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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德文部分撤銷。 劉德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文係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號,下稱耀欣公司)之代表人,其明 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 DONI HERAWANTR、TRI GIANTORO、HERU SUKRESTYO、IMAM H ANAFI、NURSYAMSUDIN、AAN JARKASIH、BUDI SURYANTO、SH OBIRIN等八名印尼國籍勞工業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TJHI N SIAU LIONG、HERRY KURNIAWAN HOK SIANG等二名印尼國 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入境,SUPENO、SUGIYONO等二外印尼國 籍人士係以船員工作入境,上開十二名外國人均未經申請許 可在耀欣公司或不知情之綸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下稱綸盛公司)工作,竟意圖營利而於 民國102年6月10日代表耀欣公司與綸盛公司副總經理劉進仰 接洽並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員工至綸 盛公司工作,綸盛公司則支付耀欣公司派遣服務費用作為對 價,且於102年11月間陸續媒介上開十二名外國人至綸盛公 司工作。不知情之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於102年11月19日 上午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廂型車搭載上開12 名外國人欲前往綸盛公司,途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 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進 仰、莊大慶、莊文彬及十二名印尼國籍勞工之證述,與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文堅決否 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介紹外勞工作都是莊 文彬所為,因伊欠莊文彬錢無法償還而受其要脅,才登記為 耀欣公司代表人,人力派遣契約書上伊之章非經伊同意後所 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月4日起即離開耀欣公司,而未再參與耀欣公 司非法媒介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經證人即莊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耀欣公司經 理,公司僅有伊與被告二人,伊等二人共同經營,共同當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公司財務由伊管理,被告每月 薪水約2、3萬至5、6萬不等,需視公司效益而定,伊之薪水 每月3至4萬元,數額由伊自行計算,而外勞之應徵及派工之 決定,在被告於102 年8、9月離開耀欣公司前由被告負責, 被告離開後由伊負責,102年6月10日人力派遣契約書係由伊 繕打及用印,完成後交由被告送至綸盛公司等語吻合(見原 審卷第99 至101、103頁)。信被告確於102年9月4日離開 耀欣公司之事實。 ㈡外國人DONI HERAWAN於警詢時陳稱:「(本站〈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會同移民署新竹 縣專勤隊人員,於桃園縣○○市○○○路○○○○○號處車號00 -0000車上查獲你係逃逸外勞,並於102年11月19日13時51分 開始製作筆錄,你是否瞭解?)瞭解」、「(〈提示:桃園 縣○○市○○路○○號綸盛企業有限公司〉該地點是否是你目 前工作之摩托車工廠?)是的,我從5 天前開始一直在這家 工廠工作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足證外國人 DONI HERAWAN 係於102年11月15日前5日即102年11月10日左 右始到綸盛公司工作。 ㈢外國人TRI GIANTORO於警詢時陳稱:「(本站〈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會同移民署新竹 縣專勤隊人員,於桃園縣○○市○○○路○○○○○號前,查獲 你係逃逸外勞,並於13時50分開始製作筆錄,你是否瞭解? )瞭解」、「(你逃逸後曾在哪些工地工作?)我逃逸後曾 到梨山工作約三個月,由雇主供應食宿,每月薪資幻新臺幣 2萬5000元,之後〈ERVIN〉就介紹我到今天被查獲的這個地 方工作」、「我才來這邊工作一個禮拜,薪資為時薪100元 ,工作時間為8時到晚上20時,食宿自理」等語(見偵卷第 83至84頁),足證外國人TRI GIANTORO係於102年11月15日 前7日即102年11月8日左右始到綸盛公司工作。 ㈣外國人HERU SUKRESTYO於警詢時陳稱:「(現在時間102年 11月19日11時31分,本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 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桃園縣○○市○○○路○○○○○號前之 車號00-0000車上查獲係逃逸外勞,現在開始詢問,你是否 瞭解?)