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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光亮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曾至 台信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行竊,辯稱未曾到過台信公 司後方防火巷,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雖曾心生 貪念前往上址後巷查看,惟事後並未入內著手竊盜,本案並 非其所為」云云,是被告若未入內行竊,僅係查看,為何不 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然說明,突增疑竇,所辯顯係事後空泛 矯飾之詞,顯不可採。(二)原審經當庭勘驗被告容貌、隨 身攜帶之眼鏡與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結果,認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竊嫌之相貌與所配戴眼鏡均與到庭被告 之臉型、眼鏡不符,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係於燈光昏暗之情形 下所攝,且畫面中之竊嫌呈走動、配戴鴨舌帽、刻意小心移 動之情形,其攝影角度、光線及陰影均足以影響畫面中男子 之臉型,況被告於偵查中即知本案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佐 ,其為脫罪,自無可能再配戴相同眼鏡而引人聯想。再參與 被告結識20幾年之證人吳榮證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 侵入台信公司內部行竊之人,與被告身形相似,應無誣陷被 告之理,參以被告自承曾到過現場,復經警方於台信公司後 方防火巷「遭破壞」之不鏽鋼鐵門板上採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印痕,足證進入台信公司行竊者即係被告。( 三)原判決雖認為上開手印痕跡係遺留於門板外側,而非內 側,且竊嫌為免留下足供追查之痕跡,於著手拆卸窗戶前, 即已佩戴手套,並試圖由破壞之窗戶侵入台信公司未果,始 改為破壞該址後方不鏽鋼門門鎖,由該不鏽鋼門入內行竊; 準此,該竊嫌在改為破壞前揭不鏽鋼門門鎖時,當無刻意取 下手套,徒手觸碰不鏽鋼門板,致遺留手印於其上之理。惟 該竊嫌在破壞拆卸該不鏽鋼門時,勢需先接觸外側門板,破 壞門鎖後,再拆卸該門板,前揭手印接觸之位置亦接近遭破 壞之門鎖處,而被告與該處並無地緣關係,自無湊巧至該處 查看並將手印留於門板上之可能。況該竊嫌拆卸門板時,為 免他人發現,於情急下,未戴好手套即動手拆卸該門板之情 況亦所在多有,稽以上開現場係採得被告之DNA 跡證,而非 指紋,足認係在被告戴手套之情形下,因流汗或其他身體反 應,以致在該門板處遺留DNA 生物跡證。是依前揭經驗法則 及間接證據,當可判斷被告即係入侵台信公司行竊之人。原 審未慮及此,徒以被告空言抗辯為據,尚嫌未洽。爰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台信公司雖於前揭時、地 ,遭竊嫌以前揭手法侵入辦公室行竊未遂後,雖經警方據報 於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不鏽鋼門板上採得與被告DNA-STR 型 別相符之手印痕,並經證人吳榮證稱:本件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嫌「很像我的朋友林光亮」、「我 是說很像,他的身材很像,他還有戴眼鏡,但臉無法很確認 是他」等語,惟證人吳榮係以竊嫌之身材及戴有眼鏡等情, 據以指認被告疑似本案竊嫌,但其並未能確認該竊嫌臉部特 徵是否確與被告相符,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之身 形並無特殊或異於常人之處,且與被告身材相近並佩戴眼鏡 之人,所在多有,是僅憑證人吳榮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詞,尚 難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竊嫌;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並與到庭被告容貌、隨身攜帶之眼鏡比對結果, 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竊嫌之相貌與所戴眼鏡均與到庭被 告之臉型、眼鏡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前揭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當庭拍攝之被告及其所佩戴眼鏡照片在卷 (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4至64頁)可稽。又台 信公司辦公室後方之不鏽鋼門板上固留有與被告DNA-STR 型 別相符之手印痕,惟該手印痕跡係遺留於門板外側,而非內 側或門把處,無法排除係他人由後方防火巷經過時,在該處 門板上所遺留之痕跡,業據證人黃啟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9頁)。是僅以該手印痕跡,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進入台 信公司辦公室行竊。況前揭竊嫌既係佩戴手套而未遺留任何 生物跡證及指紋於現場,復經警方勘察現場後,推論竊嫌係 破壞該處後方窗戶後,未經由該窗戶侵入台信公司,而係再 行破壞前揭不鏽鋼門之門鎖後,由該不鏽鋼門入內尋找財物 ,核與證人黃啟銘於原審證稱:竊嫌應係覺得窗戶後方空間 太小,無法進入,而改由不鏽鋼門進入辦公室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38頁反面)相符。堪認該竊嫌為避免留下足供追查 之痕跡,故於著手拆卸窗戶前即已佩戴手套,並試圖由遭破 壞之窗戶侵入台信公司未果,始再行破壞前揭不鏽鋼門之門 鎖後,由該不鏽鋼門入內行竊;準此,該竊嫌在破壞窗戶及 不鏽鋼門鎖之過程,當無刻意取下手套,徒手觸碰不鏽鋼門 板,以致遺留前揭手印痕於門板上之理,益見該遺留於台信 公司辦公室後方不鏽鋼門板上之手印痕,應非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所示竊嫌所留。