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3、22984號、1
03年度調偵字第1243、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魏○○(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2 人至印尼峇里島度假時,曾
拍攝雙方裸露之性愛影片。同年11、12月間2 人因故分手,
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甲○○為求與魏○○復合,竟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脅迫方式,
迫使魏○○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惟因魏○○拒
絕與其復合而未遂;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身體擋在魏○○車前阻止魏○○及當時男友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離去之強暴方式,妨害魏○
○、沈○○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既遂(均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
所載)。
(二)甲○○
嗣知悉魏○○與沈○○於102年5月19日訂婚、同年
7 月18日結婚,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時間,將
上揭所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
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之
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
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上傳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色情網站及臉書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
,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圖片。
嗣經魏○○報警處理
,為警於102年8月24日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街
○○○ 號15樓住處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存有上開性愛影片及從中所擷取之圖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魏○○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魏○○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
22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54
、55頁、第131、13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1號卷第4至5頁
反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547號卷第4至5頁反面、103年度
調偵字第1254號卷第4至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
3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109 頁、第110頁反面
至、第112頁、第114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8至1
61頁、第163頁、原審卷第74至81 頁),並經證人邱清奇、
沈○○、魏道佑、陳敬孝證述詳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
號卷第180至182頁反面、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4 頁
、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
4、36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
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01至103頁反面),此
外,並有臉書帳號「鄭煥騰」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
帳號「鄭喬珮」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國外「X VIDEOS」
色情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臺灣中文色情網站翻拍畫面、證人
邱清奇臉書歷程紀錄及朋友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證據
勘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帳號「李巧
姵」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Ken Cheng 」之網
頁截圖及翻拍畫面、電子郵件、手機對話截圖、被告甲○○
IPHONE手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甲○
○)、臉書帳號「甲○○」、「Kitty Wei 」之網頁截圖及
翻拍畫面、告訴人
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我的台灣
工商名錄(美勝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
可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9頁、第11至15頁、第53至60 頁、
第61、70、71頁、第74至8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
卷第5至12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0至58 頁反面
、第64至65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1
31頁、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23至32頁、第63至66頁、
第69至70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07至117頁、第
171至173頁、第183頁、第199至20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
1號卷第6至13頁、第14頁、第38至39頁、第43頁),足徵被
告甲○○前揭
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
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著有
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將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恐嚇告訴人
,藉以要挾告訴人魏○○行答應與之復合之無義務之事,
揆之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揭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強暴
方式,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男友沈○○自由離去之權利之
強制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論處。
⒉次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以上述脅迫、強暴方式
迫使告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或以身體阻擋在
告訴人車前阻止告訴人與其男友行自由離去之權利,均係
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復按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強制犯行雖均止於未遂,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該次
強制犯行則已既遂,是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既係以一接續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一強制既遂罪
。
(二)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
例示
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
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
於
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
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
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
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
所稱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及方式,上傳張貼內容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告訴人與甲
