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堂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堂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3年5月間
止,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明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聰煌自91年1
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分別任明台公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
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
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其等3
人均係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人員,面
對國內車險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業務績效,竟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研議以明台公司之
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屏協理區
(下稱六大協理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
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車險「任意第三人責任
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
得款項全數充為各協理區之「統籌款」,作為支付汽車經銷
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下稱假理賠、真佣金)
,復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由被告陳曉堂於主持例行性主
管會議中指示六大協理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
等人配合執行,由各分公司理賠組將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
書等資料送至各協理區理賠中心轉向總公司申請不實之出險
理賠款(被告3人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
訴處分)。
詎被告三人明知上開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之車險
理賠款金額以及所列收取之保險費收入均非實在,仍在上開
期間之每季季初以電腦帳務系統取得不實之「當季保險費收
入」、「當季實際賠款金額(再保賠款攤回)」數據後,由
明台公司之車險業務部依上開資料製作「季再保帳單」此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率計算明台公
司應得之暫訂再保佣金,之後將車險業務部製作之「季再保
帳單」寄送明台公司之財會部門,並在製作好帳單之一個月
內送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
保公司)存查申請再保攤賠及辦理雙方帳務核銷,致中央再
保公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
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萬2,936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
於中央再保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三人涉有上開
犯行,
無非以證人即假出險人
頭員工陳穎諄、方博弘、江宗哲、高振維、黃士峰、徐千智
、孫以諾、曾為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陳麗美
、鄭美惠、陳碧珠、邱美娥、曾任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協理
之周誠一、張世旺、黃明輝、潘正益、鄭清敏、黃宏彬、蕭
鏞湘、朱國斌、前明台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現任明台公
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與中央再保公司財產再保業務本部汽
車業務部經理王瑞卿等人之證述、明台公司稽核部提出之91
年度至96年度不實賠款影響估算表二份、明台公司93年度第
2季至96年度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核保年度91年度至96年度
再保結算調整帳單、明台公司再保帳務作業說明、明台公司
與中央再保公司所簽91年度至96年度之再保險合約、中央再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
以及被告葉聰煌、詹阿金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㈠被告陳曉堂固坦承有自91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總
經理之職位,於93年5月31日退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不是我決定的,總經理不管佣金如何
給付,也不審查或簽核理賠案,稽核部門主管是董事會任命
指派,93年退休後,也未再參與明台公司統籌款事宜,主觀
