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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龍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龍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孟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樓下即康龍泉配偶所有同路 293之0901號房屋(下稱系爭九樓房屋)之天花板、家具等 因而浸蝕損壞,然蘇孟綺堅稱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滲水,康 龍泉遂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雇用黃卓和檢視滲水原因,經 建議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查看有無積水,判斷公共 管線是否堵塞。康龍泉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擅自指 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並以塑膠 套封住,致喪失排水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蘇孟綺。翌日,系 爭十樓房屋因用水無法排出,即停止使用。於同年7月1日 ,蘇孟綺與康龍泉等人會勘系爭九樓房屋時發覺,蘇孟綺之 父蘇澄明即與康龍泉在系爭十樓房屋外商討解決方法,康龍 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孟綺之父蘇澄明揚稱: 「(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 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 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 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 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 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 到」、「(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 真的給你整間『虛累累(音譯)』」等語,而以損壞財產之 事恐嚇蘇孟綺,蘇孟綺在場聽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蘇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㈡現場勘查紀綠、永達隆有限公司105年1月 20日函、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函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下稱被告)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而告 訴人蘇孟綺堅稱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並置之不理,為查明 原因,故雇工鋸開系爭十樓房屋之衛浴排水管,且為留供告 訴人蘇孟綺事後觀看,故封住該排水管防止排水,並無毀損 之故意,亦未造成系爭十樓房屋地板損壞,又其所言均非惡 意,而台語發音「虛累累」,係指很累,並非慘兮兮之意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 並以塑膠套封住,致無法排水之事實,分據告訴人蘇孟綺 於偵查、證人黃卓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十 樓房屋排水管遭鋸開、封住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此部分 自白信為真正。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明知排水 管經鋸開及封住,將喪失排水功能,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 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被告有毀損 之故意及行為,至為顯明,縱告訴人蘇孟綺之系爭十樓房 屋樓板滲水,致被告配偶之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家具等 受損壞,被告仍應依合法途徑尋出滲水源頭及請求告訴人 蘇孟綺排除、賠償,尚不得任意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 水管及封住,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取。 ㈡告訴人蘇孟綺於原審固證稱不知排水管遭被告鋸斷及以塑 膠套封住,用水後致屋內積水,木質地板及壁紙因而發霉 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偵卷 第40至41頁、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指示 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以塑膠套封住之情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蘇孟綺於同年6月30日,在系爭十 樓房屋營業SPA,因1位客人洗澡無法排水,致浴室積水溢 出,其因此無法再接客人,嗣於7月1日與被告會勘系爭九 樓房屋時,即知悉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以塑 膠套封住等情,亦據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 (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 蘇孟綺於一位客人用水後,隨即發覺無法排水,而未繼續 使用,並於翌日知悉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封住,衡情,系 爭十樓房屋之積水量非甚多,時間尚短暫,當無可能致木 質地板及壁紙因浸水而發霉、腐壞。況被告於104年6月中 旬,因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致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 家具等浸蝕損壞,屢與告訴人蘇孟綺發生爭執,有現場勘 查紀綠、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852 號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永達隆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20日函、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9日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73至79頁),則系爭十樓房屋地 板發霉、損壞,是否確係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封住所致, 即非無疑。