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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錫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聖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 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103 年度偵 續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乙○○、甲○ ○共同犯恐嚇得利罪,丙○○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乙○○、甲○○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等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之發生係源起於同 案被告彭士華向高利貸業者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詠 瀚公司面額84萬支票擔保,且言明不得提示;嗣彭士華僅清 償80萬元,所餘64萬元遲未償付,丁○○卻毀諾提示上開支 票,導致詠瀚公司留下跳票紀錄,被告丙○○乃於102 年初 邀約丁○○北上洽談協商後續處理方式,但協商未果,遂又 於同年3 月間,由彭士華邀約丁○○北上協商債務及和解事 宜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足見被告確實係因跳票導致詠瀚 公司債信不佳,而邀約丁○○見面,渠等間確實發生丁○○ 應否就跳票之事負責之糾紛,被告要求丁○○負賠償之責, 並非憑空捏造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謂渠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 有之犯意。原審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對於丁○○並無債權存在 ,因而產生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尚有違誤。㈡被告等 客觀上無恐嚇行為:被告甲○○於涼亭內時,固有如原判決 所載之言語,然觀諸丁○○搭乘被告甲○○駕車前往社子公 園路程中,同車之人包括蔡楨宏、彭士華及甲○○女友王利 榮,其間被告甲○○於車內並未以言語及舉動恫嚇丁○○, 閒聊中主要以到公園後雙方再好好談談為訴求,是被告甲○ ○若存有恐嚇之意,不必等到人來人往的公園涼亭,其於丁 ○○在其駕車掌控之情況下,焉有不極盡恫嚇之理?倘係事 先謀議,絕不會偕同女友前往,還請女友幫忙泡茶;又丁○ ○自願性的到達社子公園涼亭(其虛與委蛇之目的,係為取 得彭士華簽立之債務和解書,以於檢察官偵辦中之重利案達 成和解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後,斯時涼亭內尚有其他為數不 少之民眾,且人來人往,被告丙○○、乙○○均未有以言詞 或舉動恫嚇丁○○,被告甲○○學歷不高,講話粗俗,三字 經口頭襌經常脫口而出,其個人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發言,焉 能以被告丙○○、乙○○未馬上制止,即認係渠等基於共同 之犯意所為?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之 小弟在側,人多勢眾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徵諸彭士華於10 3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共有幾人到社子公 園?)有我、丁○○、蔡楨宏、乙○○、甲○○、丙○○, 丙○○還有帶2 名員工,共7 、8 人」等語,及證人李靜陽 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稱:「. . 我是跟丙○○一起搭計程 車到社子公園,乙○○則搭另一台計程車到公園,甲○○開 車載丁○○、蔡楨宏、彭士華一起過去。」等語,顯見當天 在涼亭內參與協調者,除甲○○女友外,僅約7 人,原審偏 採丁○○片面之說詞,無視其他證言及客觀事證,率然認定 被告等有偕同多名小弟到場助勢云云,立場顯已偏頗,失之 公允。㈢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等在社子公園涼亭內之言詞舉止 而致生恐懼並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丁○○及蔡楨宏 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在社子公園開放性空間之涼亭內時, 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求救或試圖逃跑,之後是到數分 鐘距離的代書事務所內簽定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等所供之 情相符,並有前開原審蒐證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足憑,倘斯時 丁○○心中產生畏怖之心,何以未明確表達立即離開之意? 又豈有不趁隙逃跑及呼救,反而與被告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 商之理?丁○○從頭至尾都沒有明確表達不願協商想要離開 回台中之意,且依當天在涼亭之狀況,丁○○及蔡禎宏若要 呼救,甚至逕自離去,毫無困難可言,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不 得不與被告協商之理?另由證人張駿彥結證陳:「(問:他 們當天協調債務的過程中,氣氛如何?)寫完之後有說有笑 出去外面抽菸,我之後把他們協商的內容打字下來,給他們 簽名。(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沒有發生口角或是肢體的 衝突?)完全沒有。(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表 示不想簽署這個協議書?)當初我打得都是他們討論的內容 ,要不要簽署是他們權益及選擇。(問:於他們到場寫協議 書前,有無什麼人跟你說他們到場前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我去公園找他們,從公園走路到我事務所約10分鐘,這10 分鐘沒有什麼事情發生,只是到我事務所我才知道要幫他們 做什麼。(問:你剛才說於事務所有說有笑,是何人?)就 協商那些人,我記得談完協議書內容,我去打字,他們就去 外面抽菸。(問:你說你打字時,他們去抽菸,他們抽完菸 才簽署協議書?)是。(問:他們於你事務所前後待多久? )一個半小時左右,從五、六點弄到七、八點。(問:協議 書內容不會很長,但是為何談一個半小時這麼久?)賠償金 額的問題,當時在喬什麼時候付多少錢,對方有答應甲○○ 所開的條件,當時我的印象沒有發生恐嚇的事情,我知道對 方確實有欠錢還是怎樣,讓甲○○損失。我只認識甲○○, 我是接到甲○○的電話我才去公園。」等語,核與丁○○於 原審105 年4 月20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被告於整個過程 中,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會害怕主要是因為在85度C 咖啡店 看到彭士華及蔡禎宏被打,在那個時候嚇到,後面才會簽那 份協議書」等語,顯見丁○○並非因為被告甲○○在涼亭內 所為言語而感到害怕進而簽立協議書甚明。衡情,若丁○○ 斯時心生畏懼,理應虛應故事,隨即簽署協議書後以求脫身 ,焉有與被告在代書事務所長時間協商之理?其目的不外手 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以於重利案件解套獲取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何來心生畏懼可言?是丁○○簽立賠償1 千萬 元之協議書,不論係基於取得和解書之企圖,又或為暫時息 事寧人之後再提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合法性,均顯與丁○○有 致生恐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張駿彥所為證言詳加斟酌,亦有未洽。 ㈣最高法院所揭櫫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之重要性。本案乃肇 因於告訴人提示詠瀚公司支票導致跳票,被告因公司債信受 損而邀約告訴人見面協商賠償問題,俱如前述,且為告訴人 所是認,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賠償金額是否的當,仍係以談判 協商之方式處理,究非憑空捏造、強索債利可比。㈤告訴人 於原審105 年4 月20日審理庭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已向合 議庭明白表示:「被告等人於整個過程中,並無對我施以暴 力,會害怕主要是因為在85度C 咖啡店看到彭士華及蔡禎宏 被打,在那個時候嚇到,後面才會簽那份協議書。」等語, 顯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證之情扞格。考其真意,告訴人事 後簽立協議書與是否在涼亭內遭被告等恐嚇無關,即告訴人 並非因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任何言語或舉動感到害怕因而簽 立協議書,如此即與恐嚇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惟原 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卻未為任何論述,要有違誤。又告 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中結證稱:「(問:於簽署協議 書之前已經簽署好跟彭士華和解書?)當時是已經簽署好和 解書,但是還沒有拿到。」、「(問:如果你沒有簽署協議 書就拿不到和解書?)應該是吧。」