上並沒有使明台公司或中央再保公司受損害之意,「季再保
帳單」是明台公司車險部依相關數據製作,交給中央再保公
司主計部門作為複核進帳之用,只有車險部人員核章,我並
未參與,且帳單製作也不需要總經理核章,只要部門主管決
行即可,所以我沒有指示如何製作帳單等語;㈡被告葉聰煌
固坦承有自91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先後擔任車險理賠
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部分時間兼任)副總經理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不是我決定的,且明
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屬比例再保關係,明台公司賺錢,中
央再保公司就賺錢,若明台公司賠錢時,中央再保公司會依
照分配比例關係分配出去,原審判決的認定並無違誤,而依
我的職務,不會碰再保險計算、理賠、申請,不能因我是公
司主管就認定我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㈢被告詹阿金固坦
承前有於明台公司任職,並於90年5月31日間退休後,續擔
任公司顧問至93年或94年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自80年
以後就沒有再負責車險業務,於90年退休前是負責火險業務
兼業務檢查,退休後擔任明台公司顧問是為了補貼退休金,
該職務不用做事,無任何行政擔當,沒有固定辦公室,也沒
有資格參與開會,有時幫忙處理總經理交辦的事情而已,並
未參與檢察官所指91年至96年間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
」之決策與執行,更未參與再保險之業務與帳單製作等語。
五、經查:
㈠、查明台公司內部於91年至96年期間,曾由各地分公司或協理
區之理賠部門主管或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要求
理賠部門有投保明台公司車險之員工,輪流在沒有保險事故
發生之情況下,配合提供
渠等名義以及行照、駕照、印鑑並
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文件申請汽車保險下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體傷類別之理賠;該等申請車險理賠案件因為
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知道是配合籌措「統籌款」,故均
無
庸檢附派出所報案紀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此等一般正常理賠
申請所需文件;俟理賠款項撥付至各該人頭員工薪資帳戶後
,擔任人頭之員工即依照分公司或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指
示,將該款項或以提現、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總
務財會主管該筆假理賠之款項
等情,
業據證人即出具名義申
請假理賠之人頭員工陳穎諄(南港通訊處理賠組組長)、方
博弘(臺南分公司理賠課課長)、江宗哲(臺南分公司理賠
部【已改稱:客戶服務部】襄理)、高振維(臺北分公司理
賠部課長)、黃士峰(前任新店分公司理賠部員工【95年間
離職】)、徐千智(桃園分公司理賠課【95年間已改為桃竹
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桃園組】課長)、孫以諾(前任桃竹
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主任【現任職於總公司理賠部即客戶
服務部】)分別證述
綦詳(見調查局卷第14至27頁),並有
明台公司西元2002年度至西元2011年度任意第三人責任-體
傷損失險摘要表
暨明細表及歷年度損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
為公司員工者)附卷
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0至116頁)。渠
等亦證稱如附表所示年度、金額以渠等自己名義所申請之理
賠款項均屬前述配合公司主管指示之虛假申請,款項最後均
流回公司總務財會人員等語。又查,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
財會主管收取前揭人頭員工交付之款項後,會以自己名下帳
戶、或協理區協理名下帳戶、或直接以現金形式存放保管之
;該筆款項專供業務部門支用,作為給付車商協助招攬車險
之超額佣金,因該超額佣金無法正常開立發票;申請支用之
程序係業務單位提出申請單請款,並檢附電腦報表,其上會
列出保單號碼與金額,亦即車商協助招攬保單之業績供核對
,經過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核章認可後,總務財
會主管即從上開保管之款項中撥付給申請人,或是事前分公
司先提報所需超額佣金給協理區協理,協理再提請總公司同
意核定,之後才找人頭員工為申請假理賠籌款,得款後由總
務財會主管出帳;申請款項之單據上並未特別註明用途或僅
載為「業務費」;總公司約每三個月派其理賠部門之主管及
隸屬董事會的稽核人員至各分公司、協理區針對此特別之款
項查帳,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主管提出該款項的收支
明細帳冊、請款申請單等相關資料供總公司人員查核,總公
司人員於每次稽查後一併將假理賠資料以及前開請款、收支
帳冊資料全部帶回總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大臺北協理區財
會組組長陳麗美、桃園分公司(該分公司轄下包含桃竹苗區
之分公司與營業部)財會副理鄭美惠、前高雄分公司(該分
公司管轄高鳳屏區)財會副理陳碧珠、前臺南分公司(管轄
雲嘉南區)管理部總務副理邱美娥、前大臺中協理區協理黃
宏彬、大臺北協理區協理潘正益、前北羅花協理區協理周誠
