有因為精神疾病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反面),則縱其確曾因精神疾病而遭退役,然此僅能證明 其當兵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至醫療院所精神 科就診之診斷紀錄以及行為時確實受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 、控制能力等證明供法院參酌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主 張刑法第19條減免刑事責任之抗辯為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相關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可 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軍法逃亡、贓物、搶奪、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正值壯年,卻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造 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 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部分 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並衡量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須扶養4歲、2歲之子、與妻子同住、 104年曾於瀛豐水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至3、4月、薪水約2萬 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附表編號2、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之立法理由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之刑罰,明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 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進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不當而撤銷時,不 僅沒收已非從刑,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適用。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 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 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 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 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 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 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 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 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 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 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 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 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 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 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㈢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㈣關於本案之竊盜各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 分權能,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 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74條等規 定請求之。 ㈤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 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 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 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 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 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㈥綜上,關於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筆電、 電腦、衣服、肉乾、化妝品、雨傘、蜜臘、領帶夾、相機等 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 就上開之物被告或稱已花用或已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頭」之人或已丟棄等節(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尚 無證據以實其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沒收項下關於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本 院採用足資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以被害人所述 ,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認為無違卷證相關事證等為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沒收部分,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 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 告。至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免用發票貼紙需求調查單1 張( 被害人吳榮茂部分);BenQ筆電1 台、Ipad2 平板之藍色、 橘色皮套各1 件、Sony攝影機專用防潮箱1 個(被害人高淑 玲部分);咖啡色後背包1 個、行動電源1 個、行事曆1 本 、黑色化妝包1 個(被害人鄭鈺璇部分);Acer筆電傳輸線 1 條、Norwegian 護手霜1 條(被害人張東亮部分);蜜臘 1 顆、公司印鑑10顆、Asus平板電腦1 台、黑色LV皮夾1 個 、Playboy 背包1 個、帽子1 頂(被害人李名新部分),均 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7至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或│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罪 名│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號│ │ │被害人 │ │ │ │ │ ├─┼────┼────┼────┼──────┼──────┼─────┼───────────────┤ │1 │104年12 │新北市淡│吳榮茂 │徒手打開無人│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1 │吳思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月4日凌 │水區中正│ │居住之店內2 │下同)7,000 │條第1項第2│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晨0時許 │路258 號│ │樓後門窗戶,│元、衣服1 件│款踰越安全│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炭錢胡│ │使其失去隔絕│、肉乾2 包。│設備竊盜罪│新臺幣柒仟元、衣服壹件及肉乾貳│ │ │ │椒餅」店│ │防閑效用後,│ │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攀爬、踰越該│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窗戶進入,│ │ │ │ │ │ │ │ │徒手竊取財物│ │ │ │ │ │ │ │ │後離去。 │ │ │ │ ├─┼────┼────┼────┼──────┼──────┼─────┼───────────────┤ │2 │104年12 │新北市淡│高淑玲 │徒手打開無人│現金2 萬7,00│刑法第321 │吳思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月8日凌 │水區文化│ │居住之辦公室│0元、IPAD2平│條第1項第2│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晨0時許 │路59 巷3│ │前門窗戶,使│板電腦2臺、 │款踰越安全│貳萬柒仟元、IPAD2平板電腦貳臺 │ │ │ │號「臺灣│ │其失去隔絕防│Nikon(型號 │設備竊盜罪│、Nikon(型號:P330)相機壹臺 │ │ │ │省婦女展│ │閑效用後,攀│:P330)相機│ │、華碩All In One(型號:ASUSP1│ │ │ │業協會」│ │爬、踰越該處│1臺、華碩All│ │000-000CA8G)電腦壹臺、BenQ投 │ │ │ │辦公室 │ │窗戶進入辦公│In One(型號│ │影機壹臺、Sony攝影機(型號:HD│ │ │ │ │ │室內,徒手竊│:ASUSP1801 │ │R-PJ 710)壹臺及羅密歐隨身音響│ │ │ │ │ │取財物後離去│-335CA8G)電│ │(型號:RD-1111)壹臺,均沒收 │ │ │ │ │ │。 │腦1臺、BenQ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投影機1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Sony攝影機 │ │ │ │ │ │ │ │ │(型號:HDR-│ │ │ │ │ │ │ │ │PJ710)1臺、│ │ │ │ │ │ │ │ │BenQ筆記型電│ │ │ │ │ │ │ │ │腦1台、羅密 │ │ │ │ │ │ │ │ │歐隨身音響(│ │ │ │ │ │ │ │ │型號:RD-111│ │ │ │ │ │ │ │ │1)1臺。 │ │ │ ├─┼────┼────┼────┼──────┼──────┼─────┼───────────────┤ │3 │104年12 │新北市淡│鄭鈺璇 │趁鄭鈺璇離開│背包1 個(內│刑法第320 │吳思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4日下│水區中正│ │座位之際,徒│有行動電源1 │條第1項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午4時許 │路205 號│ │手竊取其置於│個、行事曆1 │盜罪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傘壹支均│ │ │ │2樓「星 │ │店內座位上之│個、折疊傘1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巴克」 │ │背包後離去。│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12 │新北市淡│張東亮 │徒手打開無人│現金200 元、│刑法第321 │吳思漢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月15日凌│水區中正│ │居住之補習班│ACER15吋筆電│條第1項第2│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晨0時許 │路272 號│ │後門窗戶,使│1臺、Apple專│款踰越安全│貳佰元、Acer15吋筆電壹臺及Appl│ │ │ │2樓「黃 │ │其失去隔絕防│用白色充電器│設備竊盜罪│e專用白色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 │ │ │ │鶯補習班│ │閑作用後,攀│1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爬、踰越該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窗戶進入補習│ │ │ │ │ │ │ │ │班內,徒手竊│ │ │ │ │ │ │ │ │取財物後離去│ │ │ │ │ │ │ │ │。 │ │ │ │ ├─┼────┼────┼────┼──────┼──────┼─────┼───────────────┤ │5 │104年12 │新北市淡│李名新 │趁公寓住宅1 │蜜臘2 顆、公│刑法第321 │吳思漢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月16日上│水區馬偕│ │樓大門未關之│司印鑑10顆、│條第1項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午8、9時│街22號3 │ │際,自樓梯間│平板電腦1 臺│、2款毀越 │得蜜臘壹顆、領帶夾壹支及照相機│ │ │許 │樓 │ │上至3 樓,破│、皮夾1 個、│安全設備侵│壹臺均收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壞作為安全設│背包1 個、帽│入住宅竊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備之窗戶,使│子1 頂、領帶│罪 │。 │ │ │ │ │ │其失其防閑作│夾1 支、照相│ │ │ │ │ │ │ │用後,攀爬、│機1 臺。 │ │ │ │ │ │ │ │踰越該處窗戶│ │ │ │ │ │ │ │ │進入屋內,徒│ │ │ │ │ │ │ │ │手竊取財物後│ │ │ │ │ │ │ │ │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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