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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3、22984號、1 03年度調偵字第1243、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2 人至印尼峇里島度假時,曾 拍攝雙方裸露之性愛影片。同年11、12月間2 人因故分手,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為求與魏○○復合,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脅迫方式, 迫使魏○○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惟因魏○○拒 絕與其復合而未遂;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身體擋在魏○○車前阻止魏○○及當時男友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離去之強暴方式,妨害魏○ ○、沈○○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既遂(均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 (二)甲○○嗣知悉魏○○與沈○○於102年5月19日訂婚、同年 7 月18日結婚,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時間,將上揭所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 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 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上傳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色情網站及臉書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 ,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圖片。嗣經魏○○報警處理 ,為警於102年8月24日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街 ○○○ 號15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存有上開性愛影片及從中所擷取之圖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 22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54 、55頁、第131、13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1號卷第4至5頁 反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547號卷第4至5頁反面、103年度 調偵字第1254號卷第4至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 3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109 頁、第110頁反面 至、第112頁、第114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8至1 61頁、第163頁、原審卷第74至81 頁),並經證人邱清奇、 沈○○、魏道佑、陳敬孝證述詳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 號卷第180至182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4 頁 、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 4、3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 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01至103頁反面),此 外,並有臉書帳號「鄭煥騰」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 帳號「鄭喬珮」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國外「X VIDEOS」 色情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臺灣中文色情網站翻拍畫面、證人 邱清奇臉書歷程紀錄及朋友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帳號「李巧 姵」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Ken Cheng 」之網 頁截圖及翻拍畫面、電子郵件、手機對話截圖、被告甲○○ IPHONE手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甲○ ○)、臉書帳號「甲○○」、「Kitty Wei 」之網頁截圖及 翻拍畫面、告訴人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我的台灣 工商名錄(美勝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9頁、第11至15頁、第53至60 頁、 第61、70、71頁、第74至8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 卷第5至12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0至58 頁反面 、第64至65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1 31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23至32頁、第63至66頁、 第69至70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07至117頁、第 171至173頁、第183頁、第199至20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6至13頁、第14頁、第38至39頁、第43頁),足徵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將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恐嚇告訴人 ,藉以要挾告訴人魏○○行答應與之復合之無義務之事, 揆之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揭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強暴 方式,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男友沈○○自由離去之權利之 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論處。 ⒉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上述脅迫、強暴方式 迫使告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或以身體阻擋在 告訴人車前阻止告訴人與其男友行自由離去之權利,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復按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強制犯行雖均止於未遂,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該次 強制犯行則已既遂,是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既係以一接續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一強制既遂罪 。 (二)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 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 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 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 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及方式,上傳張貼內容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告訴人與甲 ○○間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並供不特定 多數人得點選連結而瀏覽觀看,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 散布猥褻影像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二 、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方式,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 影片中擷取之圖片,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散布猥褻影像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等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前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強暴方式,同時妨害告訴 人及其男友沈○○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此部分強制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以 一罪論,尚有疏誤。 (二)又被告嗣後因知悉魏○○與沈○○於102年5月19日訂婚、 同年7 月18日結婚,竟心生不滿,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方式,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 影片中擷取之圖片等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如 上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亦涉犯強制未遂罪 嫌,惟依被告該次傳送簡訊內容觀之,並未有對告訴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復未見被告有何施以脅迫手段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尚難據此遽以 恐嚇或強制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並予論罪科刑,同非允洽。 (四)被告就上開強制、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原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不諱, 亦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與原否認犯罪相 較已有不同,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 由,所科處之刑尚有未當。