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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敦仁       黃萬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戴文進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敦仁係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泰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董事長;被 告黃萬正係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 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江至 檉原任職於嘉泰公司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電氣設備維護 ,於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嘉泰公 司,甫於102年1月10日與被告鄭敦仁談妥回任事宜,並訂於 102年1月21日正式復職。被告黃萬正、鄭敦仁明知雇主對於 電器技術人員或其他電器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 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 斷電源,且雇主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 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嗣告訴人江至 檉於102年1月17日6時4分許,接獲嘉泰公司警衛曾廣木電話 表示嘉泰公司廠房斷電問題,告訴人江至檉即於同日6 時32 分許至嘉泰公司處理,因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未在現場置備 適當之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 使告訴人江至檉確實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器具,亦未先切斷電源,致告訴人江至檉於同日6 時46分許,進行高壓電配電箱內之高壓電熔絲時,遭高壓電 電擊,造成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及右小 腿多處四度電燒傷,約佔百分之18全體表面積等傷害,並致 於102 年2月7日進行右上肢截肢。因認被告鄭敦仁、黃萬正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鄭 敦仁、黃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江至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鶴芯、曾廣木、鄧春明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 21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 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泰公司警衛職務日誌、證人曾廣 木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2年1月22日、102年4月3日、102年5月29日、102年 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訊據被告鄭敦仁、黃萬正均堅 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江至檉 已離職,並非嘉泰公司員工,案發時是守衛曾廣木讓江至檉 進入工廠維修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江至檉已 於101 年12月31日從嘉泰公司正式離職,嗣雖經嘉泰公司同 意重新聘僱,可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來公司上班,於此日 期之前,告訴人並非嘉泰公司之員工;案發時告訴人係主動 來嘉泰公司關心,縱認係警衛曾廣木通知告訴人前來,亦係 警衛個人行為,未經嘉泰公司之人事主管同意,對嘉泰公司 不生效力,不能因此認定告訴人與嘉泰公司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存在,嘉泰公司對告訴人並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所定之雇主義務;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至案發現場檢查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嘉泰公司處理廠 房斷電問題時,並未注意避免自己遭受高壓電電擊之危險, 採取事先切斷電源,配載手套、安全帽及防護絕緣鞋等防護 措施,其疏於注意致遭受電擊,並非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所 能事先防範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敦仁於案發時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萬正為嘉 泰公司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衛 生等事項。102 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嘉泰公司停電, 證人即當日值班守衛曾廣木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於同日 凌晨6 時32分許至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嗣告訴人查看高 壓配電箱未久,曾廣木因本未停電之區域亦發生停電而前去 高壓配電箱觀看,發現告訴人遭受電擊,遂緊急聯絡其主管 即被告黃萬正並通知119 ,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 、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及右小腿多處四度 電燒傷,約佔百分之18全體表面積,右上肢遭截肢等重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 2 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下稱偵8108號卷,第33至36、94至 98頁,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 鶴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018號卷第37至40、96、97頁 ,原審卷二第128 頁)、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偵8018號卷第19至32、92、93頁,原審卷一第 105 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聯紀錄、嘉泰公 司組織圖、組織與權責管理辦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偵8018卷第61、117至123、134至13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 002 