一及張世旺、前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鄭清敏、前雲嘉南協理區
協理蕭鏞湘、前明台公司總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證述明確
(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
第60頁至65頁反面、第67頁,101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52
至61頁,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位/職稱/任期清單、
證人陳麗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後與兆豐銀
行合併)帳戶交易明細、前北羅花協理區田曼勻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鄭清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陳永祺名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宏彬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及台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美
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雲嘉南協
理區總務主管黃承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陳碧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
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9頁、第117至211頁)。是明台公司
之六大協理區於91年至96年期間,有普遍以「假理賠,真佣
金」之方式籌措、給付車商要求之超額佣金,且申請假理賠
的過程、支出佣金之請款流程以及總公司查帳並回收文件資
料之情形在各協理區均大致相同,即
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詹阿金部分:
被告詹阿金於90年5月31日已退休,明台公司「假理賠,真
佣金」政策開始之時期,其已轉任顧問之情,業據被告詹阿
金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
偵12654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6
頁反面),並有其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影
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12654卷第19頁)。而被告詹阿金有參
與「假理賠、真佣金」決策或執行
一節,固據㈠證人黃明輝
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以前擔任總公司
車險部協理時,即知悉總經理陳曉堂與副總經理詹阿金有收
取及管理運用「假理賠,真佣金」之「統籌款」(見調查局
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㈡證人黃士謀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勸公司不要再做統籌款的事情,
但公司主管協理葉聰煌、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是直屬主管,
他們已經與分公司六個區協理達成協議,因為六個區協理都
有壓力,所以只好配合著做,明台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的
決策制度是葉聰煌及詹阿金二人,當時分公司已經開始做統
籌款,葉聰煌及詹阿金找我及稽核室經理陳茂林告知有這件
事,要我及稽核室每3個月去分公司查核一次,看分公司有
無以統籌款做為其他運用(見他8357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直屬長官協理葉聰煌與最高顧
問詹阿金,要我去稽核統籌款,我有去跟葉聰煌、詹阿金、
陳曉堂說過不要再做統籌款(見原審卷三第46頁正、反面、
第48頁反面)等語在卷,然此顯係指被告詹阿金
猶擔任明台
公司副總經理時之情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1年
至96年間,該時被告詹阿金業已退休,縱猶任該公司顧問,
亦難因此遽認其仍有繼續參加該「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
或執行。況依證人黃士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假理賠,真佣金」應該是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
等主管與六大協理區達成協議,是想說分公司為什麼敢做違
法的事,應該是有個協議,這是我的推測,但其實我不知道
「假理賠,真佣金」之制度是誰決策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的決策制度,是何人
決定?」時,我雖有回答被告詹阿金,但當時以為檢察事務
官的問題不是指「統籌款」這件事的決策,之所以稱詹阿金
為「車系副總經理」,是因當時大家都這樣稱呼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亦足見證人黃士謀
證稱被告詹阿金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決策或執行,係
出於其臆測,而其前
所稱被告詹阿金曾與葉聰煌一起來通知
