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濟剛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歐陽濟剛之女(下稱歐陽之女)原與
告訴人劉桓毅論及婚嫁,
詎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片面取
消與歐陽之女之婚約,因而昇起被告對告訴人之怨懟。
嗣被
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設於新
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傑公司),當面質問告訴人;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東傑公司公共辦公室內,以「王八蛋、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
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決意
旨
參照)。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
等情,惟否認有為「操你媽、幹你娘」辱罵之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於東傑公司辱罵告訴
人「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桓毅於
偵查中證述:當天9點半伊在辦公室,被告與王
文靜(按被告之妻,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
第24號【下稱簡上案件】判決確定)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
進來,被告剛開始即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幹你娘等語不
斷罵伊,接下來被告就劈頭打伊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10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背
面、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背面
;另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簡上案件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隨同王文靜、三位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直接進入東傑公司,隨同的一位男性將伊從辦
公室拉出,對伊在肢體上面施暴,口頭上面講一些王八蛋
、三字經等字眼,在場尚有許衣玲、陳苑唯;當時年籍不
詳之男子拉住伊,被告說不要讓伊走,用手直接從伊頭上
打下去,同時間罵同時間打等語(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在場之證人許衣玲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罵不好聽的話,就是類似三字經的
話(偵續卷第29頁背面);被告有罵人,類似髒話,伊不
記得髒話內容,被告確實有罵不好聽的話,我都歸類為三
字經,好像是操你媽,被告跟帶來的兩男子在打告訴人時
,我有印象被告在罵三字經,當時來的人有罵王八蛋、操
你媽、幹你娘等話,被告跟其他一起來的人是邊罵邊打等
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另證人陳苑唯於偵
查證述:當日確實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等語(偵續卷第29
頁背面);被告到告訴人辦公室抓告訴人出來,一直打罵
告訴人,伊可以確定被告有罵人,有罵王八蛋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按證人許依玲、陳苑唯所為前開證述均經
具結擔保,且其案發當時係偶然在場親身見聞,又其等與
被告素昧平生,衡酌無虛偽陳述
故意陷被告於罪
之虞,參
以被告確已自陳其有辱罵告訴人,是證人許依玲、陳苑唯
證述足以補強
佐證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在辦公處所辱罵之事
實為真,是被告當時係一邊毆打告訴人,又一邊辱罵告訴
人,辱罵字眼包括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等語,可以認
定。被告辯稱僅罵王八蛋,未罵操你媽、幹你娘云云,顯
屬無稽,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祇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本件被告在告訴
人公司辦公處所以「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現場尚有多名告訴人之同事共見共聞,被告辱罵之字
眼亦
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精神上
產生難堪,亦足以減損告訴人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前因103年4月28日早上9時30分許與王文靜於東傑公
司共同犯傷害、
毀損罪,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9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檢察官對前開判決均不服提起上
訴,
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
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略以:被告與王文靜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
犯意聯絡,
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東傑
公司辦公處所,質問告訴人為何毀婚。繼由被告、王文靜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掌摑、徒手或持
物品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處,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
擦傷、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將上址辦公
室內東傑公司所有之3臺電腦螢幕及告訴人之眼鏡砸毀,
王文靜則將告訴人之手機砸毀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確定判決附卷
可佐。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
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
法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害
犯罪事實的同一時、空之下,一邊動手傷害告訴人,
猶一
邊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操你媽、幹你娘」,就整體
過程客觀觀察,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傷害行
為可謂於同一階段同時交錯進行,對同一侵害客體為之,
彼此有不可割裂之情形。即,被告進入東傑公司欲就其女
遭遇質問告訴人以發洩怨懟時,其主觀上即已存有傷害、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客
觀上二行為亦同時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評價以一罪方符公平性原則
,蓋如予論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而與人民
法律感情
未契合。因認本件被告屬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之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
罪。而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衡如上述,
本件
起訴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應
諭知免訴判決。
四、原審認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而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免訴為不當,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