卷,下稱調偵1002號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又告 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於103 年10月29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結果,其右上肢完全截 肢,部分截肢位置達到肩膀及鎖骨位置,屬於完全截肢,此 部分全人減損比例達60% ;電擊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 排汗功能不佳,電擊部分佔身體面積17% ,植皮影響部分佔 體表面積3%,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為51% ;下顎骨及下巴清 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影響所及至下顎骨部分切除等 硬組織重建,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為17% ;嗣嚼吞嚥部分受 限,完全固體型食物無法順利咀嚼,半固體則大致可咀嚼吞 嚥,此部分全人減損比例為5%,綜合所有診斷以累進方式計 算,告訴人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84% 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意見表、該院105 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 、120至133頁),足見告訴人因前揭重傷害致全身缺損達84 %,迄仍無法修復。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100 年1月3日至嘉泰公司任職,擔任工務課 副課長,負責電氣設備維護,後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乙情 ,據被告鄭敦仁、證人曾廣木、鄧春明、告訴人供、證述在 卷,且有告訴人之離職公文、離職報告表、勞保資料(偵80 18號第138、141頁,調偵100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 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案發時並非嘉泰公司之員工。告訴人 雖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01月16日下午到嘉泰公司找老闆 鄭敦仁、副總黃正華談回嘉泰公司的事,當天說好隔日上班 ,伊認為如此已成立勞雇關係云云(偵8018號卷第33頁背面 );於偵訊證稱:伊是101 年12月28日離職,換到科技廠工 作,因新的工作薪水沒有差多少,但工時很長,故102年1月 10日或12日決定回嘉泰公司上班,伊打電話問副總黃正華請 其請示董事長鄭敦仁,伊於1 月10或12日也去過公司跟董事 長鄭敦仁談此事,因交接需要一週,預計17、18日正式回嘉 泰公司上班云云(偵8018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時間是要回到嘉泰公司上班,但凌晨6 點沒有人 幫伊辦理報到手續云云(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9 頁 背面至10頁)。然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即至茂 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上班,於102年1 月9 日電詢證人即嘉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正華是否可再回嘉泰 公司上班,證人黃正華詢問被告鄭敦仁取得同意後,告訴人 於隔日(10日)至嘉泰公司與被告鄭敦仁、證人黃正華面談 回任之薪資及時間,因告訴人無法確定茂林公司辦理離職及 交接所需之時間,而未明確告知將何時回嘉泰公司上班,僅 預估約於同年月21日到任,至於確實時間再電話告知證人黃 正華,迄案發時證人黃正華均未接獲告訴人已完成茂林公司 之離職手續而欲至嘉泰公司上班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鄭敦 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至27頁) ,核與證人即嘉泰公司副總經理黃正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離開嘉泰公司後到茂林公司上班,嗣伊決定離開 茂林公司,於102年1月10日至嘉泰公司,跟被告鄭敦仁談薪 資問題,鄭敦仁叫伊隔天上班,伊為預留在茂林公司交接時 間,只說大概20日左右可上班,沒有跟嘉泰公司的人說102 年1 月17日要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可徵告訴 人於102年1月10日雖然有與被告鄭敦仁面談再次回嘉泰公司 上班,且被告鄭敦仁有同意其回任,但因告訴人尚未辦妥茂 林公司離職手續,是面談當日並未確定告訴人到任日期。又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鶴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接到電話,告訴人回嘉泰公司上班的時間是17日的下個禮 拜,即21或22日,故伊跟告訴人說既然還沒有開始要上班就 不用理睬,告訴人要出門時跟伊說要去處理跟維修等語(偵 8018號卷第97頁);證人即嘉泰公司警衛曾廣木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預計於102 年1月22日回公司上班,告訴人自102 年1 月離職後,雖有找到新工作,但因不習慣,所以有回來 找董事長,董事長鄭敦仁有答應讓他回來上班。這件事是董 事長透露的,員工跟幹部都知道等語(偵8018號卷第92頁) ,經核證人林鶴芯、曾廣木上開證述,益見告訴人雖於102 年1 月10日經被告鄭敦仁應允重新雇用,但案發時雙方尚未 正式成立僱傭契約,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嘉泰公司之受僱 人。 ㈢復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勞安法,該法 於102 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修正全部條文, 部分條文自104 年1月1日施行,本判決下列論述均引用修正 前勞安法之規定及條號)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 ,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修正前勞安法之 適用係以「勞雇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為人不具「雇 主」身分,即難以該法規定之「雇主義務」相繩,此自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改制後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2年6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倘若 本案罹災者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具勞雇關係,雇主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月1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74條第3款、第290條規定辦理等語(偵8018卷第170 -1頁)亦可得見。