其去協理區稽核「統籌款」,以及曾找被告詹阿金勸說不要
繼續「假理賠,真佣金」云云,核與被告詹阿金當時已經退
休
而非擔任管理職之情況不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佐證
,自均不
足憑為被告詹阿金於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間猶
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行。至證人即明台公
司90年起之副總經理、93年6月起之總經理張立義於調查局
中雖亦證稱:被告詹阿金於90年退休,退休後擔任公司最高
顧問,但是業務並沒有變更,還是負責車險部分云云(見調
查局卷第1頁反面),惟依㈠證人即曾任明台公司中部地區
協理之黃宏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阿金退休後,就沒
有職務了,他是最高顧問,是榮譽職,不負責公司決策,所
以對我銷售協理業務沒有任何實質的職掌,也沒有督導或指
示我有關統籌款的事(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㈡證人即
曾任明台公司法務部專案協理之張世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詹阿金退休後所擔任之最高顧問應該是沒有行政上的工作,
詹阿金應該不用經手任何文件的簽核或用印,因為他沒有行
政上任何的擔當,也應該不用參加公司的會議、沒有任何主
管或部屬,我們公司有一個內規,協理、經理人以上的人員
,包含副總經理、總經理達到退休的條件時,公司有2年以
上的顧問、高級顧問等職位提供顧問車馬費,但這都沒有任
何行政的擔當(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第112頁反面)等語,
可徵被告詹阿金所任「顧問」
乃虛職,並無實際權責,而被
告詹阿金既已退休,僅領有顧問費用,要無仍負責明台公司
車險業務之理,證人張立義所述,不足憑為被告詹阿金不利
之認定。故實難認被告詹阿金退休後對於公司車險部門要如
何給付佣金還有管理或決策權限,亦無證據可認其於91年至
96年間有參與公司相關決策,自不能因其曾擔任明台公司相
關職務,即指被告詹阿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就被告陳曉堂、葉聰煌部分分述如下:
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檢察官雖指本件明台公司交付中央再保公司之「季再保帳單
」中所列「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然證人潘正益
(見調查局卷第54頁反面)、朱國斌(見調查局卷第60頁反
面)、張世旺(見調查局卷第62頁反面)、鄭清敏(見調查
局第64頁反面)、蕭鏞湘(見調查局卷第66頁反面)均已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假理賠,真佣金」是找有投保明台公司
自家車險的員工來擔任人頭辦理理賠等語在卷,且衡諸擔任
上開「假理賠、真佣金」之人頭員工陳穎諄(見調查局卷第
14頁至第15頁)、方博弘(見調查局卷第16頁至第17頁)、
江宗哲(見調查局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振維(見調查局
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黃士峰(見調查局卷第22頁至第
23頁)、徐千智(見調查局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孫以
諾(見調查局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證述,渠等既可申請出險理賠,顯見渠等確有在明台公司
投保
無訛,足徵申請如附表所示假理賠之人(即如附表「充
當人頭之員工」欄所示)之投保為真,僅係出險申請為假。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人頭員工並未投保,
是由公司虛列保險費收入,故檢察官指「當季保險費收入」
資料不實云云,
顯有誤會。
⑵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
援引間接
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明台公司於91年至96年期間,有普
遍以「假理賠,真佣金」之方式籌措、給付車商要求之超額
佣金,而有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保險年度及理賠金額之理賠
案為假出險之不實賠案,已如前述,雖可知明台公司於前揭
期間車險出險之「當季實際賠款(Loss Paid)」理賠金額
中會有部分不實,然該等不實之「季再保帳單」分別係明台
公司車險業務部之員工陳鼎鈞、經理林文龍、員工李瓊英、
曾琬婷、藍立倫、楊忠文、蔡俊浩、經理魏長樟製作等情,
有明台公司93年度第2季至96年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Motor
Vehicle Q/S Treaty REINSURANCE PREMIUM STATEM ENT,
91年度第1季至93年第1季之帳單已無資料)影本暨其上核章
印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73頁反面),是該等
「季再保帳單」並非被告等人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又縱使該
等「季再保帳單」之製作人均係明台公司員工,且該「假理
賠、真佣金」之政策係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所下達,惟遍觀
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製作該等「季再保帳單」之員工明知
「當季實際賠款(Loss Paid)」中有不實金額,自難指該
