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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美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9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前往綽號「晶晶」之成年女子林羅月秋(未據起 訴)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而與林羅月秋結識成為朋友 ,依丙○○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其應允林羅月秋之請託,以 自己名義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室內、行動電話提供他人營業 使用,甚有可能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林羅月秋之 陪同下,先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在基隆市某處,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再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17樓之1 (下稱A 屋),向屋主許英美承租房屋,並於同 日前往桃園市某處之中華電信營業處,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號室內電話,旋將前揭室內、行動電話號碼及A 屋 ,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明川」、「黃 俊英」等成年男子(下稱「許明川」等人)使用,供作其等 以「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負責人為郭永順,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名義對外交易之聯絡電 話及營業處所。嗣「許明川」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法,詐取如 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許明川」等人於103 年3 月初 無預警搬離A 屋,不知去向亦聯繫無著,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始知受騙,經分別報警及訴請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及百呈實業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46、57頁反面、58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丙○○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均為伊申辦,A 屋之租賃契約亦由伊 簽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綽號「晶晶」之林羅月秋要伊幫忙申辦門號,伊不 識字,不知道自己簽署了何種文件,也不認識「許明川」等 人,且以自己名義幫人申請室內電話,不足以推論必知他人 將供不法使用,租賃房屋亦係中性行為,不願具名而請求他 人出面租賃之理由多端,並非依社會通念均應予非難,況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伊於申辦及簽約當時,即知該些電話號碼、 房屋會被用於詐欺,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許明川」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分別向告訴人百呈實業社、冠牌特殊膠帶有限公司 (下稱冠牌公司),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星翰、傅冠糧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 、4 、37、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4 至9 、67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典暘公司業 務助理許旆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 至14、68頁),並有百呈實業社送貨簽收單、請款單、典暘 公司訂購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冠牌公司銷貨單、台 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典暘公司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許明川」名片、 典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至9 、 26至34頁,偵查卷第25至27、33至35、44、45、47、71頁) 。又典暘公司負責人郭永順確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因此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634 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30頁),均堪予認定。 ㈡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由丙○○向中華電信申辦,A 屋亦係丙○○出面簽約 乙節,業據丙○○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97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A 屋房東許英美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0至12、67頁反面、68頁,原審卷第 77、78、94頁),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4 年9 月8 日 桃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電話號碼申租資料、中 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5 年6 月13日基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供憑(他字卷 第66頁,偵查卷第30至32、36至40頁,原審卷第7 、8 頁及 資料袋內、104 至107 頁)。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由「許明川」持用,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典暘公 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A 屋則作為典暘公司營業處所, 且邱星翰、傅冠糧均曾送貨至該處等情,復經邱星翰、傅冠 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5 頁,他字卷第3 頁 ),另觀諸前揭典暘公司訂購單、「許明川」名片之內容記 載即臻明瞭(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25、71頁)。是 以丙○○所申請之室內、行動電話號碼暨承租之A 屋,客觀 上均已提供「許明川」等人以典暘公司名義行騙時使用,而 為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亦堪認定。 ㈢許英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先是一位年約50歲戴眼 鏡之男子來看屋,他說是租來做貿易,但他只是員工,幾天 後這位男子打電話說老闆要來簽約,是兩名女子前來,其中 一名即為在庭之丙○○,當天都是丙○○和伊接觸洽談及簽 約,伊還誇讚丙○○氣質很好,很像「陳文茜」,當天丙○ ○有裝扮,看起來很像老闆,並由丙○○拿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伊,另名女子都 沒有講話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7頁反面),核與其先前在警 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偵查卷第10、11、68頁)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許英美業 已仔細描述簽約經過及丙○○之相貌特色,另證稱:「…他 (指丙○○)說他女兒1 個月給他3 萬,他說他女兒在做設 計師,我就很羨慕他,就是因為他這樣跟我說,且我覺得他 很有氣質,所以我才會記憶這麼深,被告也跟我說他錢很多 。被告跟我說簽完約以後她不會過來,她說都交給許先生處 理…。」「…簽約時有跟他說要租1 年,1 個月租金和2 個 月的押金總共要給我75,000,其他的細節我就不記得了,當 時我拿到錢很開心。第二個月是許先生拿租金25,000給我的 ,有按照時間給我,我想說房客很好,房租繳的很準時…。 」「合約書寫的很清楚,我有拿到75,000元,如果我沒有拿 到我不會簽名…。」「當初租房子是被告跟我租的,我只針 對事情,被告當時跟我說他不會過來,他說他都交給員工, 被告說他很相信他的員工,我就沒有再多過問了。」等語綦 詳(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94頁),已合理解釋何以對丙 ○○印象深刻,其與丙○○又無怨恨嫌隙,當無胡亂指摘反 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以許英美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 瑕疵可指,堪予採信。丙○○辯稱:伊不知林羅月秋是帶伊 去簽房屋租約,伊不識字,不知簽署何種文件,也沒有拿 75,000元給許英美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依許英美上開證詞可知,丙○○已然知悉租屋之目的係為某 公司營業使用,始會告知許英美「以後不會過來,都交給員 工」等語。然丙○○並不認識郭永順及「許明川」等人,復 據丙○○於偵查、原審中供述在卷(104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95頁反面),另供陳:「林 羅月秋跟我說他生活很痛苦,所以我才幫他,我也沒有拿到 任何的好處,他也很常在半夜來跟我借幾百塊的錢,…」、 「當初晶晶跟我說沒什麼事」、「…而且『晶晶』說大姊沒 關係,我不會害你,這是在簽房子租約時跟我說的」、「( 是你有懷疑為何要簽立房屋租約?不然『晶晶』為何說她不 會害你?)她說這是形式,我問她辦這有什麼事嗎,她說沒 關係,我不會害你。」等語不諱(原審卷第94頁反面、98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然丙○○對於林羅月秋拜託其出 面承租房屋及申請電話供他人營業使用,甚有可能為他人之 財產犯罪提供助力一事,實已有所預見,惟丙○○仍慨然應 允林羅月秋之請託,以自己名義承租A 屋並申辦室內、行動 電話後,提供予毫不相識之「許明川」等人營業使用,其主 觀上有縱使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丙○○辯稱:申請電話及租賃房屋均屬中 性行為,不足以推論他人必將用於不法用途,其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亦屬推諉卸責之虛詞,無 足憑信。 ㈤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陳:伊當時是應允 「晶晶」之請託,始出面承租A 屋並申辦室內、行動電話提 供他人使用,「晶晶」就是原審到庭作證之林羅月秋,是林 羅月秋帶伊去申辦電話,並一同前往A 屋簽立租約等語(原 審卷第42頁反面、76頁反面、90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 核與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確由林羅月秋擔 任丙○○之委託人而提出申請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06 、 107 頁),丙○○所提供之「晶晶」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亦均為林羅月秋,另有行動 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39頁)。再對照前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林羅月秋簽名,與林羅月 秋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時之證人結文簽名(原審卷第 99頁),二者無論是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及署名特徵,均完 全吻合,佐以許英美證稱:伊有百分之5 、60確定林羅月秋 就是陪同丙○○前來簽約之女子乙節(原審卷第93頁),足 認丙○○所稱上情,確與卷內證據參核印證之結果相符,林 羅月秋即為偕同丙○○簽立租約及申辦室內、行動電話之另 名女子,堪予認定。林羅月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到 過桃園,不記得丙○○,對「晶晶」之綽號沒有印象,也未 見過許英美云云(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固屬子 虛,惟縱使林羅月秋委請丙○○申辦電話、租賃房屋供「許 明川」等人使用之舉,亦已對「許明川」等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甚或林羅月秋係與「許明川」等人有共同行騙 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正犯,然此均不影響丙○○應就自己 之幫助行為所負擔之罪責。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許英美,欲以證明簽立租約當天係林羅月 秋偕同丙○○前往,且丙○○未自稱典暘公司負責人云云。 然查,許英美於原審中已2 次到庭為證(原審卷第77、78、 92頁反面至94頁),林羅月秋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期 日作證時,許英美亦同庭在場,審判長請其指認林羅月秋之 結果,復如前述;又許英美並未證述丙○○自稱為典暘公司 負責人,而僅稱「丙○○說以後都交給員工,他很相信員工 」等語;況林羅月秋確為陪同丙○○簽立租約之另名女子,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就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丙○○,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丙○○承租A 屋並申辦室內、行動電話後,提供予 「許明川」等人使用,作為其等以典暘公司名義行騙時之營 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乃為「許明川」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 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是以丙○○所幫助之「許明川」等人,就附表所示詐欺 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對丙○○而 言,並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丙○○與「許明川」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就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許明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邱星翰、傅冠糧於偵查中,均已證稱:其係與典暘公司之「 