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錫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聖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共
同
選任辯護
人 熊南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103 年度偵
續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乙○○、甲○
○共同犯恐嚇得利罪,丙○○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乙○○、甲○○均
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等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本案之發生係源起於同
案被告彭士華向高利貸業者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詠
瀚公司面額84萬支票擔保,且言明不得提示;
嗣彭士華僅清
償80萬元,所餘64萬元遲未償付,丁○○卻毀諾提示上開支
票,導致詠瀚公司留下跳票紀錄,被告丙○○
乃於102 年初
邀約丁○○北上洽談協商後續處理方式,但協商未果,遂又
於同年3 月間,由彭士華邀約丁○○北上協商債務及
和解事
宜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足見被告確實係因跳票導致詠瀚
公司債信不佳,而邀約丁○○見面,
渠等間確實發生丁○○
應否就跳票之事負責之糾紛,被告要求丁○○負賠償之責,
並非憑空捏造債權債務關係,要
難謂渠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
有之犯意。原審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對於丁○○並無債權存在
,因而產生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尚有違誤。㈡被告等
客觀上無恐嚇行為:被告甲○○於涼亭內時,固有如原判決
所載之言語,然觀諸丁○○搭乘被告甲○○駕車前往社子公
園路程中,同車之人包括蔡楨宏、彭士華及甲○○女友王利
榮,其間被告甲○○於車內並未以言語及舉動恫嚇丁○○,
閒聊中主要以到公園後雙方再好好談談為訴求,是被告甲○
○若存有恐嚇之意,不必等到人來人往的公園涼亭,其於丁
○○在其駕車掌控之情況下,焉有不極盡恫嚇之理?倘係事
先謀議,絕不會偕同女友前往,還請女友幫忙泡茶;又丁○
○自願性的到達社子公園涼亭(其虛與委蛇之目的,係為取
得彭士華簽立之債務和解書,以於檢察官偵辦中之重利案達
成和解而獲得
不起訴處分)後,
斯時涼亭內尚有其他為數不
少之民眾,且人來人往,被告丙○○、乙○○均未有以言詞
或舉動恫嚇丁○○,被告甲○○學歷不高,講話粗俗,三字
經口頭襌經常脫口而出,其個人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發言,焉
能以被告丙○○、乙○○未馬上制止,即認係渠等基於共同
之犯意所為?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之
小弟在側,人多勢眾云云,要與實情不符,
徵諸彭士華於10
3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共有幾人到社子公
園?)有我、丁○○、蔡楨宏、乙○○、甲○○、丙○○,
丙○○還有帶2 名員工,共7 、8 人」等語,及
證人李靜陽
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稱:「. . 我是跟丙○○一起搭計程
車到社子公園,乙○○則搭另一台計程車到公園,甲○○開
車載丁○○、蔡楨宏、彭士華一起過去。」等語,顯見當天
在涼亭內參與協調者,除甲○○女友外,僅約7 人,原審偏
採丁○○片面之說詞,無視其他
證言及客觀事證,率然認定
被告等有偕同多名小弟到場助勢云云,立場顯已偏頗,失之
公允。㈢
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等在社子公園涼亭內之言詞舉止
而致生恐懼並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丁○○及蔡楨宏
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在社子公園開放性空間之涼亭內時,
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求救或試圖逃跑,之後是到數分
鐘距離的代書事務所內簽定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等所供之
情相符,並有前開原審蒐證錄音檔之
勘驗筆錄
足憑,倘斯時
丁○○心中產生畏怖之心,何以未明確表達立即離開之意?
又豈有不趁隙逃跑及呼救,反而與被告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
商之理?丁○○從頭至尾都沒有明確表達不願協商想要離開
回台中之意,且依當天在涼亭之狀況,丁○○及蔡禎宏若要
呼救,甚至逕自離去,毫無困難可言,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不
得不與被告協商之理?另由證人張駿彥
結證陳:「(問:他
們當天協調債務的過程中,氣氛如何?)寫完之後有說有笑
出去外面抽菸,我之後把他們協商的內容打字下來,給他們
簽名。(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沒有發生口角或是肢體的
衝突?)完全沒有。(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表
示不想簽署這個協議書?)當初我打得都是他們討論的內容
,要不要簽署是他們權益及選擇。(問:於他們到場寫協議
書前,有無什麼人跟你說他們到場前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我去公園找他們,從公園走路到我事務所約10分鐘,這10
分鐘沒有什麼事情發生,只是到我事務所我才知道要幫他們
做什麼。(問:你剛才說於事務所有說有笑,是何人?)就
協商那些人,我記得談完協議書內容,我去打字,他們就去
外面抽菸。(問:你說你打字時,他們去抽菸,他們抽完菸
才簽署協議書?)是。(問:他們於你事務所前後待多久?