等員工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
論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與該等員工有何共犯關係,且因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處罰
間接正犯,亦難以間接正犯關係論
罪,是本件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
件不合,尚不足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相繩。
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明台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之季再保帳單因「假理賠,真佣金
」之故,其中之「當季實際賠款」摻雜不實之假理賠金額一
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⑴中央再保公司於本案帳務結算過程中並未交付財物予明台公
司:
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於91年度至96年度所簽訂車險類別
(包含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再保險契約內容,係約定中央
再保公司以比例分攤明台公司車險之業績(即保險費收入)
及風險(即理賠款),並按契約約定之暫訂再保佣金率(非
固定數字,依損失率有所不同)計算佣金,而非明台公司於
逐次支出車險類別之理賠後
旋即向中央再保公司請求給付。
渠等係約定於每一季彙算一次,俟再保險契約生效48個月後
再以結清制結算調整之,相關再保險帳單均由明台公司車險
業務部製作。詳細帳務流程為:①每季結束時:明台公司車
險業務部由電腦系統取得明台公司「當季保險費收入」、「
當季實際賠款」之金額,依此資料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
率計算明台公司應得之暫訂再保佣金(=當季保險費收入×
暫訂佣金率),再算出中央再保公司應收季再保帳務餘額【
=(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再保佣金-當季實際賠款金額)×
分出中央再保公司的再保比例】,以上開資料製作季再保帳
單後,於1個月內寄送給明台公司財會部門以及中央再保公
司。中央再保公司收到後,由中央再保公司主計部覆核進帳
。帳務不分險別、承保年度,於分批帳單進帳後,中央再保
公司旋即與明台公司辦理對帳,並針對經明台公司覆證之往
來帳以匯款方式進行收付款。上開中央再保公司應收季再保
帳務餘額若為正數,代表係明台公司應付款給中央再保公司
,明台公司會計部通常會在3個月內完成對帳收付之程序。
②於該年度再保合約生效48個月後(例如91年度所簽立之再
保合約,會於95年間結算結清):由電腦系統取得「該合約
總保險費收入」、「該合約實際賠款金額」及「該合約預估
賠款金額」等數字。再計算最終賠款金額(=該合約實際賠
款金額+90%的該合約預估賠款金額)以及最終損失率(=最
終賠款金額÷該合約總保險費收入)。再計算實際再保佣金
率(以最終損失率對照合約之梯次佣金率表),算出預估佣
金與實際佣金的差額及最終賠款後,製作核保年度結算調整
帳單的再保帳單,送交明台公司財會部門以及中央再保公司
存查,再以前揭方式辦理帳務核銷。③又93年度第2季至96
年度第4季每季結算以及91年度至96之年度核算後,中央再
保公司之淨收餘額均為正數,故前揭歷次帳單結算後,實際
上均是明台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給中央再保公司核銷帳
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台公司總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
中央再保公司王瑞卿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明總管字第1030190號
函暨所附93年第2季至96年第4季之季再保帳單摘要(93年第
1季以前之資料已調無資料)、93年第2季至96年度第4季之
季再保帳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9日明
總管字第1020885號函暨所附再保帳務作業說明、季再保帳
單樣本-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91年至96年明台公司與中
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估算之不
實賠款調整前後對中央再保公司淨收餘額之影響計算表(下
稱影響計算表)、91年至96年與中再的再保險合約、中央再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再法字第10410000632號函
暨所附試算表附件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
面、第16至27頁、第29頁至第7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0至
182頁、調查局卷第73頁)。足見從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
司結帳帳務流程以觀,中央再保公司並未因收到前揭季再保
帳單而實際交付財物或匯款予明台公司,是此部分尚難認有
何中央再保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
⑵中央再保公司雖因此多分攤不實賠款損失,惟:
①查91年度至96年度明台公司車險部分以再保險分出予中央
再保公司認受承擔之比例分別為8.5%(基本分出2%加上契
約約定6.5%)、8.5%(基本分出2%加上契約約定6.5%)、
8.5%(基本分出2%加上契約約定6.5%)、9.5%、9.5%、9.
