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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玉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各「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玉成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8月間,任職於住商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經派駐新 北市○○區○○路 0段00號新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新邨社 區)擔任總幹事,並負責提領「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林文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款額,支付廠商工程款及 存入收取自新邨社區住戶繳交之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 二、王玉成明知附表編號 1、3至8所示,於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 提領之款項及收取自新邨社區住戶之附表編號 2款額,是用 以支付工程款等各項目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03年間,分別5次(附表編號4至7屬於同 一日之行為)變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數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7240元。 三、案經住商公司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 證人張慶良、宋紹福及鄧三才於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玉成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點,於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3至8各筆款項,收取附表編號2新邨社區 2戶住戶所 繳費用;但矢口否認具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拿主委 蓋的請款章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領應付給 廠商的現金,準備當天看到廠商就給廠商,剛好有 1張取款 憑條是主委蓋章有問題,我拿該張票去找主委,之後去領錢 ,領完錢後社區有事找我,我沒存錢就離開,先把錢放在口 袋,因為我的右手不方便,所以當天領完錢,把錢放在左邊 口袋,回到社區後發現錢遺失,不知道為什麼錢就掉了,也 不知道是在哪裡掉的,我沒有把錢交給廠商。其中:一、附 表編號 1所示的錢,我領出來沒有交給永固防水工程行(下 稱永固工程行),是因為當時施工的品質有問題,我要求改 善,而且還有很多地方在施工,所以我把這筆款項先壓著, 沒有交給永固工程行;二、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是因為本 來有2間住戶要各付8千元,但有 1位住戶沒有出,沒有辦法 整筆錢共1萬6千元交給永固工程行,錢就先放在我自己身上 ,永固工程行就去跟住商公司拿錢,所以該筆 8千元就在我 身上;三、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我領出如附表編號 3所 示 8萬元後,還沒有匯款給三菱公司,當時發現其他張的取 款條蓋章有問題,就是主委的印鑑章不符,加上章跟章之間 又有重疊,我只好去永和區公所找主委重蓋,之後就回到銀 行去把廠商其他的施工款項取出來,到了銀行又發現取款條 蓋章有問題,所以又再回去永和區公所找主委重蓋,主委是 103年8月12日才重蓋給我,我在8月12日就去領如附表編號4 到7所示之款項;四、附表編號8所示8萬9千元則在我身上沒 有遺失,我領完這筆錢之後應該是要交給廠商,因為住商公 司之後不讓我進入新邨社區,且住商公司已經把8萬9千元付 給永固工程行,我就把錢放在伊身上;五、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款項,原先一直帶在身上,想說 8月12日領完錢可以一起 匯款,但於 8月12日又有其他的取款條蓋章有問題,我又回 去找主委,找完主委重蓋完之後,就回社區,8 月12日請主 委重蓋的部分,主委沒有重蓋給我,我就先回社區處理事情 ,錢就在這時候遺失的,錢遺失之後我沒有想很多,沒有去 報警,只是想說趕快湊出來還。請求調取上海商銀永和分行 取款憑條及傳證永固工程行負責人張育銘,可證被告所述屬 實。」等語。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附表各時點提領、收取款項,並未交付廠商、存 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住商公司告發代 理人宋紹福、鄧三才所證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新邨社區前任主委林文香證稱:「我曾擔任新邨社區 主委,期間自102年8月至103年8月,被告是住商公司派駐到 新邨社區的總幹事,新邨社區要給廠商的錢,要經過主委、 財委、工委等職司的委員簽章後,才會將取款條交給總幹事 去銀行提款給廠商或是匯款給廠商,記得被告有提領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會離職是因為新邨社區前主委施中強 ,發現報表上的數字有差距,查帳後發現數字有問題,新邨 社區的委員認為跟被告有關,新邨社區的財務委員有找被告 問他貨款怎麼處理,一直要被告來說明,但被告都沒有給明 確答案說明帳款數字的出入,被告沒有跟我當面說過有些應 付貨款現金是不慎遺失,財委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這樣的表 示,印象中被告離職後,有請被告到社區交接一些電腦檔案 、文書物品等,被告有過來,但只是交代這些東西放在哪裡 而已,如果被告離職後要來解釋新邨社區事務的事情,當然 可以讓被告回來解釋,我擔任主委時是在永和區公所上班, 但沒有印象被告有把取款條特別拿到永和區公所給我重蓋, 我蓋章不可能在區公所蓋章,我的大小章通常不會帶去區公 所,會回到社區才處理社區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4至46 頁)證實證人林文香及新邨社區財務委員均曾因帳目不清而 詢問被告,但被告皆未曾表示款項「遺失」。後被告返回 新邨社區辦理離職,也未提及款項遺失。而證人林文香並未 隨身攜帶新邨社區大小章,不可能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用印 於新邨社區取款憑條。被告辯稱曾將蓋錯印章之取款憑條拿 到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交由證人林文香重新用印,領款之後即 遺失附表編號1至7各筆款項等辯詞,真實性即有可疑;況且 ,被告辯稱上述款項均屬遺失,卻於證人林文香及新邨社區 財務委員察覺異常而詢問、事後辦理離職過程,均刻意略而 不提,所為顯然違反常情。