)一個半小時左右,從五、六點弄到七、八點。(問:協議
書內容不會很長,但是為何談一個半小時這麼久?)賠償金
額的問題,當時在喬什麼時候付多少錢,對方有答應甲○○
所開的條件,當時我的印象沒有發生恐嚇的事情,我知道對
方確實有欠錢還是怎樣,讓甲○○損失。我只認識甲○○,
我是接到甲○○的電話我才去公園。」等語,核與丁○○於
原審105 年4 月20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被告於整個過程
中,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會害怕主要是因為在85度C 咖啡店
看到彭士華及蔡禎宏被打,在那個時候嚇到,後面才會簽那
份協議書」等語,顯見丁○○並非因為被告甲○○在涼亭內
所為言語而感到害怕進而簽立協議書甚明。衡情,若丁○○
斯時心生畏懼,理應虛應故事,隨即簽署協議書後以求脫身
,焉有與被告在代書事務所長時間協商之理?其目的不外手
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以於重利案件解套獲取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何來心生畏懼可言?是丁○○簽立賠償1 千萬
元之協議書,不論係基於取得和解書之企圖,又或為暫時息
事寧人之後再提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合法性,均顯與丁○○有
致生恐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張駿彥所為證言詳加斟酌,亦有未洽。
㈣最高法院所揭櫫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主觀構成要件之重要性。本案乃肇
因於
告訴人提示詠瀚公司支票導致跳票,被告因公司債信受
損而邀約告訴人見面協商賠償問題,俱如前述,且為告訴人
所是認,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賠償金額是否的當,仍係以談判
協商之方式處理,究非憑空捏造、強索債利可比。㈤告訴人
於原審105 年4 月20日審理庭
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已向合
議庭明白表示:「被告等人於整個過程中,並無對我施以暴
力,會害怕主要是因為在85度C 咖啡店看到彭士華及蔡禎宏
被打,在那個時候嚇到,後面才會簽那份協議書。」等語,
顯與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證之情扞格。考其真意,告訴人事
後簽立協議書與是否在涼亭內遭被告等恐嚇無關,即告訴人
並非因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任何言語或舉動感到害怕因而簽
立協議書,如此即與恐嚇得利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惟原
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卻未為任何論述,要有違誤。又告
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中結證稱:「(問:於簽署協議
書之前已經簽署好跟彭士華和解書?)當時是已經簽署好和
解書,但是還沒有拿到。」、「(問:如果你沒有簽署協議
書就拿不到和解書?)應該是吧。」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所
以願意北上與被告見面協商,其意在於取得和解書以於重利
案件解套,若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堅決不簽署協議書,亦無法
取得和解書,其絕非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才不得已簽署協
議書,否則不會於案發數日後才於同年3 月15日至派出所報
案。㈥原審認定被告恐嚇得利之犯罪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社
子公園涼亭內,然前開場所係開放性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
該涼亭空間廣,擺放數張桌椅,可容納之人數甚多等情,有
被告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張
可稽,且犯罪時間又係下午
3 至5 點人潮眾多之時間,被告若存有恐嚇得利之不法意圖
,既已將告訴人控制於被告甲○○所駕車內,大可將告訴人
載至私密處所,更足以達到威嚇逼迫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目
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及耗時至涼亭及張駿彥開設之代書事務
所協商?倘斯時告訴人心中產生畏怖之心,何以未明確表達
立即離開之意(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從未表達想離開之意)
?於涼亭之開放性空間且民眾往來之際,又豈有不趁隙逃跑
及呼救,反而於未受任何行動限制之狀態下甘願,與被告到
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逾1 個小時之理?告訴人從頭至尾都沒
有明確表達不願協商想要離開回台中之意,且依當天在涼亭
之狀況,告訴人及蔡禎宏若要呼救,甚至逕自離去,毫無困
難可言,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不得不與被告協商之理?告訴人
所證:沒有簽協議書,他們不讓我走云云,要不足取,由此
更
足證明告訴人本意是要取得和解書方而簽立協議書,並非
心生畏懼而簽署甚明。㈦
綜上所述,被告於談話過程中,一
再強調渠等知道丁○○不能作主,請丁○○詢問其老闆意見
,毫無逼迫丁○○簽立協議書之舉;且案發當日,丁○○亦
順利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未遭被告等刁難,所涉重利
案件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你情我願,足徵被告
等主觀上不具有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行為而致
丁○○心生恐懼,進而影響丁○○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簽
立協議書。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丁○○
虛與尾蛇簽立協議書並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後,
旋即報
警提告,以脫免該協議書之協議,其所為指訴當然係以羅織
被告等於罪為重點,無奈原審全然以丁○○之指訴為主而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並未詳加斟酌前述主、客觀之構成要
件是否確實該當,祈請貴院明察,賜與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為詠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翰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係詠翰公司股東,被告甲○○則係乙○○友
人。彭士華前與詠翰公司因業務往來而取得詠翰公司所開
立僅供擔保使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支票乙紙。
俟102 年4 月間,彭士華為週轉向丁○○借款144 萬元,
並提供上開詠翰公司開立之84萬元支票供作擔保,嗣彭士
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丁○○遂將上開支
票持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留下跳票
紀錄。彭士華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丁○○涉
犯
重利罪嫌,並與丁○○相約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至
臺北市○○區○○路○○○ 號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渠等間因
重利案之和解事宜,乙○○經彭士華通知後再轉知予丙○
○、甲○○等人,同日15時20分許,彭士華、丁○○
暨其
友人蔡禎宏與乙○○、甲○○、丙○○等人先後到場。其
後甲○○提議到另處協商,丁○○、蔡禎宏與彭士華共同
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
涼亭內,丙○○、乙○○則各自驅車前去會合。乙○○、
甲○○、丙○○與丁○○、彭士華等人在上開涼亭內,由
乙○○、甲○○分坐丁○○兩旁,丙○○坐在丁○○對面
,甲○○先對丁○○恫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
萬,我要求1,000 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
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
的要1,000 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
腳給你拗起來」,乙○○亦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
我要1,000 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
你借1,000 萬,你1,000 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
,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 萬」,甲○○接續
恫稱:「我就堅持要1,000 萬呀,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
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他壓斷
,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
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
,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
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
