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亮人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
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9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亮人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亮人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
製造、販賣槍械零件之
告訴人即譯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譯
順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10
0 年2 月間升任為譯順公司業務協理後,因轄下業務人員開
發新客戶、與客戶報價、銷售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會副知主
管即被告,且每週業務會報中亦會得知譯順公司對客戶之報
價、詢價及訂單資料,而熟知槍枝零件經營及公司客戶資料
,即欲自行設立與譯順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而於100 年3
月8 日仍在譯順公司任職
期間,透過「1st World Trade Po
rtal」B2B 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錄Eagle Circle Int
ernational Co . ,Ltd(下稱Eagle Circle),並於100 年
7 月21日,以金旭昌有限公司(下稱金旭昌公司)向內政部
警政署申請經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槍枝保管業及
魚槍零售業,
嗣經內政部核准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並於同年
8 月18日完成其為負責人之金旭昌公司設立登記。譯順公司
負責人彭瑜惠亦察覺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起,未將客戶間往
來電子郵件發送予公司管理階層存查而予告誡,惟被告為爭
取客戶轉向金旭昌公司進貨,明知譯順公司銷售予客戶Hira
Arms公司之商品價格,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譯順公
司之利益,於100 年9 月7 日22時34分許,以Eagle Circle
名義,寄發內容為與譯順公司販售之Charging Handle Asse
mbly(6061-T6 )相同產品,然價格低於譯順公司之報價,
且依不同數量,設定不同價格之電子郵件向Hira Arms 公司
報價。然經Hira Arms 公司負責人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譯順
公司業務劉烟利,詢問是否提供Hira Arms 公司聯絡方式予
他人,且未與金旭昌公司交易而未遂。嗣被告因未依規定轉
發信件,遭譯順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無預警解僱後,譯順
公司業務黃靜雅於101 年1 月3 日接獲客戶Aldo Ipuche 之
電子郵件,得知被告提供較少訂購數量及較低價格予譯順公
司之客戶,再上網查知Eagle Circle於100 年3 月即申請登
錄,且負責人為Philip Wang (王亮人之英文名),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
起訴書漏
載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
證
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100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871619 號函、譯順公
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就職保密契約、譯順公司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金旭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三、1st World Trade Portal B2B電子商業平台站(http ://
www .1s worldtradeportal .com )網頁列印資料。
四、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22時34分許,寄送予Hira Arms 公司
之電子郵件。
五、譯順公司產品目錄。
六、譯順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對Hira Arms 公司之出口報單。
七、譯順公司100 年1 月12日對Aldo Ipuche 公司之出口報單。
八、
證人劉烟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黃靜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ldo Ipuche 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之電子郵件。
肆、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譯順公司擔任
業務一職,並於100 年2 月間升任為譯順公司業務協理,而
於100 年7 月21日,以金旭昌公司為名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
經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槍枝保養業及魚槍零售業
,且經內政部於100 年7 月25日核准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並
於100 年8 月18日完成其為負責人之金旭昌公司設立登記。
嗣於100 年9 月7 日22時34分許,伊以Eagle Circle名義,
寄發內容為販售Charging Handle Assembly(6061-T6 )產
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Hira Arms 公司報價
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未遂犯行,辯稱:伊於任職譯順
公司期間,並未負責處理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事務,而
伊亦無於100 年3 月8 日仍在譯順公司任職期間,透過「1s
t World Trad e Portal 」B2B 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
錄Eagle Circle,而其於100 年3 月8 日,僅因好奇,隨便
以123 或ABC來登錄,俟伊自譯順公司離職之後,始將名
稱改為Eagle Circle公司,且伊在任職譯順公司期間,因無
意為背信行為,故直至離職後,始請領金旭昌公司之三聯式
發票,另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並無造成譯順公司商
業上損失,伊所為僅係想要試試少量階梯式報價之市場水溫
,看客戶的反應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與譯
順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且譯順公司未委任被告可自行決定
向客人報價之職務內容,被告實未具備「受委任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身分。又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Hira Arms 公司
時,主觀上並無使譯順公司致生損害之
背信罪故意與
意圖。
再者,譯順公司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根本不存在可作為背信罪
客體之財產或財產利益,
難謂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
,符合背信
著手之
客觀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譯順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並
於100 年2 月間升任為譯順公司業務協理,而於擔任業務主
管期間,透過「1st World Trade Portal 」電子商業平台
網站註冊登錄為會員,
復於100 年7 月21日,以金旭昌公司
為名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經營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貿易業、
槍枝保養業及魚槍零售業,且經內政部於100 年7 月25日核