○○間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並供不特定
多數人得點選連結而瀏覽觀看,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
散布猥褻影像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二
、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方式,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
影片中擷取之圖片,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散布猥褻影像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等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前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強暴方式,同時妨害告訴
人及其男友沈○○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此部分強制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以
一罪論,尚有疏誤。
(二)又被告
嗣後因知悉魏○○與沈○○於102年5月19日訂婚、
同年7 月18日結婚,竟心生不滿,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方式,在色情網站、臉書上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自該
影片中擷取之圖片等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如
上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亦涉犯強制未遂罪
嫌,惟依被告該次傳送簡訊內容觀之,並未有對告訴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復未見被告有何施以脅迫手段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尚難據此遽以
恐嚇或強制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並予論罪科刑,同非允洽。
(四)被告就上開強制、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原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不諱,
亦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與原否認犯罪相
較已有不同,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
由,所科處之刑尚有未當。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
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因原審有前述
未及審酌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堪認被告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
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
分手後,本應抱持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以上開強暴、脅迫
手段冀求告訴人與之復合,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得知告訴人即將婚嫁,又
心生不滿,散布如附表二、三所示猥褻圖片及影像於色情網
站及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
告訴人隱私及名譽,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強制罪部分,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所
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前述散布猥褻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
執行刑,是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併予
敘明。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
確」,足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上開強制
及散布猥褻影像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存有前揭告訴人
之性愛影片或自該影片中擷取之圖片,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3 日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即明(見
102年度偵字第22984卷第5 至12頁),屬猥褻影像及圖片之
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散布影像
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諸被
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以上述
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
利,
期間長達1 年餘,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難以言喻,
復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或圖片上傳至色情網站及臉書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觀看,危害社會風氣,並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
譽,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害,至今尚難平復,以致告訴
人因此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上訴
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五所示方式,脅迫魏○○同意繼續交往,否則將把上開性
愛影片散布至網路及魏○○之親戚、朋友等,以此脅迫手
段,欲使魏○○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魏○○堅拒上開無理
之要求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及證人沈○○、證人魏道佑之證述,暨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之訊息翻拍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述強制犯行,辯稱:附表五所示時間,伊只是單純去找
告訴人,沒有要傳送性愛圖片,也沒有拉扯等強制行為等
語。經查:
⒈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
月9 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
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
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
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
2月9日有到我家裡,用電話、簡訊要求我見面要談復合,
也有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給我,被告每次來我家裡都有
傳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惟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
起訴書記載有異
時則改稱:我有做筆記的習慣,被告做的事情重複性太多
,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所以日期上有點錯亂,100 年12
月9 日是我下班回到家,發現被告在我家那邊等我,他人
擋在我車前,企圖攔阻我讓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就趕
快將車開進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就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被告復堅詞否認有如告
訴人所指訴攔阻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⒉就附表五編號2、4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
月10、17日多次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
子前面不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
說我若不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 年度
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有到我家裡
騷擾我,要求我出來見面,傳了影片之擷取照片,威脅我
出來,要跟我談復合,還說如果我不出來,他不知道這個
有影片誰會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就附表五
編號4 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7