,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作我
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
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
. . ,10,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
啦,我還跟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
我是每年管訓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
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
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
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 萬我就放過你」等
語,乙○○復在旁答腔:「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
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
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
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等語,甲○○繼又恫稱:「. . 我
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
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
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語,丁○○遂
同意與乙○○、甲○○共同前往社子公園附近由不知情之
代書張駿彥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簽下內容為「立書人彭士
華(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乙○○
(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方拿丙方之票據向乙方借貸利
息12分導致甲方無法償還,且導致跳票造成丙方損失。甲
乙雙方造成丙方詠瀚實業有限公司的票據信用跳票實屬抱
歉,今日甲乙丙三方相約協商之損害票據信用之賠償問題
,乙方並返還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H0000000 金額新
台幣84萬元整,甲乙雙方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台幣壹仟
萬元整,賠償丙方並無異議,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2日協商償還細節。(備註:甲乙丙三方同意日後協
商償還方式)」之協議書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6至39頁、第90至92頁、偵續字第
655 號卷第33至35頁、第66、74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
㈡第69至74頁、第103 頁)、證人蔡禎宏(見偵字第8119
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
35頁、第75至78頁)、證人彭士華(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
8 至11頁、第116 至117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1至44
頁)、證人李靜陽(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2至34頁、第12
3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張駿
彥(見原審卷㈡第79至82頁)、證人王利榮(見原審卷二
第100 至102 頁)證述詳確,上情並為被告乙○○、甲○
○及丙○○所不爭執(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4至16頁、第
20至22頁、第26至28頁、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偵續字
第655 號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原審
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
第77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
丁○○所提供現場錄音光碟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10 至113 頁、原審卷㈡第51至55
頁),此外復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乙紙存卷足憑(見偵字
第8119號卷第42至43頁),上述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 我不認識男子就要我與
彭士華、蔡楨宏一起搭他們的車去公園繼續討論,我出於
無奈就與彭士華、蔡楨宏一起上車,下車之後才發現我們
人在台北市士林區的社子公園(台北市○○區○○街上)
,當時約當(12)日16時20分,我們在公園內聊天,(外
號賓哥)的男子就向我與彭士華說要我們共同賠償他新台
幣1000萬元,並簽下協議書後才要讓我們離開,那群人又
突然要我們與他們一起走去公園旁的一間代書公司(公司
名稱與地址不詳)寫協議書,到了該公司,公司裡一名男
子就幫我們寫協議書內容,等我們都簽名後,(外號賓哥
)的男子才將和解書給我,以及剛所簽立的協議書給我」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8頁);於偵查時證述:「. . 我
跟彭士華、蔡楨宏就被其中1 名男子帶到車上,到車上後
,我假裝要看時間,就開始用手機錄音。在車上的男子就
跟蔡楨宏聊一些黑道上的事。過20分鐘到達士林社子公園
後,我跟蔡楨宏、彭士華被帶到公園涼亭,當時涼亭內有
很多人在聊天、泡茶、下棋。我看到被告等人到場後,有
跟涼亭的人打招呼,似乎很熟,後來我瞭解開車的男子是
甲○○。甲○○表示我害他們公司跳票,公司損失約1000
萬元,要我跟彭士華分別負擔500 萬元賠償,我表示無力
負擔。甲○○表示他之前有犯
重傷害等案件,還被管訓過
,他不怕惹事情,他要把我吊在樹上。不管情況如何,我
跟彭士華就是要各賠償500 萬元。乙○○在旁表示今天一
定要寫個協議書,才讓我離開。在公園約談30分鐘後,他
們帶我跟蔡楨宏、彭士華到一間代書事務所,一到事務所
後,乙○○請代書幫忙擬一份協議書,內容是我跟彭士華
要共同賠償1000萬元,並說簽完協議書後才讓我離開。因
為當時有6 、7 人在事務所門口,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
就簽了協議書才離開」、「(問:知否至代書事務所目的
係為簽署協議書?)知道,因為在公園,乙○○就有說了
」、「(問:在85度C 、公園時,為何未呼救?)因為他
們人很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問:當時在車
內甲○○又跟你說『我就堅持要一千萬,你不要當作我開
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伍佰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
他壓斷. . ,今天我要求你給我一仟萬,我就放過你』這
段話是何意,為何要跟你要一千萬?)這段話是甲○○在
公園跟我說的,當時旁邊有乙○○、彭士華、丙○○、李
靜陽。因為彭士華拿了壹張票跟我借錢,我拿去提示結果
跳票,造成丙○○的詠瀚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票信受損,
因為那張票是丙○○的公司票,甲○○、乙○○就說是丙
○○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否是丙○○公司的員
工,但是甲○○就叫我賠償詠瀚實業有限公司的損失,他
說他們要跟銀行貸款幾百萬,但因為票信受損,無法貸款
,他就直接喊出一千萬的數字,當時口頭上是要我付伍佰
萬,另外伍佰萬是要叫彭士華負責」、「(問:當時甲○
○跟你要伍佰萬的這段對話,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
、「(問:當時甲○○在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丙○○、
乙○○在場會讓你感到更恐懼?)因為他們人就站在旁邊
,感覺我不給他們一個答案就不讓我走,我有錄到乙○○
說,他有表明當天如果沒有簽下白紙黑字他就不讓我走」
、「(問:當時在公園你為何沒有離開,反而簽下和議書
、和解書給乙○○等人?)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且甲○
○也對我言語恐嚇,我害怕他們對我傷害或身體不利,所
以我必須跟他們行動,配合簽文件,因為他擺明我不簽就
不讓我離開」、「(問:是在甲○○的車上,甲○○才開
始對你出言恐嚇讓你害怕的話?)甲○○是車上是開始說
他的背景,我那時當然就害怕了,到公園後他就接著跟我
要五百萬元的賠償,如果我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斷
手指,我害怕就簽了協議書,要和彭士華共同賠乙○○一
千萬」、「到公園時人數約有10幾位。除了同案其他被告
還有好幾位,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到的時候就跟甲○○、
乙○○打招呼,之後就站在旁邊,也一起過去代書那裡,
我和乙○○等人進去簽協議書的時候,其他人就站在代書
的門口等」、「(問:對於被告丙○○辯稱你在簽和解書
、協議書之前有先打電話問老闆,你並沒有被恐嚇,有無
意見?)我沒有打電話問任何人。我簽和解書時有被恐嚇
,在公園的時候他們就有說要拿一千萬才能解決,不然很
難收拾之類的話,我才去簽協議書」、「(問:你簽這份
協議書是要與彭士華共同負擔一千萬元賠償給乙○○代表
的詠瀚實業公司,這是因為先前在社子公園被乙○○、甲
○○、丙○○等人恐嚇後,才被迫簽的?)是」(見偵字
第8119號卷第90至91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反面至35
頁、第74頁反面、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為何會跟乙○○及彭士華他們簽下這份協議書?)
