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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熊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74號、 104年度偵字第1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之負責人; 賴美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係 強生公司管理部門採購人員,負責原料之採購;張登富(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係強生公司之 品管部檢驗人員,負責進貨原料之化驗與成品化驗。緣被告 黃柏熊本應注意於食品製造、加工過程中使用添加物,需符 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所使用之添加物必須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 可文件,始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而依 其經營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允成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製造之品項別A-102鹽 基性碳酸鎂屬工業用碳酸鎂,僅可作為工業用途,且並未向 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不可添加 於食品內,竟貿然由賴美花以採購單經強生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即被告黃柏熊核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不知 情之胡榮福所經營之弘洲行(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購買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允成公司所製造之品 項別A-102鹽基性碳酸鎂;而張登富身為強生公司品管判定 人員,本應注意「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與中華藥典就碳酸鎂之規範不同,竟疏未以「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進行碳酸鎂之品管判定,而逕行 以中華藥典之判定基準,誤判定附表一編號2至6向弘洲行所 購買之碳酸鎂之原料檢驗為「合格」(實際上未符合「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標準),致強生 公司不知情之製造廠人員,將向弘洲行購買之碳酸鎂作為原 物料添加進由不知情之黃勝雄所委託製造之食品「賜爾康健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生產完畢之食品「賜爾康 健」予黃勝雄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診所 ,供黃勝雄在其診所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強生公司進行行政稽 查,查獲強生公司向弘洲行購入由允成公司生產製造之非食 用級碳酸鎂用以製造「賜爾康健」食品,並查扣已使用由允 成公司所製造品項別A-102鹽基性碳酸鎂1袋,復經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鑑定結果發現該碳酸鎂中之「砷」、「 氧化鈣」、「鐵」含量均逾越標準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黃柏熊係違反103年2月5日公布施行,自103年2月7日起生 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 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黃 柏熊被訴過失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故無庸再就後述 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 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指因實體刑法之理 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 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 行為。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 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 ,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柏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柏 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馨標(強生公司製造廠廠 長)、邱錦燦(強生公司廠務部廠長)、胡榮福、黃勝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強生公司之碳酸鎂進貨歷史紀錄、弘 洲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強生公司採購單21張、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4年4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 強生公司所使用之碳酸鎂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允成公司製造之工業用碳酸鎂照片、強生公司103年7月5 至9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2年4月2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1 年12月10至14日原料檢驗成績單、101年2月16至20日原料檢 驗成績單、100年10月6至13日原料檢驗成績單、強生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12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21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柏熊坦承為強生公司負責人,及有批准採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碳酸鎂,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採 購時並未註明購買之碳酸鎂是供作為藥品或食品使用,伊不 知道採購之碳酸鎂是用於製造「賜爾康健」食品,主觀上認 知是要拿來製造「爽保樂安」藥品使用,另附表一編號6之 碳酸鎂則非經其批准採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柏 熊核准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5之碳酸鎂當時,並無103年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故被告黃柏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核准採購行為,並無 違反該規定,且「碳酸鎂」是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食 品添加物,強生公司添加碳酸鎂於食品上,並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柏熊就附表一所示碳酸鎂所為核准採購之行為有 無違反103年2月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部分: ⒈被告黃柏熊為強生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賴美花為強生公 司管理部門採購人員。