5%等情,業據證人李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71頁、第117頁反面),並有估算之不實賠款調整
前後對中央再保公司淨收餘額之影響計算表、91年至96年
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年度結算調整
帳單、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之再保險契約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8至27頁)。又明台公司製作之季再保帳單
,係以電腦系統抓取數據計算,並未特別剔除「假理賠,
真佣金」不實賠案,故其所列「當季實際賠款」摻雜不實
之假理賠金額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從分攤賠款此項金額
來看,不論本件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產生之各年
度不實賠款金額是如附表經證
人證實者所示,抑或如影響
計算表B欄(見原審卷二第21頁)所示之估算金額,中央
再保公司於91年度至96年度均多分攤了「假理賠,真佣金
」中不實賠款之8.5%、8.5%、8.5%、9.5%、9.5%、9.5%之
金額。惟查,明台公司前揭「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係
因欲給付車商較高之佣金以拓展車險承保之業績,然因受
主管機關訂有一定佣金比例之限制管制,超過此比例之佣
金無法於公司會計帳目上正常列出,故以假出險方式巧立
名目,將公司會計帳面名義上是理賠客戶(即人頭員工)
之支出,私下轉為給付車商之招攬保險超額佣金等情,業
據證人黃宏彬、潘正益、周誠一、朱國斌、張世旺、鄭清
敏、鄭鏞湘、黃士謀、張立義、柳元祥證述在卷(見調查
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52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46頁、調查卷第1頁反面、第12頁),
可見該「假理賠、真佣金」政策雖使理賠損失增多,但更
可能維持甚至提高車險承保業績,增加此險別之保險費收
入,提升明台公司整體利潤。此觀諸證人黃士謀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述:申請不實出險理賠做為統籌款,只會影
響明台公司及中央再保公司,會增加渠等之理賠數,但是
明台公司也會增加業績,明台公司主要是希望增加市場排
名及擴大市占率,而明台公司市占率也確實沒有往下掉,
而中央再保公司方面,我的印象是再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
訂有一個平均賠率合約,大約是65%到70%,如果公司超過
該比率,就要付佣金給再保險公司,如果公司未達該比率
,再保險公司就要付佣金給公司(見他8357卷第53頁),
及證人李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台公司的業績增加,
中央再保公司的業績也會增加,假理賠是有衝擊沒錯,但
是實際上會不會造成中央再保公司的損失,我沒辦法臆測
,因為如果要計算有無損失,要算假理賠使得業績增加多
少(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等語更明。而中央再保公
司與明台公司就車險險別所定再保險契約內容,除約定分
攤風險外,更有約定明台公司應按前揭91年度至96年度分
別為8.5%、8.5%、8.5%、9.5%、9.5%、9.5%之分出比例與
中央再保公司分享保險費收入等節,已如前述。故「假理
賠,真佣金」雖增加一定比例不實賠款分攤給中央再保公
司,然會有分享更多增加之保險費收入給中央再保公司,
對兩個公司而言,利潤之增減是正相關的。且在帳務上,
明台公司並非於個別保單之保險理賠後即轉向再保險人(
即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險理賠,而係分每季以及契約
生效後48個月結清制,同時將前揭收入之分享與賠款分攤
係結算出餘額後給付,是縱該「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係
出於被告陳曉堂、葉聰煌,然於認定被告之主觀意圖時,
自難將渠等亦期待分出中央再保公司之保險費收入整體可
能增加之情形分別觀察。要言之,明台公司「假理賠,真
佣金」之作為,在未向外發出帳單為再保險結算以前,均
屬其公司自身內部會計作帳是否實在之問題。而明台公司
製作再保險帳單時既然實際上是將保險費收入一併結算給
付予中央再保公司,自應將此部分之影響以及被告陳曉堂
、葉聰煌對於保險費收入變化之認知一同整體觀察,以認
定有無不法所有犯意。基上,難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對
中央再保公司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中央
再保公司利益之意思。
②至依明台公司稽核部所提出之影響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
21頁,調查局卷第73頁)
所載,係以估算之方式算出各年
度不實賠款之總額,並基此計算有無不實賠款對於中央再
保公司可收得再保險餘額之影響,得出不實理賠款使中央
再保公司少收到26,116,171元再保險餘額之結論,中央再
保公司循前揭明台公司稽核部所估算不實賠款之數據,另
以其公司內部之相關帳務數據計算,亦算得不實賠款可能
使該公司多攤賠22,730,281元等情,固有前揭影響計算表
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
000752號函、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再
法字第10410000632號函字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0至182頁、調
查局卷第73頁)。惟倘剔除不實賠款而不給付車商超額佣
金,在當時車險市場之競爭情形下,對於明台公司車險承