許明川」接洽、交易,沒見過丙○○等語,傅冠糧另證稱: 伊第一次送貨至A 屋時,收貨人即為「許明川」等情(偵查 卷第5 、7 頁反面、67頁反面,他字卷第3 、37頁),許旆 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由「許明川」應徵,在典暘公司內 見過「許明川」、「黃俊英」,但從沒見過丙○○等語(偵 查卷第13頁反面、14、6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丙 ○○曾參與或分擔附表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亦無證 據足認其與「許明川」等人相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許明川」等人有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認其屬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亦即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丙○○以提供A 屋及室內、行動電話號碼之單一行為,幫助 「許明川」等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同時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1 罪處斷。其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為「許明川」等人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丙○○係應林羅月秋之請託,而出面承租A 屋及申辦室內、 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起訴書漏未論載此節, 稍有未恰,應予補充,且有關林羅月秋之刑事責任,亦應由 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復一併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丙○○雖於102 年12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 年1 月7 日承租A 屋並申請00-000000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丙○○係分別提供予 「許明川」等人使用,對照卷附之典暘公司訂購單、「許 明川」名片所載內容,亦係將A 屋地址及前述室內、行動 電話號碼,一併記載為典暘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 自應認定丙○○提供A 屋及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僅有單一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認「丙○○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由『許明川』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郭永順為名義 負責人,成立典暘公司」,惟並未論述此部分正犯之詐欺 取財犯行為何,卻又於理由欄內逕認此與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承租A 屋及申請室內電話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⑵正犯改論以幫助犯,乃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原 審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亦稍有未 恰。 ㈡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丙○○提供其所承租之A 屋及申辦之室內、行動電話 號碼予「許明川」等人使用,作為其等以典暘公司名義行騙 之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亦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又迄未賠償百呈實業社、冠牌公司所受損失,難認已有悔 悟之意,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 「許明川」等人,又年事已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㈡經查,丙○○並未因提供A 屋及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而獲取 對價乙節,業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你幫『 晶晶』辦電話、承租房子,她有無給你好處?)沒有,我們 是很好的朋友,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6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於丙○○所幫助之「許明川」等人,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院就「許明川」等人之犯罪所得,即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之必要。丙○○提供予「許明川」等人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 卡又僅係 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及所得財物 │ ├──┼─────────┼──────┼─────────────────────┤ │1 │甲○○所經營、址設│103 年1 月21│「許明川」明知典暘公司無付款之真意,仍向百│ │ │桃園市○○區○○路│日、同年2 月│呈實業社承辦人員邱星翰佯稱:於103 年3 月10│ │ │972 巷52號1 樓之百│10日 │日後可開立支票付款云云,致邱星翰陷於錯誤,│ │ │呈實業社 │ │而接續於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8日,將價│ │ │ │ │值合計78,336元之S .P .線,運送至典暘公司上│ │ │ │ │址營業處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 │ │ │倉庫(下稱典暘公司倉庫),「許明川」等人因│ │ │ │ │此詐取上開財物得手。 │ ├──┼─────────┼──────┼─────────────────────┤ │2 │乙○○擔任負責人、│103 年2 月間│「許明川」明知典暘公司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先│ │ │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 │以小額訂購貨到付現之方式取信冠牌公司承辦人│ │ │有五街125 號14樓之│ │員傅冠糧,再向傅冠糧佯稱:典暘公司要購買鋁│ │ │冠牌公司 │ │箔網膠帶700 捲,下月付款云云,致傅冠糧陷於│ │ │ │ │錯誤,而接續於103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3 日│ │ │ │ │,將價值合計142,350 元之鋁箔網膠帶700 捲,│ │ │ │ │運送至典暘公司倉庫,「許明川」等人因此詐取│ │ │ │ │上開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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