瞭解」、「(你今〈18〉日搭乘車號00-0000小客 車內,與你同遭查獲之另外11外名印尼籍外勞是否亦是在你 前述鐵工廠工作?姓名為何?)僅有外勞照片中編號4之DOD I外勞與我在同一間工廠工作,至於其他人我都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足證外國人HERU SUKRE STYO不在綸盛公司工作。 ㈤外國人IMAM HANAFI於警詢時陳稱:「(本站〈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會同移民署新竹 縣專勤隊人員,於桃園縣○○市○○○路○○○○○號處車號 00-0000車上查獲係逃逸外勞,並於10時15分開始製作筆錄 ,你是否瞭解?)瞭解」、「(〈提示: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綸盛企業有限公司〉該地點是否是你目前工作之摩托 車工廠?)是的,我從10月28日開始一直在這家工廠工作到 現在」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足證外國人IMAM HANAF I是於102年10月28日到綸盛公司工作。 ㈥外國人NURSYAMSUDIN於警詢時陳稱:「(現在時間民國102 年11月19日10時7分,本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桃園縣○○市○○○路○○○○○號前 之車號00-0000車上查獲係逃逸外勞,現在開始詢問,你是 否瞭解?)瞭解」、「(你逾期居留後係從事何工作?何人 安排?居住於何處?)我逾期居留期間先到台北一家做布料 的工廠工作…,後來我又經由另一名印尼同鄉介紹到今天貴 站查獲之摩托車工廠工作5天,工廠名稱我不清楚,薪資是 每小時新台幣1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足證外國人NURSYAMSUDIN係於 102年11月15日前5日即102年11月10日左右始到綸盛公司工 作。 ㈦外國人AAN JARKASIH於警詢時陳稱:「(你因何事到本隊製 作筆錄?)我於102年11月19日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門前,被貴隊及新竹調查站人員查獲,所以到貴 隊製作筆錄」、「(你的原雇主姓名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 何?)不知道,經本隊提示原雇主是龍潭元勝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在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逃逸 後從事何工作?何人安排工作?)我才剛跑掉不久,還沒開 始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足證AAN JARKASIH 於102年9月6日始逃離原雇主處,尚未開始工作。 ㈧外國人BUDI SURYANTO於警詢時陳稱:「(你因何事到本隊 製作筆錄?)我於102年11月19日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門前,被貴隊及新竹調查站人員查獲,所以到 貴隊製作筆錄」、「(你的原雇主姓名為何?在臺工作地址 為何?)不知道,經本隊提示原雇主是金海信6號漁船,地 址在澎湖縣○○市○○里0000000號」、「(你於何時 離開雇主?你為何要離開雇主工作地?)2013年3月14日離 開原雇主。因為工作很辛苦」、「(逃逸後從事何工作?何 人安排工作?)我才剛跑掉不久,還沒開始上班」等語(見 偵卷第169至1701頁),足證BUDI SURYANTO逃離原雇主處, 尚未開始工作。 ㈨外國人SHOBIRIN於警詢時陳稱:「(你因何事到本隊製作筆 錄?)我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門前,被貴隊及新竹調查站人員查獲,所以到貴 隊製作筆錄」、「(你的原雇主姓名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 何?)不知道,經本隊提示原雇主是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及民族路2號」、 「(你於何時離開雇主?你為何要離開雇主工作地?)102 年9月2日離開原雇主。因為工作很辛苦」「(逃逸後從事何 工作?何人安排工作?)我才剛跑掉不久,還沒開始上班」 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足證SHOBIRIN於102年9月2 日始逃離原雇主處,尚未開始工作。 ㈩外國人TJHIN SIAU LIONG於警詢時陳稱:「(本站〈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會同移民署 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桃園縣○○市○○○路○○○○○號處車 號00-0 000車上查獲你係逃逸外勞,並於10時30分開始製作 筆錄,你是否瞭解?)瞭解」、「(你今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一帶搭乘車號00-0000車輛之原因為何? 現場尚有何人在場?)我約於一星期前透過印尼籍友人介紹 到工地做泥水工作,通常我會由司機載至工地現場工作,今 天我是第一次與印尼籍友人共同搭車至工廠工作,至於是何 種工作我不清楚,當時車上遭貴站人員查的皆是印尼籍人士 ,其中我僅認識一位與我同住之印尼籍友人DONO,其餘我皆 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證外國人TJHIN SIAU LIONG係於查獲日即102年11月19日始到綸盛公司工作。 