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所 以願意北上與被告見面協商,其意在於取得和解書以於重利 案件解套,若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堅決不簽署協議書,亦無法 取得和解書,其絕非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才不得已簽署協 議書,否則不會於案發數日後才於同年3 月15日至派出所報 案。㈥原審認定被告恐嚇得利之犯罪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社 子公園涼亭內,然前開場所係開放性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 該涼亭空間廣,擺放數張桌椅,可容納之人數甚多等情,有 被告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張可稽,且犯罪時間又係下午 3 至5 點人潮眾多之時間,被告若存有恐嚇得利之不法意圖 ,既已將告訴人控制於被告甲○○所駕車內,大可將告訴人 載至私密處所,更足以達到威嚇逼迫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目 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及耗時至涼亭及張駿彥開設之代書事務 所協商?倘斯時告訴人心中產生畏怖之心,何以未明確表達 立即離開之意(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從未表達想離開之意) ?於涼亭之開放性空間且民眾往來之際,又豈有不趁隙逃跑 及呼救,反而於未受任何行動限制之狀態下甘願,與被告到 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逾1 個小時之理?告訴人從頭至尾都沒 有明確表達不願協商想要離開回台中之意,且依當天在涼亭 之狀況,告訴人及蔡禎宏若要呼救,甚至逕自離去,毫無困 難可言,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不得不與被告協商之理?告訴人 所證:沒有簽協議書,他們不讓我走云云,要不足取,由此 更足證明告訴人本意是要取得和解書方而簽立協議書,並非 心生畏懼而簽署甚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談話過程中,一 再強調渠等知道丁○○不能作主,請丁○○詢問其老闆意見 ,毫無逼迫丁○○簽立協議書之舉;且案發當日,丁○○亦 順利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未遭被告等刁難,所涉重利 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你情我願,足徵被告 等主觀上不具有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行為而致 丁○○心生恐懼,進而影響丁○○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簽 立協議書。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丁○○ 虛與尾蛇簽立協議書並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後,旋即報 警提告,以脫免該協議書之協議,其所為指訴當然係以羅織 被告等於罪為重點,無奈原審全然以丁○○之指訴為主而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並未詳加斟酌前述主、客觀之構成要 件是否確實該當,祈請貴院明察,賜與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為詠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翰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係詠翰公司股東,被告甲○○則係乙○○友 人。彭士華前與詠翰公司因業務往來而取得詠翰公司所開 立僅供擔保使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支票乙紙。 俟102 年4 月間,彭士華為週轉向丁○○借款144 萬元, 並提供上開詠翰公司開立之84萬元支票供作擔保,嗣彭士 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丁○○遂將上開支 票持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留下跳票 紀錄。彭士華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丁○○涉 犯重利罪嫌,並與丁○○相約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至 臺北市○○區○○路○○○ 號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渠等間因 重利案之和解事宜,乙○○經彭士華通知後再轉知予丙○ ○、甲○○等人,同日15時20分許,彭士華、丁○○暨其 友人蔡禎宏與乙○○、甲○○、丙○○等人先後到場。其 後甲○○提議到另處協商,丁○○、蔡禎宏與彭士華共同 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 涼亭內,丙○○、乙○○則各自驅車前去會合。乙○○、 甲○○、丙○○與丁○○、彭士華等人在上開涼亭內,由 乙○○、甲○○分坐丁○○兩旁,丙○○坐在丁○○對面 ,甲○○先對丁○○恫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 萬,我要求1,000 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 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 的要1,000 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 腳給你拗起來」,乙○○亦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 我要1,000 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 你借1,000 萬,你1,000 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 ,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 萬」,甲○○接續 恫稱:「我就堅持要1,000 萬呀,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 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他壓斷 ,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 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 ,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 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 ,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作我 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 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 . . ,10,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 啦,我還跟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 我是每年管訓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 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 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 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 萬我就放過你」等 語,乙○○復在旁答腔:「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 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 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 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等語,甲○○繼又恫稱:「. . 我 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 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 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語,丁○○遂 同意與乙○○、甲○○共同前往社子公園附近由不知情之 代書張駿彥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簽下內容為「立書人彭士 華(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乙○○ (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方拿丙方之票據向乙方借貸利 息12分導致甲方無法償還,且導致跳票造成丙方損失。甲 乙雙方造成丙方詠瀚實業有限公司的票據信用跳票實屬抱 歉,今日甲乙丙三方相約協商之損害票據信用之賠償問題 ,乙方並返還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H0000000 金額新 台幣84萬元整,甲乙雙方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台幣壹仟 萬元整,賠償丙方並無異議,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2日協商償還細節。