因為那時不簽的話,他們不讓我走」、「(問:依據勘驗
的結果,甲○○及乙○○有跟你說如
起訴書所載的話語,
這些話,對你簽下協議書有無影響?提示起訴書第2-3 頁
)有。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問:不管你覺得你該
不該賠償這個錢,你當時是想要取得和解書,來再重利罪
取得解套,所以就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是否如此?)我簽
署的原因,只是想要離開現場,因我被限制,我沒有簽署
,他們不讓我走」、「他們那麼多人,且說要簽署協議書
才讓我離開,我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他們抓回來,傷
害我」(見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等語詳確。
⒉另證人蔡禎宏於偵查時證稱:「. . 後來跟我一起抽煙的
其中1 名男子就說要請我、丁○○、彭士華去公園泡茶。
因為他們人很多,且把我們圍住,只好跟他們去。我跟丁
○○、彭士華坐上叫我們去公園泡茶那個人的車。一上車
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再動手,因為今天是來談和解,他沒回
答我,一路上我們就閒聊。後來到社子公園,公園裡有很
多人,乙○○就代表丙○○跟丁○○談條件。約談了20分
鐘,他們再把我們帶到公園旁的代書那裡。到代書處後,
乙○○表示丁○○害他們跳票,要丁○○賠償1000萬元。
我想說跟我沒關係,我就走到外面抽煙,抽完煙再走進來
,進來後我有聽到他們叫丁○○簽協議書,並要我當見證
人,我聽聽認為不合理,但迫於無奈,我就簽了見證人,
簽完協議書後,我們就離開」(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
反面至92頁);於偵查時證述:「. . 到了公園裡面他們
人越來越多,不只是在85度C 的那些人,而且到了公園、
在代書那裡簽協議書時,對方的人就有十幾位,而且長的
絕非善類. . 」(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5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為何願意於見證人處簽名
?)他們叫我簽名,當時人那麼多,我能不簽嗎」、「(
問:你們於公園時怎麼坐?)當場是公園涼亭的桌子,我
對面是丙○○,我右手邊是丁○○,丁○○右邊是甲○○
,其他都是被告他們人,我不認識,乙○○比較慢到,他
到時我們就去代書那邊」、「(問:於涼亭時,除你、丁
○○及彭士華外,其他還有幾個人在場?)十幾個人跑不
掉」(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78頁)等語
綦詳,
參諸證
人蔡禎宏與被告間並無嫌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
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證各節復與證人丁○○所證上情大致
相合,益徵證人丁○○、蔡禎宏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⒊復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暨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
乙○○:你不可以說給我弄成這樣,然後你說一句我票還
你就好了(12:46)。
丁○○:好啦。
乙○○:這樣你想我情何以堪,不然你死給我看我就不要
討了,很簡單呀,你還笑得出來。
. . . .
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
,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
,你可以做主嗎。
丁○○:你是說金額嗎,我要問啦。
甲○○: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
,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
來。
. . . .
甲○○:啊這樣你感覺怎樣,你要打電話去處理,你打電
話. . 你打,我們要求是這樣,你要是認為要輸
贏,就來輸贏,這樣講都沒關係,沒關係,要輸
贏你要講,如果要約束。
丁○○:不是啦,應該是說。
乙○○:他說半年啦。
丁○○:你現在開這個條件出來,我覺得是應該要再商量
,這時間。
甲○○: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
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
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
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
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
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
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
,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
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
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
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 . 10條喔,9 條是壓
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
啦,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
送管訓的,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
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
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
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
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因為我貸款1200。
某男子:我已經賠200 萬了。
乙○○: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們雄哥是這樣,講
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們說完
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
跟你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
個協議書也好,像我說的,之後看你們有什麼人
,還是一個窗口出來說沒關係。
甲○○:找人出來說沒關係,時間地點給你們約。
丁○○:賓哥是今天就要簽一個東西出來的意思嗎?
甲○○:當然是。
乙○○:不然一般我們講一講之後,大家變成現在講一講
,我就還要再去找人家,這樣很累,不是說簽一
個什麼,就是備忘錄,備忘錄算說一個會議還是
什麼,一個備忘錄,備忘錄和契約書不一樣,簽
一個備忘錄。
丁○○:備忘錄,內容大概是。
乙○○:內容大家可以討論。
甲○○:大家下去協調,你給我跳票,你造成我公司的損
害嘛。
. . . .