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因原審有前述 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堪認被告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 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 分手後,本應抱持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以上開強暴、脅迫 手段冀求告訴人與之復合,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得知告訴人即將婚嫁,又 心生不滿,散布如附表二、三所示猥褻圖片及影像於色情網 站及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 告訴人隱私及名譽,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強制罪部分,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前述散布猥褻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是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 確」,足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上開強制 及散布猥褻影像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存有前揭告訴人 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3 日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即明(見 102年度偵字第22984卷第5 至12頁),屬猥褻影像及圖片之 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散布影像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諸被 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以上述 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期間長達1 年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難以言喻, 復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圖片上傳至色情網站及臉書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 譽,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至今尚難平復,以致告訴 人因此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上訴 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五所示方式,脅迫魏○○同意繼續交往,否則將把上開性 愛影片散布至網路及魏○○之親戚、朋友等,以此脅迫手 段,欲使魏○○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魏○○堅拒上開無理 之要求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及證人沈○○、證人魏道佑之證述,暨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之訊息翻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述強制犯行,辯稱:附表五所示時間,伊只是單純去找 告訴人,沒有要傳送性愛圖片,也沒有拉扯等強制行為等 語。經查: ⒈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 月9 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 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 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 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 2月9日有到我家裡,用電話、簡訊要求我見面要談復合, 也有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給我,被告每次來我家裡都有 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惟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 時則改稱:我有做筆記的習慣,被告做的事情重複性太多 ,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所以日期上有點錯亂,100 年12 月9 日是我下班回到家,發現被告在我家那邊等我,他人 擋在我車前,企圖攔阻我讓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趕 快將車開進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就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被告復堅詞否認有如告 訴人所指訴攔阻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⒉就附表五編號2、4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 月10、17日多次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 子前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 說我若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 年度 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有到我家裡 騷擾我,要求我出來見面,傳了影片之擷取照片,威脅我 出來,要跟我談復合,還說如果我不出來,他不知道這個 有影片誰會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就附表五 編號4 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7 日有到我家裡威脅我要求我復合,我開車回家,被告企圖 把我拉下車,當時我車上還有2 個朋友,他們也有看到云 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 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則改稱:被告就是到我家裡,用 簡訊、打電話之方式要求我出來跟他談,也是傳擷取照片 威脅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及反面),堪見告訴人指訴 被告所為強制行為究係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去處後施以性愛 影片之事加以脅迫,抑或告訴人人在家中,被告以打電話 及發送簡訊方式加以脅迫,前後所證顯相齟齬。復依告訴 人前於102年8月22日警詢時所證:被告總共有6 次傳送不 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100年12 月左右,用簡訊 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簡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 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要跟他復合,否則要將這些影 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語,第二次是在101年2月,第 三、四次是在101年5月,第五次是在102年1月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既陳 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僅有1次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 簡訊加以脅迫,則除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有於100 年12月3 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圖片簡訊之強制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屬實外,尚有無告訴人嗣後所指另有其他次以相同 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即非無疑,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 詞否認在卷,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9 頁反 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 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⒊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於100 年12 月16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 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 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 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有到我家裡騷擾我,一樣要求我出來談復合云 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是如我陳報狀所述 ,當天我下班回到家,車子直接進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尾 隨我進入地下室,我停車下車後才知道被告尾隨我在後, 我當時嚇到,他就拉著我拜託我跟他復合,地下室沒有任 何人,我當時很害怕,怕他對我做出不利行為,所以就跟 被告說我們到樓上講,因為樓上有警衛,到一樓後被告還 是拉著我不肯離開,拜託我跟他復合,我跟他說你再不走 ,我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才慢慢離開云云(見原 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究 係以阻擋其車輛,抑或尾隨告訴人至告訴人下車、下車後 有無以性愛影片加以脅迫等節並非一致,告訴人復稱沒有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5 頁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遍查全卷事證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 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強制犯行。 ⒋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 24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 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 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雨很大,我 2 個朋友送我回家,正要進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有一台 黑色廂型車擋在入口,我左彎他就左彎,我右彎他就右彎 ,我當下不知道是何人,後來我就倒車想從另一個巷子進 去,這台廂型車一樣擋在另一邊巷子的入口,我就看到是 被告下車,企圖想拉我下車,我朋友下車跟被告談,叫我 快進停車場,叫我不要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亦堪見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其有無下車與被告對談、被 告有無告知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親友等情未盡相合 ,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43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 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 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⒌就附表五編號6、7部分: 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30 日這天 一樣到我家裡,一直傳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給我,一 直打電話要求我出來,一直說想要見我,我沒有理他,他 就傳照片,傳了照片後就說不知道以後誰會看到,於100 年12月31日這天行為就跟30日行為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 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觀之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警詢 時陳稱:被告共有6 次傳送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 係於100年12 月左右,用簡訊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 我,簡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 要跟他復合,否則要將這些影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 語,第二次是在101年2月,第三、四次是在101年5月,第 五次是在102 年1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 9頁反面),是依前述告訴人既陳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僅 有1 次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加以脅迫,則除前 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有於100年12月3日傳送性愛影 片擷取圖片簡訊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尚有無 告訴人嗣後所指另有其他次以相同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 尚非無疑,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9 頁反面 、103年度調偵卷第1243卷第35 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 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遽認 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⒍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中旬,被 告開車從我公司開始尾隨我至住處地下室,我停好車後, 被告要求我跟他復合,恐嚇我如果不答應,就將性愛影片 交給我親友,我不想理會被告,豈料被告一路尾隨我至我 家大門,聽到我要報警被告才離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 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 2 月中旬,當時我正要下班,我在2 樓往1 樓看,發現被 告站在我公司停車場,我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我當時男 友也就是現在先生,我跟我先生說那個人又來騷擾我,我 先生有趕來,我下去後,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有話要跟 我說,我先生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我 先生就拉著我要我快上車,我上車後被告還是不肯走,持 續一段時間後,被告都不肯走不讓我們離開,後來我先生 就下車瞪他一眼,跟他說再不走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們 要報警,才讓我們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嗣經檢 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 :這次被告就從公司開車一直尾隨我,一直到南港家裡, 我看他人沒有下車,就趕快開進車庫,快速上樓,這次被 告沒有跟我開進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講到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顯見告訴人所證有關其有無下 車與被告對談、被告有無恐嚇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親友等情前後並不一致,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 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憑 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⒎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15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原審審理 時指稱:101年6月6 日我從公司出來,發現被告在我車後 ,我開很快想甩開被告,之後我暫停在饒河街時,被告下 車站在我車前,想拉我下車,我就一直狂按喇叭,因我一 直沒下車,路人有往我們這邊看,被告可能有嚇到,才慢 慢走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8頁),惟告訴人前揭所述各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證 述,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 年度調偵 字第1243號卷第36頁),且遍查全卷事證未見有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被告否認在卷,此 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 行。 ⒏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10日,被 告開車至我公司樓下,趁我上班前,擋在我車前不讓我進 公司,威脅要求我復合,否則不讓我離開云云(見102 年 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30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有到我公司等候並騷擾我,還有進 我們辦公室,說要找我,那次我很害怕,沒有下去跟他見 面,他人就走了,我們沒有碰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 ),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是沒有見到面還是只是有下去把 他趕走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後證 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上班前阻擋其進公司,抑或其進公司後 被告始要求告訴人與之見面、兩人有無見面對話、被告有 無威脅要求復合等情可見不一致之處,被告對此部分犯行 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⒐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101年8 月18日, 我返家見被告開黑色廂型車在我南港住處前,我想開車避 開他,豈知被告就開車故意擋在我車前,還下車企圖要捉 我,剛好我車上有其他友人,被告才駕車離開云云(見10 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我下班回家,被告又要求我出來 跟他見面談,那次是他想要開我車門企圖要拉我下車,我 沒答應,車上乘客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下班後在南港住處 前即阻擋其去路,抑或係其返家後始要求其外出見面等情 未盡相符,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 矛盾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⒑就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想跟你做愛」、「爽」等訊息至告訴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547號卷第12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上情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 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觀諸被告上述所傳送簡訊內容 前後文雖提及「想跟你做愛」、「爽」等語,惟以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該等言詞僅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尚難認係具 體表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再細譯該通簡訊前後全文內容以觀, 亦未見有其他明確具體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復未見被 告有何施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何權利,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意及行 為,而遽以恐嚇或強制罪相繩。 ⒒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五所指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 1 │100年12月3日│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地址│即起訴書附│ │ │ │詳卷)外等候,並以行動電話門│表一編號1 │ │ │ │號0000000000號傳送其與告訴人│ │ │ │ │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訴│ │ │ │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 │ │ │ │與其復合,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 │ │ │ │片轉寄他人觀看,而以上開脅迫│ │ │ │ │方式,使告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 │ │ │ │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拒絕│ │ │ │ │與之復合而未遂。 │ │ ├──┼──────┼──────────────┼─────┤ │2 │101年2月中旬│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 │ │,傳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表一編號10│ │ │ │片擷取圖片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 │ │ │,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否則即│ │ │ │ │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觀看,│ │ │ │ │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 │ │ │ │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惟│ │ │ │ │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未遂。│ │ ├──┼──────┼──────────────┼─────┤ │3 │101年4月2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1│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4 │101年4月6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2│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5 │101年5月11日│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3│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6 │101年9月間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1 樓│即起訴書附│ │ │ │停車場等候,告訴人見狀通知其│表一編號17│ │ │ │當時之男友(現為配偶)沈○○│ │ │ │ │到場,被告仍拉住告訴人糾纏,│ │ │ │ │迨告訴人及沈○○上車欲離開之│ │ │ │ │際,被告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車│ │ │ │ │前阻擋其等駕車離開,約20秒後│ │ │ │ │沈○○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 │ │ │ │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 │ │ │訴人及沈○○行自由離去之權利│ │ │ │ │既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猥褻影片上傳網址 │內容 │ ├──┼───────┼─────────────┼─────┤ │ 1 │102年5月19日 │國外「XVIDEOS」色情網站( │性愛影片 │ │ │ │http://www.xvideo │ │ │ │ │.com/video0000000/sylv │ │ │ │ │iawei) │ │ ├──┼───────┼─────────────┼─────┤ │ │102年9月29日下│臺灣中文色情網站(http:// │性愛影片 │ │ 2 │午1時6分許 │video.fc2.com/tw/a/members│ │ │ │ │.mid= 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臉書帳號 │張貼內容 │ ├──┼───────┼─────┼─────────┤ │ 1 │102年6月5日之 │Kitty Wei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2 │102年7月28日之│Ken Cheng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3 │100年9月至102 │李巧姵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 │年9月29日間某 │ │圖片2張 │ │ │時 │ │(被告原名鄭喬佩)│ ├──┼───────┼─────┼─────────┤ │ 4 │103年5月13日之│鄭喬珮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5 │103年8月19日之│鄭煥騰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APPLE iPhone4 手機 │壹支│ ├──┼──────────┼──┤ │ 2 │APPLE iPhone5 手機 │壹支│ ├──┼──────────┼──┤ │ 3 │APPLE iMAC桌上型電腦│壹台│ ├──┼──────────┼──┤ │ 4 │APPLE iPad攜帶式平版│壹台│ │ │電腦(64GB) │ │ ├──┼──────────┼──┤ │ 5 │BUFFALO 2.5 吋隨身硬│壹台│ │ │碟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 間 │ 脅 迫 方 式 │備 註│ ├──┼───────┼────────────┼─────┤ │1 │100年12月9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2 │ │ │ │被告攔阻告訴人。 │ │ ├──┼───────┼────────────┼─────┤ │2 │100年12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3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性愛│ │ │ │ │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3 │100年12月16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趁告訴人駕車進入地│表一編號4 │ │ │ │下室欲停車之機會,尾隨進│ │ │ │ │入,並堵在告訴人車前,告│ │ │ │ │訴人下車後尾隨並拉扯告訴│ │ │ │ │人,要求復合。 │ │ ├──┼───────┼────────────┼─────┤ │4 │100年12月17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5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上揭│ │ │ │ │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5 │100年12月24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6 │ │ │ │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車,│ │ │ │ │因見車上另有2名乘客才離 │ │ │ │ │去。 │ │ ├──┼───────┼────────────┼─────┤ │6 │100年12月3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7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性愛│ │ │ │ │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7 │100年12月31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8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上揭│ │ │ │ │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8 │101年2月中旬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即起訴書附│ │ │ │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表一編號9 │ │ │ │)開始尾隨至南港住所,趁│ │ │ │ │告訴人駕車進入地下室欲停│ │ │ │ │車之機會一同進入,並要求│ │ │ │ │告訴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 │ │ │ │上揭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直至告訴人返抵住處大門前│ │ │ │ │仍不願離去,嗣告訴人表示│ │ │ │ │要報警才離開。 │ │ ├──┼───────┼────────────┼─────┤ │9 │101年6月6日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即起訴書附│ │ │ │司開始尾隨告訴人,當告訴│表一編號14│ │ │ │人在饒河街暫停車時,被告│ │ │ │ │則下車阻擋在告訴人車前,│ │ │ │ │並試圖要強拉告訴人下車,│ │ │ │ │因告訴人猛按喇叭吸引路人│ │ │ │ │圍觀,被告眼見圍觀群眾愈│ │ │ │ │聚愈多方終止上開所為,告│ │ │ │ │訴人則趁機駕車離去。 │ │ ├──┼───────┼────────────┼─────┤ │10 │101年8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起訴書附│ │ │ │附近等候,糾纏告訴人並要│表一編號15│ │ │ │求一同離去。 │ │ ├──┼───────┼────────────┼─────┤ │11 │101年8月18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16│ │ │ │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車,│ │ │ │ │因見車上另有乘客才離去。│ │ ├──┼───────┼────────────┼─────┤ │12 │102年7月26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 │ │ │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表一編號18│ │ │ │為「想跟你做愛」、「爽」│ │ │ │ │等訊息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0920....(門號詳│ │ │ │ │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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