(備註:甲乙丙三方同意日後協 商償還方式)」之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6至39頁、第90至92頁、偵續字第 655 號卷第33至35頁、第66、74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 ㈡第69至74頁、第103 頁)、證人蔡禎宏(見偵字第8119 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 35頁、第75至78頁)、證人彭士華(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 8 至11頁、第116 至117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1至44 頁)、證人李靜陽(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2至34頁、第12 3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張駿 彥(見原審卷㈡第79至82頁)、證人王利榮(見原審卷二 第100 至102 頁)證述詳確,上情並為被告乙○○、甲○ ○及丙○○所不爭執(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4至16頁、第 20至22頁、第26至28頁、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偵續字 第655 號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原審 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 第77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 丁○○所提供現場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10 至113 頁、原審卷㈡第51至55 頁),此外復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乙紙存卷足憑(見偵字 第8119號卷第42至43頁),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 我不認識男子就要我與 彭士華、蔡楨宏一起搭他們的車去公園繼續討論,我出於 無奈就與彭士華、蔡楨宏一起上車,下車之後才發現我們 人在台北市士林區的社子公園(台北市○○區○○街上) ,當時約當(12)日16時20分,我們在公園內聊天,(外 號賓哥)的男子就向我與彭士華說要我們共同賠償他新台 幣1000萬元,並簽下協議書後才要讓我們離開,那群人又 突然要我們與他們一起走去公園旁的一間代書公司(公司 名稱與地址不詳)寫協議書,到了該公司,公司裡一名男 子就幫我們寫協議書內容,等我們都簽名後,(外號賓哥 )的男子才將和解書給我,以及剛所簽立的協議書給我」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8頁);於偵查時證述:「. . 我 跟彭士華、蔡楨宏就被其中1 名男子帶到車上,到車上後 ,我假裝要看時間,就開始用手機錄音。在車上的男子就 跟蔡楨宏聊一些黑道上的事。過20分鐘到達士林社子公園 後,我跟蔡楨宏、彭士華被帶到公園涼亭,當時涼亭內有 很多人在聊天、泡茶、下棋。我看到被告等人到場後,有 跟涼亭的人打招呼,似乎很熟,後來我瞭解開車的男子是 甲○○。甲○○表示我害他們公司跳票,公司損失約1000 萬元,要我跟彭士華分別負擔500 萬元賠償,我表示無力 負擔。甲○○表示他之前有犯重傷害等案件,還被管訓過 ,他不怕惹事情,他要把我吊在樹上。不管情況如何,我 跟彭士華就是要各賠償500 萬元。乙○○在旁表示今天一 定要寫個協議書,才讓我離開。在公園約談30分鐘後,他 們帶我跟蔡楨宏、彭士華到一間代書事務所,一到事務所 後,乙○○請代書幫忙擬一份協議書,內容是我跟彭士華 要共同賠償1000萬元,並說簽完協議書後才讓我離開。因 為當時有6 、7 人在事務所門口,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 就簽了協議書才離開」、「(問:知否至代書事務所目的 係為簽署協議書?)知道,因為在公園,乙○○就有說了 」、「(問:在85度C 、公園時,為何未呼救?)因為他 們人很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問:當時在車 內甲○○又跟你說『我就堅持要一千萬,你不要當作我開 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伍佰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 他壓斷. . ,今天我要求你給我一仟萬,我就放過你』這 段話是何意,為何要跟你要一千萬?)這段話是甲○○在 公園跟我說的,當時旁邊有乙○○、彭士華、丙○○、李 靜陽。因為彭士華拿了壹張票跟我借錢,我拿去提示結果 跳票,造成丙○○的詠瀚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票信受損, 因為那張票是丙○○的公司票,甲○○、乙○○就說是丙 ○○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否是丙○○公司的員 工,但是甲○○就叫我賠償詠瀚實業有限公司的損失,他 說他們要跟銀行貸款幾百萬,但因為票信受損,無法貸款 ,他就直接喊出一千萬的數字,當時口頭上是要我付伍佰 萬,另外伍佰萬是要叫彭士華負責」、「(問:當時甲○ ○跟你要伍佰萬的這段對話,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 、「(問:當時甲○○在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丙○○、 乙○○在場會讓你感到更恐懼?)因為他們人就站在旁邊 ,感覺我不給他們一個答案就不讓我走,我有錄到乙○○ 說,他有表明當天如果沒有簽下白紙黑字他就不讓我走」 、「(問:當時在公園你為何沒有離開,反而簽下和議書 、和解書給乙○○等人?)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且甲○ ○也對我言語恐嚇,我害怕他們對我傷害或身體不利,所 以我必須跟他們行動,配合簽文件,因為他擺明我不簽就 不讓我離開」、「(問:是在甲○○的車上,甲○○才開 始對你出言恐嚇讓你害怕的話?)甲○○是車上是開始說 他的背景,我那時當然就害怕了,到公園後他就接著跟我 要五百萬元的賠償,如果我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斷 手指,我害怕就簽了協議書,要和彭士華共同賠乙○○一 千萬」、「到公園時人數約有10幾位。除了同案其他被告 還有好幾位,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到的時候就跟甲○○、 乙○○打招呼,之後就站在旁邊,也一起過去代書那裡, 我和乙○○等人進去簽協議書的時候,其他人就站在代書 的門口等」、「(問:對於被告丙○○辯稱你在簽和解書 、協議書之前有先打電話問老闆,你並沒有被恐嚇,有無 意見?)我沒有打電話問任何人。我簽和解書時有被恐嚇 ,在公園的時候他們就有說要拿一千萬才能解決,不然很 難收拾之類的話,我才去簽協議書」、「(問:你簽這份 協議書是要與彭士華共同負擔一千萬元賠償給乙○○代表 的詠瀚實業公司,這是因為先前在社子公園被乙○○、甲 ○○、丙○○等人恐嚇後,才被迫簽的?)是」(見偵字 第8119號卷第90至91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反面至35 頁、第74頁反面、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為何會跟乙○○及彭士華他們簽下這份協議書?) 因為那時不簽的話,他們不讓我走」、「(問:依據勘驗 的結果,甲○○及乙○○有跟你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語, 這些話,對你簽下協議書有無影響?提示起訴書第2-3 頁 )有。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問:不管你覺得你該 不該賠償這個錢,你當時是想要取得和解書,來再重利罪 取得解套,所以就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是否如此?)我簽 署的原因,只是想要離開現場,因我被限制,我沒有簽署 ,他們不讓我走」、「他們那麼多人,且說要簽署協議書 才讓我離開,我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他們抓回來,傷 害我」(見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等語詳確。 ⒉另證人蔡禎宏於偵查時證稱:「. . 後來跟我一起抽煙的 其中1 名男子就說要請我、丁○○、彭士華去公園泡茶。 因為他們人很多,且把我們圍住,只好跟他們去。我跟丁 ○○、彭士華坐上叫我們去公園泡茶那個人的車。一上車 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再動手,因為今天是來談和解,他沒回 答我,一路上我們就閒聊。後來到社子公園,公園裡有很 多人,乙○○就代表丙○○跟丁○○談條件。約談了20分 鐘,他們再把我們帶到公園旁的代書那裡。到代書處後, 乙○○表示丁○○害他們跳票,要丁○○賠償1000萬元。 我想說跟我沒關係,我就走到外面抽煙,抽完煙再走進來 ,進來後我有聽到他們叫丁○○簽協議書,並要我當見證 人,我聽聽認為不合理,但迫於無奈,我就簽了見證人, 簽完協議書後,我們就離開」(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 反面至92頁);於偵查時證述:「. . 到了公園裡面他們 人越來越多,不只是在85度C 的那些人,而且到了公園、 在代書那裡簽協議書時,對方的人就有十幾位,而且長的 絕非善類. . 」(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5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為何願意於見證人處簽名 ?)他們叫我簽名,當時人那麼多,我能不簽嗎」、「( 問:你們於公園時怎麼坐?)