日有到我家裡威脅我要求我復合,我開車回家,被告企圖
把我拉下車,當時我車上還有2 個朋友,他們也有看到云
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
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則改稱:被告就是到我家裡,用
簡訊、打電話之方式要求我出來跟他談,也是傳擷取照片
威脅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及反面),堪見告訴人指訴
被告所為強制行為究係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去處後施以性愛
影片之事加以脅迫,抑或告訴人人在家中,被告以打電話
及發送簡訊方式加以脅迫,前後所證顯相齟齬。復依告訴
人前於102年8月22日警詢時所證:被告總共有6 次傳送不
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係於100年12 月左右,用簡訊
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我,簡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
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要跟他復合,否則要將這些影
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語,第二次是在101年2月,第
三、四次是在101年5月,第五次是在102年1月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既陳
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僅有1次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
簡訊加以脅迫,則除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有於100
年12月3 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圖片簡訊之強制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屬實外,尚有無告訴人嗣後所指另有其他次以相同
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
即非無疑,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
詞否認在卷,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9 頁反
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
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⒊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於100 年12
月16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
讓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
從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
8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有到我家裡騷擾我,一樣要求我出來談復合云
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是如我陳報狀所述
,當天我下班回到家,車子直接進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尾
隨我進入地下室,我停車下車後才知道被告尾隨我在後,
我當時嚇到,他就拉著我拜託我跟他復合,地下室沒有任
何人,我當時很害怕,怕他對我做出不利行為,所以就跟
被告說我們到樓上講,因為樓上有警衛,到一樓後被告還
是拉著我不肯離開,拜託我跟他復合,我跟他說你再不走
,我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才慢慢離開云云(見原
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究
係以阻擋其車輛,抑或尾隨告訴人至告訴人下車、下車後
有無以性愛影片加以脅迫等節並非一致,告訴人復稱沒有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5 頁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遍查全卷事證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
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強制犯行。
⒋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
24日駕車到我臺北市南港區住處,故意擋我車子前面不讓
我走,還下車跟我說要我原諒他劈腿的事,還說我若不從
要把性愛影片檔傳給我親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雨很大,我
2 個朋友送我回家,正要進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有一台
黑色廂型車擋在入口,我左彎他就左彎,我右彎他就右彎
,我當下不知道是何人,後來我就倒車想從另一個巷子進
去,這台廂型車一樣擋在另一邊巷子的入口,我就看到是
被告下車,企圖想拉我下車,我朋友下車跟被告談,叫我
快進停車場,叫我不要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亦堪見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其有無下車與被告對談、被
告有無告知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親友
等情未盡相合
,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43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
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
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⒌就附表五編號6、7部分:
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30 日這天
一樣到我家裡,一直傳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給我,一
直打電話要求我出來,一直說想要見我,我沒有理他,他
就傳照片,傳了照片後就說不知道以後誰會看到,於100
年12月31日這天行為就跟30日行為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
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觀之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警詢
時陳稱:被告共有6 次傳送不雅影片或照片給我,第一次
係於100年12 月左右,用簡訊將性愛影片之擷取照片傳給
我,簡訊內容中提到如果讓他心情不好就要公布,威脅我
要跟他復合,否則要將這些影片轉寄給其他人看之類的話
語,第二次是在101年2月,第三、四次是在101年5月,第
五次是在102 年1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2
9頁反面),是依前述告訴人既陳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僅
有1 次以傳送性愛影片擷取照片之簡訊加以脅迫,則除前
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有於100年12月3日傳送性愛影
片擷取圖片簡訊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外,尚有無
告訴人嗣後所指另有其他次以相同方法施以脅迫之行為,
尚非無疑,告訴人復稱手機簡訊都沒有留存,也沒有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159 頁反面
、103年度調偵卷第1243卷第35 頁反面),被告對此部分
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遽認
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⒍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中旬,被
告開車從我公司開始尾隨我至住處地下室,我停好車後,
被告要求我跟他復合,恐嚇我如果不答應,就將性愛影片
交給我親友,我不想理會被告,豈料被告一路尾隨我至我
家大門,聽到我要報警被告才離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
第22984號卷第29頁反面),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
2 月中旬,當時我正要下班,我在2 樓往1 樓看,發現被
告站在我公司停車場,我當時很害怕,就打電話我當時男
友也就是現在先生,我跟我先生說那個人又來騷擾我,我
先生有趕來,我下去後,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有話要跟
我說,我先生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一直說對不起,我
先生就拉著我要我快上車,我上車後被告還是不肯走,持
續一段時間後,被告都不肯走不讓我們離開,後來我先生
就下車瞪他一眼,跟他說再不走就要報警,被告聽到我們
要報警,才讓我們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嗣經檢
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與陳報狀及起訴書記載有異時又改稱
