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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若慈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參與「PeoPo公民新聞網」擔 任公民記者,並以「好奇寶寶」之帳號在該網站陸續發布多 篇文章報導,緣其前於100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稱松山商職)2樓視聽中 心,參加由時任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之王鴻薇所舉辦之「廣 慈社福園區BOT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因於會議進行期 間曾就得否自由攝影一事與王鴻薇發生口角爭執,而認其新 聞自由遭受侵害,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3年7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前開公民 新聞網網頁,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之頁面,以「好奇寶寶」之名義張貼發表標題上文為「 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報導一則 (標題下文為「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內文敘及 100年9月16日公聽會當日王鴻薇阻擋其錄影之狀況並轉載友 人林彥廷之相關臉書【Facebook】網頁文章,均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2時38分後某時許,承前加重 誹謗犯意,在上址利用筆記型電腦設備,於其個人以「江逸 萍」名義所設之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之網址 而為公開分享,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以上揭散布標 題上文內容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減損王鴻薇名譽之事,而貶 損王鴻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王鴻薇發覺上開二則報導 ,委由其辦公室主任黃嘉華提供上開二網頁之列印畫面以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鴻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若慈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頁內發布 如事實欄一所示標題文字之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檢 察官既認為標題後半段及內文不構成誹謗,標題之前半段亦 不構成誹謗;又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非為損害告訴人王 鴻薇名譽而撰文,符合刑法第311條不罰之要件;另審查意 見表達,應探求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陳述時之情境及客觀 社會狀態,目的在於讓大眾判斷評論是否持平,被告係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係針對身為公務員兼公眾人物之 告訴人為監督之言語,應給予較大空間,即便引發告訴人不 快,亦不應以刑責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參與「PeoPo公民新聞網」擔 任公民記者,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利用筆記型電腦 連接該公民新聞網網頁,並以其所使用之「好奇寶寶」之 公民記者名義,張貼發表標題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 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 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 之報導一則,內文載有100年9月16日當日召開公聽會之王 鴻薇議員阻擋其錄影、無能阻止多位議員認為的弊案,還 圈地不讓非當地居民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等文字,並 在該報導下半部轉載友人林彥廷在其個人臉書上就告訴人 於100年9月16日公聽會不准被告攝影乙事評論之相關臉書 文章,旋又依其個人發表報導之習慣,在其臉書「江逸萍 」個人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之網址以公開分享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0號 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4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反 面,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王鴻薇所提供之上開 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 頁上張貼前開報導,並於臉書公開分享網址之方式散布該 標題文字,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故意,客觀上亦達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無疑。 ㈡又報導或文章設立標題之目的,乃在透過置首之文字,而 就該報導或文章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是標題既 為獨立於內容之文字,自非不得就此一具有論述、表達意 義之標題文字抽離文章內容加以審視;而現今社會資訊爆 炸,網路資訊發達,網路報導標題之主要目的不再是提供 閱讀者關於內容之公允摘要,往往淪於閱讀者迅速獲得資 訊之捷徑,標題與內容脫離之現象益增,尤有甚者,往往 皆冠以逸脫於內文所述之聳動不實形容語句,將之置於文 首,以圖吸引普羅閱聽人注意,增加閱聽率;況中文文字 博大精深,奧妙之一在於得以簡潔精練地傳遞信息,短短 數字即得以承載、表達龐大甚而具體之訊息內容為閱聽者 所接收,是以審酌標題文字是否合於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在現代社會實復具法治意義及重要性。查上開報導之標 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 」之內容,而此標題之語意及邏輯明確,且未加註任何特 殊註記以說明上開標題文字並非字面所指平常人理解之文 意,一般人當僅依該字面文字而以通常事理意涵予以完整 解讀,因認此一標題內容係指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有幫助 配合政府及財團以作惡圈定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行為; 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民意代表、官員勾結財團、 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本將對身為市議員 之告訴人名譽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參以上開報導之內文內 容,並未說明任何有關告訴人牽連財團附和政府以出賣廣 慈博愛院國土之具體事實,足見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標題上 文業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是被告 以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及曲解標題上文真意云云置辯 ,殊無可取。 ㈢被告上開文章所提及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係指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分於58、59年興建作為長者及低收入戶照顧 安置場所之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面住宅,因地上建物老舊 、土地低度利用,不符使用收益,經臺北市政府以BOT方 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以期活化土地利用之開發案 ;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與得標之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柏德公司)簽訂契約,然嗣因柏德公司未如期取得 建造執照,違約情事重大,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8月23日 與其終止契約,並經仲裁判斷,而於102年6月5日取回土 地在案,與之相關基地範圍、土地權屬、與柏德公司之訴 訟情形、各界關注議題及因應策略等相關開發重點,則分 有臺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BOT案專案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105年3月28日府授社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歷 次公聽會(含說明會資料)、居民公聽會提問紀要等資料 (見偵字卷第83至98頁、原審卷一第150至189頁)在卷可 參;而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因柏德公司違約,臺北市政府已 於102年6月5日取回土地,並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既自承長年關心此案,於偵查中並稱知悉臺 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23日與柏德公司終止契約(見偵字卷 第48頁反面),則其於為文之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無 論係上開標題所指「賣國土」,抑或係被告所辯之不對稱 交易云云,均顯非事實。 ㈣又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19時許,在松山商職舉辦「廣慈 社福園區BOT開發案(即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何去何從」 公聽會(見偵字卷第74頁之臺北市議會王鴻薇議員辦公室 100年9月28日函文),當日與參與公聽會並在臺前攝影之 被告發生爭執乙情,業經被告載明於上開報導,且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 面),然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言確在上開公聽會阻止其攝影 ,核此僅屬主持公聽會之處置是否適當,而與市政府或財 團並無任何直接關係,亦難即認告訴人有何配合政府或勾 結財團以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沒有特定立場, 當時開說明會,是因為BOT案時間很長,後來又終止,對 當地居民影響大,所以很多居民甚至里長會跟我們反應, 問我們終止後會怎麼辦,因此我認為有必要讓相關官員聽 當地居民的聲音,而且能讓他們知道開發案未來的方向, 當時公聽會完全就是作為市政府及居民的平台,當時我沒 有禁止非松山、信義區的居民發言,我記得我是請當地居 民先行發言,非當地居民在後發言,但是大家都有發言, 主要是因為當地居民認為自己的聲音沒有被聽見,所以我 讓當地居民優先發言,至於如此的發言順序,因當地里長 均有到現場,我請里長加以確認。我未曾在任何場合就此 開發案幫財團說過話,據我所知沒有什麼財團比較關注此 開發案,當時此開發案市政府沒有特定要出售的對象。我 在就此開發案進行質詢前,有蒐集相關資料,通常我質詢 的內容必須是我瞭解而且有所本的,此開發案我關心及質 詢的事項,是我得到民眾陳情的部分,但我沒有接到有關 於弊端的陳情。我就此開發案質詢之題目與財團相關的, 沒有任何跟賣土地有關的事情,因為這土地從未曾賣過( 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1頁)等語明確,且依卷內被告所提 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所有證據、告訴人陳報其歷 來在臺北市議會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相關之質詢紀錄(見 原審卷二全卷)觀之,告訴人於相關會議均係本於民眾陳 情內容,而就上開土地開發案之後續處理情形加以質詢, 參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告訴人有牽連財團或 一味附和政府立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足認上開標題所 言,客觀上顯非事實。 ㈤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 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 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又按,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 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 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 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上開標題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屬伴隨事實陳 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 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而非逕 以對於民意代表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即可免於上述 適法性檢驗。查被告身為公民記者多年,擁有新聞採訪、 撰寫報導之經歷、媒體工作者之素養,在上開網頁散布不 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指控,本應先自行善盡相當之合理查證 義務,觀之被告自承作成有關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報導, 至今有300多至400篇,顯見其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發展 極為關注,然竟稱從未透過進入臺北市議會網站查詢告訴 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相關質詢內容,除從友人林彥廷 處取得公聽會之文字影音內容加以轉載外,就所寫之標題 、序言,一直到報導最後,未作過其他檢索或查證,且告 訴人在101年4月20日召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說明會,其 亦未參與,甚而在報導作成前,其所看到之報導或臉書資 料或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資料中,均無提及告訴人 可能跟該開發案相關財團有所掛勾或勾結之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44頁)等語,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與政府財團是否 有勾結而為幫凶之情,並未進行基本查證及瞭解,而難僅 依其個人之臆測而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況被 告為文前對告訴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問政毫無檢索查 證,而此無憑無據之意見表達,自不得以公民記者之身分 恣意下標主張免責,亦非法所許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或載述,佐以被告坦認其未就松山區、信義區(與告 訴人同轄區)之其他市議員是否在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可能 有官商勾結之事為確認,亦未曾作成關於其他任何市議員 有配合政府財團類似作為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等情,益見被告所為上開標題文字,顯非能證明所散 布者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 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江若慈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若慈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若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其居所連接前開 網頁發布上開標題之報導,並將該報導之連結轉貼於其個人 臉書網頁以公開分享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所散布之內容均為同一,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其前 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加以查證瞭解, 且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 王鴻薇身為民意代表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文字, 衡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市議員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亦未能和解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公開範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 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 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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