外國人HERRY KURNIAWAN HOK SIANG於警詢時陳稱:「(本 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今日7時30分會同移民 署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桃園縣○○市○○○路○○○○○號處 車號00-0000車上查獲你係逾期居留入士,並於102年11月 19日10時51分開始製作筆錄,你是否瞭解?)瞭解」、「( 你的原雇主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你來台工作地點為何?我 持觀光護照來台後,到2012年2月間,前往台北某成衣廠工 作,於2013年3月間,透過印尼籍友人前往桃園某建築工地 工作,2013年7月間,再轉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建築工地工作 ,我昨〈18〉日晚上才到宿舍〈即今日查獲地點〉準備今〈 19〉日開始上工,但還沒有上工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 112頁),足證外國人HERRY KURNIAWAN HOK SIANG係於查獲 日即102年11月19日始到綸盛公司工作。 外國人SUPENO於警詢時陳稱:「(本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於今日7時30分會同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人員, 於桃園縣○○市○○○路○○○○○號處車號00-0000車上查獲 你係逃逸外勞,並於12時18分開始製作筆錄,你是否瞭解? )瞭解」、「(你於原雇主處逃逸後係從事何工作?何人安 排?)我逃離原雇主後即在我印尼籍友人的介紹下至嘉義阿 里山種植花木2年,並住在當地的宿舍」、「(你今日在桃 園縣○○市○○○路○○○○○號一帶搭乘車號00-0000車輛之 原因為何?現場尚有何人在場?)我是因我印尼籍友人阿曼 告訴我北上工作能賺取較多工資,所以我離開阿里山,並在 他介紹下於前〈17〉日到中壢,並在隔〈18〉日開始工作, 平時都有一位司機會接送我們的工廠從事車床工作,該工廠 距離我的住處約30分鐘車程,今天我是第2天與印尼籍友人 共同搭車至工廠工作,當時車上遭貴站查獲的皆是印尼籍人 士,我僅認識其中3位,有一位號阿翔是我的室友,其餘我 皆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足證外國人SUPENO係 於102年11月18日始到綸盛公司工作。 外國人SUGIYONO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會說中文?中文 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我會說中文。我聽得懂中 文。不需要通譯」、「(你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我 於102年11月19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1、63 門前,被貴隊及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查獲,所以到貴隊製作筆 錄」、「(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自何 機場或港口入境?)2013年7月31日以船員身分來台。從高 雄港入境」、「(你逾期停留期間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 工作?同一住處是否仍有其他行蹤不明外勞?)我從離開船 老闆後就在綸盛企業有限公司上班,DONI HERAWAN介紹我去 的,跟我住在一起的外勞今天都被查獲了」、「(經提示, 圖中之地點是否知道為何處?)這是我從離開船老闆後工作 的地方,我是做摩托車零件有關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7 至118頁)。足見SUGIYONO係印尼國籍人,職業為船員,入 境港口係高雄港,入境日期為2013年7月31日,有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8頁反面),再參諸DONI HERAWAN係於102年11月10日左右始到綸盛公司工作,而SUGI YONO既由DONI HERAWAN介紹去綸盛公司工作,即SUGIYONO至 綸盛公司工作時間應於102年11月10日之後。再稽諸卷附外 籍勞工102年7月至9月均無SUGIYONO工作之記載,有綸盛公 司製作之臨時外籍勞工出勤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8頁 )。至102年10月之臨時外籍勞工出勤表固載有SUGIYONO出 勤之時間,縱認屬實,但被告已於102年9月4日離開綸盛公 司,尚難憑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劉進仰、莊大慶、莊文彬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未離開 耀欣公司前,曾登記為耀欣公司之代表人,但均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除外國人HERU SUKRESTYO供稱其工作地點非綸盛 公司工廠外,其餘外國人均晚於被告離開綸盛公司之後將至 或始至綸盛公司工作,則被告是否有於102年6月間至11月間 媒介十二名外國人至綸盛公司工作,已有疑義。是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事證明確, 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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