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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強自民國(下同)99年5 月 15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擔任告訴人鈅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鈅鴻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該 公司所代理保險契約商品之客戶招攬事務,係告訴人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員,其明知在職期間應專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人招攬保險業務,詎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招攬附表各 編號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後 ,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之投保資料送交告訴人公司,而為 取得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幸福保險 公司)所支付招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 險之報酬,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送交兩岸幸福保險公司之協理張竹 生,以兩岸幸福保險公司名義仲介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而違背其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任務,使 告訴人公司未能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保 險,而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傭金報酬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嗣告訴人公司因陸續接獲 保險公司所發保戶終止契約通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 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 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克強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克強涉犯上述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4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 115 至117 頁」)、告訴人鈅鴻公司代理人陳仰新於偵查中 之指訴(見他卷第29至30、115 至117 頁)、㈢證人周志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6 至141 頁)、㈣證人張竹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8 至141 頁)、㈤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1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963 號函所附黃國翔及林雄輝之投保紀錄(見他卷第61至87頁) 、㈥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兩岸 幸福字第0000000 號函覆陳克強於102 年4 月1 日任職於該 公司及其招攬之業務表(見他卷第128 至129 頁)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其自99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止 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該公司所 代理保險契約商品之客戶招攬事務;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 期,招攬附表各編號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保險後,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之投保資料送交告 訴人公司,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送交兩岸幸福保險公司之協理張竹 生,以兩岸幸福保險公司名義仲介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 以下簡稱易卷」第24頁背至第2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行為,辯稱:伊有壽險及產險證照,伊之壽險證照於任職告 訴人公司期間登錄在告訴人公司,但伊之產險證照沒有登錄 在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1 號所示保單的投保日期,伊產險 證照並沒有登錄;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保險契約都是產險 證照的業務員才能作的招攬契約;伊和告訴人公司的契約沒 有底薪,也沒有勞、健保,依伊之認知,伊與告訴人公司間 是承攬契約,所以不是專門只能為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的招 攬;伊將附表所示的保險契約的投保資料交給兩岸幸福保險 公司不是為了賺該公司的保險報酬,是因為附表編號1 、2 號的產品比較好,客戶自己選擇要這樣產品,但告訴人公司 沒有這個產品,經過產品比較,才轉介給兩岸幸福保險公司 ,至於附表編號3 號的保險契約,伊自己就是客戶,這是我 的投保權利,與報酬無關等語(見易卷第21頁正反面、第55 頁至60頁背面)。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 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合先敘明。 ㈡次查: ⒈告訴代理人陳仰新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法官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投保期間,被告的產險執照確實是 登錄在國泰產險公司?)我不知道有無登錄在國泰產險公 司,但確實沒有登錄在鈅鴻公司云云(見易卷第22頁); 另參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9 月25日( 104 )產管字第042 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易卷第29至30頁 )所示:被告產險證照於94年9 月25日至96年1 月25日登 錄於代理人工會、96年3 月25日至100 年5 月3 日登錄於 國泰世紀保險公司、102 年4 月9 日迄今登錄於兩岸幸福 保險公司,其餘期間未登錄之等情。則被告所辯上開任職 告訴人公司期間,其產險證照並未登錄在告訴人公司乙節 ,當屬可信。 ⒉告訴代理人陳仰新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復明確供陳:(法 官問:關於附表各編號的保險契約需要產險還是壽險執照 才能招攬?)產險執照等語(見易卷第22頁);並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104 )新產法發 字第1134號函文(見易卷第37頁)、原審104 年10月22日 公務電話記錄(見易卷第38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0月26日明傷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易 卷第39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6 日 (104 )新產法發字第1206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易卷第43 至45頁)、原審104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易卷第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保 險契約都是產險公司的保單,需由取得產險證照登錄證, 並辦理登錄之業務員始得招攬等情,亦屬可信。 ⒊保險法第138 條就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規定:財產保險 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 「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從 而,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招攬產險證照、壽險證照,未同時 登錄在同一公司,經核尚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 ⒋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業務員經紀代理合約書,其 第一條記載:「⒉本合約係依民法第565 條『居間』、 103 條『代理』、490 條『承攬』、528 條『委任』等相 關法條訂定之」等語,其文末僅特別強調「其內容不得被 解釋為僱傭關係」云云;復於第三條約定:本合約之甲、 乙雙方,僅就保險經紀代理業務人員之推薦,與「介紹從 業人員」及居間人員之行為,係依據民法有關「居間」等 相關業務而製定等語。另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其上揭契約內容,似難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招攬之產險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 約定,亦難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處理事務。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且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 保險經紀人公司」。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既未曾 將產險證照登錄在告訴人公司,自無依上開規定專為所任 職之告訴人公司從事產險業務招攬之義務。 ⒌再查,案外人陳儆揚係000 年0 月00日生,被告陳克強為 其父親,有陳儆揚個人戶籍資料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18 頁),則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陳克強,為其子女選 擇加保之公司,更難認有何背信之可言。 ⒍又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據該公司之經紀顧問人員管理規則 第6 條,被告不得將案件交給其他公司(見他卷第116 頁 ),然該規則第6 條僅記載「各級經紀顧問人員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於警告、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 以解聘處分…六、誘說本公司經紀人員脫離公司、或明顯 內部增員,或進行傳、直銷業務使其脫離公司者」(見他 卷第6 頁背面),亦無依上開規則認定被告有何與告訴人 公司合約期間僅能為告訴人公司招攬產險業務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克強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陳克強所涉背信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被告陳克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 七、告訴人鈅鴻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 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可資參照。㈡查被告自承自99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擔任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處理其所代理保險 契約商品之客戶招攬事務,核與被告和告訴人間之經紀代理 合約書、業務員經紀代理合約書、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 項確認書相符,觀之告訴人業務員經紀代理合約書第1 條「 ……2.本合約係依民法第565 條『居間』、103 條『代理』 、490 條『承攬』、528 條『委任』等相關法條訂定之,其 內容不得被解釋為僱傭關係。3.乙方須配合甲方之展業經營 ,依『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為其展業、招募、登錄、訓 練及輔導業務人員,保險業務人員依本規則需完全配合。」 第16條「乙方向甲方保證每年招攬保費收入至少新臺幣1 萬 元正若達成時在不違反本合約及法律規範下,甲方得續發續 期佣酬,乙方若無法達成時,本合約毋須經甲方書面通知當 然立即終止,其計算日自甲、乙雙方合約日開始滿三百六十 五日為基準,每年統算一次。」基此,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 「展業、招募、登錄、訓練及輔導業務人員」、「招攬保費 收入」等事務之義務,係基於契約關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非如原審判決所認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被告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㈢再查,依據告訴人之經紀 顧問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各級經紀顧問人員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於警告、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以解聘 處分……十二、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及跨公司報件或銷售未 經公司代理之商品。」被告依契約為告訴人處理招攬保險、 收取保費收入事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被告將案件交予兩岸幸福保險公司 ,已違反上開管理規則,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 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以被告產 險證照並未登錄在告訴人內,無僅能專為所任職之告訴人從 事產險業務招攬之義務,而認被告所為非屬背信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違誤云云。惟查,依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業務 員經紀代理合約書之內容,尚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 招攬之產險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約定,亦難認被告係受告 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且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屬公司:指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然被告於任 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既未曾將產險證照登錄在告訴人公司,自 無依上開規定專為所任職之告訴人公司從事產險業務招攬之 義務。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公司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投保日期 │ ├──┼────┼───┼──────────────┼─────┤ │ 1 │林雄輝 │林雄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102 年10月│ │ │ │ │個人傷害保險及其附約 │7 日 │ │ │ │ │0602ISP000268 │ │ ├──┼────┼───┼──────────────┼─────┤ │ 2 │林雄輝 │林雄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101 年11月│ │ │ │ │百分百系列二 │1 日 │ │ │ │ │0601ISP0000000 │ │ ├──┼────┼───┼──────────────┼─────┤ │ 3 │陳儆揚 │陳克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102 年2 月│ │ │ │ │傷害險- 元氣七(方案一) │21日 │ │ │ │ │3202ELE000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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