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龍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龍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孟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樓下即康龍泉配偶所有同路
293之0901號房屋(下稱系爭九樓房屋)之天花板、家具等
因而浸蝕損壞,然蘇孟綺堅稱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滲水,康
龍泉遂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雇用黃卓和檢視滲水原因,經
建議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查看有無積水,判斷公共
管線是否堵塞。康龍泉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擅自指
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並以塑膠
套封住,致喪失排水功能,
足以生損害於蘇孟綺。
翌日,系
爭十樓房屋因用水無法排出,即停止使用。
嗣於同年7月1日
,蘇孟綺與康龍泉等人會勘系爭九樓房屋時發覺,蘇孟綺之
父蘇澄明即與康龍泉在系爭十樓房屋外商討解決方法,康龍
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孟綺之父蘇澄明揚稱:
「(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
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
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
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
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
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
到」、「(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
真的給你整間『虛累累(音譯)』」等語,而以損壞財產之
事恐嚇蘇孟綺,
適蘇孟綺在場聽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蘇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㈠
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並
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㈡現場勘查紀綠、永達隆有限公司105年1月
20日函、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函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於
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下稱被告)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
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因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而
告
訴人蘇孟綺堅稱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並置之不理,為查明
原因,故雇工鋸開系爭十樓房屋之衛浴排水管,且為留供告
訴人蘇孟綺事後觀看,故封住該排水管防止排水,並無毀損
之
故意,亦未造成系爭十樓房屋地板損壞,又其所言均非惡
意,而台語發音「虛累累」,係指很累,並非慘兮兮之意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
並以塑膠套封住,致無法排水之事實,分據告訴人蘇孟綺
於偵查、
證人黃卓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十
樓房屋排水管遭鋸開、封住之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
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此部分
自白即
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明知排水
管經鋸開及封住,將喪失排水功能,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
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被告有毀損
之故意及行為,至為顯明,縱告訴人蘇孟綺之系爭十樓房
屋樓板滲水,致被告配偶之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家具等
受損壞,被告仍應依合法途徑尋出滲水源頭及請求告訴人
蘇孟綺排除、賠償,尚不得任意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
水管及封住,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取。
㈡告訴人蘇孟綺於原審固證稱不知排水管遭被告鋸斷及以塑
膠套封住,用水後致屋內積水,木質地板及壁紙因而發霉
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偵卷
第40至41頁、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指示
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以塑膠套封住之情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蘇孟綺於同年6月30日,在系爭十
樓房屋營業SPA,因1位客人洗澡無法排水,致浴室積水溢
出,其因此無法再接客人,嗣於7月1日與被告會勘系爭九
樓房屋時,即知悉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以塑
膠套封住
等情,亦據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及原審
結證明確
(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
蘇孟綺於一位客人用水後,隨即發覺無法排水,而未繼續
使用,並於翌日知悉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封住,衡情,系
爭十樓房屋之積水量非甚多,時間尚短暫,當無可能致木
質地板及壁紙因浸水而發霉、腐壞。況被告於104年6月中
旬,因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致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
家具等浸蝕損壞,屢與告訴人蘇孟綺發生爭執,有現場勘
查紀綠、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2
號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永達隆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20日函、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9日函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0、73至79頁),則系爭十樓房屋地
板發霉、損壞,是否確係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封住所致,
即非無疑。被告所辯未造成系爭十樓房屋地板損壞
一節,
尚非無可採,此部分毀損犯行即難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蘇澄明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一節,
業
據證人蘇孟綺、蘇澄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
反面、第87至88頁),並有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及
原審105年3月15日
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反