同案被告賴美花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採購單申請向證人胡榮福經營之弘洲行購入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格、數量、由允成公司製造之品項別A- 102鹽基性碳酸鎂,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由被告黃柏 熊核准,編號6則由某廖姓經理核准後購入,其中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碳酸鎂經同案被告張登富檢驗認為符合中華藥 典所定之標準,判定為合格,嗣強生公司製造廠人員,將上 揭購買之碳酸鎂添加至證人黃勝雄委託強生公司製造之食品 「賜爾康健」中,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生產完畢之 食品「賜爾康健」予證人黃勝雄,供證人黃勝雄於開設之基 隆市○○區○○路○○○號診所內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等 情,為被告黃柏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賴美花、張登富 、證人胡榮福、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強生公司進貨歷史紀錄1紙、強生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 、採購單共18紙、強生公司原料規格及檢驗方法、強生公司 原料檢驗成績單6張、「賜爾康健」出貨日期及數量表、統 一發票12張、允成公司鹽基性碳酸鎂實品照片4張(見104年 度偵字第15655號卷,下稱第15655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 反面至第46頁、第64至65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 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8至 94頁反面、第106至10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認定 。 ⒉其次,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 部)依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授權,於97年11月20日 發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於 98年1月22日修正,其中「碳酸鎂」一項,係訂於該標準附 表一第㈦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編號018 ,允許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用量為「5g/kg以下」。關 於碳酸鎂之規格,係訂於該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㈦ 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07018節(詳本判 決附件資料),其中關於砷、氧化鈣之含量均有相關標準。 然強生公司所採購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碳酸鎂之氧化鈣含 量分別為0.23%至0.46%不等,有上揭強生公司原料檢驗成 績單6紙在卷足憑(見第15655號偵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 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均逾越附件所示之食品添加物規格(砷之含量均小於5ppm ,不能證明有違反食品添加物之規格),則強生公司所採購 如附表一用於製造「賜爾康健」食品之碳酸鎂,其氧化鈣之 含量確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 規格標準不符乙情,亦堪認定。 ⒊又查,強生公司添加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之碳酸鎂於食品「賜爾康健」中之行為,檢察官認被 告黃柏熊係因過失而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 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前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 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罪處罰。惟按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之規定,係於102年6月19日該法修正時所新增 ,之前並無該條項之規定。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碳酸鎂 」採購日期均係在102年4月1日以前,且附表一編號5之碳酸 鎂亦由同案被告張登富於102年4月10日即檢驗判定合格完成 ,此有上揭各採購單及原料檢驗成績單存卷可稽(見第1565 5號偵卷第28至44頁、第74頁反面),依此可知,被告黃柏 熊核准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5之碳酸鎂之行為,均係在102年6 月19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修訂新增之 前,換言之,被告黃柏熊行為當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尚無第10款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新 增第10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柏熊就附 表一所為之採購行為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逕行用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予以論處(見起訴書第8、9頁),然集 合犯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反覆、持續實施之複次行為均構成 犯罪為前提,但被告黃柏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碳酸鎂採購 行為,因行為時法律無明文處罰規定,本無構成犯罪可言, 業如前述,自不能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採購行為包裹評價 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自有誤會,應予指明。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碳酸鎂採購行為,係由某廖姓經理核准 後購入,有強生公司請購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 見第15655號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且該批碳酸鎂 採購總數量為60,000公克(60公斤),於103年7月3日入庫 ,同日由強生公司品管部抽樣60公克用罄,103年10月2日、 104年3月5日分別發出25,800公克、30,000公克供強生公司 製造「爽保樂安」藥品(英文名:SAPORO-A GRANULE,藥品 代號:K-54),104年4月1日盤盈收入3,446公克,同日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攜出7,586公克而告用罄等情,有原料庫存 卡1紙、「爽保樂安」藥品外包裝及仿單照片各1張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2頁、第97至9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6之碳 酸鎂非由被告黃柏熊核准採購,且強生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 6所示碳酸鎂後,係作為製造「爽保樂安」藥品使用,並無 分毫使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基此,縱使強生公司就 附表一編號6所示碳酸鎂之採購行為,係在102年6月19日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修訂公布後所為,然 該批碳酸鎂既未使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自無違反上 揭規定可言。況該批碳酸鎂實際上並非由被告黃柏熊核准採 購,故被告黃柏熊既非實際核准該批碳酸鎂採購之人,更無 以上揭規定處罰之餘地。 ㈡有關強生公司製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 」,被告黃柏熊身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有無管理上之疏失而 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經查: ⒈查強生公司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中, 確有添加前述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 碳酸鎂一節,詳如前述說明,並為被告黃柏熊所不爭執,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賜爾康健」食品製造時點,均係在 102年6月19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修訂 新增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上開行為自 無適用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規定加以處罰,自不待言。 ⒉然強生公司在製造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 」當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製造 行為當時,該法仍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10款業已公布施行,被告黃柏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注意 強生公司食品廠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加以檢驗,並須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即任由其廠內品管部人員 逕以中華藥典之標準對食品原物料進行檢驗,以致於將不合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碳酸鎂使用於製造 食品「賜爾康健」中,自形式上觀之,被告黃柏熊對強生公 司食品廠之管理非無疏失,從而,被告黃柏熊此部分之行為 ,有無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處罰,自有探究之必要 。 ⒊又被告黃柏熊對於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食品「賜爾康健 」確有添加上揭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之碳酸鎂並未爭執,則本案應釐清之爭點即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是否包括添加「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可從以下幾點觀察: ⑴綜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體系,在罰則部分有區分 為行政罰與刑事罰。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⑧除第48條第4款( 按:應係指第48條第5款,此為立法疏漏)規定者外,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5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⑤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 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由此觀之 ,食品業者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如係單純違反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而未危害人體健康 時,立法者有意以行政罰加以規範,僅有在已經發生危害 人體健康之結果時,始以刑罰處之。反之,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 為,即構成刑事犯罪。 ⑵立法者採取行為犯之立法模式,不問是否發生實害結果, 均一律入罪,顯然立法者認為,與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一事相較,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0款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具有更 高度之危害性與可罰性,故必須以較嚴厲之刑罰規定繩之 。從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與「違 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指涉之對象 應有區別:前者係指添加根本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例如塑化劑),因其根本 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列舉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具可食用性 ,甚至有毒性,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大,故必須以嚴厲 刑罰加以禁止。後者係指所添加之食品添加物,雖然在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但使用之範 圍、限量與規格不符規範,因該等添加物本為中央主管機 關依照專業判斷而許可添加於食品中,其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性較低,原則上以行政罰處理為已足,僅有在違反之情 形極為嚴重,已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有以刑罰相應之必 要。 ⒋本件強生公司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之碳酸鎂,係屬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附 表一第㈦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編號018 之食品添加物,而強生公司所使用之碳酸鎂,其中氧化鈣含 量不合於上揭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㈦類品質改良用 、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07018節所定規格,是強生公司 上揭行為,應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或第4 8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強生公司使用上揭碳酸 鎂所製造之食品「賜爾康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自難以該法第49條第2項、第4項之罪刑相繩。 ⒌從而,雖被告黃柏熊對於強生公司食品廠之原料檢驗管理方 式可能有其疏失之處,致強生公司使用不合標準之碳酸鎂製 造食品「賜爾康健」,然其行為並不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反,亦無以起訴意旨所稱同法 第49條第4項之規定相繩之餘地。 ⒍原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已屬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 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惟以現行有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論,依論告意旨所述 ,在食品添加物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情形,如未生危害於人體健康,應該當於同法第49條 第1項前段之違反;如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則屬違反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但兩者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以下之罰金」。如此 ,同一行為,不論有無致生危險結果,均處以同樣之刑罰, 法律之內在體系顯然相互衝突,應非立法本意。益徵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引述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應係危險性及可罰性均高於單純違反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其他行為。檢 察官論告意旨,尚非的論。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柏熊關於附表一所示碳酸鎂 之採購行為,就編號1至5部分,因行為當時並無處罰規定, 自屬行為不罰,就編號6部分,所採購之碳酸鎂並未使用於 製造食品,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黃柏熊就強生公司之管 理或有疏失,惟其行為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黃柏熊被 訴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黃柏熊無罪之諭知, 依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未審酌強生公司所使用之工業用碳酸鎂並未取得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乙節,於判決中未以隻字片語說明不具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之添加物為何不該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又原審逕以強生公司於100年至103年以中華藥典為標準所 製作之原料檢驗成績單作為認定上開碳酸鎂是否符合「食 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依據,並執此認 定上開碳酸鎂僅有「氧化鈣」違反前揭標準,全然無視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書載明上開碳酸鎂所含「砷」成分亦不符前揭標準之客觀 證據,復未說明何以不採認上開檢驗報告書之理由,顯有 疏誤。