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若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若慈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參與「PeoPo公民新聞網」擔
任公民記者,並以「好奇寶寶」之帳號在該網站陸續發布多
篇文章報導,緣其前於100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稱松山商職)2樓視聽中
心,參加由時任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之王鴻薇所舉辦之「廣
慈社福園區BOT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因於會議進行
期
間曾就得否自由攝影一事與王鴻薇發生口角爭執,而認其新
聞自由遭受侵害,竟
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3年7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前開公民
新聞網網頁,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之頁面,以「好奇寶寶」之名義張貼發表標題上文為「
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報導一則
(標題下文為「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內文敘及
100年9月16日公聽會當日王鴻薇阻擋其錄影之狀況並轉載友
人林彥廷之相關臉書【Facebook】網頁文章,均經檢察官不
另為
不起訴處分);
復於同日22時38分後某時許,承前加重
誹謗犯意,在上址利用筆記型電腦設備,於其個人以「江逸
萍」名義所設之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之網址
而為公開分享,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以
上揭散布標
題上文內容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減損王鴻薇名譽之事,而貶
損王鴻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因王鴻薇發覺上開二則報導
,委由其辦公室主任黃嘉華提供上開二網頁之列印畫面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鴻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
(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江若慈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頁內發布
如事實欄一所示標題文字之報導,惟
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
所稱之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檢
察官既認為標題後半段及內文不構成誹謗,標題之前半段亦
不構成誹謗;又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非為損害
告訴人王
鴻薇名譽而撰文,符合刑法第311條
不罰之要件;另審查意
見表達,應探求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陳述時之情境及客觀
社會狀態,目的在於讓大眾判斷評論是否持平,被告係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係針對身為公務員兼
公眾人物之
告訴人為監督之言語,應給予較大空間,即便引發告訴人不
快,亦不應以刑責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參與「PeoPo公民新聞網」擔
任公民記者,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利用筆記型電腦
連接該公民新聞網網頁,並以其所使用之「好奇寶寶」之
公民記者名義,張貼發表標題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
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 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
之報導一則,內文載有100年9月16日當日召開公聽會之王
鴻薇議員阻擋其錄影、無能阻止多位議員認為的弊案,還
圈地不讓非當地居民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等文字,並
在該報導下半部轉載友人林彥廷在其個人臉書上就告訴人
於100年9月16日公聽會不准被告攝影乙事評論之相關臉書
文章,
旋又依其個人發表報導之習慣,在其臉書「江逸萍
」個人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之網址以公開分享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0號
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4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反
面,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王鴻薇所提供之上開
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
頁上張貼前開報導,並於臉書公開分享網址之方式散布該
標題文字,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之
故意,客觀上亦達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無疑。
㈡又報導或文章設立標題之目的,
乃在透過置首之文字,而
就該報導或文章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是標題既
為獨立於內容之文字,自非不得就此一具有論述、表達意
義之標題文字抽離文章內容加以審視;而現今社會資訊爆
炸,網路資訊發達,網路報導標題之主要目的不再是提供
閱讀者關於內容之公允摘要,往往淪於閱讀者迅速獲得資
訊之捷徑,標題與內容脫離之現象益增,尤有甚者,往往
皆冠以逸脫於內文所述之聳動不實形容語句,將之置於文
首,以圖吸引普羅閱聽人注意,增加閱聽率;況中文文字
博大精深,奧妙之一在於得以簡潔精練地傳遞信息,短短
數字即得以承載、表達龐大甚而具體之訊息內容為閱聽者
所接收,是以審酌標題文字是否合於加重
誹謗罪構成要件
,在現代社會實復具法治意義及重要性。查上開報導之標
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
」之內容,而此標題之語意及邏輯明確,且未加註任何特
殊註記以說明上開標題文字並非字面所指平常人理解之文
意,一般人當僅依該字面文字而以通常事理意涵
予以完整
解讀,因認此一標題內容係指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有幫助
配合政府及財團以作惡圈定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行為;
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民意代表、官員勾結財團、
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本將對身為市議員
之告訴人名譽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參以上開報導之內文內
容,並未說明任何有關告訴人牽連財團附和政府以出賣廣
慈博愛院國土之具體事實,足見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標題上
文業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是被告
以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及曲解標題上文真意云云置辯
,殊無可取。
㈢被告上開文章所提及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係指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分於58、59年興建作為長者及低收入戶照顧
安置場所之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面住宅,因地上建物老舊
、土地低度利用,不符使用收益,經臺北市政府以BOT方
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以期活化土地利用之開發案
;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與得標之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柏德公司)簽訂契約,然嗣因柏德公司未如期取得
建造執照,違約情事重大,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8月23日
與其終止契約,並經仲裁判斷,而於102年6月5日取回土
地在案,與之相關基地範圍、土地權屬、與柏德公司之訴
訟情形、各界關注議題及因應策略等相關開發重點,則分
有臺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BOT案專案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105年3月28日府授社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歷