當場是公園涼亭的桌子,我 對面是丙○○,我右手邊是丁○○,丁○○右邊是甲○○ ,其他都是被告他們人,我不認識,乙○○比較慢到,他 到時我們就去代書那邊」、「(問:於涼亭時,除你、丁 ○○及彭士華外,其他還有幾個人在場?)十幾個人跑不 掉」(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78頁)等語綦詳,參諸證 人蔡禎宏與被告間並無嫌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 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證各節復與證人丁○○所證上情大致 相合,益徵證人丁○○、蔡禎宏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⒊復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暨原審勘 驗筆錄所載: 乙○○:你不可以說給我弄成這樣,然後你說一句我票還 你就好了(12:46)。 丁○○:好啦。 乙○○:這樣你想我情何以堪,不然你死給我看我就不要 討了,很簡單呀,你還笑得出來。 . . . . 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 ,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 ,你可以做主嗎。 丁○○:你是說金額嗎,我要問啦。 甲○○: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 ,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 來。 . . . . 甲○○:啊這樣你感覺怎樣,你要打電話去處理,你打電 話. . 你打,我們要求是這樣,你要是認為要輸 贏,就來輸贏,這樣講都沒關係,沒關係,要輸 贏你要講,如果要約束。 丁○○:不是啦,應該是說。 乙○○:他說半年啦。 丁○○:你現在開這個條件出來,我覺得是應該要再商量 ,這時間。 甲○○: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 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 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 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 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 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 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 ,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 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 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 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 . 10條喔,9 條是壓 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 啦,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 送管訓的,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 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 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 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 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因為我貸款1200。 某男子:我已經賠200 萬了。 乙○○: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們雄哥是這樣,講 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們說完 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 跟你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 個協議書也好,像我說的,之後看你們有什麼人 ,還是一個窗口出來說沒關係。 甲○○:找人出來說沒關係,時間地點給你們約。 丁○○:賓哥是今天就要簽一個東西出來的意思嗎? 甲○○:當然是。 乙○○:不然一般我們講一講之後,大家變成現在講一講 ,我就還要再去找人家,這樣很累,不是說簽一 個什麼,就是備忘錄,備忘錄算說一個會議還是 什麼,一個備忘錄,備忘錄和契約書不一樣,簽 一個備忘錄。 丁○○:備忘錄,內容大概是。 乙○○:內容大家可以討論。 甲○○:大家下去協調,你給我跳票,你造成我公司的損 害嘛。 . . . . 甲○○:沒有,他算是被害到的,不是,我們也是被他害 到的,但是你這一回對我公司不能交代,你要給 我一個交代呀,我這樣說有道理沒道理,現在就 是這麼簡單,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 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 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 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等內容。 被告甲○○、乙○○復就渠等確有對告訴人丁○○為上開 對話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6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 60頁反面),佐以證人丁○○前揭所證其對上開甲○○恐 嚇言詞感到害怕,因為當時他們人多就站在旁邊,甲○○ 又說其如果不拿出5 百萬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斷手指,其因 害怕就簽了協議書,要和彭士華共同賠乙○○1 千萬等語 綜合以觀,告訴人丁○○若非囿於被告甲○○等人前述恫 嚇言詞及人多勢眾環繞之強大壓力之下,何以告訴人會同 意簽立其與彭士華共同負擔賠償高達1 千萬元之債務,故 告訴人在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遭被告甲○○、乙○○、 丙○○等人以前揭言詞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始與乙○○ 及甲○○前往張駿彥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簽下前開協議書交 付予乙○○等人各情,足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 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 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 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 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丙 ○○等人為向告訴人索討詠翰公司因跳票遭受之損失,在 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由甲○○、乙○○分坐在告訴人兩 旁,丙○○坐在告訴人對面,再由甲○○對告訴人為前揭 「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我手腳就把他 壓斷」、「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 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 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的資料,10條喔,9 條 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你的交代到那裡 ,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 去都不用濠洨啦」等顯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恫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 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且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以前揭 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已足, 縱認告訴人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甚或仍能在現場與 被告協商達數小時,亦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而 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辯稱伊等並無恐嚇行為, 告訴人亦非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署協議書云云,洵非可採。 ⒌又本案係因證人彭士華與詠翰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取得詠 翰公司所開立系爭面額84萬元支票。