准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並於100 年8 月18日完成其為負責人
之金旭昌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0 年9 月7 日22時34分許,
被告以Eagle Circle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向Hira Arms
公司報價,然經Hira Arms 公司負責人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
譯順公司業務劉烟利,詢問是否提供Hira Arms 公司聯絡方
式予他人,且未與金旭昌公司交易,而被告於100 年9 月27
日即遭譯順公司解僱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反面、原審卷第二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71頁),並核與證人劉烟利、證人即
告訴人負責
人彭瑜惠、證人即告訴人生產部經理林尚寬於原審審理時所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
二第56至59頁),復有「1 st World Trade Portal 」電子
商業平台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100 年7 月25日內授警
字第10087619號函、金旭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系爭電
子郵件及譯順公司產品目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
18頁、第118 至119 頁、第184 頁、第27頁;偵字卷第55至
5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再
參諸前揭「1st World Trade Portal」電子商業平台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記載,Eagle Circle公司自100 年3 月8 日起
即為會員,足認被告於註冊會員時,即以Eagle Circle公司
為名註冊,是被告上開所辯伊自譯順公司離職之後,始將名
稱改為Eagle Circle公司云云,尚與卷內上開資料顯示情形
有間,難以採信。而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仍在譯順公司任
職期間,透過「1st World Trade Portal」B2B 電子商業平
台網站,註冊登錄Eagle Circle公司
一節,亦可認定。
三、又證人劉烟利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時被告為伊等之
業務主管,不論是發出去或往來的信件,副本都會給他,每
週也都會針對客戶的報價、詢價、訂單做業務會報,如果Hi
ra Arms 公司有詢價,伊等也會討論要怎麼報價,如果有客
戶隨時要詢價,伊等也會跟主管討論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127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業務
部門的主管,業務部門當時還有3 個人,伊等業務手上公司
舊有的客戶要服務,另外要開發新客戶,被告是掌管所有客
戶的狀況,伊等跟客戶往來的Email 或傳真,看到後如果客
戶有樣品、訂單、詢價的需求,每天都會跟被告討論這些客
戶的需求,如果要報價的,也要跟被告討論報價、數量;通
常伊等會有報價固定的格式,是由會計部門那裡有統一報價
格式,可能針對該週有些特殊的產品會有一些特別或優惠價
格給現有或新的客戶,通常伊等業務會依會計部門的統一報
價格式內容,跟主管討論後沒有問題就報價給客人,不會經
過彭瑜惠,若客戶想要殺價,通常伊等都是跟主管討論,伊
任職期間的主管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第145
頁),而證人即譯順公司負責人彭瑜惠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因為被告很懂英文,當時伊請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發
生這個事情的時候,由於伊的先生住院,伊常常要往醫院跑
,伊不得不把公司交給被告去經營,細節伊不是很清楚,但
是伊還是會關心公司的財務狀況,只是公司業務經營的細節
,因為先生的緣故,沒能力去關心;被告任職公司時負責業
務的最高階主管就是被告,其他業務都要聽從被告的指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另證人即譯順公司生產部經理林
尚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背信的期
間,正常一般的公司營運業務,如果沒有特殊的變更,都是
交由被告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觀以證人劉
烟利、彭瑜惠、林尚寬前揭證詞,互核尚無未合,復佐以被
告就其自100 年2 月間起即擔任譯順公司業務主管一情供明
在卷,是認證人劉烟利、彭瑜惠、林尚寬上開所證
應屬非虛
,則被告於擔任譯順公司業務主管期間,係受譯順公司委任
處理客戶詢價、報價、訂單等事務,應屬受任為譯順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實未具備受委
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等節,並無足取。至證人即譯順公
司前員工何志傑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
到6 月任職譯順公司,負責國外業務。伊任職譯順公司期間
,業務客戶報價的流程為客人詢價,問老闆彭瑜惠要報多少
錢,老闆再講多少錢,而報價不用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惟證人何志傑亦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
管伊的業務,伊不記得他的職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可知證人何志傑負責之業務與被告間並非有直接連繫關係,
是尚無法執證人何志傑前揭證詞,即為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符
實可採之認定。
四、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此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
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
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
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
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
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復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
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
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
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而其既未遂之區別,則以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害。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
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
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
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查:
(一)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記載,其中僅有商品之名稱「即
Charging Handle Assy(6061-T6 )」及各種數量(即30
0pcs、600pcs、000-0000pcs )之各別單價(US$9 .95、
US$8 .95、US$8 .85)等項,而並未提及交易之時間、地
點、商品數量、價金支付方式等交易重要事項,即尚未進
入交易前之商品數量特定及價格之協商階段。
(二)復
參酌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林雅慧於原審審理時所具
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送工商文件申請,伊於被告找伊
要成立公司的時候認識被告。100 年9 月當時,被告的公