甲○○:沒有,他算是被害到的,不是,我們也是被他害
到的,但是你這一回對我公司不能交代,你要給
我一個交代呀,我這樣說有道理沒道理,現在就
是這麼簡單,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
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
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
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等內容。
被告甲○○、乙○○復就渠等確有對告訴人丁○○為上開
對話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6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
60頁反面),佐以證人丁○○前揭所證其對上開甲○○恐
嚇言詞感到害怕,因為當時他們人多就站在旁邊,甲○○
又說其如果不拿出5 百萬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斷手指,其因
害怕就簽了協議書,要和彭士華共同賠乙○○1 千萬等語
綜合以觀,告訴人丁○○若非囿於被告甲○○等人前述恫
嚇言詞及人多勢眾環繞之強大壓力之下,何以告訴人會同
意簽立其與彭士華共同負擔賠償高達1 千萬元之債務,故
告訴人在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遭被告甲○○、乙○○、
丙○○等人以前揭言詞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始與乙○○
及甲○○前往張駿彥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簽下前開協議書交
付予乙○○等人各情,足
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所稱之「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
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
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
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丙
○○等人為向告訴人索討詠翰公司因跳票遭受之損失,在
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由甲○○、乙○○分坐在告訴人兩
旁,丙○○坐在告訴人對面,再由甲○○對告訴人為前揭
「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我手腳就把他
壓斷」、「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
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
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的資料,10條喔,9 條
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你的交代到那裡
,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
去都不用濠洨啦」等
顯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恫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
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且揆之
上揭說明,被告以前揭
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已足,
縱認告訴人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甚或仍能在現場與
被告協商達數小時,亦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而
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辯稱伊等並無恐嚇行為,
告訴人亦非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署協議書云云,洵非可採。
⒌又本案係因證人彭士華與詠翰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取得詠
翰公司所開立系爭面額84萬元支票。彭士華嗣因向告訴人
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上開84萬元支票予丁○○供
作擔保,惟丁○○因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
清償,遂將上開支票提示因未獲兌現,以致詠翰公司留下
跳票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彭士華、丁○○證述在卷,並為
被告丙○○、乙○○、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依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 彭士華在未告知下,原
票據遭錢莊軋入,我
持有彭士華的票據也遭拒,因此造成
我公司甲存帳戶無現金可兌現、信用受損」(見偵字第81
19號卷第28頁);於偵查時供稱:「(問:詠瀚公司的票
經丁○○提示後,造成何損失?)公司與銀行的信用有瑕
疵,無法融資貸款,造成公司無法週轉。公司只能向民間
借款,利息比較重,現在公司負債很多,負債兩千多萬」
(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丁○○把詠瀚公司84萬支票,向銀行
提示跳票的結果,詠瀚公司的損失有多少?)公司都有標
公家機關的工程,銀行債信不好,有跳票紀錄就不能去標
,公司損失金額多少我們沒有講,是彭士華自己建議他跟
丁○○各自負擔500 萬元和解,是暫定的金額,之後再繼
續協調」(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暨原審勘驗上開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
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
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甲○○:我就堅持
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
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
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
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
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
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
,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
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
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 .10 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
,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
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
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
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
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因為我貸款1200」等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55頁)相互佐參,堪認告訴人
丁○○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應與彭士華共同賠償1 千萬元之
金額確係被告甲○○所提出無訛。惟被告等人以詠翰公司
因前開支票遭告訴人丁○○持以提示而跳票,因而債信不
佳,致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或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造成詠
翰公司之損害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所指上述因跳票紀錄
遭拒申請融資或投標公共工程致受有何實質上損害之證據
資料以供審究,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豈能以詠
翰公司因跳票紀錄蒙受上述不確定利益之損失,向告訴人
強索賠償?遑
論告訴人係因貸款予彭士華而取得系爭支票
,難認非無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支票,不論告訴人有無經彭
士華告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持以兌現乙情,被告等人
理應以合法方法向告訴人或彭士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
人竟共同以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強要
告訴人應允簽署應與彭士華共同負擔賠償1 千萬元之協議
書遂行詠翰公司因跳票受賠償之目的,自難謂被告等人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
3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所辯不論伊等所提賠償金額是
否的當,仍係以談判協商方式處理,究非憑空捏造、強索
債利可比,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⒍末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以丙○○、乙○○均未有以言詞
或舉動恫嚇丁○○,焉能以其等未反對或為制止之表示,
即認渠等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甲○
○以前揭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乙○○非但在旁且
附和甲○○以:「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 萬,很簡單
,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 萬,你1,00
0 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
什麼,借1,000 萬」、「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
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
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
算一個協議書也好」等語幫腔助勢,復依被告乙○○於警
詢時所供:「因為丁○○、蔡楨宏及彭士華先行約好要前
往85度C 咖啡討論請彭士華撤回重利告訴案和解,因為涉
及到我老闆丙○○的票據,所以蔡楨宏主動打電話給我老
闆丙○○到場取回票據,我當時受老闆指示前往拿票」(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問:當
日為何甲○○在場?)甲○○是我們公司員工,公司則在
85度C 附近。我打電話給甲○○」、「(問:你只是股東
,為何在代書事務所是由你代表詠瀚公司簽協議書?)是
丙○○叫我進去簽」等語(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22 頁反
面、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頁反面);暨證人彭士華於偵
查時證稱:「(問:S 男說『賓哥是今天就有簽個東西出
來嗎』D 男說『當然是』賓哥是何人?)這裡的賓哥應該
就是丙○○」等語(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7頁),被告
乙○○於偵查時供稱:「(問:S 男說的賓哥是何人?)