雖然被告辯稱:「新邨社區跟銀 行很近,走路只要 5分鐘,我是在回到社區時發現遺失,我 從銀行到社區外,還有去永和區公所,不知錢是在什麼時候 掉的,掉在哪裡。」(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既能明 確陳述於103年8月12日遺失附表編號1至7各款項及可能遺失 的地點,即被告來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銀行及○○○區○ 路途中(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遺失的時間及地點 ,均得特定,參酌被告辯稱遺失的金額多達現金17萬8240元 ,而被告竟未前往警局報案,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辯 因被告之父是甲級流氓,警察到家裡來都沒有好事,從小就 痛恨警察,所以遺失各款項不願意向警方報案的真實性如何 ,並且自被告供稱103年8月12日遺失附表編號1至7各款額, 至同年10月 2日告發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止,被告辯稱事 後有打電話向永和分局查詢上述款項是否被拾獲的辯解,也 不存在任何證據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附表編號 8的金 額既經被告領取,且非屬上列遺失辯詞的款項,被告也未如 數交還該筆款額,卻是不爭的事實,所辯不足採信至明。被 告聲請調取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之103年8月11日、12日及18 日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附表所示廠商,或 將收款存入新邨社區管委會帳戶之事實,均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款項因永固工程行施工品質有問題,且 有其他工程施作中,故先將該款項壓著,沒有交給永固工程 行;然證人林文香證稱:「103年5月至 8月間,永固工程行 有承包新邨社區的工程,有聽工委說過施工品質有問題的情 況,但新邨社區給廠商的錢都是工委有簽字說可以給,也就 是工委認可工程完成簽字之後,我就會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 ,提領款項後交給廠商。」(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證附 表編號 1款項,是於工程經新邨社區工程委員認可完工,才 由證人林文香於取款憑條蓋用新邨社區大小章,交由被告提 領。足證被告所辯因施工品質不良(被告因)而扣留工程費 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提領附表編號 1款項,直到被告辯稱103年 8月12日遺失款項之日,期間長 達3個月,參酌被告明確知悉附表編號8款項已經住商公司代 為支付予施工廠商,至遲於被告返回新邨社區辦理離職之時 ,即應將附表編號 8款項返還住商公司或交予新邨社區;然 而被告不但未交出附表編號 8(未遺失)款項,更是直到如 今仍未交付。被告具有侵占附表各款項之犯意與犯行,可以 認定。 四、被告僅是住商公司派駐新邨社區之總幹事,承新邨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命處理社區事務,於新邨社區管委會認可施工品質 ,同意付款之情形下,領款交付予施工廠商,被告並無擅自 認定工程品質、扣留工程款權利;縱使永固工程行曾有施工 不良之事實,既經管委會認可而同意付款,被告卻於提領款 項後,長達 3個月終究未將款項交付永固工程行。被告聲請 傳喚永固工程行負責人張育銘,為證明施工品質是否不良,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核無調查必要。被告辯稱住商公司 另告發被告侵占 65萬540元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足證被告並未侵占。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8 月間,涉嫌侵占新邨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磁扣、遙控器費用, 共計65萬540元,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 773號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理由明確記 載,上述款項因住商公司未與被告辦理交接事宜、未清點被 告留在辦公室之物品,被告實際支出及剩餘零用金之數額, 均屬推估而得,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核與本案犯行認定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 。 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機會,103年8月12日將同一日提領而持有 附表編號4至7各款項侵占入己,可認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侵 害新邨社區財產法益,應論以構成一次業務侵占罪。 三、附表編號4至7之業務侵占1罪,與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8部分 ,共 5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上可分隔,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知,並無違誤;但檢察官以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 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有理由。雖然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 解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因而予以撤銷改判 。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住商公司擔任新邨 社區總幹事,未誠實執行業務,衡量各次侵占之金額,犯罪 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執行,但105年2月 3日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1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矢口否認,未與新邨社區 或已經代為賠付侵占款項之住商公司達成和解,自103年 10 月2日住商公司告發至今,已逾2年,僅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後 ,宣示判決前,具狀陳報已於105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為告發人提存 2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 正施行。