縱令原審認為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有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適用,惟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強生公 司在食品中添加工業用碳酸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一節 ,要與上開碳酸鎂所含「砷」成分不符前揭標準所定規格 ,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有悖。 ⑶考諸102年6月新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 立法背景及目的,係有鑑於當時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型態 日益增加,其中尤以價格較低廉之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 乙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爰增列上開條款,此有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9、150頁可稽,而 強生公司所製造之食品係添加工業用碳酸鎂,適為立法者 立法之初亟欲管制之事項。倘依原審前開見解,因列為食 品添加物之品名甚多,且已正面詳列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 圍、限量及規格,故業者只要添加法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 ,即便不符使用範圍(例如:在豆芽菜中添加「低亞硫酸 鈉」)、限量或規格,主管機關僅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且須證明有致危害身 體健康之虞乙情,方足令業者擔負刑事責任,如此一來, 不僅易使業者萌生僥倖之心,亦造成主管機關難以自源頭 管制違法使用添加物之情形,終將導致我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制形同虛設,對於我國國民飲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要與立法意旨有悖,顯非可採。 ㈢經查: ⒈本院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意涵及如於食品中 添加扣案允成公司製作之碳酸鎂,是否即屬構成上開條款 之違反等事宜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據食藥署先後三次函覆如下: 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 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 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一節,有食藥署105年6月 1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5頁)。 ⑵又衛福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訂有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食品 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經查碳 酸鎂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已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 及限量,故食品加工如有需要使用碳酸鎂,應符合規格 標準之規定。食品添加物業者如製售單方食品添加物,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取得 許可文件。另衛福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規 定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範食品業者使用 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 並有可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故食品業者如於食 品加工製程中有需要使用單方之碳酸鎂,應選用符合規 格標準且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並依使用範 圍及限量酌量使用。貴院所詢允成公司製造之碳酸鎂, 依所附之檢驗報告,其規格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 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且該品亦非經衛福部 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食品業者如使用 前述允成公司製造之碳酸鎂,應屬未選購取得許可文件 之產品,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之規定 ,且案內成分規格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故該食品業者亦涉及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惟尚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等情,有食藥署105年 10月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8日FDA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202頁),已明確指稱強生公司上開行為係構成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惟尚無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等情 。 ⒉又參酌上開函釋說明可知,碳酸鎂已為我國准用之食品添 加物,食品業者如有需要使用碳酸鎂作為食品添加物,應 選用符合規格標準,並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 錄之產品。查允成公司並未取得碳酸鎂之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強生公司使用允成公司製造之碳酸鎂添加於食品中行 為,確屬未選購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而涉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8條規定之違反,惟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容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又以:食藥署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載明上開碳酸鎂所含「砷」成分亦不符前揭標準,而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情,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認上開檢驗報告 書,況觀諸卷附之強生公司向允成公司購入之碳酸鎂包裝 袋外觀照片可知,包裝袋最下方印有「For Industrial U se Only」之文字,顯見允成公司製造之碳酸鎂係專供工 業使用,當非依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製造之食品添加 物云云。