:我的綽號也是賓哥,但丙○○也是賓哥,這裡的賓哥說
的是丙○○」等語(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頁)觀之,
被告丙○○在現場縱未對告訴人為言詞恐嚇,然被告乙○
○顯係受被告丙○○指示處理本件跳票事宜,被告甲○○
則係經被告乙○○通知到場,渠等復同在上開社子公園涼
亭內,與告訴人談論跳票賠償之事,丙○○非但親耳聽聞
甲○○對告訴人為言詞恫嚇不為反對或為制止之表示,復
指示被告乙○○為其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丙○○就
本件恐嚇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主觀上與被告甲○
○、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等辯以丙○○、
乙○○與甲○○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自非可採。綜佐上情
,被告甲○○、乙○○、丙○○等人明知丁○○並未積欠
渠等債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甲○○以前
開言詞恫嚇致丁○○心生畏怖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法
律上無適法權源之債權之財產上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自
已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實至灼然。至
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於上開社子公園涼
亭內除被告3 人外,其他站立在涼亭附近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與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
犯行間有
犯意
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前開被告丙○○、乙○○及甲○○共同犯刑法第
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明確,已經原審判決
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
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被告乙○○、甲○○有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乙○○、甲○○各量處
有期徒刑7 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時
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故關
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協議書
暨其上所表彰債權1 千萬元部分,業據被告3 人與告訴人丁
○○於104 年11月5 日調解成立,由被告3 人將系爭協議書
返還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對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1 千萬元債
權,告訴人丁○○並當場取回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9
至40頁》,堪認被告3 人因犯恐嚇得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其
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是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規定而敘明應否沒收協議書意旨,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沒收規定,系爭協議書均毋庸宣告沒收之結果既無不同,
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於法並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
10 日執行完畢;甲○○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
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詠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6 樓之2 ,下稱詠翰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詠翰公司股
東,甲○○係乙○○友人。緣彭士華前與詠翰公司有業務往
來,因而取得詠翰公司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
支票1 紙,彭士華並應允詠翰公司上開支票僅供擔保,不能
予以提示。俟於102 年4 月間,彭士華因向丁○○借款144
萬元,提供上開詠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84萬元之支票1 紙
供作擔保,嗣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丁
○○遂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而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留下跳
票紀錄。彭士華乃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邀丁○○
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
及和解事宜,丁○○偕同友人蔡禎宏到場,乙○○知悉彭士
華及丁○○要在該處談判,遂通知甲○○及丙○○,並先後
到場,甲○○到場後,要求到另處協商,丁○○、蔡禎宏與
彭士華共同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士
林區社子公園涼亭內,丙○○及乙○○亦前來會合。丙○○
、乙○○及甲○○因不滿丁○○將詠翰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
予以提示,導致詠翰公司跳票,明知其等對丁○○並無債權
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丁○○帶至涼
亭圓桌,由甲○○、乙○○分坐丁○○兩側,丙○○坐在丁
○○對面,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站立周圍,
由甲○○對丁○○恫嚇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萬,
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
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
,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
,乙○○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
,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
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
1000萬」,甲○○續恫嚇稱:「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
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
手腳就把他壓斷,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
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
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
,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
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
作我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
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
,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我還跟
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管訓
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
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
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
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等語,乙○○旁稱:「一般
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
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
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 . . 」等語,甲
○○續恫嚇稱:「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
,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
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
語,共同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致丁○○心生畏懼
,遂同意與乙○○、甲○○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張駿彥所開設
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甲(即彭士華)乙(即丁○○)雙方
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整,賠償丙方(即乙○
○)無異議」為內容之協議書,使乙○○因而獲有上開債權
之利益。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37頁至背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丁○○進行協商,被告乙○○及甲○○並坦承客觀上