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略以:「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 定。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共計26萬724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收款時間 │ 金 額 │ 款項名稱 │ 卷 證 │ 主 文 │ │ │ │ │ │ │ │ ├──┼───────┼──────┼──────┼──────────────┼─────────┤ │ 1 │103 年5 月13日│3萬1千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 │ │ │ │ │ 至第29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5 月份收支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2 頁)│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價額。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27 頁) │ │ ├──┼───────┼──────┼──────┼──────────────┼─────────┤ │ 2 │103 年7 月28日│8千元 │新邨社區2戶 │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後某日 │ │住戶頂樓修繕│ 請款單(見他卷第2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費用部分負擔│②被告收取1戶修繕費用8千元簽│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 │ │ │ │各8千元 │ 收單1份(見調偵卷第11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3 年8 月11日│8 萬元 │台灣三菱電梯│①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0│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股份有限公司│ 3 年7 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電梯保養費用│ 發票、9 月9 日請款單、9 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 │ │ │ │ │ 11日簽收單、付款及收款確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單各1 份(見他卷第24頁至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26頁、調偵卷第76頁)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4 │103 年8 月12日│2 萬5240元 │德仁機電維修│①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管理服務企業│ 限公司103 年8 月26日客戶對│,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有限公司機電│ 帳單、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伍│ │ │ │ │維護費用 │ 11日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 │ │ │ │ │ 18頁至第20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收,追徵其價額。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5 │103 年8 月12日│1萬6千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 │ │ │ │ │行工程款 │ 、9月9日請款單及9月10日簽 │ │ │ │ │ │ │ 收單各1份(見他卷第27頁至 │ │ │ │ │ │ │ 第29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6 │103 年8 月12日│7200元 │報費 │①日昌派報社103 年9 月9 日請│ │ │ │ │ │ │ 款單、9 月15日簽收單各1 份│ │ │ │ │ │ │ (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 7 │103 年8 月12日│1 萬800 元 │巡航力科技有│①巡航力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7 │ │ │ │ │ │限公司磁扣費│ 月25日送貨及收款單、9 月9 │ │ │ │ │ │用 │ 日請款單及9 月11日簽收單各│ │ │ │ │ │ │ 1 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 ) │ │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 │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 │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 │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5 頁) │ │ ├──┼───────┼──────┼──────┼──────────────┼─────────┤ │ 8 │103 年8 月18日│8萬9千元 │永固防水工程│①永固防水工程103 年8 月23日│王玉成犯業務侵占罪│ │ │ │ │行工程款 │ 、9 月9 日請款單及9 月10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簽收單各1 份(見他卷第27頁│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 │ │ │ │ │ 至第29頁) │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②新邨社區103 年8 月份收支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細表1 份(見他卷第115 頁)│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 │ │ │③新邨社區管委會主委上海商銀│價額。 │ │ │ │ │ 永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 │ │ │ 見調偵卷第1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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