彭士華嗣因向告訴人 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上開84萬元支票予丁○○供 作擔保,惟丁○○因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 清償,遂將上開支票提示因未獲兌現,以致詠翰公司留下 跳票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彭士華、丁○○證述在卷,並為 被告丙○○、乙○○、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依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 彭士華在未告知下,原 票據遭錢莊軋入,我持有彭士華的票據也遭拒,因此造成 我公司甲存帳戶無現金可兌現、信用受損」(見偵字第81 19號卷第28頁);於偵查時供稱:「(問:詠瀚公司的票 經丁○○提示後,造成何損失?)公司與銀行的信用有瑕 疵,無法融資貸款,造成公司無法週轉。公司只能向民間 借款,利息比較重,現在公司負債很多,負債兩千多萬」 (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丁○○把詠瀚公司84萬支票,向銀行 提示跳票的結果,詠瀚公司的損失有多少?)公司都有標 公家機關的工程,銀行債信不好,有跳票紀錄就不能去標 ,公司損失金額多少我們沒有講,是彭士華自己建議他跟 丁○○各自負擔500 萬元和解,是暫定的金額,之後再繼 續協調」(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暨原審勘驗上開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 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 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甲○○:我就堅持 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 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 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 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 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 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 ,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 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 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 .10 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 ,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 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 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 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 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因為我貸款1200」等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55頁)相互佐參,堪認告訴人 丁○○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應與彭士華共同賠償1 千萬元之 金額確係被告甲○○所提出無訛。惟被告等人以詠翰公司 因前開支票遭告訴人丁○○持以提示而跳票,因而債信不 佳,致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或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造成詠 翰公司之損害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所指上述因跳票紀錄 遭拒申請融資或投標公共工程致受有何實質上損害之證據 資料以供審究,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豈能以詠 翰公司因跳票紀錄蒙受上述不確定利益之損失,向告訴人 強索賠償?遑論告訴人係因貸款予彭士華而取得系爭支票 ,難認非無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支票,不論告訴人有無經彭 士華告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持以兌現乙情,被告等人 理應以合法方法向告訴人或彭士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 人竟共同以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強要 告訴人應允簽署應與彭士華共同負擔賠償1 千萬元之協議 書遂行詠翰公司因跳票受賠償之目的,自難謂被告等人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 3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所辯不論伊等所提賠償金額是 否的當,仍係以談判協商方式處理,究非憑空捏造、強索 債利可比,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⒍末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 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以丙○○、乙○○均未有以言詞 或舉動恫嚇丁○○,焉能以其等未反對或為制止之表示, 即認渠等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甲○ ○以前揭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乙○○非但在旁且 附和甲○○以:「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 萬,很簡單 ,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 萬,你1,00 0 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 什麼,借1,000 萬」、「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 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 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 算一個協議書也好」等語幫腔助勢,復依被告乙○○於警 詢時所供:「因為丁○○、蔡楨宏及彭士華先行約好要前 往85度C 咖啡討論請彭士華撤回重利告訴案和解,因為涉 及到我老闆丙○○的票據,所以蔡楨宏主動打電話給我老 闆丙○○到場取回票據,我當時受老闆指示前往拿票」( 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問:當 日為何甲○○在場?)甲○○是我們公司員工,公司則在 85度C 附近。我打電話給甲○○」、「(問:你只是股東 ,為何在代書事務所是由你代表詠瀚公司簽協議書?)是 丙○○叫我進去簽」等語(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22 頁反 面、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頁反面);暨證人彭士華於偵 查時證稱:「(問:S 男說『賓哥是今天就有簽個東西出 來嗎』D 男說『當然是』賓哥是何人?)這裡的賓哥應該 就是丙○○」等語(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7頁),被告 乙○○於偵查時供稱:「(問:S 男說的賓哥是何人?) :我的綽號也是賓哥,但丙○○也是賓哥,這裡的賓哥說 的是丙○○」等語(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頁)觀之, 被告丙○○在現場縱未對告訴人為言詞恐嚇,然被告乙○ ○顯係受被告丙○○指示處理本件跳票事宜,被告甲○○ 則係經被告乙○○通知到場,渠等復同在上開社子公園涼 亭內,與告訴人談論跳票賠償之事,丙○○非但親耳聽聞 甲○○對告訴人為言詞恫嚇不為反對或為制止之表示,復 指示被告乙○○為其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丙○○就 本件恐嚇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主觀上與被告甲○ ○、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等辯以丙○○、 乙○○與甲○○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自非可採。綜佐上情 ,被告甲○○、乙○○、丙○○等人明知丁○○並未積欠 渠等債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甲○○以前 開言詞恫嚇致丁○○心生畏怖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法 律上無適法權源之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 已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實至灼然。