確實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語,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
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103 年3 月12日伊後來才到85
度C ,當天下午有去公園涼亭,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簽署
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有去
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的事情,之後有去公園涼亭,伊有說起
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意思是說雙方可以協商,不是表
示這樣就定局了,伊沒有恐嚇丁○○的意思云云;被告甲○
○辯稱:103 年3 月12日當天伊是帶女友去85度C 喝咖啡,
剛好遇到丁○○,後來伊有開車載丁○○等人去社子公園,
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用意是說希望丁○○好
好的跟人家講,害人家公司跳票,伊是講道理的,就是知道
彭士華借錢借到跑路,才會這麼生氣,伊本意是要丁○○跟
人家好好談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3 人辯護稱:被告甲○○與本件糾紛完全沒有關係,也沒
有得到好處,被告甲○○個性比較土直,因為丁○○是高利
貸業者,被告甲○○認為這樣不好,當天因情緒關係,遣詞
比較超過,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甲○○說的這些話與其他2
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是受其他2 位被告指示所為,且當天
丁○○在車上與被告甲○○都有說笑談天,丁○○顯無受有
恐懼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
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供稱:有對丁○○說錄音內容之話語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0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甲○○
: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
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
「甲○○: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
,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乙
○○: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
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我,照銀行的利
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萬」、「甲
○○: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
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
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
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
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
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
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
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10條喔,9 條是
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10萬
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我也沒在
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
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
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
萬我就放過你」、「乙○○: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
們雄哥是這樣,講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
們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
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個協議書也好」
、「甲○○:. . . 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
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
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
55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加害生命、身體情事恫嚇丁○○,被告乙○○亦在一旁表示
要丁○○簽立協議書,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是在去
公園的路上,一上車就說他的背景,到社子公園後,是在公
園涼亭內的圓桌談判,被告丙○○坐伊對面中間,伊兩側分
坐被告乙○○跟甲○○,被告甲○○要伊跟彭士華各賠償50
0 萬元,說如果伊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是斷手指,說
這些話時,旁邊有被告乙○○跟丙○○,被告乙○○在旁表
示今天一定要寫協議書,才讓伊離開,因為彭士華拿一張詠
翰公司的支票跟伊借錢,伊提示後跳票,造成詠翰公司票信
受損,被告甲○○要伊賠償詠翰公司,直接喊出1000萬元這
個數字,口頭上要伊賠償5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由彭士華
負責,現場被告丙○○沒有說話,被告乙○○有說要伊賠償
,他們都叫被告丙○○莊董,伊聽到被告甲○○說這些話,
而且旁邊還有被告丙○○及乙○○等人,伊覺得很恐懼,感
覺不給他們一個答案,不會讓伊離去,當時對方人很多,而
且被告甲○○又言語恐嚇,他們擺明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伊
害怕被告他們會對傷害伊及對伊不利,就簽了協議書,內容
是要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00萬元,伊和被告乙○○簽協議書
時,其他人大概4 、5 個,就站在事務所門口等著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35、7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
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點多,因為彭士華有告伊重
利案件,所以當天伊跟蔡禎宏一起到臺北市○○區○○路○○
○ 號之85度C 跟彭士華要談和解,之後被告乙○○跟甲○○
有帶4 、5 個人進來,之前伊有把1 張彭士華給伊被告他們
公司開的支票去提示跳票,被告乙○○跟甲○○要伊把支票
還給他們,被告乙○○有說要伊賠償的事情,之後就說要換
地方談,走出85度C 有遇到被告丙○○他有帶3 、4 個人,
被告丙○○有問蔡禎宏昨天在電話中嗆什麼,那時站在蔡禎
宏後面的人就往蔡禎宏的後腦勺打下去,之後伊就上被告甲
○○的車,車上還有蔡禎宏跟彭士華,上被告甲○○的車後
,伊看到對方人那麼多,之前又有動手打人,覺得事情不太
對,於是開啟手機錄音,到社子公園的涼亭後,現場約有7
、8 人,被告3 人都在涼亭裡面,伊等坐在涼亭裡面的圓桌
旁,被告丙○○坐伊對面,被告乙○○坐伊左邊,被告甲○
○坐伊右邊,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甲○○
及乙○○有跟伊說錄音內容裡面的那些話,伊聽到這些話會
害怕,他們說伊害他們公司跳票,要伊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
00萬,之後伊被帶去一個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一起去的有
彭士華、蔡禎宏、被告乙○○,被告甲○○及丙○○沒有去
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背面、73頁背面、
74頁背面)。是證人丁○○對上開事發經過證述
綦詳,前後
證述一致,尚無矛盾瑕疵之處,核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並
有協議書1 紙在卷
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43頁
),足見其證述尚屬有據。
⒊又依證人蔡禎宏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和丁○○去85度C 跟
彭士華談和解的事情,坐下來沒多久,被告乙○○就進來問
說誰是丁○○,後來他們就在談票的事情,被告乙○○要丁
○○把詠翰公司的支票拿給彭士華,彭士華一拿到支票被告
乙○○旁邊的男子就動手打彭士華,伊很錯愕,後來伊到外
面抽煙,被告丙○○就帶3 、4 個人過來,他們都叫被告丙
○○「董仔」,被告丙○○一來就問誰是蔡禎宏,伊回說是
伊,被告丙○○身旁的壯漢就從後面打伊一拳,並說伊在嗆
什麼,此時被告乙○○、丁○○及彭士華都從店裡面走出來
,其中一名男子就說要請伊跟丁○○、彭士華一起去公園泡
茶,對方人很多又把伊等圍住,伊跟丁○○只好上車,後來
到公園時,對方人越來越多,被告乙○○代表被告丙○○跟
丁○○談條件,被告乙○○表示丁○○害他公司跳票,要丁
○○賠償1000萬元,還要丁○○簽協議書,並要伊當見證人
,伊覺得不合理,但迫於無奈,就在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有陪同丁
○○到臺北市○○路○○○ 號之85度C ,是要跟彭士華談重利
案件的和解,去之前不知道被告等3 人會到場,被告3 人還
有帶至少4 個人一起到場,被告甲○○跟丁○○說要拿票,
後來在85度C 店外面被告丙○○帶來的人有打伊,之後被告
甲○○說要去別的地方談,才去公園,在公園的時候,除了
伊、丁○○跟彭士華之外,還有10幾個人,後來有去代書事