次公聽會(含說明會資料)、居民公聽會提問紀要等資料
(見偵字卷第83至98頁、原審卷一第150至189頁)在卷
可
參;而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因柏德公司違約,臺北市政府已
於102年6月5日取回土地,並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既
自承長年關心此案,於偵查中並稱知悉臺
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23日與柏德公司終止契約(見偵字卷
第48頁反面),則其於為文之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無
論係上開標題所指「賣國土」,抑或係被告所辯之不對稱
交易云云,均顯非事實。
㈣又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19時許,在松山商職舉辦「廣慈
社福園區BOT開發案(即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何去何從」
公聽會(見偵字卷第74頁之臺北市議會王鴻薇議員辦公室
100年9月28日函文),當日與參與公聽會並在臺前攝影之
被
告發生爭執乙情,業經被告載明於上開報導,且為
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
面),然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言確在上開公聽會阻止其攝影
,核此僅屬主持公聽會之處置是否適當,而與市政府或財
團並無任何直接關係,亦難即認告訴人有何配合政府或勾
結財團以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沒有特定立場,
當時開說明會,是因為BOT案時間很長,後來又終止,對
當地居民影響大,所以很多居民甚至里長會跟我們反應,
問我們終止後會怎麼辦,因此我認為有必要讓相關官員聽
當地居民的聲音,而且能讓他們知道開發案未來的方向,
當時公聽會完全就是作為市政府及居民的平台,當時我沒
有禁止非松山、信義區的居民發言,我記得我是請當地居
民先行發言,非當地居民在後發言,但是大家都有發言,
主要是因為當地居民認為自己的聲音沒有被聽見,所以我
讓當地居民優先發言,至於如此的發言順序,因當地里長
均有到現場,我請里長加以確認。我未曾在任何場合就此
開發案幫財團說過話,據我所知沒有什麼財團比較關注此
開發案,當時此開發案市政府沒有特定要出售的對象。我
在就此開發案進行質詢前,有蒐集相關資料,通常我質詢
的內容必須是我瞭解而且有所本的,此開發案我關心及質
詢的事項,是我得到民眾陳情的部分,但我沒有接到有關
於弊端的陳情。我就此開發案質詢之題目與財團相關的,
沒有任何跟賣土地有關的事情,因為這土地從未曾賣過(
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1頁)等語明確,且依卷內被告所提
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所有證據、告訴人陳報其歷
來在臺北市議會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相關之質詢紀錄(見
原審卷二全卷)觀之,告訴人於相關會議均係本於民眾陳
情內容,而就上開土地開發案之後續處理情形加以質詢,
參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
堪認定告訴人有牽連財團或
一味附和政府立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足認上開標題所
言,客觀上顯非事實。
㈤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文
參照),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
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
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
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又按,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
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
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
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上開標題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屬伴隨事實陳
述之意見評論,
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
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而非逕
以對於民意代表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即可免於上述
適法性檢驗。查被告身為公民記者多年,擁有新聞採訪、
撰寫報導之經歷、媒體工作者之素養,在上開網頁散布不
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指控,本應先自行善盡相當之合理查證
義務,觀之被告自承作成有關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報導,
至今有300多至400篇,顯見其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發展
極為關注,然竟稱從未透過進入臺北市議會網站查詢告訴
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相關質詢內容,除從友人林彥廷
處取得公聽會之文字影音內容加以轉載外,就所寫之標題
、序言,一直到報導最後,未作過其他檢索或查證,且告
訴人在101年4月20日召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說明會,其
亦未參與,甚而在報導作成前,其所看到之報導或臉書資
料或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資料中,均無提及告訴人
可能跟該開發案相關財團有所掛勾或勾結之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44頁)等語,
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與政府財團是否
有勾結而為幫凶之情,並未進行基本查證及瞭解,而難僅
依其個人之臆測而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況被
告為文前對告訴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問政毫無檢索查
證,而此無憑無據之意見表達,自不得以公民記者之身分
恣意下標主張免責,亦非法所許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或載述,佐以被告坦認其未就松山區、信義區(與告
訴人同轄區)之其他市議員是否在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可能
有官商勾結之事為確認,亦未曾作成關於其他任何市議員
有配合政府財團類似作為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等情,益見被告所為上開標題文字,顯非能證明所散
布者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
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江若慈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若慈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若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其居所連接前開
網頁發布上開標題之報導,並將該報導之連結轉貼於其個人
臉書網頁以公開分享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所散布之內容均為同一,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其前
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加以查證瞭解,
且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
王鴻薇身為民意代表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文字,
衡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市議員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又其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亦未能
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公開範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
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
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