保之業績恐有極大之負面影響,車險之保險費會減少一節
,亦據證人李正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57頁反面至第159頁)。然前揭影響計算表以及中央再保
公司之計算方式,均是以保險費收入不會因不實賠款(即
佣金)減少而改變為前提假設計算,與實際可能發生之情
形顯然不同。以此錯誤之前提算出之不實賠款影響差額是
否有參考價值,自有可疑。況中央再保公司透過其
代理人
到庭表示實際上該公司業務並無因此受虧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9頁),並以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
號函表示「依據本公司資料顯示,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
間分入本公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之業
績,其平均綜合率(含損失率、佣金率及各種費用率)為
96.02%,而同時期本公司自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該等業
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73%,顯示就汽車『任意第三人
責任險一車險』業務,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業
績。另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
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
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為96.46%,亦顯示前者業績較後者
為優。雖業績有無虧損通常係以整體業務(如所有車險業
務)之業績觀察之,然無論單以明台產物分入汽車「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或整體車險之業務觀之,明台
產物分入業績仍優於整體市場業績,綜合率低於100%,故
本公司業務並無虧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8頁正、反
面,又按綜合率=【再保佣金+再保賠款】/再保保費之收
入),證人王瑞卿到庭亦證述甚明。且證人黃士謀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申請不實出險理賠做為統籌款,只
會影響明台公司及中央再保公司,會增加渠等之理賠數,
但是明台公司也會增加業績,明台公司主要是希望增加市
場排名及擴大市占率,而明台公司市占率也確實沒有往下
掉等語可參(見他8357卷第53頁)。足見明台公司之車險
業績並未因不實賠款而顯著減低,反而表現略高於我國市
場業績,實難認有對中央再保公司造成損害,是以自難憑
上揭前提假設有誤之估算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上
開中央再保公司之102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
函固復記載:「若參考檢察官所提供明台產物稽核室所計
算之不實賠款金額,假設此不實賠款均已向本公司攤賠,
試以本公司現有統計之保費、賠款及佣金數據為標準加以
計算後,估算本公司多支付金額可能為新台幣22,730,281
元。然因本公司保費、賠款與佣金等數據與檢察官所提供
數據存有差異且無從核對,並且無法確認不實賠款是否已
向本公司攤賠,故無法據此斷言本公司有所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除再次可徵連中央再保公司均
未能確認本身受有損害外,亦已無從可就此再調查取得中
央再保公司受有何損失。
⑶至「假理賠,真佣金」政策將公司會計帳面名義上是理賠客
戶(即人頭員工)之支出,私下轉為給付車商之招攬保險超
額佣金,固可能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惟
偵查機關於
100年間開始追查本案時,包含明台公司稽核部在內之相關
人員均稱假出險理賠文件、佣金支出憑據及收支帳冊等原始
資料俱已滅失(見他8357卷第41頁之調查局移送書及調查局
卷各證人筆錄),公訴意旨自始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本院
自亦無從追究此部分責任,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季再保帳單」非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構成共犯關係,且「當季保
險費收入」金額並無不實,而中央再保公司亦無虧損,尚難
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中央再
保公司之
故意;另被告詹阿金於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業已退
休,無從證明其有參與上開「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
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
何被訴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㈠被告陳曉堂、葉聰煌部分:被告二人既分
別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人員,職司公
司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
選、訓練、輔導、管理、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應督
促所轄各級業務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可見訓練、管理及督
促所轄保險業務員,完成公司各項業務檢查及所指定之工作