面至第56頁),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
此部分自白即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對話中稱「(臺語)
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
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
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
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
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
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
的到」、「(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
,我真的給你整間『虛累累(音譯)』」等語,依附表所
示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顯係因不滿系爭十樓房屋樓板
滲水,為促令儘速解決,遂以將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
客觀上即使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蘇孟綺於原審結證
稱其在系爭十樓房屋營業SPA,倘被告封住該屋糞管,將
影響營業,而其係女子,故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正、反面至第57頁)。是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蘇孟
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已明確。至被告所辯其言並非惡
意,而台語發音「虛累累」,係指很累,並非慘兮兮之意
等語,既與實情及文義不符,亦與前後內容不合,無非
卸
責之詞,無可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他人之衛浴排水管及恐嚇蘇孟綺致危害
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
房屋衛浴排水管,為間接
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損壞系爭
十樓房屋地板尚屬無從證明,原審遽以認定,尚有未當。㈡
被告雖另陳稱「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
前幾年,你整間都『虛累累』啊」,僅係表示其這二年有較
佳修養,並無以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告知,且被告並未恐嚇
蘇澄明(詳後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漏水問題,
竟不依合法途徑尋出滲水源頭及請求告訴人蘇孟綺排除、賠
償,任意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復出言恫嚇
,然造成之損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蘇孟綺之父蘇澄
明恫嚇稱:「你女兒說你星期三要解決……星期三你先解決
,我再接回去,你如果不想解決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
它爛,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把
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我跟
你說,我這幾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認真的話,你整間都會溪
落落(台語,意指房子整間爛掉)」等語,而欲以封住水管
、糞管為手段而令蘇澄明限期修漏水問題,致使蘇澄明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蘇孟綺、蘇
澄明之證述,並有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
勘驗筆錄附卷,資為論據。然查系爭十樓房屋係蘇孟綺所有
及經營SPA,已經蘇孟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被告以將
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顯係恐嚇蘇孟綺,尚難認有恐嚇蘇
澄明犯行。公訴人因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蘇澄明、蘇
孟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屬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告訴人:...,我剛才...,剛剛我看那個,那個消防管,我 │
│ 不知道,它不知道有那種,有那種埋在,它那個管子│
│ 不知有沒有埋在這個柱子還是壁路什麼的,在那種壁│
│ 路裡面還是柱子裡面,我是這樣想看看,因為你這個│
│ 排水管太久了,4、50年了啊,上回要換的時侯,它 │
│ 那個管子那個,那個鐵仔都快爛掉了。 │
│被告 :那是我不在,如果我在,我就把它剪掉鎖起來就好了│
│ ,就不會漏了,那如果是我來處理,我就把它鎖起來│
│ 就好,因為我不在,我只要花一些小錢解決就好,我│
│ 不要這麼麻煩,如果是我來處理,我一定是把它切掉│
│ 燒起來就好。 │
│告訴人:那不是這樣,這不是這樣做就解決的,你這樣解決,│
│ 這解決你的問題而已。 │
│被告 :對,我解決我的問題就好。 │
│告訴人:你解決你的問題,但人家,人家別戶要用水,沒辦法│
│ 要怎麼辦? │
│被告 :那是別人家的事。 │
│告訴人:那是人家用的。 │
│被告 :那是別人家的事。 │
│告訴人:那是公用的,那是公用的。 │
│被告 :那不是公用,那不是公共用水啦。 │
│告訴人:那是公共的管。 │
│被告 :那個不是啦。 │
│告訴人:是喔。 │
│被告 :那是你家的排水。 │
│告訴人:那不是ㄟ,那不是排水管。 │
│被告 :我不想,我不想要再相爭那個。 │
│告訴人:那不是排水管啦。 │
│被告 :事情過去就好,那個過去就好,過去就好啦,嗯,過│
│ 去就好。 │
│告訴人: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個譬喻,我來,我來說這樣啦│
│ ,如果這個管子,這個是沒有妨礙的時候,我們就把│
│ 它接回去。 │
│被告 :我隨時都可以把它接回去。 │
│告訴人:好啦,把它接回去。 │
│被告 :我隨時都可以,但是你事情解決好,我就接回去。 │
│告訴人:等你解決好了,就不知要什麼時侯。 │
│被告 :你都不解決,我當然把它剪掉啊。 │
│告訴人:那有不要解決,我也是想要解決啊。 │
│被告 :我從16號到現在已經半個月了。 │
│告訴人:嗯,沒啦,過來這邊坐啦,過來這邊坐啦。 │
│被告 :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
│ 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
│ 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
│ 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
│ 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
│ 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 │
│告訴人:我們不要說,我們不要說這種話。 │
│被告 :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 │
│告訴人:沒互相罵啦,我們不要說這種話。 │
│被告 :大家可以好好解決,我都好解決。 │
│告訴人:我們到了這個年齡,我們到了這個年齡,不要說這種│
│ 話。 │
│被告 :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
│ 你整間都慘兮兮啊。 │
│告訴人:嗯,喔,你不要說這樣啦。 │
│被告 :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
│ 間慘兮兮。 │
│告訴人:嗯,不是這樣啦,這事情,這事情我們就是要來處理│
│ ,不是,不是。 │
│被告 :啊你就不處理啊。 │
│告訴人:不是,我那有不處理。 │
│被告 :你事情就放給它爛,要放給它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