又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 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電業法第75條之1 定有 明文。而經濟部依此規定第4、5項之授權訂定「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依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 技術人員。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 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前項不同分界點 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 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第1 項所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 驗維護業)擔任。」同規則第8 條規定:「用電場所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 個月內,僱用合 格繼任人員或委託檢驗維護業,並檢附申請書、原登記執照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一、 依第4 條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解僱或離職。二、與委託 之檢驗維護業終止契約。三、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停業、歇業 或解散。用電場所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原 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通知該用電場所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同規則第27 條規定:「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 8條第1項規定。」可徵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之用電場所須置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檢驗維修業擔任,倘僱用之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離職,依第8條規定須於1個月內僱用合格繼任 人員申請變更登記,若違反,依第2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經查, 嘉泰公司係管理規則第4 條所定之用電場所,須置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嘉泰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改制後 為桃園市政府)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 變更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為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3月2 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登記執照(電 氣技術人員為江至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 等在卷可徵(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影卷 ,下稱民事庭影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正面),而告訴人於 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嘉泰公司改僱用具有中級電氣技術 之徐福佳擔任工務課副課長,且與告訴人辦理好交接,然徐 福佳必須102年2月18日才報到等情,據被告鄭敦仁供述在卷 (偵8018號卷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6頁),嘉泰公司並於1 02年3 月11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 更登記為徐福佳,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3月11日桃 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執照(電氣技術人員為徐福 佳)、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民事庭 影卷第97頁背面第100 頁),然嘉泰公司於告訴人離職後, 新任工務課副課長徐福佳到職前,並無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為避免所申請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被廢止 ,與告訴人約定在徐福佳到職前,先不申請變更登記,衡情 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嘉泰公 司約定在銜接人員沒到之前,繼續使用伊之執照作為嘉泰公 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等語(調偵1002號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71頁),應可採信。惟告訴人於離職後,同意嘉 泰公司於徐福佳到任前,繼續使用其乙級工業配線執照,暫 無須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渠等之真意僅是將 其乙級工業配線執照借予嘉泰公司,並非因此仍與嘉泰公司 間存有勞雇關係,此自告訴人於自嘉泰公司離職生效後,即 於101年12月31日自嘉泰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於102年1月2 日由新雇主茂林公司為其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8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0、71頁)即明。又嘉泰公司自99 年起即委由鑫合機電有限公司進行高壓設備停電測試、高壓 設備及接地測試之保護維護、定期檢驗、直流耐壓、絕緣電 阻檢測等用電事項,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嘉泰公司101 年10月26日請購(修 )單、驗收單、鑫合機電有限公司估價單、高壓設備停電測 試檢測報告書、高低壓竣工及定期維護檢驗標準表、檢驗成 果報告書、檢測記錄表、高壓設備缺失改善測試檢測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偵8018號卷第152至170頁),益見嘉泰公司雖 使用告訴人名義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惟實質上尚另委 由鑫合機電有限公司負責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及用電安全 ,自難以嘉泰公司使用告訴人之電氣執照,即據此認定嘉泰 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而課以被告鄭敦仁修正前勞安 法所定之雇主義務。