,均係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之業務內容,原審亦
肯認「假理
賠,真佣金」之不實理賠案人頭員工係由各地分公司經理、
協理區協理或前揭單位理賠部門主管尋找指定,人頭員工之
申請理賠資料皆不需送總公司審核,即可撥款之情,足見帳
單之製作、核銷,均須獲得被告二人首肯,自應為被告二人
經常性經手處理之業務範圍,應認定係被告二人所屬之業務
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又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
,中央再保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以獲取利潤為經營目的
,單純保持沒有虧損的績效,已顯與此目的相違背,
難謂無
害於公司,又刑法上所謂詐欺罪成立要件,係指被告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
只要被害人有因被告詐術致財物上受有損害,並非謂該損害
價值須精確計算得出,方得成立,亦即並不限於「總體財產
減損」之情形,此外,中央再保公司上開回函亦表示:「再
保險合約特別重視『最高誠信原則』,保險公司並不需將每
一筆業務之明細(包含保費與賠款等)告知再保公司。……
本公司保費賠款與佣金等數據與檢察官所提供數據(即明台
產物不實理賠案金額表)存有差異且無從核對,並且無法確
認不實是否賠款是否已向本公司攤賠,故無法據此斷言本公
司有所損失」等情,原審對此均未予詳查,
核屬調查未盡,
有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㈡被告詹阿金部分:依證人黃
明輝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曉堂授意進行「假理賠、真佣金」
,係蕭規曹隨,請示擔任顧問之被告詹阿金後,始能順利決
策進行,則被告詹阿金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二人所為豈有
不知之理,原判決就此部分實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等等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被
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充當人頭之員工│承保保單年度(補充│申請不實出險│賠付日期* │
│ │ │理由書誤載為:申請│金額(元) │ │
│ │ │不實出險時間) │ │ │
├──┼───────┼─────────┼──────┼──────┤
│ 1 │陳穎諄 │91年度(2次) │625,000 │92年8月8日 │
│ │ │ ├──────┼──────┤
│ │ │ │989,500 │92年9月12日 │
│ │ ├─────────┼──────┼──────┤
│ │ │92年度(2次) │988,000 │93年5月11日 │
│ │ │ ├──────┼──────┤
│ │ │ │825,000 │93年10月11日│
│ │ ├─────────┼──────┼──────┤
│ │ │93年度(2次) │990,000 │無紀錄 │
│ │ │ ├──────┼──────┤
│ │ │ │960,000 │無紀錄 │
├──┼───────┼─────────┼──────┼──────┤
│ 2 │方博弘 │91年度 │990,000 │93年11月23日│
│ │ ├─────────┼──────┼──────┤
│ │ │93年度 │980,000 │94年9月19日 │
│ │ ├─────────┼──────┼──────┤
│ │ │94年度 │400,000 │95年10月18日│
├──┼───────┼─────────┼──────┼──────┤
│ 3 │江宗哲 │91年度 │990,000 │無紀錄 │
│ │ ├─────────┼──────┼──────┤
│ │ │93年度 │990,000 │94年3月11日 │
├──┼───────┼─────────┼──────┼──────┤
│ 4 │高振維 │91年度(2次) │985,000 │92年11月10日│
│ │ │ ├──────┼──────┤
│ │ │ │728,000 │無紀錄 │
│ │ ├─────────┼──────┼──────┤
│ │ │92年度(2次) │989,000 │93年11月9日 │
│ │ │ ├──────┼──────┤
│ │ │ │988,000 │93年8月9日 │
│ │ ├─────────┼──────┼──────┤
│ │ │93年度 │980,000 │94年2月18日 │
├──┼───────┼─────────┼──────┼──────┤
│ 5 │黃士峰 │92年度(2次) │900,000 │93年6月2日 │
│ │ │ ├──────┼──────┤
│ │ │ │750,000 │93年9月14日 │
├──┼───────┼─────────┼──────┼──────┤
│ 6 │徐千智 │92年度 │1,300,000 │無紀錄 │
│ │ ├─────────┼──────┼──────┤
│ │ │93年度 │950,000 │無紀錄 │
├──┼───────┼─────────┼──────┼──────┤
│ 7 │孫以諾 │94年度(2 次) │980,000 │無紀錄 │
│ │ │ ├──────┼──────┤
│ │ │ │760,000 │無紀錄 │
├──┼───────┼─────────┼──────┼──────┤
│ │合計 │ │20,037,500 │ │
└──┴───────┴─────────┴──────┴──────┘
* 依據明台公司提供之2002年度至2005年度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體傷損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為公司員工者)之記載整理(見調
查局卷第80至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