被告所辯未造成系爭十樓房屋地板損壞一節, 尚非無可採,此部分毀損犯行即難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蘇澄明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一節,業 據證人蘇孟綺、蘇澄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 反面、第87至88頁),並有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及 原審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反 面至第56頁),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 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對話中稱「(臺語) 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 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 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 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 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 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 的到」、「(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 ,我真的給你整間『虛累累(音譯)』」等語,依附表所 示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顯係因不滿系爭十樓房屋樓板 滲水,為促令儘速解決,遂以將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 客觀上即使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蘇孟綺於原審結證 稱其在系爭十樓房屋營業SPA,倘被告封住該屋糞管,將 影響營業,而其係女子,故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6 頁正、反面至第57頁)。是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蘇孟 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已明確。至被告所辯其言並非惡 意,而台語發音「虛累累」,係指很累,並非慘兮兮之意 等語,既與實情及文義不符,亦與前後內容不合,無非卸 責之詞,無可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他人之衛浴排水管及恐嚇蘇孟綺致危害 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 房屋衛浴排水管,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損壞系爭 十樓房屋地板尚屬無從證明,原審遽以認定,尚有未當。㈡ 被告雖另陳稱「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 前幾年,你整間都『虛累累』啊」,僅係表示其這二年有較 佳修養,並無以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告知,且被告並未恐嚇 蘇澄明(詳後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漏水問題, 竟不依合法途徑尋出滲水源頭及請求告訴人蘇孟綺排除、賠 償,任意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復出言恫嚇 ,然造成之損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蘇孟綺之父蘇澄 明恫嚇稱:「你女兒說你星期三要解決……星期三你先解決 ,我再接回去,你如果不想解決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 它爛,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把 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我跟 你說,我這幾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認真的話,你整間都會溪 落落(台語,意指房子整間爛掉)」等語,而欲以封住水管 、糞管為手段而令蘇澄明限期修漏水問題,致使蘇澄明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蘇孟綺、蘇 澄明之證述,並有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 勘驗筆錄附卷,資為論據。然查系爭十樓房屋係蘇孟綺所有 及經營SPA,已經蘇孟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被告以將 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顯係恐嚇蘇孟綺,尚難認有恐嚇蘇 澄明犯行。公訴人因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蘇澄明、蘇 孟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告訴人:...,我剛才...,剛剛我看那個,那個消防管,我 │ │ 不知道,它不知道有那種,有那種埋在,它那個管子│ │ 不知有沒有埋在這個柱子還是壁路什麼的,在那種壁│ │ 路裡面還是柱子裡面,我是這樣想看看,因為你這個│ │ 排水管太久了,4、50年了啊,上回要換的時侯,它 │ │ 那個管子那個,那個鐵仔都快爛掉了。 │ │被告 :那是我不在,如果我在,我就把它剪掉鎖起來就好了│ │ ,就不會漏了,那如果是我來處理,我就把它鎖起來│ │ 就好,因為我不在,我只要花一些小錢解決就好,我│ │ 不要這麼麻煩,如果是我來處理,我一定是把它切掉│ │ 燒起來就好。 │ │告訴人:那不是這樣,這不是這樣做就解決的,你這樣解決,│ │ 這解決你的問題而已。 │ │被告 :對,我解決我的問題就好。 │ │告訴人:你解決你的問題,但人家,人家別戶要用水,沒辦法│ │ 要怎麼辦? │ │被告 :那是別人家的事。 │ │告訴人:那是人家用的。 │ │被告 :那是別人家的事。 │ │告訴人:那是公用的,那是公用的。 │ │被告 :那不是公用,那不是公共用水啦。 │ │告訴人:那是公共的管。 │ │被告 :那個不是啦。 │ │告訴人:是喔。 │ │被告 :那是你家的排水。 │ │告訴人:那不是ㄟ,那不是排水管。 │ │被告 :我不想,我不想要再相爭那個。 │ │告訴人:那不是排水管啦。 │ │被告 :事情過去就好,那個過去就好,過去就好啦,嗯,過│ │ 去就好。 │ │告訴人: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個譬喻,我來,我來說這樣啦│ │ ,如果這個管子,這個是沒有妨礙的時候,我們就把│ │ 它接回去。 │ │被告 :我隨時都可以把它接回去。 │ │告訴人:好啦,把它接回去。 │ │被告 :我隨時都可以,但是你事情解決好,我就接回去。 │ │告訴人:等你解決好了,就不知要什麼時侯。 │ │被告 :你都不解決,我當然把它剪掉啊。 │ │告訴人:那有不要解決,我也是想要解決啊。 │ │被告 :我從16號到現在已經半個月了。 │ │告訴人:嗯,沒啦,過來這邊坐啦,過來這邊坐啦。 │ │被告 :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 │ 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 │ 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 │ 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 │ 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 │ 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 │ │告訴人:我們不要說,我們不要說這種話。 │ │被告 :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 │ │告訴人:沒互相罵啦,我們不要說這種話。 │ │被告 :大家可以好好解決,我都好解決。 │ │告訴人:我們到了這個年齡,我們到了這個年齡,不要說這種│ │ 話。 │ │被告 :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 │ 你整間都慘兮兮啊。 │ │告訴人:嗯,喔,你不要說這樣啦。 │ │被告 :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 │ 間慘兮兮。 │ │告訴人:嗯,不是這樣啦,這事情,這事情我們就是要來處理│ │ ,不是,不是。 │ │被告 :啊你就不處理啊。 │ │告訴人:不是,我那有不處理。 │ │被告 :你事情就放給它爛,要放給它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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