務所去簽署協議書,因為對方人很多,叫伊要在協議書上見
證人處簽名,伊沒有辦法只好在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又證人彭士華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去85度C 是要跟丁○○談和解的事情,因為丁○○有一
張伊交給他被告丙○○詠翰公司的支票,伊跟丁○○談和解
就是要拿回那張支票還給被告丙○○,所以被告丙○○等人
會到場,在85度C 寫完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乙○○就說被告
丙○○的公司信用受損,問伊跟丁○○如何賠償,被告乙○
○就說要去社子公園,伊跟丁○○都說好,在公園的時候,
被告乙○○有說要簽一個備忘錄,被告甲○○有說要1000萬
元,沒有的話要把手腳壓斷,對方至少有5 、6 個人,伊後
來就跟丁○○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伊跟丁○○、蔡禎宏
及被告乙○○在事務所裡面,外面坐了2 個人,應該都是被
告乙○○帶來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5
頁背面至47頁背面)。經核,證人彭士華就當天在公園時,
被告甲○○有對丁○○為上開恐嚇話語,並要求丁○○簽立
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等情,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證人蔡禎宏證述當天其有遭被告方的人打,在公園時對
方人多勢眾,被告甲○○又對證人丁○○恐嚇等節,亦與證
人丁○○上開證述一致。亦徵證人丁○○前開證述其係因為
對方人多,且被告甲○○又說有黑道背景等恐嚇的話,因為
害怕不得已才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一情,應
與事實相符。
⒋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社子公園時,被告丙
○○坐伊對面,被告乙○○坐伊左邊,被告甲○○坐伊右邊
,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甲○○及乙○○有
跟伊說事實欄所載的那些話語時,說的時候被告丙○○坐在
伊對面,沒有說話,也沒有制止被告甲○○及乙○○說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詠翰公司要跟彭士華買東西所
開立預付貨款的公司票,後來彭士華沒有將貨給公司,彭士
華說是請丁○○保管票,丁○○卻將詠翰公司的票拿去提示
,對詠翰公司影響很大,詠翰公司持股的大股東是被告丙○
○,最後決定都要請示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證人甲○○(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說1000萬元這個數字是在公園講的,大家都沒意見,而且
是大家一起喬的,不是伊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
至背面)。且查,在社子公園時,被告甲○○有對丁○○表
示,係丁○○「讓董仔生氣」;被告乙○○亦對丁○○說「
董仔人家一看就像是一個彌勒佛,可以把他弄到生氣不簡單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及
背面)。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乙○○
在錄音中提到「董仔」指的就是被告丙○○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對證
人丁○○為恐嚇行為,亦未開口要求丁○○簽立協議書,然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係詠翰公司之負責人,本件
又係因詠翰公司支票遭到退票所引起之糾紛,被告丙○○既
全程在場且知悉就是要處理票據糾紛一事,被告乙○○亦證
述最後決定權均需請示被告丙○○,被告甲○○及乙○○顯
係為被告丙○○處理本件糾紛,參以被告丙○○於被告甲○
○、乙○○為上開話語時,亦未為反對或制止之表示,是被
告丙○○就本件恐嚇證人丁○○簽立賠償協議書一事,主觀
上與被告甲○○及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丙○
○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⒌又被告乙○○固辯稱:伊要求證人丁○○簽協議書,意思是
說雙方還可以協商云云,然查,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
: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乙○○講給張駿彥製作的,當時被告
乙○○身旁還有7 、8 個看起來像小弟的人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
社子公園也是半強迫的,當時被告他們人那麼多,伊會害怕
,之後有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那時不簽的話,被告等人
不會讓伊離去,在事務所的時候,伊在裡面簽,他們很多人
圍著,門口站著4 、5 個人,伊簽協議書是為了能夠離開現
場,伊沒有簽,被告等人就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2頁背面)。又依證人張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經
營代書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下午,伊接到被告甲○○的
電話才去公園,從公園走到伊事務所約10分鐘,到伊代書事
務所還有其他6 、7 個人伊不認識,說是要來協調債務糾紛
,在事務所大概待了1 個半小時,都在協商要賠多少錢,在
事務所裡面協商的時候,有1 、2 個人站在門口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9頁至背面、80頁背面、81頁背面)。堪認當天被
告3 人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小弟在側,人多勢眾,被告甲
○○還以黑道背景恫嚇證人丁○○,依此情狀,衡情尚難認
證人丁○○可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等人協商,是被告乙○○
辯稱:伊僅是開出條件與證人丁○○協商,並無強迫云云,
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甲○○固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丁○○的意思,伊說那
些話本意只是要證人丁○○好好跟對方談云云,然查,被告
甲○○當天係與被告丙○○、乙○○一同前往處理本件糾紛
,顯非以中立第三人身分發言,其在社子公園有以上開話語
恫嚇證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事後辯稱主觀上沒
有恐嚇犯意,並無其他有利證據
可佐,自難採信。
⒎又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丁○○於離開85度C 時並無拒絕上車
,且在社子公園涼亭公開場所時,證人丁○○亦無求救,而
謂證人丁○○並無心生畏懼,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對方很多人,被告等人說要簽協議書才要讓伊離開,
伊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被告他們抓回來,會傷害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且參以當時證人丁○○僅有其
與證人蔡禎宏2 人,而對方人多勢眾,且被告甲○○又以黑
道背景恫嚇,證人丁○○惟恐自己遭受不利,而未呼救或逃
離現場,尚與常情無違。至證人王利榮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
:伊不記得到社子公園後,被告甲○○或乙○○說些什麼話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王利榮對於事發
經過已稱不復記憶,其餘證述內容與本案無涉,自難據為被
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3 人明知其等對證人丁○○並無債權,竟夥同多
名男子,先由被告甲○○先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丁○○,復
由被告乙○○要求證人丁○○簽立協議書,使證人丁○○心
生畏懼,因而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予被告乙○○為內
容之協議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又被告丙○○為詠翰公司負責人,且為本案帶頭之人,被告
丙○○等3 人對於現場係要處理丁○○票據一事均知悉,且
均有在場,被告丙○○、乙○○對於被告甲○○為上開恐嚇
言語時均未表示反對,被告乙○○亦有告知丁○○需簽立賠
償1000萬元為內容之協議書,是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有基於恐嚇恐
嚇得利之犯意,對丁○○恫嚇稱:「你不可以說一句,我票
還你就好了。」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然查,依上開被告乙○○
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此部分僅係單純陳述,尚難認
有何以生命、身體、自由情事恫嚇證人丁○○,是被告乙○
○就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得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
,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
㈣、又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丁○○本不相識,係因告訴人丁
○○將詠翰公司票據提示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票信受有影
響,竟不思正途解決,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數人,為上
開恐嚇得利犯行,衡其等犯罪手段,亦影響社會治安,並侵
害告訴人
法益,所生危害非微,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將上開協議書返還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1 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等3 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