至 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於上開社子公園涼 亭內除被告3 人外,其他站立在涼亭附近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與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前開被告丙○○、乙○○及甲○○共同犯刑法第 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明確,已經原審判決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 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被告乙○○、甲○○有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乙○○、甲○○各量處 有期徒刑7 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時 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故關 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協議書 暨其上所表彰債權1 千萬元部分,業據被告3 人與告訴人丁 ○○於104 年11月5 日調解成立,由被告3 人將系爭協議書 返還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對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1 千萬元債 權,告訴人丁○○並當場取回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9 至40頁》,堪認被告3 人因犯恐嚇得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其 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是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刑法 沒收規定而敘明應否沒收協議書意旨,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沒收規定,系爭協議書均毋庸宣告沒收之結果既無不同, 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於法並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 10 日執行完畢;甲○○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 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詠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6 樓之2 ,下稱詠翰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詠翰公司股 東,甲○○係乙○○友人。緣彭士華前與詠翰公司有業務往 來,因而取得詠翰公司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 支票1 紙,彭士華並應允詠翰公司上開支票僅供擔保,不能 予以提示。俟於102 年4 月間,彭士華因向丁○○借款144 萬元,提供上開詠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84萬元之支票1 紙 供作擔保,嗣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丁 ○○遂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而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留下跳 票紀錄。彭士華乃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邀丁○○ 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 及和解事宜,丁○○偕同友人蔡禎宏到場,乙○○知悉彭士 華及丁○○要在該處談判,遂通知甲○○及丙○○,並先後 到場,甲○○到場後,要求到另處協商,丁○○、蔡禎宏與 彭士華共同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士 林區社子公園涼亭內,丙○○及乙○○亦前來會合。丙○○ 、乙○○及甲○○因不滿丁○○將詠翰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 予以提示,導致詠翰公司跳票,明知其等對丁○○並無債權 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丁○○帶至涼 亭圓桌,由甲○○、乙○○分坐丁○○兩側,丙○○坐在丁 ○○對面,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站立周圍, 由甲○○對丁○○恫嚇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萬, 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 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 ,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 ,乙○○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 ,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 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 1000萬」,甲○○續恫嚇稱:「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 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 手腳就把他壓斷,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 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 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 ,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 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 作我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 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 ,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我還跟 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管訓 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 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 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 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等語,乙○○旁稱:「一般 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 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 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 . . 」等語,甲 ○○續恫嚇稱:「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 ,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 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 語,共同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致丁○○心生畏懼 ,遂同意與乙○○、甲○○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張駿彥所開設 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甲(即彭士華)乙(即丁○○)雙方 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整,賠償丙方(即乙○ ○)無異議」為內容之協議書,使乙○○因而獲有上開債權 之利益。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37頁至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丁○○進行協商,被告乙○○及甲○○並坦承客觀上 確實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 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103 年3 月12日伊後來才到85 度C ,當天下午有去公園涼亭,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簽署 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有去 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的事情,之後有去公園涼亭,伊有說起 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意思是說雙方可以協商,不是表 示這樣就定局了,伊沒有恐嚇丁○○的意思云云;被告甲○ ○辯稱:103 年3 月12日當天伊是帶女友去85度C 喝咖啡, 剛好遇到丁○○,後來伊有開車載丁○○等人去社子公園, 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用意是說希望丁○○好 好的跟人家講,害人家公司跳票,伊是講道理的,就是知道 彭士華借錢借到跑路,才會這麼生氣,伊本意是要丁○○跟 人家好好談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3 