:這次被告就從公司開車一直尾隨我,一直到南港家裡,
我看他人沒有下車,就趕快開進車庫,快速上樓,這次被
告沒有跟我開進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講到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顯見告訴人所證有關其有無下
車與被告對談、被告有無恐嚇要將性愛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親友等情前後並不一致,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
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難僅憑
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⒎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
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15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原審審理
時指稱:101年6月6 日我從公司出來,發現被告在我車後
,我開很快想甩開被告,之後我暫停在饒河街時,被告下
車站在我車前,想拉我下車,我就一直狂按喇叭,因我一
直沒下車,路人有往我們這邊看,被告可能有嚇到,才慢
慢走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第99頁、原審卷
第78頁),惟告訴人前揭所述各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證
述,告訴人復稱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103 年度調偵
字第1243號卷第36頁),且遍查全卷事證未見有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被告否認在卷,此
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
行。
⒏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10日,被
告開車至我公司樓下,趁我上班前,擋在我車前不讓我進
公司,威脅要求我復合,否則不讓我離開云云(見102 年
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30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有到我公司等候並騷擾我,還有進
我們辦公室,說要找我,那次我很害怕,沒有下去跟他見
面,他人就走了,我們沒有碰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
),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是沒有見到面還是只是有下去把
他趕走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後證
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上班前阻擋其進公司,抑或其進公司後
被告始要求告訴人與之見面、兩人有無見面對話、被告有
無威脅要求復合等情可見不一致之處,被告對此部分犯行
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⒐就附表五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於101年8 月18日,
我返家見被告開黑色廂型車在我南港住處前,我想開車避
開他,豈知被告就開車故意擋在我車前,還下車企圖要捉
我,剛好我車上有其他友人,被告才駕車離開云云(見10
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1年8月18日我下班回家,被告又要求我出來
跟他見面談,那次是他想要開我車門企圖要拉我下車,我
沒答應,車上乘客我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係在其下班後在南港住處
前即阻擋其去路,抑或係其返家後始要求其外出見面等情
未盡相符,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堅詞否認在卷,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
矛盾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
⒑就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想跟你做愛」、「爽」等訊息至告訴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附卷
可憑(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547號卷第12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上情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
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
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
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觀諸被告上述所傳送簡訊內容
前後文雖提及「想跟你做愛」、「爽」等語,惟以一般社
會
經驗法則,該等言詞僅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尚難認係具
體表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再細譯該通簡訊前後全文內容以觀,
亦未見有其他明確具體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復未見被
告有何施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何權利,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意及行
為,而遽以恐嚇或強制罪相繩。
⒒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本院尚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五所指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 1 │100年12月3日│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地址│即起訴書附│
│ │ │詳卷)外等候,並以行動電話門│表一編號1 │
│ │ │號0000000000號傳送其與告訴人│ │
│ │ │拍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訴│ │
│ │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 │
│ │ │與其復合,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 │
│ │ │片轉寄他人觀看,而以上開脅迫│ │
│ │ │方式,使告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 │
│ │ │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拒絕│ │
│ │ │與之復合而未遂。 │ │
├──┼──────┼──────────────┼─────┤
│2 │101年2月中旬│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 │ │,傳送其與告訴人拍攝之性愛影│表一編號10│
│ │ │片擷取圖片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
│ │ │,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否則即│ │
│ │ │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觀看,│ │
│ │ │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 │
│ │ │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惟│ │
│ │ │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未遂。│ │
├──┼──────┼──────────────┼─────┤
│3 │101年4月2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1│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4 │101年4月6日 │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2│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5 │101年5月11日│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yungteng71│即起訴書附│
│ │ │2@gmail.com,寄送主旨為「ret│表一編號13│
│ │ │urn you」及其與告訴人拍攝之 │ │
│ │ │性愛影片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 │
│ │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ylvia....(│ │
│ │ │詳卷),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 │
│ │ │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轉寄他人│ │