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嘉泰公司離 職後,有與副總黃正華達成口頭協議,因嘉泰公司仍登記伊 之電氣執照,而新任電氣技術人員2 月中旬才到職,若嘉泰 公司用電設備故障,還是可以找伊回去維修,若伊有回去維 修,就會算薪水;伊於102年1月17日6 時許,接到公司守衛 曾廣木的電話,說廠房高壓停電,請伊過去處理,伊依上開 協議去嘉泰公司維修等語(偵8018號卷第34、94、95頁,原 審卷一第71頁背面、73頁,原審卷二第9 頁背面、10頁)。 惟查: ⒈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告訴人於101年12月3 1 日離職,已非嘉泰公司員工,102年1月17日早上之所以讓 告訴人進入公司,係因當天早上5 時20分許停電,機器無法 運轉,伊聯絡生產部門的課長鄧春明,鄧課長告知伊可向告 訴人詢問負責電力設備維修之工務課人員許金益之電話號碼 ,伊於同時6 時許左右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詢問,伊撥打告 訴人提供之許金益家中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伊又打電話 給告訴人,問其是否有許金益的手機電話,告訴人表示找不 到,其過來處理等語;告訴人於6 時32分許進入公司,伊有 聯絡被告黃萬正課長告知此事;告訴人自行到工務課拿工具 、材料,處理停電情形,當時伊待在警衛室,迄上午6 時45 分許,伊要解除辦公室之保全設定,解除後走出辦公室發現 廠房前段沒有電,覺得不太對,到工務課查看無人,又到辦 公室後面高壓電區,發現告訴人趴在高壓電箱內,完全未戴 任何防護措施,手套、腳套及安全帽都沒戴,伊大聲叫其均 無回應,伊馬上聯絡119等語(偵8018號卷第20、21、26至3 0、92至94頁,原審卷一第105、106頁)。 ⒉證人鄧春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嘉泰公司 擔任生產課長,案發當日上午5 時20分許,伊接到公司警衛 曾廣木來電,告知公司停電,伊指示警衛停電部分要找工務 課的許金益處理,警衛說沒有許金益電話號碼,伊請警衛問 告訴人有無許金益聯絡方式,警衛說因告訴人當時並非公司 員工,不好意思問,伊有說告訴人1 月20日就回來上班,問 個電話號碼沒有關係,掛上電話後伊就未再接到警衛電話等 語(偵8018號卷第10、97、98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 。 ⒊依證人曾廣木、鄧春明前開證述,可徵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 17日凌晨5 時20分許發生停電,本應由工務課人員許金益處 理,因證人曾廣木不知許金益之電話號碼,電詢證人鄧春明 ,證人鄧春明告知可詢問曾與許金益同屬工務課之告訴人, 證人曾廣木認告訴人業已離職,凌晨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會不 好意思,經證人鄧春明告知告訴人將回公司上班,且只是問 個電話號碼應該沒有關係,證人曾廣木始與告訴人聯繫詢問 許金益之電話號碼,並撥打數次仍無法與許金益聯絡,證人 曾廣木乃再次與告訴人聯絡,詢問是否有許金益之手機號碼 ,但告訴人亦無許金益之手機號碼,遂告知證人曾廣木其直 接到公司查看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曾廣木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鄧春明於電話中有說請告訴人來幫 忙處理停電之事云云(偵8018號卷第20、26、93頁,原審卷 一第106 頁),惟證人鄧春明於與證人曾廣木通電話時,並 不知證人曾廣木無法聯絡上許金益,是證人鄧春明是否確在 電話中指示證人曾廣木可找告訴人處理停電事宜,顯非無疑 ;抑且,證人鄧春明係生產課課長,負責生產、現場人員管 理、調度等業務,至嘉泰公司發生停電狀況,則係由工務課 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鄧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 一第144 頁),並有嘉泰公司組織與權責管理辦法在卷可佐 (偵8018號卷第134至136頁);又證人曾廣木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公司發生停電時要聯絡工務課長等語(原審卷一第 104 頁背面),足徵有關停電事宜非屬證人鄧春明負責之業 務,其接到證人曾廣木來電詢問有關於工務課職員許金益之 電話號碼,在不知是否得聯絡上許金益之情形下,實無可能 逕行指示證人曾廣木找已離職之告訴人前來處理。而證人曾 廣木為案發時嘉泰公司之守衛,負責管控人員之進出,告訴 人已離職並非嘉泰公司員工,其進入嘉泰公司應得公司主管 之同意,但證人曾廣木在未得其主管即被告黃萬正同意下, 即開門讓告訴人自行進入公司,其前開所稱證人鄧春明指示 其通知告訴人前來處理停電事宜云云,衡情顯屬規避責任之 詞,尚難採信。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往嘉泰公司處理停 電事宜,乃因得知證人曾廣木找不到許金益,而主動前往處 理,核告訴人實係基於熱心,出於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前往嘉泰公司處理停電事宜,難認因此認定告訴人與嘉 泰公司間成立勞雇契約。 ㈤又告訴人處理嘉泰公司停電問題時並未穿戴及使用絕緣防護 裝備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曾廣木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偵8018號卷第35、94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罹災者江至檉於102年1月17日遭電擊後之狀態為未 穿戴任何防止感電之防護器具等語可稽(調偵1002號卷第18 頁);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第3款規定 「雇主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 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下列事項:. .三、拆除或接裝保險絲以前,應先切斷電源。」及同規則 第290 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 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可徵企業雇 主僅對「勞工」負有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而告訴人與嘉泰公 司於案發時並未存有勞雇關係,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往處 理停電事宜亦非嘉泰公司所能預期或經該公司同意,自難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未著防護器具歸咎於被告鄭敦仁、黃萬正。 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未準備防護裝備云云、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只有提供絕緣手套、安全帽,但未置於 防潮箱內並不合格云云(偵8018號卷第35、96頁,原審卷一 第72頁背面),惟證人曾廣木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工務課有 準備防護措施,告訴人自己沒有穿等語(偵8018號卷第94頁 ),證人黃正華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區的高壓電問題是 給外包公司處理,伊曾看過公司有絕緣手套、安全帽等語( 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證稱嘉泰公司 未備妥防護器具云云,難認屬實。