人辯護稱:被告甲○○與本件糾紛完全沒有關係,也沒 有得到好處,被告甲○○個性比較土直,因為丁○○是高利 貸業者,被告甲○○認為這樣不好,當天因情緒關係,遣詞 比較超過,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甲○○說的這些話與其他2 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是受其他2 位被告指示所為,且當天 丁○○在車上與被告甲○○都有說笑談天,丁○○顯無受有 恐懼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 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供稱:有對丁○○說錄音內容之話語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0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甲○○ :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 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 「甲○○: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 ,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乙 ○○: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 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我,照銀行的利 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萬」、「甲 ○○: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 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 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 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 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 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 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 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10條喔,9 條是 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10萬 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我也沒在 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 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 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 萬我就放過你」、「乙○○: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 們雄哥是這樣,講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 們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 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個協議書也好」 、「甲○○:. . . 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 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 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 55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加害生命、身體情事恫嚇丁○○,被告乙○○亦在一旁表示 要丁○○簽立協議書,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是在去 公園的路上,一上車就說他的背景,到社子公園後,是在公 園涼亭內的圓桌談判,被告丙○○坐伊對面中間,伊兩側分 坐被告乙○○跟甲○○,被告甲○○要伊跟彭士華各賠償50 0 萬元,說如果伊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是斷手指,說 這些話時,旁邊有被告乙○○跟丙○○,被告乙○○在旁表 示今天一定要寫協議書,才讓伊離開,因為彭士華拿一張詠 翰公司的支票跟伊借錢,伊提示後跳票,造成詠翰公司票信 受損,被告甲○○要伊賠償詠翰公司,直接喊出1000萬元這 個數字,口頭上要伊賠償5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由彭士華 負責,現場被告丙○○沒有說話,被告乙○○有說要伊賠償 ,他們都叫被告丙○○莊董,伊聽到被告甲○○說這些話, 而且旁邊還有被告丙○○及乙○○等人,伊覺得很恐懼,感 覺不給他們一個答案,不會讓伊離去,當時對方人很多,而 且被告甲○○又言語恐嚇,他們擺明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伊 害怕被告他們會對傷害伊及對伊不利,就簽了協議書,內容 是要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00萬元,伊和被告乙○○簽協議書 時,其他人大概4 、5 個,就站在事務所門口等著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35、7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點多,因為彭士華有告伊重 利案件,所以當天伊跟蔡禎宏一起到臺北市○○區○○路○○ ○ 號之85度C 跟彭士華要談和解,之後被告乙○○跟甲○○ 有帶4 、5 個人進來,之前伊有把1 張彭士華給伊被告他們 公司開的支票去提示跳票,被告乙○○跟甲○○要伊把支票 還給他們,被告乙○○有說要伊賠償的事情,之後就說要換 地方談,走出85度C 有遇到被告丙○○他有帶3 、4 個人, 被告丙○○有問蔡禎宏昨天在電話中嗆什麼,那時站在蔡禎 宏後面的人就往蔡禎宏的後腦勺打下去,之後伊就上被告甲 ○○的車,車上還有蔡禎宏跟彭士華,上被告甲○○的車後 ,伊看到對方人那麼多,之前又有動手打人,覺得事情不太 對,於是開啟手機錄音,到社子公園的涼亭後,現場約有7 、8 人,被告3 人都在涼亭裡面,伊等坐在涼亭裡面的圓桌 旁,被告丙○○坐伊對面,被告乙○○坐伊左邊,被告甲○ ○坐伊右邊,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甲○○ 及乙○○有跟伊說錄音內容裡面的那些話,伊聽到這些話會 害怕,他們說伊害他們公司跳票,要伊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 00萬,之後伊被帶去一個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一起去的有 彭士華、蔡禎宏、被告乙○○,被告甲○○及丙○○沒有去 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背面、73頁背面、 74頁背面)。是證人丁○○對上開事發經過證述綦詳,前後 證述一致,尚無矛盾瑕疵之處,核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並 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43頁 ),足見其證述尚屬有據。 ⒊又依證人蔡禎宏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和丁○○去85度C 跟 彭士華談和解的事情,坐下來沒多久,被告乙○○就進來問 說誰是丁○○,後來他們就在談票的事情,被告乙○○要丁 ○○把詠翰公司的支票拿給彭士華,彭士華一拿到支票被告 乙○○旁邊的男子就動手打彭士華,伊很錯愕,後來伊到外 面抽煙,被告丙○○就帶3 、4 個人過來,他們都叫被告丙 ○○「董仔」,被告丙○○一來就問誰是蔡禎宏,伊回說是 伊,被告丙○○身旁的壯漢就從後面打伊一拳,並說伊在嗆 什麼,此時被告乙○○、丁○○及彭士華都從店裡面走出來 ,其中一名男子就說要請伊跟丁○○、彭士華一起去公園泡 茶,對方人很多又把伊等圍住,伊跟丁○○只好上車,後來 到公園時,對方人越來越多,被告乙○○代表被告丙○○跟 丁○○談條件,被告乙○○表示丁○○害他公司跳票,要丁 ○○賠償1000萬元,還要丁○○簽協議書,並要伊當見證人 ,伊覺得不合理,但迫於無奈,就在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有陪同丁 ○○到臺北市○○路○○○ 號之85度C ,是要跟彭士華談重利 案件的和解,去之前不知道被告等3 人會到場,被告3 人還 有帶至少4 個人一起到場,被告甲○○跟丁○○說要拿票, 後來在85度C 店外面被告丙○○帶來的人有打伊,之後被告 甲○○說要去別的地方談,才去公園,在公園的時候,除了 伊、丁○○跟彭士華之外,還有10幾個人,後來有去代書事 務所去簽署協議書,因為對方人很多,叫伊要在協議書上見 證人處簽名,伊沒有辦法只好在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又證人彭士華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去85度C 是要跟丁○○談和解的事情,因為丁○○有一 張伊交給他被告丙○○詠翰公司的支票,伊跟丁○○談和解 就是要拿回那張支票還給被告丙○○,所以被告丙○○等人 會到場,在85度C 寫完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乙○○就說被告 丙○○的公司信用受損,問伊跟丁○○如何賠償,被告乙○ ○就說要去社子公園,伊跟丁○○都說好,在公園的時候, 被告乙○○有說要簽一個備忘錄,被告甲○○有說要1000萬 元,沒有的話要把手腳壓斷,對方至少有5 、6 個人,伊後 來就跟丁○○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伊跟丁○○、蔡禎宏 及被告乙○○在事務所裡面,外面坐了2 個人,應該都是被 告乙○○帶來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5 頁背面至47頁背面)。