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62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3
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53巷1 弄港華公
園,以路旁撿拾之石頭,先後分別敲砸
證人即
告訴人吳振利
、廖慧芳、何瑞瑜、劉河雲、李易儒、廖美華(下稱廖慧芳
等人)停放該處之汽車,造成各該汽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
毀壞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及損害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
嗣經廖慧芳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畫面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李國揚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879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 至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偵查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01 、104 頁),核與廖慧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51至53、55至57、
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損照片20張
、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件、宏賓汽車玻璃公司
出貨單2 紙、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結帳單1 份在卷
可稽
(偵卷第11至21、35、59、60頁),足認李國揚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李國揚所為,犯係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共6 罪)。其
對不同
告訴人之汽車先後實施毀損行為,破壞之財產
法益不
同,犯意
乃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
接續犯之實
質上1 罪,尚有誤會。又查李國揚前因脫逃、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於
102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
加重
其刑。爰
審酌李國揚僅因情緒不佳,即持石塊任意砸車,造
成廖慧芳等人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已坦承,惟尚未實際賠償
,及廖慧芳等人車輛受損程度
等情狀,各判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等語。
三、李國揚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自行到案說明並坦承犯案,經調
解已向廖慧芳等人致歉並取得原諒,賠償事宜亦已談妥,礙
於其現正受
強制戒治,且賠償時間過於短暫,因此請求法院
能再給予時間寬限,以利賠償云云。然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法院自104 年12月8 日受理本案
以來,多次安排李國揚與廖慧芳等人洽談賠償事宜,李國揚
並先後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21日與廖慧芳、廖美
華、吳振利及劉河雲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於105 年4 月20
日或同年3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廖慧芳、廖美華、吳振利
及劉河雲則均待李國揚如數給付後,始願
撤回告訴乙節,有
調解紀錄表4 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43、44、67、68頁),
惟李國揚逾期並未依約賠償,另據李國揚於105 年6 月16日
原審審判
期日自承:伊因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錢
可以履行賠償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核與吳振利、
廖美華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6、107 頁),足認原審
已給予李國揚充分時間處理賠償事宜,
迄李國揚逾期未依約
履行,廖慧芳、廖美華、吳振利、劉河雲及何瑞瑜、李易儒
亦仍欲追訴,始審酌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就李國揚所犯6 個
毀損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復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李國揚提起上訴,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
體事由,徒以希冀法院再給予時間寬限,以利其賠償告訴人
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
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