又嘉泰公司之高壓配電箱 區設有圍柵,高壓電配電箱設有護蓋,高壓電配電箱之前方 亦設有適當工作空間,未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事項,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25日勞北 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民事庭影卷第56頁), 嘉泰公司之高壓配電箱設置既經主管機關為勞動(職業)安 全檢查後,認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情事,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業務上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與嘉泰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自 難令被告鄭敦仁負修正前勞安法所定雇主義務;至被告黃萬 正為嘉泰公司之環境安全課副課長,負責嘉泰公司之環境、 安全、衛生等事項,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不負 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義務,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何業務上過 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行,自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江至檉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認被告鄭敦仁之供述、證人黃正華之證述,認告訴 人所稱102年1月17日即是要回嘉泰公司上班與事實不符,惟 被告鄭敦仁既身為被告,其所辯之詞本難盡信,而證人黃正 華又尚任職於嘉泰公司,且為被告鄭敦仁之下屬,其證詞是 否有偏袒及不實之可能,尚非無疑,且被告鄭敦仁供述與證 人黃正華之證述有所矛盾,原判決對於該2 人所稱之詞予以 盡信,實有疑義;原判決認告訴人復職嘉泰公司於程序上未 經證人黃正華所稱「須告知已完成茂林公司之離職手續,要 回嘉泰公司上班之訊息」此一程序,然關於此復職程序並未 見嘉泰公司相關人士提出,真有此一復職程序之存在及必要 ,均有可疑,且依被告鄭敦仁所述,其甚至表示告訴人得於 102年1月10日討論復職之次日即102年1月11日可回任,自無 必須經前述證人黃正華所稱程序之必要;而告訴人向茂林公 司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乃102年1月16日即已填載完畢並送出 經主管審核核准,僅係因證人即茂林公司人事專員吳美智無 暇為告訴人辦理退保,而未於同日完成離職手續,然此實不 影響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即已離職,並於102年1月17日當 日到職嘉泰公司之事實,原判決逕以被告鄭敦仁及證人黃正 華所述,認告訴人非嘉泰公司員工,實屬違誤。 ㈡嘉泰公司除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俗稱之「 掛照」)外,尚須告訴人協助處理電氣相關問題及排除故障 情事,足見告訴人必須參與公司內部事務,自屬具備勞動契 約關係;告訴人雖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惟嘉泰公司新聘 之接替人員徐福佳須待102 年農曆新年後(即102年2月18日 )始能到任上班,是雙方商議在新聘人員到任前,告訴人之 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嘉泰公司使用,而被告鄧敦仁則同意 給付比照告訴人先前在職時所發給證照津貼每月新臺幣3 仟 元,且約定若期間嘉泰公司之電氣設備發生狀況,亦由告訴 人負責修繕,嗣後於102年1月10日經雙方協談回任事宜時, 更已就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並約定待告訴人將其在茂林公司 之工作交接完畢即可正式回任,並就前開約定再為確認可見 雙方間確實存在勞動契約;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 午5-6 時,縱認當天告訴人仍屬茂林公司之員工,仍無礙在 上班以外時間,可兼職擔任嘉泰公司之臨時雇員,可認本件 事發時告訴人受嘉泰公司人員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為被 告鄭敦仁服勞務,即有修正前勞安法之適用,被告鄭敦仁自 須對告訴人負照顧義務。 ㈢證人鄧春明任職嘉泰公司多年,至今仍為嘉泰公司之課長, 其證詞實有迴護被告鄭敦仁、黃萬正之動機及可能性,而應 審酌其證詞與其他證據間是否相符,方屬可信;工務課職員 許金益之專長為「機械」,其對於「電氣」相關之問題並無 處理能力,事發當日縱使許金益前來亦無能為力,是以當日 證人鄧春明方會指示曾廣木找告訴人前來處理停電事宜;依 證人曾廣木所述,廠區停電雖非證人鄧春明所管轄之權責, 然停電將影響生產線之生產排程,故曾廣木致電鄧春明告知 停電事宜,甚屬正常,且鄧春明提及可洽即將回任之告訴人 前來處理,亦為尋常情形,均屬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並無原 判決所認異常之處;證人曾廣木除係在鄧春明授意下聯絡告 訴人外,於事後亦有告知其主管黃萬正關於告訴人將前來處 理停電問題乙事,且黃萬正加以默許而未有表示反對之意, 原判決逕認曾廣木之證詞為推諉之詞,卻同未衡酌證人鄧春 明是否有同樣推諉、迴護之情事;證人黃正華雖稱嘉泰公司 當時有與鑫合公司簽屬合約,可請求鑫合公司前來處理故障 問題云云,惟經查證,當時確實嘉泰公司並未與鑫合公司有 簽署合約,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即為採信並作為判決依據 ,事實認定已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開疑義,請予撤銷改判 云云。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與嘉泰公司於案發時並無勞雇關係存在, 業經證人黃正華、曾廣木、鄧春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無從認定被告鄭敦仁、黃萬正有何違反修正前 勞安法所定之雇主義務,至告訴人何時自茂林公司離職,與 告訴人正式受僱於嘉泰公司之時間無涉;復依勞動檢查結果 ,嘉泰公司設置高壓電配電箱,均符合法令,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基於熱心自願前 往嘉泰公司修繕高壓電斷電問題,斯時告訴人與嘉泰公司之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未受嘉泰公司委任修繕斷電事宜,核 其民事法律關係乃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嘉泰公 司管理修繕高壓電線路之正當無因管理,嘉泰公司因此應就 告訴人因管理事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4 年度 重上字第26號判決在案(本院卷第82至90頁)。從而,本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 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 檢察官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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