司尚未完成設立,被告需要到現場與國稅局承辦人員確認
。伊那時候有口頭先問被告,被告準備成立的公司是要到
年底才開始營運,所以那時候還沒有辦法去做簽名的動作
,後來國稅局不同意。按照9 月16日電子郵件(即原審卷
一第59頁被證2 ),是說國稅局流程還沒有完成,只有通
知準備要營運的話,要領發票,因為國稅局要確認,公司
負責人一定要到國稅局簽名,表示要真的營運。被告第一
次買發票的日期是100 年9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
至44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
時,金旭昌公司尚未完成設立請領發票以營運之程序。
(三)再依卷附譯順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對Hira Arms 公司之
出口報單(見偵續字卷第58頁),僅
可證Hira Arms 公司
為譯順公司之客戶,且曾於100 年5 月購買Charging Han
dle Assembly(6061-T6 )商品,另卷附譯順公司所提出
之與Hira Arms 公司往來資料(見偵續一字卷第135 至13
8 頁),
乃係關於96年、97年間,相關譯順公司與Hira A
rms 公司之往來資料,無從認定於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
時,譯順公司與Hira Arms 公司間有何Hira Arms 公司實
際向譯順公司表示購買商品之需求或為特定商品之數量、
價格協商等相關交易往來行為。
(四)據上,被告雖於任職譯順公司期間為金旭昌公司之設立行
為,然尚未完成設立請領發票以營運之程序,且無證據
足
證Hira Arms 公司已向譯順公司下單或為任何協商購買Ch
arging Handle Assembly(6061-T6 )商品之價格、數量
等相關交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已著
手於背信行為。
五、公訴意旨所引用卷附內政部100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8
71619 號函、譯順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就職保密契約、譯
順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金旭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見他字卷第118 至11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85 頁、第
184 頁),僅能證明起訴書
待證事實欄
所載被告於任職期間
即申請並完成設立金旭昌公司之事實,而公訴意旨另憑1stW
orld Trade Portal B2B 電子商業平台站(http :// www
. 1s worldtradeportal .com)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
16至18頁),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透過該平台申請
Eagle Circle登記之事實,惟均尚無足執以論斷被告本件所
為已達犯背信罪著手之階段,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未遂之
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執卷附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22時34分許,寄送
予Hira Arms 公司之電子郵件;譯順公司產品目錄及譯順公
司於100 年5 月20日對Hira Arms 公司之出口報單(見他字
卷第27頁、偵字卷第55至58頁、偵續字卷第58頁),以證明
被告向告訴人客戶就與告訴人相同之商品報價,Charging H
andle Assembly(6061-T6 )之商品編號為0000000 ,而於
被告任職期間,Hira Arms 公司為告訴人之客戶,且曾購買
該商品等情,惟被告雖於100 年9 月7 日22時34分許,以Ea
gle Circle名義,寄發內容為與譯順公司販售之Charging H
andle Assembly(6061-T6 )相同產品之報價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客戶Hira Arms 公司,然被告所為尚難認定已著手於背
信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無從
僅以公訴意旨所憑之電子郵件、產品目錄、出口報單,即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所憑譯順公司100 年1 月12日對Aldo Ipuche 公司
之出口報單(見偵續字卷第62頁),僅能證明商品編號為00
00000 之販售價格為美金11元,較被告向Hira Arms 公司報
價高之事實。至證人黃靜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ldo Ipuche
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字卷第47至48頁
、偵字卷第66頁),則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較少訂購數量及較
低價格予譯順公司客戶之事實。職是,尚無足以上開對Aldo
Ipuche公司之出口報單、Aldo Ipuche 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證
據,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八、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劉烟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譯順
公司有依數量不同而以不同之價格向客戶報價,並非如被告
辯稱因譯順公司不認同其銷售方式,始寄電子郵件向Hira A
rms 公司以階梯式報價方式測試客戶之接受度;(2)被告
為業務主管,不論是發出去或往來的信件,副本都會給他,
每週也都會針對客戶的報價、詢價、訂單做業務會報,如果
Hira Arms 公司有詢價,我們也會討論要怎麼報價之事實;
(3)針對不同客戶及不同訂貨數量,報價會有不同,而編
號0000000 之販售價格在美金10至15元之間,不會有如Eagl
e Circle所報低於10美元之事實。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
未遂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所供因譯
順公司不認同其銷售方式,始寄電子郵件向Hira Arms 公司
以階梯式報價方式測試客戶接受度之辯解不能成立【即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1)部分】,亦不能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至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2)、(3)
部分,僅可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系爭電子郵件所為報
價低於一般市價等節,然均無足為被告已著手背信犯行之不
利認定。從而,難以僅憑證人劉烟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論
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未遂犯行。
九、公訴人雖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寄發100
年9 月7 日之電子郵件,且100 年3 月8 日透過「1st Worl
d Trade Portal」B2B 電子商業平台網站,註冊登錄Eag le
Circle,且Philip Wang 為其英文名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
供承有背信未遂之行為,是當無從徒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未遂犯行之證據。
柒、
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譯順公司期間,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
行為,尚難認已著手於背信行為。縱被告自譯順公司離職後
,從事與譯順公司相同營業項目,此僅為競業禁止
與否之問
題,非可與背信罪相提並論,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公
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背信未遂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
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