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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04年度偵字 第106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3號、104年度偵字第12265號、 104年度偵字第1226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4年度偵字 第1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書被訴詐欺部分撤銷。 黃國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書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聲字第423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3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不知悔改,與王耀萱(業經原審於105 年6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晚間8 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時,見阮雅明騎乘機車不慎掉落 之皮包1 只(內有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 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之拾取並將該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此部分 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 12月4日至5日間,持盜刷阮雅明上開信用卡機(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所購得之手機中之1支(廠牌 :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緯穎通信有限公司」,向店員劉奇明騙 稱該手機係辦理續約所得,欲變賣換現金,使劉奇明因而誤 認該手機為黃國書所有,以1萬1仟元向黃國書購買該手機, 黃國書詐得上開款項既遂。 二、案經劉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61頁)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犯意,沒有要騙告訴人的錢,我只是想賣掉手機,沒有想到 會造成告訴人的損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機向告訴人偽稱該手機係其續約 所得而擬以變賣換現,告訴人誤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以 1 萬1 仟元買受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原審卷第1 21頁反面)、本院(本院卷第58、59頁)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偵查卷 第80頁)、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同上卷 第8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的手機是被告拿來賣我的,他說是門市續約辦 來的,他說他用不到才來賣我的,買來後,我賣給楊皓宇, 楊皓宇說警方聯絡他告知該手機是贓物,切結書是我拿給被 告寫的,記載:「確保本人所有物,若有虛偽不實或其他不 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自負法律責任」,是怕收到贓機 ,如果有什麼問題,我們方有依據。我沒有問該手機是否為 贓物,只詢問被告為何要賣,他說續約出來,用不到,我就 請他簽具切結書,一般贓物可能都沒有盒子,但被告拿來手 機蠻新的,並且盒裝完整,比較沒懷疑。如果知道該手機是 被告盜刷信用卡買的,我再賣出會有人向我主張權利時,我 不可能會向他買,再便宜也不會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正面)。由此可見,上開手機係被告盜刷他人信用 卡取得之贓物,被告向告訴人騙稱係續約所得,其主觀犯意 尚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買受之, 被告行為自該當刑法詐取財罪責。從而,被告係先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取得前揭手機1支 ,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詐得告訴人交付1萬1仟元,前 後詐欺行為態樣不同,前者為信用交易,後者為實物現金交 易,二者所侵害法益內涵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後者法益內涵 已逾越先前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侵害法益之內涵,而後行為 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即非不罰之後行為,自應認另成立詐 欺罪責。 ㈢綜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將詐得之財物, 另行起意變賣贓物,向告訴人詐得價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後雖坦承其行為,惟以無犯罪故意置辯,態度尚非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 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1仟元,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該金額,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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