│ │ │觀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 │
│ │ │訴人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 │
│ │ │事,惟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復合而│ │
│ │ │未遂。 │ │
├──┼──────┼──────────────┼─────┤
│6 │101年9月間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1 樓│即起訴書附│
│ │ │停車場等候,告訴人見狀通知其│表一編號17│
│ │ │當時之男友(現為配偶)沈○○│ │
│ │ │到場,被告仍拉住告訴人糾纏,│ │
│ │ │
迨告訴人及沈○○上車欲離開之│ │
│ │ │際,被告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車│ │
│ │ │前阻擋其等駕車離開,約20秒後│ │
│ │ │沈○○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 │
│ │ │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
│ │ │訴人及沈○○行自由離去之權利│ │
│ │ │既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猥褻影片上傳網址 │內容 │
├──┼───────┼─────────────┼─────┤
│ 1 │102年5月19日 │國外「XVIDEOS」色情網站( │性愛影片 │
│ │ │http://www.xvideo │ │
│ │ │.com/video0000000/sylv │ │
│ │ │iawei) │ │
├──┼───────┼─────────────┼─────┤
│ │102年9月29日下│臺灣中文色情網站(http:// │性愛影片 │
│ 2 │午1時6分許 │video.fc2.com/tw/a/members│ │
│ │ │.mid= 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臉書帳號 │張貼內容 │
├──┼───────┼─────┼─────────┤
│ 1 │102年6月5日之 │Kitty Wei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2 │102年7月28日之│Ken Cheng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3 │100年9月至102 │李巧姵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 │年9月29日間某 │ │圖片2張 │
│ │時 │ │(被告原名鄭喬佩)│
├──┼───────┼─────┼─────────┤
│ 4 │103年5月13日之│鄭喬珮 │上揭性愛影片之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 5 │103年8月19日之│鄭煥騰 │上揭性愛影片及擷取│
│ │前某時 │ │圖片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APPLE iPhone4 手機 │壹支│
├──┼──────────┼──┤
│ 2 │APPLE iPhone5 手機 │壹支│
├──┼──────────┼──┤
│ 3 │APPLE iMAC桌上型電腦│壹台│
├──┼──────────┼──┤
│ 4 │APPLE iPad
攜帶式平版│壹台│
│ │電腦(64GB) │ │
├──┼──────────┼──┤
│ 5 │BUFFALO 2.5 吋隨身硬│壹台│
│ │碟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 間 │ 脅 迫 方 式 │備 註│
├──┼───────┼────────────┼─────┤
│1 │100年12月9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2 │
│ │ │被告攔阻告訴人。 │ │
├──┼───────┼────────────┼─────┤
│2 │100年12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3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性愛│ │
│ │ │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3 │100年12月16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趁告訴人駕車進入地│表一編號4 │
│ │ │下室欲停車之機會,尾隨進│ │
│ │ │入,並堵在告訴人車前,告│ │
│ │ │訴人下車後尾隨並拉扯告訴│ │
│ │ │人,要求復合。 │ │
├──┼───────┼────────────┼─────┤
│4 │100年12月17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5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上揭│ │
│ │ │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5 │100年12月24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6 │
│ │ │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車,│ │
│ │ │因見車上另有2名乘客才離 │ │
│ │ │去。 │ │
├──┼───────┼────────────┼─────┤
│6 │100年12月3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7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性愛│ │
│ │ │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7 │100年12月31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並傳送其與告訴人拍│表一編號8 │
│ │ │攝之性愛影片擷取圖片至告│ │
│ │ │訴人使用之手機,要求告訴│ │
│ │ │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上揭│ │
│ │ │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8 │101年2月中旬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即起訴書附│
│ │ │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表一編號9 │
│ │ │)開始尾隨至南港住所,趁│ │
│ │ │告訴人駕車進入地下室欲停│ │
│ │ │車之機會一同進入,並要求│ │
│ │ │告訴人同意復合,否則將把│ │
│ │ │上揭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 │
│ │ │直至告訴人返抵住處大門前│ │
│ │ │仍不願離去,嗣告訴人表示│ │
│ │ │要報警才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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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6月6日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任職之公│即起訴書附│
│ │ │司開始尾隨告訴人,當告訴│表一編號14│
│ │ │人在饒河街暫停車時,被告│ │
│ │ │則下車阻擋在告訴人車前,│ │
│ │ │並試圖要強拉告訴人下車,│ │
│ │ │因告訴人猛按喇叭吸引路人│ │
│ │ │圍觀,被告眼見圍觀群眾愈│ │
│ │ │聚愈多方終止上開所為,告│ │
│ │ │訴人則趁機駕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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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8月10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起訴書附│
│ │ │附近等候,糾纏告訴人並要│表一編號15│
│ │ │求一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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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8月18日 │被告前往告訴人南港住所外│即起訴書附│
│ │ │等候,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表一編號16│
│ │ │被告試圖拉扯告訴人下車,│ │
│ │ │因見車上另有乘客才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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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7月26日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
│ │ │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表一編號18│
│ │ │為「想跟你做愛」、「爽」│ │
│ │ │等訊息至告訴人所有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0920....(門號詳│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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