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104年度偵字
第10681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3號、104年度偵字第12265號、
104年度偵字第1226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83號、104年度偵字
第1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書被訴詐欺部分撤銷。
黃國書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書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99聲字第4236號
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業於102年3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不知悔改,與王耀萱(業經原審於105 年6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晚間8 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時,見阮雅明騎乘機車不慎掉落
之皮包1 只(內有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 張),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
意,將之拾取並將該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此部分
侵占遺失物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
12月4日至5日間,持盜刷阮雅明上開信用卡機(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所購得之手機中之1支(廠牌
: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緯穎通信有限公司」,向店員劉奇明騙
稱該手機係辦理續約所得,欲變賣換現金,使劉奇明因而誤
認該手機為黃國書所有,以1萬1仟元向黃國書購買該手機,
黃國書詐得上開款項
既遂。
二、案經劉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61頁)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犯意,沒有要騙
告訴人的錢,我只是想賣掉手機,沒有想到
會造成
告訴人的損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手機向告訴人偽稱該手機係其續約
所得而擬以變賣換現,告訴人誤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以 1
萬1 仟元買受之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原審卷第1
21頁反面)、本院(本院卷第58、59頁)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偵查卷
第80頁)、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同上卷
第82頁)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至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
,亦即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
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
而非屬
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的手機是被告拿來賣我的,他說是門市續約辦
來的,他說他用不到才來賣我的,買來後,我賣給楊皓宇,
楊皓宇說警方聯絡他告知該手機是
贓物,切結書是我拿給被
告寫的,記載:「確保本人所有物,若有虛偽不實或其他不
法情事致損害他
人權益時願自負法律責任」,是怕收到贓機
,如果有什麼問題,我們方有依據。我沒有問該手機是否為
贓物,只詢問被告為何要賣,他說續約出來,用不到,我就
請他簽具切結書,一般贓物可能都沒有盒子,但被告拿來手
機蠻新的,並且盒裝完整,比較沒懷疑。如果知道該手機是
被告盜刷信用卡買的,我再賣出會有人向我主張權利時,我
不可能會向他買,再便宜也不會買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正面)。由此可見,上開手機係被告盜刷他人信用
卡取得之贓物,被告向告訴人騙稱係續約所得,其主觀犯意
尚
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亦因而
陷於錯誤買受之,
被告行為自該當刑法詐取財罪責。從而,被告係先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取得前揭手機1支
,復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詐得告訴人交付1萬1仟元,前
後詐欺行為
態樣不同,前者為信用交易,後者為實物現金交
易,二者所侵害法益內涵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後者法益內涵
已逾越先前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侵害法益之內涵,而後行為
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即非不罰之後行為,自應認另成立
詐
欺罪責。
㈢綜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
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考,其於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將詐得之財物,
另行起意變賣贓物,向告訴人詐得價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
犯後雖坦承其行為,惟以無犯罪故意置辯,態度尚非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
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
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1仟元,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該金額,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