經核,證人彭士華就當天在公園時, 被告甲○○有對丁○○為上開恐嚇話語,並要求丁○○簽立 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等情,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證人蔡禎宏證述當天其有遭被告方的人打,在公園時對 方人多勢眾,被告甲○○又對證人丁○○恐嚇等節,亦與證 人丁○○上開證述一致。亦徵證人丁○○前開證述其係因為 對方人多,且被告甲○○又說有黑道背景等恐嚇的話,因為 害怕不得已才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一情,應 與事實相符。 ⒋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社子公園時,被告丙 ○○坐伊對面,被告乙○○坐伊左邊,被告甲○○坐伊右邊 ,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甲○○及乙○○有 跟伊說事實欄所載的那些話語時,說的時候被告丙○○坐在 伊對面,沒有說話,也沒有制止被告甲○○及乙○○說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詠翰公司要跟彭士華買東西所 開立預付貨款的公司票,後來彭士華沒有將貨給公司,彭士 華說是請丁○○保管票,丁○○卻將詠翰公司的票拿去提示 ,對詠翰公司影響很大,詠翰公司持股的大股東是被告丙○ ○,最後決定都要請示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證人甲○○(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說1000萬元這個數字是在公園講的,大家都沒意見,而且 是大家一起喬的,不是伊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 至背面)。且查,在社子公園時,被告甲○○有對丁○○表 示,係丁○○「讓董仔生氣」;被告乙○○亦對丁○○說「 董仔人家一看就像是一個彌勒佛,可以把他弄到生氣不簡單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及 背面)。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乙○○ 在錄音中提到「董仔」指的就是被告丙○○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對證 人丁○○為恐嚇行為,亦未開口要求丁○○簽立協議書,然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係詠翰公司之負責人,本件 又係因詠翰公司支票遭到退票所引起之糾紛,被告丙○○既 全程在場且知悉就是要處理票據糾紛一事,被告乙○○亦證 述最後決定權均需請示被告丙○○,被告甲○○及乙○○顯 係為被告丙○○處理本件糾紛,參以被告丙○○於被告甲○ ○、乙○○為上開話語時,亦未為反對或制止之表示,是被 告丙○○就本件恐嚇證人丁○○簽立賠償協議書一事,主觀 上與被告甲○○及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丙○ ○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⒌又被告乙○○固辯稱:伊要求證人丁○○簽協議書,意思是 說雙方還可以協商云云,然查,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 :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乙○○講給張駿彥製作的,當時被告 乙○○身旁還有7 、8 個看起來像小弟的人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 社子公園也是半強迫的,當時被告他們人那麼多,伊會害怕 ,之後有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那時不簽的話,被告等人 不會讓伊離去,在事務所的時候,伊在裡面簽,他們很多人 圍著,門口站著4 、5 個人,伊簽協議書是為了能夠離開現 場,伊沒有簽,被告等人就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2頁背面)。又依證人張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經 營代書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下午,伊接到被告甲○○的 電話才去公園,從公園走到伊事務所約10分鐘,到伊代書事 務所還有其他6 、7 個人伊不認識,說是要來協調債務糾紛 ,在事務所大概待了1 個半小時,都在協商要賠多少錢,在 事務所裡面協商的時候,有1 、2 個人站在門口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9頁至背面、80頁背面、81頁背面)。堪認當天被 告3 人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小弟在側,人多勢眾,被告甲 ○○還以黑道背景恫嚇證人丁○○,依此情狀,衡情尚難認 證人丁○○可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等人協商,是被告乙○○ 辯稱:伊僅是開出條件與證人丁○○協商,並無強迫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甲○○固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丁○○的意思,伊說那 些話本意只是要證人丁○○好好跟對方談云云,然查,被告 甲○○當天係與被告丙○○、乙○○一同前往處理本件糾紛 ,顯非以中立第三人身分發言,其在社子公園有以上開話語 恫嚇證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事後辯稱主觀上沒 有恐嚇犯意,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⒎又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丁○○於離開85度C 時並無拒絕上車 ,且在社子公園涼亭公開場所時,證人丁○○亦無求救,而 謂證人丁○○並無心生畏懼,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對方很多人,被告等人說要簽協議書才要讓伊離開, 伊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被告他們抓回來,會傷害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且參以當時證人丁○○僅有其 與證人蔡禎宏2 人,而對方人多勢眾,且被告甲○○又以黑 道背景恫嚇,證人丁○○惟恐自己遭受不利,而未呼救或逃 離現場,尚與常情無違。至證人王利榮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 :伊不記得到社子公園後,被告甲○○或乙○○說些什麼話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王利榮對於事發 經過已稱不復記憶,其餘證述內容與本案無涉,自難據為被 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3 人明知其等對證人丁○○並無債權,竟夥同多 名男子,先由被告甲○○先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丁○○,復 由被告乙○○要求證人丁○○簽立協議書,使證人丁○○心 生畏懼,因而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予被告乙○○為內 容之協議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又被告丙○○為詠翰公司負責人,且為本案帶頭之人,被告 丙○○等3 人對於現場係要處理丁○○票據一事均知悉,且 均有在場,被告丙○○、乙○○對於被告甲○○為上開恐嚇 言語時均未表示反對,被告乙○○亦有告知丁○○需簽立賠 償1000萬元為內容之協議書,是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有基於恐嚇恐 嚇得利之犯意,對丁○○恫嚇稱:「你不可以說一句,我票 還你就好了。」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然查,依上開被告乙○○ 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此部分僅係單純陳述,尚難認 有何以生命、身體、自由情事恫嚇證人丁○○,是被告乙○ ○就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得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㈣、又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丁○○本不相識,係因告訴人丁 ○○將詠翰公司票據提示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票信受有影 響,竟不思正途解決,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數人,為上 開恐嚇得利犯行,衡其等犯罪手段,亦影響社會治安,並侵 害告訴人法益,所生危害非微,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將上開協議書返還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等3 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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