是被告辯稱其雖曾一度心生貪念, 至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防火巷查看而留下前揭手印痕,惟並 未入內行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是本件案發地點之不鏽鋼 門板外側留有被告手印痕乙情,雖啟人疑竇,惟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被告即為前揭侵入台信公司行竊之人,復無任何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該入內行竊未遂之竊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業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並就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證 據尚有不足等各節,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為 前揭指摘。惟查:(一)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容貌、隨 身攜帶之眼鏡與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結果,既確 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竊嫌之相貌與所配戴眼鏡均與到庭 被告之臉型、眼鏡不符,自不足據以確認被告即係前揭侵入 台信公司辦公室行竊之人;檢察官以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在燈 光昏暗之情形下所攝,且畫面中之竊嫌呈走動、配戴鴨舌帽 、刻意小心移動之情形,其攝影角度、光線及陰影均足以影 響畫面中男子之臉型,據為前揭指摘,自無可取。至於檢察 官指稱被告知悉本案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求脫罪,自無 可能再配戴相同眼鏡云云,並無具體證據可佐,亦無可採。 (二)證人吳榮雖於偵查中證稱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侵入台信公司行竊者之身形類似被告,惟其既未能確認該竊 嫌臉部特徵是否與被告相符,自難依其指述,即推認被告即 為該竊嫌。(三)本件據證人即台信公司員工黃啟銘報案後 ,雖經警方於台信公司後方防火巷之不鏽鋼門板上採得與被 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印痕,惟僅憑該不鏽鋼門板「外側 」遺留被告之手印痕,並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曾進入台信公司 辦公室行竊,業據原判決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以前揭手印 痕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且位置接近遭竊嫌破壞之不鏽 鋼門鎖處,推以指稱被告即係進入台信公司行竊之人,容屬 率斷,另其指稱該竊嫌在拆卸門板時,為免他人發現,可能 因情急,未經戴好手套即動手拆卸門板,以致遺留前揭跡證 之推論,並無具體證據可供佐證,尚難採認。況無論該竊嫌 在破壞前揭窗戶及不鏽鋼門板之過程,係事先戴妥並全程佩 戴手套,或係因前揭情急等因素,以致在尚未戴好手套之情 形下,即動手破壞或拆卸該窗戶及不鏽鋼門板,依常理判斷 ,均應於該不鏽鋼門板上遺留甚多指紋、掌紋、手印痕或其 他生物跡證,而不應僅遺留「一處」生物跡證即前揭手印痕 ,從而,無論被告係因其所辯曾至該處解手,或係因其他原 因,以致於該不鏽鋼門板上遺留前揭「一處」手印痕,惟僅 憑該枚手印痕,並不足以推認被告即係前揭侵入台信公司辦 公室行竊未遂之竊賊。(四)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 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7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 被告是否曾到過前揭台信公司後方防火巷乙節,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固有不符,然其於警詢、偵訊時所 稱未曾到過台信公司後方防火巷之辯詞縱不足採,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既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是僅憑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先後為前揭不符之供述乙節,自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6 月11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翌(12 )日上午9 時許期間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台信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處,見該公司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公司後方窗戶 及不鏽鋼鐵門後,侵入該公司內物色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 未遂,並離開現場。