然查食藥署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固 載明送檢之碳酸鎂中「砷」之含量亦有不符合附件所示之 標準,有前開檢驗報告書可查(見他字第1968號卷第145 頁),惟本次送驗之碳酸鎂,係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於104年4月1日至強生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所查扣,此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4張、食藥署GMP稽查觀察報告 存卷可憑(見第15655號偵卷第55至57頁、第106至109頁 、本院卷第91頁),又當日稽查後經衛生局人員查扣送驗 之碳酸鎂原料編號為MM0-000000(見本院卷第91頁),即 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強生公司購入之碳酸鎂原料,而附表 一編號6之碳酸鎂採購行為,係由某廖姓經理核准後購入 ,非由被告黃柏熊核准採購,且強生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 6所示碳酸鎂後,係作為製造「爽保樂安」藥品使用,並 無分毫使用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自難認強生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6之碳酸鎂,並作為製 造「爽保樂安」藥品使用之行為,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可言,上訴意旨所陳, 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意旨所舉「在豆芽菜中添加『低亞硫酸鈉』」之他 案情節,實與本案之事實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細譯他 案判決內容已說明「豆芽菜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 產品,衛生福利部均未核准保險粉(即低亞硫酸鈉)可使 用於豆芽菜做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漂白」,申言之, 「保險粉僅得在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生鮮蔬菜 豆芽菜仍在禁止之列」(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但依「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附表一第 ㈦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編號018規定, 「碳酸鎂」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為 :「本品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用量為5g/kg以下」。使用 限制為:「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亦即強生 公司於製造食品「賜爾康健」中添加「碳酸鎂」,符合該 標準附表一之規定,與採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之 正面表列情形相符,而與上訴意旨所指豆芽菜之情況不同 ,上訴意旨執非可類比之其他案件,指摘原判決違法,亦 非有據。 ⒌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新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而其上訴所指各節,復經本院指駁如前,是 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強生公司向弘洲行購買碳酸鎂之時間、數量、價格) ┌──┬─────┬───────┬─────┬─────┬─────┐ │編號│原料代號 │時間 │數量 │每公斤價格│ 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MM0-000000│100年4月11日 │30公斤 │75元 │2,250元 │ ├──┼─────┼───────┼─────┼─────┼─────┤ │ 2 │MM0-000000│100年10月5日 │30公斤 │75元 │2,250元 │ ├──┼─────┼───────┼─────┼─────┼─────┤ │ 3 │MM0-000000│101年2月16日 │60公斤 │75元 │4,500元 │ ├──┼─────┼───────┼─────┼─────┼─────┤ │ 4 │MM0-000000│101年12月10日 │60公斤 │82元 │4,920元 │ ├──┼─────┼───────┼─────┼─────┼─────┤ │ 5 │MM0-000000│102年4月1日 │60公斤 │82元 │4,920元 │ ├──┼─────┼───────┼─────┼─────┼─────┤ │ 6 │MM0-000000│103年7月3日 │60公斤 │82元 │4,920元 │ └──┴─────┴───────┴─────┴─────┴─────┘ 附表二(強生公司將「賜爾康健」食品出貨予黃勝雄診所之時間 、數量、價格) ┌──┬───────┬──────┬─────┐ │編號│時間 │數量 │價格 │ │ │ │(每盒25包)│(新臺幣)│ ├──┼───────┼──────┼─────┤ │ 1 │100年8月16日 │1922盒 │105,000元 │ ├──┼───────┼──────┼─────┤ │ 2 │100年11月30日 │1940盒 │105,000元 │ ├──┼───────┼──────┼─────┤ │ 3 │101年1月19日 │1946盒 │105,000元 │ ├──┼───────┼──────┼─────┤ │ 4 │101年2月29日 │1966盒 │105,000元 │ ├──┼───────┼──────┼─────┤ │ 5 │101年7月4日 │1950盒 │105,000元 │ ├──┼───────┼──────┼─────┤ │ 6 │101年10月5日 │1919盒 │105,000元 │ ├──┼───────┼──────┼─────┤ │ 7 │102年1月29日 │1966盒 │105,000元 │ ├──┼───────┼──────┼─────┤ │ 8 │102年4月15日 │1951盒 │105,000元 │ ├──┼───────┼──────┼─────┤ │ 9 │102年9月5日 │1968盒 │105,000元 │ ├──┼───────┼──────┼─────┤ │ 10 │103年1月9日 │1960盒 │105,000元 │ ├──┼───────┼──────┼─────┤ │ 11 │103年5月6日 │1969盒 │105,000元 │ ├──┼───────┼──────┼─────┤ │ 12 │103年7月28日 │1964盒 │105,000元 │ └──┴───────┴──────┴─────┘ 附件: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 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07018節) ┌─────────────────────────────┐ │ 碳酸鎂 │ │ Magnesium Carbonate │ ├──────┬──────────────────────┤ │1.含量 │40.0~44.0 %(以MgO計算)。 │ ├──────┼──────────────────────┤ │2.外觀及性狀│無色脆塊或疏鬆粉末,無臭,在空氣中穩定。 │ │ │本品不溶於水及酒精,但可溶於稀酸中並起泡。 │ ├──────┼──────────────────────┤ │3.鑑別 │本品0.2 g ,逐滴加入稀鹽酸(鹽酸1 mL加水3m │ │ │ L )3mL 時起泡溶解。加入氨試液使呈鹼性。此 │ │ │溶液之鎂離子試驗呈陽性反應。 │ ├──────┼──────────────────────┤ │4.溶液性狀 │本品1.0 g 溶於稀鹽酸(鹽酸2 mL加水至3mL ) │ │ │10mL,加水10 mL 時,其溶液濁度應在「略帶微 │ │ │濁」以下。 │ ├──────┼──────────────────────┤ │5.水可溶物 │本品2.0 g 溶於新煮沸冷卻之水100 mL,攪拌煮 │ │ │沸5 分鐘,冷卻過濾,濾渣及濾紙予以水洗,洗 │ │ │液與濾液混合,加水至100 mL,取此液50 mL 於 │ │ │水浴上蒸乾後,再於105 ℃乾燥1 小時,其殘渣 │ │ │量應在10 mg 以下(1 %以下)。 │ ├──────┼──────────────────────┤ │6.酸不可溶物│0.05 %以下 │ ├──────┼──────────────────────┤ │7.重金屬 │30 ppm以下(以Pb計) │ ├──────┼──────────────────────┤ │8.氧化鈣 │0.06 %以下 │ ├──────┼──────────────────────┤ │9.砷 │4 ppm以下(以As2O3計) │ ├──────┼──────────────────────┤ │10.鉛 │10 ppm以下 │ ├──────┼──────────────────────┤ │11.可溶性鹽 │1 %以下 │ ├──────┼──────────────────────┤ │12.分類 │食品添加物第(七)類 │ ├──────┼──────────────────────┤ │13.用途 │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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