嗣於104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許,台信 公司員工黃啟銘發現公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台信公司 內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勘察現場,在該公司後方遭破 壞不鏽鋼鐵門門板上採得手印痕,經以棉棒轉移採集跡證, 並送鑑驗採得DNA-STR 型別與林光亮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亮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證人黃啟銘、吳榮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 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驗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林光亮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雖曾心生貪念前往上址後巷查看,惟事後並 未入內著手竊盜,本案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㈠台信公司員工即證人黃啟銘於104 年6 月12日9 時許進入上 址辦公室時,發現該處遭人侵入翻動,公司後方不鏽鋼門及 窗戶遭到破壞,惟並無財物失竊,嗣經警前往現場勘察採證 ,並調閱台信公司辦公室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侵入口 位於台信公司後門,竊嫌係持鐵橇類工具進行破壞,將窗戶 拆卸下來放在地上,並將台信公司後方不鏽鋼門門鎖破壞後 ,侵入行竊,且竊嫌係於104 年6 月12日5 時30分許進入台 信公司辦公室內,翻動物品約1 小時後離開,惟未採獲相關 可疑指掌紋或生物跡證,僅於不鏽鋼門門板上發現手印痕, 經比對後,確認該手印痕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電腦 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現場證物清單、指 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鑑驗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80頁),是台信公司確於 前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上揭手法侵入辦公室行竊未遂,且 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不鏽鋼門門板上留有被告之手印等情,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榮榮於警詢、偵詢時所述:「很像我的 朋友林光亮」、「我是說很像,他的身材很像,他還有戴眼 鏡,但臉無法很確認是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00 頁 ),以及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不鏽鋼門門板上留有被告之手 印痕跡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即為侵入台信公司辦公室行竊未 遂之人云云。然查: 1.由證人吳榮上開證詞可知,其係以竊嫌之身材及戴有眼鏡等 情,指認被告疑似本案竊嫌,但未能確認該人臉部特徵是否 與被告相符,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身形,並無何 特殊或異於常人之處,且與被告身材相近並佩戴眼鏡之人, 所在多有,則是否能僅憑證人吳榮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詞,逕 行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實屬有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與到庭被告之容貌、隨身攜帶之眼鏡相 比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竊嫌之相貌與所戴眼鏡均與到 庭被告之臉型、眼鏡均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當庭拍攝之被告及眼鏡照片等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64頁),則被告並 非本案入內行竊未遂之人,應堪認定。 2.再者,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不鏽鋼門門板上固然留有被告之 手印,惟該手印痕跡乃係遺留於門板外側,而非內側,若有 人由後方防火巷經過,也有可能在該處留下痕跡,業據證人 黃啟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徒以該手印痕 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進入台信公司辦公室行竊。況本案 竊嫌既係雙手佩戴手套,而未遺留任何生物跡證及指紋於現 場,復經員警現場勘察推論竊嫌破壞後方窗戶後,並未經由 該窗戶侵入台信公司,再行將不鏽鋼門門鎖破壞,而由該不 鏽鋼門入內尋找財物,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啟銘同證稱:竊 嫌應係覺得窗戶後方空間太小,無法進入,而改由後門即不 鏽鋼門進入辦公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 竊嫌為避免留下足供追查之痕跡,於著手拆卸窗戶之前,即 已佩戴手套,並試圖由遭破壞之窗戶侵入台信公司未果,始 改行破壞該址後方不鏽鋼門之門鎖,並由該不鏽鋼門入內, 準此,該人於破壞窗戶後,改為破壞該址後方不鏽鋼門之門 鎖時,當無刻意取下手套,徒手觸碰不鏽鋼門門板,以致遺 留手印於其上之理,益見於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不鏽鋼門門 板上留存之手印,應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上之竊嫌所留 ,至為灼然。是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辯稱:曾一度心 生貪念,前往台信公司辦公室後方防火巷查看,因而留下前 揭手印痕,惟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㈢綜上所述,事發地點不鏽鋼門外側留有被告指紋乙情,固啟 人疑竇,惟依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即為入內行竊之人,復 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入內行竊未遂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竊盜未遂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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